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詐欺
等刑事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宗育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
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上訴理由為:「
請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願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即明
示以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1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之上訴範圍僅以原審科刑部分為限,
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
分,均非屬本院審判範圍。是此部分認定,除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一、第1、2行有關「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
分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等文字,應更正為
「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所示」
等文字,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二外
,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給社會勞動之機會,有心與被害人和
解,懇請法官安排等語。
二、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
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
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審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
成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6萬元,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
金9萬元,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
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二)另被告辯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然本
院於114年1月8日審判期日時,當庭諭知被告與被害人周以
瑋委任之代理人張模楨移付調解,然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成立調解,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
第102頁),是原審所認定之量刑基礎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無變動。又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就本案
業已詳為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而為判決,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至被告陳稱希望給予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核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之權責,並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被告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亦非有據,附此敘明。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王裕芳佯稱: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裕芳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2分許,逕予更正)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中午11時47分許,逕予更正)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未提告)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蕾」,向周以瑋佯稱:可至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以瑋陷於錯誤。 110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02分許分,逕予更正)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10萬元 2 110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原判決及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35分許,逕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00號 陳宗育 243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2
7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宗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
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北富邦銀行提存
款交易憑條」(見偵19817 卷第51、55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
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成年人(下稱「竹子」)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所為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
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將款項分別匯入指定帳戶,復層層
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
領出,並轉交予上游收水「竹子」,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
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
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㈢公訴意旨雖認於起訴書之犯行,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所為,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中三人以上係屬加重之構成要件要素,所稱三人當指自
然人而言,而關於此構成要件要素之證明,應本於嚴格證
明法則,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卷證,足認確實有三人以上
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實為限。
2.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
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
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
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
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
,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
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揆之「所犯重於
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
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亦即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
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
如行為人對於實行犯罪事實之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相
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因主觀上欠缺重罪認識
之故,僅能以輕罪論斷。是故意犯罪之成立,需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全部實現,行為人主觀上並對構成要件事實之實
現有認識及意欲,方為已足,亦即主觀(所知)及客觀(
所犯)必須相互對應,缺一不可。
3.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供稱本件犯行僅有
接觸「竹子」之成年男子此一人等語,是基於「事證有疑
,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
者但只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竹子」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於本案雖各有數次匯款之行為,
然此均係正犯就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被害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正犯應各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此部分
亦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㈦又被告就被害人周以瑋所匯款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
表二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
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㈧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是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一所示詐欺告訴人
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
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
流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
秩序,並造成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仍未賠償附件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被
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因無證據證明
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可以抽取入
款金額中的1 %作為獲利(見偵卷第16、121 頁),而被告
所提領之金額均超過告訴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是依前開
說明,以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按1 %計算結果,其
所分配之金額就告訴人王裕芳部分應為新臺幣(下同)10,0
00 元(計算式:〈200,000+200,000+600,000〉*1%=10,000
);被害人周以瑋部分應為21,000 元(計算式:〈400,000+
1,700,000 〉*1%=21,000 ),此部分報酬各核屬被告附表一
編號1、2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
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於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裕芳、被害人周以瑋受詐
騙分別匯入而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該詐
欺集團成員「竹子」,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再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裕芳)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周以瑋) 陳宗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 以外匯操作結合量化交易及全自動交易系統操作獲利之詐術詐欺王裕芳,使王裕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欄 周以瑋(提告) 周以瑋(未提告) 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 以股票投資獲利之詐術詐欺周以瑋,使周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提領時間」欄 30分許 25分許 附表二編號2「提領時間」欄 35分許 33分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32號
被 告 陳宗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竹子」之成年男子,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陳宗育提供渠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陳宗育再
依「竹子」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竹子」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陳宗育因而從中抽取16萬
元作為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裕芳、周以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裕芳、周以瑋於警詢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之 事實。 3 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附表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提領畫面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及被告依「竹子」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為如
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王裕芳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3時02分許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7日11時47分許 60萬元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2 周以瑋 (提告) 111年12月7日13時04分許 4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陳春良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吳玉愈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0日13時02分許 170萬元 第一層帳戶:趙志遠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廖明翰 000-000000000000 第三層帳戶:陳宗育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12月7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10萬元 2 111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43萬元
TYDM-113-金簡上-90-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