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06年底至
108年1月14日」,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07
年6月間某日至107年12月11日」,附表編號6「罪名」欄位
更正為「殺人未遂」,先予敘明。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7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8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附
表編號1至3、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
號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然業經受刑人向
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4年2月5日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
所示之傷害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罪、贓物罪、公共危險罪等各別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情
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述外
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6、編號7至8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內
部界限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
至3、7、8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4至6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
編號4、5所示之案件,雖另經原確定判決諭知併科罰金刑,
惟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69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TNDM-114-聲-23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