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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3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振峯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聲請定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 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 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 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 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徒手為竊盜犯行之 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告訴人張如閎財產法益之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取財物業經發還 告訴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財物新臺幣400元,已為警 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38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嗣與他案合併聲請定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以109年度聲字第3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被 告猶未悔改,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泊姿(BERJI)士林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收銀 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經店員張如閎當場發覺 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偵查、聲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閎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竊取現金4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 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及法益侵害法 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律遵 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現金400元業已發還告 訴人,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SLDM-113-審簡-1247-20241029-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 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且執行完畢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 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2號   被   告 鄭嘉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1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1 月22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1年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6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3樓,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3月15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1前 ,因警方偵辦竊盜案拘提盧俊雄時,在場之鄭嘉聖自行交付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007公克)並經警方查 扣,經鄭嘉聖同意採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嘉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 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 證,且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送鑑定後,亦檢出含有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 存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111年2月22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5

SLEM-113-士簡-1323-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沅儒 選任辯護人 劉北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沅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沅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 務,造成告訴人蕭克任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時陳稱希望賠償之金額為250萬元,雙方因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可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 之誠意,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之程度 、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被告罰金之刑之 緩刑等語,而被告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考量本案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已於前述,自難認本案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況,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謝沅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沅儒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第1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興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貿然向左轉 欲往興中路方向行駛,適有蕭克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對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蕭克任機車前車頭與謝沅儒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雙方 均人車倒地(蕭克任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蕭克任因而受有頸椎挫傷及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 胸部挫傷併右側第五、第六及第七肋骨、左側遠端尺骨、第 二指骨及橈骨骨折等傷害。嗣謝沅儒於肇事後受傷就醫,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醫 院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克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沅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當時我左轉已停在斑馬線前,該斑馬線正有行人在走,我無法再往前,係告訴人騎乘機車往我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下而撞上我云云。經查,觀諸卷存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於112年3月11日19時16分49秒,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均尚未駛入上揭交岔路口(在各自停止線後),且此刻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左前方已有與告訴人同向之行人2員,通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俗稱斑馬線)約五分之一;於同日19時16分50秒,告訴人機車往前通過停止線進入該交岔路口,並在轉彎導引線之圓弧內提前左轉,而被告機車亦同時從對向直行駛入交岔路口,雙方機車發生碰撞,上述歷時僅有1秒鐘之事實,有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將之截圖成刑案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在騎乘機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已可觀察到左前方業有行人2員將在告訴人左轉彎路徑上通行該行人穿越道,且對向車道亦有來車,此已足使一般駕駛人判斷不應急著直接左轉,然告訴人依上情路況仍決意搶先提前在該轉彎導引線弧線內左轉,致轉彎後1秒告訴人機車與對向直行之被告機車相撞之事實甚明,足認被告有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2 告訴人蕭克任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現場及車損車損照片10張、監視器及行車記器影像及截圖畫面8張、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125 0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0865號函附鑑定覆議意見書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失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 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請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5

SLDM-113-審交簡-342-2024102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KINYO白色筋膜槍臺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定應執行刑8月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其素行不佳,竟仍 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竊取 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郭奕圻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KINYO白色筋膜槍1個,為其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43號   被   告 蔡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 第8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8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4樓湯姆熊遊樂場,見郭奕圻所有、放置在上址湯姆熊遊 樂場機台上之KINYO白色筋膜槍1個(價值新臺幣1,200元)無 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郭奕圻之本案白色筋膜槍1個,得手後即步行離去。嗣 郭奕圻發現本案白色筋膜槍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郭奕圻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10張、被告衣著及容貌照片各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 揭被告竊得之白色筋膜槍1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4

SLEM-113-士簡-131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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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伊沛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3號、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伊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壹瓶、 貓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伊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素行 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竊取物品之 價值及未與告訴人鄭惟中、蔡宜學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 等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1瓶、貓 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1包,均為其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113年度偵字第8245號   被   告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伊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5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 藥本舖南西門市內,見其周圍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商品貨架 上販售之雪之元Q1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50g裝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380元)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店長鄭惟中盤點上述商品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26日17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 超商日新門市,趁店內員工忙碌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販售之貓飼料妙喵肉泥1號、妙喵肉泥2號各1包( 共價值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嗣店長蔡宜 學清點發現上述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惟中、蔡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伊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惟中、蔡宜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截圖畫面12張、雪之元Q1 0Shine紅耀彈潤滋養霜商品照片2張、貓飼料妙喵肉泥商品 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竊得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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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97 、13021、13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1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振峯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三、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何振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諸被告上開所犯前案為施用毒品犯罪,與本案罪 質有異,既非同類型之犯罪,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 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 本案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 予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 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 再擅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且對社會秩 序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能與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達成和解,併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 財物均經警尋獲或扣押後,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郭冠妤、柯 欽德、梁致遠,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偵13021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偵1149 7卷第42頁,偵13562卷第2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為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就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輛及安 全帽1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竊得之OPPO手機1 支、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元 ,雖均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分別依法發還被害人 即告訴人郭冠妤、柯欽德、梁致遠,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 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   被   告 何振峯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次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17日12時4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機車停車格,見郭冠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含白色安全帽1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 8,890元)無人看管,車鑰匙亦遺留在車上,即徒手發動該 車而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郭冠妤發覺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 內,徒手竊取柯欽德置放在收銀台桌面上之白色OPPO手機1 支(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柯欽德發覺遭 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9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梁社漢 排骨北投大業店內,先徒手破壞該店負責人梁致遠所管領而 置放在該處之募款箱隔板(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再 竊取箱內之現金30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梁致遠發現並 上前將其壓制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冠妤、柯欽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梁致 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振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冠妤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告訴人柯欽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4 告訴人梁致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臺北市○○區○○○道0段00巷○○○○○路00號前、中正路與雨農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失竊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6 臺北市○○區○○街0號日式料理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物品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7 梁社漢排骨北投大業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失竊現金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㈢所示時、地,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振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日(111年5月16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現金均業經告訴 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本署113年6月24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5-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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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8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肉絲貳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壹包、飲料貳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珍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蔡奇勳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暨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被告竊得之肉絲2 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1 包、飲料2 瓶, 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1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樂福 淡水民權店內,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蔡奇勳所管領之肉絲2 包、補充包地板清潔精1包、飲料2瓶(下稱本案商品,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400元),藏匿於自備之購物袋內,結帳 時僅將沙茶醬1罐進行結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蔡奇勳 發現有異,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奇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案發時精神不好,不知道有拿東西等語。 0 告訴人蔡奇勳於警詢及真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放置在上開地點之本案商品遭竊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理置放於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僅結帳沙茶醬1罐,其餘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蔡奇勳另指訴被告陳淑珍於犯罪事實有竊取店內數 量不詳之肉類及海鮮食品、即溶式咖啡2罐(價值2,000元至 3,000元),然本案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 無就竊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又本案犯罪事實監視 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尚未能清楚確認被告確 有竊取上揭數量不詳肉類及海鮮食品、即溶式咖啡2罐,且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本案商品亦為被告所竊取,自 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提起公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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