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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A1之財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A1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1(民國36年5月15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生前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64 2番地)於民國46年5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A1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人,因A1已陷於生死不明之 失蹤狀態,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失蹤人A1為公示催告之裁 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尚生存,亦 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 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A1死亡之公示催告 ,本院於113年7月3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 處,現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A1為死亡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於A1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失蹤人A1於3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起 即處於行方不明之狀態,則以該日為其失蹤日,失蹤後計 至46年5月15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 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3-17

TNDV-113-亡-14-2025031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吳忠義之財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忠義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忠義(明治00年0月0日生,最後住所:新化郡新化街知母 義643番地)於民國46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忠義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民事裁定選認為吳忠義之財產管理人,因吳忠義有坐落於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進 行土地分割事宜,經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 之土地謄本,發現吳忠義之住址為日據時期之門牌,且登記 日期均為民國36年間總登記時之日期,經多方查訪仍無法查 知吳忠義之住所,其他共有人亦無人知曉其所在,顯見吳忠 義已成為失蹤人且行蹤不明。而失蹤人吳忠義於明治00年0 月0日出生,其住所地為臺南廳廣儲東里知母義庄643番地, 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可知失蹤人吳忠義確為行方 不明,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吳忠義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失蹤人吳忠義於36年間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一節,本院依 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9日黏貼該公 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報期間已屆滿,未 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 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忠義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 告。 (二)又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 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其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 生,民法第1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吳忠義係於36年間失 蹤,至於確實失蹤之日期為聲請人所不知,致失蹤人失蹤 之日期無從確定,經類推適用前開法條之結果,應推定其 為36年7月1日失蹤,計至46年7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 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5-03-17

TNDV-113-亡-16-202503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辰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彭淬(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 北○○○○○○○○○)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二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14

TPDV-113-亡-101-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於中華 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 存,現年已90歲,自98年6月10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1於98年6月10日失蹤,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 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1於98年6月10日失蹤,計至105年6月10日失蹤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3-亡-44-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2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02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02為聲請人之弟,出生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失蹤人自105年9月20日因積欠債務離家出走後即音 訊全無,失蹤人失蹤迄今已逾7年,迄今生死不明,為此聲 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2於105年9月20日失蹤,生死不 明,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 於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 今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2於105年9月20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0日失 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 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3-亡-15-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戴怡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蔡適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 號6樓之1)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4

TPDV-113-亡-73-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1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A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A1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如尚生 存,現年已88歲,自97年2月25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 生死不明,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1於97年2月25日失蹤,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已於 113年8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 申報期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1於97年2月25日失蹤,計至104年2月25日失蹤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3-亡-47-2025031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失 蹤 人 蘇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添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號之0)於民國111年 3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蘇添福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蘇添福(年籍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父,失蹤人民國104年3月8日失蹤,迄今已逾7 年 ,是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 年。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裁 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 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 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 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 8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東昌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等 為證。又本院職權調取之失蹤人之勞保、健保就醫、在監押 、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關訊息,有相 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於113年9月3日裁定 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有該裁定及公告證書附卷為憑,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失蹤人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 蹤人口,迄今仍生死不明之情,堪予認定。再者,失蹤人失 蹤迄今已逾7 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亦已屆 滿,未據失蹤人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 聲請人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係於104年3月8日經註記為失蹤,計至1 11年3月8日,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14

TNDV-113-亡-18-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3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A03(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市大 稻埕井子頭街十九番地)於中華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 聲請程序費用由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 人即失蹤人A03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業向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臺南簡易庭提起塗銷普通抵押權登記訴訟,然失蹤人出生 於民國前12年9月4日,經該院以失蹤人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 查詢是否已死亡、死亡日期、其繼承人為何人等事項後,均 查無失蹤人於民國35年初設戶籍及其後相關生存或死亡之資 料,爰以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駁回訴訟,核應屬失蹤 ,且失蹤人為日據時期出生之人,若尚有存活業已超過百歲 ,為此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為修正前民法第8條 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失 蹤人之日據時期之連續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 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922號裁定等件為證。又國民政府於34 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後,曾於35年4月間實施戶口清查,嗣 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登記,而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後 未辦理初設戶籍登記之原因,不外乎失蹤、死亡等因素所致 ,此為公所週知之事實。日據時期戶籍簿冊並無失蹤人死亡 記事資料,光復後亦無失蹤人之設籍資料等情,則依現存事 證,可認失蹤人至遲於35年10月1日起即處於失蹤狀態。本 院前已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 月14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上,現今申報期 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司法最新動態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失蹤人A03於35年10月1日失蹤,計至45年10月1 日失蹤 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 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4

SLDV-112-亡-84-202503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孫偉德 送達代收人 王奕涵律師 失 蹤 人 孫小渝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松山 區中正里11鄰11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孫小渝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緣失蹤人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聲請人之胞兄,惟 聲請人與失蹤人不僅未曾謀面,聲請人之父母亦未提及此人 ,且聲請人支付出生於00年0月00日,母親出生於00年0月00 日,是失蹤人出生時聲請人父母尚年幼且未結婚,應無可能 生下失蹤人。查聲請人之父於37年底隨部隊移防臺灣,於38 年1月春節前夕始與孫胡玫及聲請人於臺灣團聚,聲請人之 父為此派員為家人辦理戶籍登記,而失蹤人在辦理戶籍登記 之38年1月1日即失去行蹤,此後再無失蹤人之記事或戶籍異 動,可見失蹤人遲於38年1月1日即行蹤不明而處於生死狀態 不明至今,已逾76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信義區 戶政事務所函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失蹤人自38年1 月1日隨戶長孫劍鋒即聲請人之父遷入臺後,無其接續之戶 籍資料,亦查無失蹤人現今之生死狀態,故可認應於38年1 月1日登記戶籍資料後,再無失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 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 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 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 ,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14

TPDV-114-亡-5-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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