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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 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而收養關係之終止 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 不予許可。再者,被收養人若已成年,於收養人死後,被收 養人欲終止收養,非如未成年人之終止收養,以考慮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斷基準,此時成年人之被收養人欲終 止收養關係,法院審酌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是否顯失公平,必 須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實以資判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養母甲○○於民國107年12月26 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母 甲○○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原生 家庭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養母甲○○於107年5月18日成立收養關係,養 母無其他子女,嗣於107年12月26日死亡,聲請人生母、本 生家庭手足均同意聲請人返回本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前開書證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到庭陳稱:「我 養母辦理收養之前就已經生病,從那時開始就是我一個人在 照顧他,我有支出一部份,但養母自己支出比較多,其實養 母也有同意這件事情,她說如果她走之後要回歸原生家庭也 可以我自己決定,當時養母就是想要有養子,比較可以幫她 做重大決定」(詳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 然收養本不得附解除條件或期限,聲請人所主張的前述事項 也未經養母甲○○、聲請人雙方於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時有所 陳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養母甲○○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 金給付總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1,543,748元,聲請人並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04,55 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月2日保職命字第11313056 790號函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係養母甲○○唯一子嗣,而 聲請人之生母尚有其他子女可資奉養,並無因沒有終止收養 關係,導致生母陷於生活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於養母甲○○ 死亡後,因擬制血親在法律上創設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聲 請人既因此繼承養母甲○○之遺產並受領與養母甲○○死亡相關 之補助款項,顯見聲請人有與養母甲○○維持收養關係之意思 ,若聲請人基於繼承人身分取得遺產及相關補助款項後,復 聲請終止與養母甲○○間收養關係,難認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四、末查,收養是一雙方合意之身分行為,如無法定事由,原則 上須經雙方合意始得終止。於當事人一方死亡後,如由另一 方隨己意願就可任意變動此一經合意而產生之身分行為,無 疑是讓此種擬制之親子關係陷入不確定之狀態,亦有害於收 養制度之設立。本件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 收養,對於亡者而言,或謂無所謂之權利義務損害,但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權衡養家與本生家之一切利害關係,認如許 可聲請人於養母甲○○死亡後終止收養,難合於一般社會之倫 常觀念與衡平。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 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1-14

KSYV-113-司養聲-236-2025011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程郁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合計新臺幣(下同)1, 057,892元,因無力清償,曾於民國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 達成債務協商,嗣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目前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110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 93期、利息5%、每期還款9,000元,惟債務人於112年6月 毀諾等情,有債務人消債前置調解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41號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 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 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消債條 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及檢附 資料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頁、第43至19頁、本 院卷第157至1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債務人向本 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收入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擔任髮型 設計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3,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提出 之112年1月至同年9月薪資單(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 3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其112年1月至同年9月之實領 薪資分別為48,285元、37,562元、36,707元、36,324元、 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7元、35,807元, 其中每月應扣工會勞保費1,200元及宿舍金1,200元部分, 應列於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核算,至每月應扣之 借支金額部分則為債務人提早支用,仍屬其每月之固定收 入,均應列為其每月個人收入範圍,是債務人之每月平均 薪資收入應為37,214元【計算式:(48,285元+37,562元+ 36,707元+36,324元+33,942元+33,844元+35,785元+36,67 7元+35,807元)÷9月=37,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債務人自110年迄今均為中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 有中低收補助500元等情,此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債務人陳報狀、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福字第1130 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 65頁、第73至79頁、第323頁)。復參本院向新北政府社 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澎湖縣政府、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詢,債務人 自110年7月迄今是否曾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貼等,經勞保局函覆債務人因其父死亡 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該局於112年10月17日核 付喪葬津貼79,200元,此外並無領取其他各項給付、津貼 及補助等情,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3至155頁、第295至297頁、第323頁)。惟審酌債務人 所領取上開喪葬津貼部分,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 爰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 37,714元(計算式:37,214元+500元=37,714元),作為 計算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定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8月起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 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宿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宿舍租 金支出1,000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 水電瓦斯費800元、手機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 元、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283頁),業據提出薪資單、貸款繳款單、電 信費用帳單為證(北司消債調卷第331至333頁、第381 至409頁、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19至129頁)。惟其 中機車貸款12,735元、其他貸款17,480元等費用,非屬 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應予剔除,而債務人除前述主張之宿舍租金支出1,000 元、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費4,000元、水電瓦斯費80 0元、手機通信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外,再加計 其每月薪資所扣除之工會勞保費1,200元,合計17,500 元(計算式:1,000元+8,000元+4,000元+800元+1,500 元+1,000元+1,200元=17,500元),未逾112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200元,是認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時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7,500元。    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及醫療 看護費16,000元部分,查債務人之父親程遠岳生前之扶 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兄程大洲共2人,而程遠岳因 罹患末期腎疾病長期洗腎,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110 年12月7日入住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嗣於112年9月2 7日死亡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下稱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 據、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債務人陳報 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9至41頁、 本院卷67頁、第107頁)。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之 父親扶養費及醫療費數額為16,000元,惟觀諸債務人所 提澎湖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程遠岳之112 年2月、3月住院費用分別為9,898元、9,778元,平均每 月為9,838元【(9,898元+9,778元)÷2=9,838元】,債 務人除另提出澎湖醫院112年4月之80元醫療費用收據80 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9頁),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證明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數額為何,本院考 量程遠岳身體狀況不佳,應有其餘醫療費用及雜費支出 ,爰參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程遠岳112年間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另程遠岳具中低收入戶資格,112年每 月應可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7,759元,此有澎湖縣馬 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本院卷第323頁),是程遠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扣除中低老年生活補助津貼7,759元後,尚不 足9,317元,確有受債務人及其胞兄扶養之必要。又債 務人主張其胞兄程大洲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收入僅15,0 00元,家中開銷及父母扶養醫療費幾乎由其負擔等情, 業據提出程大洲110年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堪採信,是本院 認應依債務人及其胞兄之每月收入比例,據以計算債務 人應負擔父母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計算式:37,71 4元/(37,714元+15,000元)】,是認債務人每月應負 擔父親程遠岳之扶養費應為6,522元(計算式:9,317元 ×7/10=6,522元),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⑷債務人另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6,000 元部分,查債務人母親楊秀美現年69歲,現居澎湖縣馬 公市,具中低收入戶資格,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及其胞 兄程大洲共2人,有澎湖縣馬公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債務人陳報狀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33頁、本院卷第65頁、第107頁),另參楊秀美110年及 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910元、32,385元,平均每月所得 為1,583元【(5,610元+32,385元)÷24月=1,583元】,又 楊秀美領有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助,112年1月至12月每 月領取7,759元,113年1月領取8,302元,113年2月至5 月每月領取8,329元,有澎湖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社 福字第11300337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頁) ,而臺灣省112年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7,076元 ,扣除其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7,759元後,尚不足7,734元(計算式:17,076元-1,5 83元-7,759元=7,734元),堪認楊秀美應有受債務人及 其胞兄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為10 分之7,已如前述,是認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楊秀美之扶 養費為5,414元(計算式:7,734元×7/10=5,414元),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不予認列。   ⒋從而,債務人於112年7月聲請更生時至112年9月其父親程 遠岳死亡前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436元(計算式:個人支 出18,500元+父親扶養費6,522元+母親扶養費5,414元=30, 436元),而債務人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必要支出後, 僅餘7,278元(計算式:37,714元-30,436元=7,278元), 已不足償還每期9,000元之還款方案,是以債務人當時收 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 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麗莎薔薇沙龍,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 宿舍,每月收入為37,714元,每月必要個人支出為17,500 元等情,已如前述。至債務人原應負擔其父親程遠岳之扶 養費部分,程遠岳既已於112年9月27日死亡,堪認債務人 已無支出父親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另債 務人應負擔其母親楊秀美之扶養費部分,楊秀美平均每月 所得1,583元、113年2月後每月領取中低老年生活津貼補 助8,329元,債務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之比例為10分之7等 情,均如前述,參酌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扣除每月平均收入1,583元及中低老年 生活津貼補助8,329元後,尚不足8,706元(計算式:18,6 18元-1,583元-8,329元=8,706元),是認債務人目前應負 擔之母親扶養費為6,094元(計算式:8,706元×7/10=6,09 4元)。   ⒉從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7,71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17,500元及母親扶養費6,094元後,尚餘14,120元可供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及債務人所提 債權人清冊所載,債務人現積欠全體債務人之債務總額為 982,716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63至189頁、第193至195 頁、第205至21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2 01至213頁、第219至283頁、第305至321頁、第325至327 頁),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4,120元清償債務,尚須5.7 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982,716元÷14,120元÷12月≒ 5.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 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 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   ⒊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財產除普通重型機車2輛(100年 、102年出廠)、中華郵政馬公中正路郵局存款49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20元、聯邦銀行新店分行存 款4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3元、台中銀行新 店分行存款4,075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公路監理資料 有償利用服務網-駕駛人與車輛查詢網頁、全國動產擔保 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網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9至65頁、本院卷第135頁 、第73至105頁、第111至11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 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1-10

TPDV-114-消債更-20-20250110-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林志鄗律師 湯竣羽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被 告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 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兩造 就被繼承人庚○○(下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告提出之家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出之家事綜合 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原告主張分 割方法欄分割,經核係就遺產分割方式主張之變更,僅屬補 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己○、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已 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均 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非配 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即原 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養而 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0年2 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已於 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由被 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64年 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 造,且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 爭遺產並無不得分割情形,且兩造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 系爭遺產。  ㈡本件被繼承人之遣產分割方案如下:  ⒈積極遺產部分: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核定價額為58,200元, 附表編號2之存款存款1,067,440元,故積極遺產共計1,125, 640元。  ⒉消極遺產部分:  ⑴喪葬費支出:應返還予原告415,800元。  ⑵被繼承人醫療費支出:應返還原告共9,672元。  ⑶看護費支出:原告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 9年5月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 繼承人,且每月均支付至少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外籍 看護費用,總計924,000元,因被繼承人斯時尚於人世,子 女就將被繼承人之存款提領一空,未免於一般社會通念上難 以接受,於情理上甚為不妥,故原告與前揭4人協議先行代 墊被繼承人之看護費用,並均統一匯入庚○○為支出看護費所 辦理之專款專用之郵局帳號,再由庚○○提領並交付看護費給 看護,而被繼承人尚有一定之資力維持生活,被繼承人之子 女即無須以自身之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故無 將原告、被告己○、丙○○、甲○○以自身固有財產所代墊之看 護費視為履行扶養義務之理,而訴外人寅○○雖已出養,仍與 原生家庭保持相當之感情聯絡,並以互相幫助之目的分攤代 墊看護費,以減輕原生家庭兄弟姊妹代墊款之負擔。固然寅 ○○對被繼承人無扶養義務,惟寅○○對其代墊款亦無贈與之意 思,故原告、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代墊之扶 養費均係對被繼承人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返還,即應返還被告甲○○5,000元、被告己○113,000元、被 告丙○○230,000元,其餘396,000元,因難以考證由何人支付 ,為簡化債務關係,被告甲○○、己○、丙○○均同意視為上開 其餘款項係由原告所給付。  ⒊本件可分配積極遺產1,125,640元,扣除喪葬費支出415,800 元應返還予原告,扣除醫療費支出9,672元應返還予原告, 扣除看護費924,000元應分別返還予原告、被告甲○○、己○、 丙○○及訴外人寅○○,剩餘可分配遣產尚不足清償債務223,83 2元。是以,本件消極遺產數額高於積極遺產,繼承人已無 任何可分配遺產淨額。惟為簡化債務關係,原告就債務部分 請求喪葬費415,800元、醫療費9,672元、並僅請求部分看護 費172,168元,共計597,640元,使遺產1,125,440元得完全 清償對被告甲○○、己○、丙○○、訴外人寅○○及原告之債務。  ⒋綜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原告主張分割分法欄所 載,由存款清償與被告甲○○5000元、己○113,000元、丙○○23 0,000元、清償訴外人寅○○180,000元後,其餘存款539,440 元及核定價額為58,200元之系爭房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作為對 原告債務之清償。  ㈢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原告主 張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戊○○則聲明同意前揭遺產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提 出之分割方法,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主張其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部分,雖提出金衡葬儀社 之發票為證,然該發票僅能看出有該筆支出,未能證明確係 由原告所支出,原告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縱認係 由原告支出,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11月7日核付勞工 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與原告,該筆款項性質雖非遺 產,惟現金入原告之帳戶後即與原告己有之財產混同,且勞 保死亡給付之性質即為喪葬津貼,故原告於113年1月間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其中之137,000元應係由勞工保險局 死亡給付中所支出,而應予扣除,餘額278,800元方須返還 原告。  ⒉原告主張代墊被繼承人看護費用,應返還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共計924,000元,惟依庚○○所有之 基隆光二路郵局帳戶,最早係由原告於108年6月匯入13,000 元、被告甲○○匯入5,000元;之後被告丙○○及訴外人寅○○於1 08年7月各匯入5,000元、原告匯入13,000元,並無固定之規 律。且證人庚○○證述各子女支付之金額、給付方式,亦與匯 款資料不盡相符。又各子女開始匯入款項之時間點早於疫情 發生即109年1、2月前超過半年,故證人庚○○稱在外勞係疫 情發生後才聘請,正式聘僱外勞前有匯過2至3個月的準備金 ,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於家事準備四狀主張看護期間 為109年6月至112年10月,其主張之期間除與證人庚○○所述 不符外,亦與匯款時點顯不一致,匯入款項之時點早於原告 主張支付看護費之時點達1年,故相關匯入之款項,顯然非 為了支應看護費所設,各子女間亦顯然並非為了支應看護費 方為匯款。綜上,原告於本件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相關 契約及單據,則應認除被告外之其他繼承人不定期支付之相 關款項,性質應屬扶養費,由各子女間按其當月能負擔之金 額給付,方為合理,原告臨訟方將原本支付予被繼承人之扶 養費充作代墊之看護費,委不足採。退言之,若認系爭費用 確為代墊款,因訴外人寅○○已出養對被繼承人並無扶養義務 ,縱寬認其確有給付相關費用,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或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 主張應自遺產中返還寅○○18萬元,顯屬無據。又庚○○、寅○○ 均係自幼出養他人之人,為何原告僅主張寅○○支出之部分須 返還,庚○○支出之部分則無庸返還,兩者顯有矛盾,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  ⒊本件分割方案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存款1,067,440元, 應先返還原告9,672元、278,800元,故現金部分剩餘遺產總 額為778,978元,加計建物價值58,200元後,全部遺產總額 為837,168元,而原告及被告甲○○、己○、丙○○之應繼分為1/ 5,各為167,433元;被告丁○○、戊○○應繼分各為1/10,分別 為83,716元。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被告丁○○、戊○○同意由原 告取得,郵局存款則由被告甲○○、己○、丙○○各分得167,433 元、被告丁○○、戊○○各分得83,716元,餘由原告取得等語。  ㈡被告己○、甲○○、丙○○均具狀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9日死亡,死亡時遺有系爭遺 產,被繼承人有三任配偶辛○○、壬○○、子○○,其中辛○○、壬 ○○已分別於48年8月8日、57年7月24日死亡、子○○則已離婚 ,均無繼承權,而被繼承人與辛○○生有一女即被告己○;與 非配偶之葵○○生有一男即被告甲○○;與壬○○生有二男一女, 即原告、庚○○、被告丙○○,其中庚○○於57年10月31日被收出 養而無繼承權;與子○○生有二女丑○○、寅○○,其中丑○○於10 0年2月21日死亡,生有三子卯○○、被告丁○○及戊○○,因卯○○ 已於1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故卯○○非繼承人,而 由被告丁○○、戊○○代為繼承成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寅○○於 64年4月26日被收養而無繼承權,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為 兩造,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兩造就系爭遺產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含被繼承人及其配偶除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3年1月29日○○○○ ○OOO○○OOOOO○○OOOOO號函、中華郵政存摺封面暨內頁(見本 院卷第27頁、第33頁至64頁)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甲○○ 、己○、丙○○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被告丁○○、戊○ ○則代位繼承其母即訴外人丑○○之應繼分,故兩造均為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因兩造對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 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原告提出分割方法欄分割,被 告丁○○、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是否有理由?㈡原 告是否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若是,其得求自 遺產扣償之金額為何?㈢系爭遺產以如何分割為宜?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朱惠美對被繼承 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自系爭遺產扣償,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 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主 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自109年5月 起至112年10月被繼承人死亡期間有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 ,且每月均支付至少22,000元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924,00 0元,因被繼承人生前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其等無扶 養義務,此部分屬為被繼承人代墊看護費用,對被繼承人享 有不當得利債權,自得請求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   看護手寫資料、庚○○基隆光二路郵局存摺明細資料(見本院 卷第71至87頁),並舉證人庚○○、庚○○之證述為證,且被繼 承人於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2之存款1,067,440元,   堪認其生前尚有存款可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惟按 原告、被告甲○○、己○、丙○○及訴外人寅○○均為被繼承人之 子女,而子女應孝敬父母,為民法第1084條所明定,故父母 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有相當收入 ,而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 或己身無法照顧而付費雇請看護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 ,此屬基於孝道或予以反哺人倫親情之道德範疇,蓋於受扶 養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情狀下而為奉養者,事所常 見,通常情形係多數扶養義務人(子女)間按經濟狀況,為 任意之約定、給付,此時對被扶養人之給付,評價為履行道 德上之義務所為之給付,不得對受扶養人為不當得利之請求 ,始與倫理觀念相符。若有子女於此情狀不願分擔者,僅屬 道德、倫理層次之問題,父母於此情狀下對於子女既無扶養 請求權存在,而此一基於孝道所自願承擔之任意給付,於通 常情形亦不至因其他子女未承擔而拒絕自己之繼續給付,故 曰道德上之義務,此觀之證人庚○○、訴外人寅○○均已出養而 無扶養義務,確仍自願負擔被繼承人之看護費及證人庚○○證 述,當時係兄弟姐妹(含已出養之庚○○、朱惠美,不含被告 甲○○)各依資力約定給付看護費數額,而被告甲○○僅出1個月 即稱無錢而未支出,其餘兄弟姐妹仍按月給付被繼承人看護 費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8至331頁),是原告、被告甲○○ 、己○、丙○○及訴外人寅○○縱有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看護費 用,亦應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道德上義務之情形,自難 認得請求被繼承人返還,並自系爭遺產扣償。  ㈡原告確有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並得自系爭遺產請 求扣償: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415,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甲○○、己○、丙○○所不爭執,被告 丁○○、戊○○雖辯稱上開發票不能證明該喪葬費係由原告支出 ,惟統一發票係出賣人開立予買受人收執,用以作為買賣之 收支證明,是執有統一發票者即為支出費用之買受人乃合理 推定之常態事實,被告丁○○、戊○○辯稱執有上開統一發票之 原告非支出該費用,乃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辯稱負舉證責 任,其既自承未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復未能舉證推翻前 揭常態事實,其所辯自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  ⒊被告丁○○、戊○○雖又辯稱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有領取勞工保 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應自其支付之喪葬費中扣除, 不得請求自遺產扣償等語,然查被繼承人死亡時非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遺屬不得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含喪 葬津貼),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 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1月7日核付137,400元,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屬公法上之給付 ,非私法上之遺產,申領勞工保險給付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等情,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3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46頁),故原告於於112年11月7 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係其以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並非喪葬津貼,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被告丁○○、戊○○ 辯稱原告所給付之喪葬費用415,800元,應扣除其所領取上 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137,000元,自不足採。原告所支 出之喪葬費415,800元,即屬繼承費用,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上開支付之 費用後,始予分割。  ㈢系爭遺產分割方式: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屋:   原告主張此部分房屋分配由其單獨取得,並以課稅現值58,2 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均同意此主張,且將該房屋分配歸由 一人取得,亦可避免日後共有之紛爭,故爰將該房屋分配歸 由原告取得,並以58,20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遺產價值。又原 告已支付喪葬費用415,8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業如前 述,故此部分房屋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抵償喪葬費用支出58 ,200元,不用再對其餘被告為補償。  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   此部分存款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 喪葬費用415,800元,尚有357,600元(415,800元-58,200元 =357,6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且原告尚有支付兩造不爭 執應由系爭遺產扣償之醫療費9,672元,故此部分存款應由 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357,600元喪葬費、9,672元醫療費,合 計367,272元(357,600元+9,672元=367,272元)後,餘額再 由兩造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 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 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 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 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 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 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 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 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建物 58,200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清償被繼承人對原告之債務 由原告單獨取得,用以扣償其支出之喪葬費用。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 1,067,440元及其孳息 全數清償債務後已無結餘。孳息部分由原告、被告己○、甲○○、丙○○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5分之1,被告丁○○及戊○○分別依應繼分取得各10分之1。 由原告先取得367,272元用以扣償其支付之喪葬費及醫療費後,餘款700,168元加計左列孳息,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乙○○ 1/5 2 甲○○ 1/5 3 己○ 1/5 4 丙○○ 1/5 5 丁○○ 1/10 6 戊○○ 1/10

2025-01-10

KLDV-113-家繼訴-11-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傳染病防治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萬哲源 律師 潘佳苡 律師 被 上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處分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二價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HPV,下稱系爭疫苗),嗣發生腳踝、膝 蓋關節疼痛,且疼痛加劇而就醫並持續追蹤治療(下稱系爭 病症)。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9日填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稱系爭申請),經衛生福 利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110年3月 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以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 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接種無關,依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 ,決議不予救濟。上訴人則於110年6月21日以衛授疾字第11 00100952號函(下稱原處分)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②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 之申請,作成核定給付預防接種受害救濟金新臺幣120萬元 之行政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 訴字第15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9年7月29日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 ,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 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係 於109年7月29日提出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嗣 於原審審理期間,上訴人於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審議辦法 部分條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應以裁判時 法律狀態為判斷依據,是應以110年2月18日修正後審議辦法 作為法令依據。㈡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後,經上訴人送請 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兩份鑑定結果均為「無關」,嗣由 審議小組於110年3月18日第161次會議審議,認本案經與會 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審議 辦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㈢109年度至110年度審議 小組係由24名委員組成,審議小組第161次會議召開時,連 同主席一共20名委員出席,其組成與審議辦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並無不符。㈣預防接種可提高國人對特定疾病 之免疫力,當多數民眾均配合接種時,可對欲防治之傳染病 產生群體免疫效果,而有效阻絕其蔓延。是人民為預防疫病 而接種疫苗,不僅有利個人之自我健康保護措施,且具整體 防疫之公益性質。惟在科學上並不能完全排除民眾因接種疫 苗產生之不良反應,為使民眾因疫苗副作用所受之損害逕獲 補償,傳染病防治法乃於88年6月23日增訂預防接種受害救 濟補償規定。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乃以無過失責任為前提, 對預防接種受害者予以救濟補償,同時監測預防接種副作用 發生之情形,顯示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身,亦係公共衛生措 施之一環。然疫苗接種也有風險,疫苗施打於人體所引發的 副作用、併發症及傷害,仍有醫學上未知難測的一面,而無 法完全避免。個人因政府推廣、輔導或強制接種疫苗,發生 無法預期的生命、身體或健康損害時,係為公共福祉而產生 「特別犧牲」。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係,區分 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而由醫藥衛生、 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審議小組進行鑑 定。鑑定結果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倘非經確定為 「無關」者,基於科學之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所具公 益犧牲之特質,縱然「無法確定」其受害與預防接種之關聯 性,仍在救濟範圍。即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死亡、障 礙、嚴重疾病及其他不良反應)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確定」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無 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以符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立法意 旨。預防接種之疫苗之選擇、獲得、保存及接種方式,並其 安全評估,均在行政機關或施打者之掌控範圍,請求人係居 於證據地位不平等之處境,人民生命及身體因預防接種受侵 害,此請求救濟補償權利之實現,顯受此不平等地位之影響 。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將此種預防接種與損害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危險 分配予請求人,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將客觀舉證責任倒置 ,歸由行政機關負擔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依審議辦 法規定,將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關聯性) ,規定在「相關」及「無法排除」之情形應補償,在「確定 無因果關係」時,始不補償。換言之,受預防接種及發生損 害間,有無因果關係之事實不明時(即不能確定有亦不能確 定無因果關係)仍應補償,把此項有無因果關係事實不明之 不利益分配予補償機關,此即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倒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具體 化。㈤原處分係以「本案經審議,依據病歷資料記載、臨床 表現、相關檢驗結果及現有醫學實證等研判,個案(指被上 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文獻 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之 關聯性……」等語,說明不予救濟之理由。審閱上訴人所稱之 文獻,確實均有其所引述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體免疫 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之內容。惟某種危險因子不會對人口 中之大多數人引發特定疾病,並不能單憑此即確認該危險因 子不會對特定人引發疾病。申言之,醫學研究未能於其研究 群體發現預防接種與受害者致生疾病間之關聯性,是否即能 斷言特定個案之受害與預防接種無關,而不是屬於無法確定 之類型,容非無疑,故為判斷應否補償而對預防接種與受害 情形之關聯性審查(某個人受害能否完全排除預防接種原因 ),與疫苗得否大規模進行接種之安全性評估(預防接種是 否可能導致許多人受害)應有不同。觀諸上開醫學實證文獻 ,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觀察收集接種HPV疫苗一定 期間內發生之不良事件(Adverse Event),再計算比對接 種族群與其他具相同生理特質之未接種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 率,並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件發生率並無顯著差異,說明醫 學實證未支持HPV疫苗之接種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然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本即應針對科學上難以預知或排除之( 極)低機率不良事件,始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本旨,如將統計上大多數人接種疫苗 不會發生不良事件(因此「未支持其關聯性」)作為排除救 濟事由,實乃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之架空與破棄。㈥是依 上訴人所為舉證,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其後 經診斷之幼年型關節炎間為「無關」,被上訴人依傳染病防 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救濟補償,上訴人以原處分 否准,則有違誤,又依審議辦法第18條第1項附表「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範圍」,涉及行政裁量,宜由上訴人妥 為衡酌,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依 該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 駁回等語,爰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 五、本院按: ㈠鑒於各種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危害人民生命與身體 之健康,國家自應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以為因應,因而制定 傳染病防治法(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27條規定,設置基金以採購 疫苗並辦理兒童、國民之預防接種工作,乃為有效防治傳染 病。蓋接種疫苗可提高人體對特定疾病之免疫力,推動多數 民眾接種疫苗,可達到群體免疫之效果,進而阻絕傳染病之 發生、傳染及蔓延,達成維護國民健康、增進公共衛生之公 共利益。惟疫苗接種並非毫無風險,現今科技仍難以排除疫 苗對人體可能引發難以預期之不良反應,則人民因配合國家 為上述公共利益而推行之預防接種政策,施打政府核准之疫 苗,致發生生命、身體或健康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應忍受 之程度,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基於憲法對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平等保障之意旨,自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傳染病防 治法於88年增訂第18條,於93年1月22日修正移列為現行第3 0條規定:「(第1項)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 償。……(第4項)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 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 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就在 落實憲法上述意旨,賦予因接種預防傳染病之疫苗而蒙受特 別犧牲者,得據以請求損失補償之權利,以資救濟。此與人 民自行使用藥物而受害,私法上不易獲得及時救濟,立法者 制定藥害救濟法,設置藥害救濟制度,使人民自行正當使用 合法藥物而受害者,可由國家獲得及時補償之救濟(藥害救 濟法第1條參照),乃基於社會國原則之社會政策立法,對 於給付對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等事項,本得斟酌國家財 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醫藥產業整體發展趨勢、社會衡平原 則及社會補償合理性等,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司法院釋字 第76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兩者顯有本質上之不同。 ㈡上訴人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之授權,訂有審議辦法, 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時(即107年11月16日修正發布並施行) 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人或母體疑因預防接種而受 害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請求救濟。」第5條規定:「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給付種類及請求權人如下:一、死亡給付:疑 似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二、障礙給付:疑似受害人。三、 嚴重疾病給付:疑似受害人。四、其他不良反應給付:疑似 受害人。」第9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之審議,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以下簡稱 審議小組),其任務如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申請案之 審議。二、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三、預防接 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之相關事項。」第13條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鑑定預 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分類如下:一、無關: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鑑定結果為無關:㈠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 ,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㈡醫學實 證證實無關聯性。㈢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情形非 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以支持 其關聯性。二、相關:符合下列情形者,鑑定結果為相關: ㈠醫學實證、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結果,支持預防接種與 受害情形之關聯性。㈡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 間內。㈢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三、無法確定:無前 二款情形,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第2項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 期刊之實證文獻。綜合研判,指衡酌疑似受害人接種前後之 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應、藥物使用、 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醫療專 業判斷。」(110年2月18日修正時,於第1項第1款第2目增 列「或醫學實證未支持其關聯性」、同款增訂第4目「衡酌 醫學常理且經綜合研判不支持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 。」而將原第3目後段「綜合研判」部分移列至此、第2款及 第3款未修正;第2項修正將醫學實證之定義增列「或致病機 轉」為研究基礎之文獻,並將後段原「綜合研判」定義移列 為第3項,文字未修正。)第17條第1款規定:「預防接種受 害救濟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救濟:一、發生 死亡、障礙、嚴重疾病或其他不良反應與預防接種確定無關 。」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審議小組依救 濟給付種類,審定給付金額範圍如附表。(第2項)審定給 付金額,應依受害人之受害就醫過程、醫療處置、實際傷害 、死亡或致身心障礙程度、與預防接種之關聯性及其他相關 事項為之。」其中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雖於原處 分作成前之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惟涉及本件爭議之該條 第1項第1款第2目「醫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及第2項前段「 前項醫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 刊之實證文獻」(下合稱系爭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法令 變更之情形。是原判決就此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上開110年規 定為論述,與依申請時之107年規定,結論並無不同,合先 敘明。 ㈢110年2月18日修正發布之審議辦法第10條規定:「(第1項) 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 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聘兼之,並 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第2項)前項法學專家、社會公正人 士人數,合計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任期內出缺時,得就原代表之同質性人員補足聘任,其任期 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4項)審議小組之召集人,負責 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 推一人為主席。」(與107年規定相較,僅於該條第2項後段 增列「委員之單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可知,關 於預防接種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悉由 上訴人遴聘醫藥衛生、解剖病理、法學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所組成之審議小組為審議決定,不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審 議小組所為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鑑定,涉及高度科 學、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是基於其組織獨立性及專業性, 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應認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不 審查,如審議小組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組織不合法、未遵守 法定正當程序等顯然違法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予以審查,並 依法撤銷之。 ㈣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度,旨在使因國家 政策施打疫苗蒙受特別犧牲者獲得救濟補償,而授權上訴人 訂定審議辦法以執行;基於科學不確定性及預防接種受害者 所具公益犧牲特質,審議辦法將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 ,區分為「無關」「相關」及「無法確定」3類,鑑定結果 不限於「相關」者始予救濟,縱屬「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仍在救濟範圍。但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其下各 目情形之一者,鑑定結果即為「無關」;其中第2目規定, 以同條第2項所定義「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 外期刊之實證文獻」的醫學實證,若證實接種疫苗與受害情 形無關聯性者,無待其他事證,逕定其鑑定結果為「無關」 ,依同辦法第17條第1款不予救濟。然疫苗對於人體可能產 生之併發症及傷害,除醫學上已認定之典型不良反應外,仍 有諸多醫學上未知難測的副作用。系爭規定所指以「人口群 體」為研究基礎之醫學實證(下稱流行病學實證),乃流行 病學研究族群之疾病分布及其決定因素,所採以人口群體為 基礎,經觀察收集資料及統計分析所得之因果關係推論。然 則,流行病學研究只能在群體層面建立一般性之因果推論, 人體接種疫苗之受害發展,危險因子可能集中於群體中特定 個人或個案,個人受害情形與群體大數統計分析之結論間, 仍容有相當之變異性,流行病學實證並不當然能應用到個人 或個案,不能僅依此作為認定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有無關聯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審酌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 以判定預防接種與該個案受害情形應屬無關、相關或無法確 定。此參同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鑑定結果為「相關」者, 即使具備第1目以流行病學實證支持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的 關聯性外,尚須符合第2目、第3目:「受害情形發生於預防 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經綜合研判具有相當關聯性」等要 件,始足判斷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之相關關聯性即明;由此 對照,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證實無關聯性,作為鑑定個 案受害情形與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要件,無須綜合 審酌該個案受害狀況及所有相關因素,以資判定,除有上述 以全概偏之謬誤外,並將疫苗產生不良反應之危險因子集中 於群體中特定個人或個案的不確定風險,全歸由接種疫苗之 民眾承擔,可能導致確因預防接種而蒙受特別犧牲之個別人 民無法獲得補償救濟,對預防接種而受害情形,反形成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不僅牴觸母法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制 度之立法本旨及授權目的,更違反憲法平等保障人民生命權 、健康權之意旨。上訴人受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申請,若 適用系爭規定,以流行病學實證,作為判定個案受害情形與 預防接種間為「無關」之唯一事證,即有判斷恣意濫用之違 法情事,行政法院應拒絕適用該審議辦法之規定,並依法撤 銷該駁回申請之決定。  ㈤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及12月6日先後接種2劑系爭 疫苗,發生系爭病症而就醫持續追蹤治療。被上訴人於109 年7月29日填具系爭申請書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經上訴 人送請審議小組委員初步鑑定,結果分別為:「初步鑑定意 見:13歲女童(即被上訴人)於106/5/11、106/12/6接種人 類乳突病毒疫苗共二劑後,出現腳踝及膝蓋關節處疼痛等情 形,1年後症狀明顯,陸續就醫,診斷為幼年型關節炎,病 歷記載個案父親也是風濕性關節炎的患者,而大規模cohort study之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人類乳突病毒無相關性 ,無救濟金。鑑定結果:☑無關。」「案例(即被上訴人) 於施打第二劑HPV16/18疫苗後27天首次出現左手腕疼痛(病 歷描述因該處曾經骨折所致)及下背痛情況,但依就醫紀錄 僅單次就診,距下次就診間隔達1年時間,時序上並不符合 施打疫苗造成關節痛或自體免疫疾病可能之時間;另案例之 關節痛最後診斷為arthralgia(關節痛)、arthritis(關 節炎),依據以人口群體為背景之最新文獻,施打HPV疫苗 並不會增加罹患arthritis之風險……;若為arthralgia則僅 為輕微之症狀。依上述原因,初步判斷案例之症狀與施打HP V16/18疫苗無關,不予救濟。鑑定結果:☑無關。」經審議 小組第161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預防 接種無關,不予救濟。上訴人因而作成原處分以「個案(指 被上訴人)症狀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炎相符,目前醫學實證 文獻顯示不支持二價人類乳突病毒疫苗與幼年類風濕性關節 炎之關聯性,爰依據『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 法』第17條第1款規定,不予救濟」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至 上訴人所稱醫學實證文獻,即乙證3歐洲藥品管理局監測報 告、乙證4法國國家藥品安全管理局藥物流行病學調查、乙 證5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臨床評論、乙證6之Vaccine期刊、 乙證7之Human Vaccines and Immunotherapeutics期刊、乙 證21之BMJ醫學期刊等,內容雖稱無法認為接種HPV疫苗與自 體免疫疾病風險增加具關聯性,惟其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 基礎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亦屬相符, 顯見原處分係據審議小組會議審議結果,以人口群體為基礎 之流行病學實證認定施打系爭疫苗不會增加罹患系爭病症之 機率,作為判定被上訴人受害不良反應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 「無關」之依據,其適用牴觸上位規範之系爭規定,因而否 准被上訴人之救濟申請,參照前開說明,此等唯一基於系爭 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即有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情事, 原處分依此審定系爭申請不予救濟,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有違誤。  ㈥至於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予審酌乙證23(原判決誤載為乙證32 )之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分析報告,嗣已發表於國際期刊 Vaccine,又原審未就上訴人提出之醫學實證行使闡明權, 致上訴人無機會說明醫學實證研究之性質及作為判斷關聯性 之依據,即遽認其不得作為判斷基礎,足以影響判決結論, 且審議小組係經綜合研判獲致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 疫苗間「無關」之結論,並非以醫學實證作為唯一事證,此 部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 ,原判決業指出上開分析報告之研究方法與前述醫學實證文 獻相同,均係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以不同族群間不良事 件發生率在統計學上並無顯著差異,藉以論斷接種HPV疫苗 與特定不良事件之關聯性,因而不予採取,自非無據。又原 審於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即就上訴人提出醫 學實證文獻內容及是否以人口群體作為研究基礎等問題為闡 明,並曉諭兩造辯論,更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與 兩造確認有關醫學實證文獻之意見,有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202至205頁、卷3第159至161頁),並 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審審判長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之違法情事 。按審議小組委員之初步鑑定,鑑定書格式有關鑑定結論即 是依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區分為「無關」「 相關」及「無法確定」3欄,其中「無關」欄之下再依第1款 第1目、系爭規定及第3目內容分列「臨床檢查或實驗室檢驗 結果,證實受害情形係由預防接種以外其他原因所致」「醫 學實證(指以人口群體為研究基礎,發表於國內外期刊之實 證文獻)證實無關聯性」及「醫學實證支持其關聯性但受害 情形非發生於預防接種後之合理期間內,或經綜合研判不足 以支持其關聯性」3欄。本件兩份初步鑑定均勾選「無關」 ,其中第1份雖未再勾選該欄細目,但查其鑑定意見並未見 第1目或第3目內容,僅有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關大規模c ohort study文獻顯示幼年型關節炎與疫苗無相關性等記載 ,另第2份初步鑑定則明確勾選細目第2欄即系爭規定,有該 鑑定書附於原審卷1第341至344頁可稽;至於本件審議小組 會議紀錄僅有「本案經與會專家討論綜合研判,其症狀認定 與預防接種無關,依據本辦法(即審議辦法)第17條第1款 規定,不予救濟。」等文字,並無詳細個案討論之內容,亦 有該次會議紀錄附於原審卷1第337頁可稽;是依上開證據資 料及原處分內容,顯見其唯一基於系爭規定之因果關聯判斷 ,作為認定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為「無關」 之依據,難認有經審酌其他相關因素綜合研判之情事。上訴 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可採。  ㈦又查,預防接種與受害情形關聯性之判定,涉及高度科學、 專業之醫藥領域知識,審議小組就上開事項作成之專業鑑定 ,應認享有判斷餘地,業如前述。審議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鑑定結果為「無法確定」者,係指「無前二款(即無 關、相關)情形,且經綜合研判後,仍無法確定其關聯性」 而言;所稱「綜合研判」,依107年修正之同條第2項後段( 即110年修正之同條第3項)規定,係由審議小組衡酌疑似受 害人接種前後之病史、家族病史、過去接種類似疫苗後之反 應、藥物使用、毒素暴露、生物學上之贊同性及其他相關因 素所為之醫療專業判斷,核屬審議小組之判斷餘地範圍,行 政法院不能取代其判斷,則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接種系爭疫苗與系爭病症無關,被上訴人即得請求 救濟補償,判命上訴人依其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自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應堪採取 。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既有前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與 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惟因被上訴人系爭病症與接種系爭疫苗間之關聯性 及應否給付救濟補償之金額,仍有待審議小組為適法之判斷 與裁量決定,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爰判命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之系爭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1-09

TPAA-112-上-772-202501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裕瑋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佐瑋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郭親親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配偶曾志清自民國92年4月15日起受僱於 伊公司,擔任廠長職位,其於113年2月8日在伊公司位於屏 東縣○○鄉○○村○○路00○0號廠房內執行職務時,發生職業災害 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伊公司已於113年2月先行給付被 告及曾志清之2位女兒曾鈺潔、曾鈺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薪資補償240萬元,嗣後伊公司與被告及曾鈺潔 、曾鈺棋(下合稱曾志清之遺屬),於113年4月17日成立勞資 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約定除前開伊公 司已給付部分,伊公司同意再給付曾志清之遺屬751萬元, 總計1,049萬元作為曾志清在職期間各項補償及賠償之和解 金,伊公司已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履行,於113年4月23日 匯款75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又被告因曾志清之死 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病死 亡給付(下稱系爭保險給付),勞保局於113年5月27日核付 發給273萬6,000元,已由被告全數受領。依勞工職業災害保 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伊公司有為曾志清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繳納應負擔 之保險費用,則被告已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數額,自得抵充 伊公司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其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已給付之補償 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伊公司既已依勞基 法第59條規定給與曾志清之遺屬職業災害補償,自得以所補 償之數額抵充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則依勞工職災保險 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就已抵充之數額,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又伊公司 行使抵充後,被告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已無 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與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擇一為有利 於伊公司之認定),請求被告如數償還等情,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7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間成立之系爭調解,已生 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且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記載「因 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任何 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亦即兩造與曾鈺 潔、曾鈺棋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補償、賠償及其他給付成 立和解,各方均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以伊 事後領取系爭保險給付為由,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 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或償還。況且,於系爭 調解過程如原告主張調解成立金額將來尚須扣除曾志清之遺 屬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伊不可能同意成立調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龍泉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治喪明細表、玉山全球智匯網臺幣交易付款結果、屏 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勞保局113年5月27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堪認屬實。  ㈠曾志清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職位,其於113年2月8日因職業 災害死亡。  ㈡原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分別為曾志清之配偶及女兒。  ㈢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於113年4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 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合 意:1.資方除已先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58萬元、薪資補償24 0萬元外,同意再給付勞方家屬(郭親親、曾鈺潔、曾鈺棋) 新臺幣751萬元,總計新臺幣1,049萬元,作為勞方在職期間 各項補賠償之和解金。2.前述款項於113年4月30日前由資方 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台新銀行、戶名:郭親親、帳號:0000- 00-0000000-0)。3.上述調解方案經雙方簽署並遵守履行後 ,因本爭議所衍生之一切糾紛,均在此解決,雙方不得再以 任何理由向他方有所請求,並放棄民事請求、刑事責任之自 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告訴 ,並同意一併撤銷及撤回)。」原告業於113年4月23日匯款7 51萬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㈣勞保局於113年5月27日核付被告所申請之曾志清職業傷病死 亡給付(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共273萬6,000元,已由被告具 領。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之效 力,是否及於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 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所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金額?㈡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273萬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述如下:  ㈠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 抵充後,所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金額?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及第60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 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 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 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 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076號判決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1項關於抵充之規定,係 在處理雇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對勞工為補償 時,於其對勞工所負之職業災害損害賠償,得予以抵充。本 件原告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給付喪葬費58萬元及薪資補償 240萬元(共計298萬元)予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前開給付 均為職業災害補償之性質,原告主張前開給付之金額應予以 抵充,乃與「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無涉,則原告主張本件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關於抵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次按遭遇職 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已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 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細繹其立法理由:「為 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 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 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 ,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1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 返還抵充金額。」乃在處理雇主先給付勞工或其遺屬職業災 害補償,嗣後勞工或其遺屬受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未返 還雇主,以致雇主無從主張抵充之問題。是以,於職業災害 事件,如雇主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雇主於賠償損害之前 ,已先行就職災補償之全額或部分為補償,雇主自得以其先 行補償之數額,抵充其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方符損益相抵 及損失填補原則。  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者,於當事人 間僅生和解契約之效力,與依勞動事件法成立之勞動調解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不同。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准 予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不履行其義務時 ,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許其於裁定准許後得為強 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次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和解中已拋棄之 權利,自不容當事人事後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為請求。又和解 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 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 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 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否屬 於當事人和解之範圍,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再按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 決意旨參照)。前述解釋契約原則,於和解契約之解釋,亦 有適用。  ⒊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於113年4月17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動暨 青年發展處成立系爭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如前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不包括原告 得依勞基法第59條、60條及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 1項抵充後,得請求返還或償還之部分等語;被告則抗辯: 兩造已於系爭調解就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補償、賠償及其他 給付成立和解,原告並已拋棄其餘請求之權利,不得請求伊 返還或償還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等語。觀之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雖未就原告得否另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 1項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曾鈺潔、曾鈺棋返還 或償還其等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乙節,為具體約定, 惟自其內容之記載,可知悉:1.原告先前已給付曾志清之遺 屬喪葬費58萬元、薪資補償240萬元,共298萬元(均屬職業 災害補償性質);⒉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係就因曾志清遭遇 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責任, 以總額1,049萬元達成和解;⒊原告除前開已給付曾志清之遺 屬之298萬元外,另須給付曾志清之遺屬共751萬元;⒋兩造 與曾鈺潔、曾鈺棋就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糾紛達成和解, 各方均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對他方民事請求權。依上,兩 造與曾鈺潔、曾鈺棋係針對原告就系爭事故所應補償及賠償 曾志清之遺屬之金額,為一次性之約定,且系爭調解之當事 人拋棄就系爭事故對他方之民事請求權,兩造與曾鈺潔、曾 鈺棋就各自所拋棄民事請求權之範圍,既無特別約定,則揆 諸契約之文義,自應解釋為概括的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 切民事請求權,而無所保留。又雇主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行 使抵充後,勞工或其遺屬領取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時,雇主 就該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雇主依勞工職災保險保 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抵充後,對勞工或其遺屬所受領職業 災害保險給付之返還請求權,均係基於該職業災害事件所衍 生之民事請求權,則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當然包 含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 規定為抵充後,對被告所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 返還請求權。  ⒋證人即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之一陳羿帆到場證稱:兩造於系 爭調解過程中曾提到關於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之事,調 解委員黃松美有向勞方家屬解釋調解金額為若干,及是否包 含勞保給付部分,並向當事人解釋如勞方家屬將來領取職業 傷病死亡給付,資方有權利可以主張抵充,於黃松美提及前 述之事時,兩造尚未就金額達成一致意見;因勞方家屬所請 求之金額尚無明確之標準,伊向勞方家屬建議由伊提出一個 較可行之金額,伊考量勞方家屬表示勞工薪資自某時起已由 6萬元調整至8萬元,並參考資方已給予之薪資補償係240萬 元(即6萬元乘以40個月),及資方於調解過程中已承諾給付 之金額為671萬元等情,建議勞方家屬是否以8萬元乘以40個 月作為增加之金額,亦即再增加80萬元,勞方家屬有採納伊 之建議,而資方代理人於與公司確認後,亦同意再給付751 萬元以成立調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時,並未就勞基法第59 條之抵充部分有所約定,因該條文就得否抵充已有明文,既 然雙方未就此部分達成合意,調解委員就此亦不會越俎代庖 ,故勞基法第59條或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及第90條所 規定之抵充,不在系爭調解成立範圍;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第 3點係指雙方就合意之內容外,不得再作其他請求,調解過 程中並無提及該內容會發生雙方不得再向對方有所請求之效 力,但調解成立時有朗讀調解成立內容,當時調解委員有解 釋該點內容,即不能再追加其他訴求;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於調解前已先行給付予勞方家屬,系爭調解之標的主 要係針對賠償部分,但因有考量到薪資補償是以6萬元或8萬 元計算之問題,故亦有處理到部分之補償事宜;調解過程中 ,勞方家屬未表示將來領得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不願意返 還給資方,如果有這樣講,就無法成立調解,而資方或調解 委員亦未向勞方家屬表示如將來領到職業傷病死亡給付,須 要將相同金額返還給資方;關於抵充部分,調解委員認為因 法有明文,為理所當然之事,故未特意強調,系爭調解過程 中並未提及此事;勞方於第一次調解時主張不含補償金至少 賠償1,440萬元,後來降至補賠償1,140萬元,所謂「補賠償 」係指補償及賠償,但資方不同意1,140萬元之金額等語(見 本院卷第76至80頁)。證人陳羿帆雖陳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不包含勞基法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關於雇主先行給付職災 補償之抵充部分等語,惟其關此部分之陳述,與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之文字記載不符,即難採憑。又依證人陳羿帆所述, 於系爭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黃松美已向當事人述及關於調 解內容是否包含勞保給付部分,及雇主於勞工遺屬將來領取 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時,有可能主張抵充等事宜,則兩造與曾 鈺潔、曾鈺棋成立系爭調解時,應能預見被告及曾鈺潔、曾 鈺棋將會請領曾志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而雙方仍於系爭 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為互相拋棄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一切民事 上權利之約定,堪認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確有於被告及曾 鈺潔、曾鈺棋受領曾志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後,不再由原 告向被告主張抵充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原告並不得 另行請求原告返還或償還其所受領之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數額 之意;否則,兩造與曾鈺潔、曾鈺棋如欲使原告保留抵充後 之返還或償還請求權,理應於調解成立內容約定諸如:「於 勞方家屬領得其餘勞保給付或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應將所領 得之數額給付予資方」、「資方保留將來依勞基法或其他勞 動法令所得抵充數額之請求權」等文字,益徵原告於系爭調 解所拋棄之權利,確實包含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勞工職災 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之不當得利或返還請 求權。  ⒌原告固主張:依證人陳羿帆所述,可知兩造確實未將原告日 後得否主張抵充列入調解內容,且調解委員於系爭調解過程 已向勞方家屬說明相關抵充之規定,伊公司自得主張抵充, 並請求被告給付273萬6,000元云云。惟系爭調解成立範圍為 何,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自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之文義以 觀,即可知悉兩造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抵充後之返還或償還 權利,亦有由原告拋棄權利之意,已如前述,證人陳羿帆所 陳稱系爭調解效力不及於原告得主張抵充之職業傷病死亡給 付云云,乃其個人之主觀意見,既與契約之文義不符,亦有 悖於當事人真意,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273萬6,000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原告於系爭調解所拋棄之權利,包括原告依勞基法第60條或 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為抵充後,對被告所 受領之系爭保險給付之不當得利及返還請求權,已據前述, 則原告於被告受領系爭保險給付273萬6,000元後,主張依前 開規定為抵充,再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 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償還其已受領之系爭保險給 付273萬6,000元,於法自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伊公 司得以被告所請領之系爭保險給付,抵充伊公司依勞基法59 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云云。惟按勞工職災保險保護 法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 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 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 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 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 之職業災害補償。」乃以投保單位未為勞工辦理投保、退保 ,嗣後經保險人即勞保局以行政處分令該投保單位補繳時, 方有依勞基法第59條抵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既無未為曾 志清辦理勞工保險,而經勞保局令補繳之情形,即與勞工職 災保險保護法36第1項之規定無涉,自無同條第2項規定適用 之餘地。是原告另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36條第2項規定 為主張,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 第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73萬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1-07

PTDV-113-訴-57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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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若芸 代 理 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若芸(原名洪秀林)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590,066元。聲請人 無子女,配偶已過世,有3名手足,然因其中二人經濟拮据 ,兄長洪輝雄罹有身心疾病而多年無業,故聲請人除支應自 身生活外,尚須分擔洪輝雄之生活費用,每月費用合計達34 ,152元。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死亡給付有871,500元,惟因聲 請人與配偶負債多年,故勞保死亡給付皆用以支付相關喪葬 費用及清償債務。聲請人每月領取薪資合計約為18,000至25 ,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願撙節支出,盡力還款,每月願 提出4,500元清償債務,還款年限為6年,預計總還款金額為 324,000元,約佔總債務之2成。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9至85、99至193、353至355頁;消債調卷21至51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3,121,912元(卷71、209、211、221、239 、243、251、295、299、303、307頁;消債調卷86至87、91 、101頁)。聲請人名下有萬榮鄉支亞干段土地一筆(公告現 值66,517元;卷21頁),機車一台(93年3月出廠;卷25頁), 目前從事按摩業(卷350頁),113年7月至11月間平均每月收 入為31,102元(卷353至355頁),每月領有租金補貼3,840元( 卷96、99頁),及每年領有造林補助1,500元(卷96、137頁) ,合計每月收入有35,067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另依 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卷321至327頁)、保險公司函覆內容(卷207至21 1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借款文件(卷71至74頁)可知,聲請 人有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國泰人壽保險,皆有保單借款 情形。  ㈡聲請人列計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卷20頁),其另主 張需扶養具身心障礙之兄長洪輝雄,每月扶養費17,076元( 卷20、39、98、147頁)。查洪輝雄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卷39頁),除曾於花蓮縣政府擔任2個月短期計時工外(卷98 、145頁),多年無業,堪認洪輝雄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 有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洪輝雄無配偶及子女 (卷98、147、159頁),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第1115條第1 、3項規定,聲請人及其他兄弟洪自強等人對洪輝雄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而洪自強等人(卷35、37頁;消債調卷49頁)皆 分別領有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若令其等負擔洪輝雄 之扶養費,將造成洪自強等人之經濟情形嚴重惡化,致自身 生活無以為繼,應認其等對洪輝雄無扶養能力,則僅聲請人 仍對洪輝雄負法定扶養義務;考量洪輝雄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5,437元(卷96、141頁),則聲請人負擔扶養費於扣除身障補 助金額之範圍內(即11,639元)為合理。是以聲請人每月得處 分所得35,06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與扶養費 11,639元後,剩餘6,352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卷14 7、161頁),自113年5月27日聲請更生至129年11月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時期間為16年,審酌聲請人之財產、年齡及工 作能力,應認其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 四、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已向本院聲請協商不成立,此外 ,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5-01-06

HLDV-113-消債更-71-20250106-3

調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德忠 被 告 王雨婷 訴訟代理人 簡慎甫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魏綺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 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 程序。」;「前2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內為之。」;「調解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送達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第 2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接獲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羅東調解會)檢送經本 院113年7月1日宜院深民寬113核571字第009916號函核定之 羅東調解會113年刑調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之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因認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而 於11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為憑( 見本院卷第7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內之宜蘭 縣羅東鎮公所送達證書無訛(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18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原告起訴合於上開規定。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辯稱 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起訴不合法等語,應有誤會,並無可 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王雨婷與「國泰保險公司」理賠比率 不合理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事由,並聲明請求:㈠ 肇事人投保車輛第三責任險,「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被告 王雨婷應給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具狀更正「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應為國泰產險公司(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宣告羅東調解會於113年4月1 6日所作成之系爭調解書關於原告與王雨婷間之調解無效;㈡ 王雨婷、國泰產險公司(下分則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 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核,追加 第1項聲明部分,係本於兩造於113年4月16日經羅東調解會 之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有無效所生之爭執,屬同一基礎事實 ,另第2項聲明更正被告完整姓名,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 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說明,於法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王雨婷於113年3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 成功街口、羅東鎮維揚路口,因超車右轉而與原告騎乘訴外 人蕭翊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致左小腳受有神經系統 損傷,左側肩膀嚴重挫傷、左側頭部受傷,血液新陳代謝循 環不順,留有後遺症,身體時而不適。其後,被告於113年4 月3日至羅東調解會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糾紛聲請調解,羅 東調解會即以系爭調解事件受理聲請在案。嗣於113年4月16 日就系爭調解事件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而調解成立,其中調 解之內容略以:王雨婷應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損 失等一切損失共計3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等語。續經羅東調解會製作系爭調解書,送請本院准予核定 在案。惟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再次核算因系爭車禍所支出醫 療費用、交通費用、生活不便處理事務費用、精神慰撫金、 車輛修理費用以及影響原告壽命所生之費用等,所受之損害 總額應為120萬元,被告2人理賠比率僅3萬元並不合理。因 人身無價,而保險之宗旨,乃係多人互相集資下,保險公司 再依比例換算理賠之金額,保險公司每年收取保險費120多 億元,資本12兆元,理賠卻不到1%左右,顯有不當。從而, 被告2人未依保險總旨,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業已違 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 告系爭調解書無效,及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國泰產險公司部分:國泰產險公司並非系爭調解事件之當事 人,原告逕以國泰產險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 書無效,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已與王雨 婷達成調解合意,系爭調解書內容亦載有「兩造其餘民事上 之請求拋棄」等語,並由原告蓋章,且經法院核定在案,足 認原告已拋棄對王雨婷之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並未 指明及舉證本件究違反何強行規定,自不得再就同一系爭車 禍向王雨婷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向王雨婷所投保之國泰產 險公司請求給付責任保險之賠償金額。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調解事件之系爭調解書經宣告無效或得撤銷,然原告並未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判決具同一效力之相關證據資 料,與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請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逕 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賠償金。再者,縱原告對國泰產險公司 有直接請求權,除原告於113年3月30日因系爭車禍至天主教 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 診外科就診所生之費用,並無爭執外,原告復於113年8月20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神經外科及同月27日至羅東仁濟中醫診所 就診之醫療費用部分,則為國泰產險公司所否認,應由原告 證明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為辯。   ㈡王雨婷部分:原告確實與王雨婷於調解當日達成合意,並於 系爭調解書蓋章,原告雖事後反悔,惟並未指明及舉證本件 究違反何強行規定,本件並無任何無效事由,原告請求賠償 120萬元顯不合理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雨婷間因發生系爭車禍受有傷害,嗣因王雨 婷向羅東調解會聲請調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達成調解, 並經羅東調解會作成系爭調解書,且經本院准予核定在案等 節,業據其提出羅東鎮公所函文、系爭調解書、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2人對上情亦未提出真實,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雖已成立,但調 解有程序法或實體法上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 發生法律效力而言;例如成立調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或代理權欠缺,或調解成立內容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調 解,或調解成立之標的自始客觀不能等而言。亦即,調解, 兼有私法上及程序法上行為之性質,無論有私法上或程序法 規定之無效原因,固俱得請求法院宣告為無效,但必以確有 該等無效之原因事實存在。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有明定。是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實際損害為120 萬元,系爭調解書僅約定由王雨婷賠償3萬元,相較於國泰 產險公司收受之鉅額保費,此理賠比率顯不合理,有違反保 險宗旨之強行規定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之原告歷次書狀內容,均未載明其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書究係有何無效之原因,僅泛稱略以:被告2人理賠比率 不合理,人身無價,原告因系爭車禍身體受傷留有後遺症, 而保險公司每年收入120億元,卻僅理賠3萬元,顯不合理等 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35頁)。經本院函請原告說明系 爭調解書無效之法律上依據(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仍執 前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第117至119頁、第157至161頁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次曉諭原告主張調解無效之法 律上原因為何,其僅泛稱略以:因每人均要繳納強制險,保 險公司未依照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有違反強 行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對於究違反何強行規定 仍未能具體指明,已屬未合。  ㈣再者,「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 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 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 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 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關於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標準 ,均係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 情況定之,並非由保險公司依「互助集資比例換算」後理賠 ,自亦難逕認原告所指「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賠之保險宗旨 」係屬強行規定。此外,原告復自述系爭調解書沒有其他無 效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是原告既未能指明系爭 調解書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亦未就系爭調解書有違反 強行規定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無效 ,自屬無據。而系爭調解書既仍有效,原告自應受系爭調解 書之拘束,不得再行請求,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同一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120萬元,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㈤況原告與國泰產險公司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193頁),而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請求國 泰產險公司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上依據為何, 其仍泛稱略以:伊是依照保險宗旨,是互助集資比例換算理 賠,否則民眾繳納保費有何意義,應該要按比例換算理賠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保險宗旨,互助集資比例換 算理賠」乙語,並非屬法律上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請求權基礎 ,尚無從得以作為原告請求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賠償金額之依 據。從而,國泰產險公司既與原告間並無保險契約關係,原 告又未能提出其請求國泰產險公司賠償之法律上依據,其請 求國泰產險公司應與王雨婷給付120萬元,實乏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指明並舉證系爭調解書內容有何無效之 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調解書有無效原因存在為由,訴請宣告 系爭調解書為無效,並就系爭車禍所衍生之損害,請求被告 2人應給付12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又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及同 年月12日、25日提出之書狀所為之主張,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可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31

ILDV-113-調訴-1-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13號 原 告 蔡青秀 徐至謙 徐至屏 黃明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被 告 張正雄 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克強 訴訟代理人 王炫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正雄於民國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 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 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 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 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 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 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 人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 日11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 簡稱系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 故發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 醬溫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 恆茂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 揮監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㈡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恆茂盛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張正雄、恆茂 盛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 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 、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 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 任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計算式:20 0萬+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計算式:20 0萬+25萬9235=225萬9235)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210萬元(計算式:200萬+ 10萬=210萬)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萬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萬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 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 萬4760(計算式:3萬3730元×l2月=40萬4760元);按年別 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 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萬3427元(原證 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計算式:20 0萬+95萬3427=295萬3427)。  ㈢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 00元、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原告徐至屏210萬元、原告 黃明春295萬3427元,四人共計932萬1762元(計算式:200 萬9100+225萬9235+210萬+295萬3427=932萬1762)。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 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 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 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車禍肇事責任部分: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所述,被告張正雄乃「超速行駛」,為車禍肇事次要 原因,被害人徐正任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要原因。顯見錯並非全在被告,本次車禍事故應為雙 方均與有過失。  ㈡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領: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被保險人 受有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蔡青秀等4人向 被告所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共200萬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2年12月5日以匯款方式賠付(附件一)予 原告蔡青秀等4人各50萬元,原告已獲賠付之金額共計200萬 應依上述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予以扣除。  ㈢原告蔡青秀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9100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2之網 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 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鉅,且 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部歸責 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蔡青秀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 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㈣原告徐至謙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此 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 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之戶頭轉出、 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謙爸爸塔位,註 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 ,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該費用究 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 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謙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㈤就原告徐至屏求償金額部分: ⒈殯葬費用:   原告請求塔位費用10萬元,此部份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 款明細為證,惟被告對此尚有爭執,被告認為該匯款僅能證 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正任 塔位,註記者若為訴外人,則訴外人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又未經被告同意,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 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 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徐至屏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㈥就原告黃明春求償金額部分: ⒈扶養費:  ⑴原告黃明春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此部分懇請鈞院向財政部國 稅局查調原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幾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若原告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懇 請鈞院予以駁回。  ⑵若原告黃明春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則被告對原告請求之 扶養費金額及內容尚有爭執,理由如下:(1)原告黃明春年 齡86歲已超過國民平均餘命標準,其請求以8.37年餘命計算 扶養費是否合理,此部分懇請 鈞院審酌。  ⑶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面影本僅能證 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此部分請原告提出前揭事 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⒉精神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 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份及加害人經濟狀況為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 照;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亦非被告所願,但原告所請求金額過 鉅,且導致本事故之發生原告應為肇事主要原因,而不應全 部歸責於被告一人,是以被告認為原告黃明春請求精神上損 害之金額200萬元實屬過高,懇請鈞院准予酌減。  ㈦過失相抵:   因被害人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乃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故請鈞院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 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210頁第6、8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退步言 ,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10頁第6行),自應尊重被 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 月18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 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1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以下簡稱前函),前揭函本院要求原 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 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6日收受該補正 函(本院卷第131頁),然迄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送達予對造後之7日為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3日 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遵 期提出本案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依本院前函所載,自以該狀 送達予對造後之7 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則依 現有之資料,原告113年12月17日為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 最末日,但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 院不應審酌),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 責任、被告對系爭事故具30%之過失責任:  ⒈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 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繼承人徐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見狀避煞不及而與 張正雄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鎖骨骨 折、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徐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 11時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前開事 實除有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 資料、地檢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日法醫毒字第11100026800號函暨 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 錄表各;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復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3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03932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認前開證據與 全卷之結果,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徐正任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張正雄超速行 駛為肇事次因。被告恆茂盛公司雖辯稱其平日有口頭叮囑( 本院卷第202頁第1行),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 證,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原告認為被告恆茂盛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佣人責任,與 被告張正雄負連帶賠償之責,應足認定。  ⒉原告雖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云云,本院已 駁回原告之聲請如附件2所示,且徐正任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已喪失路權,當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雖有 超速行駛之行為,然其並未喪失路權為肇事次因,該事證已 明,自無將系爭事實再送鑑定之必要。  ⒊故本院認為原告對系爭事故具7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系爭事 故具30%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之數額:    ⒈原告蔡青秀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雖原告未提出喪葬費 明細供本院審酌其必要性,但原告主張之喪葬及塔位費用為 36萬8335元(原告蔡青秀9100元+原告徐至謙25萬9235元+原 告徐至屏10萬元=36萬8335元),合乎客觀市場行情,審酌被 告對該喪葬及塔位費用既未聲請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 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原 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審認結果,原告該主張自可准許,以下喪葬及塔位費用之審 酌均同,茲不贅。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 2730元(計算式:9100元×30%=273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蔡 青秀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 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30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蔡青秀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00萬9100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蔡青秀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蔡青秀可請求之金額為3 0萬2700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 式:30萬2700元-51萬5000元=-21萬2300元)。  ⒉原告徐至謙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25萬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7200元 及葬儀社費用15萬2035元,共計25萬9235元(計算式:10萬 7200+15萬2035=25萬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 號),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徐正任之責任比 例後,認於7萬7771元(計算式:25萬9235×30%=7萬7771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謙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25萬9235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徐至謙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謙可請求之金額為2 2萬7771元(計算式:7萬7771元+15萬元=22萬7771元),扣除 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22萬7771元-51 萬5000元=-28萬7229元)。   ⒊原告徐至屏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殯葬費用10萬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萬元,此 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據前所述,原告該請求核算其應分擔 徐正任之責任比例後,認於3萬元(計算式:10萬×30%=3萬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②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③原告徐至屏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10萬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中給 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原告 ,原告徐至屏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萬元〉 ÷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徐至屏可請求之金額為18萬元 (計算式:3萬元+15萬元=18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8萬元-51萬5000元=-33萬5000元 )。  ⒋原告黃明春可向被告請求0元:   ①精神慰撫金15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載),並審酌上開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 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核算其應分擔徐正 任之責任比例後,認以15萬元為適當。  ②扶養費0元: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 111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關於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固無適用, 並非謂該第一項之全部限制(包括不能維持生活),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均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74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應以現在及將來可能取得財產推斷其不能 維持生活之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⑵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黃明春自應證明如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或證 據方法以實其說;且扶養原告黃明春之人,是否僅有徐正任 ,並無他人,原告亦無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原 告黃明春扶養費之請求尚難准許。  ③原告黃明春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95萬3427元,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已於刑事程序 中給付6萬元、原告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則平均分擔4個 原告,原告黃明春應分擔51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6 萬元〉÷4=51萬5000元)。從而,原告黃明春可請求之金額為1 5萬元,扣除51萬5000元後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5 萬元-51萬5000元=-36萬5000元)。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200 萬9100元,給付原告徐至謙225萬9235元,給付原告徐至屏2 10萬元,給付原告黃明春295萬3427元,均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1(本院卷第115至12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被告張正雄於112年11月3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 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適有被害人徐 正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潮州街107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處,見狀避煞不及而與徐正任駕駛之前開 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徐正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骨骨 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右側 多根肋骨骨折、右側氣血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徐 正任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1 日37分許,因身體多處骨折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下稱「本 件事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張正雄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起訴在案(原證1號)。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張正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上塗裝記載「老虎醬溫 州大餛飩」(即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恆茂 盛公司),故被告張正雄駕駛顯係於被告恆茂盛公司指揮監 督下之執行職務行為。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 告蔡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 (被害人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責任:  ⒈經查,被告張正雄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大安區潮州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潮州街107巷口時,本應注 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超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前進,致發生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事發當時,被告張正雄正於執行職務中 ,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張正雄之僱用人。故被告 張正雄、被告恆茂盛實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同法第191之2條規定、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蔡青秀、徐至謙、徐至屏、黃明春之損 害,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張正雄與被告恆茂盛公司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於原告蔡 青秀(被害人配偶)、徐至謙(被害人之子)、徐至屏(被害人 之女)、黃明春(被害人之母)連帶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 金額說明如下:  ⑴原告蔡青秀部分:  ①殯葬費用91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 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蔡青秀與被害人徐正任結縭逾37年,夫妻感情深厚,被 害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驟然離世,致使原告蔡青秀身心遭受 重大打擊,伊因喪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無法言喻,故原告 蔡青秀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 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青秀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100)。  ⑵原告徐至謙部分:  ①殯葬費用259235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 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 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元(計算式:107200+152 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3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謙之父親,父子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謙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259235=0000000)  ⑶原告徐至屏部分:  ①殯葬費用100000元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 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 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徐至屏之父親,父女親情甚篤,如今被 害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 失至親,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故原 告徐至屏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100000=0000000)  ⑷原告黃明春部分:  ①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被害人徐正任係原告黃明春之子,母子親情甚篤,如今被害 人徐正任因被告張正雄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致使伊痛失 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受之 痛苦甚鉅,故原告黃明春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精神 慰撫金賠償200萬元。  ②扶養費953427元   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 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 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 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 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 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 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 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 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 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元);按年別單利5%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27元(原證8號)  ③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黃明春00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953427=0000000)。  被告張正雄及被告恆茂盛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青秀0000000 元、原告徐至謙0000000元、原告徐至屏0000000元、原告黃 明春0000000元,四人共計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932176)。   並提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乙份。 原告蔡青秀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謙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徐至屏支出殯葬費用匯款紀錄影本乙份。 原告黃明春身分證影本乙份。 00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節錄影本乙份。 00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影本乙份。 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影本乙份。   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照傳 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 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 ,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仍屬 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 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 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 承認犯罪,被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 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提出監視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 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 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 前開認定,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 聲請鑑定,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 事庭翻異前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 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 足採信;…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有醫院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紀錄及其影像、事故現場與車輛(事 後報案)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且被告在刑事程序偵查中 承認犯罪,徐正雄亦有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有無爭執?(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請原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提出監視 器之資料,依下列錄音、影資料規則提出之;②聲請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傷害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 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③如要推翻前開認定, 則聲請鑑定,請依鑑定規則辦理之;④被告如要聲請鑑定, 並應說明何以刑事程序已認罪獲得緩刑,惟在民事庭翻異前 詞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否則本院會以被告之行為違反訴訟誠 信原則及禁反言法則,認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以上僅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配偶即原告蔡青秀為處理配偶之喪事, 支付9100元葬儀社費用,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2號 )…」,固據其提出原證2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 該情否認,審酌該費用究竟是否用於葬儀社費用、該費用之 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 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子即原告徐至謙為處理父親之喪事, 支付塔位費用107200元及葬儀社費用152035元,共計259235 元(計算式:107200+152035=259235)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 稽(原證3號)…」,固據其提出原證3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 ,惟如被告對該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謙 之戶頭轉出、❷且縱使該項證據註明是徐至謙之帳戶或徐至 謙爸爸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人乙、丙於訴訟外 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 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 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是否用於喪葬費 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自該證據無法 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徐正任 死亡乙節,徐正任之長女即原告徐至屏為處理父親之喪事, 支付塔位費用100000元,此有相關匯款記錄可稽(原證4號 )…」固據其提出原證4之網路匯款明細為證,惟如被告對該 情否認,審酌❶該款僅能證明由原告徐至屏之戶頭轉出、❷且 縱使該項證據註明徐正任塔位,註記者若為證人乙、丙,證 人乙、丙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 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費用、❸該等費用究竟 是否用於喪葬費用、該費用之明細為何、是否屬必要之費用 ,自該證據無法得知,原告並未完全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之;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黃明春為被害人徐正任之母親 ,除被害人徐正任外,尚有二位女兒黃鳳英及徐純英,共三 名子女。被害人徐正任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死亡時,原告黃明 春業已年滿86歲(原證5號),已無工作而無法自行維持生 活。而依內政部所公布之111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證6號 )之統計,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8.37年,以此計算原告 黃明春因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被害人徐正任扶養之年限,應 尚有8.37年。茲因被害人徐正任已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 死亡,故原告黃明春就其所受扶養權利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原告黃明春目前係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原證7號)所示 ,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33730元,爰主張以 此作為伊每月所須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則原告黃明春每年 所需之扶養費用為404760(計算式:33730元×l2月=404760 元);按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計算原告黃明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為9534 27元(原證8號)…」,惟徐正任是否為原告黃明春唯一之扶 養義務人?原告黃明春是否住居臺北市(原證8之身分證正 面影本僅能證明其97年11月25日住居臺北市)?…請原告提 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⑹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 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 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 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 ,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 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 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 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 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3年12月6日前(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 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 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4日民事聲請覆議準備㈠狀。 二、原告聲請將本案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予以駁回,茲敘 述理由如后:  ㈠原告既自承「…原告…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對該鑑定結果有異議,…於法定期間向 鈞院聲請轉 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本院卷第142頁)云云。經查:  ⒈原告既自承於113年3月12日收受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後, 至今方聲請覆議,已逾其收到鑑定意見書之30日之聲請期間 ,其於刑事程序既對該鑑定報告尚無何意見,如今再透過本 院聲請,顯將其遲誤之責任推予本院,從而,基於訴訟誠信 原則,原告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⒉原告聲請本件送覆議之理由是「…鑑定理由僅提及『超速行駛』 ,未提及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之情事…」,惟原告對該情完全未指出證 據或證據方法為之,該指訴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 不足採。  ⒊況且本院曾於113年11月21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4 13號函(以下簡稱前函)對原告闡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 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 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原告前開指訴並未指明該 鑑定報告何事實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並提供證 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其聲請應予駁回。  ⒋加以,鑑定之目的在於法院對於系爭事實之判斷,必須借重 鑑定人之專業意見時,方考慮將本件訟爭事實送交鑑定,若 該事實判斷可由法院為之,或該事實已明,法院得以該事實 認定因果關係涵攝法律時,即無須送交鑑定,至於該事實如 何適用法律,自屬法院之職權,尚非鑑定之對象。故在原告 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下,逕認該鑑定報告認定事實係屬 錯誤,顯為加重被告責任比例而為,實不足採。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413-20241231-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被 告 曾慧俐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詠霖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1,852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6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曾詠霖於民國105年1月18日與伊之受託 人臺灣土地銀行簽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向 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6 日起至108年1月26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不還本,第7個月 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勞工保險基金定存平均年利率 加計代辦銀行手續費率調整計算,並約定如逾貸款期間而未 足額清償,利息以貸款期間內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總和單利 計算,利率並改按契約屆滿時之公告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25 計算。詎曾詠霖自10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復已 於112年5月26日死亡,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8年1 月26日止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共101,852元,又其繼承人 為被告與訴外人曾志傑,均未據拋棄繼承,為此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如 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曾詠霖負欠原告本件借款債務未為清償 ,並不爭執。惟本件係勞工紓困貸款,與民間借貸之性質不 同,曾詠霖原可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其等亦可領取喪葬及遺 屬津貼,然原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勞動部112年12月25日勞 動保1字第1120158051號公告第13點規定,原告應先以上開 給付清償本件借款債務,爰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曾詠霖於112年5月2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曾志堅、曾慧俐與曾志傑,均未據拋 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曾志堅、曾慧俐對於曾詠霖之債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曾詠霖之繼承人雖尚有曾志傑,然被 告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曾詠霖之債務既負連帶 責任,則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同法第273條第2項 規定,自無不可(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587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紓困貸款契約書、 申請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中途結清查詢、利率變動表等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認屬 實。被告既為曾詠霖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均應在繼承曾 詠霖遺產範圍內,承受曾詠霖非一身專屬性之債務,而負連 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主張抵銷云云,惟勞動部112年12月25日勞動保 1字第1120158051號公告第13點係規定:「被保險人有未清 償本貸款本息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 亡給付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應依下列方式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㈠為一次給付者, 應全數扣減。但喪葬津貼,不予扣減。㈡為年金給付者,應 自每次得領取年金給付金額之3分之1,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 為止。但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 死亡,其受益人選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前項被 保險人於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之年金給付時,有併計勞工保險 年資之情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應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每 次領取之保險給付中,將其依勞工保險年資所計年金給付金 額之3分之1,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依第1項第2款或前 項規定扣減後之年金給付金額低於3,000元者,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僅得就年金給付金額與3,000元差額辦理扣減。」, 堪認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未償貸款本息, 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工 作能力之失能給付為前提。查曾詠霖死亡後,被告不曾遞件 申請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喪葬津貼或遺屬津貼,為被告所自 陳(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難 認原告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況曾詠霖於109 、110年間經勞保退保,無法再請領老年給付,其遺屬亦無 法再領取喪葬及遺屬津貼乙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77、178頁),並有曾詠霖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足憑(見 本院卷第173頁),則曾詠霖及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老年給 付、喪葬津貼或遺屬津貼之債權存在,亦非無疑。此外,被 告就曾詠霖或其等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債權之數額為何 等事項,復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其等空言得以上開債權主張 抵銷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於繼承曾詠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2-30

FSEV-113-鳳簡-340-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創造 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創造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積欠無擔保債務達152萬9,493元,因收 入不豐,名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不成立,而伊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4月與最大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 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 率3.88%、每月償還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惟僅繳款17期 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並於96年11月後未再履約繳款而 毀諾等情,有富邦銀行陳報狀、債協繳款資料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3至127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 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 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惟查,債務人就毀諾乙節主張97年間其父親因意外導致下半 身不遂,故需伊長時間照顧,導致入不敷出而毀諾云云。債 務人上開主張核與富邦銀行所提出之毀諾書面文件狀況不符   ,且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協議書、毀諾資料、收入證明等以 實其說,其以上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債務人於96年11月 毀諾時有不可歸責事由。惟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 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 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院另須審究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  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事:  ⑴債務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前置 調解,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於113年7月3日向 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5頁),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向新北地 院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先予敘明。  ⑵債務人主張其目前透過豐僥公司人力派遣至宅配通之北轉大 夜單位處工作,聲請前兩年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5,115元等語   ,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蘇澳區漁會帳戶存摺(帳 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至43 頁、第47至65頁、第185至187頁)。經查,債務人自111年7 月至113年6月薪資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2萬5,115元。復參 本院前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文 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自111年7月 3日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 曾於112年2月16日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7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 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8月1日北 市文社字第1136019307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2494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8月2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870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保退四字第1131323059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第159頁)。又債務人於112年2月16 日領取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6萬4,900元係一次性給付而 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2萬5,115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  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居 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13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 算式:19,649元×1.2),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  ⑷準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579元,而債務人目前收 入2萬5,115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1,536元(計算式:25, 115元-23,579元),已不足償還每期2萬6,456元之還款方案 ,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之 規定、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 審小組意見,以債務人目前收支狀況,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 難,應認債務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後如上所述尚餘1,536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債務人積欠台北富邦 銀行、兆豐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 人債務達461萬1,760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1,536元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須25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611,760 元÷1,536元÷12月≒250),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 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 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名下僅有父親潘政治所留之遺產9萬2,927元,業據 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潘政治之109至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 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國 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1至202 頁)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 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185至187 頁、第215至229頁)。查,潘政治所留之遺產依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總額明細表所示,10筆遺產共計55萬7,559元   ,並有6名繼承人,加計勞保喪葬補助費用再扣除所支出之 喪葬費用,實不敷清償上開欠款。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薪資(新臺幣) 1 111年7月 25,908元 2 111年8月 26,605元 3 111年9月 25,408元 4 111年10月 25,593元 5 111年11月 26,858元 6 111年12月 25,660元 7 112年1月 26,140元 8 112年2月 24,798元 9 112年3月 25,168元 10 112年4月 26,348元 11 112年5月 26,253元 12 112年6月 20,905元 13 112年7月 24,773元 14 112年8月 24,773元 15 112年9月 24,685元 16 112年10月 23,640元 17 112年11月 24,790元 18 112年12月 24,773元 19 113年1月 26,085元 20 113年2月 22,490元 21 113年3月 25,320元 22 113年4月 26,080元 23 113年5月 24,370元 24 113年6月 25,340元 合計:602,763元 平均:25,115元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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