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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728號),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吳嘉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邱昭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聖偉、吳嘉 峰、邱昭榮(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 然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經綜合 比較後,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 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 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 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 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 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陳鈅 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吳嘉峰與「矮子」、「隊長」、「金利興」、 「拜登」、「川普」、「卡利」、「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 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 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3人就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邱昭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本 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林聖偉、吳嘉峰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 所得迄未繳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邱昭榮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 承犯行,且自述並未取得報酬,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 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然其等所犯均 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人,然其角色除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同時亦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並助長詐欺歪風,足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自白有洗錢犯行 ,於本案非居於核心地位,被告林聖偉、吳嘉峰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告訴人向苓美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部 分損害,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78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足見其2人犯後尚有悔意 ,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所生危害,暨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 (本院卷第129、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 三、沒收: (一)犯罪物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提出供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共3張(偵卷第67 、69、73頁),分別為供被告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均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偵 卷第256、258、223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 揭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 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2、被告3人各自行使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固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查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茲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2、被告林聖偉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然其於偵訊時明確陳稱:(因此取得多 少報酬?)我的薪水最高1萬元,這是日薪,我一共領了5萬 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57頁),可見其確實有因本案有取得1 萬元報酬,該1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林聖偉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告訴人簽收之字據在卷 可考,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未賠 償之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3、被告吳嘉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4頁),惟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此取得多少報 酬?)阿水先給我3萬元的車費,因為我要坐計程車去收錢 ,需要費用,阿水是用無摺存款存給我的等語(偵卷第259 頁),堪認被告吳嘉峰確實有因本案取得3萬元,此為被告 吳嘉峰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至被告3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則已轉交上手,無證 據證明係由被告3人所有或管領,本院審酌被告3人並非終局 保有該洗錢財物之人,對該洗錢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倘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28號   被   告 林聖偉          吳嘉峰          邱昭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4時51分許起,透過使用LI NE上暱稱為「陳欣玥」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吳嘉峰(涉 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 範圍內)則於112年11月20日,透過「阿水」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歐薇汽車旅館內,邱昭榮(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477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1 12年11月底之某日某時許,透過使用LINE上暱稱為「方羽彤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使用LINE上暱稱為「陳欣玥 」、「方羽彤」、「路遠」、「路緣」、「阿格力」、「陳 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Telegram上暱 稱為「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等帳號、綽號「葉先生」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聖偉、吳嘉峰、 邱昭榮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 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早於112年9月22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臉書上 公開發表虛假投資廣告,向苓美於112年9月22日某時許觀看 後因此誤信為真,依該虛假廣告上資訊聯繫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即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阿格力」、「陳鈅馨」 、「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等帳號聯繫向苓美,並 將向苓美加入LINE上名稱為「招財進寶」對話群組,佯稱: 依指示使用「虎躍國際」App進行股票投資,獲利很高云云 ,致向苓美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 資股票。林聖偉、吳嘉峰、邱昭榮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聖偉(無證據證明林聖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陳欣玥」、「路 遠」、「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 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由林聖偉依「路遠」之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前之 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載有「姓名:林聖偉」、「部 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 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 」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1月21日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 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 向苓美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 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3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 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林聖偉再依「路遠」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 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 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林聖偉 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萬元之日薪 報酬。  ㈡吳嘉峰(無證據證明吳嘉峰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矮子」、「隊長 」、「金利興」、「拜登」、「川普」、「卡利」、「阿格 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吳嘉峰先依 「卡利」指示印出空白之「商業操作收據」後交予「卡利」 ,再由「卡利」於空白之假「商業操作收據」上之「委託保 管單位」欄位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並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復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上某 摩斯漢堡餐廳內,由吳嘉峰向「卡利」拿取載有「姓名:陳 威廷」、「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之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上開偽造之「商業 操作收據」,並由吳嘉峰於112年11月29日21時14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85度C台中崇德店騎樓旁,向仍 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虎躍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威廷,使向苓美繼續陷 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7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 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予向苓美,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7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 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據」,足生損害於「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威廷」及向苓美,並先收受 、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吳嘉峰再依「卡利」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 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 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 犯罪計畫。吳嘉峰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 而收到3萬元之車費補償。  ㈢邱昭榮(無證據證明邱昭榮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而犯加重詐欺)、「方羽彤」、「路 緣」、「葉先生」、「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 、「虎躍國際營業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意聯絡,由邱昭榮依「路緣」之指示,於112年12月3日 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 載有「姓名:邱昭榮」、「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 專員」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 造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收據」列印為紙本,並於112年12月 7日17時1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之1樓管 理室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向苓美出示上開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向苓美觀覽而行使之,以假 冒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使向苓美 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向苓美收取50萬元之際,同時在 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位中簽署邱昭 榮自身之姓名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交予向苓美 ,表示「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向苓美50萬 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商業操作收 據」,足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向苓美 ,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邱昭榮再依「路緣 」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葉先生」,藉由上開迂迴 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 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 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向苓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林聖偉」之署名看起來為被告林聖偉之字跡之事實。 ⑵其有將犯罪事實欄一、㈠中所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⑶其確有依「陳欣玥」、「路遠」指示向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⑷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確有想過此工作怪怪的,其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⑸其聽從「陳欣玥」、「路遠」指示從事向人收取款項之工作,日薪為1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吳嘉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將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 ⑶其有收受3萬元車費補償之事實。 3 被告邱昭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將偽造之假工作證及假收據列印為紙本之事實。 ⑵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向苓美收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⑶其有察覺收款工作有奇怪之處,然其未曾請「路緣」提出相關資料,且未向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證過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向苓美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操作收據」影本 ⑴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係由告訴人交予警方扣押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上有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林聖偉指紋之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吳嘉峰指紋之事實。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商業操作收據」上驗有被告邱昭榮指紋之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虎躍國際」App擷圖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⑴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於前開所載日期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⑵前開所載「商業操作收據」及「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確有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 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 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 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 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 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 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 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 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 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 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 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 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 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 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 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 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 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 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 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林聖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聖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林聖偉與「陳欣玥」、「路遠」、「阿格力」、「 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聖偉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林聖偉行使時 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於偵查中自白 其日薪為1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聖偉收取後交予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30萬元,為被告林聖偉洗錢之財物, 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吳嘉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被告吳嘉峰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峰 與「矮子」、「隊長」、「金利興」、「拜登」、「川普」 、「卡利」、「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 躍國際營業員」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嘉峰所犯上開4罪嫌間,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因被告吳嘉峰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 ,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上偽造 之「陳威廷」署名及印文各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前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被告 吳嘉峰收取前開款項時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繼續 陷於錯誤之中而得以順利收款之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 吳嘉峰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70萬元,為被告 吳嘉峰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嘉峰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3萬元 之車費補償,此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業經本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8523號案件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不 於本案中重複申請,附此敘明。 六、核被告邱昭榮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 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昭榮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之部分 行為,偽造「商業操作收據」、「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邱昭榮與「方羽彤」、「路緣」、「葉先生」、「 阿格力」、「陳鈅馨」、「李全順」、「虎躍國際營業員」 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邱昭榮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因被告 邱昭榮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 造之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位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邱昭榮 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50萬元,為被告邱昭榮 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30

TCDM-113-金訴-3368-2024123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銀川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福星路口附近,飲用啤酒 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 逢甲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吸食香菸,為擔服勤區查察勤務 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下 午5時2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銀川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駕駛資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 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 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上 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 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 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中交簡-1786-2024122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益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益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神岡區三社 路」應更正為「神岡區三社東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0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26

FYEM-113-豐交簡-652-20241226-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過潭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過潭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豐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 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 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1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26

FYEM-113-豐交簡-653-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號(臺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6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士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8 時40分許,以其所有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編號2)連接網 際網路以暱稱「執~~」,在LINE「執著玻璃球」群組內發送 :「04營(糖果圖示)(咖啡圖示)」等文字訊息,復於同 年月21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上開群組發送:「04營(咖啡 圖示)原料 客製化 .35 .4 .45 .5 帶鎖私密」、「Telegr am(俗稱飛機軟體)二維條碼(ID:LOADERCANDY)」之暗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文字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文字訊息 ,認有暗示兜售毒品之意,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雖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仍佯裝為購毒者,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20 分許,以Telegram與林士弘聯繫交易事宜,並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林士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於 同日晚間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綠園道前進行 交易,雙方達成合意,嗣林士弘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7時57 分許,使用Telegram指示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前往臺中市○ 區○○○路000號麗園道社區B1中庭之沙發區會合,林士弘再於 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沙發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 案如附表編號1)交與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以進行交易時, 旋當場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林士弘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林士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判決、101年 度台上字第302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士弘係先在LINE「 執著玻璃球」群組上發送上開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文字訊息,有該LINE頁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7 頁),足認被告本即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經警以前揭方式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而 被告前往前揭交易地點交易時,經警予以逮捕,乃偵查犯罪 技巧之運用,並非警方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自非 陷害教唆。是以,警方因釣魚之偵查技巧蒐證,並因此所得 之本案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 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7、207頁 ),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6 、97至99頁),並有偵查報告、LINE及Telegram譯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品及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69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38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 案物品照片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至51、57至67、75至83、 119、125至129、13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而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 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 品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 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我買甲 基安非他命1錢6,500元,原本要以8,000元賣給佯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被告販賣毒品 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 ,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 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佯裝為購毒 者之員警約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 ,並於約定之時間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為本案犯行,顯已著 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員警係為追查販賣毒品案件 ,佯裝為購毒者,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固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白板」之人即Telegram暱稱「 千里」之人等語(見偵卷第42、98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覆稱 :未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上手或毒品來源等語,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5月21日中檢介玉112偵56404字第1139060780 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1日新北警莊刑 字第1133964915號函暨檢附之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 至4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賣毒品遭 檢警查獲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其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又為本案犯行,無視國家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助長濫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 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交易數量及金額非鉅,且販賣未遂,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結果詳如附 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係被告所有,經被告攜之到場交 易時,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扣案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167頁),則被告 販賣行為未遂,且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並無取得前揭甲基安 非他命之真意,是應認被告當時尚未完全喪失對前揭甲基安 非他命之管領權,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指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156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25頁)〉 2 VIVO手機1臺 扣案時持有人:林士弘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119號B1(中庭)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訴-425-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PHUC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VO VAN PHUC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遵守交通規則, 肇致交通事故,告訴人林鈺軒因此受傷,被告竟未留在現場 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離去,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及第三人即被告所 騎機車車主林惠娟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1萬元成立和解,並 由第三人林惠娟於和解時如數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情,經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9頁),並 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明白己非,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95號   被   告 VO VAN PHUC(越南籍)             男 48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              ○鎮○○路00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PHUC(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 10月14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從同安西巷往嶺東南路方向行駛 ,駛至忠勇路與嶺東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依VO VAN PHUC之智識、能 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交通號誌 ,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鈺軒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待轉區停等紅燈結束 後,正起步沿嶺東南路往嶺東路之方向行駛,VO VAN PHUC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即與林鈺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林鈺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左側 大腿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詎VO VAN PHUC於肇事後,明 知騎乘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依交通事故現場碰 撞程度以及碰撞後人車倒地情形,林鈺軒應該會受有傷害, 仍於短暫停留現場觀看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逸,步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鈺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O VAN PHUC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林鈺軒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氣晴、路面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告訴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 實。 8 臺中市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報案也未通知救護車,事故發生後有駛離現場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5

TCDM-113-交訴-408-20241225-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鎮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鎮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 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0毫克,並參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23

FYEM-113-豐交簡-654-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裕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 段從中蔗路往五權西路3段方向行駛於左轉彎機慢車優先道 ,駛至向上路5段與五權西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五權 西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為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依陳裕雄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向上路左轉燈號誌亮起時盡速左轉通過路口進入五權西 路,適曾鈺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機車),沿向上路5段從精科五路往中蔗路方向行駛於慢 車道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裕雄所 騎乘甲機車右側車身與曾鈺宸所騎乘乙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 ,曾鈺宸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 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 僵硬(活動範圍:【11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 85度、旋後0-70度】)等傷害。 二、案經曾鈺宸委請李錫秋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騎乘甲機車與乙機車 發生車禍,然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 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告所坦認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曾鈺宸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至10頁、第29至31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54965號卷〈下稱偵甲卷〉第33 至36頁、第69至71頁、第99至10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偵字第19288號卷〈下稱偵乙卷〉第87至88頁),並 有證人莊易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甲卷第121至123頁 ),以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可參(見他卷第13至19頁,偵甲卷第17 頁、第49頁、第52至55頁、第59至65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二)依被告所陳之行向,參酌卷附現場照片(見偵甲卷第61頁 ),因該路口設有「左轉機慢車請依左轉燈號行駛」之標 誌,被告如欲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應遵行之交通號誌應為 向上路左轉號誌,此合先敘明。而查被告於距離發生交通 事故最近時間點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稱:我當時沿向 上路慢車道至五權西路左轉往工業區方向行駛,我車行至 五權西路時,我未看向上路上號誌為何,我進入路口後, 我有看五權西路上號誌,但我不確定號誌為何,我進入路 口後,我有看兩側,我未看到車輛,我繼續直行至肇事地 點,我車右側與乙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甲卷第53頁) ;於偵查中供稱:有一個左轉彎的箭頭,我還沒騎到那個 路口,我有看到那個箭頭亮起,我騎過的時候感覺綠燈變 紅燈,閃一下變紅燈,但我當時已經到路中間,我就慢慢 騎過去,(問:你是看哪個燈號?)在現場圖標示1車的 位置(按:即指向上路方向之號誌),我看到左轉彎的箭 頭,我騎到1車直直往前路口中間處,我弄一下狗繩子, 應該是10秒鐘左右,我弄完之後,我就往五權路那邊騎, 我說我感覺綠燈變黃燈是我往五權路那邊騎,已經到交岔 路口中間時,這時候對方就撞過來,我沒有兩段式左轉, 但是我有停在那邊,因為我在那邊弄狗狗等語(見偵甲卷 第34至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行駛在機慢車 道,我是停在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因為我有 載一隻大型犬為了要綁好狗,綁完狗之後我是看五權西路 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候我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我 沒有看向上路5段方向的燈號是什麼,我騎到向上路中間 分隔島的時候看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 燈,但我就繼續騎,然後就發生車禍了,所以我認為我沒 有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被告當庭圈畫其 停等之「左彎機慢車優先道前方的小格子」位置及被告所 稱「看五權西路三段上面紅綠燈」的位置附卷(見本院卷 第55至57頁);於審理程序卻改稱:我從向上路進入路口 有一左轉燈,該左轉燈是汽車與機車共同的,我是在左轉 燈亮時進入待轉區,把狗綁好後,我看五權西路的燈號還 是綠燈,我就往前騎往五權西路的方向,我看五權西路我 要騎往的方向是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距離案發較近,記憶較 為清晰深刻,又採一問一答,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 害關係,無暇捏編掩飾,應較符實情,由是可見被告對於 騎乘甲機車時究竟有無留意交通號誌,所留意交通號誌為 何,號誌顯示為何,說詞一再反覆,其所辯內容是否可信 ,本多有可疑之處。 (三)而經本院函詢向上路五權西路龍井端路口時制計劃,該路 口交通號誌共有G1、G2、G3此3種時相,G1為「向上路直 行、右轉五權西路」放行,G2為「向上路左轉五權西路」 放行,G3為「五權西路左、右轉向上路」放行,且分有3 種時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時制一即時制01,時相運作 之情形共有9步階,分為:(1)G1、66秒→(2)Y1、4秒→(3)R 1、2秒→(4)G2、8秒→(5)Y2、3秒→(6)R2、2秒→(7)G3、30 秒→(8)Y3、3秒→(9)R3、2秒,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113年9月16日回函暨函復職務報告、時制計劃表、補 充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倘依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所供稱「看五權西路3段上面紅綠燈為綠燈的時 候往五權西路的方向開,騎到向上路中間分隔島的時候看 到五權西路上方的紅綠燈,從黃燈轉為紅燈,繼續往前」 ,參照前述「G3、30秒,於3秒黃燈、2秒紅燈後,銜接G1 號誌」之時制變化,此時被告於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 燈時繼續往前,向上路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四)再參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綠燈過2、3秒,我就 綠燈直行等語(見偵甲卷第35頁),以及證人莊易築於偵 查中證稱:我當時停紅燈,年輕人從我後面來,到路口時 我的號誌已經變綠燈,對方阿伯帶一隻狗要騎摩托車到路 口左轉轉往工業區,我看對阿伯騎一半又繞回去但是回頭 左轉,阿伯來來回回的地點比較靠近向上路口,阿伯那邊 的號誌原本是綠燈,那邊也有左轉號誌,但左轉號誌是汽 車用的,阿伯過一半以後也就是到交岔路口中間就變紅燈 ,阿伯就繼續騎,我們的方向換成綠燈以後,我看到阿伯 我不敢騎,但是那個年輊人看到綠燈就繼續騎,當時天天 色比較暗,太陽剛要出來,之後年輕人就撞上阿伯,年輕 的機車車頭撞到阿伯的腳踏板那邊等語(見偵甲卷第122 頁),雖證人莊易築對被告左轉時實應遵行左轉號誌乙節 有所誤解,然告訴人與證人莊易築證述內容,恰好與前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之內容互核一致,亦即被告於 五權西路上方號誌轉為紅燈時繼續往前,此時告訴人、證 人莊易築所處之向上路車道即應為直行、右轉綠燈之時相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有供稱其於 左轉過程中有停留以將所載運寵物狗狗繩繫妥之情況,於 偵查中更稱係花費大約10秒時間處理狗繩,依卷證資料, 本案發生交通事故當下,並未見其他車輛阻擋被告去向, 被告於向上路左轉燈亮起左轉進入五權西路時,因此時僅 有向上路左轉進入五權西路車輛經放行,被告左轉時也無 需等待向上路其他直行車輛通過,以此而言,被告即應於 G2時相(8秒)區間完成左轉進入五權西路之動作,縱使 以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係於G2時相即開始左轉( 若被告係直至G3時相始開始左轉,即為闖紅燈),其因固 定狗繩未盡速左轉進入五權西路,待至交通時相轉為G2, 始通過告訴人及證人莊易築前方之向上路直行慢車道,導 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無訛。 (五)被告固又稱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以最先診斷證明書為準,而 交通事故實務中,因撞擊之速度、力道、部位、方式、乘 坐位置、姿勢及個人身體狀況等不同因素,除擦傷、挫傷 、開放性傷口等可立即自外表觀察確認之傷害外,因車禍 所受傷害及其受傷程度,需觀察數日始得確認之情形亦再 所多見,依照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車禍當日至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接受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臼之傷勢, 其後於9月11日因左手肘疼痛再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9 月12日住院、9月13日接受手術,經診斷受有左肘骨折脫 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及尺骨骨折 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之傷勢,且經檢查後,於113年6 月14日活動範圍為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 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 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1頁,偵乙 卷第21頁、第39至78頁、第91頁),告訴人求診之時序密 接,衡諸告訴人前後接受醫療行為所治療部位及症狀,應 可認此間具備高度關聯。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 勢,除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肘骨 折脫臼」外,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 「左肘骨折脫臼、左側手肘脫位合併韌帶損傷、左手橈骨 頭及尺骨骨折手術後骨刺形成手肘僵硬(活動範圍:【11 3年6月14日:肘屈30-100度、旋前0-85度、旋後0-70度】 )」之傷害,亦與本案車禍間具因果關係,被告前開抗辯 尚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 卷足參(見偵甲卷第56頁),固足認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狀;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 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1573-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桂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桂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無缺線」更 正為「無缺陷」、第15行「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林桂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桂梅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9、51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吳立 揚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 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被害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 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9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盡力彌補 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非重,以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9頁),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罪,坦然接受審判,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見偵卷第92頁), 被告因一時行為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宜,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88號   被   告 林桂梅 女 8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桂梅(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無駕駛執照,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38巷從進德北路往雙十 路方向行駛,駛至接近進德北路處第2個彎道處,本應注意 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 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依林桂梅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於上開彎道處正超越其他車輛行駛,適吳立揚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路段從雙十路往進德 北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彎道處,林桂梅所駕駛之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與吳立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吳 立揚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腕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林桂梅無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按照 現場吳立揚人車倒地的情況,可預見吳立揚很有可能會受有 傷害,卻仍短暫停車查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桂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繞過旁邊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吳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在與其他車輛併行之事實。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開交通事故受有前開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被害人之事實。 0 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⑴案發當時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線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⑵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害人未測得酒精反應之事實。 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駛離現場,係警方通知才到案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所載交通事故之事實。 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⑴被告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前開碰撞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被告、被害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均有車損之事實。 ⑶被害人遭碰撞後人車倒地之事實。 ⑷案發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之事實。 00 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本案交通事故係由被害人持自身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被告於行為時已逾 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與被害 人業已和解,被害人不願就本案提出告訴之事實,有本署偵 訊筆錄、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車禍和解書在卷可稽,請審酌 及此,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2-20

TCDM-113-交簡-942-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秋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藥酒後仍 執意駕車上路,確有不該,並考量其前雖有3次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各該前案詎 本案行為時已相距10年以上,且本案其呼氣酒精濃度僅達每 公升0.32毫克,較前案最末次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6毫克為低,有本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按,參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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