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楷方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22號、第11541號、第1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
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
列事項:㈠禁止對代號代號BF000-A113071號女子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㈡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
事 實
一、甲○○成年人與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朋友;甲○○、甲女於民
國113年6月16日21時許,原各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號之凱悅KTV之4樓包廂、5樓包廂內飲酒唱歌,嗣甲女應甲○
○之邀約,與其友人陳OO、黃OO等前往該址4樓包廂與甲○○會
合並繼續飲酒,其後因甲女酒醉、意識不清,一行人遂於翌
日(即17日)2時15分許乘車至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
琺何精品旅館休息,期間均係由甲○○攙扶甲女上下車、進入
琺何精品旅館;迨甲○○攙扶甲女與陳OO、黃OO一同進入該汽
車旅館216號房後,詎甲○○明知甲女斯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時30分許至2
時45分許之某時,趁甲女陷於上開情狀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以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對甲女為性交1次。嗣甲女在上
揭旅館房間醒來,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對告訴人代號BF000-A113071號少女所犯係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
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
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告訴人胞姐之姓名各以代號BF
000-A113071號、BF000-A113071A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
甲女之姐。
二、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女
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23日對話紀錄擷圖等事證,認被告於行
為時已經成年,並知悉告訴人為14歲以上之少年,主張本案
被告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
第118頁),則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上開更正於法均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
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
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檢
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3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背面、第
19頁至第21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甲女之姐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證人即當日在場
友人陳OO、黃OO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頁至第27頁、
第27頁背面至第29頁)、證人即告訴人事發後聯絡之友人黃
芯誼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1號
卷【下稱偵1154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得以相互勾稽,
且有告訴人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竹市警
察局婦幼隊(分局)受理性侵害案件監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新竹市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
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新竹市政府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
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告訴人之新竹市
立馬偕兒童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琺何精品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室內格
局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凱悅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9張、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18張、被告照片
及通訊軟體Instagram個人頁面(含大頭照)、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6日至113年6月17日、113年5月23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113年6月17日
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陳OO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證人黃芯誼與
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099號鑑定書影本各1份(見他
卷第1頁、第3頁至其背面、第4頁至其背面、第5頁、第16頁
、第24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22號卷【下稱偵10
422號卷】第4頁、第7頁至第8頁背面、偵11541號卷第37頁
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他卷第11頁至其背面、偵1154
1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1頁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07號卷【下稱偵12207號卷
】第6頁至第7頁背面;告訴人暨其胞姐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等均置於他卷彌封袋,告訴人之新竹市立馬偕兒童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相關同意書、採集單
、通報表、勘察報告等則置於偵10422號卷彌封卷)在卷可
稽,並有凱悅KTV、琺何精品旅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
佐(置他卷彌封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
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
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
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告訴人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此觀其等間之通訊軟體113年5月
23日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115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自
明;再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下已陷於泥醉而意識不清,被告
利用告訴人其時無從自主決定從事性交與否之情況下,乘機
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㈡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之犯行,其行為固有
不當,然考量被告斯時雖然已經成年,惟尚未年滿20歲,當
下與告訴人間或有曖昧,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他卷第7
頁),本案或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再依其行為情狀,
亦未見其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反社會性,衡以被告前未有何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可稽,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
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和解金新臺
幣90萬元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0號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存卷憑參,足見被告
確竭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是綜觀上情,考量被告主觀上之
惡性及客觀上之行為,認倘仍科以經依法加重後之刑法第22
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1月以上,對其不
免失之過苛,實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而獲
悉其真實年齡,相互間尚有曖昧,並因此受告訴人之信任,
方於前揭時地一起飲酒唱歌,惟其等一行人前往琺何精品旅
館休憩之際,被告竟因一時失慮即乘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其所為當有非是,亦明顯戕害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
造成其心中難以抹滅之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並非採取以
強暴、脅迫之方式犯之,其行為手段尚知節制,又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全部之賠償金,同如前述,足見其確係真摯地竭力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承現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
額,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衡以告訴人之母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的刑度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4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及保護告訴人,認緩刑應負有一定條件之負擔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於緩刑期間禁
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又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
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
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㈤末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
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查本案被告係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上開條文
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禁止被
告對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
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
,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
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
、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
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
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至本案固另扣得被告所有之白色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
3)1支【所有人:甲○○】(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826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7頁),而此一行動電話,雖為本案
之證物,然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卷內亦無事證顯示
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關,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SCDM-113-侵訴-6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