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原訴-9-20250305-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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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懿 選任辯護人 許哲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902、58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移送本院國民法官專庭。 理 由 一、按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 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1.所犯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2.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前項罪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準;檢察官非以第一項所定案件起訴,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應變更所犯法條為第一項之罪名者,應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規定裁定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應將案件移由未參與裁定之其他合議庭法官辦理……第一項情形,法院應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認為起訴事實之記載有使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者,並應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訂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懿係向告訴人乙○○承租新北市新莊 區民本街4樓3室並居住於該處,於民國113年10月2日2時50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明知於該處縱火,恐導致附近在場人員之傷亡,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犯意,因憂鬱症發作而以打火機點燃該處租屋處內之窗簾,火勢隨該窗簾延燒至周邊物品及建物,致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3室屋內天花板、牆面、木門、玻璃、樓板、地板燻黑或燒毀,並致同為新北市新莊區民本街4樓之住戶即告訴人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之傷害;住戶即被害人吳庭歡則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吸入性燒灼傷,經送醫急仍於途中不治死亡。嗣被告於113年10月2日3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自首,始悉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同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罪等語。 三、惟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次按所謂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預見,以及有無違背本意,因均是行為人內心之主觀,經驗上或事實上並不存在一個可以證明的工具或方法,是對於有無預見或是否有意使其發生、是否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仍係以客觀之證據為據。經驗上,對於越是穩定之因果律,行為人在決定做或不做該行為時,越可能知道做或不做的後果為何,故越容易滿足「明知」或「預見」之要件。又正常之情況下,一個人不會去做違背其本意之事,故在行為人已經認知到某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仍然去做這件事情,除非有其他合理之依據或原因(例如刑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確信其不發生」),否則行為人在決定如何行為之時,即已經放棄控制風險、放棄掌控法益是否受侵害的可能,應該認為這個行為縱使果真造成法益受侵害之後果,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四、以打火機點燃租屋處之窗簾,燃燒該可燃物,可能造成該物 品燒燬,且因火勢一旦延燒即難以預測、控制,進而可能延燒至其四周之物品甚至波及人命,均為高度可預測之因果歷律,具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更無不知之理。觀諸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案發時因憂鬱症發作,聽見謾罵的聲音,為了驅趕聲音,即持打火機點燃窗簾,點燃後火勢一下子就燒很大,因為慌張不會用滅火器,沒辦法將火勢撲滅,故未嘗試滅火,即敲打同層室友之房門、下樓按每層住戶門鈴,逃至1樓由路人載送至警察局自首等語,其亦供稱敲打同層室友房門並未獲回應、未見室友開門即自行逃至1樓,亦未報警救災或留在現場監控、嘗試救援,且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案發當日訪談時亦供稱其逃出後又返回租屋處救援飼養之貓咪,當時窗簾已全部燃燒,救到貓咪後立即逃離起火處,並再次按樓下每戶門鈴,接著到馬路攔了一輛機車,請騎士載其至光華派出所報案等情。是縱被告真有敲打室友房門之舉,然被告於凌晨2時50分放火點燃窗簾,亦見火勢延燒無法撲滅,值此深夜時分,一般人均處於深度睡眠中,被告於敲完室友房門即自行逃離,而未採取其他措施,顯無任何可確信被害人死亡或受傷結果不致發生之理由,卻仍容認被害人吸入濃煙導致死亡或受傷之結果,足見被告就其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縱使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顯無意預防及阻止結果發生,難認其無殺害及傷害被害人之未必故意,主觀上已不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危至明。 五、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涉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於 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之案件,則公訴意旨雖非以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提起公訴,惟依照目前卷內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為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所定之罪名,從而,依照前開規定,本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依規定移送於本院國民法官專庭審理,且將偵查卷宗及證物退還檢察官處理,並請檢察官另行提供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說明之起訴事實。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