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毀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債務糾紛即向告訴人住 處之鐵門潑灑紅色油漆,被告情緒控管顯有不佳,所為並不 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 態度,併審酌被告素行及被告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 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97號   被   告 盧文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之A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明與温月香之前夫(即徐嘉成之父)徐信甲有債務糾紛, 然因徐信甲未依約還款,盧文明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凌晨1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鐵 門潑灑紅色油漆,毀損温月香、徐嘉成住處之鐵門,而生損 害於温月香、徐嘉成。   二、案經温月香、徐嘉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文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月香、徐嘉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德昌汽車修配廠收據1紙、現場照 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提 供傳送予告訴人温月香之簡訊截圖各1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有恐嚇罪嫌,惟按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訂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上開時、地對上開鐵門潑灑油漆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且 被告除將紅色油漆潑灑至上開鐵門外,未另書寫其他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字樣,客觀上實難評價為係 對告訴人之惡害通知,而與恐嚇違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不 相符,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感受,而逕令被告擔負此罪責 。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係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2025-03-24

TYDM-114-壢簡-455-202503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8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佑誠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行事輕率,動輒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要 撫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 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毀損犯行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不具刑法 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626號   被   告 許佑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1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手持不詳工具,割裂上址 大門鎖頭電線2處,足生損害於住戶童致偉。 二、案經童致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時地有至上址,且為監視器拍攝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童致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上址後大門電線損壞,且其過濾大門監視器發現僅有被告持物品破壞大門電線之行為等事實。 3 毀損及現場照片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檔案隨身碟1個、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持扁平物品對大門鎖頭電線處有按壓、扭轉之動作等事實。 4 被告錢盒照片1張、被告手持錢盒照片1份、檔案光碟1張 被告辯稱手持錢盒之姿勢與監視器畫面不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佑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卓喬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4-審簡-341-202503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國仁於民國113年9月22日00時59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李良彬深夜喧嘩且出 言挑釁,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手持鐵架敲擊李良彬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前方置物籃,致該置物籃變形及美觀功能 減損,足以生損害於李良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良彬告訴被告蘇國仁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 1 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PCDM-113-審易-4929-202503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97 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山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張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持榔頭先後毀損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趙士權之物犯 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被害人同一,且於密接時間內完成,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屬接續犯,應 論以1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未循理性途徑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民 國96年出廠)及其使用機車(103年出廠)、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有竊盜、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犯後坦承之 態度、因給付方式歧異而調解不成立,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毀損上開車輛所用之榔頭1 把,為被告在路邊工地拾取,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犯後已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明( 見警卷第5至6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97號   被   告 張山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山河與趙士權素不相識,張山河因與趙士權之前配偶甘芳 瑋有感情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世界帝心B3停車場301號停車格處 ,持榔頭以敲擊之方式,毀損趙士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本案汽車之前後擋 風玻璃、前後燈殼、左側駕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右側駕 駛座與後座之車窗玻璃、局部板金及本案機車儀錶板、車殼 等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趙士權。嗣趙士權於同 日23時許發現本案汽車、本案機車遭人毀損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士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山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榔頭毀損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趙士權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3-24

TNDM-114-簡-946-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1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宗祐與告訴人李翌維有 債務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21時37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持木馬斧毀損由告訴人 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及無牌之W213型號賓士自小客車共3台,致上開車輛之玻 璃、後檔、車燈均不堪使用(維修費估計共約新臺幣31萬300 0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扣得 上開木馬斧1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已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及本 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易-387-2025032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貴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貴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貴與李祥聖均係柏灃中興大道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0號)之住戶,林明貴在該社區之住戶編號 為B2-5F,而B2-5F住戶持用該社區9個磁扣,其中編碼519( 磁扣號碼00788:22198)之磁扣(下稱本案磁扣,該磁扣現 已改為A1-7F住戶持用)即為該住戶持用之其中一個磁扣。緣 林明貴前係上開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與李祥聖前因 裝設監視器問題發生糾紛,存有嫌怨。詎林明貴竟因此心生 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6時13分許 ,攜帶藍色油漆,以本案磁扣進入A棟1樓梯廳,並乘坐電梯 前往A棟頂樓,再將上開油漆向下潑灑,致約定由李祥聖專 用位於上開社區A棟之21號1樓之露臺地面、林李祥聖所有放 置於露臺之水管、電線、抽油管、椅子、水龍頭等物均為油 漆所覆蓋,而毀損露臺地面及上開物品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 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減損可用性及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祥聖。 二、案經李祥聖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詹清荏、證人即告訴人 李祥聖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 人即告訴人李祥聖於偵訊之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不 在下開實體部分引用為證據,併此指明。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案發前本案社區電梯、 梯廳進出所使用對應磁扣紀錄表、本案社區住戶所配門禁磁 扣編號表,俱係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職務上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一樓大廳、本案社區電梯、頂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 、露臺及物品遭潑漆後之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亦無偽變造之情形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明貴於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表示認罪,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李祥聖、詹清荏(其證述於案發後其先聯絡吊車, 再於112年2月22日8時許,會同被告一起清洗案發日遭人污 穢之油漆)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本件案發前社區電梯、梯 廳進出所使用對應磁扣紀錄表、對於一樓大廳、本案社區電 梯、頂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露臺及物品遭潑漆後之現 場照片翻拍照片、案發前本案社區電梯、梯廳進出所使用對 應磁扣紀錄表、本案社區住戶所配門禁磁扣編號表附卷可稽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不 小心的、伊案發時沒有用B2-5F的磁扣於6時13分許進入A棟1 樓梯廳云云,然查,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 監視器畫面之檔案(即偵卷第45、47、49、51、53頁各檔案 之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該等畫面出現之人所穿衣服與特徵 均一致,且出現的時間均如警方在列印下方所標示的時間, 其中第53頁所示之人有把連身外套的帽子脫掉,也把口罩脫 掉,明顯就是當庭的被告,只是案發時的頭髮比較長。」有 本院114年2月13日審判筆錄可憑,是於案發日時即112年2月 19日6時13分許,攜帶藍色油漆,以本案磁扣進入A棟1樓梯 廳,並乘坐電梯前往A棟頂樓,再將上開油漆向下潑灑之人 顯然即為被告,被告上開辯詞顯然不實,此部分委無可採。 綜上,本件事證至屬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於本 件之犯罪手段係持油漆自頂樓對告訴人約定專用之露台潑灑 ,造成告訴人財物相當程度之損失、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前階段皆砌詞否認犯行, 若非憑藉告訴人己力之蒐證及檢警詳調梯廳進出所使用對應 磁扣紀錄表、本案社區住戶所配門禁磁扣編號表,並詳予比 對,本案事實恐罹五里霧,本案浪費司法人力物力甚多,被 告則至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始認罪之犯後諸態度(告訴人亦因 之當庭表示不願再接受法院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33-20250321-1

士原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伸縮棍未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為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79號   被   告 林金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與黃偉軒前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4月19日23時許 ,在新北市汐止區招商街4巷口,林金華因向黃偉軒追討欠 款不成,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黃 偉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基於毀損 之故意,以丟擲伸縮棍之方式,擊破黃偉軒上開汽車之後擋 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偉軒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金華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 偉軒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SLEM-113-士原簡-54-202503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李金玉 輔 佐 人 黃經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李金玉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8時3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不詳物品劃破告訴人簡子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使機車座墊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 於簡子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審易-298-20250321-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10號 原 告 吳佳穎 被 告 吳銘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2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簡附民-210-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 、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永珍因不滿林凱羿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房屋進行裝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5時14分時,徒手搥打、腳踹該屋大門,致令刮損、鬆脫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凱羿。嗣林凱羿發現遭毀損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永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偵字7358卷第4-5、38-39頁、本院卷第41-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羿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358卷第 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 大門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字7358卷第16、 17-18、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不滿 告訴人房屋施工聲響過大,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房屋之大門,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然迄未給付告訴 人款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字7358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 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因不滿屋外噪 音,持扳手1把朝告訴人蔡忠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丟擲,因而刮損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門,減損該等 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蔡忠啓,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忠啓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蔡忠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SCDM-113-易-967-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