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4
、7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永珍因不滿林凱羿所有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房屋進行裝修,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15時14分時,徒手搥打、腳踹該屋大門,致令刮損、鬆脫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林凱羿。嗣林凱羿發現遭毀損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凱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永珍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本
院卷第81頁)可按,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參諸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
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白承認(偵字7358卷第4-5、38-39頁、本院卷第41-4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凱羿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7358卷第
6-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開
大門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偵字7358卷第16、
17-18、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因不滿
告訴人房屋施工聲響過大,竟任意毀損告訴人房屋之大門,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坦認犯行
,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然迄未給付告訴
人款項,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偵字7358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2年11月19
日12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村路00號前,因不滿屋外噪
音,持扳手1把朝告訴人蔡忠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丟擲,因而刮損上開汽車之左側車門,減損該等
物品之用益價值及外觀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蔡忠啓,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蔡忠啓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蔡忠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6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SCDM-113-易-96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