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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逸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被 告 黃士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325、50160、503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3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逸昕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士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逸昕、黃士鈞均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吳冠均(經本院 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俟到案後再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邱逸昕使用微信帳號暱稱「順」 及透過微信帳號暱稱「餅乾娛樂」於民國112年8月15日7時5 4分許起,與林芷瑩所使用微信帳號暱稱「胖嘻嘻」聯繫, 雙方談妥由林芷瑩以新臺幣(下同)6,300元向邱逸昕購買 毒品咖啡包7包(每包毒咖啡包600元,買5送2)及愷他命2 公克(愷他命2公克3,300元)後,由黃士鈞負責將毒品咖啡 包7包及愷他命2公克交予吳冠均,再由吳冠均於112年8月15 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林芷瑩交易上開毒品。俟林芷瑩 取得上開毒品後,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將上開購毒價金 匯入邱逸昕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嗣因林芷瑩於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遭員警查獲持有第 三級毒品,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邱逸昕、黃士鈞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 院2066卷第106頁、本院1504卷第41頁),且於本院調查證 據時,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亦對之表示沒有意見,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7640卷第211至215頁、第269至273 頁、偵36780卷第23至28頁、第135至136頁、本院2066卷第1 03頁、第220至221頁、本院1504卷第41頁、第74至75頁), 核與證人林芷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7640卷第25至32 頁、第81至8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2年8月31日、112年9 月17日之偵查報告(見他7640卷第9至23頁、第89至10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 見他7640卷第33至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林芷瑩遭查獲毒品 咖啡包7包、愷他命1包】(見他7640卷第37至41頁)、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43至44 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45至46頁)、證 人林芷瑩遭查獲及扣案毒品初驗之照片(見他7640卷第46至 47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信帳號暱稱「順」及其帳號暱 稱「胖嘻嘻」ID資料及與「順」之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 片(見他7640卷第48至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轉帳交易 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2頁)、證人林芷瑩手機內微 信暱稱「餅乾娛樂˙沒回」ID資料及與「餅乾娛樂˙沒回」之 微信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53至55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7640 卷第5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 第1120800429號鑑驗書、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4 30號鑑驗書【證人林芷瑩遭查獲之毒品】(見他7640卷第14 1至142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證人林芷瑩】(見他7640卷第143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7640 卷第93頁、第145至155頁)、證人林芷瑩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見他7640卷第221頁 )、證人林芷瑩指認被告邱逸昕之檔案照片(見他7640卷第 222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冠均(下稱吳 冠均)於112年8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自居處出門】(見他7 640卷第223至2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嫌疑人與吳冠均 之檔案照片比對資料(見他7640卷第226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吳冠均指認被告邱逸昕、黃士鈞】(見偵4732 5卷第29至41頁)、吳冠均持用之行動電話鑑識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47325卷第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 黃士鈞指認被告邱逸昕與吳冠均】(見偵36780卷第29至37 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 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 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 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查,被告邱逸昕已供承 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每包利潤200元,販賣愷他命,每公 克利潤300元等情(見本院2066卷第103頁),而被告黃士鈞 亦供承本案販賣毒品,其拆分之報酬為1,000元等情(見本 院1504卷第41頁)。足認被告2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 賣本案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以牟利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2人與吳冠均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邱逸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 時表明,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協商程序宣 示判決筆錄各1份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邱逸昕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 邱逸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 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邱逸昕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 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 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邱逸昕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邱逸昕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    4.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2 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5.另被告黃士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被告黃士鈞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審酌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犯罪對國人 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被告黃士鈞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 ,竟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危害 國人健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3年6月,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黃士鈞本案犯行,核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毒品 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 治安、影響社會秩序,惟其竟僅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迭 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邱逸昕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而被告黃士鈞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贓物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2066卷第17至21 頁、本院1504卷第15至21頁),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與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2066卷第222至223頁),暨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邱逸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 所得6,300元,係匯入其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內等語(見他7640卷第271頁),並有上開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他7640卷第93頁、第145至155 頁)。又被告黃士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的購毒款 6,300元,我拆分的報酬為1,000元,我有拿到這1,000元的 報酬等語(見本院1504卷第41頁)。而吳冠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則供稱:本案購毒的價金是直接匯入被告邱逸昕的帳戶 內,但被告邱逸昕後來沒有將我的報酬給我等語(見本院20 66卷第165頁)。堪認被告黃士鈞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 ,000元,而被告邱逸昕本案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5,300元 。而上開犯罪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及郭明嵐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宜璇 、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2-訴-206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王國泰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士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王 士昕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即 附表二編號5)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王士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查訪毒品驗尿人口 ,為警執行盤查時,陳苡妃供出王士昕,始查知上情。  ㈡嗣因陳苡妃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陳苡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而由陳苡妃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與王士昕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即「憨 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陳苡妃住處( 住址詳卷)內碰面,由王士昕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苡妃,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0分許,王士昕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苡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王士昕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徵諸被告確曾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苡妃,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偵查卷〈下稱偵15077卷〉第49 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 46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據證人陳苡 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足徵依被告與證人陳苡妃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 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陳苡妃配合員警 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 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至第4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507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63頁;本 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苡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 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苡妃113年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7頁 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 :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 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5077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 077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507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查卷〈下稱偵207 21卷〉第17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 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 意事項登記表(見偵1507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 書(見偵20721卷第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9頁至第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15077卷第225頁)、證人陳苡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意事項登記表(見他卷第63頁至 第67頁)、證人陳苡妃之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15077 卷第145頁)、被告之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5077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見偵20721卷第2 59頁至第260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113年2月23 日查獲證人陳苡妃暨查扣毒品照片、證人陳苡妃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指認被告使用車輛、手機資料及通聯紀錄照片 】(見他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 113年3月13日查獲被告暨扣押物品照片、使用車輛照片、與 上手「婷姐」對話紀錄、與上手購毒監視器畫面】(見偵15 077卷第173頁至第191頁)、113年3月13日查獲證人陳苡妃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77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足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苡妃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固未 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 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 陳苡妃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 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 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 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 陳苡妃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品質OK嗎?」(見他 卷第75頁)、「要到了嗎」(見他卷第75頁)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亦 證稱:「品質OK嗎?」係表示我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品質是否良好,我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 077卷第89頁),則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 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 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之犯行。  ㈢又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偵15077卷第91頁),且證人陳苡妃曾因施用毒品 而受戒癮治療,有證人陳苡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4頁),足以佐證證 人陳苡妃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 告與證人陳苡妃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 面,故證人陳苡妃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苡妃所指證 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 ,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 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 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價金若為16,000元可以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5頁),益徵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 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 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 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 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陳苡妃係因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 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當其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陳苡妃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而遭警查獲,足 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 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陳苡妃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均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婷姐」之女 子所購買,然因「婷姐」無固定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難以 掌握藥頭行蹤,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尚難以掌握充足事證查 緝毒品上手,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162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1日 中檢介寒113偵15077字第113906041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未達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 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 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拆除工程及鷹架工程學徒,月收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獨居 ,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㈡第19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 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 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 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 ,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 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偵15077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K盤與愷他命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現 金11,200元係私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 卷㈡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苡妃 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苡妃 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苡妃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約定價金16,000元)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8只) 8包 王士昕 ⒈編號1至8,送驗總淨重約95.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07公克(見偵2072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2 電子磅秤 1臺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3 新臺幣 11,200元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4 新臺幣 16,000元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已發還證人陳苡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6 K盤 1個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7 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王士昕 ⒈送驗淨重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20721卷第16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 ⒉即編號6之K盤內殘餘粉末。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2025-03-26

TCDM-113-訴-713-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嘉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 被 告 曾任偉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陳忠鑫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告 傅永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541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 第44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沒收。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丙○○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乙○○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乙○○、己○○(己○○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 審理)等5人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 有。戊○○為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發起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初起,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2 公克販售新臺幣(下同)2,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每包販 售400元至5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半包販售2,000元之價格,以臺中市○○區○○街000號為據 點(下稱松明街據點),發起並主持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 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戊○○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招募丙○○(於11 3年3月初加入)基於操控、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及己○○( 加入時間為113年3月19日前某時)、丁○○(加入時間為113 年2月間某日)、乙○○(加入時間為113年2月間某日)個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案販毒集 團之分工方式為:由老闆戊○○建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高山 茶」之群組、分配工作及薪資發放(且自113年1月起至113 年4月間擔任本案販毒集團控機),並出資購入含有上開第 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丙○○擔任總帳房及臺中市○○區○○街000號倉庫管理者,負責 販毒集團毒品的買賣收款、記帳、對帳及各類毒品存放倉庫 進出、貨數量盤點紀錄等工作(且自113年4月起擔任本案販毒 集團之控機);戊○○、丙○○並輪流擔任本案販毒集團之控機 ,對外以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發送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彩虹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廣告,並接收購毒者購買毒 品之訊息後,指揮擔任司機之己○○、丁○○、乙○○將毒品送予 購毒之藥腳,司機收到控機之命令後,將毒品送給藥腳並收 款,先抽取自己應得之薪水後,繳回倉庫,再由丙○○計算當 日所收款項,先結算購毒成本、控機及司機薪水後,並記載 在估價單上。丙○○薪水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算;擔任司機之己 ○○、丁○○、乙○○則以交易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 他命2公克抽取200元,4公克抽取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 元為計算,其餘款項則交付戊○○收受,其中司機係輪流上班 ,並由控機戊○○、丙○○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與 司機聯繫。 二、戊○○、丙○○、丁○○、乙○○、己○○等5人即意圖營利,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至6)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7)之犯意聯絡,以 微信暱稱「高山茶」帳號(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 -Benz有事交班中」),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 虹菸等訊息,丙○○並擔任顧倉(倉庫),將上開毒品分派予 司機己○○、丁○○、乙○○,另由戊○○、丙○○輪流擔任控機,並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FaceTime,聯繫通知己○○、丁○○、 乙○○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購 買之毒品,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參與情形詳見附表 一)。己○○、丁○○、乙○○分別交付毒品並收款完成交易後, 再返回松明街據點,扣除自身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及毒品交 予丙○○,由丙○○抽取自身報酬後,再將販毒所得交予戊○○。 嗣經警於113年5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拘提丙○○、 己○○、丁○○、乙○○到案,復於113年7月11日對戊○○執行拘提 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 採為認定被告戊○○、丙○○、丁○○、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 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 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檢察官及被告戊○○、丙○○、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6、297頁、本院卷二第 8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戊○○、丙○○、丁○○、乙○○就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 丙○○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以上犯意 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28541卷一第151 、381頁、偵28541卷二第227頁、偵37734卷第289、291-292 、295頁、聲羈351卷第31-35、38頁、本院卷一第88-89、94 、270-271頁、本院卷二第148-149頁),核與證人陳裕淞、 邱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2493卷一第19-2 2、39-41、67-70、99-101、217-221、237-240、273-277、 301-307頁、他2493卷二第315-324、355-358頁、偵37734卷 第153-171頁、偵44841卷四第3-7、33-42頁);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他2493卷一第7-18、73-98、315-368頁)、證人陳 裕淞與暱稱「高山茶」於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 拍畫面(含推播廣告、交易地點Google map截圖、指認照片 ,他2493卷一第23-38、50-64、259-260、290-297頁)、被 告己○○(暱稱「紅ㄟ」)於通訊軟體Instagram「三台摯愛( 100分圖樣)」精選動態頁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觀截圖、住處外觀Google map截圖」(他2493卷一第106- 109頁)、恆大恆國際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493卷一第111-1 20頁)、悅河精品旅館旅客登記卡(他2493卷一第121頁) 、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暨駕駛人比對照片(他2493卷一 第89-99、157-173、187-203、226-227、261-269、286-288 頁、他2493卷二第51-61、271、283-299、335-349頁、偵28 541卷二第29-41、134-142頁、偵37734卷第51-87、99-111 頁、偵44841卷一第167-203、215-227頁、偵44841卷二第34 6-365、387-401頁、偵44841卷四第15-17、49-69頁)、證 人邱承澤與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於通訊軟體 微信對話內容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含轉帳畫面,他2493卷一 第228-232頁、偵44841卷四第19-27頁)、「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高山茶』頁面」及「113年3月27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交易之毒品小蜜蜂」(他2493卷一第233-234 頁、偵44841卷四第29-31頁)、被告丙○○、乙○○、己○○口卡 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8541卷一第331-359頁、偵 44841卷二第203-231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一第43-47頁、他2493卷 二第267-275頁、偵28541卷一第103-113、205-215、287-30 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59-173、301-311頁、偵44841 卷四第145、148-155、164-180、209-216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 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現場蒐證暨扣案 物照片(他2493卷二第283-285頁、偵28541卷一第321-329 頁、偵28541卷二第185-198、214-215頁、偵44841卷一第45 7-471、493-494頁、偵44841卷二第193-201頁)、臺中市○○ 區○○街000號簡易格局圖(偵28541卷一第101、319頁、偵28 541卷二第63、191、203頁、偵44841卷一第481頁、偵44841 卷二第63、191頁、偵44841卷四第146-147頁)、被告丙○○ 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影像 擷取翻拍畫面(偵28541卷二第53-65、123-131頁、偵37734 卷第89-93頁、偵44841卷一第205-209、335-343頁、偵4484 1卷二第335-343、403-415頁)、扣案Asus筆電之「估價單 」(4/29、5/9至5/20,偵28541卷二第141-171、378-409頁 、偵44841卷一第301-334、367-43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 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 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21 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一第375-381、391-3 9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 30300585號鑑驗書、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 鑑驗書、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73-81、87-95頁、本院 卷一第319-321、373-389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 第2607號扣押物品清單暨贓證物款收據(偵28541卷二第277 -278頁)、中檢贓物庫113年度保管字第5416號扣押物品清 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一第307-308、323-353頁)、中檢 贓物庫113年度安保字第135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本院卷一第355-359、401-455頁)、本院贓物庫114年度 院保字第1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459-461頁)及本 院贓物庫114年度院安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 465-469頁)等件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扣案可證,足認前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 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然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 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 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參 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包愷他命或毒咖啡包我是 賺150元至150元、彩虹菸賺100元至200元,被告丙○○、丁○○ 、乙○○於本院審理時則分別供稱有獲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抽成為報酬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0-271頁頁、本院卷二 第148-149頁),堪認上開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該條文所指「販賣」,依其文義雖具有多義性,然從立法 目的及法律規範體系探究其內涵,該販賣毒品罪所稱之「販 賣」,乃著重在出售,係指銷售之行為,而非單指以營利為 目的而購入毒品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 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有償讓與他人,使毒品擴 散蔓延,該罪之惡性表徵在其散布之意涵,因此行為人意圖 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有銷售營利之意欲,客觀上並 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有「對外銷售」之行為或表徵, 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行。而此所稱之「對外銷售」,自買 賣毒品之二面關係以觀,並不以買賣雙方親洽或藉由通訊設 備而聯繫毒品交易為限;倘賣方已著手進行行銷、宣傳或廣 告(例如透過電子媒體、通訊軟體或網際網路),而對不特 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宣傳或散布其販賣毒品之訊息以招攬買主 者,其所為已對整體國民身心健康形成直接而具體之危險, 即屬已開始實行足以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 關聯性之對外銷售行為,而達著手販賣之階段。依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有賣愷他命、咖啡包及彩虹菸,會 有不同廣告,不會持續一直對外發送廣告,但如果有進貨就 會發文推送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93-94頁)、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有購毒者加入我們的帳號,我都會發 送廣告讓他們了解購毒細節(販賣品項)等語(本院卷二第 149頁);參以證人陳裕淞、邱承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亦可見有指涉毒品咖啡包500、指涉彩虹菸 圖示、同時指涉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價格之廣告(他2493卷 一第29、53、229頁、本院卷二第93-95頁),及本案販毒集 團松明街據點並扣得已進貨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 等物(詳如附表二所示),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就 有販售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等毒品,均已透過 通訊軟體對外發送銷售廣告,而已著手於行銷、廣告之販賣 毒品行為,是以,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 雖僅販售愷他命或(及)毒品咖啡包,然就其餘種類之第三 級毒品,既同在廣告宣傳之列,應同時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之構成要件。  ㈣被告丙○○雖辯稱知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有混合二 種毒品云云(本院卷一第199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 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 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 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 立之罪。另行為人只須具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 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已足。本案經扣案未及賣出之毒品 咖啡包中,確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有如附表二檢驗結果欄及卷宗出處欄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參見附表二),堪認已有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客觀上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而被告丙○○自陳有施用 過愷他命,並為高職肄業、現從事工地工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51-152頁),顯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且對毒品種類有所認識,且其既投入販賣毒品咖 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 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 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自無不知之理,此由扣 案毒品咖啡包有多種形式包裝,且依前引證人陳裕淞、邱承 澤與暱稱「高山茶」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他2493卷一第29、 53、229頁),亦可見有區分包裝式樣之廣告等節亦明,則 被告丙○○當可預見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 分之可能;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跟廠商強調 僅販售第三級毒品,但亦證稱僅知悉內容成分為第三級毒品 ,不會知道運用哪些材料,也不會詢問毒品咖啡包化學成分 為何、是否是單一成分,交接給丙○○時也是這樣,另其等並 會看客人喜歡哪一種類(包裝)的毒品咖啡包進貨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6頁),而未見在乎或聞問毒品咖啡包內之毒 品是否僅為單一成分,則被告丙○○既意在賺取抽成報酬,而 承被告戊○○上開進貨模式販售毒品咖啡包,更見其就毒品咖 啡包內是否僅單一成分,實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成分之結果,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是被告丙○○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其辯稱上情,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丁○○、乙○○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 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 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本案所犯之發起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戊○○發起本案販毒組織 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屬於發起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 論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一罪,另被告丙○○、丁○○、乙 ○○所犯操控(至被告丙○○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屬於操控犯罪 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均再與 本案中組織犯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想像 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犯罪名: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操控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丁○○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僅編號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戊○○、丙○○及丁○○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4.附表一編號5、6部分:   被告戊○○(僅編號5部分)、丙○○及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附表一編 號5部分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5.附表一編號7部分:   被告戊○○及丙○○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 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本案被告有以微信暱稱「高山茶」( 被告乙○○另透過微信暱稱「Mercedes-Benz有事交班中」) ,散布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4-曱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曱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等廣告訊息(本院卷一 第10頁),此部分合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業 經說明如前,且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均有想像競合關係(詳 下述);另起訴書亦並敘明被告丁○○、乙○○及己○○係經被告 戊○○招募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本院卷一第9頁),且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有招募被告丙○○加入本案販毒集團 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49頁),此部分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與被告戊○○起訴意旨所載發起犯罪組織、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等犯行間,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前開被告此部分犯行可 能涉犯罪名(本院卷二第80、14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論罪法條漏未論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㈣被告戊○○、丙○○、丁○○、乙○○為上開販賣犯行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參見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之 行為,均為其等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戊○○、丙 ○○、丁○○、乙○○就各該所犯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丁○○、乙○○就各該所犯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種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至4 、7)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5至6)處斷。另被 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被告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5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 )、被告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3次)、被告乙○○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次),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47條部分:   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部分於1 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下稱甲案),緩刑4年,嗣經本院於108年7月29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裁定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再因詐欺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1月、1年3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 字第2490號、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前揭詐 欺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且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則被告丁○○及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 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 犯罪,堪認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其 等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 均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被告戊○○、丙○○、丁○○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之罪,雖立法理由另指 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 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 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 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 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 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 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 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 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 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 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 ②被告戊○○、丁○○、乙○○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就其等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③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其意圖營利販售第三 級毒品之各該犯行,亦如前述,雖其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 混合二種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並無認識,然其既坦認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丙○○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已自白不諱,揆諸前開說明,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有因被告丙○○、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戊○○之情,業經 起訴書所指明(本院卷一第21頁),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丙○○ 、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等本案所示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戊○○、丁○○、乙○○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57-158頁),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 政策,為社會大眾所熟悉,本案被告戊○○、丁○○、乙○○既係 以有相當組織性方式為販賣毒品犯行,並均難認係基於特殊 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而犯本案各罪;且本案被告戊 ○○、丁○○、乙○○犯行,依其等各自適用前述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後之最低度刑,相較於其等犯罪情節,尚難認有何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並無刑度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其 等本案犯行,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或顯可憫恕之情狀,爰均 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戊○○、丙○○、丁○○、乙○○雖均坦認組織犯罪,然其等此 部分犯行既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其等得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 明。  7.被告戊○○、丙○○、丁○○、乙○○本案犯行,既有上述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戊○○、乙○○)、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被告丙○○)或先遞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丁○○ )。  ㈥爰審酌被告戊○○、丙○○、丁○○、乙○○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由被告戊○○出資購買毒 品並綜理本案販毒集團、被告丙○○擔任倉管、記帳及與被告 戊○○擔任控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丁○○、乙○○則擔任司 機負責出面交易,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彩虹菸 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使購毒 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 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 爭力,所為均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戊○○、丁○○、乙○○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均坦認犯行,另被告丙○○雖坦認有販賣毒 品犯行,然否認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等犯後態度,另其等 均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事 ,業如前述;兼衡其等各自於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 益,暨其等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1-152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戊○○、丙○○、丁○○、 乙○○之販賣毒品犯行時間相近,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及衡酌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其等上開所犯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㈦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戊○○諭知緩刑等語(本院 卷二第158頁),然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在處斷刑範圍內,量處之刑度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不 符合諭知緩刑之法定要件,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 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 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 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 物,則係被告丁○○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附表二 編號42至45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另 未扣案IPHONE6手機1支(含門號卡1張),則係被告戊○○所 有,用以使用「高山茶」群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業據被告 戊○○、丙○○、丁○○、乙○○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戊○○、丙○○、丁○○、乙○○各該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至被告戊○○上開手機既未扣案,應並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 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 ,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 ,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檢 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且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 ;被告丙○○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亦係供本案販賣犯行所用, 並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31 頁),俱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於被告丙○○、乙○○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附 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8所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 物,係被告乙○○自行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編號46至47所 示殘留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上開物品檢驗結果均詳如附表 二所示),係被告戊○○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業經其等陳述明 確(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均難認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販毒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 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 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倘扣案現金係被告所有,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現金, 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 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2.查被告丙○○陳稱其報酬係以毒品咖啡包每包抽50元,愷他命 每2公克抽50元(1公克抽25元),彩虹菸每包抽100元為計 算,半包抽50元,賣不到半包沒抽成等語;被告丁○○、乙○○ 則陳稱其等送貨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取200元、愷他命2至4 公克可抽取200至300元、彩虹菸半包抽300元為計算,賣不 到半包沒有抽成等語;被告戊○○陳稱抽成後之款項均由其收 受等語(本院卷一第199、271頁、本院卷二第131頁),堪 認被告戊○○、丙○○、丁○○、乙○○應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抽取 之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二編號13、41所示 現金,分別係被告丙○○、乙○○所有(其等坦認所有,本院卷 二第1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被 告丙○○、乙○○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在其等 各次犯罪所得範圍內,對上開現金宣告沒收;被告戊○○、丁 ○○上開犯罪所得部分則未據扣案,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販賣毒品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案情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抽取報酬(新臺幣) 主文 1 戊○○丙○○丁○○ 陳裕淞 113年3月8日16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2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4,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8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00*3)=800元);丙○○取得2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0*3)=2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3,0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0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6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萬5,0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2,000元之報酬(計算式:(300*2+200)+(200*6)=2,000元);丙○○取得550元之報酬(計算式:(50*5)+(50*6)=550元);戊○○取得餘數12,4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丙○○ 丁○○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毒品咖啡包、彩虹菸事宜後,推由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丁○○交付1公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彩虹菸4支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6,500元予丁○○,而完成交易。 丁○○取得7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200*3)+0=700元);丙○○取得175元之報酬(計算式:25+(50*3)+0=175元);戊○○取得餘數5,625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均沒收。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戊○○丙○○ 己○○ 陳裕淞 113年3月19日19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己○○駕駛ATU-1292自小客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己○○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己○○,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己○○取得400元之報酬(計算式:200*2=400元);戊○○取得餘數5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5 戊○○丙○○ 乙○○ 邱承澤 113年3月27日15時許 臺中市○○區○○巷0號1樓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邱承澤,邱承澤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2,25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6 丙○○ 乙○○ 戊○○ 113年5月22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雙方約定購買愷他命事宜後,推由乙○○駕駛BHL-6553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搭載藥腳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乙○○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戊○○,戊○○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乙○○,而完成交易。 乙○○取得200元之報酬;丙○○取得50元之報酬。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40、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12、14、17、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7 戊○○丙○○ 陳裕淞 113年4月5日4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雙方約定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推由不知情之邱俊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戊○○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予陳裕淞,陳裕淞則當場給付價金800元予戊○○,而完成交易。 丙○○取得1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2=100元)之報酬;戊○○取得餘數700元。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含門號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2至45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時間、地點及對象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卷宗出處 1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乙○○】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 【編號:A1-A17】 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12、A13,超人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A12及A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B3,貓咪圖案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B2及B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2、C3,懦夫救星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C2及C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3、D4,信用卡圖包裝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D3及D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1、E2,Aape彩虹圖咖啡包,2包,其上已分別編號E1及E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编號F,綠恐龍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F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瑪莉歐圖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G1,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彩虹菸(3包夾鏈袋裝),3包,經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H。 (九)現場編號I,彩虹菸(黑色包裝袋),3包,經拆封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香菸,本局合併予以編號I。 二、編號A12及A13:經檢視均為”SUPERMAN”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03公克(包裝總重约2.8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3公克。 (二)抽取編號A1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7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2.50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三、編號B2及B3:經檢視均為”SILENC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9.26公克(包裝總重约2.8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公克。 (二)抽取編號B2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3.06公克,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2.2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四、編號C2及C3:經檢視均為”懦夫救星”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8公克(包裝總重约2.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0公克。 (二)抽取編號C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2.03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0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五、編號D3及D4:經檢視均為”AMERICAN EXPRESS”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77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3公克。 (二)抽取編號D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53公克,取0.75公克鑑定用罄,餘1.7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六、編號E1及E2:經檢視均為”Aape”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10.49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49公克。 (二)抽取編號E1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4.19公克,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3.0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三)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El及E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6公克。 七、編號F1:經檢視為恐龍圖樣包裝,內含米白色粉末。 (一)驗前毛重4.22公克(包裝重1.32公克),驗前淨重2.90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2.00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7公克。 八、編號G1:經檢視為”MARIO”字樣包裝,內含紫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一)驗前毛重3.78公克(包裝重1.31公克),驗前淨重2.47公克。 (二)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5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四)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驗前純質淨重約0.32公克。 九、編號H:經檢視均為透明袋包裝,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5.00公克(包裝總重9.44公克),驗前總淨重25.56公克。 (二)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24.38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十、編號I:經檢視均為黑色袋包裝,經拆封檢視內均為褐色濾嘴白色紙菸,紙菸內均含深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22公克(包裝總重25.32公克),驗前總淨重45.90公克。 (二)取1.16公克鑑定用罄,餘44.74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四)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A1至A17,總毛重74.6公克,包裝總重23.80公克,總淨重50.8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06公克。 ②編號B1至B10,總毛重44.1公克,包裝總重14.40公克,總淨重29.7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37公克。 ③編號C1至C6,總毛重21.9公克,包裝總重8.04公克,總淨重13.8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38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7公克。 ④編號D1至D4,總毛重15.6公克,包裝總重5.28公克,總淨重10.3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0.72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20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103-113、289-301頁、偵44841卷二第65-75、161-173頁、偵44841卷四第145、148-155、164-172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6日刑理字第1136109744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07-513頁、偵44841卷四第229-235頁、本院卷第391-397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5頁、本院卷第389頁)。 2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0包 【編號:B1-B10】 乙○○ 3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 【編號:C1-C6】 乙○○ 4 信用卡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4包 【編號:D1-D4】 乙○○ 5 Aape彩虹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E1-E2】 乙○○ 6 綠恐龍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F1】 乙○○ 7 瑪利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G1】 乙○○ 8 彩虹菸26支(3包夾鏈袋) 【編號:H】 乙○○ 9 彩虹菸3包(黑色包裝袋) 【編號:I】 乙○○ 10 K盤(含刮卡)3個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771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762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送驗數量:1.783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74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2個)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總毛重5.16公克)、晶體乙罐、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乙包(編號1)、晶體乙罐、K盤3組。 2.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5.5551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5.428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5.5551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4.5552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包、晶體乙罐、菸絲乙包、K盤3組,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件(夾鍊袋包裝乙包、瓶罐包裝乙罐)所含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3件,檢驗前總淨重6.4387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5.279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5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9頁)】 11 愷他命結晶盒1盒 乙○○ 12 電子磅秤1臺 乙○○ 13 新臺幣2萬4,200元 乙○○ 1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螢幕破裂。 15 蘸菸器1個 乙○○ 16 研磨器1個 丁○○ 17 分裝夾鏈袋1包 乙○○ 18 彩虹菸殘渣袋1包 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菸絲 送驗數量:0.09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04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備考】 1.送驗菸絲乙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菸絲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91-93頁、本院卷第319-320、387-388頁)】 19 點鈔機1臺 丙○○ 20 小牛皮信封1包 乙○○ 2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丁○○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保險箱1臺 丁○○ 23 紙捲菸2盒 乙○○ 24 113年5月22日7時10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 【丙○○】 彩虹菸12包(黑色包裝) 【編號:A】 丙○○ 鑑驗結果: 一、送驗證物: (一)現場編號A,彩虹煙(黑色包裝),12包,經檢視均為同一型態,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B26、B27,懦夫救星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B26及B27,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三)現場編號C3、C4,虎頭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C3及C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四)現場編號D4、D5,瑪莉歐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D4及D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五)現場編號E5、E6,骷髏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E5及E6,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六)現場編號Fll、F12,超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编號F11及F1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七)現場編號G8、G9,太空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G8及G9,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八)現場編號H2、H3,獨角獸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H2及H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九)現場編號I3、I4,熊貓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I3及I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現場編號J3、J4,招財進寶毒咖啡包,2包 ,其上已編號J3及J4,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一)現場編號K2、K3,大禹嶺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K2及K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二)現場編號L12、L13,梨山茶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L12及L13,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三)現場編號M14、M15,貓咪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M14及M15,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四)現場編號N,高山茶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编號N,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五)現場編號O1、O2,彩色包裝毒咖啡包,2包,其上已編號O1及O2,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十六)現場編號P,綠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其上已編號P,本局不另予以編號。 二、現場編號A:經檢視均為褐色包裝,内含褐色菸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根鑑定。 (一)總淨重191.00公克,取0.84公克鑑定用罄,總餘190.16公克。 (二)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三)另檢出非毒品成分:Nicotine。 三、編號B26及B27: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03公克(包裝總重约2.6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37公克。 (二)抽取編號B26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1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四、編號C3及C4: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00公克。 (二)抽取編號C3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1.淨重2.73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7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五、編號D4及D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04公克(包裝總重约2.4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62公克。 (二)抽取編號D4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1.淨重3.03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2.05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 六、編號E5及E6: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56公克(包裝總重约2.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06公克。 (二)抽取編號E5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49公克,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5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七、編號F11及F1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95公克(包裝總重约2.7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21公克。 (二)抽取編號F11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89公克,取1.18公克鑑定用罄,餘1.7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八、編號G8及G9: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4公克(包裝總重约2.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20公克。 (二)抽取編號G8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  1.淨重2.55公克,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5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3.純度約8%。 九、編號H2及H3: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4.33公克(包裝總重约1.3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99公克。 (二)抽取編號H2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1.00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0.4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8%。 十、編號I3及I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10公克(包裝總重约2.5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8公克。 (二)抽取編號I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2.02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1.1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十一、編號J3及J4: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28公克(包裝總重约1.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0公克。 (二)抽取編號J3鑑定:經檢視内含褐色粉末。  1.淨重3.09公克,取1.11公克鑑定用罄,餘1.9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  4.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十二、編號K2及K3:經檢視均為銀/藍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7.24公克(包裝總重约2.9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8公克。 (二)抽取編號K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15公克,取0.89公克鑑定用罄,餘1.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十三、編號L12及L13: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58公克(包裝總重约2.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74公克。 (二)抽取編號L12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及黏稠物。  1.淨重2.77公克,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十四、編號M14及M15: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8.10公克(包裝總重约2.6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46公克。 (二)抽取編號M14鑑定:經檢視内含橘黃色粉末。  1.淨重2.79公克,取0.90公克鑑定用罄,餘1.8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十五、編號N:經檢視為金色包裝,內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一)驗前毛重5.41公克(包裝重约2.27公克),驗前淨重3.14公克。 (二)取0.77公克鑑定用罄,餘2.37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四)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0.06公克。 十六、編號O1及O2:經檢視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3.85公克(包裝總重约2.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5公克。 (二)抽取編號O1鑑定:經檢視内含褐紫色潮濕粉末。  1.淨重0.84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2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3.純度約20%。 十七、編號P:經檢視為綠色包裝,內含褐色潮濕物質。 (一)驗前毛重2.00公克(包裝重约1.42公克),驗前淨重0.58公克。 (二)取0.42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戊烯酮”(Pentedrone)成分。 (四)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05公克。 【備考】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①編號B1至B88,總毛重310.4公克,包裝總重117.04公克,總淨重193.3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21.26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7.73公克。 ②編號C1至C12,總毛重48.9公克,包裝總重16.44公克,總淨重32.4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3.24公克。 ③編號D1至D7,總毛重27.1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8.6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0%,推估純質總淨重1.86公克。 ④編號E1至E11,總毛重41.0公克,包裝總重13.75公克,總淨重27.25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2.18公克。 ⑤編號F1至F20,總毛重87.4公克,包裝總重27.4公克,總淨重60.0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4.80公克。 ⑥編號G1至G18,總毛重73.9公克,包裝總重26.46公克,總淨重47.4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8%,推估純質總淨重3.79公克。 ⑦編號H1至H11,總毛重23.2公克,包裝總重7.37公克,總淨重15.83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8%,推估純質總淨重2.84公克。 ⑧編號I1至I16,總毛重57.5公克,包裝總重20.16公克,總淨重37.34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推估純質總淨重4.10公克。 ⑨編號J1至J22,總毛重91.5公克,包裝總重19.58公克,總淨重71.92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3.59公克。 ⑩編號K1至K15,總毛重55.8公克,包裝總重22.20公克,總淨重33.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推估純質總淨重1.34公克。 ⑪編號L1至L22,總毛重93.0公克,包裝總重31.24公克,總淨重61.76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推估純質總淨重3.70公克。 ⑫編號M1至M50,總毛重222.6公克,包裝總重66.00公克,總淨重156.60公克,檢出成分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7%,推估純質總淨重10.96公克。 ⑬編號O1至O3,總毛重5.6公克,包裝總重3.00公克,總淨重2.60公克,檢出成分含戊烯酮,純度20%,推估純質總淨重0.52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二第175-184頁、偵44841卷一第441-455頁、偵44841卷四第135-142、156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918號鑑定書暨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28541卷二第515-521頁、本院卷第375-381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頁、本院卷第373頁)。 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9頁、本院卷第374頁)。 25 懦夫救星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88包 【編號:B1-B88】 丙○○ 26 虎頭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2包 【編號:C1-C12】 丙○○ 27 瑪莉歐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D1-D7】 丙○○ 28 骷髏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E1-E11】 丙○○ 29 超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 【編號:F1-F20】 丙○○ 30 太空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 【編號:G1-G18】 丙○○ 31 獨角獸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 【編號:H1-H11】 丙○○ 32 熊貓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6包 【編號:I1-I16】 丙○○ 33 招財進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J1-J22】 丙○○ 34 大禹嶺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5包 【編號:K1-K15】 丙○○ 35 梨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22包 【編號:L1-L22】 丙○○ 36 貓咪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50包 【編號:M1-M50】 丙○○ 37 高山茶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N】 丙○○ 38 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O1-O3】 丙○○ 39 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P】 丙○○ 40 愷他命22包 丙○○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762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總毛重37.9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塊狀晶體 送驗數量:1.77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671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724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4888公克     【備考】 1.送驗晶體2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愷他命(Ketamine)之純質淨重】;推估檢品22包,檢驗前總淨重33.6876公克,愷他命(Ketamine)總純質淨重28.297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6日、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84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7-89頁、本院卷第373-374頁)】 41 新臺幣9,000元 丙○○ 4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丙○○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43 Asus筆電(含電源及滑鼠)1臺 丙○○ 44 便條紙7張 丙○○ 45 簡易帳冊6張 丙○○ 46 113年5月22日11時44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戊○○】 愷他命1包 戊○○ 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白色粉末摻雜晶體 送驗數量:1.509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457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備考】 1.檢品編號B0000000,以溶洗方式進行檢驗。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2493卷二第267-275頁、偵44841卷四第209-216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3號鑑驗書(偵44841卷四第81頁、本院卷第321、383頁)。 47 K盤1組 戊○○ 48 113年5月22日8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己○○】 iPhone手機1支 己○○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7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8541卷一第205-215頁、偵44841卷二第301-311頁、偵44841卷四第174-180頁)。 49 電子磅秤2臺 己○○ 編號:WD-5408、KS-395S 50 夾鏈袋1包 己○○ 51 子彈2顆 己○○

2025-03-26

TCDM-113-訴-1440-2025032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047號、113年度偵字第5412、16283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東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啓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前某時,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 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有需要幫打嗎接待中」 顯示介紹文字「只幫打51沒其他.不是打手槍」等暗示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 ,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黃啓東接洽, 黃啓東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登入通訊軟體微信與員警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 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員警 ,復約定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龍翔飯店」 前交易。嗣黃啓東於同日13時許依約至上開地點,在喬裝購 毒者之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員警,並向員警收受3,500元價金 後,經員警當場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於113年2月29日11時前某時,以不詳手機登入通訊軟體Grin dr,並以暱稱「約51」發送「51;自有嗎;需要幫忙嗎;你 要多少?」等暗示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嗣員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 ,即於同日11時許透過上開通訊軟體與黃啓東接洽,雙方談 妥以2,000元之代價,由黃啓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員警,復約定於同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前交易。嗣黃啟東依約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員警即與黃啓東交易並交付2,00 0元價金予黃啓東收受,隨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 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三)於113年6月28日9時30分起,以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登入通 訊軟體Grindr,並以暱稱「可以幫你唷」與徐世明相約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徐世明遂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交付黃啓東購毒價金1萬元,黃啓 東即於同日13時12分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徐世明。嗣 經警於同年7月23日因另案查扣黃啟東附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 ,於該手機內發現黃啟東與徐世明之對話記錄,遂於同年8 月26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啟東,經其同意至其位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租屋處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7至8 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黃啓東及辯護人 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70、119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訴字卷一第14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 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11至26、98頁、訴字卷一第65至66、116、159頁),核與證人徐世明警詢證述(偵三卷第27至第37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一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3至29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一卷第43至53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一)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15至2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39至45頁)、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警二卷第47至5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日高市凱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二)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45至51頁、訴字卷三第201至207頁)、被告與徐世明間通訊軟體Grindr訊息紀錄(偵三卷第53至59頁)【以上佐證事實一、(三)部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 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就此訂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實無鋌而走險之必要,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 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況被告自陳事實一、 (一)部分係以3,500元之價格向其毒品上游購入1.8公克之甲 基安非他命,再與員警約定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500元 之價格販出;事實一、(二)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時, 其上游會多分給他一些毒品,其從中賺取量差;事實一、( 三)部分其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後,會在分裝時先自己留一 部分,再將剩餘之毒品交給徐世明,從中賺取量差等語(訴 字卷一第66至68、116頁),足認被告為上揭3次販賣毒品犯 行,均藉各該次交易從中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其主觀上就 各次犯行確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事實一、(一)至(二)部 分,均係透過通訊軟體Grindr向不特定人傳遞販毒訊息,員 警則於瀏覽上開訊息後,佯為磋商交易毒品等情,有前引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2年11月23日員警 職務報告、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3年2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按,故事實一、(一)至(二)部分應均屬合法誘捕偵查 ,然因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均未能完成交易,上開 2次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一、( 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事實一、(一)至(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一、(一)至(三)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事實一、(一)至(二)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實 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綽號「阿偉」之男子(警一卷第18頁),警方因而查獲 另案被告許銘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 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4372、5207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橋 頭地檢113年7月8日橋檢春果112偵25047字第1139033055號 函檢附移送書(訴字卷一第37至43頁)、橋頭地檢113年度 偵字第4372、5207號起訴書(訴字卷一第89至91頁)在卷可 稽,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一)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許銘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大」、「嵐寶弟」之男子( 警二卷第6至7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 0520、20509號案件提起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3年9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319600號函檢附移 送書(訴字卷二第87至95頁)、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5 20、20509號起訴書(訴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在卷可查, 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並因而 查獲另案被告黃彧麒,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三)部分,被告於警詢供出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 源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弄弄」之男子(偵三卷第20至 21頁),警方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移送橋頭地檢偵辦,檢察官嗣以113年度偵字第19500號提起 公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 8日員警職務報告(訴字卷三第53頁)、楊禮鴻刑事案件報 告書、刑案呈報單(訴字卷三第55至65頁)、橋頭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19500號起訴書(訴字卷三第273至275頁)在卷 可查,足見被告確有供出事實一、(三)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楊禮鴻,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4.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二種以 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一、(一)至(三) 部分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 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 生其他刑事犯罪,且經警查獲販毒之犯行仍再違犯之行為, 實不可取;又被告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167至177頁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以及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 源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及數量,且 事實一、(一)至(二)部分僅止於未遂之情狀;兼衡自陳大學 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 養他人(訴字卷一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 事實一、(一)至(三)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販賣對象之人數、數量等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事實一、(三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交易價金1萬元 ,屬被告該次犯行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於其事實一、 (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4、5所示毒品,經鑑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且附 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一)犯行欲販賣與員警 之毒品,附表二編號4、5所示毒品為被告事實一、(二)犯行 欲販賣與員警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 訴字卷一第67至69頁),依前揭規定,應於其事實一、(一) 至(二)各次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該等毒品包裝 袋與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實益,應視同毒品整體 ,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採樣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自毋庸 諭知沒收。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 一、(一)犯行用於與員警聯繫販毒事宜所用;另案查扣之附 表二編號9所示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一、(三)犯行用 於與徐世明聯繫販毒事宜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明確(訴字卷一第67、117頁),並有前引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113年10月28日員警職務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訴字卷三第53、201至207頁)在卷可考,上開物品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上開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 執行之。 (五)至被告事實一、(二)用於與員警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手機1 支,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滅失等語(訴字卷一第69頁) ,本院審酌上開手機1支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可輕易取得 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 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至扣案附表二編號6所示注射針筒1支雖經檢出所示毒品成分 ,有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物卷 內則未見相關毒品鑑定資料,然上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檢察官亦已表明上開針 筒另案處理,而未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一)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一、(二)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一、(三) 黃啓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9頁): ⑴白色結晶。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總淨重0.814公克,檢驗後淨重0.80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52號案查扣 2 IPHONE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MIUI 5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3頁): ⑴2包均為白色結晶。 ⑵經抽選其中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3公克,檢驗後淨重0.52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176號案查扣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2公克) 6 注射針筒1支 同上鑑定書: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11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查扣 8 吸食器1組 9 REDMI10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另案查扣(訴字卷三第205頁)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4813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47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稱偵二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稱偵三卷。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2號卷,稱訴字卷一。 七、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6號卷,稱訴字卷二。 八、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稱訴字卷三。

2025-03-26

CTDM-113-訴-253-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田炯宏 指定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被 告 葉怡軒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113 年度偵字第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鈞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田炯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葉怡軒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事 實 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販賣 。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先以不詳方式與葉怡軒聯繫表示欲向其 調取毒品,待毒品交易成功後再給付費用等語,葉怡軒遂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軒 」之成年男子,調得價值新臺幣(下同)約70、80萬元不詳重量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未免田炯宏未交還價金,竟與楊凱鈞共同 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 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由楊凱鈞負責保管,楊凱鈞、田炯宏 及葉怡軒則以上開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毒品。田炯宏遂於112年6月 21日下午2時5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桃園市搭載攜帶海洛因之楊凱鈞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搭載 鄭又寧(另行審結)及無犯意聯絡之陳鈺旋後,由楊凱鈞負責運輸 運海洛因至南投縣某處。嗣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 車因紅燈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 鎮復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楊凱鈞乃自左後座下車 逃逸,途中並丟棄上開2包海洛因,惟楊凱鈞仍遭警方緝獲,另 於11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江岷栩在其住處前發現楊凱鈞 丟棄之銀色包裝袋(內有如附表所示海洛因2包),送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軒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ㄧ卷第84 頁、第539頁、院三卷第11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 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 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凱鈞、田炯宏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鈞及田炯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院一卷第553頁),核與證人江岷栩、陳鈺旋及同案被 告即證人(下稱被告)葉怡軒於警詢之證述、同案被告即證人 (下稱被告)鄭又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53至55 頁、警二卷第191至197頁、第113至121頁、警三卷第11至18 頁、偵二卷第96至100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2年6月21日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丟棄現場照片、扣案物及被告承 認之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偵辦毒品 案扣案毒品初驗報告、草屯分局偵辦刑事案件地形示意圖、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3至 4頁、第26至52頁、第57至69頁、第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田炯宏指認)、串供事證紙條、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 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AFH-6966自小客車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系統-車行軌跡 系統、AFH-6966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8日至6月27日於新竹 縣車辨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鄭又寧指認)、手機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 鈺旋指認)、楊凱鈞毒品案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 凱鈞指認)、現場內部圖及手寫信件(警二卷第11至17頁、第 39至49頁、第59至75頁、第125至129頁、第145頁、第199至 203頁、第245至255頁、第267至27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葉怡軒指認)、田炯宏與小小雅對話紀錄、田炯宏與鄭 又寧對話紀錄、鄭又寧提供LINE對話截圖 (警三卷第19至23 頁、第24至26頁、第23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凱 鈞指認)、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63頁、第73至7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案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71 至75頁、第83至8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4 6至160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田炯宏指認葉怡軒)(偵 三卷第77至81頁)各1份在卷可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 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有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596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葉怡軒部分    訊據被告葉怡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與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 海洛因乙情(院一卷第553頁),惟否認涉有運輸毒品等犯行 ,辯稱:不是我交海洛因給楊凱鈞,是「阿軒」交的,我沒 有拿到毒品;我承認有跟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可是我不知 道他們要拿去哪裡云云(院一卷第553頁、院三卷第115頁)。 經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田炯宏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 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搭載攜帶海洛因之同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被告)楊凱鈞,被告 楊凱鈞遂攜帶上開海洛因搭乘被告田炯宏所駕駛上開小客車 至新竹縣湖口鄉租屋處,再搭載被告鄭又寧及證人陳鈺旋前 往南投縣,俟於112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該車因紅燈 違規右轉,為警實施攔查,該車拒絕停車,逃逸至草屯鎮復 興路581-1號前時,受困於車陣中,被告楊凱鈞乃自左後座 下車逃逸,途中並丟棄如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等情,業據 被告楊凱鈞於證述甚詳(院一卷第503至526頁),亦為被告葉 怡軒所不爭執(見院三卷第117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凱鈞於偵訊中證稱:我於112年在草屯被查獲的海洛 因是我從新竹帶下來的,東西是葉怡軒的,我是帶毒品給田 炯宏載來南投,葉怡軒拿毒品給我時,就我跟葉怡軒兩人, 沒有印象有另外一個綽號叫「阿軒」的人;當天是田炯宏來 桃園楊梅我的住處外載我;我之所以知道田炯宏要來,是因 為都是葉怡軒聯絡田炯宏,她連絡好再跟我說,叫我帶著毒 品跟田炯宏一起到南投,後來田炯宏來接我,先到他新竹租 屋處吃宵夜,之後才出發,當時鄭又寧、陳鈺璇都已經在那 邊了。所以我們4人吃完消夜,就一起出發至南投,地址我 不清楚等語(他卷第133至137頁),核與本院審理時證稱: 「明哥」是我自己編出來的假名,有幫「某人」攜帶海洛因 到南投,但是「明哥」是假的,「某人」就是葉怡軒;田炯 宏是半夜來接我的;本案海洛因是我從被告葉怡軒身上拿的 ,不是她拿給我的;那時候我在玩遊戲,葉怡軒再講電話, 但是我不知道她電話內容是什麼,我只知道她要去南投,她 掛完電話我才跟葉怡軒說不要去南投,我幫妳去南投;葉怡 軒只有說東西要看好那兩包,葉怡軒就拿兩包給我,我就放 到背包就走了;我跟葉怡軒拿毒品時,現場還有一個我不認 識的女生;我從葉怡軒身上拿到毒品後,都是一直由我保管 到南投等語(院一卷第506至52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葉怡 軒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將本案海洛因交由 被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 之。 3、被告田炯宏於偵訊中證稱:我打電話給葉怡軒,叫她調給我 ;葉怡軒很幫我,所以叫「小雞」送下來給我,送到湖口租 屋處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9頁),核與被告田炯宏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那時我打FACETIME給葉怡軒,後來我跟她說需 要毒品,後來她叫楊凱鈞拿下來給我,後來我沒有給她錢; 當時我跟葉怡軒說我要一塊海洛因磚9兩3,價值約7、80萬 ;楊凱鈞是我去載他來的;就是小小雅雅即葉怡軒叫楊凱鈞 拿毒品給我等語(院一卷第527至534頁)相符,亦與被告楊凱 鈞上開證述一致。益徵確係被告葉怡軒將本案海洛因交由被 告楊凱鈞負責保管並運送之南投縣某處,而與其共同持有之 。 4、被告楊凱鈞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改稱:(被 告葉怡軒問:那天是被告田炯宏打電話來給我,我有聯絡一 個人,你有沒有聽到?)有聽到;(被告葉怡軒問:那一天我 聯絡好後,是我載你去跟「阿軒」拿毒品,是否記得?)記 得;(被告葉怡軒問:拿的那一天我有拿錢給他嗎?)沒有 ;(被告葉怡軒問:之後我是不是載你去湖口找被告田炯宏 ,然後我就走了?)對云云(院卷第535至536頁),與被告楊 凱鈞及田炯宏上開所證均迥然不同。然被告楊凱鈞於113年5 月17日警詢時表示不認識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30日警詢 時,得知被告葉怡軒已向警方坦認為被告田炯宏調取毒品並 交由其保管,始坦認為被告葉怡軒攜帶毒品,並表示其所為 係為保護被告葉怡軒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存卷可證(他卷 第67至71頁、警三卷第40至43頁、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 楊凱鈞對葉怡軒存有深厚情誼,有袒護被告葉怡軒之意。是 被告楊凱鈞於本院審理與被告葉怡軒對質時,係為袒護被告 葉怡軒始翻異前詞,此部分顯難採信。 5、觀之被告田炯宏與「小小雅」(即被告葉怡軒)於113年2月8 日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田炯宏對被告葉怡軒表 示稱:「對了,一開始要問你小雞的是我今天到底要怎麼處 理」、「我們要怎麼處理?你說他不會咬人他搖身這樣我該 如何處理?」、「小雞是你叫他下來的人也是你叫他跟我去 了」、「他通緝我也不知道只有你們知道你還叫通緝犯拿下 來還跟我去」、「如果那天你沒有叫這個人出來,直接交給 我,那是不是今天都不會有這些問題了?」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1份(警三卷第24至25頁)附卷可證,是確係被告葉怡 軒委託被告楊凱鈞運送毒品無訛。 6、況被告葉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供稱:我是跟綽號「阿 軒」男性朋友聯絡,約在桃園市中壢區監理站旁邊見面,「 阿軒」上我的車,我們在車上談好後,綽號「阿軒」的朋友 就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毒品交給楊凱鈞,我不知道「阿軒 」的真實姓名,他大概年約30歲,我們都是用Facetime聯絡 ,他的暱稱是「博軒」,我當時的帳號跟暱稱忘記了;當天 是田炯宏來找我調毒品,說他要把毒品帶去外地,我就帶同 田炯宏及楊凱鈞到桃園市中壢區找我朋友,請我朋友先把1 塊海洛因磚重量約3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65或70萬元(詳細金 額忘了)交給他,因為田炯宏沒有錢,由我先擔保,等他毒 品交易成功後,再把錢還回來,因為是我擔保,所以我將毒 品交給楊凱鈞保管,請楊凱鈞跟田炯宏一起去,我怕田炯宏 黑吃黑等語(警三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葉怡軒與楊凱鈞 確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甚明。被告葉怡軒上開 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販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運輸」,固指轉運輸送毒品,亦即由一地轉運輸 送另一地,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 國內運送者,亦屬之,更不論其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 或為己,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 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 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 行為外,主觀上亦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 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 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對於單 純為販賣或轉讓、施用等目的而攜帶毒品之行為,均另論以 運輸毒品罪,則有評價過度之嫌。如僅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 ,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仍僅成立販賣毒品罪,而與運 輸毒品罪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田炯宏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攜帶本案 海洛因之被告楊凱鈞至南投而共同持有,係基於販賣目的為 之,主觀上應無運輸毒品之意,難認係純以運輸為目的之運 輸行為。  ㈡核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田炯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3人就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會,已 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 庭告知被告田炯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院一卷第238頁),無礙於被告 田炯宏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楊凱鈞及葉怡軒間,就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62條自首: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尚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客觀性之證據, 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 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14台上第418號判決可參)。經查,員警於112年6 月21日14時55分許,對違規右轉違規之上開小客車實施攔查 ,被告楊凱鈞等人即下車逃逸,俟經證人江岷栩於同日15時 20分許,在其住處前拾獲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警方於扣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時,從客觀扣案物之數量,顯 無事證得以產生被告楊凱鈞持有之目的係為運輸毒品。則被 告楊凱鈞於112年6月22警詢中供稱:警方所查獲海洛因是我 的,這個是「明哥」先叫我到南投,到達後再跟他說,他會 再跟我說要拿去哪裡,我剛到南投沒多久就被警方查獲了, 我是聽「明哥」的指示而已,我也不知道要帶給誰等語(警 一卷第18頁)。是被告楊凱鈞上開供述,已自行向犯罪偵查 人員揭露尚未被發覺之本案犯罪事實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依其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 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 ,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 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 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 自白之效力。然有無犯運輸毒品之故意,牽涉運輸毒品罪主 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該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倘 行為人就運輸毒品罪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 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該罪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第35 47號判決可參)。稽諸本件卷內被告楊凱鈞於警詢及偵訊中 筆錄,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供稱:當下我看不清裡面是甚麼東 西,所以我才答應云云(警一卷第1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 拿的時候不知道是海洛因,因為那是封死的,可能我在逃跑 的過程中袋子有爆開,民眾拿到警局時我才看到想說完了, 這好像是海洛因等語(偵一卷第17頁、第48頁)。被告楊凱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中之主觀犯意 為自白,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 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楊 凱鈞因通緝身分為警查獲後,主動寫信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表示欲帶同警方至新竹縣湖口鄉,並於112年9月14 日帶同警方前往被告田炯宏等人租屋處,為警得據以循線查 獲被告田炯宏等共犯等情,業據被告楊凱鈞於112年9月14日 於警詢中(院一卷第114至116頁)供述甚明,並有楊凱鈞毒品 案照片、現場內部圖、手寫信件及113年3月25日偵查報告各 1份可佐(警二卷第245至255頁、他卷第5至12頁)。足認確係 被告楊凱鈞供出上情而查獲被告田炯宏等人,惟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認被告楊凱鈞所涉運輸毒品毒品不宜給予免除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與上開 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雖請求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函查是否為被 告楊凱鈞有無供出上游或自首(院一卷第582至583頁),而為 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院審酌卷內之事證均已明確,認此部 分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附予敘明。  ②另被告田炯宏於113年6月27日偵訊中雖供稱:被扣案的毒品 係我叫「小雅」調給我等語(偵三卷第85至87頁)。然被告葉 怡軒於113年5月28日警詢中業已坦認甚明(警三卷第11至18 頁),顯非因被告田炯宏之供述查獲被告葉怡軒,被告田炯 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田炯宏 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院一卷第564頁),顯 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45年度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適 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範 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是否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1 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楊凱鈞、葉怡軒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多次犯罪,賺取巨額報酬 ,亦有貪圖小利,代人運送者,運輸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葉怡軒為 免被告田炯宏未返還價金而託被告楊凱鈞保管而共同犯本案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固不值原諒,惟本院審酌被告葉 怡軒非為轉賺巨額報酬,僅為擔保,認被告葉怡軒之犯罪情 狀,相較於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楊凱鈞業依刑法第62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則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上開情節,認被告楊 凱鈞部分量處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已屬適當,客觀上難認有何 犯罪情狀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處,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③查被告田炯宏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持有時間長短有別、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且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 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惟本院審酌被告田炯宏 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甚短,危險尚未擴大,且係 透過被告楊凱鈞共同持有,且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認被告田炯宏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尚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⒌至於被告楊凱鈞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審酌是否有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等語(院一卷第559頁) 。然被告楊凱鈞所犯並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鈞、田炯宏及葉怡 軒均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被告田炯宏因缺錢花用,竟萌生伺機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被告葉怡軒為免被告田炯宏拒絕交付價金,竟與 被告楊凱鈞共同為運輸毒品,渠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 ,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考量被 告3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持有 毒品、運輸毒品之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楊凱 鈞、田炯宏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葉怡軒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14至315頁)及渠等前科及素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院一卷第555至55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袋 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 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於本案 無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粉末狀檢品 (含包裝袋2只) 2包 楊凱鈞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176.64公克,純度72.51%,純質淨重共128.15公克。 2 VIVO V2050行動電話 1支 楊凱鈞 含SIM卡1張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楊凱鈞 4 IPHONE手機 1支 田炯宏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26

NTDM-113-訴-38-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家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共計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4日17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X(前身為twitter推特 )帳號@wei00000000(暱稱:純金999)張貼:「麻醉煙彈找我 甜甜價品質不打槍售後保障可長期配合量大可議台中可面交外送 」、「晚上有單女要一起上音樂課嗎?高級場地裝備齊全,意者 私」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向不特定之多數人表達販賣毒品之 意願。適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揭 貼文,遂喬裝為買家「林俊綸」與乙○○於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深情祖師爺)商議毒品交易事宜,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購買5包毒品咖啡包(實則無購買毒品真意),並於113 年6月5日16時48分許,匯款2,500元至乙○○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乙○○收到上開 款項後,遂於113年6月5日19時41分許,將裝有咖啡包5包之包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建智門市」門市寄貨以交付予買家「林俊綸」,該 次交易因員警自始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嗣員警取件後,將 毒品咖啡包5包送驗後,驗得如附表「毒品種類」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硝甲西泮」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及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6 號搜索票(警卷第37-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1-47 、51-57、143-149頁)、被告之社群軟體「X」、「微信」 對話截圖(警卷第65-112、162-164頁)、被告微信傳送語 音訊息譯文(警卷第113-123頁)、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包 裹相片(警卷第125-131頁)、7-11貨態查詢系統(警卷第1 33頁)、員警至超商領取被告寄送之毒品包裹相片(警卷第 135-142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報告書(他卷第3-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09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 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1、153、154頁),且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可資佐證,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   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   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   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   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   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   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查 緝毒品勤務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毒訊息後,喬裝購毒者而 查獲等情,有被告於社群軟體「X」個人簡介及貼文截圖、 員警與被告於社群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警卷第65- 112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 犯意,並非查緝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未曾存在之販毒 意欲,純係偵查技巧之實施,且因警員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事實上不能 完成買賣,行為係屬未遂,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㈢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 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 意涵上。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 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 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   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行為,係屬有償,被 告收取價款後即至超商寄送裝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5包之包裹,均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會參考 「X」上之其他賣家販售的價格來決定我兜售的價格,平均 我一包賣500元等語(警卷第1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開販毒犯行,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未遂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109年7月15日施行),係屬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⒊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一名暱稱「 五五」之人,然檢警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手「五五」,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甲○冠謙113偵7604字第11 490010630號函(本院卷第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114年1月15日投投警偵字第1140001127號函(本院卷第 4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 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 ,惡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更無情輕法重之情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四、審酌被告為牟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漠視法律禁令,意圖戕害他人身心、促成毒品 之擴散,損及國民健康,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 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種類、價金,以及自陳為高 職畢業、從事快遞工作、經濟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 告上開宣告之刑為2年以上,且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年,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 件,併此敘明。 五、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 如附表「毒品種類」欄所示毒品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之 鑑定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 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 庸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而獲取價金2,500元,有其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7-159頁)附卷可憑,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毒品種類 備註 1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1)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3976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89號鑑驗書(警卷第151頁) 2 檢品編號:B0000000 (編號2) 檢品外觀:音符圖示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1包 驗餘數量:3.6263公克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純質淨重: 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4949公克,純度5%,純質淨重0.2247公克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69號鑑驗書(警卷第153頁)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070號鑑驗書(警卷第154頁) ⑶編號3與編號2毒品咖啡包共計4包,採樣其中1包(即編號2)送驗,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17.8920公克,總純質淨重0.8946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外觀為音符圖示黑色包裝)3包

2025-03-26

NTDM-113-訴-211-2025032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綽號「猩猩」)與同案被告施 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佑璇」, 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之 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 有或販賣,施劭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被 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劭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與林志龍相約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 屋),先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志龍施用。  ㈡施劭穎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與林志龍相約在本案房屋,先 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2,000元之 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施用。  ㈢施劭穎於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與邱錫湖相約在本案房屋,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邱錫湖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1萬7,000 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錫湖施用。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 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 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 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 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 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 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 第6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 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 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 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 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 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施劭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 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07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志龍提供之其與施劭穎間之對話 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中刑 字第1135226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 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邱錫湖提供其與 施劭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成分初驗結果翻拍照 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林佑璇」、「李 小雷」、「林佳欣」、「林可唯」、「和。(眼睛符號)」 、「心疲倦」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施劭穎扣案手機內與暱 稱「葉建宏」、「黃輝」、「洪建明」、「壞壞.」、「小 羊來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0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林志龍曾至本案房屋找施劭穎,並由其幫 忙開門讓林志龍入內等事實,然辯稱:我與施劭穎是男女朋 友,林志龍是因為他來找施劭穎我才認識;我不記得林志龍 來本案房屋的確切日期,但印象中他有來過我家2、3次,都 是我幫他開門,他進門後就跟施劭穎進房間說話,我就去做 自己的事;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他命給 林志龍,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林志龍是我前夫顏 暉恩的朋友,跟我也是朋友,我有販賣毒品給林志龍2次 ,一開始是他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但他中間有被抓過斷了 貨源,出來後才改找我幫忙拿;林志龍會先用FB私訊我, 請我幫他問一下,如果我有的話,會叫他來本案房屋,等 他到了,按電鈴可以從樓上開門,等他上來後我可能在客 廳或房間內跟他交易(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 則稱:我有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案房屋販賣1公克的甲基 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林志龍到場後是郭俊宏下去帶他,或 林志龍按電鈴,郭俊宏從樓上幫他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 2至224頁)。   ⒉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指稱:112年12月20日 傍晚時我跟施女(即施劭穎,下同)透過臉書聯繫,我只 跟她說我要去找她,她說她人在和平路,我說到了跟妳說 ,後來我騎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我跟施女 說我到了,和平路200巷35弄7號2樓的男屋主(即被告) 便下來帶我上去,我上去後男屋主就坐在客廳椅子上,我 問他施佩儀(即施劭穎)在哪裡,他只跟我說在房間,我 就自己進去房間找施佩儀,我進房後跟施佩儀說我要買l 公克,這次我以2,000元向施女購買l公克安非他命,途中 有1個男生敲門,我幫施女開門,我看到那個男生交錢給 施女,但是沒看到施女拿東西給他;我和施女交易完後, 施女在房間內請我抽K菸,施女也有抽,這時男屋主直接 開門進來並坐在床邊,後來我便先離開;我在施女上開住 處向她購買毒品時,施女都是從隨身攜帶的1個粉紅色化 妝包內拿出我要的量,如果要抽K菸,也會從化妝包裡拿 出大約50公克的K他命並現場捲K菸,所以她的毒品都在該 化妝包內,我沒看過她從房間其他地方拿出毒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的男子(即被告)我每次去都在, 可能是屋主,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 雨傘(見11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 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施劭穎,她是 我朋友嚴暉恩的前妻,我是去找施劭穎買毒品才認識郭俊 宏,跟郭俊宏不熟,只有去和平路買毒品才會遇到他;11 2年12月20日我有與施劭穎聯繫購買毒品,郭俊宏下來帶 我上樓,跟我說施劭穎在房間,叫我自己進去,郭俊宏就 在客廳;我以2,000元左右的現金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 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⒊依證人施劭穎、林志龍上開證言,被告並未參與渠等事前 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僅於 林志龍抵達本案房屋樓下時,下樓替林志龍開門,並帶林 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後即留在客廳,由林志龍自行進去 房間與施劭穎交易,交易當下被告亦不在場,復未經手毒 品或價金之交付,而被告與施劭穎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平時代為應門及引領施劭穎之友人進入本案房屋與施劭 穎會面,本屬事理之常,且非專以販賣毒品之事為限,尚 難據此率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 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曾多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之「元氣大鎮」社區,接送施劭穎與毒品上游交易取 得毒品,且被告與施劭穎皆為施用毒品人口,渠等所購得 之毒品皆放置在同一處所,又曾看過施劭穎手機內之對話 紀錄,而推認被告應知悉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然被 告是否知悉施劭穎有在販毒,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施劭穎 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意思,係屬二事,況被告供稱施劭穎 販賣毒品予林志龍時,其在家中,施劭穎請其去帶林志龍上 來,沒有告訴其林志龍之來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 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1至542頁),而證人施劭 穎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並未與郭俊宏共同販賣毒品;郭俊 宏應該不太清楚我有在販毒等語(見偵卷第222頁、第224 頁、第22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 或可得而知林志龍此次前來本案房屋係欲向施劭穎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被告上述代為開門、接引林志龍進 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房屋雖為被告所承租,然施劭穎係因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始共同居住在該處,被告並非提供該屋予施劭 穎專門作為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且施劭穎於112年12月間 除曾在本案房屋與林志龍交易外,亦曾在新北市○○區○○○00 0巷0號1樓C室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此業據施劭 穎與林志龍分別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1至2 22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故公訴意 旨認被告明知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仍提供場所 並引領購毒者與施劭穎接洽等語,即屬率斷。至被告扣案 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李小雷」、「林佳欣」、「 林可唯」、「和。(眼睛符號)」、「心疲倦」等人之對 話紀錄,雖有出現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見偵卷第115至1 29頁),惟各該對話內容係指涉何種毒品?是否與施劭穎 本案販賣之毒品有關?俱屬未明。況各該次毒品若已交付 ,復已取得價金,犯罪即屬既遂,相關對話紀錄核屬被告 各該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證據,無從以之執為被告本案 幫助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之論據。   ⒌據上各節,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代為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 本案房屋內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施劭穎販 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故意,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㈡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9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同以前述情詞置辯,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我有在 本案房屋內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基本上郭 俊宏都在家,幾乎都是他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4頁 )。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月28 日我聯繫施劭穎後,於21時至0時前從我家出門,坐計程車 到壽德街、華順街的小公圍,走公園的暗道進去新北市中和 區和平路200巷35弄內,並上樓跟施劭穎以2,000元購買安非 他命l公克;我每次去本案房屋時被告都在,可能是屋主, 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雨傘(見他卷第 21至23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2月28日 凌晨12點至同年月29日凌晨1點左右,我搭計程車去施劭穎 及郭俊宏位於和平路的住處,是郭俊宏下樓帶我上去,上樓 後郭俊宏就待在客廳,我進去房間找施劭穎購買毒品,我以 2.000元的現金跟施劭穎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毒品的 當下郭俊宏不在場,之後郭俊宏進來時我在抽K菸,當時我 已經把購買的毒品放在口袋裡了等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幫林志龍開門並帶林志龍進屋後, 其就待在客廳,林志龍則自行進入房間與施劭穎會面,其未 目睹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該 次交易中所扮演之角色與112年12月20日相同,復無事證顯 示被告已知悉施劭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並參與 渠等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自難單以 被告上述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於113年1月2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湖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113年1月2日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開門 ,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辯以:我不認識邱 錫湖,有見過他幾次,他是施劭穎的朋友,都會來本案房屋 找施劭穎;113年1月2日他是跟施劭穎先約好要來,當他抵 達後施劭穎要我下樓帶他上來,他上樓後就跟施劭穎去廚房 說話,因為我當時有朋友在家,我人在客廳,沒聽到他們在 說什麼,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點錢,看起來大約有10萬元左 右,施劭穎說邱錫湖好像是要寄錢在她這邊,但不知道為何 要寄放在她這裡;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 他命給邱錫湖,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23 2頁)。本院查:   ⒈證人邱錫湖於警詢時固陳稱:當天我先跟「A夢」(即施劭 穎)透過FB聯繫,告訴她我要過去找她,她就知道我是要 去購買毒品,當日5時41分我到她家樓下時,我再透過FB 跟「A夢」說我到了,她就派「猩猩」(即被告)下來接 我上樓,上樓後「猩猩」招待我在客廳等候,並問我要買 多少的量,我回答請他叫「A夢」出來,我和「A夢」接洽 就好,等「A夢」出來後,我跟「A夢」說我將錢放在她那 邊,且當下要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剩下的錢就寄在她那 裏,「A夢」將錢收走後,從房間拿出半兩的安非他命給 我,我當下便在他們客廳施用,那時她還有幾個朋友都在 客廳施用安非他命,但我不認識;我施用完安非他命要離 開時,「猩猩」用他的電話幫我叫計程車,等車抵達,「 猩猩」陪我下樓,送我上計程車離開云云(見他卷第32至 35頁、第38至4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用FB跟 施劭穎聯絡,施劭穎的FB暱稱是「林佑璇」,「A夢」是 施劭穎在外面的綽號,郭俊宏的綽號是「猩猩」;我不清 楚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工;我都會到施劭穎或郭俊宏的 家找他們;113年1月2日我到郭俊宏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 00巷35弄的住處,是郭俊宏下來開門,上樓後我跟施劭穎 在客廳聊天,施劭穎叫郭俊宏去房間拿半兩安非他命出來 給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我花了18,000元或17,000元;我 不知道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潤,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等 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是證人邱錫湖對被告當日帶 其進入本案房屋後,在其見到施劭穎之前,有無詢問其欲 購買之毒品數量、施劭穎係親自或委由被告自房間內取出 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 採為真。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日邱錫 湖說要跟我說事情才跑來我家,當他抵達後我請郭俊宏下 樓帶他上來,等他上樓後我和他跑去廚房說話,邱錫湖從 包包拿出一疊錢要我點,我點完後是17萬元,我詢問他錢 是哪邊來的,他不肯交待,說先寄放10萬元在我這,本來 要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但後來改成要拿毒品,當天他先 以17,000元跟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白天17時23分我再拿 另外半台安非他命(17,000元)跟10公克愷他命到板橋區 公館街給他;邱錫湖會看我在哪邊過來找我,他會先告訴 我說他要多少,我再去元氣大鎮那邊找「阿醜」拿(見偵 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日凌晨在本案房 屋,我有將半台安非他命以17,000元的代價賣給邱錫湖, 他有先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要離開前他才 說要買半台安非他命,但他沒有再另外付錢,我跟他報價 17,000元,這次交易,郭俊宏有在場,他去帶邱錫湖上樓 ,一開始我跟邱錫湖是在廚房談買車的事,郭俊宏在客廳 沒有聽到,後來交易毒品時郭俊宏有看到,可是我跟郭俊 宏一開始都不知道邱錫湖是來幹嘛的等語(見偵卷第223 至224頁)。互核證人施劭穎與被告就113年1月2日被告引 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邱錫湖即至廚房與施劭穎談話 ,被告則留在客廳,當日邱錫湖有交付約10萬元之現金與 施劭穎清點,並將該筆款項寄放在施劭穎處等節,所為供 述尚屬吻合。故被告有無於帶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詢 問邱錫湖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依施劭穎之指示自房間內 取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邱錫湖等節,除證人邱錫湖 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人邱錫湖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 ,尚難僅憑證人邱錫湖上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⒊再參以證人施劭穎就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行(共5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 諱,且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對象 、交易過程、如何取得毒品等皆對偵查機關具體詳細陳述 ,未見有何刻意隱匿或避重就輕之情(見偵卷第18至24頁 、第219至226頁、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8 頁),衡情施劭穎應無就邱錫湖於113年1月2日至本案房 屋找其時,係先交付其10萬元委託其買車,嗣於欲離去之 際始表示欲以17,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虛偽 供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施劭穎證稱邱錫湖僅告知其有 事欲至本案房屋與其相商,其與被告一開始均不知邱錫湖 之來意等語,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知悉邱錫湖該次至本案房屋造訪施劭穎之確切目的,被 告僅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 開門,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縱被告於邱錫湖與施 劭穎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然其既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收 付,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復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自上開交易取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所為屬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原訴-17-202503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薪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薪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薪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前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馮建忠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彭薪運遂於110年12月16日晚間10時12分後 約1至2小時後,在馮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 住所,販賣重量2台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馮建忠,並由 馮建忠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予彭薪運,而完成毒 品交易。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偵查 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 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 ,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 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 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 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 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 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此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建忠偵訊時所為之 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 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彭薪運 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訊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 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 料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馮建忠於上述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馮建忠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通緝等節,有送達證書、拘票 、拘提報告書、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馮建忠 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無從於審判中踐 行詰問、對質之程序,不能認有何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而不 當剝奪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綜上,證人馮建忠於檢察官 偵訊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辯論後,已給予充分防禦機會, 且本件非以該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辯護人以辯稱:馮建 忠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131、181至182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 記得我有沒有販賣給馮建忠這件,我有販賣給馮建忠過,也 已經被判刑了,但我不記得這件我是否有販賣給他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馮建忠係為減刑才任意指認被告,本案 沒有辦法確定買賣毒品客體、數量、價格,本案無其他證據 足以補強證人馮建忠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 語。經查:  ㈠馮建忠如何於110年12月16日22時12分後約1至2小時後,在馮 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之住所,以10萬8, 000元,向被告購得重量2台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經 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1910 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此外,並有馮建忠與被告間聯 繫購買毒品之訊息內容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至第7 頁),再觀以上揭通話內容,證人馮建忠與被告間有以通訊 軟體iMessage傳送如下之訊息內容:被告(暱稱為「朋朋」 ,下同)於110年12月15日傳送「54二台108一路發」、「要 嗎」等訊息予馮建忠,馮建忠則回覆「好」,馮建忠又於11 0年12月16日傳送「到哪裡了」、「我很準時的,十點半沒 到,我就下別人單了」,被告回覆「別這樣」、「我已經到 土城了」、「在金城路」、「三段了」,馮建忠則傳送「再 慢十點半也到了」、「樓下有先開了」、「但若被鄰居關了 ,我再下去幫你開吧」等情,有被告與馮建忠間之通訊軟體 iMessage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向馮建忠表 示「54二台108一路發」等語,顯屬一般進行毒品交易者常 見隱諱地描述毒品之語句,矧以毒品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 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 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 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 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 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 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 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 ,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 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 足以當之。本案證人馮建忠於偵查時,對於上揭訊息內容中 暗語解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毒品數量、價金等節,均 與上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內容大致相符,再衡以證人馮建忠 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有接觸到安非他命,誰介紹我忘記了, 因為對方知道我有在用安非他命,所以就介紹說被告有賣毒 品,叫我跟他聯絡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被告亦於 偵查中供稱其與證人馮建忠間沒有仇恨、糾紛一節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其與被告間有何仇 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其上開證述內容之情事,證人馮建忠當 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益徵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並非故意設詞構陷被告,此外, 被告亦於偵查中亦供承上揭對話內容為其與馮建忠之對話紀 錄,且其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為「朋朋」,「一台」是毒 品數量等情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核與證人馮建忠 上揭證述相符,益徵證人馮建忠上揭證述非虛,應堪採信, 是證人馮建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10萬8,00 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馮建忠,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 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 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 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 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 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該 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等客 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 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復按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 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 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與證人馮建忠彼此間並非近親 或有任何特殊情誼,被告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 等毒品之理,是被告販賣重量2台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予 證人馮建忠,揆諸前開說明,顯有營利之意圖,當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雖聲請傳喚證人馮建忠,惟證人馮建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傳拘無著,且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核屬不 能調查之證據,因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 字第1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85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 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自符合累犯之要 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 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 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 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實行 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所犯本 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有馮建忠1人,然其販賣之第二級毒 品之重量達2台、販賣金額為10萬8,000元,其犯罪情節非輕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無可憫恕之處,是本件自無 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 ,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 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兼衡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素行,且自偵查迄至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萬8,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3-訴-555-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乃菁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國輔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943號、第358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乃菁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三包(驗餘淨重共三十四點0九公克, 含包裝袋十三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三組、磅秤二台均 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國輔無罪。   事 實 一、劉乃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購毒者(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象、時間、地點、方式、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 二、劉乃菁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某時,在臺南市東區榮譽街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35公克(純質淨重達28.695公 克)後而持有之,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2年3月 23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拘提劉乃菁,經其 同意搜索,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公克),並於劉乃菁於上 址所承租之套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另一包未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夾鏈袋3組、磅秤2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鍾幸豐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劉乃 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劉乃菁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原則上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之證據資料。另亦無證據得認前開證人於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示「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 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應不得採為 本案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劉乃菁 及其辯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 定被告劉乃菁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劉乃菁固坦承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附表編號1至4所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雖與證人王俊傑於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碰面,證人王俊傑曾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 ,但其表示並無毒品可資販售,故並未販賣毒品給證人王俊 傑;其不記得是否曾與證人王伯俊聯絡,並未販賣毒品給王 伯俊;鍾幸豐為其毒品上手,鍾幸豐曾販賣毒品給其,其並 未販賣毒品給鍾幸豐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業 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劉乃菁持有之 毒品13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純質淨重共計達28.695公克,已逾20公克等情,亦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90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偵二卷第361頁至第365頁 )。是被告劉乃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被告劉乃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被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之認定:  1.附表編號1: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110年9月19日) 是我打給劉如意(按指劉乃菁);我與如意說我是慶仔朋友 ,我們後來就約在後甲圓環,交易時間我已經忘了,就是如 警方提供給我監視器畫面的時間,後甲圓環那邊是俗俗賣, 當天我與劉如意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們是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參見偵一卷第4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其於當日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劉乃菁到場,且當日確曾在俗 俗的賣超市旁,以1千元之對價向被告劉乃菁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 中供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 門號,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 電話通話譯文,為證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該對話內容係王 俊傑向其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意;並供稱:證人王俊傑於警詢 表示向其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屬實在 (參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等供述互核相符,另有被告劉 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 於110年09月19日12時36分51秒至13時05分07秒等5通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5頁、第357頁)、被告劉 乃菁與證人王俊傑交易時之東區俗俗的賣監視器、路口監視 器影像各件在卷(參見偵一卷第367頁至第390頁),足見證 人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2.附表編號2:    訊據證人王俊傑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9月20日0000000000 與0000000000下午17時23分至9月21日上午凌晨53分之對話 監聽譯文是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其從20日下午就開始聯 絡被告劉乃菁,目的是要向被告劉乃菁拿毒品,交易時間好 像是翌日凌晨,在武聖夜市旁交易,其向被告劉乃菁購買1 千元之毒品,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參見偵一 卷第42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本 次交易毒品之時間、金額、地點、方式等事項均屬正確(參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與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 前開通訊監察錄音時供稱:前揭電話為王俊傑與其之對話, 是王俊傑欲向其買毒品,雙方相約購買毒品之事;對王俊傑 於警詢中表示雙方係於110年9月21日0時53分在武聖夜市停 車場旁進行毒品交易,由王俊傑向其購買1千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過程實在(參見警卷第19頁) 等供述相吻合。此外,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 證人王俊傑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09月21日電話通 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358頁至第359頁),是證人 王俊傑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3.附表編號3:    訊據證人王伯俊於偵查中結證稱:110年10月5日2時28分許 至同日2時39分許,其持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劉乃菁所持0 000000000門號之對話,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通話內容,雙 方約在復華七街統一超商,通話目的係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 買安非他命,當天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參見偵一卷第50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 確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金額為2000元,採取一手交錢一手 交付毒品之方式為之(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而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經警提示其與證人王伯俊前揭電話錄 音後供稱:「這是王伯俊(米漿)與我的對話聲。這是王伯 俊(米漿)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要相約毒品交易的 事」;「(問:證人王伯俊(米槳)表示上述為於『110年10 月05日02時38分,你駕駛BMP-3105號自小客車至王伯俊(米 槳)住○○○0000○○○○○區○○○街00號)集合,他上車後向你購 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交易後他就下車離開了』,是否實在?)答:實在。 」(參見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綽號米漿 的人,他本人叫王伯俊,對話是叫我加他的LINE,這次對話 內容結束後,我有去復國二路的7-11找他,對話結束有交易 ,加LINE之後交易的」、「他向我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 、「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參見偵一卷第534頁);此外 ,亦有被告劉乃菁持0000000000門號與證人王伯俊所持0000 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5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 偵一卷第461頁),是證人王伯俊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之 供述,皆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4.附表編號4:   訊據證人鍾幸豐於偵查結證稱:110年10月7日0000000000與 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為其與被告劉乃菁之對話,該通電話 內容係在約地點,事後約在俗俗的賣後門;雙方是在最後一 通電話結束後碰面,被告劉乃菁拿安非他命到其車上,其向 被告劉乃菁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記得其給被告劉乃菁之交 易金額為25,000元,交易方式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參見偵 一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偵查中 所述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正確;偵查中均據實以告( 參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而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 經警提示其與證人鍾幸豐前揭電話錄音後供稱:「這是鍾幸 豐與我的對話聲。這是鍾幸豐要向我表示要購買毒品,我們 要相約毒品交易的事」;並供稱:證人鍾幸豐於警詢中所述 ,於110年10月7日17時36分,在東區東寧路576號俗俗的賣 超市處,向其以25000元購買1包18公克安非他命等交易過程 實在(參見警卷第23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鍾幸豐相 約於後甲圓環進行毒品交易,約在結束通話後1個小時後交 易,其拿價值25,000元之安非他命,重量約是半台,但因其 之前積欠鍾幸豐25,000元,故以本次交付之毒品抵償;嗣經 檢察官提示鍾幸豐筆錄,告知鍾幸豐係供稱雙方是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毒品之方式進行交易,被告亦供稱:應該有,因時 間有些久(參見偵一卷第535頁)。此外,亦有被告持00000 00000門號與證人鍾幸豐所持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10月 7日電話通話譯文附卷可稽(參見偵一卷第199頁),是證人 鍾幸豐前開證述及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  5.辯護意旨雖以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電話中均 未提及毒品交易事項,而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 不可能於未經確認是否有毒品可供交易,即外出與被告進行 交易,據此主張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按毒品交易之買賣 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 典而虛供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 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罪責甚重,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 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毒品交易 之代號或暗語,在電話中刻意隱諱實情,僅以相約見面,且 未敘及交易毒品細節,而於碰面時直接進行交易,並不違背 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 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其有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 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22號著有判 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劉乃菁與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之通話內容中,雖未提及毒品或指涉毒品之暗語,然前 揭通訊內容之用意係為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經被告劉乃菁 於警詢陳述明確,並經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是前揭通訊譯文,自得作為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復以,倘販毒者並無 毒品可資販售,則其於電話中表示無法到場之意,亦可基於 雙方默契而傳達其現時並無毒品可供交易之訊息,故尚難僅 以被告劉乃菁與前揭購毒者之電話內容中,並未提及毒品交 易,即否認該等電話之目的係為進行毒品交易,而認該等通 話紀錄不得做為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開證述之佐 證,辯護意旨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6.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詞置辯而否認 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證人王俊傑 、王伯俊及鍾幸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屬實,且 被告劉乃菁於警詢、偵查中,曾就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 幸豐所述向其購買毒品之過程為肯認之表示等情,已如前述 。況證人王俊傑、王伯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除毒品交易外 ,與被告劉乃菁並無其他往來,亦無其他恩怨(參見本院卷 二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信無刻意誣攀被告劉乃菁之 必要。且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前揭指認被告劉乃菁 販賣毒品之過程,尚有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照片可資佐證, 並非僅有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單方證述,是被告劉 乃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人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7.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坦 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劉乃菁 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 被告劉乃菁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是足認被告劉乃菁確實係基於營利之 意圖而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8.綜此,被告劉乃菁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王俊傑、王伯俊及鍾幸豐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乃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至4,共4 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被告劉乃菁販賣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劉乃菁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劉乃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4 項之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2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乃菁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4項之罪,並非前開減刑規定所規範之罪名,自 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另本案 並無因被告劉乃菁供述而查獲上手鍾幸豐之情事,業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4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410 574號函(參見本院卷一第213頁),是本案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乃菁就附表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對象為3人,次數為4次,販 售金額從1,000元至25,000元不等,顯非施用毒品者於毒癮 發作時相互調取毒品之偶發性販賣毒品行為,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劉乃菁非法販毒謀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犯下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 其所為未能正視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實不宜寬待、犯罪 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心,兼衡 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之數量,並未達於廣為散發毒害 之程度,危害尚非巨大,暨被告劉乃菁自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均詳卷),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持有之毒 品13包(驗餘淨重共34.0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計13只 ,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 部,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3組、磅秤2台 等物,為被告劉乃菁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 承在案,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係用扣案手機撥打證人王俊傑電話與之聯絡云云。然 扣案手機4支,其中3支手機所附SIM卡門號均非被告劉乃菁 於本案中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而另1支手機則未附SIM卡 ,是依目前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肯認被告劉乃菁確實是使用 扣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故應認被告劉乃菁於本 案中聯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購毒者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未 扣案。然該行動電話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為被 告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乃菁 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 然既屬被告劉乃菁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33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乃菁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證人 林高澄聯繫後,約訂於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見面,嗣被告黃國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乃菁至上址,並由被告黃國輔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林高澄,證人林高澄則交 付1,000元予被告黃國輔,因認被告劉乃菁、黃國輔就此部 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 林高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於偵查中均坦承於前揭時地 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劉乃菁於本院審理 時,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證人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坦 承駕車載同被告劉乃菁至前揭地點,且證人林高澄曾上車等 情,惟均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劉乃菁辯稱: 其不記得案發當日曾與林高澄碰面,被告黃國輔則辯稱:林 高澄上車後找劉乃菁,但不知發生何事,其並未收受林高澄 交付之1,000元,亦未交付毒品給證人林高澄云云。 肆、經查:       一、訊據證人林高澄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我認識劉柇棋(按即 劉乃菁)已經快十年了,我之前就知道劉柇棋有在賣毒品。 我都是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聯絡,我會用『我要工作』的 暗語與劉柇棋聯絡。工作就是安非他命的意思。我們交易的 地點都是約在東區的俗俗賣。但與劉柇棋聯絡的手機內容都 已經因為重置而刪除了。」、「110年9月9日在俗俗賣現場 ,我在等劉柇棋,因為要跟她購買安非他命。我在家中就是 先透過Messanger跟劉柇棋約,我先到了後就先在那邊等。 後來黃國輔駕駛BMT3105號車輛來找我,劉柇棋當時也坐在 車上。」、「我在俗俗賣那邊就有拿一千元與黃國輔購買安 非他命,我們在俗俗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國輔當 時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拿毒品給我,我就把錢給他」、「 當時劉柇棋也在車內」(參見偵一卷第178頁);然證人林 高澄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問:你有無於110年9月19 日下午1時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答:沒有。)」、「( 問:當時你為何會出現在該地?)答:我原本是要找他們買 ,但是我沒有帶錢去,他們就沒有給我了,所以沒有交易成 功。」(參見本院卷二第14頁);並於同日庭訊時結證稱: 其在偵查中所為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毒品之證述, 係因其欲向被告劉乃菁購買毒品,但對方不讓其賒帳,其憤 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並自承:其在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係 屬偽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依此,證人林高澄先 後證述不一,甚而自承於偵查中作偽證,故其於偵查中所為 曾向被告劉乃菁、黃國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是否屬實 ,當非無疑。 二、訊據被告黃國輔於警詢、偵查中,均迭次否認本次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時,雙方曾進行毒品交易(參見警卷第62頁、偵一 卷第188頁);被告劉乃菁於警詢中則稱:證人林高澄係在 車上與黃國輔進行交易(參見警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則 供稱:當日林高澄係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且是以2包安非他 命與其交換毒品咖啡包。其在車上要林高澄自行取用毒品咖 啡包,並當庭否認林高澄當日曾交付1,000元(參見偵一卷 第535頁)。依此,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所述當日與證人林 高澄碰面之原因、是否有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之毒品為何, 歷次說法亦均不相同,且彼此陳述亦大相逕庭,難以佐證證 人林高澄於偵查中所為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三、復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證人林高澄之證述外,係以 被告劉乃菁、黃國輔二人均坦承案發當日曾與證人林高澄碰 面等情為據,然縱認被告2人與證人林高澄於案發之際確有 碰面,但渠等碰面之原因,是否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及當日是否確有達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合意,進而完成交 易等情,仍均存有疑義,無法肯認。綜此,公訴意旨認被告 劉乃菁、黃國輔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劉乃菁、黃國輔確有此部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所 指被告劉乃菁、黃國輔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交易方式、地點、金額、數量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王俊傑 110年9月19日下午1時2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當場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俊傑 110年9月21日凌晨0時53分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69巷之武聖夜市旁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俊傑,王俊傑則交付1,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伯俊 110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伯俊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伯俊,王伯俊則交付2,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幸豐 110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 劉乃菁於左列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幸豐聯繫後,約定於臺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並由劉乃菁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鍾幸豐,鍾幸豐則交付25,000元予劉乃菁。 劉乃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6

TNDM-113-訴-162-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 年度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068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6 年、5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並分別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曾基於幫助 丙○○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代替丙○○聯絡同案被告乙○○ (下稱乙○○)並為二人相約見面時地,惟該二人見面後,關 於商議毒品數量、金額及交付等交易過程,被告均未參與。 被告雖曾自乙○○處受贈四分之一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然此乃 係自該次交易過後相隔數日由乙○○主動交付相贈之物,被告 從未與乙○○約定協助交易事成後可獲取毒品作為報酬。另就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此次雖係被告主動聯繫丙○○, 詢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係基於丙○○平 時未有固定配合藥頭或其他取得毒品管道,適逢乙○○前往被 告住處拜訪,被告始聯絡丙○○問其是否有需要購買上開毒品 。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居間聯絡乙○ ○並給予締約機會,被告並非欲取得任何報酬或基於與乙○○ 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始居間介紹乙○○予丙○○。被告所為符 合報告居間之行為,且僅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 會,應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被 告係基於幫助故意,亦未說明如何涵攝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僅以寥寥數語指稱被告與乙○○之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 上訴。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調查本案各項證據方法後,就被告所涉之客觀社會事實 應涵攝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已明確調查、認定 並具體說明理由;另就被告主張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辯解如何不可採部分,亦詳為指摘批駁 (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2 行所示篇幅)。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顯不可採而無理由 。  ㈡本院復查:按所謂居間媒介買賣毒品,除非未涉及看貨、議 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及交貨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如同 時兼有幫助買方購得毒品及賣方販出毒品之犯意者,始能分 別從行為人幫助買方購買毒品及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具體犯 意及行為,予以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刑事 判決要旨)。經查:共同被告乙○○始終證稱,本案發生前曾 請被告幫忙介紹毒品買家,也有說會給被告好處(見偵一卷 第11頁、原審卷第341 、343 頁),已可認定被告係立於販 賣毒品者之地位,為販毒者乙○○尋找買家,自不能認定被告 係立於施用者買家之地位,為購毒者尋找毒品來源,而犯幫 助施用毒品罪。其次,購毒者丙○○亦證稱,早在本案之前, 被告即曾向其介紹乙○○有在賣毒品,因為其未曾見過乙○○, 所以有關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都是要由被告在電 話中告知,也要由被告一同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始能與乙○○ 碰面並完成交易等語(見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 30至31頁、偵一卷第57至60頁、原審卷第247 至257 頁) 。以此而言,被告已涉及且實行本案毒品交易之議價及洽定 交易時地等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僅屬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 核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仍執與原審相同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同案被告乙○○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一部上訴,由本院另 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乙○○、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丙○○向甲○○表明購毒意 願,或由甲○○應乙○○之請求主動詢問丙○○購毒意願後,甲○○ 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與乙○○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丙○○,並由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並自乙○○處各分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乙○○表明購毒意願後,乙○○即安 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 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 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乙○○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乙○○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 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 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 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甲○○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丙○○、被告乙○○聯繫,且隨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 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甲○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見面(編號2 ),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予被告乙○○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乙○○給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 );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甲○ ○僅係協助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乙○○平時有提供 毒品予被告甲○○施用之習慣,故被告乙○○雖然事後有交付4 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亦非被告甲○○居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甲○○單純 為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乙○○與丙○○傳達交易 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甲○○所 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 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甲○○知悉被告乙○○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並由被告甲○○與被告乙○○、證 人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 後與丙○○共同赴約與被告乙○○見面(編號1),或由丙○○前 往至被告甲○○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乙○○ 見面(編號2),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 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乙○○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 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乙○○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 次是第一次跟被告乙○○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 透過被告甲○○幫我找藥頭,被告甲○○找到被告乙○○,毒品種 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甲○○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 識被告乙○○,所以我開車載被告甲○○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 東西等候被告乙○○,被告乙○○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乙○○ 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 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甲○○幫忙介紹 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甲○○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 被告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丙○○要買毒品一事,才 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 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甲○○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 一編號1這次是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乙○○購買毒品 ,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 叫我去問被告乙○○;我有與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 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 所述與證人乙○○、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 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 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甲○○聯絡被告乙○○,由被告甲○○分 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 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丙○○至約定地點等 候被告乙○○,嗣由乙○○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丙○○後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乙○○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 、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甲○○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乙○○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被告甲○○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 跟被告甲○○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甲○○就叫我去他家 ,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甲○○家後,拿3萬元 給被告乙○○,被告乙○○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 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 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甲○○幫我與丙○○ 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丙○○見面交易毒品 前,就已透過被告甲○○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 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與 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再參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 2當天是被告乙○○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乙○○的意思詢問丙○ ○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 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 甲○○明知被告乙○○要販賣毒品予丙○○,仍應被告乙○○之請求 而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 ,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 住處進行交易,被告乙○○於丙○○抵達時,即未再與丙○○洽談 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出售予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甲○○其認知內容係為 被告乙○○與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 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甲○○所為與被告乙○○具販 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甲○○聯繫被告乙○○;我跟被告乙○○ 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乙○○都要透過被告甲 ○○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 9頁),足見被告乙○○與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 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甲○○商洽,益徵被告甲○○乃已具備 實現販賣毒品予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 乙○○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甲○○應被告乙○○之請求詢問 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甲○○與丙○○取得聯繫 ,並掌握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 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乙○○聯絡確認,並由被告 甲○○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乙○○與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甲○○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 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被告甲○○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 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乙○○ 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甲○○ 之辯護人關於被告甲○○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 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乙○○與購毒者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乙○○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 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乙 ○○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甲○○部分,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甲○○家,會請被告甲○○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 家分幾口,若被告甲○○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 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甲○○價值1,500元 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 45頁),併參以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 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 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 頁)。復衡以被告甲○○與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甲○○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甲○○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 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乙○○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 惟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甲○○平常不會跟我 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 (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甲○○未曾向被告乙○○購買 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甲○○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甲○○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甲○○辯 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 甲○○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 告乙○○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甲○○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甲○○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乙○○平日既會 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甲○○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 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甲○○之理。從而,被告甲○○所辯111年7 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乙○○以2,50 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 甲○○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乙○○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 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 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 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乙○○供述查獲其上 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乙○○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 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乙○○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 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 狀況亦不佳,認被告乙○○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乙○○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乙○○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足認本件被告乙○○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乙○○販 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甲○○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甲○○本案所犯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甲○○共 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 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 屬接近,被告甲○○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甲○○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甲○○ 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 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 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乙○○、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 並衡以被告乙○○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而被告甲○○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 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 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乙○○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甲○○分別量處主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乙○○6次犯 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 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甲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 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 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乙○○、甲○○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乙○○ 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 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乙○○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價格」欄所示,且被告乙○○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 乙○○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乙○○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 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甲○○向被告乙○○取得之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 以估算被告甲○○因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 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 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乙○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 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應為被告乙○○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尤彥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丙○○事先得知被告甲○○可自被告乙○○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甲○○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甲○○聯絡被告乙○○,被告甲○○分別與被告乙○○、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丙○○駕車搭載被告甲○○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乙○○,嗣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丙○○與被告甲○○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甲○○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乙○○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丙○○應允前往被告甲○○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丙○○,並向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乙○○(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乙○○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乙○○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乙○○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乙○○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乙○○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乙○○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2025-03-26

KSHM-114-上訴-14-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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