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3-原訴-17-20250326-2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俊宏(綽號「猩猩」)與同案被告施 劭穎(綽號「A夢」,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佑璇」,所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施劭穎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被告則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施劭穎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50分許,與林志龍相約在被 告位於新北市○○區○○○000巷00○0號2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房屋),先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施用。 ㈡施劭穎於112年12月29日0時許,與林志龍相約在本案房屋,先 由被告下樓帶同林志龍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施用。 ㈢施劭穎於113年1月2日5時25分許,與邱錫湖相約在本案房屋, 先由被告下樓帶同邱錫湖進入屋內,再由施劭穎以1萬7,000元之價格,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錫湖施用。 因認被告前揭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條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7、3057、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志龍、邱錫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施劭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077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志龍提供之其與施劭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2月5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260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1月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證人邱錫湖提供其與施劭穎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成分初驗結果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林佑璇」、「李小雷」、「林佳欣」、「林可唯」、「和。(眼睛符號)」、「心疲倦」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施劭穎扣案手機內與暱稱「葉建宏」、「黃輝」、「洪建明」、「壞壞.」、「小羊來遲」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0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林志龍曾至本案房屋找施劭穎,並由其幫 忙開門讓林志龍入內等事實,然辯稱:我與施劭穎是男女朋友,林志龍是因為他來找施劭穎我才認識;我不記得林志龍來本案房屋的確切日期,但印象中他有來過我家2、3次,都是我幫他開門,他進門後就跟施劭穎進房間說話,我就去做自己的事;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林志龍是我前夫顏 暉恩的朋友,跟我也是朋友,我有販賣毒品給林志龍2次,一開始是他販賣安非他命給我,但他中間有被抓過斷了貨源,出來後才改找我幫忙拿;林志龍會先用FB私訊我,請我幫他問一下,如果我有的話,會叫他來本案房屋,等他到了,按電鈴可以從樓上開門,等他上來後我可能在客廳或房間內跟他交易(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於偵訊時則稱:我有於112年12月20日在本案房屋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林志龍到場後是郭俊宏下去帶他,或林志龍按電鈴,郭俊宏從樓上幫他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4頁)。 ⒉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指稱:112年12月20日 傍晚時我跟施女(即施劭穎,下同)透過臉書聯繫,我只跟她說我要去找她,她說她人在和平路,我說到了跟妳說,後來我騎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後,我跟施女說我到了,和平路200巷35弄7號2樓的男屋主(即被告)便下來帶我上去,我上去後男屋主就坐在客廳椅子上,我問他施佩儀(即施劭穎)在哪裡,他只跟我說在房間,我就自己進去房間找施佩儀,我進房後跟施佩儀說我要買l公克,這次我以2,000元向施女購買l公克安非他命,途中有1個男生敲門,我幫施女開門,我看到那個男生交錢給施女,但是沒看到施女拿東西給他;我和施女交易完後,施女在房間內請我抽K菸,施女也有抽,這時男屋主直接開門進來並坐在床邊,後來我便先離開;我在施女上開住處向她購買毒品時,施女都是從隨身攜帶的1個粉紅色化妝包內拿出我要的量,如果要抽K菸,也會從化妝包裡拿出大約50公克的K他命並現場捲K菸,所以她的毒品都在該化妝包內,我沒看過她從房間其他地方拿出毒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的男子(即被告)我每次去都在,可能是屋主,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雨傘(見113年度他字第2181號卷【下稱他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我認識施劭穎,她是我朋友嚴暉恩的前妻,我是去找施劭穎買毒品才認識郭俊宏,跟郭俊宏不熟,只有去和平路買毒品才會遇到他;112年12月20日我有與施劭穎聯繫購買毒品,郭俊宏下來帶我上樓,跟我說施劭穎在房間,叫我自己進去,郭俊宏就在客廳;我以2,000元左右的現金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 ⒊依證人施劭穎、林志龍上開證言,被告並未參與渠等事前 就該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僅於林志龍抵達本案房屋樓下時,下樓替林志龍開門,並帶林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後即留在客廳,由林志龍自行進去房間與施劭穎交易,交易當下被告亦不在場,復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交付,而被告與施劭穎既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平時代為應門及引領施劭穎之友人進入本案房屋與施劭穎會面,本屬事理之常,且非專以販賣毒品之事為限,尚難據此率認被告有幫助施劭穎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之故意。又縱認被告曾多次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元氣大鎮」社區,接送施劭穎與毒品上游交易取得毒品,且被告與施劭穎皆為施用毒品人口,渠等所購得之毒品皆放置在同一處所,又曾看過施劭穎手機內之對話紀錄,而推認被告應知悉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犯行,然被告是否知悉施劭穎有在販毒,與其主觀上有無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意思,係屬二事,況被告供稱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時,其在家中,施劭穎請其去帶林志龍上來,沒有告訴其林志龍之來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1至542頁),而證人施劭穎於偵查中亦證述:我並未與郭俊宏共同販賣毒品;郭俊宏應該不太清楚我有在販毒等語(見偵卷第222頁、第224頁、第22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林志龍此次前來本案房屋係欲向施劭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尚難僅憑被告上述代為開門、接引林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再者,本案房屋雖為被告所承租,然施劭穎係因與被告為 男女朋友,始共同居住在該處,被告並非提供該屋予施劭穎專門作為進行毒品交易之用,且施劭穎於112年12月間除曾在本案房屋與林志龍交易外,亦曾在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C室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此業據施劭穎與林志龍分別供述綦詳(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1至222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施劭穎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仍提供場所並引領購毒者與施劭穎接洽等語,即屬率斷。至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暱稱「劉俐妍」、「李小雷」、「林佳欣」、「林可唯」、「和。(眼睛符號)」、「心疲倦」等人之對話紀錄,雖有出現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見偵卷第115至129頁),惟各該對話內容係指涉何種毒品?是否與施劭穎本案販賣之毒品有關?俱屬未明。況各該次毒品若已交付,復已取得價金,犯罪即屬既遂,相關對話紀錄核屬被告各該次販賣毒品既遂犯行之證據,無從以之執為被告本案幫助施劭穎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之論據。 ⒌據上各節,本件尚難僅憑被告代為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 本案房屋內之行為,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之故意,而參與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無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㈡被告被訴於112年12月29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志龍部分 : 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同以前述情詞置辯,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偵查中證稱:112年12月28日我有在本案房屋內販賣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龍;基本上郭俊宏都在家,幾乎都是他去開門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4頁)。又證人林志龍於113年1月16日警詢時陳稱:112年12月28日我聯繫施劭穎後,於21時至0時前從我家出門,坐計程車到壽德街、華順街的小公圍,走公園的暗道進去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00巷35弄內,並上樓跟施劭穎以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l公克;我每次去本案房屋時被告都在,可能是屋主,都是他帶我進出,離開如果下雨他會幫我撐雨傘(見他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述:112年12月28日凌晨12點至同年月29日凌晨1點左右,我搭計程車去施劭穎及郭俊宏位於和平路的住處,是郭俊宏下樓帶我上去,上樓後郭俊宏就待在客廳,我進去房間找施劭穎購買毒品,我以2.000元的現金跟施劭穎購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毒品的當下郭俊宏不在場,之後郭俊宏進來時我在抽K菸,當時我已經把購買的毒品放在口袋裡了等語(見他卷第150至152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幫林志龍開門並帶林志龍進屋後,其就待在客廳,林志龍則自行進入房間與施劭穎會面,其未目睹施劭穎販賣毒品予林志龍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在該次交易中所扮演之角色與112年12月20日相同,復無事證顯示被告已知悉施劭穎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龍,並參與渠等事前聯絡、議價或後續交付毒品暨收款過程,自難單以被告上述開門、引領林志龍進入本案房屋之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被訴於113年1月2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錫湖部分: 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於113年1月2日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開門 ,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然辯以:我不認識邱錫湖,有見過他幾次,他是施劭穎的朋友,都會來本案房屋找施劭穎;113年1月2日他是跟施劭穎先約好要來,當他抵達後施劭穎要我下樓帶他上來,他上樓後就跟施劭穎去廚房說話,因為我當時有朋友在家,我人在客廳,沒聽到他們在說什麼,我有看到他們兩個在點錢,看起來大約有10萬元左右,施劭穎說邱錫湖好像是要寄錢在她這邊,但不知道為何要寄放在她這裡;我不清楚施劭穎有無在本案房屋販賣安非他命給邱錫湖,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232頁)。本院查: ⒈證人邱錫湖於警詢時固陳稱:當天我先跟「A夢」(即施劭 穎)透過FB聯繫,告訴她我要過去找她,她就知道我是要去購買毒品,當日5時41分我到她家樓下時,我再透過FB跟「A夢」說我到了,她就派「猩猩」(即被告)下來接我上樓,上樓後「猩猩」招待我在客廳等候,並問我要買多少的量,我回答請他叫「A夢」出來,我和「A夢」接洽就好,等「A夢」出來後,我跟「A夢」說我將錢放在她那邊,且當下要購買半兩的安非他命,剩下的錢就寄在她那裏,「A夢」將錢收走後,從房間拿出半兩的安非他命給我,我當下便在他們客廳施用,那時她還有幾個朋友都在客廳施用安非他命,但我不認識;我施用完安非他命要離開時,「猩猩」用他的電話幫我叫計程車,等車抵達,「猩猩」陪我下樓,送我上計程車離開云云(見他卷第32至35頁、第38至4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述:我都是用FB跟施劭穎聯絡,施劭穎的FB暱稱是「林佑璇」,「A夢」是施劭穎在外面的綽號,郭俊宏的綽號是「猩猩」;我不清楚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工;我都會到施劭穎或郭俊宏的家找他們;113年1月2日我到郭俊宏新北市中和區和平路200巷35弄的住處,是郭俊宏下來開門,上樓後我跟施劭穎在客廳聊天,施劭穎叫郭俊宏去房間拿半兩安非他命出來給我;這次購買安非他命我花了18,000元或17,000元;我不知道施劭穎與郭俊宏如何分潤,他們兩人是男女朋友等語(見他卷第135至137頁)。是證人邱錫湖對被告當日帶其進入本案房屋後,在其見到施劭穎之前,有無詢問其欲購買之毒品數量、施劭穎係親自或委由被告自房間內取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逕採為真。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劭穎於警詢時陳稱:113年1月2日邱錫 湖說要跟我說事情才跑來我家,當他抵達後我請郭俊宏下樓帶他上來,等他上樓後我和他跑去廚房說話,邱錫湖從包包拿出一疊錢要我點,我點完後是17萬元,我詢問他錢是哪邊來的,他不肯交待,說先寄放10萬元在我這,本來要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但後來改成要拿毒品,當天他先以17,000元跟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白天17時23分我再拿另外半台安非他命(17,000元)跟10公克愷他命到板橋區公館街給他;邱錫湖會看我在哪邊過來找我,他會先告訴我說他要多少,我再去元氣大鎮那邊找「阿醜」拿(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113年1月2日凌晨在本案房屋,我有將半台安非他命以17,000元的代價賣給邱錫湖,他有先給我10萬元請我幫他買一台二手車,要離開前他才說要買半台安非他命,但他沒有再另外付錢,我跟他報價17,000元,這次交易,郭俊宏有在場,他去帶邱錫湖上樓,一開始我跟邱錫湖是在廚房談買車的事,郭俊宏在客廳沒有聽到,後來交易毒品時郭俊宏有看到,可是我跟郭俊宏一開始都不知道邱錫湖是來幹嘛的等語(見偵卷第223至224頁)。互核證人施劭穎與被告就113年1月2日被告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邱錫湖即至廚房與施劭穎談話,被告則留在客廳,當日邱錫湖有交付約10萬元之現金與施劭穎清點,並將該筆款項寄放在施劭穎處等節,所為供述尚屬吻合。故被告有無於帶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後,詢問邱錫湖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及依施劭穎之指示自房間內取出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邱錫湖等節,除證人邱錫湖上述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即無從擔保證人邱錫湖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邱錫湖上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參以證人施劭穎就其本件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 行(共5次),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誠不諱,且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價金、對象、交易過程、如何取得毒品等皆對偵查機關具體詳細陳述,未見有何刻意隱匿或避重就輕之情(見偵卷第18至24頁、第219至226頁、第242至245頁,本院卷第52頁、第138頁),衡情施劭穎應無就邱錫湖於113年1月2日至本案房屋找其時,係先交付其10萬元委託其買車,嗣於欲離去之際始表示欲以17,000元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等節為虛偽供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施劭穎證稱邱錫湖僅告知其有事欲至本案房屋與其相商,其與被告一開始均不知邱錫湖之來意等語,應值採信。從而,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知悉邱錫湖該次至本案房屋造訪施劭穎之確切目的,被告僅係基於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代施劭穎下樓為邱錫湖開門,並引領邱錫湖進入本案房屋,縱被告於邱錫湖與施劭穎進行毒品交易時在場,然其既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之收付,亦未參與該次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有自上開交易取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所為屬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雷金書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吳 昱 農 法 官 劉 思 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家 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