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毒品吸食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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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違禁物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違禁物等(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杰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附表所示 之案件為簽結(檢察官誤繕為不起訴處分或簽結,應予更正 ),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檢 察官誤繕為0.5288公克,應予更正)、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殘渣袋均屬違禁物,其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 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 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6、7、8號、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偵辦,因認 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 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09年4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 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實驗室分析編號:DAA2531-1、D AA2531-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 可憑(109毒偵51卷第29-31頁、110毒偵10卷第37-41頁), 足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內含第二級毒品,其中附 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2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包裝袋2個,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因均與其上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白色結晶均 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亦據被告供承在卷(109毒偵51卷第19頁),足 認被告係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 ,是雖該物無證據證明有毒品殘留,惟既屬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 條第2、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 1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 白色結晶2袋(驗餘淨重1.7038公克)(含包裝袋2個) 2 吸食器1組 3 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 殘渣袋1個 4 吸食器1組

2025-02-24

KMDM-114-單禁沒-1-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一○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中 壢區某處,向乙○○(已歿)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袋、第二級毒品MDMA白色圓形定劑2顆、摻有第二級 毒品MDMA、MMA成分之棕色粉末6袋後,藏放於其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而持有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被告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月間某日向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當下要向乙○○購買一粒眠,並無購買安非他命,不 知道所購買之毒品有包括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花蓮縣警 察局員警於109年3月26日16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花蓮縣○○鄉 ○村○街00號住處經被告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毒品 一粒眠1包(47.5公克)、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 粉1包(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器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除檢驗出如附表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外,其餘(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淡橘色粉末 1袋、橘色碎塊1袋、淡橘色偏白色圓形錠劑9粒、綠色圓形 錠劑1粒、橘色圓形錠劑體積較厚及較薄各1粒、淡橘色圓形 錠劑7粒、橘黃色圓形錠劑4粒、橘色圓形錠劑33粒、橘色偏 黃圓形錠劑13粒、橘色偏紅圓形錠劑17粒、紅色圓柱狀錠劑 13粒)則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花蓮縣政府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偵字卷第67至75頁)、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他字 卷第49至5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向乙○○購買第二級毒品,主觀上無持有第 二級毒品犯意云云,然參酌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呈塊狀、粉 末狀及錠狀等不同形體,數量相異,與其餘查獲前揭第三、 四級毒品外觀、數量、顏色有明顯區別,並具有獨立之形體 或外包裝,並非微量摻雜在上開第三、四級毒品內,肉眼即 可辨識,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即可辨別購入者為不同種類之毒 品,又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係伊於109年1月初 在桃園市中壢區向乙○○購買,一粒眠每顆15元,購買100顆 ,搖頭丸每顆500元,共買20顆,咖啡包每包300元,共買2 包等語(花蓮地檢他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購入之毒品價 格相異,顯見被告與販毒者已就不同種毒品之交易價格進行 磋商,另被告所購入之上開毒品數量大、金額高,並非少量 交易,衡情被告應會事前與販毒者就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 、金額達成合意,並確認販毒者所交付之毒品種類、數量無 誤後始交付購毒款,故被告於交易上開毒品時當已知悉購買 之毒品種類包含第二級毒品此節,堪以認定;況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伊有吸食安非他命、一粒眠,查獲毒品為供己施用 等語(桃園地檢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1頁),被告既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並稱上揭扣案之毒品用途為自己施 用,顯有動機、目的取得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 故綜合上情,足認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所需並向販 毒者交易取得而持有,其於交易時主觀上即有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及犯意無訛。被告所辯上情,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處罰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前開罰金刑規定內容 ,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之上限,顯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本案無減刑事由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 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 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係因花蓮縣警 察局員警搜索後查知被告本案犯行,被告顯未於偵查機關知 悉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當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無從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固向檢警供承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乙○○,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乙○○、林士鈞有於109年3月16日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予被告,嗣因乙○○於109年4月24日死亡,經桃園地檢檢 察官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341號、第1423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對乙○○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證署航空警察局109年7月31日航 警刑字第1090022040號函附卷可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81號第69至70頁、第75頁),並經本院核閱另 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卷證無誤,未 見有查獲乙○○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難認有因 被告上開供述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另有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⒉自承為供己施用目的而持有毒 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⒊應知悉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法 令所禁止,仍無視於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如濫行施 用毒品,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仍為供己施用而持有, 戳害身體及心理健康,所為應予非難;⒋持有毒品數量;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⒍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 工、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1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經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 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 毒品吸食器1組,依卷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芬納 西泮(Phenazepam)、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 hylpentyl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仍於上述時間、地點向乙○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扣案一粒眠1包(47.5公克)、 搖頭丸1包(8公克)、毒品咖啡粉1包(7公克)【經送驗除 有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外,另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芬納西泮( Phenaazepam)硝甲西泮(Nimetazepam)、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之毒品】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所為, 除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外,另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 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依據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如被告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數量未達上開法定數量者,自難以前開罪刑對被告 相繩。  ㈢經查,前開扣案毒品送驗後固有檢出第三級毒品如下:1.紅 色包裝內橘色圓形錠劑66粒,淨重12.3230公克,檢出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2.橘色圓形錠劑 1粒(體積較厚),淨重0.221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 西泮成分;3.橘色圓形錠劑1粒(體積較薄),淨重0.1930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成分;4.橘色圓形錠劑33粒 ,淨重6.14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成分;5.橘色偏黃圓形錠劑13粒,淨重2.47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6.橘色 偏紅圓形錠劑17粒,淨重3.225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7.紅色圓柱狀錠劑13粒,淨 重3.28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胺戊酮成分;然前開第三級毒品經本院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純質淨重後,鑑驗結果除5.純度為1.6% ,純質淨重為0.0393公克,及7.純度為48.5%,純質淨重為1 .5895公克外,其餘部分均因純度低於1%,無法計算純質淨 重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10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Q號、113年9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 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7頁), 足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難認符合10 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上揭犯 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本應諭知其無罪判決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只,淨重1.243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 2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白色圓形錠劑2粒(淨重0.499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6 3 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MMA、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棕色粉末6袋(淨重2.2770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原名為PMMA,已更名為MMA)、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左列鑑定書編號18

2025-02-21

HLDM-113-易-266-20250221-2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3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4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末行 所載「各(檢體編號0000000U1022)」補充為「各1份(檢 體編號0000000U1022)」,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 上。查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4193ng/mL之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 能安駕駛之情況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服用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行車於道路時間長短, 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且無須扶養家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本件另有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支,因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後駕駛行為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 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33號   被   告 蔡慶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祥先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0○0號1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29日晚上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時,為 警臨檢攔查,於機車坐墊下查獲注射針筒1個,復經徵得蔡 慶祥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檢體編號0000000U1022)。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41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12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2025-02-21

PCDM-114-審交簡-3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堂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889、4892、6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玉堂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吳玉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販賣附表一「交易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佑展。嗣警方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下午2時4 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吳玉堂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玉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玉堂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889號卷【下稱偵4889卷】第9頁至第20頁、第61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第167頁至第179頁) ,核與證人陳佑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81號卷【下稱偵6481卷】第35頁至 第41頁背面、偵4889卷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背面)大致相符 ,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11月7日偵查報告、113 年3月6日偵查報告、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551、A2551Q)、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436號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拘字第59號卷第4頁至第21-1頁 背面、偵4889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偵 6481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22頁至第124頁、第128頁、第1 30頁、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吳玉堂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   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15頁)。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本項 之適用,以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 ,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 ,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 、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 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 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 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其施用、販 賣之毒品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購買 等語(見偵4889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復於偵查中陳稱 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牛」之人等語 (見偵4889卷第61頁背面);然經本院就上開毒品上游查獲 情形函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該分局於113年11月4日以 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29713號函覆本院,該函所附偵查佐 石晴於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影本記載略以:「有 關被告吳玉堂於本分局警詢筆錄時所供出之上游綽號『土牛』 之人,因僅有綽號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無提供其他證據 佐證,故無法進行後續偵辦。」(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是尚難認本案已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爰均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販賣對象 均為同1人,且其歷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均非甚鉅,核 屬小額交易,堪認其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情節較諸大量 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 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亦非屬極為重大;又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 能頗有助益。本院綜酌上情,認為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5年),猶嫌 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爰均依首揭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多次施 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 其歷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竟又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而販賣毒品之行為,除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外,也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獲利均 非甚鉅,販賣之對象均為同1人,堪認其係小額毒品交易之 下游,業如前述;再被告於111年間經診斷罹患鼻咽癌,此 有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 HCH)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5頁)。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離婚、無需撫養之人、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3 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 沒收、追徵之物」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侵害法益 及獲利情形亦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本院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量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 玉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7號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編號2至6號所示之物,亦均 為被告所有,然係供其另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同與本案 無關,此部分均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 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被告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至編號8、9 號所示之物,則係陳桂妹所有之物,而非被告所有,此部分 亦據被告所述(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71頁),核與陳桂妹 於警詢時所述(見偵4889卷第35頁)相符,是上開扣案物均 無從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數量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追徵之物 1 112年12月3日下午2時5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10日晚間6時42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7時11分許 被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居處 1,000元 0.2公克 吳玉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現金新臺幣5萬8,500元 被告 2 毒品吸食器 5組 被告 3 斜口吸管 3支 被告 4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 5 分裝袋 2包 被告 6 安非他命 46包 被告 7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15) 1支 被告 8 手機(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 A54) 1支 陳桂妹 9 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9) 1支 陳桂妹

2025-02-20

SCDM-113-訴-385-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光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82、2802、3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丘光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丘光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 車旅館235號房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於113年9月27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旅館,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13年10月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 7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丘光祚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45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18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52)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6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檢體編號:Y11376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765 )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 53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23日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33)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二卷第143頁) 三、被告丘光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㈠、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於11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 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 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㈠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㈡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3 如事實㈢所示 丘光祚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檢驗後淨重0.0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8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7頁)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82公克、檢驗後淨重1.06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0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43頁) 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4 磅秤1臺 被告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1.被告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 6 IPHONE手機1支(紅色) 被告所有 7 新臺幣14000元 被告所有

2025-02-20

KSDM-114-簡-209-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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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69、31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6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勝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以上宣告刑及執行刑,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8月31日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 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年9月2日 19至20時間之某時,在上述同一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火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勝發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25日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 號)。  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扣案物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被告張勝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又被告曾犯施 用毒品案件,並於108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 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 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 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 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2.052公克、檢驗後淨重2.0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2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第21頁)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20公克、檢驗後淨重0.31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玻璃球2支 被告所有 4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5 注射針筒12支 被告所有 6 毒品分裝袋18個 被告所有 7 REALME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被告所有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KSDM-114-簡-128-20250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30、31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家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3時許,在不詳電子遊戲場,以新 臺幣6萬餘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5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包,而非法持有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驊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㈢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 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編號25至29所示之物,經檢驗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 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均屬違禁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 無關,復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得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犯行間 有何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93公克、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17公克、檢驗後淨重3.4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5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8公克、檢驗後淨重3.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6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565公克、檢驗後淨重3.54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41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3.446公克、檢驗後淨重3.42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568公克、檢驗後淨重1.54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8.182公克、檢驗後淨重18.1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4.60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10公克、檢驗後淨重0.09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5.388公克、檢驗後淨重5.36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09公克、檢驗後淨重0.19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5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12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1.076公克、檢驗後淨重1.05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7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00公克、檢驗後淨重0.08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7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413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73公克、檢驗後淨重0.25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4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7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64公克、檢驗後淨重0.74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5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805公克、檢驗後淨重0.78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7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305公克、檢驗後淨重0.28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檢驗後淨重0.246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20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234公克、檢驗後淨重0.21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6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4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777公克、檢驗後淨重0.75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 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合計淨重4.37公克、檢驗後合計淨重4.3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986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26 白色粉末1包 27 米白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21公克、檢驗後淨重0.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8 米黃色粉末1包 檢驗前淨重0.07公克、檢驗後淨重0.0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9 粉塊1包 檢驗前淨重1.01公克、檢驗後淨重1.0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30 咖啡包1包(Pringles) 2包抽1,檢驗前淨重3.373公克、檢驗後淨重3.09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0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933號、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31 咖啡包1包(Pringles) 32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33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4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5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 36 IPHONE 14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

2025-02-19

KSDM-113-審易-2483-20250219-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泳儒毒品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期滿且未經撤銷,查扣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檢出含有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結果,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6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1份及112年度檢管字第1621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見112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卷第23至25頁)存卷可參,足認 確係違禁物。另上述玻璃球吸食器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 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2-19

KSDM-114-單禁沒-7-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祝華 義務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473、18490、2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祝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尤祝華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 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均持附表二所示手機(含SIM卡) 作為聯繫工具,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價金、 數量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編號1、2、4所 示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嗣警 獲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8月9日9時15分許,在 美濃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對尤祝華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搜索,並至尤祝華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尤祝華所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及塑膠鏟管1支、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2 個、夾鏈袋1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尤祝華(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262 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0頁;偵一卷69至73頁;訴一卷 256頁),其任意性自白與證人鍾瑞彩(他卷第169至183頁、 第209至211頁)、證人江元文(警一卷第129至141頁;他卷 第327至329頁)、證人吳叔蓉(警三卷第39至46頁;他卷第 373至374頁)所為證述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證人鍾瑞彩112 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所附之蒐證照片(他卷第177至181頁) 、(指認人鍾瑞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 警一卷第119至122頁)、證人江元文112年08月09日警詢筆 錄所附之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37至139頁)、(指認人江元 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警一卷第145至1 48頁)、證人吳叔蓉112年08月09日警詢筆錄所附之蒐證照 片(警三卷第42至44頁)、(指認人吳叔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尤祝華)(警一卷第91至94頁)、(尤祝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31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 頁)、(尤祝華)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 市○○區○○街00號(警一卷第167至173頁)、(尤祝華)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前(警一卷第175至181頁)、現場查獲照片(警一卷第209 至217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219至224頁)、內政 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毒保138)( 偵一卷第153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 品清單(112安保462)(偵一卷第159頁)、內政部警政署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物品清單(112檢管1436)(偵一卷 第165頁)、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情形照片( 警一卷第193至19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中華 民國112年10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480號鑑定書(偵一 卷第155至15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88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61頁 )、(尤祝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警三卷33 頁)、(AZY-9361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1 11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12)(訴一卷第59至6 5頁)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 點,以該表所示方式、數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前開犯罪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一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 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編號3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被告於107年5月5日入監執行,於110年8月31日假 釋出監,111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指明 並提出113年5月14日庭呈之(尤祝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2579號判決、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判決、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判決各一份(訴一卷第183至219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二卷37至3 8頁),檢察官並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斟酌是否加重其刑(訴一卷 181頁),並由本院就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予以調查,復為 被告不爭執,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裁判基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 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 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案考量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故意之犯罪,非過失所致。且前案 為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共通性。加上被告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後約過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前案之執行顯不足使被 告警惕收斂、被告對於刑罰執行反應不佳,案經綜合以上所 有情節加以裁量後,足認被告於本件所犯各罪,加重本刑均 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若為死刑、無期徒刑則不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論理上,被告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 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又所稱「查 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 品來源其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 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8、42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其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 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所供販賣 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若警方 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 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 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73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雖供稱本案其毒品上游為林文棟,但觀被告於警詢中陳 稱:(本總隊等員警於今年7月10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對男子林文棟查緝毒品案件,當日警方於該處有查 獲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警方檢視蒐證影帶,發現於到達 該處搜索前,發現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銀色豐田牌自 小客車於當日10時56分許前往該處,並於同日11時35分離開 ,當日駕駛該車係係何人?在該處找何人做何事?)當日駕駛 該車是我,我到該處找林文棟購得4000元的海洛因毒品,交 易毒品的處所是在該處房子旁邊的破工寮,當日我進該工寮 時林文棟已經將毒品放在該處桌子上了。毒品是林文棟親手 交給給我,我也將錢給他;(當日你為何在該處逗留約40分 鐘?)我當日在該處購得海洛因後就在該處施用海洛因毒品 ,所以才逗留比較久;(現在警方再提示112年6月10日19時 58分車號000-0000號銀色豐田牌自小客車前往林文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住處影像,當日駕駛該車係何人?在該處 找何人做何事?)當日找林文棟購買海洛因毒品,但他說沒 了,所以沒買到等語(警一卷13至15頁),由此可見警方乃於 112年7月10日即已因案外人林文棟涉及毒品案件,對其發動 搜索,在蒐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方透過現場監視器 畫面過濾出至現場出沒之被告,並以之詢問被告,是本案中 ,案外人林文棟已先遭查獲其涉嫌毒品犯罪,被告係於案外 人林文棟遭查獲後方遭警詢,且因被告時常出沒並有於案外 人林文棟處長期逗留,故遭警重點詢問,可見本案案外人林 文棟早於被告之犯行遭察覺前即已遭查獲,自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者,本案自無此減輕事由之適用。  ⒉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復按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而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 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 數僅為3次,金額均為500元,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認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5 年),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又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主文雖諭知「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 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 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審酌被告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7年6月,已無過重 而需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輕之必要。  ⑵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   按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 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 刑事政策,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參諸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 無情輕法重之憾,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㈣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複數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有加重事由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係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 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 恣意販賣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併斟酌其 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 業、之前務農、月薪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 二卷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 如該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 各罪均係販賣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4次 ,販賣對象為3人,另販賣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至同年8月間 ,時間尚屬接近。另其販賣所得之價值均為500元,均非甚 鉅等情,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 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 本案所犯4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 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聯繫、為本案販毒事宜所用 ,為被告所自陳(訴一卷第2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均自 陳有收到毒品價款(訴一卷第257頁)。依前開說明,乃屬其 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 ,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之罪刑中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地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鍾瑞彩 112 年7 月24日14時18至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鍾瑞彩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鍾瑞彩,鍾瑞彩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瑞彩 112 年8 月2 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鍾瑞彩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鍾瑞彩,鍾瑞彩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江元文 112 年8 月4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江元文於左列時、地直接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江元文,江元文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2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叔蓉 112 年7 月28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吳叔蓉於左列時、地直接騎機車去找尤祝華,兩人見面後入屋交易。由尤祝華將以夾鏈袋裝填的海洛因交付吳叔蓉,吳叔蓉則給付現金給尤祝華。 海洛因1 小包,重量不詳,約足夠使1 人使用1 次 500元 尤祝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左列交易金額即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產品(SAMSUNG GALAXY A32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2-18

CTDM-113-訴-4-2025021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6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殘渣袋1包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113」更正為「112」。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 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轉讓毒品、禁藥案 件,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暱稱「小何 」之人等語(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未提供 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 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小工、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尚無法徹底斷絕自 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然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 有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5日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 治療,並具狀請求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有刑事聲請狀1份 、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5-63、69、71頁), 故被告雖無從憑己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家刑事處遇之強 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協助其減緩毒品 之弊害,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如主文所示。  ㈢另考量被告已經有至醫療院所精神科接受美沙冬替代治療, 醫生也建議繼續治療,目前也為其阿姨之主要照顧者、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經濟狀況及 其與親屬間之關係網絡,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 保護管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 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 並達到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 期監禁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 未規律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 原先施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 隨時依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之原處分,以達禁戒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殘渣袋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頁) 因殘渣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3組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6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兩罪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南投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112年2月14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3、64、65、66、67、68、69等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公 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體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26日6時13分許 ,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南投縣○○鎮○○街 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10月11日出具實驗編號0 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有上開殘渣袋1只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12年2月1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 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 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 ,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被告於本署偵訊中自白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3個佐證,而認被 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惟查,經警於113年9月26日7時25分採集被告之尿液 送驗後,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 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因安非他命類、搖頭丸 、愷他命及大麻均呈陰性反應,故未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乙情,有該檢驗單位於113年10月 11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 經科學鑑驗結果,已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是否屬實, 容有疑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3個(僅就其中1個吸食器送驗)經送檢驗後, 雖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草療鑑字 第113100014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然偵查審判實務固 可得悉毒品殘渣袋或吸食器常有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此乃司法機關委由專業檢驗公司經由科學儀器檢測後,始 得判定。實依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之交易實況,殘餘於殘 渣袋或吸食器之殘量均無足以提供施用毒品者吸食之用,此 乃事理至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縱被告持有該等吸食器3個,非即可與 持有毒品同等視之,故不宜遽以被告客觀上持有殘渣袋、毒 品吸食器及藥鏟等物,即推論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況本件扣案吸食器以肉眼辨識並無毒品殘渣存留 ,係經檢驗單位以溶洗方式檢驗後,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 識與故意,自不能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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