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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玉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74、30 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編號3至5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54條本文雖僅 規定「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惟依同法第348條立法 說明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可知原判決之罪(含犯罪事實之認定)、刑 、沒收及保安處分均屬可分,既得明示僅就其中一部上訴, 當亦得依法為一部撤回,無待明文。本案被告劉玉龍原為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惟其後已撤回「刑」以外其他 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 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另就事實二所為,則均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應予沒收、 追徵,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原判 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 三、加重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按累犯者所以須加重其刑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先前所犯之罪 (前罪),歷經案發、偵查、審判、判決、徒刑之執行後, 理應感受到事件之嚴重性與自己之非行過錯,進而產生較諸 一般人更為強烈、不再犯罪之正向增強動機,而能教化遷善 、復歸社會,然行為人竟於「前罪之徒刑」執行後,一定期 間內再度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後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以行為責任觀之 ,累犯者較諸未曾受徒刑執行之初犯者,顯有更高之非難可 能性,故累犯之加重處罰,有其刑事政策上之意義。然而, 再犯之原因眾多、行為人之人格與資質不同,未必均可以其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徒刑之教化改善效果不彰一概論之 ,且對累犯加重其刑,亦非無可能產生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 減、甚至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即認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違反憲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於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完成修法前,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諸 前述累犯加重之法理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事 實審法院於具體斟酌前罪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罪執行 之情形(係入監服刑或易刑處分、入監執行之時間久暫、在 監表現)、前罪執行完畢與後罪之時間差距、前後罪之犯罪 類型是否相似、再犯之原因等,如認尚無於處斷刑層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應於宣告刑層次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即 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共2罪)、7 月及4年10月,並以101年度聲字第46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8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4至125頁),固堪認定屬實,且該執行完畢日期與本案犯行 相隔未逾5年,而符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要件。惟其中有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乃於10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暨於同年間二度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 第258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9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31至1441頁),其犯罪時間均 在99至100年間,與本案犯行相隔10年以上,且施用部分係 以戕害自我身心為主,與本案轉讓及販賣之犯罪類型亦屬有 別,至於竊盜及強盜部分則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不同, 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自難僅因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所為,逕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參照)。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均自白事實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見偵字第23574號卷第 146頁,原審卷第434至435頁),依據前開說明,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上 訴後自白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其於偵查及 原時均未自白,而與上開規定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要件不符,尚難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固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惟其所謂「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固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含刑法第57條列舉之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   ⒈關於事實二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原判決附件 (即111年2月9日、14日、25日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 可知被告3次販賣之對象均係原即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施用之黃愷,且係應黃愷之要約而被動販賣。又其等 係以LINE互相聯繫後見面交易,僅屬與「特定人」間之毒 品買賣。另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販賣金額合計4,50 0元,應屬施用毒品同儕間互相調取少量毒品施用,而與 中盤或大盤毒梟有間。復參以被告於上訴後尚知自白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0年 ),客觀上應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猶嫌過重,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關於事實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部分,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客觀上顯無如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其⒈疏未詳酌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間之關聯性,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尚未有恰(理由如前)。⒉未及審酌被告於上 訴後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且未詳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一切情形而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恰。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癮性極高,戒除不易,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而為事 實一所示轉讓禁藥,及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 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非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上揭轉讓禁藥犯行, 且於上訴後尚知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所得 、素行(前揭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除外)、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房屋仲介,月收 入約3到5萬之間,與母親及同居人一起住,未婚,有一個成 年子女,母親有精神障礙,現由妹妹照顧,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附表編號1、2所 示2罪轉讓之對象雖然不同,但其轉讓之時地相同,而附表3 至5所示3罪販賣之對象及所犯罪名相同,且其犯罪手法相仿 ,犯罪時間相近,以上5罪復均非侵害個人一身專屬且難以 回復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等各罪間之關係,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分別就附表編號1、2(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編號3至5( 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示之刑,定應其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論罪處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劉玉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劉玉龍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2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5月 有期徒刑5年5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劉玉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2025-01-22

TPHM-113-上訴-624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逃亡之 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 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 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提供諭知之交保金 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 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 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及第10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 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 形為判斷。 三、茲被告蘇意程、王正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之 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2人分別經原審 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 等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駁回上訴在案,客觀 上可徵其2人因預期將受刑之執行,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均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且被告2人無視毒品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 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 ,且本件扣得之愷他命成品純質淨重合計58餘公斤、液態半 成品淨重高達2,660公斤,重量甚多,一旦流入市面,將嚴 重威脅國人健康,渠等製造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兼衡以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其2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7日起對被 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蘇意程雖請求交保與家人見面 (本院卷第335頁),然其因本案遭判處之刑度非輕而有規 避刑罰逃亡之虞,經衡酌後認無從以其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方式替代羈押,且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蘇意程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008-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友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何友諒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 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詐欺罪、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 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 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 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 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 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 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 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 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 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 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 ,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2月5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 月14日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本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宣判,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撤銷原審刑之部分,改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然尚未確定,參以本案共有3名被害人,而被 告另有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自陳因家裡需要錢而從事該工 作(偵卷第28頁),可見參與詐欺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 並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被害人等之損失,致檢警查緝實際 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 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被告之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2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至被告請求交保以安頓家裡及小孩(本院卷第3 32頁),惟羈押與否之考量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 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以前揭家庭因素即謂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且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是被 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 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冒用 公務員及公家機關名義行騙,被訴繫屬法院之案件已有多件 ,足見被告犯行惡性重大,又告訴人王玉雪受騙金額高達新 台幣93萬8千元,足見被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被告犯後並 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認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決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 中度,量刑顯然過輕,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 後態度,未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爰檢附告訴人刑事請求 上訴狀原本,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法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法之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被告 於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此應以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 。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於本案被告所 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 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於決定處斷 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列入依刑法第57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審酌。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之理由,原審判決業已依被告之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為輕鬆賺取高薪,不惜投身 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車手之犯罪手段 ,而共同利用公務員名義詐財,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力從 事本案之詐欺犯罪,致使告訴人受騙損失高達原審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之程度非輕。再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偵審 中並均自白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之量刑審酌因子,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告訴人亦已於原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暨被告之素 行,在本案中僅擔任現場詐財的第一線角色,在共犯結構中 處於最下層地位,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 獲利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驗、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凡此均業經原審判決 審酌,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量刑應屬適當。檢 察官據告訴人同一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6343-20250122-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 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 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 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 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 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 ,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 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 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 )、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 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 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 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 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 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 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 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 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 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 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 ,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 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 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 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 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 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 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 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 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 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 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 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 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 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 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 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 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 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 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 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 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 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 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 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 ,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 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 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 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 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 ,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 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暨衡酌抗告 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 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 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以前詞置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保抗-2-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仰 指定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113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701、3718、424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9、145號、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審理(併辦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冠仰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2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5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茲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上訴部分業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檢察官表明 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305頁 )。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其係因積欠 賭債,多次利用其仲介業務,博取他人之信賴後,而為本案 犯行,且告訴人許禎、洪啓峯、施志緯、林雅雯、李嘉峻、 傅獻葳及翁敏郁交付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至1,037萬 元不等之金額及相關證件與權狀等文書予被告,被告並因受 僱於告訴人安業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業公司) ,致告訴人安業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甚大,惟被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收懲儆之效,而 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究難認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 合法方式取得財物,竟違背其擔任房仲應將職務收受款項交 付之義務、以詐欺、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本票、授權書、借據 契約書,並提出於不知情之公務員而使之登載於所職掌之公 文書內,藉此等方式以取得現款及含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下稱○○路A屋)、00樓之0(下稱○○路B屋)房屋 在內等文書資料,進而利用房屋所有權狀設定擔保物權,不 僅生損害於告訴人等,造成其等之財產損失,所為已妨害私 文書人格同一性及公文書內容正確性,暨文書之擔保社會往 來功能機制,更損及有價證券於金融交易市場秩序及票據流 通,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係因積欠賭債而為犯行,無從認 定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可非難性,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罪 情狀因素加以審酌。且除上開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被告案發前無前案科刑紀錄等情,得在責任刑 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其等,尚 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需要扶養雙親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參以檢察官及告 訴人等之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顯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 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再原判決審酌被告所犯 之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犯行,均係擔任房仲業務侵占款項 ;就如附表編號2至6、編號7所示之犯行,均係基於故意以 話術詐欺告訴人使其等受有財產損害,甚者使○○路A屋、B屋 遭設定擔保物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係基於故意以 話術及冒用他人姓名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使告訴人受有鉅 額財產損害,並損及公文書之公共信用性,考量被告業務侵 占及詐欺犯行,行為態樣相類、犯罪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且被告9次犯行並間隔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則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 及範圍,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檢 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3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事實相同,為原 審審判範圍,本院亦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告訴人 原判決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施志緯 陳冠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三) 林雅雯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四)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五) 李嘉峻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六) 傅獻葳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犯罪事實(七) 翁敏郁 陳冠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犯罪事實(八) 洪啓峯 陳冠仰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449-20250122-3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永生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原審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原審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審理中就是否延 長羈押訊問被告後,以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自113年12 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今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 114年2月2日屆滿,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問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 押事由依然存在,又本案雖於同(31)日宣判,並變更起訴 法條,判被告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案尚未 確定,為確保本案後續上訴之審理及執行,並權衡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日後上訴時被告應訴之便 利等情,原審認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 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自114年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本案起訴罪名為強制猥褻性交罪,有公設辯護人,後來 改為強制性交罪,又再度更改為強制猥褻罪,變成僅僅只是 隨機猥褻,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案情竟急轉直下,本案是 否無中生有?為了起訴而起訴、為了羈押而羈押、為了判刑 而判刑?承審法官於宣判日違法違憲簽發(拘)押票,下令 當庭拘押被告,被告第3度被違法違憲裁定羈押,請簽署停 止羈押之命令處分,並立刻釋放無罪無辜之受害人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各有明文。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范永生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於113年12月 31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25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有原判決在卷可參( 見原審侵訴卷第487至496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均曾因傳喚未到,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黃緝字第2441號通 緝書、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新北院楓刑乙科緝 字第144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見112年度偵字第75363號卷第 143頁、原審侵訴卷第97頁),堪認其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再者,被告前曾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第2 21條第1項之利用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 對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381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有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恣意侵害 他人性自主權益之情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倘予具保在外,恐仍重施故技,再加害他人之虞。原 裁定以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及羈押之必要,於訊問後裁 定自113年12月3日起予以第1次延長羈押,業已敘明其審酌 之事證及裁量之理由,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不當之 處,復未見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於法尚無不 合。  ㈡被告所涉乘機猥褻犯行,業經原審認定在案並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且審理中被告係經通緝在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為逃避 上開重刑執行而逃亡之虞。況且被告另涉犯強制性交案件經 起訴審理,尤見其反覆實施同一罪質犯行之虞,經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於113年12月31日訊 問被告後仍認有羈押必要性,裁定延長羈押,尚無不合。被 告抗告意旨稱否認犯罪且遭違法羈押云云,認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並有延長 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2月,認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 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違憲或不當云云, 為不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侵抗-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曜維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希特勒」、 「哈迪」、「安喜」等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Facebook( 下稱臉書)暱稱「Kevin Wn」之人,於民國113年4月2日3時5 7分許,向閆安檸以假換匯之名義,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 ,致閆安檸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日9時42分、48分、50分 許,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5萬元至「Kevin Wn」指定之中國工 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帳戶內,再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日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由對方匯 入等值之新臺幣66萬元至閆安檸之帳戶。游曜維隨即依「哈 迪」之指示,前往上址富邦銀行,並假意填寫匯款單予閆安 檸,嗣銀行人員發覺游曜維所填寫之匯出帳戶並不存在,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游曜維,並扣得其身上之 iPhone手機2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閆安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被告游曜維(下稱被告)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原審判決後,僅檢 察官提起上訴,而依檢察官上訴書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見 本院卷第21至22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院審理範圍係以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 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比較新舊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 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生 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又依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參與之洗錢金 額為人民幣15萬元,未達上開新臺幣1億元之金額,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上開 所為,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與暱稱「希特勒」、「哈迪」、「安喜」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又查無犯罪所得,此項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 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 行為,使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又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 節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 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佐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87頁),量 處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至沒收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酌 範圍,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先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兌換人民幣,使告訴人信以為 真而匯款人民幣15萬元至指定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及支付寶 帳戶,偽稱將由被告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告訴人之 帳戶,然被告在匯款單上填寫實際不存在之匯出帳戶,造成 告訴人損害非輕,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原審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 ,即予減輕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屬刑責太輕,未 能罰當其罪,且未合於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 礎,業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在法定刑 內科處罪刑,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 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 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純粹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41-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振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振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振燊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餘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 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 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於符合法律之內外部界限,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連續犯經廢除後,各法院就毒品、強盜、恐 嚇取財、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定應執行刑時皆 大幅減輕刑度,受刑人所犯毒品、詐欺等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08年2月至7月間,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 判,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原裁定未整體觀察受刑人犯罪之行 為態樣、時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難謂與內部界限之 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無違,原裁定亦未說明其裁量之特殊 情由,致受刑人所受處罰遠高於同類型之案件,難昭折服。 爰請審酌上情,從輕定刑,以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 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 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 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 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 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經受刑人向檢察 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合併刑期為 有期徒刑84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 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5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編號3、5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附表編號 4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外,其餘所犯 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尤以其中附表編號6至9、10至15所 示六十罪,依各該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收水」、「回水」(附表編號6至9)、「車 手頭」(附表編號10至15)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各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4月25 日至8月12日間,非無因所犯數罪分別繫屬審理、定刑,致 有於不同案件各為定刑時,因各次定刑均受法定最低刑度即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之限制,而有重複評價之虞,審酌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短時間內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分別 擔任「收水」、「回水」、「車手頭」工作,罪質相同,倘 累加其各次應執行刑之刑期,實有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 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5年,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之犯罪傾向 等,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 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度等節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振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2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 108年12月16日 否 編號1至9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8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7月24日 是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2年 108年4月10日至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108年度偵字第195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8年1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7號 109年1月30日 否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8年4月10日 是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5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51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143、15961、19715、20563、21734、21797、21798、21799、22020、22978、24060、274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0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8、899號、109年度訴字第40號 110年12月24日 否 7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 108年5月12日 否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5月12日 否 9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2年 108年5月23日 否 10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共7罪)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6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077、29946、27547、325 63、22565、24991、24988、32570、17336、31483、30819、27776、31784、32544、32814、21109、18647、27859、30818、23498、26033號、109年度偵字第523、173、611、5576、5577、4738、2564、2699、473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038、28605、31899、20221、23069、23655、28517、31893、32030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2、12207、12208、17400、18613、20521、27352、33899、7111號、110年度偵字第3224、3080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2年9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33、840、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113年3月21日 否 編號10至15 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訴 字第733、8 40、761號 、110年度 訴字第854 號、109年 度原訴字第 48號、110 年度原金訴 字第8號判 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年    1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共6罪) 108年5月19日至108年6月30日 否 1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3罪) 108年5月6日至108年8月12日 否 1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共17罪) 108年5月10日至108年7月23日 否 1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4日 否 1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1月 108年7月3日 否

2025-01-21

TPHM-114-抗-99-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姵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9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0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姵萱(下稱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只 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 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 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8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 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 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 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 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 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尚須扶養一 個2歲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4頁 )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是本件被告提 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5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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