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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1 日晚上11時48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因 晚歸等細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詎相對人竟持桌上月曆的厚 紙板毆打聲請人之左右手,致其受有左前臂鈍擦傷、右上臂 拉扯鈍傷等傷害。相對人係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虞,爰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 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 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 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 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 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 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 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 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且聲請人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 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 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 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 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配偶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聲請人於上揭時地遭受相對人 對其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依上開家庭暴力 事實之情狀,並堪信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核發如主文所示暫時保護令。 四、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4

CHDV-114-暫家護-77-20250224-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BJ000-B114025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BJ000-B114025A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B114025。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B114025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BJ000-B1 14025住居所(詳附件)。 四、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 供人觀覽被害人BJ000-B114025之性影像。 五、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B114025性影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女友。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大城鄉租屋處(現已無居住),聲請人遭 相對人偷拍性影像,聲請人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同意,當時兩 造在視訊通話時,聲請人剛好在換衣服,相對人便用手機的 視訊錄影功能將聲請人換衣服的過程偷偷錄影下來,還有一 次在與相對人進行親密行為時,聲請人遭相對人用她自己的 手機偷拍照。聲請人是於114年2月6日18時9分許遭相對人傳 性影像及照片恐嚇,一開始她是恐嚇要將性影像及照片傳給 聲請人家人,但是後來相對人已經將上述影像及照片用臉書 私訊傳給聲請人家人了,鄰居的臉書也有被私訊傳照片,相 對人還有將照片(照片的私密部位有用圖片遮住)上傳到她 新創的個人臉書上。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3、1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   、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 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 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 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 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 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 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 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 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 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繼續受害 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女友,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留證影本、影像和照片截圖為 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遠 離其工作場所部分,因聲請人未陳報其工作場所地址,且並 未敘明應遠離該場所之必要性,故此部分暫不核發,留待通 常保護令審理時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21

CHDV-114-暫家護-81-20250221-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至本院家事大樓二 樓溝通式法庭報到,並接受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安排之三小時家 事輔導課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與相對人為兄弟,其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相對 人不滿被害人拒絕為其安裝公司監視器之權限,竟翻覆被害 人乘坐之桌椅,致被害人摔倒在地,並向被害人扔擲物品及 言語辱罵被害人,致被害人身體受傷及心生畏懼,是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亦曾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 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 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調查筆錄、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光華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十分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 錄影光碟、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等件為證,是 依被害人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 ,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㈣另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施以不法侵害,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 持續出現,實有透過專業家事輔導課程,致相對人先期認知 家庭暴力之法律議題與概念,並收穩定情緒、減少衝突之效 ,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依職權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按,相對人參加家事輔導課程與否 將成為法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事件之重要參考依據,相對人應 務必參加)。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   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七、附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00-0000000轉分機5928)供相   對人聯繫報到事宜參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2-21

KSYV-113-司暫家護-791-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涂佳鈴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曾○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淇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楊○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曾○縈(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2 8日17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曾○縈(為未滿12歲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相對人),本案於民國113年1月4日因相對人遭其母 現配偶(即原同居人)責打成傷,經聲請人調查後開案進行 家庭處遇,並裁處相對人母現配偶強制性親職教育,進行定 期訪視與親職指導,然相對人於113年5月19日晚間再度遭該 配偶持木棍責打臀部及腿部、手臂,造成相對人臀部、腿部 、右手前臂瘀青及挫傷,且相對人母高度認同其配偶施暴行 徑,評估無法提供相對人保護,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17 時啟動緊急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219、316號 繼續安置裁定。查該名配偶因毒品案件於113年3月遭通緝, 刑期約3年7個月,相對人母稱其113年6月28日後即離開相對 人家戶,現行方不明。聲請人為提升相對人母親職功能與保 護能力,於113年7月19日裁處強制親職教育12小時。另請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協助聲請保護令,於113年6月25日獲本 院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1號),並於11 3年11月8日獲通常保護令(113年家護字第359號)令相對人 母及其配偶不可騷擾相對人,並裁處該名配偶處遇計畫心理 治療12次,期限兩年。家庭重整期間,相對人母已於000年0 0月00日生產,主訴該同居人為相對人弟之生父,並搬遷至 新竹縣其配偶原生家庭接受其配偶母照顧,親職量能及監護 照顧環境尚需居所新竹縣政府訪視評估;相對人父於113年6 月28日配合繼續安置庭,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於 親子會面中表示有意願接返照顧相對人,聲請人將轉由新竹 縣政府協助進行訪視評估,依評估結果確認後續處遇接返計 畫。綜合上述,本案因相對人母缺乏親職能力與保護知能, 故使相對人頻繁受暴,現相對人母雖稱與其配偶分居,但該 男子通緝在逃,聲請人無從查驗其實際形跡,另經查相對人 母與其配偶於113年9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兩人仍有高度接 觸來往之可能,顯與其稱該配偶行方不明一事不符,現相對 人母又遷往其原生家庭住所接受產後照顧,尚需跨轄訪視評 估其產後親職量能及照顧環境。另相對人母及其配偶處遇計 畫均未完成,親職功能與保護知能提升尚待觀察。為維護相 對人受照顧權益及身心安全保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17時(漏載 時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1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 問:相對人現況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朋友安置狀況及 就學穩定,相對人母希望小朋友可以返家,我們會朝漸進式 返家安排,之後再做評估。目前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對 人母到庭陳稱:對於本件延長安置3個月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 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 人亦到庭陳稱安置狀況OK之情(見本院114年2月18日筆錄) ,而相對人父即關係人楊○雄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無 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之 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居於 其現任配偶(即原同居人)家庭中尚有待翔實評估,且相對 人母之處遇計畫尚未完成,而相對人父其之親職量能亦有待 翔實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尚難認有妥善之親職能力,復以 現階段有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相對人,是為維護 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現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本件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 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 正當,並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相關事證及本件之必要 性,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28日 17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 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受安置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 ,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 關係人楊○雄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 事件,自應聲請狀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 人父之法律上權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0

SCDV-114-護-41-202502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2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易字第24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 「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外,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8 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 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 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 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 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 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 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 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連 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本案 告訴人所為大聲恐嚇、辱罵行為,應已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 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核被告甲○○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㈢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共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殺人未遂、 過失傷害、妨害自由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為連襟, 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漠視該保護令,仍於 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分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示之言詞恐嚇及辱罵告訴人,實已違反保護令,並造成告 訴人精神上極大之壓力,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職業為司機,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 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恐 嚇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62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王麗美之妹婿,乙○○則係王麗美之配偶,甲○○與乙○○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 涉有殺人未遂等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674號判處罪刑在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 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 3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及王麗美、華 詩庭、王意如、王光明、王林碧雲等6人(下稱乙○○等6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嗣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7日,再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 2、353、354、355、356、3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 ○○不得對乙○○等6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之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等6人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乙○○住所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8樓)至少200公尺,保護令有效 期間為2年。惟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中午,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附近偶遇乙○○,竟以:「臭俗仔,你 給我小心一點」、「在法官面前不要亂講話」等語恐嚇乙○○ ,而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 畏懼。 (二)甲○○於112年12月29日15時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2年 度易字第674號殺人未遂案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在法庭公然以:「乙○○不是男孩,他是人妖」等語辱罵乙 ○○,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甲○○於113年6月4日11時40分許,在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113 年度家護字第35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法庭公然以:「聲請人(指乙 ○○)都在說謊,我不會放過他們」、「因為他不敢承認,他 是臭俗辣」、「如果他那天再晚5分鐘進去,我一定拿東西 砸他,他就是有夠婊的」等語辱罵及恐嚇乙○○,而違反上開 民事暫時保護令,並致乙○○因此心生畏懼及名譽受損。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偶遇告訴人及於(二)、(三)時、地與告訴人共同開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至(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3 證人李克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一)時、地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4、69、70、71、72、7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352、353、354、355、356、3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 證明法院業已核發告訴人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14日士院鳴刑清112易674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準備程序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113年8月15日士院鳴家泰113家護352字第1130215942號函暨所附非訟事件筆錄及法庭錄音各1份 證明被告於(二)、(三)時、地違反保護令、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二)時、地所為,另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上開(二)時、地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所涉犯行時 間為112年12月29日,然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11日,始具狀 向本署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其上有本署收文戳章1枚 )1份在卷可稽,顯已逾法定6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SLDM-114-審簡-64-20250220-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林獻章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 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 ,每2週至少1次,治療頻率及治療方式由醫師決定,並依病況由 主治醫師安排門診或住院治療,且應按醫囑服藥,不得擅自停藥 。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孫,雙方同住一處,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相對人前曾於民國10 9間對被害人為家暴騷擾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案;於113年7月19日,相對人見被害人回到屏東縣里港鄉 鐵店路住處,無故以摔電風扇、辱罵三字經等方式騷擾被害 人;於113年7月20日21時許,被害人回到住處時,相對人無 故辱罵被害人三字經、摔家中物品並持BB槍威嚇被害人等情 ,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 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大平派出所陳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 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等件 為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75至77頁)。復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41號、109年度家 護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5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相關病歷資料,此有迦樂醫療財團法人 迦樂醫院113年9月27日(113)迦字第113435號函暨所檢附資 料在卷可參。相對人則於處遇計畫評估時坦承過去曾對被害 人施以肢體暴力,於113年7月19日有與被害人互罵,並且摔 電風扇等物,惟否認有持BB槍威嚇被害人,此有屏東縣政府 113年11月29日屏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 暴力相對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然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綜上,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孫,兩造同住,彼此關係密切, 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其中主文第3項部分,經本院職 權命相對人於113年11月22日接受處遇計劃之鑑定,據屏東 縣政府家庭暴力處遇計劃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評估相對人已 能符合「酒精使用障礙症」之診斷標準,並可能屬於中度家 庭暴力再犯危險群,故建議相對人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12週 ,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治療(酒精使用障礙症)6個月,每 2週至少1次之處遇計畫,此有屏東縣政府113年11月29日屏 府授心字第11380116881號函暨所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評估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39至151頁)。準此,本院認為有 必要依職權命相對人完成上開內容之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 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9

PTDV-113-家護-477-202502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50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霈係吳○○之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吳○霈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核發111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209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吳○○實施騷 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5月14日下午9時45分許,在臺中市北 區之住所(地址詳卷),接續向吳○○大聲吼叫、往吳○○所在之1 樓丟擲物品,以此方式對吳○○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霈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亦據告 訴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見112偵50531卷第23-2 7頁、第69-70頁),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其截圖照片,與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50531 卷第29-35頁、第39-50頁,密錄器影像置於112偵50531卷附 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信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僅增訂第6款至第8款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將行為人違反法院就被害人之性影像所 為禁止或指定行為之裁定,列為違反保護令罪,並配合修正 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序文,就被告本 案所涉同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 為上開數舉動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係被告之直系尊親屬 ,被告因對告訴人大聲吼叫、摔擲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卻未予警惕,並漠視本案保護令表 彰之公權力,接續以上開相似手段違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 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誠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因相類 案件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1-32頁),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0531卷第19頁),暨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TCDM-112-中簡-2803-20250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為 母子關係,本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尋求與被害人溝通之道 ,且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對被害人為本件 騷擾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51號   被   告 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關係,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 本案保護令)。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 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30日21時6分許,貿然進入 上址乙○○○房間內,掀開乙○○○之棉被妨礙乙○○○入眠,經乙○ ○○制止仍不予理會,以此方式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蔡廖秋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2025-02-18

PCDM-113-簡-5285-202502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信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第3行 所載「110報案紀錄單」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民事暫時保護人裁定不得騷擾告訴人許○○並遠離該居所至 少50公尺,雖已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內容,仍不圖克制己行 ,造成告訴人心理痛苦,顯見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傷 害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 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土木工 程相關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1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許○○之前男友,並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同居,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許○○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依許○○聲請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753號裁定准予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許○○實施騷擾、脅迫或其他不 法行為;且應遷出上開居所,並遠離該址至少50公尺等。本 案保護令並於同年月23日合法送達予甲○○收受且令其知悉內 容。嗣於同年11月23日12時22分許,甲○○竟基於違反本案保 護令犯意,駕車前往上址之社區管理室外,在車上大聲咆哮 稱:許○○到我太平的倉庫搬我的東西,竊盜我的物品等語, 以此等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本案保護令及保護令執 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 。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2025-02-17

TCDM-114-中簡-298-20250217-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72號 聲 請 人 ○○○ 即被害人 相 對 人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12月   19日8時許,聲請人在位於彰化縣○○鄉公司上班時,接到相 對人來電,相對人因聲請人交新男友而不悅,相對人在電話 中情緒激動、大小聲、辱罵聲請人三字經。相對人已因聲請 人結交新男友而多次打電話辱罵聲請人,造成聲請人壓力。 另於113年11月某日,聲請人前往相對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住處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亦因聲請人交新男 友問題而不悅,情緒激動下徒手毆打聲請人手部及臉部,造 成聲請人紅腫、淤青。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 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   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   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護令之核發,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   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   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   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   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   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   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   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   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   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且有   繼續受害之虞為真,合先敍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 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 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錄音光碟、 兩造通話譯文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聲請,足認聲請人已釋明有合理之理由堪信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且 係處於急迫危險之情況,本院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 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 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 ,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 之證據以供調查。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 此敘明。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7

CHDV-114-暫家護-7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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