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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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再 審 被告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三審裁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公告時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卷第59頁),並於113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卷第65頁),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就上開本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主張 :因為伊於113年10月28日已將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 全數給付再審被告完畢,並當庭催告返還該給付之金額,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70、17 5頁),核與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將再審被告各自繳納申購 「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 下稱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827萬1,522元、855萬6,7 20元,共1,682萬8,242元之申購保證金全數充作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其數額至0,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廣公司)797萬2,236元、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聚公司)824萬7,115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原確定判決 命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770萬1,048 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 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 ,未依展延後之期限繳納第1期款,故伊撤銷其承購,並將 再審被告繳納之申購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伊係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 益及處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規定將申購保證金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並無不 當,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創新條 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確定判 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 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令,原審應予 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要屬行政機 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 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 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此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相符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 770萬1,048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吉廣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47萬7,003元,其 中744萬4,37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福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73萬4,8 06元,其中770萬1,048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其在權限範圍 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之確定裁判,其他法院應予以尊重, 不得為相反判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之 判決對各關係機關具拘束力,應包含普通法院。是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06號裁定,已認本件法律關係性質 為私法上買賣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為 相反主張,亦即不得再主張本件應適用公法之法律關係。又 原確定三審裁定已指出本件申購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為由提起再審,實為對原確定判 決中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及追加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8日,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以5億6,094萬1,375元出售系爭土地(高高行卷第21至25頁 、另參外放之「產業用地㈡出售手冊(第四次公告)」)。  ㈡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及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20日,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由吉廣 公司、福聚公司、首福公司依序承購編號產2-1-1、2-1-2、 2-1-3坵塊(如高高行卷第82-105頁用地申購書所示;其中第 103至105頁為「申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土地承諾 書」,第106至108頁申購保證金繳款憑證)。吉廣公司於10 6年10月2日繳納保證金547萬9,377元,福聚公司、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18日,分別繳納保證金562萬3,680元、572萬5, 18元(高高行卷第106-108頁、重上卷第445頁)。  ㈢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於申購時,均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本 案之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再審 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日、21日發函與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 通知其等補正(高高行卷第117-120頁)。再審被告於106年 11月2日收受麗明公司之補正函,吉廣公司於16年11月23日 、福聚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補正函。  ㈣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申請同日獲准設立登記(高 高行卷第27-35頁、第37-45頁),嗣於106年12月1日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等補正。首福公司則於106年12月1日發函再審原 告及麗明公司,表示放棄申購,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至吉廣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文 ,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與首福公司、麗明公司、第一銀行 ,表示首福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視為放棄申購資格,請麗 明公司及第一銀行將申購保證金退還,麗明公司遂於翌日將 572萬5,185元匯還至其指定之帳戶(重上卷第169-173頁) 。  ㈤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提出修正後之申購書,由再審被告共同 申購系爭土地(重上卷第175-233頁)。吉廣公司、福聚公 司於106年12月6日分別再繳納保證金279萬2,145元、293萬3 ,040元(重上卷第201-202頁、第446頁)。總計吉廣公司、 福聚公司共分別繳納申購保證金827萬1,522元、855萬6,720 元。  ㈥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園區審定小組107年度第1次會 議,審定通過再審被告之申購資格,核准再審被告申購,並 於107年2月5日發函再審被告,請其等於接獲該函之日起2週 內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高高行卷第151至153 頁)。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於次日發函 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繳款期限(高高行卷第155-156頁);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函覆同意再審被告展延至107年4月 20日,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收受該函文(高高行卷第15 7-160頁)。  ㈦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申購 系爭土地違反產業用地出售要點規定,該申購應為自始無效 ,再審被告無須配合繳納第一期款等語(高高行卷第161-16 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受該函。嗣再審被告於1 07年4月27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前開107年4月18日函文予 以作廢(高高行卷第168頁、第17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文。  ㈧再審被告未於107年4月20日前繳納第一期款,再審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之承購,將再審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高高行卷第169頁、第171頁)。再審被告於次日即10 7年5月11日收受該函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嘉義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於台灣銀行公庫活 期性存款帳戶內(更一審卷一第255頁)。  ㈨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 知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 土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  ㈩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公告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埔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美公司)於107年8月 8日提出申購,並繳納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再審原 告於107年9月28日審定埔美公司通過申購資格(重上卷第23 5-312頁)。埔美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繳清價款,系爭土地 於108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埔美公司所有(重上卷第509-51 4頁)。  若申購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兩造同 意再審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合計為60萬8,891元,其中吉廣公 司為29萬9,286元、福聚公司為30萬9,605元(計算式如更一 審卷三第29頁表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 創新條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 審判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 、第8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依產業園區 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9點第1項第 7款規定,申請人申請承購系爭產業用地,必須繳納按用地 總價3%計算之申購保證金;另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 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申購人逾期未繳清價金 ,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申購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 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有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 申請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 任意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爰於第一項規定申 請人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另同辦法第 8條立法理由為「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申請 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爰規定於申請核准後放棄承購或逾期未繳清價 金或開發管理基金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可知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所繳 納之申購保證金,其功能係在於擔保申請承購人於申購程序 中,願遵守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等所規定申請之條件而「履行 承購之義務」,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 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申請人「違反承購義務」之情事發 生時,再審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其 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 「申請人經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查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知 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土 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等語(兩造 不爭執事項㈨),佐以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 被告核准申購,並要求再審被告繳交第一期款時,已於該函 文說明欄第三項載明:「…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 1億1,218萬8,275元整(原繳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整 無息抵充),本期應繳金額為9,536萬33元整」等語(高高 行卷第152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撤銷原核准之 承購前,係將申購保證金抵充第一期價款,亦即以再審被告 所繳納之申購保證金,預先作為購地價款給付之擔保,核屬 擔保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益徵申購保證金確屬違約金性質(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由」之㈠⒉、⒊點 ,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原 確定判決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適用及解 釋,固與再審原告解釋不同,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 律,係依職權為之,要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 指消極不適用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亦稱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 令,原審應予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 「要屬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7號、216號所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 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 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之解釋意旨,業已 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得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原確定 判決亦已載明: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要屬行政機關之 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 法第5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係在於 擔保申請承購人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避免任意放 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違反承購義務即 沒收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等而不採取 上開函釋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 理由」之㈠⒋點,本院卷第24-25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而申購保證 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條及產 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之規定,觀諸該等規定均僅載明:「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懲處、處罰等類似文字或用語; 此外,產業用地出售要點中,除第25點關於原繳保證金不予 退還而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外,並 無再就再審被告接獲核准承購通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 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時,尚得對申購人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之規定。參以前述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申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再審原告亦陳稱申購保 證金之目的在減少行政成本的浪費等語(更一卷三第18頁) ,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應係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 ,避免再審原告因行政成本之浪費而受有損害,足認申購保 證金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 由」之㈡⒈點後段,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持自己對上開法條之解釋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95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相符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 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 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等語,乃係就 「投標時繳付之保證金」所為之認定,核與本件爭議之「申 購保證金」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採取之見解與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符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及追加主張再審被告之受給付部分為不當得利,提起再 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再-7-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秀珠等間違反銀行法請求損害賠償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 字第3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 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 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 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33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 敘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36-20250320-1

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李寬海 再審被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鍾慶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 經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一審 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原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如附表編 號⒊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再審確定判決如附表編號⒌所 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再審事由;原 一審判決如附表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未指明再審理由)部分: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 有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原因之具體情形 而言,如未依法表明,或僅在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之再審理由 ,均可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毋庸 命其補正。查再審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情形,未指明對於 何確定判決不服,也未指摘有何法定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㈡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 決於112年8月1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2日收受原確 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是再 審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始以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情形,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如附表編號⒊所示 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 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另主張原一審判決如附表 編號⒍所示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等情,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 不合法,併予駁回。  ㈢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再審確定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確定判 決於113年4月26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日收受再審 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原告 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⒉就附表編號⒋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 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9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 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前開 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 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始得提起。查再審原告僅 說明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 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使 用調查位置圖」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等語,並未說 明或舉證原確定判決採為對伊不利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 造或變造遭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亦或是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致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情形。故再審原告以 再審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 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 由。  ⒊就附表編號⒌內容,再審原告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原一審 審理程序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屬判決法 院組織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等 語。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所謂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係指如無法官資格之人參與辯論裁判,參與辯論 裁判之法官不足法定人數,或未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參與裁 判等情形而言。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事由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有未指明對何確定判決指摘何再審事由 之再審不合法;又對於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亦顯不合法;且再審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 法院組織不合法、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事。 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第9款之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再審標的 再審理由內容 ⒈ 未指明 再審原告之父李瑞橋於53年間向再審被告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勢段71-1、7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租約)面積512平方公尺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90年4月26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發布前所建築,係屬未領用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李瑞橋死亡後,系爭房屋由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因而續租達57年,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均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判例,租地建物未定期限者,依使用目的,應解釋為租期可至系爭房屋不能使用之時止,故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承租權是否不存在,此種不確定狀態,得以提起本件再審所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 原確定判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內埔鄉公所,而李瑞橋承租系爭土地,李瑞橋死亡後,由派下之再審原告及兄弟與原出租人即再審被告繼續承租,而非繼承,此種共有關係,自不能成立公同共有。系爭房屋雖為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所共有,但再審原告及兄弟早於67年5月6日分家(分管),自屬分別共有,對於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可各自加以處分,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原確定判決疏未斟酌,倘予審酌,對於再審原告本件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⒊ 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及其胞弟李寬錦於112年4月1日與再審被告簽訂基地租賃契約後,再審被告當面向再審原告及李寬錦口頭表示:本件基地租賃全年二期每期為3,058元,上開約定係已成立。然當日所簽基地租賃契約之內容就租賃基地之標示,竟載明212、213、214地號3筆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租金每期4,446元,全年共有2期。事後,系爭契約寄予當事人,但租賃基地僅有212、213地號土地,不包括214地號土地、83平方公尺。原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卻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置之不顧,卻認為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為真實,倘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對於本件再審裁判,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 ⒋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界址點號及地籍圖謄本所在之基地地號,兩者完全相同,並無包括八壽段214地號土地。又再審被告所提「使用調查位置圖」係私文書,並無製圖者之簽名或蓋章,亦無編製者久峯工程有限公司蓋章,足見「使用調查位置圖」自難認為真正,而係偽造之證物。但再審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上述兩項證據,卻謂已經兩造於審理中分別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審認。但再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事實並無判斷其法律之效果,及適用法規之說明及理由。亦無說明「使用調查位置圖」可採理由及適用法規之說明理由。倘此項漏未斟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地籍圖謄本所載之事實予以斟酌,及斟酌再審被告虛造之「使用位置調查圖」,對於本件再審之訴,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適用。 ⒌ 再審確定判決 再審確定判決略謂:再審原告租賃權,於原一審111年9月22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當庭詢以再審原告:「房屋及土地承租權現由(再審)原告、李寬章、李寬錦共同繼承?」係據再審原告當庭答覆以:「是的,房屋是我父親蓋的,我們共同繼承」等語,再審原告既當庭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李寬海、李寬章、李寬錦與被告間就內埔鄉八壽段212、213、214地號內如附圖所示,面積51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基地承租權存在。」則李瑞橋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及其兄弟李寬章、李寬錦3人共同繼承且未經分割,為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所主張之事實。本件既未據再審原告於原一審審理中陳明並舉證。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而,再審原告於原一審起訴狀記載為:再審原告在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築平房一棟,李瑞橋死亡後,派下再審原告及兄弟繼受承租,而非繼承,自屬不定期租賃。又前開所述當庭變更之筆錄,法官並未在該筆錄上簽名,自屬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 ⒍ 原一審判決 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賃之成立以書面為之。但再審被告並無提出此項書面之租賃書證,足證原一審判決所採再審被告主張租約基地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係屬子虛。再審原告提出之租地繳納聯單,土地標示僅記載71-2地號(八壽段213地號),面積150平方公尺。但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面積為1,177.61平方公尺,而非面積僅150平方公尺。此項212地號,55平方公尺為前手劉魁祥承租基地,為蓋房子正方起見,為前手劉魁祥與李瑞橋承租基地213地號剩餘720.61平方公尺交換,即劉魁祥現在廚房位置土地。故承租基地,系爭土地、面積512平方公尺有承租權存在。究其因係再審被告在當時蓋房子時,沒有測量的錯誤,再審被告自應自己承擔錯誤責任。就原一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所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法律規定疏未審酌,若予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裁判,此項再審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2025-03-20

PTDV-113-再易-6-20250320-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許林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林倩如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潘俊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間以每坪價金新臺幣(下同 )42,000元、總價4,929,540元,向前手許右在購買坐落高 雄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面積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而被告之父林培 聖(原名林天水,已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係原告之胞弟 ,於獲悉上情之後,即要求原告以原價每坪42,000元之價格 讓其參與投資200萬元,原告雖應允林培聖參與投資,然林 培聖遲未給付投資款予原告,系爭土地遂於70年1月17日以 買賣為原因,逕登記為原告一人單獨所有,並以林培聖參與 投資之200萬元計算對系爭土地之投資應擁有之持分比例計 為10000分之4057。嗣為確認系爭土地非原告與其配偶許龍 雄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雙方乃於83年6月20日 簽立信託契約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認 證(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然因林培聖仍未給付出資額,雙 方再於同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第4條約定林培聖應於8 5年7月31日繳清,否則其投資無效,第5條則約定林培聖未 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應歸還 於原告。嗣原告於85年間於系爭土地上獨力興建門牌號碼高 雄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88年9月間出 租於第三人,並於88年9月10日與林培聖協議租金收益分配 ,因林培聖仍未實際出資,故雙方約定林培聖應分配之租金 ,視同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貸契約書而於第4條約定如林 培聖未繳清投資款,其借用租金亦一併歸還,加年息5%等語 。因林培聖迄未繳納投資款200萬元,且向原告借取之租金 分配款已高達9,942,635元亦未歸還,原告乃暫停分配租金 (借款)予林培聖,詎林培聖竟於106年間依系爭信託契約 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判命原告應將上開土地持分移 轉登記予林培聖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為林培聖 之法定繼承人,已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原告自得依投資契約書 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爰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 05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確定判決業已針對重要爭點即林培聖就系爭 土地有無出資而得取回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 ,判認林培聖確有出資而得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0000分之4057,該確定判決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應受拘束 ,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又原告據以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 投資契約書並非真正,縱認形式為真正,惟於該案生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即已存在,原告以投資契約書係屬發現在後之新 證據而提起再審之訴,亦遭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既判 力之拘束,就林培聖「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 之4057所有權」不得再行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  ㈠原告於69年12月間向訴外人許右在買受系爭土地,於70年1月 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㈡原告與林培聖於83年6月20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經高雄地院 公證處認證。  ㈢原告於8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於100年4月15日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林培聖就系爭房屋並未出資。  ㈣林培聖以其對系爭房屋及土地均有出資,權利範圍應各為100 00分之4057,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 經本院11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057,且命原告應將之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原告 以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於83年7月3日簽立投資契約書 ,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出之事 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原告復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受理,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 上訴。  ㈤原告於前案訴訟中曾表示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有出資200萬元。 原告嗣以林培聖未出資200萬元投資款,向本院訴請其繼承 人即張春鳳、林譁課及被告(下合稱張春鳳等3人)清償債 務,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 理由並認「林培聖有無繳納200萬元投資款」之爭點,已於 前案訴訟判決理由中判斷而生爭點效。原告上訴後,現為高 雄高分院以114年度重上字第9號審理中。  ㈥林培聖於106年11月22日死亡,張春鳳等3人為其繼承人,均 未拋棄繼承,被告並於109年7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㈦張春鳳等3人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 決原告應給付張春鳳等3人1,582,833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張春鳳等3人於第二審程序擴張訴之聲明,經高雄高 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原告應再 給付張春鳳等3人213,4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被告577,622 元本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3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  ㈧被告就原告出租系爭土地所獲得之租金,向原告提起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原告應 給付被告839,916元本息,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 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47,913元本息,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 至115年11月14日止,按月給付被告500,309元本息,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9號裁定以原告上訴 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於11 3年4月22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14號民事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  ㈡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 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 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 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爭點效 ,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 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 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當事人在前案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 效,基於當事人之繼受人與當事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新 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亦當拘束 當事人之繼受人,始符公允。   ㈡經查,林培聖前於106年間,以其與原告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並 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權利範圍應各 為10000分之4057,依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終止信託關係後之 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 屋產權持分比例之訴,爭點包括原告與林培聖就系爭土地之 正確出資比例(即出資額若干)應為何。原告於該案係抗辯 其加計仲介費及代書費共58,000元後之出資金額2,987,540 元(即價金2,929,540元加上仲介費5萬元及代書費8,000元 ),林培聖僅出資200萬元,認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僅100 00分之4059等語。而系爭確定判決審酌林培聖於105年12月5 日傳送予原告子女許弘松之電子郵件記載信託契約書持分40 .457%是經過修改的,修改原因係許林自說漏計二筆費用( 按:即仲介費及代書費)所做的調整,及證人許龍雄證稱雙 方約定的合資比例係包括各自的出資及各自支出的相關費用 如代書費、仲介費等包括在計算之基礎範圍內之證述內容, 認定代書費及仲介費58,000元是以林培聖出資之200萬元所 支付,故林培聖出資額為200萬元,就系爭土地出資額之應 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判決確認林培聖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0分之4057,原告並應將前項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登記予林培聖,而駁回 林培聖其餘之訴確定,有系爭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32至1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有所有權及就 上開土地持分對原告有返還請求權,已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又系爭確定判決就林培聖出資額比例之重要爭點之判斷業 經該案當事人充分之舉證、攻防,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而 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原告於本件訴訟亦 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應受上 開重要爭點之拘束,即系爭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所為判斷 ,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應受其拘束而不得為相 異之判斷。   ㈢原告雖提出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主張因林培聖未繳納2 00萬元投資款,故約定之出資無效等語。惟被告否認借款契 約書、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並抗辯係原告偽造,依民事 訴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為舉證 。而兩造就83年6月20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並不爭執,可 認系爭信託契約內之林天水簽名為真正(調解卷第19至23頁 ),然觀諸立約日期83年7月3日之投資契約書及立約日期88 年9月10日之借款契約書,立約人欄「林天水」旁記載之身 分證字號均誤載為「Z000000000」(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為「 Z000000000」,參調解卷第19、28、30頁),實難想像不同 時點簽立且相隔期間長達5年之兩份契約書均誤繕自己的身 分證字號,且筆跡及印文亦與經認證之系爭信託契約明顯有 別;又林培聖係於106年2月間始對原告提起確認土地房屋產 權持分比例之訴,惟投資契約書第5條竟已預慮林培聖將來 會以訴訟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約定「乙方(即林培聖 )未繳清投資款而以訴訟方式取得,其土地登記無效並須歸 還甲方(即原告)。」等語(調解卷第26頁),實與一般雙 務契約締約時至多約定將來如因契約涉訟之管轄權歸屬、賠 償範圍等之社會常情不符,真實性顯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 明借款契約書、投資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自難採為證據。 佐以原告以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兩造曾簽立前揭投資契 約書,以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其於前程序並無不能使用或提 出之事由,以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歷經兩次準備程序後具狀撤回上訴 。倘所執發現在後之投資契約書確為林培聖親自簽名用印, 自得循再審途徑謀求救濟,然原告捨此不為,反於撤回再審 之訴之上訴後另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言明係因再審之訴被 駁回,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爭執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等語(重 訴卷第64頁),有違常理,被告抗辯係因該案承辦法官告以 投資契約書送鑑定後倘發現係屬偽造將職權移送法辦,原告 不敢提出而撤回上訴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㈣原告另以被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時, 自行記載系爭土地為「無償取得」,顯已自認林培聖確無給 付投資款予原告之事實,並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 109年4月28日高市稽仁地字第1099052842號函文為證(調解 卷第54至55頁)。惟上開函文已於說明欄三明揭「系爭土地 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判決確定,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茲重新核 定納稅義務人為張春鳳等3人。上開判決意旨,林培聖並無 支付相對價款,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重新 核定如主旨。」等語,可見該函係因被告為申報移轉系爭土 地,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而說明欄所指土地 為無償移轉等語,乃指系爭土地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現將應 有部分10000分之4057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核定屬 無償移轉,此與林培聖有無出資係屬二事,並非因林培聖未 出資即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解。  ㈤再原告與林培聖於69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於70年1月17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嗣雙方於83年6月20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期間原告均有將租金收益按投資比例交付林 培聖,係因原告於104年間向林培聖表示仲介費及地政規費 未計入購地成本,故調整林培聖之投資比例並據以計算租金 收益,林培聖亦有以E-mail回覆原告之子比例40.475%是因 為費用漏計而修改(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4號卷第43頁) ,嗣因林培聖未能依原投資比例取得租金收益,遂提起確認 系爭土地房屋產權持分比例訴訟,原告與林培聖之關係因而 交惡,然於此之前,原告均將租金收益依林培聖之投資比例 給付林培聖,證人許龍雄亦於前案明確證稱購買系爭土地由 林培聖出資20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9頁),原告復於該案 中於106年11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㈡狀自認「林培聖共出資200 萬元」等語(同上卷第48至49頁),足證林培聖確有出資20 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否則原告自無必要歷年來每年均按其 投資比例給付租金收益,是原告於本件主張林培聖並未出資 200萬元,與其前案中自認之事實及客觀事實不符,自非可 採。  ㈥從而,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投資契約書形式為真正,且林培聖 就系爭土地確有出資200萬元,亦經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中 判斷而生爭點效,即與投資契約書第5條返還系爭土地係以 林培聖未繳清投資款為前提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該條約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057所有權,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契約書第5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057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3-19

CTDV-114-重訴-17-20250319-1

勞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簡郁怡 再 審被 告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 訴訟代理人 鄒永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再審之訴不合法方面 一、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3款所定再 審事由部分:   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   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   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   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   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公告時確定,並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 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前審卷第301頁)。而再審 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嗣 於114年2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再審被告製作之吃到 飽課程表範例(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主張再審被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之委任教學人員同意書(見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下稱一審》卷第219頁)為偽造,原確定判決亦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既非僅係對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再審事由為補充,而為得獨立提起之另一再審之訴,依上說 明,仍應受再審不變期間之限制,是再審原告逾再審30日不 變期間始提出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部分: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   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狀表示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   3頁),卻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為判決基礎之裁   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此部分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   合法,應予駁回。 貳、關於再審之訴無理由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再審被告曾對伊為行   政管理等獎懲措施,且伊出國請假須事先徵求其同意,並由   其排定職務代理人,又其對伊之勞務所得亦先行扣繳所得稅   ,足見兩造間具從屬性,原確定判決顯漏未斟酌伊所提書狀   之陳述。再者,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乙證2之   課程表、打卡紀錄、鐘點費計算明細(下稱證1)及伊所提   出上證18中區國稅局退稅支票(下稱證2),亦可證兩造間   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各項證據,而為   不利於伊之判決。是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6號判決均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於103年12月至107年10月、110年1月至同年5月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 6,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再審被告應補繳2萬6,350元至 再審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論述兩造間並不具備從屬   性,僅係委任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存在,復已斟酌再審原告提   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並無漏未斟酌證1   、證2情事,且縱經斟酌該等證據,亦難認其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固 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 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 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本 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 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曾 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 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另所謂證 物,係指書證(即依文書記載之內容作為證據方法供證明之 用者)及與書證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等而言,不包含 人證、當事人之陳述在內。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證1、證2(見一審卷第221-238頁、前審卷第 213頁),可證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漏未斟 酌云云,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 出證1,併說明其排課均經再審原告同意後,再依再審原告 上課時數給付鐘點費等情(見一審卷第159頁);且原確定 判決就此參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關於其如何決定 對再審被告提供教學服務、打卡情形、鐘點費之計算等事宜 之陳述後,認定兩造並未約定再審原告必須親自履行授課, 且其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係由再審被告提出要 約後,再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是否接受,再審原告可自由選 擇提供勞務之時間或拒絕配合再審被告提供勞務之要求(見 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1列至第4頁第2列)。原確定判決另審酌 證2後,認該項證據僅能證明扣繳單位為何人,不足證明兩 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6-8列)。是原 確定判決對上開證據顯然均已加以斟酌。至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書狀之陳述,核屬當 事人之陳述;而其於本院提出之護照內頁、吃到飽課程表範 例(見本院卷第41、151頁),則未曾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證物。綜 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V-113-勞再易-3-2025031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蘇俊萌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主張,其於原第二審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合約審閱本,係其於兩造簽立房屋土地預售買 賣契約書前即取得,顯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該證物存在而得 提出使用,然其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該證物,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消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認定客觀上並無難以遵 期提出之情形,明顯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逾時提出 上述資料,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而不 予審酌其逾時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 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48-202503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吳沛蓁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戴昌隆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 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本件聲請人 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 ,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聲-215-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吳沛蓁 訴訟代理人 顏 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被 上訴 人 戴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3年 度家再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 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家上 字第99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顏福楨、戴清如親見親聞兩造有 離婚真意,係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為論斷,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並 未提出該2名證人因偽證而受法院宣告有罪之確定判決,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 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 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347-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陳垚祥 被 上訴 人 方永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2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提出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刑事告發,以虛偽不實 之指述貶抑伊之聲譽,影響新北地檢署之收發、分案人員及 檢察官對伊之觀感,已侵害伊之名譽、信用(見原審卷一第 11至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歷 次書狀(見上證10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作為侵權 言論內容(見附表5、本院卷六第113至122頁)。核其所為 係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律師,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方永芳、 方永信、方永秀3人(下稱方永芳等3人)間之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事件(下稱 系爭再審事件)擔任方永芳等3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再審事件,提出各再審書狀(見原證5至17、24至33、原 審卷一第67至123頁、卷二第215至270頁),不實主張方永 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 造,並誣指伊有教唆訴訟之行為等(參見原審卷一第15至20 頁附表1、卷二第207至211頁附表3),以此方式影響系爭再 審事件相關法院人員觀感,藉此貶抑伊之名譽、信用(下稱 第一項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嗣向台北律師公會提出各申訴 書(見原證18至22、34至40、原審卷一第125至147頁、卷二 第271至302頁),稱伊於系爭再審事件有故意教唆方永芳等 3人提列誇大不實證據以求勝訴之違反刑法第157條、第217 條、律師法第38條、第40條、律師倫理規範第19條、第23條 第1項之情況等(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4頁附表2、卷二第21 3至214頁附表4),以此方式影響台北律師公會相關人員觀 感,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二項侵權行為)。被 上訴人復向新北地檢署對伊提出意圖漁利、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7條及偽造署押罪等刑事告訴,以各刑事書狀(見上證10 至37、本院卷六第123至198頁)虛構伊教唆當事人以算術愚 弄法官、扭曲事實、偽造變造證據等內容(參見本院卷六第 113至122頁附表5),以此影響新北地檢署相關人員觀感, 持續侵害伊之名譽、信用(下稱第三項侵權行為)。被上訴 人於上開書狀,皆以誇大不實、極盡羞辱文字,刻意貶抑伊 之名譽、信用,已逾越在訴訟上所應採取攻防之行為,且非 出於公平合理之評論,具有實質惡意,已逸出言論自由保護 範疇,均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針對上開三項侵權行為分別請求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合計11 0萬元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再審書狀主張上訴人偽、變造證據,係 因系爭再審事件之民事委任狀方永芳等3人之簽名顯然為相 同字跡,且上訴人代理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相關報表、統計 表有誤算、漏列之情事,伊因而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 有偽變造不實證據之情況,並非全然無所憑據;且伊向台北 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均屬合理 之權利行使,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其信用、名譽權受有何具 體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 」,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 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 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 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又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 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不罰,且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而民事訴訟係以辯論 主義為審理原則,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裁判基礎事實之主張 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判決。是訴訟事件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故意就與本案爭訟無關之事實,虚構陳 述詆毀他人之事實,侵害他人之名譽,雖為法之不許,然若 當事人就訴訟事件之爭點而為攻擊防禦之陳述,非就與爭點 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 理範圍者,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利益」之免責範圍,亦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說明 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其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 其請求之主張或抗辯,縱使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然其與爭 訟事項相關之主張及抗辯,係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權利之行 使,為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即 有阻卻違法之情事,當不構成侵權行為。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伊為第一至三項侵權行為,侵害伊之名譽、信用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第一項侵權行為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不實主張方永芳等3人委任伊之民 事委任狀在內之證據均為伊所偽造、變造,並誣指伊有教唆 訴訟之行為等語,然查:  ⒈觀諸系爭再審事件方永芳等3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再審答辯狀及 檢附之委任狀(見原審卷四第35至36頁),答辯狀末之具狀 人欄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具狀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 共同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各姓名後方並有相關印文, 委任狀之委任人及受任人簽章欄位亦以打字方式記載「委任 人方永芳、方永信、方永秀,受任人陳垚祥律師」,各委任 人姓名後方分別有手寫簽名及印文,而自上開印文、簽名以 觀,其等印章之字體、大小俱屬相仿,由簽名之字跡、筆觸 亦可推知由同一人所簽立,且上訴人亦未否認方永芳等3人 之簽名、用印均為同一人所為。而通常情形下委任狀以本人 親自簽名、用印為事理之常態,雖本人非無可能授權他人簽 名、用印,然從外部人之角度自難以得知是否有經合法授權 ,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開委任狀有偽、變造之 情況,尚非全然無憑而任意指摘。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另主張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08年度家 聲抗字第5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下稱另案)所提出之「 …方仲文依『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 十三)計算自81年3月至94年5月止之各月份利息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11頁)係偽造、變造 之證據云云,並提出彙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7頁 )。而依上訴人所述:系爭統計表係整理自方永芳等3人與 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方仲文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當 初因該計算表格式有限,致未將往來明細表最後兩筆(欄) 利息資料列出而造成漏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4頁),可 知系爭統計表漏列2欄利息金額,以致形式上有多筆月份之 利息加總金額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49頁),且核對方仲文 於78年4月7日至106年12月6日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 曁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03頁),91年3月至7月並沒 有「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各提列1筆3,000元敬老津貼,91 年8月有7筆「敬老津貼」,但表格中僅提列1筆3,000元敬老 津貼(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5、315頁),是上訴人於另案 所提系爭統計表為證據資料確有與實際存款往來明細表不符 ,而有漏載或誤載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登載不 實云云,尚非全無憑據。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 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係依上開條款就另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家事聲 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至64頁),是被上訴人 於系爭再審事件主張上訴人於另案有偽、變造證據云云,顯 係針對聲請再審是否有合法再審事由之重要爭點為攻擊防禦 之陳述,非就與爭點毫無關連之情事任意指摘,並已提出其 所本及進行合理之查證。依上揭說明,即屬就系爭再審事件 程序上、實體上爭點有關事項之正當主張、抗辯,為訴訟權 利之合法行使,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陳述内容客觀上 並非實情,且原法院亦已駁回被上訴人聲請之系爭再審事件 確定(見原審卷三第619至623頁),亦難認為是對上訴人之 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㈡有關第二項、第三項侵權行為部分:   被上訴人固有以上訴人於系爭再審事件偽、變造證據及挑唆 訴訟為由,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新北地檢署告發上訴人有 違反上開刑法、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然查:  ⒈律師法就律師懲戒之程序既已設有相關規範,被上訴人向台 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後,是否將上訴人移付懲戒,屬該公會 依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及章程所得行使之權限。又被上訴 人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後,該署係依證據是否明確、偵辦結 果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視情況作成簽結、起訴、不起訴或緩 起訴處分不同之結果。而一般民眾均可向各律師公會提出申 訴、或向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台北 律師公會為申訴、向新北地檢署為告發之行為,主觀認知為 合法權利之行使、而非意在散布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事,尚非 無據。  ⒉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害其信用、名 譽權之故意外,就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書、告發狀之客觀行為 ,因台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本為負責處理、承辦該類型 案件之機關單位,且係以非公開之方式使兩造陳述意見、進 行調查(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況被上訴人向台北律師公 會申訴部分,業經台北律師公會於112年11月16日以北律倫 調字第29111185號律師倫理風紀案件決定書決議不予處分, 並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於113年3月27日以律師倫理風紀申覆案 件決議書維持上開台北律師公會決定書之處置,有各該決定 書、決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至147頁、卷二第51 5至529頁);又被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告發部分,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73號、112年度偵字第737 9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330號駁回被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有上開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163至169、171至173頁),益徵台 北律師公會、新北地檢署並未採信被上訴人之說詞,而對上 訴人有何不利之判斷或認定,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 申訴書、告發狀有何實際侵害其名譽、信用權之具體情事, 尚乏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對上 訴人之信用、名譽權為不法侵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9

TPHV-113-上易-474-2025031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6號 再審原告 鄭惠升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再審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王俊力 訴訟代理人 曹瑞泰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判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再審原 告(見本院卷第79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始提出 簽呈上陳檢察長表明擬分案偵查,而認檢察官於該日始知悉 伊與周建國亦為對陸平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從而認定再 審被告對伊之請求權未罹於2年時效。惟伊嗣發現106年度他 字第4246號偵查卷內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 6年4月7日北院隆刑寅104醫訴6字第1060004045號職權告發 函(下稱系爭告發函),可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 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伊於刑事案件中固有委任律師閱卷, 然律師並未揭露或告知,故屬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又刑事案 件檢察官於104年5月12日偵訊被告林玉清時,曾提及被害人 陸平之手術主刀醫師是周建國、伊是周建國助手等語;證人 江若薇於105年8月8日刑事審判中證稱陸平手術當日伊在手 術室內等語,被害人母親劉佳寧復於105年12月14日具狀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楊韻璇亦以證人身分於北院審理時到 庭作證,基於檢察一體,足見再審被告早於上述時日,至遲 亦應於接獲系爭告發函時,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 108年4月12日始對伊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顯 已罹於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修正後名稱 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3項所規定之2年時效, 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時點,起算消滅時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且如斟酌系爭告發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 廢棄。㈡北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59萬 2,673元,及自108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由再審原告於113年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之證據清單,可知其於刑事案件中已閱得偵查卷宗中,系爭 告發函並非新證據。況犯保法第12條求償對象乃針對成立犯 罪之行為人,實務上雖因考量補償金發放之及時救助,而對 犯罪被害人申請被害補償金,部分放寬至起訴被告階段即認 「犯罪」已存在,然此係行政法規範之特殊考量,原確定判 決將犯罪行為人之認定,提前至簽分偵辦階段,已不符合無 罪推定原則及犯保法中犯罪行為人之構成要件,且未考量再 審原告於偵查中否認參與手術,相關證人及共犯仍存在勾串 疑慮,及現場錄影證據遭共犯隱匿不提出等犯罪事實晦暗不 明狀態,再審原告更將時效推前至告發階段起算,自不足採 。況且,有關再審被告何時知悉犯罪行為人,核屬法院證據 調查取捨、個案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本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 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 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 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再審原告與周建國、林玉清、池國樑(原名池岳龍)於10 2年6月23日在其等合夥經營之微笑國際診所為被害人陸平施 行抽脂手術,陸平因長時間抽脂大量體液及電解質流失,施 打麻醉藥劑過量,引發全身抽搐之癲癇症狀,經送醫急救仍 因缺氧性腦病變併發肺炎致神經敗血性休克,延至同年7月2 5日死亡。再審被告所屬檢察官對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過失 致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等罪提起公訴,北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醫訴字第6號審結判決有罪,同時以系爭告發函向再審 被告告發再審原告與周建國亦共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此有刑事判決及系爭告發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9至 77頁)。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告發函,足 認再審被告於106年4月7日即已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惟遲 至108年4月12日始對其追加起訴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已罹於犯保法第12條第3項之2年短期時效等語。惟查,原確 定判決事件於原審審理時已調取上開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 事電子卷證,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而該刑事卷宗內附有系 爭告發函,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閱卷通知函稿、送達 回證、再審原告具狀聲請閱卷及其簽名領取電子卷證之閱卷 聲請明細足稽(見本院卷第179至188、214頁),顯見系爭 告發函非再審原告客觀上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有依當 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之情形,其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至明。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1.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檢察官簽分偵辦伊之時點,起算 請求權時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查犯保法規定國家給 付補償金予被害人後取得求償權,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 ,其法律性質係屬法定之債權讓與,且犯保法第12條規定求 償權時效原則自支付補償金時起算,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 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始例外自國家得知時起算 ,此乃因犯保法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而制定( 犯保法第1條規定參照),其性質屬於公法上類似徵收之侵 害補償,因此國家依該法規定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時,僅須 確定有同法第3條第1款之犯罪行為即可,而無須知悉犯罪行 為人確實為何人。本件參與被害人陸平抽脂手術之行為人非 僅1人,依其母親劉佳寧之陳述可知系爭手術進行時,任何 人均可進進出出;證人楊韻璇雖證述鄭惠升有在場,惟亦證 述忘了鄭惠升有無操作機器;證人江若薇雖證述當時診所有 2個男醫師是要配合的…,鄭惠升應該是2個在場男醫師其中1 個,惟未證述鄭惠升參與部分;此外,鄭惠升於刑事案件偵 審期間砌詞避就、指訴林玉清交付現金指使證人江若薇、楊 韻璇偽證,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對林玉清進行測謊等情,有北 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可參(見本院 卷第26、58至62頁),足見再審被告抗辯刑事案件偵查之搜 證過程因共犯證人可能勾串偽證,犯罪事實未臻明確,尚難 僅以共犯或證人偵查中之片面陳述即認國家已知犯罪行為人 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等語,係屬可採。是以,原確定判決以 再審原告在林玉清、池國樑所涉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中稱未對 被害人陸平施行系爭手術,而審認檢察官於106年9月11日簽 分偵查再審原告所涉犯嫌時,國家始知再審原告為犯罪行為 人而起算時效(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本於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犯保法第12條第3項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3-19

TPHV-113-再易-106-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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