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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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許慶讚 許志煒 許伯瑄 許玉淑 吳佑珍 吳亞昕 吳燕欽 許玉美 蔡欣穎 蔡宏毅 許玉敏 吳潤諺 吳思嬋 許玉慎 程泰翔 程子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許志豪 許志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許慶聰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 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 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 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 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 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 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 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法院如認該未起訴之人拒絕之 理由為正當,則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 無殊,為保護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由其餘共有人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公同共有債權與全體共有人,仍屬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順進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朝和、楊友登名下,並於民 國65年間,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其子即被告名下,迨於66年間 ,訴外人林朝和、楊友登不願續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繼承人許順進再將系爭3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並於66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許順進於103 年10月16日死亡後,許順進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 ,許順進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已由許順進之全體繼承人所 繼承,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 事人適格。而許順進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惟許進順之配偶許 鄭亂及孫子女即許志豪、許志謙、許志煒、許伯瑄、吳佑珍 、吳亞昕、吳燕欽、蔡欣穎、蔡宏毅、吳潤諺、吳思嬋、程 秦翔、程子珊並未拋棄繼承,均為許順進之繼承人。又許鄭 亂於108年1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許慶讚、許玉淑 、許玉美、許玉敏、許玉慎及被告。詎被告未經上開繼承人 之同意,擅自於104年2月10日就附表編號1土地設定普通抵 押權予蔡宗寶,再於109年11月17日就附表編號2、3土地出 售。因相對人許志豪、許志謙為被告之子,徇私不願同為原 告,本件又屬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之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許志豪、許 志謙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許順進所有, 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因許順進 死亡而消滅,則系爭3筆土地即屬許順進所遺遺產,由聲請 人與許志豪、許志謙共同繼承,故訴請本案,則聲請人前揭 請求確屬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法應由許順 進之全體繼承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依聲 請人之聲請內容,經許志豪、許志謙具狀表示不願意擔任原 告(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而許志豪、許志謙為被 告之子,有其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5、2 17頁),且依聲請人所述許志豪、許志謙2人循私不願為本 件原告等語,足認許志豪、許志謙之主張顯與聲請人利害關 係相反,追加許志豪、許志謙為本案原告之結果與許志豪、 許志謙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堪認許志豪、許志謙 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之正當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 許志豪、許志謙追加為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參諸 首揭說明,為保護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法院如認未起訴 之人拒絕同為原告之理由為正當,由其餘共有人起訴之請求 仍屬當事人適格,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295地號) 787.18 1/3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301地號) 66.17 全部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崙仔頂段1300-3地號) 136.16 全部

2025-02-04

PTDV-113-訴-77-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聲請人即原告 陳豫林 陳勝利 陳榮榮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 律師 相 對 人 陳立中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468號 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三編第二章第四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 151條、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非專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債權,於繼承開始後、未分割遺產前, 係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如欲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關係,對 債務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繼承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承租權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 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 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院於 聲請人提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後,已通知相對人,惟相 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因相對人未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 訴訟陷於當事人不適格,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是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4

TCEV-113-中簡-3468-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瑞鴻 王秀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律師 董子涵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宏民 被 告 王茂林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追 加相對人王宏民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宏民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9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因繼承取得 之遺產被侵害所生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自亦屬繼承 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為兩造及相對人王宏民 (下稱王宏民)之父母親,兩造及王宏民互為兄弟姊妹,王 枝源、王莊燕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亡, 兩造及王宏民為繼承人,應繼分各4分之1。王枝源於95年11 、12月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房 地(即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7建號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基於稅務考量,借用被告名義作為 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王枝源並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 出租予他人使用,王枝源死亡之後,被告即將系爭房地占為 己有,幾經原告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並為遺產分配,被告均置 之不理。本件為全體共有人間之終止借名登記訴訟,訴訟標 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應由除原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 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 王宏民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王枝源、王莊燕分別於110年6月19日、107年6月間死 亡,王枝源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王宏民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 王枝源、王莊燕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及王宏民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王宏民就是否同 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王宏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為請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 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如未能徵得王宏民同意,自有將其追 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 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 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王宏民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 並未使王宏民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 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王宏民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重訴-693-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358號 原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淑君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相 對 人 張寶玉 張存良 張妤瑄 張瑋恩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 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玉、張存良、張妤瑄、張瑋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 28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同 法第82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 ,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彭秋蘭於民國110年1 0月28日死亡時,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新 北市石碇區農會各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80,773元、1,48 6,205元、14,318元,為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相對 人所公同共有。詎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擅自轉出上開存款 共1,581,296元(下稱系爭存款),侵害原告與相對人之財 產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此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命 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聲請人及相對人,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又 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逕自領取之系爭款項予彭秋蘭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之權利行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由彭秋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均未回 覆,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 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1-24

TPDV-113-訴-7358-20250124-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錫宗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陳錫釿 陳恒珪 陳武清 陳恒熙 陳應軒 陳柏宏 陳柏廷 黃俊傑 黃鳳嬌 黃美玲 黃雯琇 張簡貴美 陳進財 陳昭卿 陳文英 陳慧玲 陳惠美 陳孟湉 黃世偉 程月菊 陳苓玉 陳思穎 黃毓宣 黃毓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錫釿、陳恒珪、陳武清、陳恒熙、陳應軒、陳柏宏、陳柏廷、 黃俊傑、黃鳳嬌、黃美玲、黃雯琇、張簡貴美、陳進財、陳昭卿 、陳文英、陳慧玲、陳惠美、陳孟湉、黃世偉、程月菊、陳苓玉 、陳思穎、黃毓宣、黃毓苓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 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 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 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項、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 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 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陳虞哲、 陳宏略、陳鎮源、陳奕至、陳盈伃、陳奕竹、陳明仁、蘇彩 秋及被告張創勝(陳讚勳之遺產管理人)、陳讚澤、陳讚歆 、陳讚棠、陳讚旭、宋茂山、宋惠珠、宋惠美、宋惠娥、宋 惠貞、游陳淑妍、陳嘉盈之被繼承人陳虞禎;被告羅牡丹、 陳介山、陳麗旻、陳麗婧、陳麗莉、陳虞雄、陳虞俊、魏瑞 琴、陳彥碩、陳虞享、陳琇鑾、陳琇資、陳琇情之被繼承人 陳振煌於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登記,而聲請人先位依民法 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備位則請求酌定地上權 之存續期間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為聲請人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 酌定其存續期間,係本於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之地上 權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3年4月2日、113年6月3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 然相對人迄今均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 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堪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爰 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 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1-22

ILDV-111-訴-114-20250122-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潘奇明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追加 原告 潘○輝 潘○伶 潘○賢 潘○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羅○粢 被 告 潘○萍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復按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 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利用保管母親周○○銀行帳戶之 機會,未經周○○授權,擅自領取周○○所有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款項,嗣周○○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死亡,原告經查證 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訴 請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491,030元本息,有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213號卷【 下稱中司調卷】第11頁)。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之繼承 人為兩造及追加原告潘○輝、潘○伶、潘○賢、潘○蕎(下逕稱 姓名,合稱潘○輝四人)等情,亦有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33頁)。 審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係屬周 ○○生前之債權,屬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公同 共有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為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而為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原告及潘○ 輝四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原告及潘○輝四人共同對被 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潘○輝四人經本院函詢 是否願為本件原告後,潘○輝具狀表示不同意為原告(見本 院卷一第161頁),潘○伶亦稱沒有要告被告之意(見本院卷 一第103頁),潘○賢、潘○蕎未為任何表示。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繼承之權利 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潘○輝、潘○伶雖不同意為 原告,然核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聲請命潘○輝四人追加 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乃於113年6月13日裁定 命未共同起訴之潘○輝四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 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卷二 第7頁),潘○輝四人於收受裁定後並未表示不服(見本院卷 二第19至23頁),是追加原告已視為一同起訴,則本件原告 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周○○與配偶潘○輝育有長子原告、次子潘○峰(110年10月12日 歿)、長女被告、次女潘○伶。周○○於112年4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潘○輝、原告、被告、潘○伶以及潘○峰之子女潘○賢 、潘○蕎。  ㈡潘○峰曾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人 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 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保險金350,000元,於1 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514,375元予周○○, 均匯入周○○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㈢周○○生前將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民雄鄉農會帳 號:0000000帳戶(下稱民雄鄉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合 稱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然被告未 經周○○同意,不當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 0元、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 存款2,438,030元(提領過程詳如附表一、二、三),合計不 當挪用8,491,03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周○○受有系爭款項 之損害,核屬於非給付關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 得利,周○○之生前財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卻因遭被告不當 提領系爭款項造成侵害共同繼承人之事實,原告自得依繼承 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1,03 0元予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對被告主張答辯如下:  1.附表一部分:依潘○伶證述被告係為保障潘○峰之權益而購買 保險,可見潘○峰當初投保之目的,係為了其未來如有不測 ,該筆保險金能夠給予妻小一個保障,而證人羅○粢亦到庭 證稱潘○峰之每月保險費用係由潘○峰自行繳納,並且潘○峰 在住院時曾主動向保險業務員提出更改保險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之要求等情,故周○○並無理由將潘○峰之保險理賠金贈 與被告。  2.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曾有先代為匯 款給怪手賣家163,000元,況且,被告可自文化路郵局帳戶 轉帳給怪手賣家即可,何必要前一天先自行匯款給賣家,隔 一天再以文化路郵局帳戶匯款給被告,可證明被告自文化路 郵局提領之163,000元,並非怪手之代墊款項。  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被告對 於其提領用途以及是否經周○○同意,不僅交待不清,且亦未 提任何實質證據,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3.附表三之部分:  ⑴被告聲稱附表三之款項(除編號9、16)係用在家庭支出以及周 ○○醫療費等,惟周○○生前家中開銷主要係由兩造之父親潘○ 輝所支付,外勞費用亦係由潘○輝、原告及潘○峰支付,是被 告未曾負擔家中開銷,周○○並不需要補貼被告。再者,周○○ 白天亦係與潘○輝同住,平日亦非由被告照顧,而是依靠外 勞及羅○粢(即潘○峰之妻)之照料即可生活無虞,由此可知, 被告及潘○伶之供詞顯不足採信。  ⑵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周○○是否贈與潘○伶之意思,被 告無提出實質證據,況且被告及潘○伶間應有利益掛勾,實 不得僅以其等二人之證詞即認定周○○有贈與潘○伶之意。  ⑶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潘○伶聲稱原本是為購買怪 手等語,惟潘○輝的帳戶並沒有不能使用,如果潘○輝要購買 怪手,潘○伶可以把錢匯款到潘○輝的帳戶,沒有必要用這麼 迂迴的方式,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8,49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周○○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潘○賢、潘○蕎及其法定代理人羅○粢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陳報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三、潘○伶主張:  ㈠附表三編號9之500,000元是周○○要給我的結婚基金。  ㈡附表三編號16之500,000元確實是我匯到周○○民雄鄉農會帳戶 ,原本是為了要買怪手,但之後沒有買。嗣後,我把錢借給 被告,後來被告確實分筆還給我500,000元,並匯到我所有 永豐銀行的帳戶。    ㈢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且長期照顧母親周○○,並代替周○○ 處理各種生活、醫療費用支出等,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 等語。 四、潘○輝主張:  ㈠我工作賺取的錢都給周○○管理,我需要錢的時候再跟周○○拿 ,比如我需要油行、工程行費用以及修理怪手費用都是向周 ○○拿,然後周○○就會請被告自周○○的帳戶去領錢,錢都用在 家庭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周○○生前有跟我說,都是被告在 照顧他,錢會多一點給被告。  ㈡原告以及潘○峰結婚的費用是由我跟周○○支出,每個人花費大 約1,000,000元左右。因為潘○伶沒有結婚,周○○生前也有說 要一些給潘○伶金錢,但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  ㈢因為潘○峰很會花錢,周○○請被告幫潘○峰投保(見本院卷二第 71至79頁之保險單),周○○生前曾說都是被告繳納保險金, 因此理賠金本來就要給被告。  ㈣被告為全家付出很多,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等語。 五、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部分:  1.只有保管元大銀帳戶,文化路郵局、民雄鄉農會帳戶的存摺 、印章都是放在追加原告潘○伶房間的抽屜,被告沒有保管 。  2.編號1之350,000元款項、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均為潘○ 峰之保險金,而潘○峰四筆保單,除編號01之保費係以潘○峰 之郵局帳戶扣款外,其餘編號02、03、04之保費皆係以被告 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險費,而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 用,被告會存錢或直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 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由此可知,潘○峰的四份保單保費都是 被告繳納,另編號01、02保單都是醫療險,具有身故的理賠 金,編號03保單是投資型保單,編號04保單是醫療保單,醫 療費用支付完畢,就不會有理賠金。   3.編號1、2之款項,因周○○認為保費都是被告繳納,因此要將 保險金贈與被告,周○○知悉有此筆保險金匯入後,便授權被 告提領。其中編號2之3,800,000元款項更係周○○、外傭以及 被告一同前往元大銀行臨櫃提款。  ㈡附表二部分:  1.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2.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 與被告,自難以未經原告同意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 利。  3.編號3之1,450,000元款項係被告欲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 活費用,故匯款至周○○文化路郵局帳戶。被告係轉帳後才告 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筆金額,故編號3之 款項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㈢附表三部分:  1.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由被告匯 款。  2.編號12之現金取款60,000元,並非被告領取。    3.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提領,並贈予給潘○伶 之結婚基金。  4.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民雄鄉 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怪手,請 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000元, 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我的帳戶,我後來有慢慢分 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500,000元。  5.編號10之現金取款400,000元,係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 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 ,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 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  6.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醫療 費等用途。  ㈣原告從未照料過周○○,對於周○○之身體狀況不聞不問,甚至 詎稱周○○無法自主行動云云,全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舉證 證明被告未經周○○同意而盜領元大銀行、文化路郵局、民雄 鄉農會帳戶存款,是其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即屬無據。  ㈤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除附表三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其餘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提領款項或匯款轉帳 均為被告所為,其取款憑條、匯款單等均為被告所填寫,並 蓋用周○○之印章。  ㈡周○○自97年起開始洗腎,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迨112年 4月18日死亡。  ㈢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周○○為受益人,嗣潘 ○峰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富邦人壽乃於110年11月3日給付 保險金350,000元,於110年11月8日給付保險金3,325,220元 、514,375元予周○○,均匯入周○○所有元大銀行帳戶。 七、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系爭三帳戶 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繼承人,是否有理 由?兩造各執一詞: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3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同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 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同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周○○均交由被告保管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只有保管元大銀行帳戶,元大的帳 戶是當初用媽媽的名字買車的車貸,所以才會保管元大的帳 戶的存摺、印章,郵局、農會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放在潘 ○伶房間的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證人潘○伶到庭 證稱,周○○元大的帳戶存摺、印章是交給潘○萍保管,因為 當時潘○萍車貸是用我媽媽的名字,所以周○○特別開元大的 帳戶要給潘○萍做扣款用。元大銀行原本就是潘○萍保管,郵 局和農會一直放在我房間的抽屜,潘○萍在家裡有裝攝影機( 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足證,周○○之元大銀行 帳戶係被告為償還車貸而開戶,因此存摺、印章自開戶起, 均由被告保管並使用,至於周○○文化路郵局和民雄鄉農會存 摺、印章則均由潘○伶保管等情無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提領周○○系爭三帳戶之存 款,被告所為當屬不法盜領行為云云,為被告否認。辯稱: 除了中司調卷第91頁的取款憑條不是我寫的,附表一、二、 三這些錢都是我去提領,都是我的筆跡。婚後沒有和先生小 孩同住,因為要留在家裡照顧媽媽,哥哥不願意,弟弟沒有 能力,有欠款負債,爸爸工作忙,爸爸會碎碎念,旁邊的人 會受不了,妹妹大部分也在外面工作,婚後跟周○○同住的時 間近12年。也就是在周○○過世之前,都和周○○同住,109年4 月底有請外勞,費用3萬多。潘奇明、潘○峰一人一萬,其餘 就是潘○輝和我負擔。周○○在嘉基醫院過世,過世之前的身 體、精神狀況很好,在醫院還可以跟護理人員聊天,請護理 師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醫院把外勞帶到醫院。過世前的意識 狀況還好,只是身體比較虛弱。附表一、二、三的提領款項 周○○有時在場,有時沒有,家用或匯款是臨時的,但我一定 會經過媽媽同意,我才會去取款,或去匯款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證稱:周○○在過世之前 沒有意識不清楚,醫生原本診斷是胃出血,後來發現是腸內 出血,來不及醫治就過世,在死亡之前沒有意識不清楚。原 告沒有跟周○○同住,元大的帳戶自始至終都是潘○萍在使用 ,元大帳戶沒有周○○的錢,我媽媽只會找我姐去幫她提款或 存款,是媽媽同意潘○萍去領款,我媽媽只會委託我姐姐去 提領,周○○識字,但不太會寫,覺得寫的很醜,所以不喜歡 寫。媽媽可以拿著助行器走路,直到過世前都是可以使用助 行器走路的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16日言詞辯筆錄)。潘○ 輝亦陳稱:錢都我太太在管理,存簿都是她在保管,要領錢 就叫被告去領。太太生前住在被告房子生活費用,我和兒子 沒有支出生活費用,常常跑醫院。周○○死亡之前精神狀況很 正常,血壓比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請外 勞照顧日常生活時,周○○精神狀況都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 買東西(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證,周○○至1 12年4月18日死亡時,精神狀況良好,因長期洗腎,由被告 及外勞照顧,但金錢均由周○○管理,周○○需要用錢時均委託 被告提領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周○○授權,擅自不 法盜領云云尚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提領周○○存款元大銀行帳戶存款4,150,000元、 文化路郵局帳戶存款1,903,000元、及民雄鄉農會帳戶存款2 ,438,030元,合計不當挪用8,491,030元,致周○○受有系爭 款項之損害,係之侵害歸屬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關於附表一部分:  ①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分別是Z000000000-00、Z 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而Z00000 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受益人 為周○○,理賠申請書於110年10月28日,由周○○親簽申請書 ,並將潘○峰身故保險金匯入被告元大帳戶內,富邦人壽分 別將Z00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壽險 保險金350,000元、514,375元、3,325,220元,於110年10月 12日給付受益人周○○,此有富邦人壽113年8月7日富壽高雄 行字第1130003882號函及所附個人保險理賠保險金申請書、 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至217頁、第2 23頁至第225頁)。又上開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其餘14年均係以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 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保單Z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 三年係羅○粢繳交外,前6年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 000000000號扣款,中間8年由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 Z000000000-00之保費皆係以被告之富邦信用卡扣繳;保單Z 000000000-00之保費,除最後二年係羅○粢繳交外,前10年 由潘○峰之郵局帳戶信用卡00000000000000號扣款,此有富 邦人壽113年6月17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2944號函及所 附繳費說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79頁)。  ②而證人羅○粢證稱:107年與潘○峰結婚,潘○峰生前從事   開怪手,平均月收入12萬上下。工錢是原告會去跟工程行請 錢,錢交給媽媽,媽媽拿給潘○萍,潘○萍扣除潘○峰的保險 費、潘○峰加油(刷潘○萍的信用卡)等費用後,剩下的由潘 ○萍交給潘○峰。潘○峰的保險費沒有由潘○萍去繳納,是從潘 ○峰工程行的錢去繳納,潘○萍說潘○峰信用破產,所以刷潘○ 萍的卡,是由潘○萍代繳,實際上還是潘○峰的錢。因為潘○ 萍說潘○峰的信用破產,所以由潘○萍幫他管理,剩下扣除的 錢才是我們自己的。潘○峰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是潘○峰本人 投保的。與潘○峰結婚後,受益人   有想要更改,但當時已經在住院,業務員說沒有時間更改,   理賠是潘○萍幫我去申請理賠。潘○萍星期一、四回嘉義,回 來之後,不是在照顧周○○,都在做自己的事情,做丞燕健康 食品的東西。潘○峰每個月收入12萬左右,扣除相關保險費 、加油支出後,潘○峰每個月可以拿到 3、4萬。潘○峰生前 總共投保4張保單,都是富邦人壽。富邦人壽一共給付周○○3 5萬、332 萬5220元、51萬4375元這三筆錢,這三筆應該同 一筆保險金,都是刷潘○萍信用卡的保險金。刷我信用卡的 保險金,應該是醫療保險等語(見本院113 年6月11日言詞 辯筆錄)。足認,潘○峰向富邦人壽投保之Z000000000-00、 Z000000000-00、Z000000000-00人壽險保險,確實係被告刷 卡付保險金之事實無訛。  ③又被告主張潘○峰之郵局帳戶係由被告使用,被告會存錢或直 接將工作所得匯至潘○峰之郵局帳號,並以郵局扣繳保費等 語。查潘○峰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係86年2月12日 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儲字第1130 037113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 頁至第65頁)。被告主張保單之保費雖由潘○峰郵局帳戶扣款 ,然潘○峰郵局帳戶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由存摺內之存款人 均係丞燕國際,可知被當將其工作獎金匯入潘○峰郵局帳戶 ,並繳納保費等語,並提出潘○峰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95頁至第197頁),再核證人羅○粢前證 稱被告做丞燕健康食品的東西等情,足認潘○峰之郵局帳戶0 000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管理使用,而潘○峰Z000000000-0 0及Z000000000-00之保費,亦為被告所繳交。而證人潘○伶 亦證稱:周○○元大銀行帳戶35萬元、380萬元二筆錢我媽媽 說要給潘○萍的。因為這二筆錢是潘○萍繳納的,保險繳納的 資料潘○萍應該有,因為是從她帳戶扣款。元大銀行帳戶二 筆錢是周○○送給潘○萍的,我媽媽跟我說的,也有跟潘○萍講 。周○○在過世之前,是有行動能力,而且意識清楚,有四腳 助行器就可以走路。潘○峰的保險金是指定周○○為受益人, 潘○峰的保險契約是潘○萍幫他買的。因為潘○峰自己都不買 ,潘○萍擔心他,就幫他買等語(見本院113 年5月17日言詞 辯筆錄)。益證,潘○峰於富邦人壽共投保四張保單,而Z00 0000000-00、Z000000000-00、Z000000000-00○筆保單之保 險費確係由被告繳交,而周○○認定潘○峰之保險費均由被告 繳交,故將三筆保單之保險金贈與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 ,由周○○提出理賠申請書,載明將潘○峰身故保險金逕匯入 被告元大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無誤。  ④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提領附表一之金額,確係周○○贈與被告 之事實為真。    ⑵關於附表二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1之163,000元款項係支付潘○輝購買怪手費用, 因潘○輝急於購買怪手,請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先行墊付款 ,匯款56萬3000元給賣方,被告於次日即109年10月22日於 周○○民雄農會領取40萬及自文化郵局領取16萬3000元,並提 出被告代潘○輝匯款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綜觀上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係被告代理潘 ○輝,於109年10月21日匯款563,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南投 分行「莊桔富」帳戶內,被告遂於109年10月22日由周○○文 化路郵局帳戶先提轉163,000元至被告存簿,再於109年10月 22日自周○○民雄農會現金領取40萬(附表三編號10),堪認被 告提領編號1之163,000元係為周○○為償還被告代墊購買怪手 之欠款。  ②被告主張編號2之290,000元款項係周○○生前意識清楚、表達 正常時贈與被告等語。潘○輝先陳稱:(是否知道周○○有無從 文化路郵局要一筆錢贈與給潘○萍?)有說過,都說是被告在 載送,要多一點錢給被告。(時間?)在周○○要過世之前。(金 額大概?)我不知道金額。原告潘奇明買房子周○○也有給他金 錢,我也不知道多少錢。(周○○112年4月18日死亡,死亡之 前精神狀況如何?能否處理一切事務?)人很正常,血壓比 較低,因為長期洗腎,精神很正常。(周○○有請外勞照顧日 常生活,周○○精神狀況如何?是否可以處理一般事務?)都 很清楚,她還能自己去買東西。(見本院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筆錄);再陳稱(你是否知道周○○有說要把文化路郵局 的存款一部分要贈送給潘○萍?)周○○跟我說很久,說都是 潘○萍在照顧他,周○○說會多一點給潘○萍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係兩造之父親,應無私心 僅偏坦被告一方之理,由其陳述可認,因周○○長期洗腎,均 由被告照顧,對家庭付出甚多,290,000元應係周○○生前意 識清楚、表達正常時贈與被告。  ③被告主張編號3之1,450,000元係借給周○○及潘○輝日常生活之 用,被告轉帳後才告知周○○,周○○知悉後馬上叫被告領回該 筆金額,被告便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其帳戶等語 。查被告確於110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45萬元及100萬元至周 ○○文化路郵局帳戶,再於111年1月3日再將145萬元轉帳被告 帳戶,此有被告提出之周○○文化路郵局帳戶封面及明細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311頁),堪認相符。足認,此1 ,450,000元本來就是被告所有。  ⑶關於附表三部分:  ①被告主張編號2之50,000元匯款係潘○輝向潘蘇○○購買農地, 由被告匯款等語。經核,編號2之50,000元係108牛7月5日由 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堪認為真實。  ②被告主張編號4,108年11月13日現金提款60,000元,並非被 告提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③被告主張編號9之500,000元款項係周○○請被告取款轉帳予潘○ 伶,係贈予給潘○伶之結婚基金等語。此有民雄農會交易明 細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佐(中司調卷第85頁、第101頁)。而 證人潘○伶亦證稱50萬元是媽媽要給伊的結婚基金(見本院1 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潘○輝陳稱:(有無因為結婚 給潘奇明、潘○峰各一筆錢?結婚的費用何人支出?)結婚 的費用是我們支出,聘金都被女方收走,一個兒子大概花費 1百萬多,紅包收入多少補貼一點。小兒子潘○峰過世喪葬費 用是二個女兒支出的,潘奇明一毛錢都不拿出來。(潘○伶 是否沒有結婚?)是,沒有結婚。(周○○有無跟你說潘○伶 如果要結婚要給潘○伶多少?)潘○伶就說不結婚,周○○也有 說加減要一些給潘○伶,實際多少錢我不知道。(附表三編 號9 被告說從民雄農會轉帳50萬給潘○伶,是要給她的結婚 基金,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這是事實,而且有說如果 沒有結婚,房子要讓潘○伶住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 言詞辯筆錄)。衡之社會常情,父母於子女結婚時,於經濟 能力許可範圍內,多少會給予金錢上之資助,而對於未成家 之子女,亦會預留金錢給予生活保障,依潘○輝之陳述可知 ,周○○確實欲贈與潘○伶結婚基金,請被告自民雄鄉農會帳 戶轉帳50萬元給潘○伶無誤。  ④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款項係是由潘○伶的帳戶轉入周○ ○民雄鄉農會帳戶,用途為購買怪手。嗣後,周○○沒有購買 怪手,請被告領走,被告得知此事後,向潘○伶請求借款500 ,000元,因此編號16之款項才會轉入進去被告的帳戶,被告 後來有慢慢分筆還給潘○伶,轉到潘○伶所有永豐帳戶,合計 500,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永豐銀行往來明細及潘○伶永豐 銀行帳號封面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至369頁)。證人潘○ 伶亦證稱:該筆50萬確實是我匯到周○○帳戶,原本要買怪手 ,但之後沒有買,我錢就借給潘○萍,後來潘○萍確實分筆還 給我50萬,匯到我永豐銀行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而潘○輝亦陳稱,有要買怪手,追加原告 潘○伶是實話,我以前沒有帳戶在出入錢,都是用我太太周○ ○的帳戶,並沒有辦法匯到我的帳戶(見本院113 年12月24 日言詞辯筆錄)。益證,被告主張編號16之500,000元本來 並非周○○所有,係潘○伶匯入周○○民雄農會帳戶後,轉借給 被告無誤。  ⑤被告主張附表三其餘款項均係用在家庭支出、潘○輝卡費、周 ○○醫療費等用途等語。潘○輝陳稱:都是我太太叫潘○萍去領 的,都是家裡的開銷,買電動車等等,因為我有帳戶,但我 沒有在使用,我錢都給周○○,周○○就叫潘○萍去領,都是從 周○○帳戶領周○○外勞費用原本一人支出一萬,潘○峰支出沒 有幾次,潘○峰過世後,我叫潘奇明來支付這外勞費用,他 沒有回答我,他也是只有出一萬,其餘的也是我在支出,我 支出我的部分和潘○峰的部分。周○○除了外勞的費用,周○○ 常常要回醫院驗血,三餐的費用,水電費都要支付。(見本 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證人潘○伶亦證稱都是家裡 的開銷。(見本院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筆錄)。綜觀附表 三,除編號10,如前揭⑵①所述,40萬元係周○○返還被告代墊 購買怪手借款,編號2、4、9及16支出情形如上①②③④所述, 其中5萬係被告代理潘○輝匯款予潘蘇○○;其中現60,000元, 並非被告提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被告提領,尚難認編號 4係被告提領;50萬元係周○○轉帳給潘○伶的結婚基金;轉入 被告帳戶之50萬元本就是潘○伶所有,轉入周○○帳戶要買怪 手,後周○○沒買怪手潘○伶借予被告的。是以,除附表三編 號2、4、9、10及16之款項外,其他提領之金額分別為1 萬9 ,000元、2 萬元、3 萬元、4 萬元、5 萬元、6 萬元、10萬 元、11萬元不等,而周○○自109年4月起聘僱外勞照顧,聘僱 費用雖由原告以及潘○峰每人每月各負擔10,000元,餘由潘○ 輝負擔,然周○○長期洗腎往返醫院看病,又僱請外勞,迨11 2年4月18日死亡,依附表三所示,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期間長達3年9月,扣除編號2、4、9、10、16之 款項,餘額為928,030元(計算式:2,438,030-50,000-60,000 -500,000-400,000-500,000=928,030),核算每月之生活費 用約20,623元(計算式:928,030÷45=20,623,元以下四捨五 入),核與一般家庭僱請外勞之日常生活開銷無異,難認附 表三所示金額為被告提領為己所用。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周○○之授權擅自提領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491,030元予周○○之 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 據,應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追加原告之情形, 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 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 依前揭規定裁定追加潘○輝、潘○伶、潘○賢、潘○蕎為原告, 已如上述,審酌潘○輝、潘○伶、潘○賢、潘○蕎原先並無提起 本件訴訟之意願,僅因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而成為本件原告並同受敗訴之判決,則本件訴訟費用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第78條規定,由提起本件訴訟 之原告負擔,始符公允。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一:周○○所有元大銀行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11/03 現金取款 35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5頁 2 110/11/08 現金取款 3,800,000元 中司調卷第63、67頁 合計 4,150,000元 附表二:周○○所有文化路郵局帳戶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9/10/22 提轉存簿 163,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5頁 2 110/09/30 提轉存簿 29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7頁 3 111/01/03 提轉存簿 1,450,000元 中司調卷第71、79頁 合計 1,903,000元 附表三:周○○所有民雄鄉農會取款紀錄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方式 金額 證據出處 1 108/07/05 現金取款 53,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2 108/07/05 電匯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3 108/09/12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4 108/11/13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頁 5 108/12/17 現金取款 1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3頁 6 108/12/20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5頁 7 109/02/12 現金取款 110,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7頁 8 109/04/30 現金取款 45,000元 中司調卷第83、99頁 9 109/09/01 轉帳 5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1頁 10 109/10/22 現金取款 40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3頁 11 110/03/12 現金取款 5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5頁 12 110/05/05 現金取款 60,000元 中司調卷第85、107頁 13 110/10/18 現金取款 4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09頁 14 110/12/02 現金取款 35,000元 中司調卷第87、111頁 15 110/12/28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6 111/01/04 電匯 500,030元 中司調卷第87、113頁 17 111/01/07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8 111/02/11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19 111/03/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0 111/03/30 現金取款 3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1 111/05/03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2 111/05/30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3 111/06/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4 111/07/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5 111/09/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6 111/09/30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7 111/11/02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8 111/11/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7頁 29 111/12/29 現金取款 20,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0 112/01/19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1 112/03/02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32 112/03/31 現金取款 19,000元 中司調卷第89頁 合計 2,438,030元

2025-01-21

CYDV-113-重訴-15-20250121-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永字律師 追加聲請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新臺幣六十二萬元 ,及自民國年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 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 明揭。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 欠缺,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已統一之 見解。準此,公同共有人如係基於公同共有之債權關係請求 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因其等間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而仍 有一同起訴及應訴之必要,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 聲請人甲○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民國84年9月21日 與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結婚,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 子女即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06 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 )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指相對人)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惟相對人均 未給付,故聲請人丙○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離婚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62萬元予黃○虹之全體繼承人,且 上開請求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本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對聲請人丙○與追加聲請人甲○間必須合一確定(以下合 稱聲請人),依法應共同聲請,故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聲 請人甲○等語,於法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黃○虹於84年9月21日結婚, 婚姻關係期間共同育有子女即聲請人,嗣相對人與黃○虹於1 06年12月4日離婚。相對人與黃○虹離婚之際,聲請人丙○尚 未成年,茲將對丙○之權利義務,單獨由黃○虹負擔,並簽立 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年01月 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畢業止 ,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無論 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107年0 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嗣黃○虹於1 13年2月6日離世,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聲請人二人 承受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㈡相對人因未履行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有一期未履行,即視 同全部到期,故於107年1月10日時,相對人即應給付黃○虹6 2萬元,黃○虹上開債權由聲請人繼承之,聲請人自得向相對 人請求所欠款項62萬元;且相對人既應在107年1月10日向黃 ○虹為給付,卻未依期給付,則聲請人二人請求被告給付自1 07年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追加聲請人甲○62萬元, 及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則辯稱略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黃○虹離婚時,聲請人都已成年,相對人 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給付丙○生活費用,因相對人沒 有錢。當時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哥哥開公司,公司財務由相對 人哥哥掌管,相對人每月只有一萬元。而相對人與黃○虹係 於戶政事務所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當時黃○虹不讓相對人 看裡面內容,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內容,在相對人蓋完章並把 離婚程序辦理完之後,才看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相對 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後,並無給付小孩的費用等語。  ㈡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 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98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若夫妻離婚,對 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 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 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 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 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夫妻間 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觀諸民法第1055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 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 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聲請主張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原為夫妻,育有聲請人 ,相對人與黃○虹於106年12月4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 議書,嗣黃○虹於113年2月6日逝世,而聲請人為黃○虹之法 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繼承系 統表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其繼承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黃○虹 與相對人於106年12月4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而依該離 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載明:「四、特定條件:㈠甲方同意自107 年01月10日起每月給付丙○生活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至大學 畢業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丙○於大里內新郵局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並同意倘有一期未履行,即視同全部到期 ,無論已給付多少,願意一次給付新台幣六十二萬元整(即 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畢業止共31月)。」等情 明確,則依上開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相對人因未依約自10 7年01月10日起按月給付被繼承人黃○虹關於丙○之扶養費, 該扶養費自107年01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等約定,應屬一般 金錢債權性質,故被繼承人黃○虹對相對人之債權自得為聲 請人所繼承之標的,合先敘明。  ㈣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相對人確有於離婚協 議書上簽名並以指紋捺印,且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母親丁○○ 到庭證稱:「(有無看過這份離婚協議書?後面你名字的簽 名是否是你自己簽的?)有。上面的簽名是我自己簽名的。 (當時為何會在後面簽名?)我有幫忙找律師並且當證人, 這份離婚協議書是律師寫的,寫好之後我就拿給黃○虹跟相 對人簽名,我有跟他們確認他們要離婚的意思。(為何離婚 協議書上面的特約條件,有提到: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 每個月給付丙○生活費兩萬元到大學畢業等?)因為106年12 月4日當時丙○還沒滿二十歲,還在念書,怕沒有成年,當時 有詢問相對人,相對人說好,所以律師才會在全家便利商店 幫我們寫這份離婚協議書,當時有跟相對人確認這個條件, 並且有經過相對人同意。(相對人在簽名的時候,他有確認 過前面這些條件的內容,有無給乙○○看過?)有,而且他後 面才簽名,後面相對人的簽名是他自己簽自簽的。(離婚協 議書簽完之後,去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完畢,107年1月10日開 始就要給付,相對人是否有給付?)相對人都沒有給付,當 時都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我女兒有跟我說她有跟相對人要錢 ,但是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所以就是我女兒自己賺錢支付 。」等語,足證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黃○虹於106年12月4日簽 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相對人對於離婚協議書中特約條件之 約定,已經確認後始簽名並以指紋捺印,相對人當下即已知 悉離婚條件之內容。雖相對人辯稱被繼承人黃○虹不給相對 人看離婚協議書內容,簽立完成後才看到離婚協議書之內容 云云,惟就此,相對人迄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採信為真實。  ㈤再經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 當然無效情形,亦無終止、撤銷之情況,且相對人到庭稱其 簽立離婚協議書後,完全未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予被繼承 人黃○虹,並稱離婚當時處於有工作且有領薪水之狀態等語 ,復未見有變更之情事發生,當事人間即應受此拘束,則相 對人自應依該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之約定內容負給付之責。 準此,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黃○虹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關 係,則聲請人依上開離婚協議書所生之金錢債權,請求相對 人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共計31個月)期 間,給付聲請人62萬元,自屬有據。  ㈥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相對人與被 繼承人黃○虹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2萬元,其中一期未履行 ,其他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 ,而相對人自107年1月10日起即未給付,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自107年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並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依其繼承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自107年01月10日起至109年07月10日止之扶養費62 0,000元,及自107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1-20

TCDV-113-家親聲-759-202501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原 告 劉陳冬妹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黃意茹律師 原 告 陳德祥 被 告 翁筠卉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陳咨錞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王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玟臻於民國 108年12月5日死亡,原告為為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 自提領陳玟臻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 返還不當得利,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 對於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劉陳冬妹、林 陳森妹、徐陳金嬌、陳和妹、陳賢英(下稱劉陳冬妹等5人 )起訴後,依前開規定聲請追加陳德祥為原告,經本院於11 3年1月10日裁定命陳德祥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 其逾期未追加,是依前開規定,陳德祥視為一同起訴而為本 件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公 同共有,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 ,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劉陳冬妹等5人部分: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 年12月5日過世時,其於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開設之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留有一筆存款622萬2,107元, 應屬陳玟臻之遺產,由原告公同共有之,惟該筆存款不翼而 飛,經原告查證,始知悉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1時許,被告 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被告陳咨錞提出陳玟臻 與訴外人三合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 程合約,以提領工程款為原因,推由翁筠卉持陳玟臻之印章 偽造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前揭存款中之622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提領一空,藉此侵害原告權利,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陳玟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6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 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德祥部分:靈鷲聖山圓明講寺(前身為法王寺,下稱系爭 寺廟)為信徒所供養,系爭款項則為系爭寺廟之寺產等語, 然未為聲明。 二、被告答辯:  ㈠翁筠卉部分:陳玟臻為系爭寺廟之方丈,並擔任系爭寺廟籌 備處代表人。系爭款項並非陳玟臻之遺產,而是系爭寺廟借 用陳玟臻之名義,將系爭寺廟之捐款及供養金等收入,存入 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皆由訴外人即系爭寺廟 住持李安嘉保管,陳玟臻生前已同意及概括授權將系爭帳戶 內款項交予李安嘉處理,則陳玟臻死亡後,李安嘉請求翁筠 卉偕同前往提領系爭存款,並無侵害原告任何利益。而系爭 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翁筠卉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 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咨錞部分: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財產,為系爭寺廟多數 信徒所捐獻,自不因系爭寺廟登記未完備而影響其定性,則 陳咨錞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陳玟臻、李安嘉共操寺務所得 之寺產,方聽從李安嘉之指示陪同領款,自無故意過失侵害 原告權利,且系爭款項非屬原告所有,亦無造成原告損害, 尚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而系爭款項係由李安嘉保管,陳 咨錞未取得任何利益,即使曾受有利益,所受利益亦已不存 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陳玟臻之繼承人,陳玟臻於108年12月5日過世 。系爭帳戶於陳玟臻過世時有存款622萬2,107元,於108年1 2月9日上午11時許由翁筠卉使用陳玟臻之存摺、留存印鑑, 陳咨錞提出陳玟臻與三合成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由翁筠卉 以陳玟臻名義之取款憑條,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有除戶謄本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大額提領通報紀錄、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25、31-41、71-9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90、291頁),堪信為 真實。  ㈡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  ⒈查系爭寺廟以陳玟臻為籌備處代表人,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1118- 24、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設立系爭寺廟向桃園市政府為宗教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經桃園市政府100年3月9日府民宗字第1000065208號函核准 宗教事業計畫,嗣以107年11月23日府民宗字第1070272917 號函、108年11月12日府民宗字第1080281449號函同意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之宗教興辦事業第2次 變更計畫書附卷可稽(放於卷外,見該計畫書第15、45-46 、112-113頁,下稱系爭計畫書)。觀諸系爭計畫書之內容 ,其中關於系爭寺廟興辦之預算及經費來源記載略以:預計 系爭寺廟總工程費用為1,052萬7,501元,資金籌措方式為捐 贈收入(如香油收入)、自營業務收入(如工藝品)、其他 收入(法會收入、點燈收入),而系爭寺廟已有資金略為1, 673萬元,並提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24日存有1,673萬1,42 5元之影本為據;及系爭土地為陳玟臻所有,陳玟臻則於99 年11月出具土地捐贈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捐贈予系爭寺廟作為 興建用地等情(見系爭計畫書第84-86、114-115、224頁) ,可知系爭寺廟之籌備,所使用之土地由陳玟臻捐贈,金錢 來源則以信徒捐贈、宗教法會為收入,且提出系爭帳戶存款 佐為系爭寺廟所有之金錢,足認陳玟臻為供系爭寺廟之興建 ,已將其名下土地及系爭帳戶均供系爭寺廟所用,僅因系爭 寺廟尚非法人,無法以系爭寺廟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開立銀 行帳戶,而以陳玟臻名義為相關使用,亦與證人高惠華證稱 :李安嘉從系爭寺廟帶回嘉義的600多萬元,聽李安家說是 系爭寺廟的財產等語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140-141頁)。 且觀諸系爭帳戶於98年間至104年4月,每2個月扣款4筆健保 費,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53-368 頁),佐以楊薇證稱:在桃園的時候,除陳玟臻、李安嘉外 ,還有2位出家人,但因為家庭因素,都還俗離開系爭寺廟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139頁),足認系爭寺廟於98年 至104年4月間,除陳玟臻、李安嘉外,尚有其餘2名僧侶, 均以系爭帳戶內之金錢給付上開4人之健保費用。另系爭帳 戶自97年12月3日開戶以來,除支出上開健保費外,多為繳 納電費(含高壓電費)及電話費,堪認尚無為陳玟臻私人所 用,與前開所認系爭帳戶為系爭寺廟所用之認定無違,系爭 款項應屬系爭寺廟之寺產甚明。  ⒉又自系爭帳戶之收入金額以觀,自系爭帳戶開立時起,收入 金額大於10萬元之款項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8均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等情,與李勝騰證稱:李席宏是我弟 弟,有與其配偶謝珮蓁於97年、99年間捐助系爭寺廟相當之 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162頁),亦有吳景 耀感謝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而如附表編號9 -16,均為現金存入,參酌證人楊薇證稱:系爭寺廟每年都 有光明燈、酥油燈、法會等收入,且陳玟臻、李安嘉在信徒 親屬過世幫忙助念時,都不會另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133頁),審酌陳玟臻致力於宗教活動,應無其他收入 ,應可推認如附表編號9-16現金存入之金錢均為系爭寺廟信 徒所捐贈;另如附表編號9-16之現金存入款項,於103年至1 06年間僅有1筆,亦核與證人李勝騰證稱:105年的時候,經 濟不景氣,陳玟臻、李安嘉說募不到款項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47頁)。基上,均可證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應 為系爭寺廟信徒之捐款無誤,足認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 產。  ⒊原告固爭執陳玟臻於58年間出家時,其父親曾有贈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地,且使用系爭帳戶前曾有數百萬 、數千萬之存款,陳玟臻應保有系爭款項為其私產等語,然 本院已認定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如前,及衡酌陳玟臻 確係致力於宗教活動,倘無向信徒募款或受捐贈,當無可能 僅以58年間受贈之房地產而達成系爭寺廟之規模,且亦無證 據證明陳玟臻如原告主張係以勞力賺取上千萬元之存款,而 非受信徒捐贈之情存在,參以陳玟臻於系爭寺廟興辦時將其 名下之系爭土地全數捐贈系爭寺廟已如前所述,尚無陳玟臻 保有個人私產之客觀情狀,是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陳玟臻私 產乙節,並無足取。至原告復主張系爭寺廟之宗教興辦事業 計畫遭廢止等語,然此僅涉嗣後系爭寺廟應如何為管理或清 算,該部分應依相關法規處理,非本院所能置喙,併予敘明 。  ㈢按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均係以請求權人主張 其權利或利益受損,且該等損害均與被告之行為或受有利益 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查,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倘若系爭款項為系爭寺廟之寺產,原 告受有何侵害等語,而原告僅泛稱受有繳納遺產稅之財產上 損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5頁),然原告為系爭款項繳納 遺產稅一情,除無具體主張此部分損害為何外,亦與原告主 張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一事無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語,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入賬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97年12月15日 吳景耀轉帳 10萬元 2 98年8月4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3 98年8月5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4 98年8月6日 謝珮蓁匯款 45萬元 5 98年8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6 99年3月10日 謝珮蓁匯款 10萬元 7 99年4月23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8 99年6月28日 李席宏匯款 40萬元 9 101年1月20日 現金 10萬元 10 101年4月23日 現金 100萬元 11 101年9月5日 現金 30萬元 12 102年9月27日 現金 20萬元 13 102年11月14日 現金 30萬元 14 105年2月3日 現金 12萬元 15 107年5月22日 現金 70萬元 16 107年8月2日 現金 270萬元

2025-01-17

TCDV-112-重訴-446-20250117-2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原告 陳妍安 陳健樺 陳紋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相 對 人 陳永政 被 告 陳奕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陳永政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永政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為本院11 3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為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南勢段1338 地號之土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擇龍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 奕瑄名下者,陳擇龍於111年8月29日辭世後,該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隨即消滅,被告應將上開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返 還給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然被告卻拒絕之,故原告本於繼 承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擇 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從而,本 件請求對於兩造等人係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然相 對人陳永政並未同意與原告共同提起訴訟,乃請求裁定命相 對人陳永政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適用,此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即明。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 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 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 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擇龍之繼承人為陳妍安、陳健樺、陳 紋美、陳永政、陳奕瑄等5人,此有繼承系統表(見卷第80頁 )、戶籍謄本(見卷第81-86頁)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 執。又本件聲請人起訴被告陳奕瑄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繼 承人陳擇龍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分割遺產,係其訴訟 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一同起訴及應訴,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再聲請人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陳永 政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陳永政具狀追加為原告或表示意 見,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陳永政 則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送達回證、公告(見卷第116、124 、125頁公示送達公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 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陳永政迄今未具狀 表示意見,亦應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命該未起訴之相對人追加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具狀為本件訴訟之追加原告,逾期未為追加者,視為已一同 起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17

TCDV-113-家繼訴-203-202501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原 告 蔡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追加原告 王文富 被 告 蔡燕 訴訟代理人 王丁進 王中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66.34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蔡麗 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蔡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 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參與 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並須全體共有人均依協議分割契 約履行,始能消滅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該契約所訂分割方 法,性質上為不可分,故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 行協議分割契約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 確定,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且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兩造依協議分割契約 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得僅命被告就原告自己 分得部分協同辦理分割登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面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547-6地號土地)實為兩造共有,前於民國104年12月 20日簽立土地持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而成立如附圖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協議,因被告拒不履行,乃訴請被告依 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履行分割協議。核其此部分 係主張基於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對於簽立 協議之兩造必須合一確定,依法應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王禎筠、王姿婷雖於起訴後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全部訴訟(審訴卷第315至325頁),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撤回此部分之訴不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另原告蔡麗華聲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追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王 文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其表示意見,王文富以其與被告間 為母子關係拒絕同為原告,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即視為已一同起訴,該裁定經送達於 王文富(訴字卷一第49至50、59頁),因逾期未追加,依上 開規定,視為王文富已一同起訴。 二、原告另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將 547-6地號土地依附表一「面積」欄換算為如附表一「權利 範圍」欄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請求權 基礎為履行契約,則原告請求移轉應有部分之債權並非不可 分,無由原告4人共同起訴之必要,是王姿婷、王禎筠、王 文富(下合稱王姿婷等3人)於本院陳明撤回對被告之訴( 訴字卷一第257頁),經被告同意撤回而生消滅王姿婷等3人 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蔡麗華按其主張之權利範圍起訴請 求,並未欠缺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改制前高雄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後變更 為新本洲段555地號、面積5,812.6平方公尺,下分別稱原36 5地號、555地號土地)原登記為業主蔡再祭祀公業所有,於 79年間經全體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解散,於80年2月8日以解 散為由,將上開土地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蔡維芳、蔡國常、 蔡清玉、蔡丁興、蔡朝復及蔡瑞琳等7人公同共有,復於同 年月19日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申請而登記為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為7分之1。而此7人尚須分配給各房之派下子孫。 被告為取得其應有部分之完整使用權能,遂邀同胞妹即蔡麗 華、子女即王姿婷等3人及訴外人王丁進、蔡園譯向訴外人 蔡滿以新臺幣(下同)210萬4,500元購買其派下權利(王姿 婷、王丁進、蔡園譯各出資42萬元,王文富及王禎筠共同出 資42萬元,剩餘424,500元則由蔡麗華出資),嗣蔡麗華各以 100萬元、60萬元向王丁進、蔡園譯買入渠等出資比例。後5 55地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268號民 事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被告取得55 5-5地號、面積766.4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後經地號合 併為547-6地號土地),並與555地號土地其餘原共有人就分 割後之同段555-9、555-10地號土地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 分各7分之1。其後為約明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遂簽署系 爭切結書,重申被告就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 之1)實為兩造共有,僅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被告應依 原告之要求分別過戶各自出資比例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協同辦 理分割登記,然被告拒不配合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547-6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㈡ 被告應協同原告4人就547-6地號土地按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分割登記。㈢被告應將新本洲段555-9、555-10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麗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取得原365地號土地完整權利,避免日後 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基於宗族情誼而邀同原告出資購 買蔡滿房屋,系爭切結書為其女兒王禎筠拿給被告簽名,被 告不識字,不知其上所記載之內容為何,王禎筠亦未詳細說 明,無為成立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對被告不生 效力;且被告於簽名時,系爭切結書僅有第1頁而無第2頁, 亦未見附分割協議圖,兩造就分割方式自無意思表示之合致 ;縱認系爭切結書有拘束被告之效力,然系爭切結書簽立緣 由既係原告出資購買蔡滿之房屋及屋旁空地坐落於547-6地 號土地之範圍,僅能限於該部分約227.54平方公尺即68.83 坪之土地,原告請求將合計115.48坪之土地登記為其等共有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365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登記為公業主蔡再所有,79年間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後,於80年2月8日登記為派下員蔡瑞 林、蔡維芳、蔡國常、蔡玉清、蔡丁興、蔡朝復、蔡燕公同 共有,嗣於同年月19日變更共有型態為分別共有,被告登記 應有部分為7分之1。嗣原365地號土地改編為555地號,於10 5年5月27日由被告以判決分割(判決日期104年12月9日、確 定日期105年1月20日)為原因單獨取得同段555-5地號(面 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共有同段555-9、555 -1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281.15平方公尺、167.06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均各為7分之1)所有權,其中555-5地號土地 於110年8月9日與鄰地合併分割合併登記為同段547-6地號土 地(面積766.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㈡被告於81年4月20日與蔡滿簽立如審訴卷第21至23頁所示之派 下權讓渡書,約定由被告支付210萬4,500元讓渡取得蔡滿所 使用之原365地號土地面積約91坪及地上改良物全部(下稱 系爭讓渡書),上開讓渡金係原告4人及王丁進、蔡園譯共 同出資(出資比例為蔡麗華、王姿婷、蔡園譯、王丁進各20 %,王禎筠、王文富各10%)。  ㈢蔡滿為先祖蔡祥大房子孫,蔡再為先祖蔡祥三房,蔡滿非蔡 再祭祀公業派下員。  ㈣蔡麗華、王禎筠及訴外人謝源卿(即王姿婷配偶)、金秉和 (即蔡麗華配偶)先後於分割前被告所有之55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抵押權,嗣 因判決共有物分割而轉載於被告分得之547-6、555-9、555- 10地號土地。  ㈤王禎筠持系爭切結書予被告簽名,被告有於該切結書第1頁「 甲方」欄及所附本票上簽名及用印。  ㈥被告提出的手抄戶口名簿記載教育程度為「不」,依高雄○○○ ○○○○○函復意旨為「不識字」之意。  ㈦蔡麗華以被告不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提出背信、侵占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507號為不起訴處分,蔡麗華雖聲 請再議,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72號處分書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 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麗華依系爭切結書前言及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移轉 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 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⒈兩造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係由王禎筠持以交由被告簽名並於所 附本票上用印,該切結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1項明確記載契約 標的及兩造之持分面積,並無語義不明確之處,而系爭切結 書之簽署緣由,係於81年間被告邀約原告4人共同出資購買 蔡滿使用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範圍,並由被告與蔡滿簽立系 爭讓渡書,而王姿婷、王禎筠及蔡麗華嗣先後設定如附表三 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以為擔保,核與王禎筠、王文富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因為原告有投資但土地上只有被告的 名字故以設定抵押權作擔保等語相符(橋頭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80號卷㈡【下稱他字卷】第88、92頁),且就抵押權 之設定亦由王禎筠持被告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及身分 證代被告辦理,亦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 字卷第8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申登資料在卷為佐( 訴字卷一第133至157頁),核與系爭切結書第2條「甲方( 即被告)同意乙方(即蔡麗華及王姿婷等3人)於本切結土 地未過戶前,得以設定抵押一定金額予乙方方式(蔡麗華及 其配偶金秉和各300萬元、王姿婷之配偶謝源卿200萬元、王 禎筠500萬元),確保乙方權益」約定相符。是雖實際上蔡 滿就原365地號土地並無派下權利而未因系爭讓渡書之簽署 增加被告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被告亦自陳係基於宗族情 誼避免將來要求蔡滿拆屋還地之尷尬而邀同原告出資買受( 審訴卷第391頁),嗣亦將其房屋拆除,且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判決後即簽署系爭切結書約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認 被告因原告4人協助出資購得蔡滿房屋使其得以拆除該地上 物而同意以其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面積766.34平方 公尺之土地依出資比例由原告4人取得所有權,且經王姿婷 等3人明確知悉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土地面積而於其上簽 名,亦據其等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87至88 、92、94至95頁),王禎筠、王姿婷並與蔡麗華共同具狀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為相同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主張,復 各依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01號裁定繳足裁判費(審訴卷第5 、299至301頁),益徵王禎筠係以其所認知及理解之系爭切 結書內容向被告說明,經被告同意簽名於其上並簽發本票、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自應受系爭切結書意思表示之拘束。 另觀諸王丁進以被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於本院所提答辯狀及其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所述,係因嗣經實際測量鑑界後,蔡滿使 用555地號土地面積約90.06坪,其中28.63坪占用訴外人蔡 宇南之土地,故實際面積僅61.43坪(即203.08平方公尺) ,認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範圍超過蔡滿之實際占用面積,認 倘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將損害其權益,以致兩造就土地持分及 交易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而擱置,並提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岡山地政)通知日期110年11月10日之鑑界通知書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計算圖、國 土測繪圖資等件為佐(審訴卷第439、443、447頁),而被 告於買受蔡滿之使用權利前,固未經實際測量而僅約略估計 地上物及周邊空地約91坪,惟於系爭分割共有物判決後金秉 和擬具系爭切結書載明被告因判決分割取得之555-5地號土 地面積及原告4人各應分得之面積亦無異議而為簽署,並簽 發本票及交付印章、身分證、土地所有權狀委由王禎筠為如 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其等出資之擔 保,被告嗣於本院以其不識字、王禎筠未解釋清楚,否認與 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內容成立意思表示之合致,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蔡麗華僅出資40餘萬元,卻可取得78.48坪之土地 面積而不成比例,難認被告確屬知悉系爭切結書內容而為同 意之意思表示。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為原告4人,不 包括兩造不爭執當時亦有出資且出資額各達20%之蔡園譯、 王丁進,且據王禎筠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蔡麗華後來有買 王丁進及蔡園譯的部分,他們本來是1人1份等語(他字卷第 86頁),是蔡麗華主張其業向蔡園譯、王丁進購入其二人之 出資比例而達於60%之出資額,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無足採。  ⒊被告雖聲請訊問王禎筠以證明其未向被告完整說明系爭切結 書內容,王禎筠亦附和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期其依當事人訊 問程序所為陳述客觀可採。觀諸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分得之 555-5地號土地面積記載明確,屬契約必要之點,且依王禎 筠所提出金秉和於110年1月29日傳送之LINE訊息已詳列原告 4人依系爭切結書可分得之坪數及換算為平方公尺之面積( 訴字卷一第407至408頁),王禎筠不惟於簽立系爭切結書之 前已於被告分割前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設定5 0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三編號3),嗣亦於系爭切結書簽 名,且與蔡麗華及王姿婷一同訴請被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 履行,其於本院主張疏未留意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土地持分 面積而誤向被告告知,尚難憑採。至被告嗣於110年間委請 地政機關鑑界而發現蔡滿之房屋占用鄰地範圍一節,要非兩 造締約時已知之事實,自無從以被告嗣後發現上情,認系爭 切結書損及其權益而認當時係為錯誤締約之意思表示。是被 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為 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係系爭切結書所附之「分割協議圖」,將547- 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雖證人金秉和於本院 證稱系爭切結書係其擬好後寄給王禎筠,再由王禎筠轉交王 姿婷、王文富簽名,嗣其收到上面已有兩造全部簽名之系爭 切結書等語(訴字卷一第331至332頁),惟依本院勘驗結果 ,系爭切結書共4張,各頁均為單面印刷,以釘書針裝釘於 左上角,第1張為系爭切結書正面、第2張為系爭切結書背面 、第3張為分割協議圖、第4張為本票,金秉和之騎縫章係蓋 於各頁之正、反面(訴字卷一第91、193至199、347至351頁 ),已難認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各頁之間係屬連綴不間 斷,被告抗辯王禎筠僅持系爭切結書第1頁予其簽名而未見 附分割協議圖,應堪採信。況經本院檢附該分割協議圖函請 岡山地政將所示A、B部分套疊至547-6地號土地,經函復略 以尚需指定基線(即道路中)及面積方可繪製等語(訴字卷 一第427頁),顯無從逕依分割協議圖即得明確兩造分配位 置,雖嗣經蔡麗華指定道路中線為基線而測繪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訴字卷二第43至47頁),然被告既無從依分割協 議圖獲悉兩造分割取得之部分,難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切結書 第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協同將547-6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如附圖及附表二 所示,難認有據。  ㈢原告蔡麗華請求被告將555-9、555-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53 6438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所有,為無理由:   依系爭切結書前言所載,契約標的為被告名下之555-5、面 積766.34平方公尺之土地,不包括被告同因系爭分割共有物 判決分割取得之同段555-9、555-10地號應有部分各7分之1 之土地,蓋如以被告分割前就5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 1換算面積為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5812.60㎡×1/7=830. 37㎡),分割後被告取得同段555-5(面積766.3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555-9(面積281.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 分之1)、555-10(面積167.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分之1)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830.37平方公尺【計算式:766.34㎡+〔 (281.15+167.06)㎡×1/7〕=830.37㎡】,然系爭切結書並無 使蔡麗華取得逾越766.34平方公尺之約定,自無從以抵押權 係設定於分割前被告之55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而 經判決分割轉載於被告分得後之555-5(嗣合併並變更為547 -6)、555-9、555-10地號土地,認雙方之締約真意包括未 經記載之555-9、555-10地號土地。從而,蔡麗華依系爭切 結書第1條1項約定,請求被告移轉555-9、55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536438分之25944,已逾越契約文義解釋之範圍 ,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547- 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634分之25944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蔡麗 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共同起訴之人,經法院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之追加原告,若因敗訴,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 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5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追 加原告王文富原無起訴意願,王禎筠、王姿婷則於起訴後具 狀撤回訴訟,並均表明無對被告訴訟之意願,自應由原起訴 之蔡麗華按兩造勝敗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 2日岡土法字第3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參附圖)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B 附表三:抵押權設定登記情形 編號 共同擔保地號(分割後轉載地號) 權利人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備註 1 新本洲段547-6、555-9、555-10 謝源卿 1分之1 抵押權200萬元 91年1月14日 91年1月10日至 94年1月9日 94年1月9日 蔡燕 權利人為王姿婷之配偶 2 同上 金秉和 1分之1 抵押權300萬元 96年1月11日 96年1月10日至99年1月9日 99年1月9日 蔡燕 金秉和證稱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土地買賣設定抵押權協議書所設定登記,與原告之出資無關(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訴字卷二第23頁)。 3 同上 王禎筠 1分之1 抵押權500萬元 102年8月16日 (未約定) 105年8月14日 蔡燕 4 同上 蔡麗華 1分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 103年4月25日 (未約定) 133年4月22日 蔡燕

2025-01-15

CTDV-112-訴-956-2025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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