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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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簡00 代 理 人 黃正彥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00 張00 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 十萬元者,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㈢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 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 四千元;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甲○○、乙○○、丙○○自民國113年2 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裁定 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74號裁定確定,並於裁定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甲○○、乙○○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核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非 訟事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所定戊類之家事事件,依 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後段規定,屬定期給付,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女 性,其聲請時為58歲,其期間依國人平均餘命統計推算超過 10年,應以10年計算,則核非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元( 計算式:8,000元×3人×12月×10年=2,880,000元),按家事 事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 用2,000元,依前開裁定主文內容,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1

TNDV-114-司家聲-3-20250311-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妤瑄 代 理 人 凃禎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3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8號民事裁定第二項諭 知程序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相對人甲○○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1

TNDV-114-司家聲-9-20250311-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9號 原 告 張錦華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李逢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起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裁判費4,100元 。爰限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 路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0

SSEV-114-新簡補-59-20250310-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之父親○○○於民國90年間過世,然家中 事務皆由被告主導管理,從未告知原告父親遺產到底有多少 。直至102年間,原告及姊妹們才突然接獲被告之通知,告 知若不趕快辦理遺產繼承手續,遺產將會被政府沒收充公, 家中雖有兄弟姊妹共7人,然大多皆由被告一人主導所有事 務,其他人基於兄弟姊妹之信任關係,不疑有他。被告竟基 於不讓姊妹繼承遺產之不法意圖,通知原告及姊妹3人應簽 立由訴外人代書○○所提供之辦理繼承文件,然被告竟要代書 拿沒有繼承分配內容之「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 申請書,讓原告及姊妹等三人簽署,事後被告再填上姊妹三 人放棄繼承遺產之內容,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當時被告 並未告知原告及姊妹等3人所有遺產之不動產將如何分配, 兄弟姊妹間亦無分配遺產之協議,原告因相信自己的親胞弟 ,並合理確信還有專業代書協助處理,應會按照法律之規定 平均繼承,遂於不知被告聯合不肖代書意圖剝奪其繼承遺產 情況下,簽下上開沒有載明任何分割協議內容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致使原告遺產分配權利無端遭剝奪,損害非淺。  ㈡原告遭被告詐欺簽下上開空白分割協議書後,被告又基於偽 造私文書之不法犯意,聯合代書○○偽造未經原告同意之分割 協議內容,即偽造原告等3人放棄繼承被繼承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編號13之不動產遺產,僅有將父親生前已言明要給 原告大姊即○○○單獨繼承之土地(附表一編號14),確實登記 予○○○外,其餘皆由男嗣四兄弟均分。並以該偽造之協議書 辦理繼承登記,將不動產登記全部予被告自己與其他兄弟( 即長男○○○、三男之代位繼承人○○○、○○○、○○○、○○○、○○○、 四男○○○)。又被告為辦理該土地繼承登記,竟以偽造文書之 不法犯意,自行盜刻已失智母親○○○(依法亦為繼承人)之印 鑑章,又基於使用偽造印章之犯意,將偽造之○○○之印鑑章 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由代書○○持該分割協議書及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等(即原證1,見卷19-33頁)至 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向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本案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13之土地及建物,排除原告及姊妹等3人進行 登記,以此等方式侵害原告之應繼分及繼承利益,並依登記 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㈢原告因尚有自己家庭須照料,又不諳法律及土地相關規定, 起初並未發現異狀;直至原告於104年間,得知被告已將附 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出售予他人,並取得價金新臺幣( 下同)6,531萬9,750元而未分配予其後,才驚覺有異,遂通 知被告應按照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原 告。被告因恐東窗事發,先假意答應會給付原告該土地賣出 應分配之金額,卻故意拖延不處理,經原告催促,被告後續 再以其他共同繼承人不同意給付款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原告與姊妹等3人遂於104年7月間發律師函予被告及其他男 嗣繼承人,催告應為給付之通知,被告因自知理虧,又恐怕 其他土地未登記予原告及姊妹等3人之事被發現,於接獲信 函後隨即給付原告400萬元,並要求原告於其指定之領據上 簽名並蓋手印,當作受領金錢之證據,由上述事實可證原告 從未自行放棄任何遺產之繼承權,否則被告即無須給付原告 任何金錢甚明。  ㈣被告其後於108年4月間,又遭已故三弟○○○之代位繼承人○○○ 、○○○因繼承之不動產買賣有金錢糾紛,提起民事訴訟(鈞院 109年度訴字614號),訴外人○○○及原告被傳喚作為該案件之 證人,然原告於法庭作證時,竟發現該次庭期提示之證物, 即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原證2),其上 竟然載明原告及姊妹等3人於受領金錢後「放棄所有遺產法 定繼承權」等記載,最下方竟還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原告 隨即當庭表明異議,並有上開第三點所述事實可證從未放棄 任何繼承權利。原告從未想過自己之親兄弟竟會如此出賣自 己,並製作假文件,還敢拿偽造之該文件當作呈堂證物,其 無視法律之僥倖心態昭然若揭,又該法庭上出現之第二份偽 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原證2,見卷35頁、229頁),原告推測 應係被告使用原告及姊妹等3人先前領款時簽署領據之簽名 與指印,以不法方式移花接木製作,又大膽提出於法院成為 呈堂證物使用,其行徑惡劣囂張可見一斑。  ㈤原告及姊妹3人知悉被告上開種種惡劣行徑後,發覺自身權益 遭侵害甚鉅,遂委託律師再度發函予被告,並將上開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背信等情形詳述於律師函內,催告被告盡快 出面協商處理。然被告至今依然置之不理,除提出刑事告訴 外,原告認本件給付遺產事件應由民事法院處理,以維自身 權益。  ㈥原告自始未拋棄繼承權,亦無同意放棄分配遺產,自有繼承 遺產土地應繼分之權利:原告身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 承人既未留有遺產分配之遺書,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之規定,遺產本為公同共有,並由所有子女依應 繼分均分,且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此部分自屬無疑 。  ㈦被告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應屬無效:被告利用親情及信任 關係,以欺瞞手段拐騙原告於空白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事後 再偽造不實之內容填上,該份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顯違背 原告「所有人均分方式」之意思表示,故該契約內容自始、 當然、絕對無效,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無效,被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及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 所有權,現被告已將土地出售,即應返還同等價額之金錢予 原告。是以兩筆土地賣得之價金 65,319,750元,應由七人 均分,均分後每人至少可分得約9,331,393元(計算式:65,3 19,750 ÷7=9,331,393),且被告近兩年又未告知且未經原告 之同意,將應為所有繼承人共有之一筆水利地,以兩千多萬 元出售,也未將原告應得之款項交付,甚至連事後告知都沒 有,顯然視原告之權益如無物,造成原告巨額金額之損害, 惟原告顧念與被告間手足之情,願僅向被告請求2,500,000 元之價額,而被告理應歸還此部分之價金予原告,自屬無疑 。  ㈧因被告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照民 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因偽造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繼承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 負賠償原告依應繼分可取得之遺產,惟原告顧念手足之情, 願僅向被告請求賠償2,500,000元,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 由。  ㈨原告請求鈞院將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文 書鑑識科鑑定該文件是否有經過偽造或變造,亦即系爭文件 內容文字有無可能係於原告等簽名按印後,始變造內容或複 製不實內容覆蓋其上,而為現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再請 求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對原告、被告及證人○○ ○及○○○予以實施測謊鑑定。  ㈩為此,請求鈞院依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擇一為原告利 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謂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要求訴外人○○代書提供 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造放棄繼承被繼承 人○○○所遺不動產之不實內容,侵害原告對於遺產之繼承利 益云云,並非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一事,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做成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亦可證原告主張偽造一 事並非事實。  ㈡又據承辦原證1分割登記業務之代書○○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 證述「(你於何時、何地,辦理○○○之遺產分割?是以何種 方式辦理遺產分割及財產分配?)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 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 簽立,僅○○○跟○○○未簽名,由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 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 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 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好如何分配遺產。(102年4月 3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 ,是否由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 、○○○、○○○、○○○、○○○、○○○、○○○、○○○)等人在場並閱覽 無誤後簽名蓋章?)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 母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 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 用印。(○○○印鑑章是何人所提供?蓋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內 ?)○○○提供給我的。90年9月至10月(詳細時間已忘記), 我當時去○○○家中遇○○○○,他有跟我說遺產部份不要過戶給 他,因為他年紀也大了,都過戶家裏的男生,我當時也有告 訴他女兒也有權利,應該要一起商量再決定,然後她說她要 叫○○○帶她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印鑑證明及印章都交給○○○保 管。」(被證4),足證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 告要求證人○○提供空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其簽署,事後並偽 造放棄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內容為不實,及被告 偽造○○○○印章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用印以辦理登記一事為 不實。  ㈢又原告又謂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被告移花接木偽造而做成 云云,亦非事實,證人○○○於鈞院證述「(提示卷35頁遺產 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立時當 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協議書畫面有寫三個女生他 們放棄對父母的繼承權,她們當初有這樣答應嗎?)就是有 答應才簽名,蓋章。(你說他們有答應,那既然不要分遺產 了,為了賣游泳池那塊地還分給她們400萬、300萬、250萬 ?)因為她們知道我們賣的價錢好,我當大哥的,那時候我 太太也把我搞掉三、四千萬,但我很珍惜感情;我盡量就是 讓兄弟姊妹不要為了這件小事,我弟弟本來不給她,我跟我 弟弟們說不要計較給她們,所以就給她們400萬、300萬、25 0萬,這次她又來要,我們就不想要再給她。這是第四次了 。」(見鈞院卷第199-200頁);證人○○○於鈞院證述「(提 示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 ),簽立時當時誰在現場?如何簽立?)簽的日期是104年8 月1日,簽立的當下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 有在現場,包括我也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 (是如何簽立的?)他們談好,約定好協議的內容,我才打 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蓋指印。(那份文 件在簽名之前就製作完成了嗎?)是。(是你爸爸告訴你的 內容,還是你爸爸跟姑姑一起告訴你這個內容?)爸爸跟姑 姑。(所以你打完字,所有簽名的人都確認過再簽名?)對 。(證人○○○說三位姑姑都有確認分制協議書的內容,是如 何確認的?)當下的情形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 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 說了什麼話,姑姑○○○是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 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念完她才 簽名。另外雨個姑姑也是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 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 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 只有簽收金額。」(見鈞院卷第202-209頁),依證人所述 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全部內容繕打完畢後,始由原告 再確認後始簽名按手印,並無事後變造之情,原告主張顯非 事實。  ㈣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經過概略如下:  ⒈被繼承人○○○於90年4月22日死亡,配偶即繼承人○○○於104年5 月8日死亡。  ⒉被繼承人○○○之子○○○於95年2月10日死亡。  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102年4月30日訂立原證1之遺產 分割契約書與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告同意不分配遺產。  ⒋被告及訴外人○○○、○○○、○○○、○○○、○○○、○○○於104年3月14 日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出售所得65,319,750元扣除相關費用及保留11,755,8 20元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細如答辯2狀附表1。  ⒌被告受訴外人○○○、○○○、○○○、○○○、○○○、○○○委託以上開11, 755,820元保留款於105年8月購得光復段710地號土地,復於 108年2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出售同段710、711、712-1號土 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分配予共有人○○○等,支出明 細如答辯2狀附表2。  ⒍被繼承人○○○之子女○○○(長女)、○○○(長男)、原告(次女 )、被告(次男)、○○○(參女)、○○○(參男)、○○○(肆 男)共7人於90年協議由原告及訴外人○○○、○○○各得新台幣1 00萬元與房屋1棟,被告已分次給付○○○、原告完畢,訴外人 ○○○尚未領取。後原告、○○○、○○○等3人委任原告代理人於10 4年7月間發函被告要求再各支付300萬元,經被告邀集○○○、 原告、○○○及○○○、○○○(代表○○○繼承人)、○○○等人訂立原 證2遺產分配協議書,約定再支付○○○、○○○各250萬元,○○○3 50萬元,其等即放棄遺產繼承權利,被告即依約匯款,各繼 承人領款明細如下表: 項次 繼承人 金額     付款流程   備註 1 ○○○ 10,000,000元 1.104.3.14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2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領2,800,000元 3 ○○○ ○○○ ○○○ ○○○ 10,000,000元 1.104.3.14○○○女士領現金3,200,000元 2.104.5.12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4,000,000元 3.104.5.28匯入○○○元大銀行○○分行  2,800,000元 4 ○○○ 10,000,000元 1.104.3.19領3,200,000元 2.104.5.11領4,000,000元 3.104.5.22匯2,800,000元 5 ○○○ 3,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6 ○○○ 4,000,000元 1.104.5.22匯1,500,000元 2.104.8.12匯1,500,000元 3.105.3.29匯1,000,000元 含90年未付款500,000元 7 ○○○ 2,500,000元 1.104.5.22匯1,000,000元 2.104.8.5匯1,500,000元  ⒎原告與○○○、○○○委由原告代理人發原證3律師函要求再付款。  ㈤原告就被繼承人○○○遺產共計分得400萬元,與原證2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相符,可認上開協議書內容應屬真正,又原告既 於上開簽名按手印,足認其同意協議書內容。現原告事後翻 悔主張原證1、2協議書內容為偽變造,自無足採。  ㈥原告聲請鑑定遺產分割協議書内容有無經變造,然對於所 謂 「變造」部分又不指明文書何部分遭變造,僅概括指文 書 按印後變造内容或複製「不實内容」覆蓋,顯無從進行 鑑 定,且這部份在偵查程序已經經過調查,請鈞院調閱偵查卷 宗,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又原告聲 請對原告、被告、證人○○○、○○○行測證鑑定,待證事實為協 議書内容有無遭變造云云,然協議書内容變造與否,就協議 書正本為鑑定即已足夠,且我們已有聲請訊問兩位證人,顯 無再對兩造與證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與證人○○○亦不 同意鑑定,原告聲請目的顯為延滯訴訟,自無鑑定必要。  ㈦綜上,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及○○○ 、○○○之簽名是否為偽造,也就是是否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 後再將他們之簽名及印章複製上去。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 萬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及 訴外人○○○、○○○均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後,再由 被告事後偽造協議書內容,則原告主張系爭原證2協議書事 後經偽造、變造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原證1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影本、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影本及郵件回 執聯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 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被告元大銀 行存摺明細影本為佐。經查:  ①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到庭結證略以:「(問:提示卷35 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即彰檢111偵字第3579號第029頁】,簽 立時你是否在現場?現場的還有誰?如何簽立?)簽名是我 簽的,但是有幾個人我不知道,因為沒有一起,內容也不一 樣。(問:本來的內容是怎樣?)沒寫這麼多。(問:本來打 字打到哪裡?)本來只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 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問:這 個協議書有說政府收歸國有的事嗎?)之前告訴我們,本來 就是要我們去蓋章。(問:但是打出來的內容就不是這樣?) 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問:你簽名的時候是整張白紙嗎?)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問:你簽名的時候是哪幾行?)有三行 。(問:是有哪些字?)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你還簽名 ?)我真的不想要發生這種事。(問:你簽名的時候,協議書 上面有哪幾行字?)當時如果寫得這麼詳細,我不會簽,因 為我沒有看到這些,所以我糊里糊塗就簽了,什麼遺產分割 協議書這個我也沒有看到,我沒有看到這個內容。(問:是 你沒有看仔細還是沒有這些字?你簽名的時候有哪幾行字? )真的沒有那麼多字。(問:大概有幾行?)沒幾行。(問:你 簽的內容是什麼?)我糊里糊塗,我當時就是太相信他,想 說這個弟弟管家裡很可靠,就放給他去操作,後來他怎麼做 我也不知道。(問:所以是他寫好給你簽,你沒有仔細看?) 沒有寫這麼多,沒有這麼詳細。(問:到底寫幾行?)沒幾行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簽的時候協議書上面有寫什麼內 容?)證人沒有寫說要放棄,我不知道這是要放棄的。(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簽的時候沒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這幾個字?)沒有,上面是空白的,也沒有幾行字。(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說你們簽的時候有七個人的簽名蓋章,那時 候七個人都有在現場嗎?)沒有,一開始只有我還有我妹妹○ ○○、○○○,我們三個在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跟弟 弟或姪女說你們三個女的遺產都不要分了,你有這樣講嗎?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你說上面如果有寫遺產不 要分了,你還會簽嗎?)不會,因為上面沒有這個內容。」 等語,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證人○○○針 對簽署原證2協議書現場人數,一開始陳稱幾個人我不知道 ,後又改稱自己和妹妹○○○、○○○三個人有在現場,說詞已有 矛盾;再來問其當時協議書打字打到哪裡時,其稱:本來只 是要去簽那塊地,我不知道有這種事情,是告訴我們說政府 要收歸國有了,要去蓋章等語。但原告已稱被告告知收歸國 有一事是102年間之事,然此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104 年所簽署,本院訊問時亦是拿104年的原證2去詢問證人,顯 然證人針對本案之時序有所錯亂或記憶不清,又證人針對協 議書之內容,一下稱這個內容我沒有看過,一下又稱簽名時 只有上面幾行而已,有三行,但寫有哪些內容其不知道,糊 里糊塗就簽了,沒有寫這麼多這麼詳細等語,顯見證人○○○ 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均無印象,且其記憶含糊和說詞反覆 矛盾,證述並不可採。  ②針對原告主張原證1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原證 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偽造或變造一事,本院開庭時訊問原 告,其陳述略以:「(問:提示協議書原本予原告及原告訴 訟代理人、關係人○○○)。是我簽的,但是裡面的內容他們移 花接木,這不是我們看到的。指印對,但是內容不是這樣。 (問:你當初簽名蓋手印的時候,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是 什麼?)寫說他一個人要給我們多少錢。(問:所以遺產分割 協議書內容有哪部份是變造?請指出)。全部都沒有。(問: 所以你們七個人都是蓋在空白的紙上面嗎?)有字,但不是 這些字。(問:上面的指印、簽名是不是妳的?)是我簽的, 指印是我的。但是上面的內容不是這樣。」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原告及訴外人○○○、○○○既 已於系爭原證2協議書上簽名、按押指印,顯見其等之慎重 其事,然就系爭協議書究竟哪些部分係經偽造、變造,未經 偽造、變造前之協議內容為何,原告及證人○○○均無法說明 ,顯見原告之說詞不可採。況原告就其主張偽造、變造之事 實,前已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盜用印章、詐欺取財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彰化地檢 以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臺中高分檢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 回確定,而訴外人即代書○○亦曾於111年2月7日警詢時證稱 :「在102年4月30號幫他辦理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分 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簽名都是他們在○○代書事 務上簽立,除○○○是在○○○家中簽立,僅○○○跟○○○未簽名,由 他們的母親○○○拿他們的印章及印鑑證明。因為時間已久遠 ,我已經不記得○○○是否在我的代書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 協書的內容都是○○○跟我說如何分配的,他說他們已經商量 好如何分配遺產。僅有○○○跟○○○未到場,他們的印鑑由其母 親○○○拿給我,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 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才簽名在將印章提供給我用 印」等語,此有本院調閱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9號卷 宗核閱無訛。故原證1分割協議書上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人之 簽名是原告在○○代書事務上簽立,且除了○○○是在被告家中 簽立,僅有○○○跟○○○未到場,剩下遺產分割契約書人(即含 原告)都是看過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附表無誤後, 才簽名再將印章提供給代書用印。  ③針對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立之情形,本院亦已傳喚當天在 場之兩造之兄弟○○○、被告之女○○○、兩造之姊妹○○○到庭作 證,證人○○○之證述不可採,已如前所述。而○○○結證略以: 「(卷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簽名的人都在現場,連我姪女 ○○○都在現場,字是我姪女打字的,我們在那裡協調,協調 後大家都同意之後大家簽名,這個協議書不是我們蓋章之後 才寫的,我們七個人的印章都蓋在這邊,這個協議書內容大 家都同意也打好字大家才蓋章。內容大家都有看過,也都知 道。原告說這是先蓋章才寫內容是不實在的,因為我○○○的 印章還蓋在字的上面。」等語;而證人○○○結證略以:「(卷 35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的日期是104年8月1日,簽立的當下 所有的姑姑、叔叔都在場,有簽名的都有在現場,包括我也 在現場。他們都有同意協議書的內容。是他們談好,約定好 協議的內容,我才打檔案資料印下來,然後他們就分別簽名 、蓋指印。那份文件在簽名之前就已製作完成。當下的情形 我把這份印出來之後,我給伯父、姑姑他們簽,我是把文件 交給姑姑,我甚至可以說姑姑跟我說了什麼話,姑姑○○○是 把文件拿出來每個字逐一念出來,每個字都有念出來,手指 按壓每個字逐一念出來,唸完她才簽名。另外兩個姑姑也是 在家裡,我也有請原告看一下,我也有解釋內容,也有解釋 歷次協議金額的內容做的紀錄,然後就給她簽名,因為她們 之前拿的時候沒有寫得那麼完整,只有簽收金額。」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是以當天原告有 在現場,繼承人等談妥後,都同意且確認過協議書之內容後 才簽名和蓋指印,且依常理,原告既已不滿102年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內容,故104年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理應處理 上會更加審慎,更會詳閱協議書內容後再為簽名和蓋指印, 故證人○○○、○○○之證述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  ④況系爭原證2協議書約定「....三、於民國104年7月協議支付 ○○○、○○○、○○○每人在各得新台幣一百伍拾萬元整。四、彰 化縣○○鎮○○段地號0000-0000土地,全部買賣交易完成尾款 收取後,再給予補貼○○○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以對其過去付 出之認定。」之內容,原告及訴外人○○○、○○○均已依照上開 協議書約定之內容收取上開款項,業經原告於113年7月3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卷224頁)。顯見各繼承人均 已依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  ㈡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原證1和原證2有偽造或變造之嫌,然 原告亦自承其確有簽名和按捺指印,只是內容不同,但卻對 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內容那些是偽造或變造均說不 清,更對於其所聲稱原先所簽署之內容亦不清楚,僅空言泛 稱,含糊其詞。原告雖有聲請要將協議書原本送去鑑定,且 要求對兩造和證人○○○、○○○進行測謊,然本件刑事部分均已 不起訴確定,且本件亦有傳喚當天在場之○○○、○○○、○○○到 庭作證,證人並均已具結,如若陳述不實會有刑法偽證罪之 制裁,且已予兩造詰問證人之機會,是以證詞憑信性已足擔 保;再者,證人○○○之簽名和指印係緊鄰於原證2遺產分割協 議書最末行句號旁邊,其餘人等則接續在其後或下一行簽名 蓋指印,可認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為真,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情事。故原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證人進行 測謊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兩造及全體繼承人既於104年間合意簽署原證2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全體繼承人並均已簽名和蓋指印,被告嗣後並已依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對原告及訴外人○○○、○○○匯款、給付完畢, 而原告於6年後(即110年)才又反口不認系爭協議書,並發律 師函要求被告再多給付金錢,自屬無據。故系爭協議書合法 有效,被繼承人○○○之遺產均已協議分割、分配完畢,原告 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或變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實,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並不影響訴訟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單(不動產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備註 1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2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4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5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6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7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8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9 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0 彰化縣○○鎮○○段0000土地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1 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2 彰化縣○○鎮○○街00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3 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建物 遭被告偽造不實分割協議 14 彰化縣○○鎮○○段00000號土地 未遭偽造

2025-03-10

CHDV-112-家繼訴-36-20250310-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潘O希 潘O均 相 對 人 潘O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潘奕希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潘彥均應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繳納調解聲請費新 臺幣2,000元,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稱戊類事件,依據同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另同 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 調解之聲請,是本件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之家事 聲請狀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明定。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定。 三、至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惟:  ⒈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 定,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 合併規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  ⒉顯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 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 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四、聲請人應繳納之調解聲請費:  ㈠本件聲請人潘O希、潘O均請求對相對人潘O宏免除扶養義務, 因聲請人於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故聲請人等人 請求對相對人各別免除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㈡又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 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 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時為43歲,參照內 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1.99 年,已逾10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 10年之期間計算總額為標的價額。再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東縣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412元,總額 為2,569,440元【計算式:21,412元×12月×10年=2,569,440元 】,又相對人共有2名子女(見本院卷附相對人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平均分擔每人為1,284,720元,上開相對人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調解聲請費2,000元 ,合計4,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各應於114年3月28日前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10

TTDV-114-家補-20-2025031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簡補字第58號 原 告 林勵平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 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分公司間 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 訴程式顯有不備,應先定期命補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53,404元(存款50,0000元+利息2,904元+ 執行費500元=53,404元),應徵裁判費1,500元。爰限原告於 民國114年3月24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0

SSEV-114-新簡補-58-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柯淑桂 被 告 朱邵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具狀人為原告署名之起訴狀 及其繕本(影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0元,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又訴訟代理人,應於 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 有不備依其情形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若原告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 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11 7條前段、第69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2萬7,07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原告已繳納1,500元,尚有 8,19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具狀人欄署名 陳佳榮,而非原告之姓名,均有起訴程式之不備,然其情形 非不能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10

CLEV-114-壢簡-392-202503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美玲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8日函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 函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查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參卷附之查詢表),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5-03-10

TYDV-112-重訴-539-20250310-3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修塀 相 對 人 劉軒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參仟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第12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㈢100萬元 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 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19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其繳納聲請費,其聲請狀亦 未載明標的金額。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3 月6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出生之男性,於114年3月7日聲請時為71歲,依「112年臺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為12.87年,已逾10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之期間計算 總額為標的價額。故以聲請人所請求之每月20,000元計算, 總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 ,參酌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依首揭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 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7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3-10

TTDV-114-家補-23-20250310-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方世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方宏義、方詠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0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方宏義、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6,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 第98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暨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5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 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9.35年,是 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核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440,000元(計算式:6,000元×2 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 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家聲-2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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