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叡律師
上 訴 人 高明月
秦嘉謙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秦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
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部分,其中
申請費新台幣伍仟元由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連帶負擔,其餘
鑑定公費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由國防部軍備局負擔;其餘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之法定代理
人由吳慶昌變更為林文祥,有國防部民國112年6月17日國人
管理字第1120166420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頁)
,該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審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下稱秦明煌等3人)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秦明煌等3人均提起上訴
,並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事由為抗辯,嗣秦明煌、秦嘉謙具
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二第347頁),核屬不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之行為,則依民法第27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後段規定,該撤回上訴對秦明煌等3人均不生效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軍備局主張: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
管理之國有土地,秦明煌等3人前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
鼓山區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下稱系
爭計畫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南區分署
)申請掘發系爭土地地下埋沉物獲准,而與南區分署於107
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發打撈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秦明煌等3人應依系爭計畫書施工,有效期
間為107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24日;秦明煌另於106年8月16
日向伊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如其未依相關
規定及系爭計畫書內容辦理,願無條件復原至伊驗收完畢,
並支出相關費用。
㈡惟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及系爭契約施工,而有超挖(
超逾約定挖掘範圍)、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回填及恢
復原有地形地貌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國有埋沉財
產申請掘發打撈辦法等規定,致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
生土石崩落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
整性因而受有損害;伊為釐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委由訴外
人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下稱甲鑑定,其鑑
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98
2,3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982,300元
,另依系爭切結書對秦明煌為同一之請求(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於原審聲明:⒈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
局98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秦明煌等3人則以:高明月、秦嘉謙僅為掘發計畫之出資人
,並非與秦明煌同為掘發行為人或水土保持義務人。又秦明
煌並未超挖,於系爭契約期間屆至前即停止挖掘、回填完畢
,於107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6日間均處於停工階段,期間均
有實施抽水、排水,並無任何違法或違約之情事,系爭事故
係因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軍備局未設置擋水牆及截
水溝,復因降雨量大、岩石風化所造成,與秦明煌之行為無
關。再甲鑑定報告之內容多有捏造,費用亦不合理,軍備局
無從索賠甲鑑定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秦明煌等3人應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10
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
回軍備局其餘請求。兩造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軍備局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軍備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秦明煌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軍備局491,150元,及自
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秦
明煌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秦明煌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軍備局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軍備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34至436頁、卷二第10至
11頁):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高
雄市都市計畫區內公園用地,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秦明煌等3人於106年8月21日以「掘發日據時代埋留在鼓山區
壽山千光寺附近國有埋沉財產工作計畫書」(即系爭計畫書
),向南區分署申請於系爭土地內之壽山南端坡腳,萬壽路
及千光路之間之坡面,座標位置約為E=120°16'27";N=22°3
7'28"處(下稱A處)掘發埋沉物,系爭計畫書6-1記載「估
計挖掘深度約6~8公尺,挖掘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
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㈢秦明煌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
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下稱①申報書),於106
年11月2日送請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核定,水
利局於同年12月21日予以核定,系爭申報書記載開挖整地面
積196平方公尺,挖填方總合1,050立方公尺。
㈣南區分署與秦明煌等3人於107年1月19日簽訂國有埋沉財產掘
發打撈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掘發期間為於107年1月
22日至4月24日,埋沉地點、工地、財產種類均詳如系爭計
畫書所記載。
㈤南區分署於1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
回填及復原整地,並於同年4月18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如
於107年4月24日尚未完成簽訂合約事宜,即應自107年4月25
日起停工。
㈥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107年4月16日至現場
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
地區工程營產處並於同日發函通知水利局依權責辦理土地查
核、回填及復原施作等作業。水利局則於同年月25日發函向
軍備局表示土地查核、回填及復原施作均非其處理與維護範
疇。
㈦秦明煌於107年4月11日表示以原審卷二第35至133頁之工作計
畫書及①申報書為基準,向南區分署申請以60工作天為期繼
續施工,另於同年5月17日擬具「掘發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乙筆土地內之國有埋沈物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第一
次變更設計)」(下稱②申報書),送請水利局核定,水利
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6月15日與秦明煌至
現場會勘,水利局並於同年月27日檢送上開會勘紀錄予兩造
及南區分署。
㈧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下稱鼓山區公所)於107年6月27日發函
通知水利局,表示現場因連日豪雨造成積水漫溢且發生收集
廢土之太空包崩塌,嚴重影響住家安全。
㈨水利局於107年6月29日通知兩造、南區分署與鼓山區公所於
同年7月4日現場會勘。
㈩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6日發生土石崩落之事故(即系爭事故)
。
軍備局於107年10月8日囑託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該公會指派王貽德及劉衍志大地工程技師辦理,於同
年12月6日出具「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埋沈物開挖
土石崩落鑑定案」鑑定報告書(即甲鑑定報告),軍備局已
付清鑑定費用982,3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秦明煌等3人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或國有埋沉財產申請掘發打
撈辦法之行為?上開法規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行為與
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請求賠
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㈢軍備局依系爭切結書,請求秦明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
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次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
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
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
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
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在公有或私人山坡
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00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山坡
地或森林區內從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應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第
32條第1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再按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指秦明煌等3人,下同
)應按照工作計畫書(指系爭計畫書,下同)訂定之施工
方式、進度施工…」,第6條約定:「乙方應對埋沉地點、
工地、施工、人員之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負完全責任
…」,第14條約定:「乙方於掘發打撈工程實施中,侵害
他人權利時,應由乙方負法律責任」,第15條約定:「掘
發打撈獲得之財產搬移現場後,或本合約期滿或無效時,
乙方應於甲方(指南區分署,下同)限定之時間內回復施
工地區國有土地之原狀,逾期甲方得代為履行,其費用由
乙方負擔」,特約事項二約定:「本案土地掘發地點屬高
雄市風景保安林範圍內,請確實依據工作計晝書、核定之
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辦理」(見原
審審訴卷第23至27頁)。又系爭計畫書6-4記載:「臨時
性排水:挖掘位置鄰近道路間既設之排水溝,原來之排水
方式就是地表逕流順坡面地勢自然流入排水溝中,因本工
程僅小範圍内向下明挖,四周原地面將高於挖掘面,逕流
將蓄於坑洞内,四周較無雨水沖刷之虞,因此利用臨時抽
水機及原有排水溝作為臨時性排水系統應足敷使用。施工
期間將機動性隨時清除溝内堆積土砂,待完成時再將施工
期間排水溝淤積之土砂完全清除,不影響其原有之排水功
能」(見原審卷三第293至294頁)。
㈡經查:
⒈秦明煌等3人共同提出系爭計畫書,並共同與南區分署簽訂
系爭契約以掘發系爭土地,即同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依
前揭水土保持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系爭契約
第3、6、14條及特約事項二約定,秦明煌等3人就系爭土
地之掘發工作,均負有遵守系爭計畫書、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及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之注意義務,並均應對所造成
之損害負責。至於秦明煌等3人中實際進行掘發行為者為
何人,僅屬其團體內部分工,不能解免個別成員之對外責
任。是以,秦明煌等3人抗辯高明月、秦嘉謙僅有出資,
並未實際進行掘發行為,即無庸與秦明煌共同負責云云,
要無可採,合先敘明。
⒉秦明煌於106年8月16日向軍備局出具系爭切結書,表明其
於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約445平方公尺)申請掘發國有埋
沉財產,願依系爭計畫書內容及相關法規辦理,「並復原
原有地形地貌。…周邊里民財產及環境如因本工程造成損
失或損壞,願承擔賠償責任;如未按照規定及計畫內容辦
理,或切結事項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復原至土地管理機關(即軍備局)驗收完畢」等語,嗣以
系爭切結書作為系爭計畫書之附件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3頁),並經秦明煌等3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1頁)則秦明煌等3人於系爭土地所為
之掘發行為,自須符合系爭計畫書之內容,始為軍備局所
允准。
⒊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於107年4月24日屆至,南區分署於1
07年4月11日發函通知秦明煌等3人自同日起辦理回填及復
原整地,水利局、南區分署與軍備局等均派員於同年月16
日至現場會勘,就①申報書進行施工檢查,會勘紀錄之結
論記載「3.本案回填土方順序考量下方保全對象,建議優
先以東區土方暫置區之土方先行回填」等語,除為兩造所
不爭執外(見貳、五、㈣㈤㈥),並有南區分署107年4月11
日台財產南接字笫00000000000號函、水利局107年4月10
日高市水保字第10732458900號函、同年月23日高市水保
字第10732631200號函暨會勘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
卷第197頁、原審卷一第263至266、273頁),則秦明煌等
3人負有於107年4月24日前完成回填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至為明確。
⒋⑴軍備局主張秦明煌等3人有超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
、未回填及恢復原有地形地貌等情事一節,為秦明煌等
3人所否認。本院乃就上開情事之有無,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詳如附件所示,有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1130531號函所附高
市土技鑑字第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5頁、系爭鑑定報告第4至
5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之挖掘面積102平方公尺
,挖土方826.5立方公尺,均超逾系爭計畫書6-1所記載
之範圍(面積約75平方公尺、挖土方估算525立方公尺
);於107年4月24日回填完成之比例僅約13.61%;未施
作(設置)系爭計畫書6-4所記載之臨時抽水機設備。
⑵又關於秦明煌等3人之前揭行為(包括不作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一節,本院囑託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為:「1.經參閱中央地質調查所
區域地質圖,本案基地地質係位於沖積層上,為珊瑚石
灰岩塊,俗稱『𥑮硓石』,為海洋中生活的珊瑚死亡後,
其骨骸在海底沉積,隨時間推移,逐漸堆積、增厚,成
為以珊瑚骨骸為主體的珊瑚石灰岩塊。2.依據前述之區
域地質圖,獲知現地之地層分布如下,底層為古亭坑層
之泥岩為主之地層,頂層則為以𥑮硓石為主的石灰岩層
,頂層部分,除𥑮硓石外,可能夾雜其他風化土層或泥
岩層,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逕流水沖刷而產
生蝕溝或蝕穴。3.參考鑽探資料,可得知本案基地土層
,頂層𥑮硓石石灰岩層及古亭坑層泥岩部分,其SPT-N
值大多可達100以上,顯示岩層本體之強度甚佳。頂層�
�硓石石灰岩層上方之表層覆土,大致為CL或ML土層,S
PT-N值約為13〜37。4.依據現地勘查資料,崩落岩塊外
緣節理密佈,另依據107年3月7日至107年4月10日期間
掘挖施工照片,岩塊裂解情形嚴重,另查,崩落岩體上
方道路係為萬壽路,為一轉彎下坡處,於該道路邊坡側
截水牆增設前,大雨時,地表逕流水易沿道路邊排入開
挖基地上方邊坡内,因𥑮硓石石灰岩地層,易受到地表
逕流水沖刷而產生蝕溝或蝕穴,並進而發展出岩層内部
節理,故當本案開挖基地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因10
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導致擴大既有之岩體節理裂隙而
崩解,且下方開挖基地第一階(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
行回填,致使上方之𥑮硓石石灰岩體坡趾喪失側向支撐
,進而導致上方岩體崩落至開挖基地内,為本案釀災之
主因。5.致災之原因比例經研判,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
節理及107年6、7月間連日大雨因素影響佔50%,開挖基
地頂階挖掘範園尚未進行回填因素佔50%」(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6頁);簡言之,秦明煌等3人於掘發系爭土地
後未依期完成回填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其所占原因比例為50%。
⑶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乃本院參酌秦明煌等3人意見所選
定之鑑定機關(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卷二第98頁),
經其指派陳存永、周宏一土木技師,於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6日會同兩造進行會勘,並以本件全部卷證
光碟資料、軍備局113年6月17日陳報之光碟資料、現地
地形測量及現地勘查紀錄綜合評估研判,而作成系爭鑑
定報告,則系爭鑑定報告具備專業性,其所為之鑑定結
果應為公正客觀,而屬可信。基此,秦明煌等3人有超
挖、未施作臨時性排水設施、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
包括不作為),且其中未依期回填土方之行為,與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⑷綜上,秦明煌等3人未依系爭計畫書於107年4月24日前完
成回填,則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行為(即水土保持法第
8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其他開挖整地』),即已逾越軍
備局之同意範圍,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之情事,亦屬違反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13條規定之注
意義務;又其等未依期完成回填之不法行為(不作為)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致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完整性受損,則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於軍備局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切結書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軍備局敗訴
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而係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賠
償金額之結果(詳下述),即毋須再予審究。
⒌系爭事故發生後,南區分署與秦明煌、水利局、軍備局工
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於107年7月9日現地會勘
,會勘結論包括:「有關本案土地上方土石坍塌及山壁崩
落是否與掘發案有關,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
營產處請執行機關委請第三公正單位提供專業意見,俟本
分署研議後,另行函復該處」,南區分署復於同年8月3日
通知軍備局:「本次發生土石崩落與掘發作業有無相關,
尚待貴局及掘發人釐清」,秦明煌則否認其應負賠償責任
,軍備局因而於107年10月8日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鑑定,鑑定要旨包括災損原因調查及整復建議,鑑定
經過及工作項目包括交付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工作計畫書
、地質鑽探暨地質調查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情,有南區
分署107年7月9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8300號函、同年
月12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00120730號函暨會勘紀錄、同
年8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第10720009480號函、秦明煌107年
9月4日煌瑞字第1070904號函、甲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訴卷第41至85頁、原審卷一第128至129、162、235
至238、241頁)。審酌軍備局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人,
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乃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水土保持
義務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自有予以調查以釐清責
任歸屬之必要,則其委任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鑑定,核屬證明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必要行為。是以
,軍備局就甲鑑定所支出之費用982,300元,雖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屬其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則其請求秦明煌等3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
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
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經查:軍
備局與秦明煌等3人同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業據
前述。又秦明煌雖於107年4月11日向南區分署申請繼續施工
,然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屆滿日(即107年4月24日),尚未
獲允准,則秦明煌等3人自107年4月25日起,已無使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惟軍備局對於秦明煌等3人繼續占用系爭
土地之行為,並未積極促其改善,經南區分署於107年5月3
日函請其「查核掘發施工範圍土地於辦理回填及植生復原等
作業後,是否符合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後,亦未見其後
續有何查核之作為,有南區分署107年5月3日台財產南接字
第1070007512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8頁)
,則軍備局對於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非無鬆懈之情形;另
審酌系爭土地有𥑮硓石石灰岩體風化節理,復逢107年6、7
月間之連日大雨,亦即其自然環境原即存在災害發生之危險
因素,就此所生之不利益,亦應由軍備局自行承擔。審酌兩
造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應認軍備局與秦明煌
等3人各負50%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就秦明煌等3人應賠償之金額予以減輕50%。是以,
軍備局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91,150元(計算式
:982,30050%=491,150)。
七、綜上所述,本件軍備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秦明煌等3人連帶給付其491,150元,及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秦明煌等3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軍備局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兩造分別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
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勝訴人之行
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敗訴人之行為,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法第79條、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軍備局主張其對秦明煌等
3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由軍備局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則本院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
因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需費用,原應由軍備局預
納之。惟軍備局先表示拒絕(見本院卷二第222頁),秦明
煌等3人乃預納申請費5,000元,嗣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通知
續繳鑑定公費355,000元,秦明煌等3人未予繳納,軍備局始
行預納(見同卷第289、291、309、321、335頁);另對照
本件兩造勝敗比例,及秦明煌等3人本欲撤回上訴,惟軍備
局執意續行訴訟等情形(見同卷第347、351、353頁),倘
令秦明煌等3人就上開鑑定費用負擔1/2,容有失事理之平,
爰酌量情形,認秦明煌、高明月、秦嘉謙僅須連帶負擔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中申請費5,000元部分,其餘鑑定公
費355,000元由軍備局負擔,至於本件其餘訴訟費用,則仍
由兩造各自負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KSHV-112-上易-2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