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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語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69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32302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1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壹罐、牛奶口味伍罐、亞培心美力添加 鐵質配方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語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18時52分至19時58分間,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五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小安素 香草口味1罐(併案意旨書誤載為4罐,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加鐵質配方6罐(以上價值共 計新台幣《下同》11,256元,下稱12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 口味4罐(價值3,516元),並將其中之12罐商品放在手推車內 推出賣場、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放入其所攜帶之黑色購物 袋,復以手機聯絡LALAMOVE外送平台請不知情之司機許聖凱 將放置於家樂福一樓三商巧福旁推車內之上開12罐商品載至 屏東縣○○市○○街00號之水果行。同日20時17分許,王語絃結 帳時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惟經店員發現有異,將其攔下 並報警當場查獲,而扣得上開小安素香草4罐(已發還);同 日20時25分許,LALAMOVE外送平台司機許聖凱依王語絃手機 聯絡指示至上開三商巧福旁推車將12罐商品取走,送至上開 水果行。嗣家樂福五甲店安全課課長後續調閱店內監視器, 發現王語絃於上開期間另竊有上開12罐商品,並請人載走, 乃報警處理。 二、被告於上開期間竊取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為店員發現查獲之 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甲分公司之代理人楊榮 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上開期間另有竊取上開12罐商品,並請外送平台司機 許聖凱載至屏東市水果行情事,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楊 榮家、證人即外送司機許聖凱分別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外送單據及對話 紀錄、每日損失記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上開12 罐商品及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 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 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三)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偵字第32302號併辦意 旨書所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 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即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 害(竊取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約3,516元》已發還,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竊取之12罐商品未發還《價值11,256 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卷附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9、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未扣案之小安素香草口味1罐、牛奶口味5罐、亞培心美力添 加鐵質配方6罐,均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 告竊得之小安素香草口味4罐,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KSDM-113-簡-4515-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1 3號、第9864號、第1457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660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仁川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小 胖」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騙,許仁川則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車手,待許仁川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交由「小胖」收 取詐騙款項,並約定許仁川可獲得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由 「小胖」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匯入帳號,再由許仁川於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交付予「 小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林施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 黃偉瑄、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雷雅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施 融、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謝宗勳、王雯儀、黃偉瑄、 李彬誠、溫承偉、林正宸、巫品嫻、雷雅蘭及被害人曾琦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①告訴人林施融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喜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②告訴人張靖翎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告訴人衷艷庭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 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訊頁面截圖、④ 被害人曾琦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⑤告訴人葉勁緯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⑥告 訴人謝宗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⑦告訴人王雯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翻拍交易明細表、手機內通話紀錄及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LINE個人資料頁、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及存款帳戶 查詢頁面、⑧告訴人巫品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轉帳成功截圖、⑨告訴人黃偉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手機內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⑩告 訴人李彬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⑪告訴人溫承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隘門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頁面 截圖、⑫告訴人林正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 轉帳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⑬告訴人雷雅蘭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截圖、⑭詐欺人頭帳戶 廖博文、趙唯雅、陳蓉瑢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 人頭帳戶李季霖之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詐欺人頭帳戶賴富雄之台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詐欺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用廖博文之中華郵政帳戶提領款項之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區○○街00巷○號ATM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113年5月 9日之偵查以及後續之歷次警詢及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112年10月間我在麻將館認識的,當時我經濟狀況 不好,小胖有跟我說他有工作,要介貂我去做,小胖說就是 叫我拿卡幫他領錢,我沒有問小胖卡的來源,提款卡都是小 胖當場拿给我,叫我去那裡領,我領完再把卡和錢給小胖」 、『我從頭到尾對接都是「小胖」』、『有提到「ACE」跟「在 麥當勞的人」都是「小胖」教我講的,做筆錄時警察有調取 影像,但沒有調到』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被告始終僅 與詐欺集團成員「小胖」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被 告先前供稱「火拳愛斯」、「ACE」跟「在麥當勞的人」之 人,以及追加起訴書所指稱實施詐騙之「李沐沐」,檢察官 無法舉證證明實際上有該人存在?也沒有證據證明是否為綽 號「小胖」一人分飾多角,本件除被告以及綽號「小胖」之 人外,尚有無其他共犯參與,尚有疑問,依罪疑惟被告有利 認定之原則,自僅能認定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只有被告及 綽號「小胖」之人。又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 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 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知悉所領取之款項係「小胖」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最終目的即促使「小胖」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且依被告所述,曾約定可以獲得提領款項2%作為報酬,顯係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是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小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犯意各別,被害人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小胖」合作,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被 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小胖」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以其犯後一度否認犯行,並依「小胖」之指示編造出「火拳 愛斯」、「ACE」等綽號之人,企圖誤導警方辦案,於偵查 後始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考量被 告並非第一次擔任車手,在本案之前即有數次因擔任車手遭 法院判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 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7歲、10歲, 現在作水果行兼職,月收約4萬多,太太有工作,作海產店 服務生,月收約2萬多,需撫養父親、跟兩個小孩,與家人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小胖」有允諾他可獲得提款款項2%之報酬,然並 未實際給付,而卷內證據資料也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某日,參與由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胖」及Telegrem暱稱「火拳愛斯」、「李沐沐 」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由被告擔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被告 負責將款項提領完畢後,再由「小胖」回收詐騙款項再轉交 予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宣告刑 1 林施融 於112年11月21日佯稱其為買家並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QR CODE」給被害人要求聯繫,之後客服告知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簽署金流服務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6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16分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16時25分、16時26分、16時27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1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4萬9,123元 112年11月21日16時24分 112年11月21日16時31分、16時32分、16時33分 2萬元、2萬元、9千元 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辰佳門市) 2 張靖翎 以LINE暱稱「月月」表示於賣場上無法下單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旋轉拍賣網路賣場的客服,LINE暱稱(Carousell TW 線上客服),要求被害人驗證,並提供網址要求被害人驗證,再以無法驗證成功為由要求被害人加入自稱永豐銀行的客服,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要求報案操作網路銀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0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7時5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0,123元 112年11月21日17時31分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衷艷庭、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3 衷艷庭 被害人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旋轉拍賣」賣場,被害人前往「旋轉拍賣」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連結「網址無法提供」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旋轉拍賣」,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6,123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01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42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曾琦瑋、葉勁緯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曾琦瑋 被害人與對方加line聯繫李曉玫(id:g82555)並要求於蝦皮拍賣平台進行交易,曾民因不熟悉蝦皮平台操作聽從對方指示於line加入Shopee專屬客服操作賣家認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85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0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葉勁緯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葉勁緯 被害人葉勁緯於「112年11月21日」,在「臉書」上與我聯絡,對方臉書名是(Facebook在線客服),因為我是在臉書上賣隨身碟,對方自稱是華南銀行員工跟我聯絡稱要購買隨身碟,還說要先跟我做驗證後才購買,雙方利用「臉書即加入LINEID:w56865 」相互聯繫交易細節。對方要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之帳號後會將款項匯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17分 5萬6,000元(含張靖翎、衷艷庭、曾琦瑋所匯款項)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999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22分 6 謝宗勳 被害人謝宗勳是臉書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假買家AikennCherry傳Messenger訊息,交談過程要求被害人使用「7-11賣貨便」賣場創立賣場,將賣場網址提供給買家。假買家卻稱無法下單,並傳送「7-11賣貨便」客服連結「http://線上服務40.evevenstw.click」給被害人要求聯繫,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告知被害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1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38分 富邦銀行帳戶戶名:李季霖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8時55分、18時56分 5萬元、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永康分行)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0分 7 巫品嫻 於112年11月21日19時許,傳訊息給被害人,佯稱為其友人,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於右列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2分 112年11月21日19時40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雯儀 被害人王雯儀接獲自稱VITABOX購物平台,該平台客服稱系統被駭,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新台幣約1萬元,後續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協助被害人處裡上述事宜,被害人逐按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0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廖博文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18分 1萬元、4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號(永康崑山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19分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1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趙唯雅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0時0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大灣郵局) 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6分 112年11月21日20時09分 4萬元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黃偉瑄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4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46分 112年11月21日21時26分 9 黃偉瑄 被害人曾經於「anillo」網路賣場購物「購買商品為「沐浴乳」、「花費1500元」、「112年9月24日購買」、「商品購買地點-官網」、並以「信用卡付費等」方式完成消費,卻於112年11月21日接獲電話,以話術「遭駭客入侵」詐騙,會有銀行聯絡我,後一位自稱為上海銀行客服來電,表示要幫我凍結交易,要求「依指示到網路銀行轉帳頁面」,照對方指示輸入,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4萬1,997元 112年11月21日21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陳蓉瑢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21時25分、21時26分 6萬元、1萬3,000元(含王雯儀所匯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網寮郵局)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李彬誠 被害人是臉書商店的賣家,於112年11月21日有一位臉書暱稱(陳偉城)聯繫被害人表示想跟其買東西,雙方透過臉書及line(id:g8233、名稱:周雅雯)聯絡。之後暱稱「周雅雯」使用line聯繫我,叫我被害人開通賣貨便,傳了一個假的賣貨便連結,要被害人提供我的姓名跟電話,之後就有假的中國信託客服,跟被害人說要簽3大保證,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9萬3,616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23分 台新銀行帳戶戶名:賴富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54分、19時55分 10萬元、4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永康大展店)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溫承偉 被害人友人LINE帳號遭盜用,歹徒假冒朋友傳訊息跟其借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林正宸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1日18時許在FB平台賣鞋收到以FB名稱鄭鴻峰稱其為買家要購買商品,後續表示無法購買要聯繫客服,便貼出假客服網址,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萬9,988元 112年11月21日19時38分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雷雅蘭(追加起訴) 112年11月21日,某在臉書佯稱販賣化妝品,雷雅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 3,200元 112年11月21日18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詐欺人頭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19時04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仁灣門市) 許仁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5

TNDM-113-金訴-1748-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陳錦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其餘被訴部分(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起派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嗣於107年1月11日起調任同分局偵查隊 偵查佐,職司刑事犯罪調查等工作,於執行職務時為依法令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明知因職務上所為之戶籍、戶役政照片、國民身分證影像 照片及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查詢,限於偵辦犯罪等公務用途所 需,且該等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亦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員負有 保守秘密之義務,不得非法蒐集、利用、洩漏或交付予他人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而乙○○係自104年4月1日起,在甲○○職務管轄區域 內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經營「御吟養生館」兼營地 下錢莊之業者,因而與甲○○結識,甲○○為向乙○○展現其查詢 上開資訊之權限,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假借職務上機會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之犯意,依據乙○○提供可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嫌疑人簡文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108年4月22日下午3 時許,以偵辦案件名義,利用LINE聯繫請託不知情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吳伊雯以其帳號LBG6SR SQ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代其查得簡文勇之戶籍與國民身分 證影像照片,及同年8月16日下午2時8分許,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內,以己之帳號JS4BUNUQ登入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簡文勇之入出境紀錄後,明知將上揭蒐集 資料為偵查犯罪目的以外之利用,必將損害受查詢人簡文勇 之利益,仍逕將之提供及洩漏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勇 。 二、乙○○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趁羅永霖需錢 孔急之急迫、輕率之際,均在前述「御吟養生館」內,分別 為下列行為,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㈠於108年10月間某日,貸與羅永霖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 定月息為15%,即每月利息為3,000元,計以年息為180%之重 利(計算式:3,000元÷2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 利息3,000元後,再交付其餘貸款現金1萬7,000元予羅永霖 ,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11月5日、12月5日、109年1月15日各 匯入利息3,000元至乙○○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1萬2,000元。  ㈡於109年3月間,貸與羅永霖3萬元,約定月息為20%,即每月 利息6,000元,計以年息為240%之重利(計算式:6,000元÷3 萬元×12×100%),當場扣除第1個月利息6,000元後,再交付 其餘貸款現金3萬4,000元予羅永霖,羅永霖遂陸續於同年4 月5日、5月5日、6月5日、7月5日、8月7日各匯入利息6,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乙○○共計獲利3萬6,000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吳伊雯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97 4號卷【下稱偵卷】第69至73頁)相符,及被告乙○○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永霖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110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下稱 他卷】第47至50、261至263頁)相符,就犯罪事實一,並有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見他卷第 43至45、335頁),就犯罪事實二,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見偵卷第81、121至138、141頁,他 卷第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 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㈡被告甲○○先後將其所蒐集之簡文勇戶籍及入出境紀錄個人資 料,洩漏予乙○○,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意思所為,侵害同一被 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為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 ,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行為後,警員尚未發覺其所涉之重利罪時,主動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自首該犯行等情,有被告 乙○○之110年9月3日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1至25頁)附卷可 查,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身為警務人員,明 知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並應廉潔自守, 竟因與地下錢莊業者乙○○具有悖於警員分際之交誼關係,利 用職務上機會,將被害人簡文勇之資料洩漏予乙○○,侵害被 害人個人隱私,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 利用被害人羅永霖急需用錢之窘境,先後貸與金錢而取得高 額重利,破壞正常金融秩序,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頁)暨其犯罪手段、 獲得之重利數額、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乙○○於 108年10月、109年3月間,均借貸金錢與被害人羅永霖,以 相同手法獲取重利,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 價,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㈦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 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考量其因未能拿捏身為警務人員應嚴守 之行為分際,基於與不法業者之情誼,而洩漏公務上查得之 個人資料,顯有害於警政紀律,依其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 宣告之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 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 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 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 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 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查   被害人羅永霖因先後借貸行為除先行扣除之第1期利息3,000 元、6,000元,另給付9,000元(第1次借貸)、3萬元(第2 次借貸),合計4萬8,000元核屬被告乙○○因本案重利犯行之 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8年間某日,向被告甲○○約定由被告 甲○○以投資其放款業務之名義,每月可獲得本金5分或3分利 潤之賄賂,被告甲○○應隨時依其要求查詢放款業務債務人之 戶役政資料及入出境紀錄,假借被告甲○○以投資名義取得此 種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被告甲○○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 、收受賄賂之犯意,與被告乙○○約定以投資50萬元之名義, 期約被告甲○○每月可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被告甲○○ 遂將前揭查得之被害人簡文勇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洩 漏提供予被告乙○○,並於108年8月5日以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4萬7,000元至系爭帳戶,餘款3 5萬3,000元另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乙○○,再將前揭查得之被害 人簡文勇入出境紀錄洩漏予被告乙○○,嗣後被告甲○○再逐期 取回全部本金。被告甲○○、乙○○承前犯意,復於109年1月中 旬約定被告甲○○以投資30萬元之名義,期約其每月(或每20 日)可收受9,000元之賄賂,該30萬元預扣被告甲○○應收第1 期金額9,000元後,由被告甲○○於109年1月21日自其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9萬1, 000元至系爭帳戶,期約按月收取被告乙○○每期給付賄賂9,0 00元,嗣被告甲○○先收回本金其中15萬元,再由被告乙○○之 女友丁○○於109年8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 爾富超商,代為返還其餘本金15萬元及交付賄賂5,000元予 被告甲○○,被告甲○○獲取3次賄賂共2萬3,000元(含第1期預 扣之9,000元、其中1期9,000元、最末1期5,000元),因認 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11 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戊○○ 於警詢之證述、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被告甲○○之臺灣土地 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本案犯行,而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108 年8月5日以己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4萬7,000元、於109 年1月21日以己之郵局帳戶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並 收取丁○○交付之15萬元、5,000元,且有提供被害人簡文勇 之戶籍、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及入出境紀錄資料予被告乙○○ ,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第1筆匯款是 被告乙○○向我借款,沒有算利息,因為被告乙○○很快就用現 金返還,我沒有交付現金35萬3,000元予被告乙○○,又當時 被告乙○○表示是投資他的水果行生意,所以我有第2筆匯款 ,除了預扣的9,000元外,拿了2次利息,因為我原本講好要 借給他,但中間我臨時要用錢,我有把一些錢拿回來,借款 隔月向被告乙○○拿1次9,000元、之後丁○○交付5,000元;當 初被告乙○○提供情資給我,他說簡文勇疑似有吸毒,簡文勇 的身分證字號都是他提供給我,當初是為了查緝毒品部分, 我再問一些細節他沒辦法給我具體回答,所以我就先查戶役 政資料,之後查入出境紀錄是因為被告乙○○當時跟我說簡文 勇大概住在哪,我有去現場2次,但都沒有人,我覺得怎麼 會長時間不在家,所以才又查了入出境紀錄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乙○○與證人丁○○對於被告而言屬對立性 、目的性證人,證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且其等前後供述不 一,應難作為不利被告之基礎,又被告借款與被告乙○○之原 因,尚無任何客觀證據,且起訴書認定支付利息之時間與被 告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之時間點相差甚遠,自難認定被告收 取之利息與洩漏簡文勇個人資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乙○○雖 稱共同投資放款業務,然其放款利率為月息15分,而被告乙 ○○稱返還被告之利率為月利3分、4.5分、5分,相差數倍, 難認有共同投資之情。是以,雖被告有查詢簡文勇個人資料 並洩漏予被告乙○○,然從被告取得利息之時點與查詢簡文勇 個人資訊之時間差距,尚難認被告予被告乙○○間有任何違背 職務之協議或對價關係,進而達成一致,況本案除被告乙○○ 之供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被告乙○○有違背職 務之約定,究竟係被告予被告乙○○間實有違背職務之協議, 或被告乙○○因另案聽從被告投案建議而遭羈押,被告於另案 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無自首而有嫌隙,全非無疑,縱被告因 借款予被告乙○○而取得利息,然仍須被告予被告乙○○間之行 賄、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本案並無此項合意之證明,其間 亦無對價關係之連結,故應不得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最相繩,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 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 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 「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 ,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 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兩者如有對 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 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 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 ,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 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 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 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 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 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 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 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 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 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 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 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 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 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 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 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 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 。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 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 ,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 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 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 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 虛偽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又引用共犯之自白或其他 不利於己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被告 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有自白虛偽性,亦不免有嫁 禍於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故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與事 實相符,始可認定犯罪事實。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 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 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 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㈢本案被告甲○○先後匯款14萬7,000元、29萬1,000元至被告乙○ ○之系爭帳戶,且被告甲○○於108年4月、8月間將利用警政知 識聯網系統查得之簡文勇個人資料洩漏予被告乙○○之事實, 經被告甲○○、乙○○坦認不諱,且有前揭事證可佐,固堪認定 ,惟匯款原因是否為被告2人間佯以投資名義,實則使被告 甲○○保證獲利之投資款項,又前揭以投資獲利包裝之賄賂縱 使為真,其等是否確有達成以被告甲○○提供個人資料換取該 賄賂之合意,實屬本案應探究之重要構成要件。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對於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然其與被告 甲○○間為對向犯罪之共犯關係,其自白仍須具補強證據以使 其供述獲得確信,互核其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稱:甲○○應 該在外面聽聞我有在放款,所以他於109年1月中旬打電話給 我說想要投資,我也答應他,並將系爭帳戶用LINE傳給他, 他就於109年1月21日匯款29萬1,000元至系爭帳戶,投資我 放款,只有口頭約定以20日為基準,每個月利息9,000元, 利息錢由我匯款給他,或現金面交給他,他於109年1月21日 匯款我馬上扣利息9,000元給他,投資金額為30萬元,自109 年8月15日結束投資並將本金30萬還給他,期間共獲利7萬2, 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7至28頁);於110年9月3日警詢稱: 甲○○是我管區警員,經常來找我聊天,約在109年1月他來找 我聊天,有談及他最近投資股票失利及購屋急需用錢,問我 有無事業可投資,我告知他我放款利息是1萬元收1,000元, 我認為他已經投資我,是我股東,他取締我,本金及利息就 拿不回去,我有請他幫我查一名借款人簡文勇,他有幫我查 簡文勇之出入境資料,我才知道對方在國外。甲○○總共投資 我2次,109年1月前還有投資50萬,這筆錢我已陸續還他, 透過我本人(渣打銀行)、古碧珠(郵局)、丁○○(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轉匯給他,應是自107年開始到甲○○購屋後, 我每月都會付5分利的利息錢給他,中間我有還本金給他, 就以當時剩多少本金計算分紅,我原本不想讓他投資這50萬 元,但因為他是管區,本想讓他投資3個月就好,敷衍他一 下,結果他不願意拿回本金,我迫於無奈,只好繼續給他投 資,每月持續給他利息,50萬已結清,因為他稱購屋要繳房 貸需要用錢,另有跟我說如有借款人跑路,要找人他可以幫 忙查資料,所以我讓他投資第2次30萬元,他有幫我查詢其 他人,但幾次我已忘記,我於109年8月15日因案被收押,甲 ○○有來店找員工戊○○,由江女轉知丁○○,他之前投資30萬已 陸續拿回15萬元,丁○○拿剩下15萬4,500元,有多拿一期利 息錢4500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1至25頁);於110年12月3 日偵訊稱:第一次好像是投資50萬元,這是用5分利算,時 間大約是107年開始,這是領月頭,我月頭就給他2萬5,000 元現金,後來他有把本金分次拿回,利息會跟著減少,他放 在我這邊一陣子我覺得壓力大,因為有時候不一定有那麼多 人借錢,但我要固定給他這筆錢,甲○○用現金給我,是陸續 給的;第二次是投資30萬元,甲○○是匯給我,他有先扣利息 9,000元,匯29萬1,000元,這筆投資是用來放款,投資到10 9年8月15日,我記得因為那時我有傷害致死案件被羈押,他 就透過員工戊○○跟我當時女友丁○○說要把本金拿回,最後餘 額是丁○○還回去且多付了一期利息;因為甲○○是警員,他跟 我說如果借款人跑掉他可幫忙查,所以讓他投資,他查過簡 文勇,是甲○○自己傳給我,我沒有留存傳來的資料,我忘記 是否還有查過其他人等語(見他卷第269至273頁);於112 年3月28日偵訊稱:甲○○跟我說如果有欠錢不還的、找不到 人的,他可以幫我,永安太陽會、楊梅太陽會他也都這樣講 ,不只講一次,我常跟他吃飯,他還沒投資前就有跟我講可 以查資料,我是因為他有查放款人資料的影響力,還有他是 管區,我才同意讓他投資放款,他匯款14萬7000元到系爭帳 戶已經是後面投資的幾筆,一開始他有警覺心,都拿現金到 養生館,大廳的錄影帶已經沒有了,等於沒有證據了,甲○○ 錢一拿給我,我就要把利息直接給他,投資只是說法,其時 就是給他好處,讓他可以幫我查債務人訊息,他投資太多了 ,數不清;他跟我講很多次他可以幫忙查借款人,某天下班 ,我找公司幹部一起過來陪他吃飯,他在席間有講上述的話 ,另外還有多個場合例如中壢四季廣場KTV也有,因為他喜 歡表達他是什麼身分,有實質影響力可以幫我,他查簡文勇 的資料用微信拍照傳給我,因為我的手機在傷害致死案件被 沒收,所以沒有留存,我先給他好處,約定好有需要時再叫 他查,而且我有測試過,我一個親戚剛好要協尋機車資料, 我請他查,我才確定他有這個實質能力等語(見偵卷第443 至448頁);另於112年3月28日偵訊時稱:14萬7,000元不是 甲○○第一次投資我,第一次投資他還在草湳派出所,當時他 就有幫我查過個人資料,他問我投資時,他就說可以幫我查 一些債務人的資料,早在他當偵查佐之前就已經約定他可以 幫我查債務人資料,我讓他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57至460頁 );嗣於本院證稱:他還是草湳派出所警員時就有利益輸送 ,被告甲○○在餐敘中有對外宣稱他有辦法幫忙查個資,我當 時測試他有這個能力,除了查我舅舅的車牌,還有一個借款 人簡文勇,我請他幫忙看看是否出境了,之後發現他有這個 能力才會想請他幫忙,我給他的好處就是利息、到我的養生 館性交易不用收錢,櫃臺的900元都沒跟他收過,甲○○除了 提供個資外,他會說最近什麼事情要小心,哪裡抓的比較緊 之類的;甲○○跟我談投資的事情時只是管區、派出所制服, 108年8月5日匯款14萬7,000元可能是比較大條一點的,前面 有投資再拿回去,只是我沒有在記,是甲○○先投資我,我再 麻煩他查債務人資料,如果我要求他幫我查他拒絕,我也會 慢慢把錢退給他,沒有保證獲利的,卷內只有一位債務人簡 文勇是透過甲○○查詢,沒有其他債務人是因為簡文勇關係到 我自己,所以我特別記憶,剩下一些朋友我不想透露別的; 利息的部分經過我的都是交付現金,經過丁○○的就是交待她 用轉帳,108年8月投資的14萬7,000元其餘用現金交付部分 ,甲○○同年還有匯進來一筆,(提示系爭帳戶108年交易明 細)記不太起來是哪一筆,另案扣案的手機裡面沒有與本案 有關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83頁),足見乙○○關 於被告甲○○投資時點先係稱甲○○得知其從事放款,而於109 年1月間要求投資30萬元,嗣改稱另於108年間已有投資50萬 元,然對於匯款差額究係以現金交付抑或另有匯款,均無法 明確說明,並以客觀之交易明細紀錄為佐,於本院審理再改 稱投資始於被告甲○○擔任派出所警員時期,前後所述議定投 資保證獲利之時點差距甚大,縱因時間經過或有記憶不清之 情形,然其關於投資次數、期間之供述確反係在距離行為時 間較遠之審理程序愈發詳細,卻對於投資金額此投資重要事 項含糊不清,其真實性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從2015年迄今任職御吟養 生館之櫃臺人員,實際經營者為乙○○,甲○○去我們店裡消費 ,老闆有叫我拿錢給他,好像是給他的利息錢,幾乎每個月 都會看到他,甲○○投資老闆的放款業務,我老闆被警察抓去 ,甲○○就過來請我去跟我老闆的女有說要拿回這筆錢,我有 轉達,據我所知,後來丁○○有拿給甲○○,丁○○有跟我講,甲 ○○當時跟我說是他投資的錢,以我的認知,甲○○是投資老闆 的放款,我看到的事乙○○跟甲○○坐在客廳,好像也是拿沒有 包裝的錢給甲○○,我沒有詢問過乙○○這個錢是什麼利息錢, 我老闆沒明講是什麼錢,但我知道他有講投資,我從106年 開始轉交利息到老闆出事這段期間,應該起碼交了10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06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結證 稱:甲○○會去御吟養生館找乙○○,他有拿一些錢給乙○○要放 款,是之後乙○○被羈押,甲○○來跟我拿放在乙○○這邊的錢,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好像是15萬6,000元,甲○○的意思是如 果乙○○現在在關,這個錢必須趕快拿回去,乙○○回來之後跟 我說這個錢給他就給他了,反正也是要給他的,就是借貸的 錢,比如小金主的意思,其實甲○○、乙○○聊什麼我很少參與 ,沒有注意到有無現金來往,108至109年間甲○○來養生館消 費,好像沒有給錢,一般顧客消費是給我錢,我的印象是都 沒有跟甲○○收錢,乙○○說不用跟甲○○收錢;乙○○於109年8月 15日遭羈押前,我就有替他匯款大約4,000元的利息給甲○○ 幾次,有些是現金、有些是網路匯款,是用我的中國信託帳 戶,乙○○遭羈押前,我替他給甲○○利息,有聽甲○○說是借乙 ○○還是怎樣,我忘記了,乙○○只有跟我說甲○○是警察,有時 候可能有事情拜託他比較方便,好像有聽乙○○說查一些資料 吧,沒有說查資料跟投資放款是有關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至23頁),可知證人2人雖均證稱曾受乙○○之託轉交利息 予被告甲○○,對於交付次數及數額則均無法正確記憶,且據 證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63至507 頁),亦未見任何轉帳至被告甲○○銀行帳戶之紀錄,均難以 其等所述獲得乙○○確有以固定頻率,交付以投資金額核算之 固定數額利息之情狀,且其等對於該利息錢究係基於被告2 人間之何等關係而生均不知情,是該等證述對於被告乙○○供 稱被告甲○○之匯款係基於被告2人間合意假投資名義、無論 盈虧均固定給予利息之事難為補強。  ⒊另被告乙○○雖稱係以被告甲○○提供查詢個資作為投資之交換 ,惟被告甲○○投資期間,乙○○無法明確證述指示被告甲○○查 詢之債務人為何,顯有悖常情,且觀諸乙○○前揭供述,其係 先基於測試心理而請求被告甲○○查詢簡文勇之戶籍資料,確 定被告甲○○之權限對其有所幫助始給予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 ,並預想之後若被告甲○○拒絕查詢則退回投資本金,除與被 告甲○○查詢簡文勇戶籍資料早於被告甲○○匯款14萬7000元之 時間情狀相符外,益徵被告乙○○並未與被告甲○○達成合意, 始有預設被告甲○○日後拒絕查詢之因應方式之必要,其所指 交換之意顯與對價關係達成合意之要件尚屬有間。  ⒋再者,被告甲○○雖確於108年4月、8月間查詢被害人簡文勇之 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然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甲○○於該 段期間有何收受賄賂即投資獲利之事實,依據卷內證據及前 揭證述亦無法證明倘被告甲○○係基假借投資名義而匯款14萬 3,000元予被告乙○○,相對應其查詢被害人簡文勇個人資料 之期間內有何收受利息之行為;加以被告甲○○於108年1月1 日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使用警政電腦連線系統查詢之民 眾個人資料與其所承辦案件無關連性者,僅有於108年2月27 日查詢其同仁之國民身分證影像照片遭懲處之紀錄,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7月31日楊警分督字第11300315 4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4頁)在卷可 參,上揭情狀均足徵與被告甲○○允諾以查詢個人資料提供予 被告乙○○作為取得保證獲利之賄賂不符;是以,結合被告乙 ○○所述實際情形、被告甲○○查詢個人資料紀錄及卷內關於被 告甲○○收取利息之事證,實難認被告2人確有達成以查詢個 資與投資保證獲利互為對價關係之合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被告乙○○構成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受賄賂 罪,無非係以被告乙○○供述為主要依據,而其供述有如上瑕 疵,且無補強證據使其供述獲得確信,更與客觀紀錄無法勾 稽吻合,綜此情狀,本案既無法認定被告甲○○匯款原因確係 基於投資約定,亦難形成被告乙○○與被告甲○○就對價關係已 達意思合致程度之心證。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2人實施測謊鑑定,惟按科學鑑識技術 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地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 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 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 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 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測謊結果,如就對己有利之 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無不實情緒波動反應,至多只能推 認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 法院裁判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對上訴人實施之測謊 鑑定結果之生理反應變化與受測人有無說謊間,就科學證據 而言,尚不能認為有絕對因果關係,縱呈無不實反應,至多 僅能證明受測人無說謊之生理反應,與受測人有無說謊要屬 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前揭被告乙○○供述,可見其對 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縱被告2 人施測結果均為無說謊反應,對於前揭要件之認定亦無重要 關係,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者,被告乙○○雖自白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惟本案無法認定對價關係存在,當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或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要件,而其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唯一的證據,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涉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 賂罪,被告乙○○涉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 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諭知,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 告甲○○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4-11-14

TYDM-112-訴-1091-20241114-1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涂世嘉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涂世嘉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1 9,12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當 時最大債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 保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卷一第10至26 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卷一第118頁)。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現聲請人受僱於豐農水果行,每月所 得為29,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二第10頁),堪信屬 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22 ,838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子,年約4歲,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卷一 第27、242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 額之扶養費6,03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5,8 86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219,127元,亦有債 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市區監理所 金門監理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全聯資融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之陳報狀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可考(卷一第54至66、141 至221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3

PTDV-113-消債清-54-20241113-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原告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2年3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730萬元之本票,於超過3,217,5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依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67號卷 宗所載,被告係主張原告尚積欠6,519,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則參諸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之利益應為3,444,776元(計算方式:6,5 19,000-3,217,500=3,301,500,及以3,301,500元為基準計算自1 13年5月31日起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詳如附表所示),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44,77 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15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3, 769元,尚應補繳1,3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30萬1,500元 1 利息 330萬1,500元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6日 (99/365) 16% 143,276.05元 小計 143,276.05元 合計 3,444,776元

2024-11-12

CCEV-113-潮補-1266-20241112-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蘇俊青即香甜農產品水果行 黃淑敏 蘇綉雯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742,455 元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65 2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3,217,5 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 第10267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不動產等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6527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已 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聲明請求確認超 過新臺幣(下同)3,2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潮補字第1266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並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於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 及系爭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為免聲請人將 來系爭事件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 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 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 ,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6, 333,926元,請求之利息係按年息16 %計算,又聲請人係聲 請停止執行超過新臺幣3,217,500元及其利息之本票債權, 則相對人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本票債權3,116,426元之 部分金額,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 爭事件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已 逾150 萬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 為1年2月、2年6月、1 年6月,共計5年2個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期限約需5年6個月,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系爭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 損害應為2,742,455 元(計算式:3,116,426 ×16 %× 5年6 月=2,742,455,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以此為擔保金,備 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08

CCEV-113-潮簡聲-15-20241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129號 債 權 人 劉德枝 債 務 人 紀國泰即立凱水果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伍仟貳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8

PCDV-113-司促-29129-20241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貞秀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48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0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貞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劉貞秀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須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倘任意提供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交 指定收款者,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此 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能掩 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提領來路不明款 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詎劉貞秀已預見上情,卻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許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使用。嗣「陳 輝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別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如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本 案帳戶內。劉貞秀再依「陳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待提領完畢後,再依「陳輝明」之指示, 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上開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交付予孫 國軒,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楊雅雯、張兆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係對原判決全部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29、76、121頁),是本院乃就原 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劉貞秀(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陳輝明」,並依「陳 輝明」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再依「陳 輝明」之指示,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孫國軒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 111年6月間我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歆動公司)的珠寶採購工作,業務內容是幫「陳輝明」 輸入進出貨等交辦事項,也會幫「陳輝明」轉帳、拿商品給 廠商、向廠商取款後存至「陳輝明」指定帳戶,實際上我有 幫公司處理進出貨、檢查貨品進出狀況。111年7月11日「陳 輝明」跟我說要給廠商的金額不夠,請我提供本案帳戶,並 將款項提領後交給廠商,我不知道提領的錢是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詐騙的款項,我也是被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本案被告在一般大眾認知之1111求職平台投遞履歷找工 作,被告主觀上無法知悉此次應徵之歆動公司,係遭「陳輝 明」冒名該公司徵才。被告上班後,亦確實依「陳輝明」指 示做原先應徵時「供應商維護及管理」、「供應商蒐集倉儲 貨料管理」等工作,且被告擔任歆動公司之業務助理,因公 司業務需求,故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廠商款項,其 對於詐欺行為一無所知,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1111人力銀行應徵歆動公司之珠寶採購 助理工作,而與自稱歆動公司主管「陳輝明」之人聯繫,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輝明」,其後並依「陳輝明」指示提 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楊雅雯、張兆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 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及交付款項予孫國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40203卷第129至131頁、原審審訴卷第130頁、原審訴字卷 第124至126、131、229、245至246頁、本院卷第78至80、12 8至130、132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國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0203卷第17至21、2 01至205頁、原審訴字卷第213至2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楊雅雯、張兆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0203卷第23至2 6、27至28頁),並有臺北西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翻拍照片、被告與「陳輝明」、 「林小毅。Ryan」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西松郵局櫃檯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0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 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兆宏與詐欺集團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112年12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立帳申請 書影本(含身分證影本)、存簿掛失紀錄及歷史交易電子檔 、告訴人楊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 張兆宏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偵 40203卷第37、39至40、41至45、47至59、63、79、133至19 7、251至255、263、271至275、277至285、289、293至305 、309、319至326、329頁、偵40158卷第33、47至53頁、原 審訴字卷第111至11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陳輝明」指示提款、交付提領現 金之行為,可能係分擔「陳輝明」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犯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交付他人之行為,並會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掩飾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卻仍為本案犯行 ,自有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 為。又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揆諸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 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 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  ⒊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⒋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否認知悉其提款、轉交現金之行為,係 涉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應徵歆動公司 珠寶採購助理工作,有一位自稱是公司主管「陳輝明」與我 接洽,「陳輝明」跟我約在咖啡廳面試,是一位黃小姐跟我 面試,「陳輝明」說黃小姐是公司業務部的人。之後「陳輝 明」要我去網路上查珠寶商資訊,還給我公司的採購系統(Y OUNID)給我操作,所以我都沒有發覺異樣。我從7月4日開始 上班,公司辦公室在忠孝東路,這是我去查詢的,「陳輝明 」說地址只是做登記用的,叫我不用過去。從7月8日開始, 「陳輝明」以公司要資金周轉為由,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才 開始使用我的帳戶操作領款,再把款項交給廠商。因為我認 為我是業務助理,所以老闆交代什麼我就做什麼云云。然: ⑴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除非係臨時性 點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至徵人之公司或 行號面試,雙方見面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 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則經由會談過程,對 應徵者之人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審核, 更何況是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的提領與交付,公司經 營者對於應聘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自屬徵才時所應審慎 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 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 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 遺失之風險。是以,若不願說明僱用者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 之資訊,復僅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應徵者執行工作,幾無 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衡之常情,該僱用者或有假借應徵 工作之名,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之高度可能,此為 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當有之認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 稱:陳輝明跟我說要跟我面試的人是業務部的,但是業務部 那邊不方便讓我過去,所以才約在咖啡廳,那位小姐介紹時 就說他姓黃,可是沒有給我名片等語(見偵40203卷第128頁 ),是依其上開供述,被告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公司背 景及經營項目,復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審核 、確認到職等情形下,即貿然依照他人指示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及轉交現金款項,則被告所述前開應徵方式與經過, 與一般正常應徵工作之程序及工作內容有異。而衡諸常情, 一般人遇此不尋常之情況,理應會懷疑對方所述之真實性及 工作之合法性,而會進一步查證及確認,參以被告自稱其學 歷為大學畢業,之前曾做過珠寶鑑定師、客服人員、銷售員 、行政助理,現在星展銀行從事收發工作(見本院卷第79、 80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 開明顯異於先前謀職方式及工作內容之情況,理應心生疑慮 ,然被告竟對於「陳輝明」及其交款對象之真實姓名、廠商 公司名稱等資料一無所知,實不符常情。  ⑵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 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 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 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且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體察之事。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 ,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 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 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 時為53歲之成年人,既有上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足見其 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 自無不知之理。再者,接受他人匯款並無任何額度限制,倘 若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確係歆動公司客戶之資金, 自可直接匯入歆動公司之帳戶,又何需借用被告之帳戶並另 行出資聘請被告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  ⑶再參以被告陳稱其未曾至歆動公司之辦公處所上班、也未見 過「陳輝明」或其他歆動公司之人員,可見被告與該公司、 「陳輝明」之間並未建立任何特別信賴關係,歆動公司、「 陳輝明」卻放心將數十萬元、數額非少之款項匯入被告本人 申設及持有管理之本案帳戶内,顯與常情有悖。況被告與交 款之人均互不相識,復無足資識別員工身分之證明文件以供 相互核對,且交款時亦無需交付任何收據或憑證,實已違反 商業交易常情,衡情若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自僅需經由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及另行支出無 從驗證之人事費,且增生員工攜帶鉅額現金在身容易遭搶, 甚或侵吞入己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 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是被告之工作內容,已足令人 懷疑其所收受、交付之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且因具 有不易查證金錢流向及最終受款者之真實身分等特性,而與 近來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以互不相識之人層層傳遞之方 式隱匿詐欺款項流向之手法亦屬相同。  ⑷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跟我拿錢的男子沒有提供完 整姓名及服務單位,也沒有給我名片,我也沒有讓他簽文件 ,所以我有點害怕等語(見偵40203卷第130頁),益徵被告 亦已知悉此種代他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之方式顯悖於常情 ,而理應可輕易判斷「陳輝明」等人有高度可能係從事違法 行為,及其所提領之款項應為不法犯罪所得,否則何需以此 種迂迴且具風險之方式領取並轉交款項;且被告與「陳輝明 」本不相識,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逕自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陳輝明」,顯見被告僅意在能獲取薪資報酬,對 於縱使其帳戶可能遭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 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應有預知,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稱:被告主觀上認知係擔任歆動公司 業務助理,依照「陳輝明」指示領取款項,並將款項交給廠 商,對於歆動公司的款項有無涉及不法,被告沒有預見可能 性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觀諸被告之供述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與 被告接洽之人包含「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 等人,堪認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 己外,至少包含上開3人,為三人以上無訛。又被告雖未全 程親自參與全部犯行,也未必確知「陳輝明」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亦未與集 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然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 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對於集團成員上下游彼此 間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 節亦有所預見,其與「陳輝明」所為均屬取得告訴人財物之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揆諸上述說明,自 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另辯稱:本案我也是被害人,我有去警局報案云云。然 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予對方,進而以上開目的為由而為相關領款、轉帳行為,是 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領款及交付款項, 已預見其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依照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 可認為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案應具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縱被告事後以被害人自居 ,亦僅係其對自己行為之辯解,尚難僅憑被告事後有報案之 舉,即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 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 ,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輝明」、「林小毅。Ryan」、孫國軒等人及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詐騙對象 、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法 益,乃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47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 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 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 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 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固應非難,然考量被告為求生計, 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領款 車手之角色,與上層謀畫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 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因認被 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犯行相較於同詐欺集團主導首謀、長期 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 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 輕之失衡情狀,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 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依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足預見提供自身帳戶 並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交付他人之行為,可能與詐欺取財、洗 錢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依舊為之,應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逕諭知無罪,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頻 繁,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不僅破壞金融交易秩序,亦損 及人際互信與社會安全,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詐騙 告訴人等之不法犯行,除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易於隱匿或掩飾其 等犯罪所得之流向或去處,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其等犯罪所得,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 償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暨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 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 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 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 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 交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 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黛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113年10月31日因颱風停止上班,故於翌日補行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楊雅雯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7月10日上午某時,以LINE名稱「軍男人」傳送訊息給楊雅雯之父親楊金興,宣稱欲向楊金興訂購米10包,另委由楊金興代向其他廠商訂購牛肉罐頭50箱、礦泉水50箱及啤酒30箱,因適逢假日未能叫到貨,「軍男人」遂提供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聯絡資訊給楊金興,訛稱「聯華食品」為長期配合之廠商,楊金興因而與「聯華食品」聯繫並訂購上開物品,嗣於翌(11)日上午,「聯華食品」向楊金興佯稱因訂貨量大,須先行支付訂金云云,楊金興因故無法外出,而聯繫楊雅雯並告知上情,致楊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聯華食品」向楊雅雯改稱需一次付清11萬元貨款,且「軍男人」並未將貨款支付與楊金興,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中午12時3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西松郵局(下稱西松郵局) ⑴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1分許臨櫃提領16萬元 ⑵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57分許以ATM提領8,000元 2 張兆宏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使用LINE名稱「軍莮人」向張兆宏宣稱欲訂購水果,另稱需張兆宏協助代購民生物資聯華軍特牛肉罐頭,並提供配合廠商即LINE名稱「聯華食品」之資訊,致張兆宏陷於錯誤,透過LINE向「聯華食品」訂購上開罐頭,並以獨資商號東興水菓行(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1樓,負責人係張兆宏之母)名義,將 貨款匯至「聯華食品」指定之帳戶,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嗣「軍莮人」告知欲追加訂購紅酒,張兆宏向「聯華食品」告知需改為面交取貨付款,然「聯華食品」未能提供公司地址,方知受騙。 111年7月11日下午1時35分許 14萬8,000元 西松郵局

2024-11-01

TPHM-113-上訴-3429-2024110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637號 債 權 人 張書維 住○○市○○區○○街0段000號4樓 債 務 人 黃瑋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盛圓水果行之薪 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高雄市鼓山區,非屬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4-10-29

PCDV-113-司執-153637-20241029-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5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川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雲 相 對 人 李灃祐 相 對 人 胡文奇 相 對 人 李灃祐即小李水果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 捌拾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326,400元 ,到期日民國113年9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5

TCDV-113-司票-950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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