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原名NEW MEI T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莊育煌前於民國82年間透過共
同在美國設立之「BAOLIFER METAL CO.,LTD」(即「寶利福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中國設立之
「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兩造實
際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羅崑丁擔任董事長、被
上訴人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天津寶利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等委由莊育
煌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
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系
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
予各股東,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應
受分配金額」欄所載(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結餘款存
放在中國富邦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須以「BAOLIFER
METAL CO.,LTD」申辦之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
爭款項,遂與陳豐德共謀,先由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
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設立英文名稱同為「BAOLIFER M
ETAL CO.,LTD」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
向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該
公司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再於同年7月1
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匯入前開帳戶,繼而於同年1
1月28日匯出其中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193萬8950元至其
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等迄未
受任何分配;且莊育煌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陳豐德明知莊育煌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
申辦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系爭結餘款,理應對莊育煌可能藉此侵占心生懷疑,卻仍
配合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而提供幫助,與莊育煌共同不法侵
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
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
所載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予各被上訴人,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育煌辯以:天津寶利福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O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如欲將系爭結餘款匯
回臺灣,必須另外申辦新的OBU帳戶,伊始委請陳豐德成立
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再匯入系爭結餘款,因
玉山銀行要求系爭OBU帳戶須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即所謂
交易實績),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訂購
美國外匯車,委由DREAMAUTO公司代為運往中國銷售,將來
價金直接匯入系爭OBU帳戶,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嗣陳
豐德於108年8月1日代表薩摩亞寶利福向DREAMAUTO公司購車
,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給付價金193萬8950元
,而DREAMAUTO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確有向美國OPTION MO
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購車,約定直接運往中
國,惟因OPTION公司事後改稱無法將外匯車運至中國銷售,
始無法分配結餘款,伊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育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陳豐德辯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認知其
有正當工作,未曾聽聞有投資糾紛,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
在國內,需要先成立公司為之後生意做準備,請求先以伊名
義成立公司,6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伊係基於對莊育煌之
信任,始同意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且系爭OB
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運作,亦未
獲得任何利益。又借名登記行為欠缺不法性,伊出名擔任薩
摩亞寶利福之負責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不構成侵害行為,且依伊之認知,倘莊育煌就系爭結餘款
無處分權限,不可能匯入系爭OBU帳戶,伊無法知悉莊育煌
之權限是否受有限制、系爭結餘款作何用途,或有無涉及侵
占行為。另無論莊育煌有無申辦系爭OBU帳戶,均可自天津
寶利福匯出系爭結餘款,而系爭結餘款存放在系爭OBU帳戶
期間,莊育煌可隨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莊育
煌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與伊出名登記
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況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與莊育煌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判伊無罪,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豐德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天津寶利福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該
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
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
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即系爭結餘款),
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又陳
豐德於108年3月2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
爭OBU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莊育煌
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自華一銀行匯
入系爭OBU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
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
9-23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股權確認書、中勤萬信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玉山銀行113年11月8日函
檢附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登記資料、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系
爭OBU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3-43、53頁及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08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莊育煌構成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豐德構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改
判陳豐德無罪,駁回莊育煌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
可憑(原審卷第85-105頁,本院卷第187-2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援引之相關證據另影印存
卷),亦可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莊育煌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有別。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NEW WISDON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崑丁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
有從天津匯到臺灣玉山銀行的OBU帳戶,但要存在銀行裡6個
月才能領出來,伊不認識陳豐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
把結餘款拿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
⑵被上訴人彭炳棋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
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之前莊育煌有跟伊報告
說他把天津寶利福的OBU帳戶關掉,要重開一個,但伊不知
道OBU帳戶是陳豐德的名字,也不認識陳豐德,莊育煌只有
很籠統的說是寶利福公司帳戶。天津寶利福的董事或是股東
都沒有決議過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
開立OBU帳戶,莊育煌也沒有向伊或股東報告,股東到109年
1月18日開會才知道。108年8月開會莊育煌說錢有匯回來,
但玉山銀行要求要存半年或有6次來往紀錄才能領,所以當
時大家決定存半年。天津寶利福的營業項目是鑄鐵製造、機
械零件,沒有包括汽車買賣,也沒有要賣車,而且已經結算
出來,還要賣甚麼,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沒有經過股東
同意,股東是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15-
125頁)。
⑶被上訴人龔炳垣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要匯
到玉山銀行的OBU帳戶,當時以為OBU帳戶是天津寶利福的,
股東不知道他另用陳豐德的名義開,他沒有說要設立薩摩亞
寶利福、用薩摩亞寶利福開帳戶,也沒有說薩摩亞寶利福負
責人是陳豐德,伊不認識陳豐德,如果有講,伊絕對不會同
意。直到108年11月19日在羅崑丁的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茂公司)開會,股東討論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
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股東才開始著急。當
時莊育煌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
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股東都相信他,所以決
議就存半年,半年後就是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
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沒有匯還,伊打電話提醒他趕快
匯,他說沒有錢,伊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
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買車之前股
東都不知道,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天津寶利福
的業務是汽車五金零件、工業零件,沒有包括買賣車輛等語
(同卷第128-144頁)。
⑷裕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雅菁於刑事一審證稱:天津寶利福
是裕茂公司董事長羅崑丁私人投資,羅崑丁委託伊處理有關
天津寶利福的事。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股東會,股
東問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莊育煌說108年7月就匯到臺灣玉
山銀行OBU帳戶,但這是新帳戶,玉山銀行要求要放6個月或
有5筆出入實績,因為天津寶利福已經清算完成,沒有款項
可以匯入匯出,只能定存6個月,莊育煌很明確的說109年1
月11日定存到期,12日就可以匯款,股東說就等到那時候。
當時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
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借放在陳豐德帳戶,大家
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
東都不知情,但他要大家不要緊張,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
,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陳豐德的名字。當天莊育煌沒有提到錢
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的帳戶內,也沒有說結餘款要拿來買車
,股東當時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也不知道莊育煌買車的
事。109年1月初時,因為莊育煌一直沒有跟伊要羅崑丁的帳
戶,伊與莊育煌聯繫也沒有回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
開會,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問他把錢拿去作何用途
,他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去買車等語(同卷第141-149頁
)。
⒊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豐德於108年3月2
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莊育
煌於同年7月11日匯入系爭結餘款等情,毫無所悉,迄108年
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始經莊育煌告知將系爭結餘款
匯入陳豐德在玉山銀行申辦之OBU帳戶,惟仍不知莊育煌有
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亦不知其有以系爭結餘款購車之計
畫;另莊育煌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OBU帳戶中之結餘款
匯出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作為購車之用
,然被上訴人迄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住處開會時,因莊育
煌遭質問後自行承認,始知其挪用系爭結餘款購車。依此,
可見莊育煌以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申辦OBU帳戶,及
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用於購車等行為,均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
⒋莊育煌雖抗辯:由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
表三,附民卷第65-66頁)之「寶利福解套」「利潤5%、10%
」、「三個月解套」、「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
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可知伊前
述行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用意係使系爭OBU帳戶有實際交
易款項進出(指匯入系爭結餘款、匯出購車價金、將來匯入
銷售價金),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云云。然查:
⑴前開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當日會議內容之部分對
話,且觀諸全文,可見彭炳棋質疑莊育煌承諾3個月內可以
解套還錢、所為均屬公司行為之說詞,莊育煌始坦承其擅自
把系爭結餘款拿去週轉買車之事實,更遭證人王雅菁反駁「
(天津)寶利福已經結算,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及羅崑
丁憤而回應「這說不過去啦」等語,益見彭炳棋、羅崑丁於
109年1月18日知悉莊育煌挪用系爭結餘款作為自己購車用途
後,怒不可遏,遑論同意。
⑵又天津寶利福原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
育煌辦理銷戶(見原審卷第65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31日函)
,然依前述,彭炳棋已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美金匯
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證人王雅菁亦證稱:天津寶利
福的控股公司是寶利福母公司,系爭結餘款應該要匯回寶利
福母公司再分配給股東,只要是寶利福母公司的帳戶就可以
使用,寶利福母公司是境外公司,可以在臺灣設OBU帳等語
(原審卷第143-145頁),且莊育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
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原審卷
第333頁),可見系爭結餘款應匯入寶利福母公司,亦可由
寶利福母公司在臺灣申辦OBU帳戶,再分配各股東,並無另
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必要。況依系爭O
BU帳戶之承辦業務經理即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伊沒有跟
莊育煌說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必須有5筆
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始得結清帳戶,但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
提供交易單據,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才會准許存入OBU帳戶〈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匯出部分完全沒有限制時間及方式,也沒有規定存入的款項
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及依莊育煌所
提與證人王震北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震北僅回覆「所有
新帳戶前五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係告知如有交
易,前5筆匯入款項須提供證明文件,並非要求新帳戶須有5
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才可以匯出款項(同卷第63頁)等節
,亦可認莊育煌所辯因玉山銀行要求新設之系爭OBU帳戶須
有交易實績,始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製造交易紀錄,實屬虛偽
。
⑶另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
,同意莊育煌所提系爭結餘款放6個月定存,109年1月11日
定存到期後,莊育煌應於同年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佐
以證人王雅菁依前開會議之結論,於109年1月9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育煌:「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你嗎?」、「要不然你怎麼匯款
咧?」(附民卷第63頁訊息畫面),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
符,可見莊育煌為掩飾挪用系爭結餘款之侵占犯行,緩解被
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壓力,始編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結餘款須
放6個月定存始可轉出之謊言,被上訴人雖因誤信而同意延
至109年1月11日再分配,但未曾同意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至
為灼然。是莊育煌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⒌從而,莊育煌受任處理天津寶利福之清算事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DREAMAUTO
公司之OBU帳戶,並於刑事一審自承:餘款買零件用掉(刑
事一審卷第472頁),而將系爭結餘款挪作他用予以侵占,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前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
性,亦違反社會道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育煌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
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豐德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開戶時上訴人二人都在場,莊育
煌說薩摩亞寶利福持有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清算後會有款項
匯出來,因為陳豐德是負責人,伊有跟陳豐德確認開戶目的
,陳豐德知道首筆資金是大陸公司清算的錢等語(偵卷第11
2頁),莊育煌於刑案證稱:伊請陳豐德幫忙設立薩摩亞寶
利福時,陳豐德有問為何找他,伊有將來龍去脈都告訴他,
說天津寶利福要清算了,結餘款要匯回來,但股東都不願意
出名開戶,所以麻煩他開,時間大概6個月左右,定存到期
就可以把錢分配給各股東,帳戶就關掉,但沒說是誰等語(
原審卷第163-165、171頁),及陳豐德於刑案亦陳稱:莊育
煌說他的公司需要開個戶,請伊幫忙開戶給他使用,約定使
用半年,半年後會把帳戶關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
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8反頁〉。莊育煌說要做汽車買賣,
會有帳的問題,要成立公司先掛伊的名字。開戶時伊在場,
知道系爭OBU帳戶是要匯清算款,開戶之後印章、存摺都交
給莊育煌等語(偵卷第32-33、114頁),可知陳豐德於開戶
時知悉申辦系爭OBU帳戶係為匯入欲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清算款,亦知悉莊育煌欲以薩摩亞寶利福及系爭OBU帳戶
作為買賣汽車之用。
⒊又莊育煌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匯出其中193萬8
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依莊育煌於刑案證稱:
系爭OBU帳戶的錢都是由伊操作,DREAMAUTO公司是伊子莊英
漢在經營(原審卷第168-170頁),及陳豐德於本院自承:D
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與其子莊英漢共同經營,公司登記
及OBU帳戶均由莊育煌與莊英漢辦理,伊從未在前開資料上
簽名,亦不知悉OBU帳戶之相關事宜,非實際控制人等語(
本院卷第387-388頁),酌以玉山銀行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
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莊英漢自107年12
月24日起擔任DREAMAUTO公司董事,相關開戶手續均由莊英
漢辦理(本院卷第259-270頁)等情,固可認定DREAMAUTO公
司係由莊育煌、莊英漢實質掌控,陳豐德應未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或前往申辦OBU帳戶。然DREAMAUTO公司於105年3月21日
在薩摩亞設立,訴外人M Moto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
d.(下稱M-Motor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取得全部股份,100
%持有該公司,而陳豐德自107年7月10日起擔任M-Motor公司
董事,在108年2月27日莊英漢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當
時,100%持有M-Motor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13日
函檢送之股東結構一覽表,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開戶申
請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與細則,11
3年11月8日函檢送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
umbency)、公司註冊證書等足憑(本院卷第250、259-264
、277-279、281、403-405頁),且依前開實質受益人聲明
書之勾選情形,顯示莊英漢於申辦時有提出陳豐德之身份證
、護照供玉山銀行審核(本院卷第263頁),再徵諸陳豐德
於刑案陳稱:不知道伊為前開OBU帳戶之實質受益人(刑事
二審卷第12頁),伊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是土地開發公司負
責人,沒有開過其他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
473頁),可見陳豐德並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僅擔任名
義上100%持股之股東,並提供身份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
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手續。
⒋查陳豐德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受莊育煌之託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時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已為M-Motor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100%持有DREAMAUTO公司,復知悉莊育煌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及設立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
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即結餘款),同時作為買賣
汽車之用,應可預見莊育煌一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
公司並申辦境外OBU帳戶,復欲以該帳戶內之清算款用於購
車,顯與正當經營事業者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可能侵害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權利,卻仍同意配合,對莊育
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陳豐德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況莊育煌另以薩摩亞寶利福名
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購車契約、M-Motor公司名義與訴外
人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原審卷第
57-58、61頁),被上訴人對此均則否認真正,陳豐德更自
承並不清楚(同卷第331-333頁),可見其容任莊育煌以薩
摩亞寶利福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陳豐德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害行為,亦屬無
稽。依此,莊育煌為挪用系爭款項,利用陳豐德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陳豐德予以配合,積極促成莊育煌侵占行為
之實施,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陳豐德雖抗辯: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須設立公司
做生意云云。然其設立之薩摩亞寶利福乃境外公司,並非國
內公司,顯與莊育煌為在國內經營事業之目的不同;況依證
人王震北亦於刑案證稱:OBU帳戶只能網路轉帳,不能領錢
,存摺、網銀USB金鑰均交給莊育煌的兒子(偵卷第114頁)
,陳豐德開戶後亦將印章、存摺交予莊育煌,益見縱使莊育
煌在國外,亦可自行操作帳戶,並無以陳豐德名義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信。又陳豐德被訴共同
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惟民事法院
仍得本於職權依刑案卷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無從以此對陳豐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
額」欄所載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
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股東名稱 持股比例 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34.7369% 68萬7790.62元 2 EVER ART COMPANY LTD 20% 21.0526% 41萬6841.48元 3 彭炳棋 17% 17.8948% 35萬4317.04元 4 莊育煌 15% 15.7894% 5 龔炳垣 10% 10.5263% 20萬8420.74元 庫藏股 5%
TPHV-113-重上-31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