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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8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葉書含、李秀麗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全字第6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133萬元為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葉書含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葉書含之財產在新臺幣399萬0769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475萬4808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 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426萬442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前開第二項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葉書含如以新臺幣399萬0769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前開第三項假扣押部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426萬4425元為 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 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 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 公司(下稱小驢駒公司)於原裁定附表(下逕稱附表)所列 借款日期向伊借款,並由相對人葉書含就其中399萬0769元 擔任連帶保證人,相對人葉書含、李秀麗共同就其中1426萬 4425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尚有附表「剩餘未償金額」欄所載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合計1825萬51 94元=399萬0769元+1426萬4425元),經伊多次催告還款未 獲置理。又小驢駒公司、葉書含另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 灣土地銀行有逾期債務未清償,小驢駒公司並因存款不足遭 拒絕往來,且債權人持續增加,而葉書含、李秀麗所有之不 動產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相對人瀕臨破產,無力 清償系爭債權,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存在,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偏頗相對人等語,聲明:㈠原 裁定廢棄。㈡請求就小驢駒公司、葉書含之財產於新臺幣( 下同)399萬0769元範圍內、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426萬4425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次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 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 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 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 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 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 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 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 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一節,業據其提出契據條 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週轉金 貸款契約、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原法院卷第17-12 9頁),堪認其就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㈠、依抗告人所提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文及信封、郵件收件回執(同卷第131-149頁),顯示小驢駒公司自103年6月起即未再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經抗告人多次以電話催告,雖曾承諾還款,但均未清償,並稱「一直沒錢繳」,抗告人另以函文催告相對人還款未果,信函更遭退回,可見相對人確有不能或拒絕給付之情事。又依抗告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資單(同卷第153-185、195-199頁),顯示截至113年10月29日,小驢駒公司有23張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合計金額1682萬5371元,截至113年11月5日,葉書含積欠抗告人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共2308萬8000元;依抗告人所提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本院卷第37-44、47-52頁),亦見以小驢駒公司名義簽發,或以小驢駒公司與葉書含共同簽發之本票,遭債權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共3004萬2000元(=80萬元+200萬元+688萬元+400萬元+1636萬2000元);另葉書含因擔任發隆興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發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共同積欠臺灣土地銀行232萬8340元未清償,亦有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00號判決可稽(本院卷第37-40頁)。依上觀之,小驢駒公司、葉書含積欠之債務已高達7000餘萬元,如再酌以聯徵中心之資料(原法院卷第167-169頁)及前開判決所示,葉書含除小驢駒公司外,另擔任樂格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樂格適公司)、噗噗動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噗噗公司)、神同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神同行公司)、發隆興公司之負責人,其中樂格適公司亦因與葉書含共同簽發本票200萬元,遭債權人聲明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3頁)等情,似見葉書含大量設立公司對外舉債,積欠之債務可能不只於此。 ㈡、又依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其中小驢駒公司名下除22部小型營業客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該等車輛出廠年份2016年至2023年不等(本院卷第59-66頁),殘餘價值甚微,顯然不足清償前開鉅額債務。另葉書含名下除價值約1400萬元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同路段93號3樓房地外,亦無其他財產(不計入樂格適公司、噗噗公司、神同行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73頁),而前開房地雖存有共同為抗告人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2340萬元、372萬元抵押權,惟因登記之債務人為葉書含,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抗告人無法實行該抵押權滿足葉書含連帶保證之系爭借款債權,而前開房地上另存有為第三人黃如瓊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1000萬元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足憑(原法院卷第201-217頁),前開房地亦不足清償前開7000餘萬元債務,抗告人主張小驢駒公司、葉書含瀕臨破產,其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尚非無據。至李秀麗與葉書含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遭債權人持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卷第45頁),而其名下雖有臺北市○○區○○街00號房地及另筆不動產,但合計價值僅約500萬元(同卷第81-82頁),且前開紫雲街房地雖為抗告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2040萬元之抵押權,惟因登記之債務人為李秀麗,所擔保之債務不包括保證債務,抗告人無法實行該抵押權滿足李秀麗連帶保證之1426萬4425元借款債權,而前開房地上另為第三人曾佩菁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萬元抵押權,並已遭第三人陳濰苓為假扣押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法院卷第201-217頁),可見李秀麗除前開保證債務外,另有對第三人之債務未清償,抗告人主張李秀麗瀕臨破產,其財產不足清償1426萬4425元借款債務,亦非無據。從而,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且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非毫無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52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67號 抗 告 人 楊新傳 蔡美玲 楊湘涓 楊湘屏 童文行 馮金玉 楊黃英 李憶萍 俊豊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光甫 抗 告 人 詹李春緞 陳明貞 陳建力(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華(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枝(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陳桂英(兼陳其名之承受訴訟人) 鄭怡廷 柳 鑾(即柳涂甚之承受訴訟人) 李發仁 陳欣兒(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煌(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睿(即李舜涵之承受訴訟人) 劉 展 劉 霓 劉 虹 曾秀英 吳姿慧 吳炳輝 王筠潔 阮郁茹(兼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立人(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阮美芳(即阮謝秀屘、阮瑞楨之承受訴訟人) 洪棟樑(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瑞霖(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洪順源(即洪金全之承受訴訟人) 王枝香 廖汶錡 呂育霖 呂育哲 蔡炎輝 陶月嬌 陳語喬 陳鼎勳 江虹翰 廖錦昭 黃金蓮(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凱宇(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楊子嫺(即楊伯綠之承受訴訟人) 蕭慧瑛 陳瑞龍 黃然佑 曾玫玲 鄧義勳 郭爾芝(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郭興華 郭爾荃(即郭自強、蔡麗子之承受訴訟人) 廖文進 賴蒼淇(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宥辰(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瓊珠(即賴藍員之承受訴訟人) 賴俊仁 李鍾玉蘭 施朝輝 施朝東        施朝錦 施麗真 施麗梅 齊 平 齊清華 齊念華 齊燕華 黃士峰 張克人(即張清連之承受訴訟人) 鍾淑雲 林英雄 蔡麗貞 陳魏桃 胡由敏 吳新棟(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承勳(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楊宗諭(即吳維錕之承受訴訟人) 吳永盛 吳麗玲 吳麗春 張巧臻 藍沛霖 陳明玉 魏錦嫦 劉樟評 陳鉦保 程筱美 吳如玲 李朱彩琴 陳雲姿 郭淑芬 蘇國華 李阿義 馬林少英(兼馬文廣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全(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逢(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梨嫏(即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許林春(兼許華仁之承受訴訟人) 謝詹素珍(兼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盧薪閩 李瑤曾 盧 薏 陳智宇 蔡秀慧 吳桂美 張素紋(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麒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悅如(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珮玲(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在旺(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錦華(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連斌翔(即連邱爽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德(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忠直(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花(即陳簡基南、陳寶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嬌(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娥(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李林秀美(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吉(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貞(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成(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瑞文(即林鴻庭、林張庭妹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靜枝(兼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昌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山本仁史(即山本史郎之承受訴訟人) 蔡張節子(即張節子) 陳鳳蕉(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呂陳鳳荷(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陳鳳英(即陳余香之承受訴訟人) 孫啟光 孫啟峰 吳尚恆 吳志勝 蔡金祝 簡維呈(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玲(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真(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伶英(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麗(即簡錦波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忠(即謝志誠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抗 告 人 尤姵翎(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詩詠(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尤莉莉(即陳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如冰(即馮寶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謝吳雪蕙間確定訴訟費 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陳其名、阮瑞楨、 陳寶、陳淑、馮寶慶分別於民國107年5月3日、107年1月29 日、106年8月11日、111年11月18日、113年1月17日死亡, 惟其等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22 日、113年12月2日裁定命陳其名之繼承人陳明貞、陳建力、 陳建華、陳桂枝、陳桂英,阮瑞楨之繼承人阮立人、阮郁茹 、阮美芳,陳寶之繼承人陳忠德、陳忠直、陳麗花,陳淑之 繼承人尤姵翎、尤詩詠、尤莉莉,馮寶慶之繼承人陳如冰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339-341、411-412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鴻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之東星大樓因有結構設計及施工疏失,無法承受民國88年9月21日發生之地震而倒塌,伊等(或被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於89年11月4日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101年9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211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部分勝訴,伊等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先後於102年11月26日、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28日以101年度建上字第199號判決(下稱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伊等(除陳語喬未上訴三審外,下逕稱抗告人,不再贅載)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0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裁定(三審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下稱本案訴訟)。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105年度司他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等應各繳納如原處分附表「確定訴訟費用」欄所載訴訟費用。惟依伊等起訴時有效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下稱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免繳納裁判費。」(下稱原條文),所稱「提起民事訴訟者」指本案訴訟各審級均免繳納裁判費。雖原條文於89年11月29日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下稱修正條文),然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等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況重建條例該次修正時增訂第72條第3項:「第一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免繳執行費。」,顯見該次修訂係為保護受災戶,而非減縮對受災戶之援助,否則將產生受災戶聲請強制執行時毋須繳納執行費,卻需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之歧異狀況。又參酌重建條例之修法歷程,立法委員張明雄等人僅提案增訂第72條第3項免繳執行費,修正過程亦未就裁判費修正為暫免繳納之理由有所討論,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再伊等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均依原條文主張免繳納裁判費,如法院不予採納,即會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然第二、三審法院均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裁判費之意,原處分命伊等繳納,自有違誤。伊等雖聲明異議,惟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者,暫免繳納裁判費,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定。查抗告人就原法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復提起上訴,三審裁定主文第2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有前開裁判書可憑(原處分卷一第282、335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本案訴訟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命各抗告人依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主文繳納訴訟費用,核無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重建條例修正條文之「暫」字應係立法院議事處誤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援用原條文免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二審判決及三審裁定之主文均明確諭知二審、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縱所引修正條文有立法瑕疵,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上訴時,即於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㈠狀、上訴聲明狀敘明:雖原條文已修正為「暫免繳納裁判費」,仍應適用起訴時之原條文等詞(本院卷第97、105頁),本院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段亦載明抗告人僅享有暫免繳納裁判費之利益(原處分卷一第283頁),抗告人明知及此,仍持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難認有信賴保護之必要,其上開主張,洵非可採。抗告人另主張:如法院不認伊等可免繳裁判費,應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第二、三審法院既予受理,顯無使伊等繳納之意云云。然抗告人依重建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既可暫免繳納裁判費,法院本不得以其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且第二審判決、第三審裁定主文已明確諭知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自無再另為解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2-抗-1367-20241231-5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甲富工業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梅卿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太原噴砂機有限公司(下稱大太原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70萬元(未標明者均未稅)。系爭工程完工後,大太原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將其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⑷項之驗收款161萬7000元(含稅,下稱系爭驗收款)債權讓與伊,並簽訂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嗣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驗收確認,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上訴人於原審就本案給付之聲明,附加被上訴人應於大太原公司交付以銀行信用狀、商業銀行本票、以臺灣銀行為發票人及付款義務人之支票、定存單、現金或其他被上訴人同意之方式提供154萬元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原廠保證書、保固書及驗收報告予被上訴人之同時給付之條件(下稱系爭條件),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明因大太原公司已履行系爭條件,除去此部分聲明,僅為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7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讓與書上大太原公司之印文與系爭合約不符,伊否認形式真正;且大太原公司前自居債權人之地位,訴請伊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1號判決(下稱311判決)以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為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伊否認大太原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債權讓與之合意。縱有合意,系爭合約之附件「工作安全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伊事前以書面同意,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系爭讓與未經伊同意,亦屬無效。又大太原公司迄未交付系爭條件之文件,且所交付之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下稱系爭噴砂機)於運轉時產生大量鋼珠砂滲漏,致生粉塵、巨大噪音、馬達異常及設備停止運轉等瑕疵,迄未改善,驗收程序未完成,系爭驗收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不得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大太原公司於110年6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大太原公司提供直通輸送式噴砂機設備,安裝於指定地點,工程款總價770萬元,其已於111年1月26日交付系爭噴砂機嗣並安裝完成。又被上訴人已給付訂金款30%、檢驗完工款20%,尚有20%驗收款154萬元(含稅為161萬7000元,即系爭驗收款)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500-501頁),並有系爭合約(同卷第111-131頁)可稽,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大太原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驗收款債權,並提出系爭讓與書為憑(原審卷第313頁)。然觀諸其上大太原公司與法定代理人李紹煥之印文形式,均與系爭合約不同(同卷第15、23、27、112、116、118頁),已難逕認係大太原公司之用印;且上訴人起訴時,係提出其於111年10月31日以自己與大太原公司之名義寄發客戶及廠商之「感謝暨告知函」,以其中第二點記載:「…今特函告知:相關噴砂機設備業務承襲及機械維修等工作,概由甲富公司繼續服務。…」等語(原審卷第55頁),作為債權讓與之證明(同卷第102頁書狀),因遭被上訴人否認,始提出印文不符之系爭讓與書,自無法排除為臨訟製作之可能;且系爭讓與書記載之作成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惟大太原公司於112年9月間復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驗收款,經原法院311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未完成,不得請求系爭驗收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有起訴狀、通知書、判決書足稽(原審卷第407-412頁,本院卷第75-80頁),可見大太原公司仍自居系爭驗收款之債權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更難認其有將系爭驗收款讓與上訴人之行為;而上訴人除系爭讓與書外,既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自難認其主張可信。 ㈡、況按債權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倘受讓人知此特約,並未經債務人同意而仍為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讓與無效。查系爭承諾書第7條第1項約定:「非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前書面同意,乙方(即大太原公司)不得將本合約中之權利義務轉讓、讓與第三人,亦不得將本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與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代為履行本合約。…」(原審卷第118頁),載明大太原公司不得將其依系爭合約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第三人,應認就系爭驗收款已有不得讓與之特約。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在確保大太原公司親自施工,故上開約款前段僅禁止債務承擔,至債權讓與與施工安全無關,非在禁止之列云云,然上開約定之文義已明確記載大太原公司不得將系爭合約之權利讓與第三人,上訴人所辯,自無可信。又上訴人既主張受大太原公司債權讓與,並可提出系爭合約及承諾書,對於系爭合約及承諾書之內容應知之甚明,則其知此禁止讓與債權之特約,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縱其與大太原公司有系爭讓與合意,亦屬無效。 ㈢、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驗收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系爭合約 第5條第4項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61萬7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7 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上-98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1號 抗 告 人 黃映靜(原名:陳黃映靜) 陳鳳芳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伊等清償借款,原法院於民國 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相對人之聲明對伊等為一造 辯論,並以100年度訴字第4580號判決判命伊等應連帶給付 相對人新臺幣57萬2218元本息(下稱原審判決)。原審係將 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寄存送達伊等當時登記之戶籍址即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下稱系爭戶籍址),然抗告 人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下稱系爭地址),抗告人陳鳳芳自100年起即經常出境至中 國,並未久居臺灣,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址之實際 居住人為陳鳳芳之阿姨即訴外人黃阿雪及其配偶,黃阿雪於 原審訴訟期間罹癌住院治療,其配偶失智,平日由外勞照護 ,因該外勞不識中文,無法簽收信件,且陳鳳芳於101年1月 16日出境中國後,迄同年2月16日始返台,隨即於同年2月20 日出境,同年3月17日始入境,伊等不知有寄存送達之情, 亦未領取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原審判決寄存送達不合法。 又伊等於113年10月29日閱卷後始知悉有原審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同年11月6日提起上訴,並未逾期,原裁定竟認原審 判決已於101年3月12日合法送達,伊等之上訴遲誤不變期間 ,予以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 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 處所為寄存送達。又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 屬之,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未於居住該登記戶籍 之地域,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查抗告人主張:黃映靜於101年間實際居住在系爭地址,陳 鳳芳經常出境,僅短暫回臺,均未實際居住系爭戶籍址,該 址之實際居住人為黃阿雪及其配偶等節,攸關抗告人客觀上 是否有住在系爭戶籍地之事實,及主觀上有無久住該址之意 思,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逕認系 爭戶籍地為抗告人之住所,並以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為合法, 抗告人所提上訴逾期,予以駁回,自嫌速斷。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抗-147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聲-49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佳豪        蔡沛恩    蔡永恩    蔡全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中桂        蔡顯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蔡顯進 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16筆土地,於該附表「原因發生 日」欄所載日期分別贈與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 、蔡全恩(下稱謝中桂5人)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 」欄所載日期分別移轉登記為謝中桂5人所有之物權行為, 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各訴訟標的對於蔡顯進分 別與謝中桂5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蔡顯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中桂5 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法院未 停止訴訟,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本人為實體判決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法院未通知 當事人到場辯論,即對之為實體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 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蔡沛恩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另置證物袋),其於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起訴時尚未 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蔡顯進與謝中桂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000年0月0日滿20歲,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 訴訟能力,蔡顯進、謝中桂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蔡沛恩在原 審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乃 原審竟仍指定111年12月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且未將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蔡沛恩(僅送達謝中桂,見原審卷第249 頁送達證書),致其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辯論,復僅由到場之 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就蔡沛恩而 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又蔡沛恩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到場辯論,而受敗 訴之判決,其經本院通知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蔡顯進復 具狀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155頁),上開重大瑕 疵即屬無從補正,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 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就蔡顯進與蔡沛恩部分應予 發回。又被上訴人對蔡顯進分別與謝中桂5人間之撤銷之訴 訴訟標的固屬各別,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及上訴人 所為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均屬相同,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 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自有一併發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上-328-2024123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原名NEW MEI T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莊育煌前於民國82年間透過共 同在美國設立之「BAOLIFER METAL CO.,LTD」(即「寶利福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中國設立之 「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兩造實 際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羅崑丁擔任董事長、被 上訴人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天津寶利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等委由莊育 煌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 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系 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 予各股東,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應 受分配金額」欄所載(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結餘款存 放在中國富邦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須以「BAOLIFER METAL CO.,LTD」申辦之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 爭款項,遂與陳豐德共謀,先由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 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設立英文名稱同為「BAOLIFER M ETAL CO.,LTD」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 向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該 公司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再於同年7月1 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匯入前開帳戶,繼而於同年1 1月28日匯出其中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193萬8950元至其 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等迄未 受任何分配;且莊育煌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陳豐德明知莊育煌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 申辦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系爭結餘款,理應對莊育煌可能藉此侵占心生懷疑,卻仍 配合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而提供幫助,與莊育煌共同不法侵 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 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 所載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予各被上訴人,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育煌辯以:天津寶利福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O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如欲將系爭結餘款匯 回臺灣,必須另外申辦新的OBU帳戶,伊始委請陳豐德成立 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再匯入系爭結餘款,因 玉山銀行要求系爭OBU帳戶須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即所謂 交易實績),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訂購 美國外匯車,委由DREAMAUTO公司代為運往中國銷售,將來 價金直接匯入系爭OBU帳戶,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嗣陳 豐德於108年8月1日代表薩摩亞寶利福向DREAMAUTO公司購車 ,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給付價金193萬8950元 ,而DREAMAUTO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確有向美國OPTION MO 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購車,約定直接運往中 國,惟因OPTION公司事後改稱無法將外匯車運至中國銷售, 始無法分配結餘款,伊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育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陳豐德辯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認知其 有正當工作,未曾聽聞有投資糾紛,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 在國內,需要先成立公司為之後生意做準備,請求先以伊名 義成立公司,6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伊係基於對莊育煌之 信任,始同意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且系爭OB 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運作,亦未 獲得任何利益。又借名登記行為欠缺不法性,伊出名擔任薩 摩亞寶利福之負責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不構成侵害行為,且依伊之認知,倘莊育煌就系爭結餘款 無處分權限,不可能匯入系爭OBU帳戶,伊無法知悉莊育煌 之權限是否受有限制、系爭結餘款作何用途,或有無涉及侵 占行為。另無論莊育煌有無申辦系爭OBU帳戶,均可自天津 寶利福匯出系爭結餘款,而系爭結餘款存放在系爭OBU帳戶 期間,莊育煌可隨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莊育 煌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與伊出名登記 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況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與莊育煌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判伊無罪,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豐德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天津寶利福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該 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 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 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即系爭結餘款), 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又陳 豐德於108年3月2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 爭OBU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莊育煌 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自華一銀行匯 入系爭OBU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 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 9-23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股權確認書、中勤萬信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玉山銀行113年11月8日函 檢附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登記資料、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系 爭OBU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3-43、53頁及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08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莊育煌構成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豐德構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改 判陳豐德無罪,駁回莊育煌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 可憑(原審卷第85-105頁,本院卷第187-2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援引之相關證據另影印存 卷),亦可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莊育煌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有別。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NEW WISDON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崑丁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 有從天津匯到臺灣玉山銀行的OBU帳戶,但要存在銀行裡6個 月才能領出來,伊不認識陳豐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 把結餘款拿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  ⑵被上訴人彭炳棋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 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之前莊育煌有跟伊報告 說他把天津寶利福的OBU帳戶關掉,要重開一個,但伊不知 道OBU帳戶是陳豐德的名字,也不認識陳豐德,莊育煌只有 很籠統的說是寶利福公司帳戶。天津寶利福的董事或是股東 都沒有決議過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 開立OBU帳戶,莊育煌也沒有向伊或股東報告,股東到109年 1月18日開會才知道。108年8月開會莊育煌說錢有匯回來, 但玉山銀行要求要存半年或有6次來往紀錄才能領,所以當 時大家決定存半年。天津寶利福的營業項目是鑄鐵製造、機 械零件,沒有包括汽車買賣,也沒有要賣車,而且已經結算 出來,還要賣甚麼,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沒有經過股東 同意,股東是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15- 125頁)。  ⑶被上訴人龔炳垣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要匯 到玉山銀行的OBU帳戶,當時以為OBU帳戶是天津寶利福的, 股東不知道他另用陳豐德的名義開,他沒有說要設立薩摩亞 寶利福、用薩摩亞寶利福開帳戶,也沒有說薩摩亞寶利福負 責人是陳豐德,伊不認識陳豐德,如果有講,伊絕對不會同 意。直到108年11月19日在羅崑丁的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茂公司)開會,股東討論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 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股東才開始著急。當 時莊育煌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 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股東都相信他,所以決 議就存半年,半年後就是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 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沒有匯還,伊打電話提醒他趕快 匯,他說沒有錢,伊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 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買車之前股 東都不知道,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天津寶利福 的業務是汽車五金零件、工業零件,沒有包括買賣車輛等語 (同卷第128-144頁)。  ⑷裕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雅菁於刑事一審證稱:天津寶利福 是裕茂公司董事長羅崑丁私人投資,羅崑丁委託伊處理有關 天津寶利福的事。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股東會,股 東問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莊育煌說108年7月就匯到臺灣玉 山銀行OBU帳戶,但這是新帳戶,玉山銀行要求要放6個月或 有5筆出入實績,因為天津寶利福已經清算完成,沒有款項 可以匯入匯出,只能定存6個月,莊育煌很明確的說109年1 月11日定存到期,12日就可以匯款,股東說就等到那時候。 當時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 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借放在陳豐德帳戶,大家 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 東都不知情,但他要大家不要緊張,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 ,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陳豐德的名字。當天莊育煌沒有提到錢 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的帳戶內,也沒有說結餘款要拿來買車 ,股東當時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也不知道莊育煌買車的 事。109年1月初時,因為莊育煌一直沒有跟伊要羅崑丁的帳 戶,伊與莊育煌聯繫也沒有回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 開會,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問他把錢拿去作何用途 ,他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去買車等語(同卷第141-149頁 )。  ⒊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豐德於108年3月2 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莊育 煌於同年7月11日匯入系爭結餘款等情,毫無所悉,迄108年 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始經莊育煌告知將系爭結餘款 匯入陳豐德在玉山銀行申辦之OBU帳戶,惟仍不知莊育煌有 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亦不知其有以系爭結餘款購車之計 畫;另莊育煌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OBU帳戶中之結餘款 匯出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作為購車之用 ,然被上訴人迄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住處開會時,因莊育 煌遭質問後自行承認,始知其挪用系爭結餘款購車。依此, 可見莊育煌以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申辦OBU帳戶,及 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用於購車等行為,均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  ⒋莊育煌雖抗辯:由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 表三,附民卷第65-66頁)之「寶利福解套」「利潤5%、10% 」、「三個月解套」、「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 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可知伊前 述行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用意係使系爭OBU帳戶有實際交 易款項進出(指匯入系爭結餘款、匯出購車價金、將來匯入 銷售價金),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云云。然查:  ⑴前開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當日會議內容之部分對 話,且觀諸全文,可見彭炳棋質疑莊育煌承諾3個月內可以 解套還錢、所為均屬公司行為之說詞,莊育煌始坦承其擅自 把系爭結餘款拿去週轉買車之事實,更遭證人王雅菁反駁「 (天津)寶利福已經結算,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及羅崑 丁憤而回應「這說不過去啦」等語,益見彭炳棋、羅崑丁於 109年1月18日知悉莊育煌挪用系爭結餘款作為自己購車用途 後,怒不可遏,遑論同意。  ⑵又天津寶利福原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 育煌辦理銷戶(見原審卷第65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31日函) ,然依前述,彭炳棋已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美金匯 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證人王雅菁亦證稱:天津寶利 福的控股公司是寶利福母公司,系爭結餘款應該要匯回寶利 福母公司再分配給股東,只要是寶利福母公司的帳戶就可以 使用,寶利福母公司是境外公司,可以在臺灣設OBU帳等語 (原審卷第143-145頁),且莊育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 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原審卷 第333頁),可見系爭結餘款應匯入寶利福母公司,亦可由 寶利福母公司在臺灣申辦OBU帳戶,再分配各股東,並無另 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必要。況依系爭O BU帳戶之承辦業務經理即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伊沒有跟 莊育煌說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必須有5筆 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始得結清帳戶,但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 提供交易單據,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才會准許存入OBU帳戶〈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匯出部分完全沒有限制時間及方式,也沒有規定存入的款項 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及依莊育煌所 提與證人王震北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震北僅回覆「所有 新帳戶前五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係告知如有交 易,前5筆匯入款項須提供證明文件,並非要求新帳戶須有5 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才可以匯出款項(同卷第63頁)等節 ,亦可認莊育煌所辯因玉山銀行要求新設之系爭OBU帳戶須 有交易實績,始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製造交易紀錄,實屬虛偽 。  ⑶另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 ,同意莊育煌所提系爭結餘款放6個月定存,109年1月11日 定存到期後,莊育煌應於同年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佐 以證人王雅菁依前開會議之結論,於109年1月9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育煌:「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你嗎?」、「要不然你怎麼匯款 咧?」(附民卷第63頁訊息畫面),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 符,可見莊育煌為掩飾挪用系爭結餘款之侵占犯行,緩解被 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壓力,始編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結餘款須 放6個月定存始可轉出之謊言,被上訴人雖因誤信而同意延 至109年1月11日再分配,但未曾同意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至 為灼然。是莊育煌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⒌從而,莊育煌受任處理天津寶利福之清算事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DREAMAUTO 公司之OBU帳戶,並於刑事一審自承:餘款買零件用掉(刑 事一審卷第472頁),而將系爭結餘款挪作他用予以侵占,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前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 性,亦違反社會道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育煌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 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豐德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開戶時上訴人二人都在場,莊育 煌說薩摩亞寶利福持有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清算後會有款項 匯出來,因為陳豐德是負責人,伊有跟陳豐德確認開戶目的 ,陳豐德知道首筆資金是大陸公司清算的錢等語(偵卷第11 2頁),莊育煌於刑案證稱:伊請陳豐德幫忙設立薩摩亞寶 利福時,陳豐德有問為何找他,伊有將來龍去脈都告訴他, 說天津寶利福要清算了,結餘款要匯回來,但股東都不願意 出名開戶,所以麻煩他開,時間大概6個月左右,定存到期 就可以把錢分配給各股東,帳戶就關掉,但沒說是誰等語( 原審卷第163-165、171頁),及陳豐德於刑案亦陳稱:莊育 煌說他的公司需要開個戶,請伊幫忙開戶給他使用,約定使 用半年,半年後會把帳戶關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 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8反頁〉。莊育煌說要做汽車買賣, 會有帳的問題,要成立公司先掛伊的名字。開戶時伊在場, 知道系爭OBU帳戶是要匯清算款,開戶之後印章、存摺都交 給莊育煌等語(偵卷第32-33、114頁),可知陳豐德於開戶 時知悉申辦系爭OBU帳戶係為匯入欲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清算款,亦知悉莊育煌欲以薩摩亞寶利福及系爭OBU帳戶 作為買賣汽車之用。 ⒊又莊育煌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匯出其中193萬8 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依莊育煌於刑案證稱: 系爭OBU帳戶的錢都是由伊操作,DREAMAUTO公司是伊子莊英 漢在經營(原審卷第168-170頁),及陳豐德於本院自承:D 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與其子莊英漢共同經營,公司登記 及OBU帳戶均由莊育煌與莊英漢辦理,伊從未在前開資料上 簽名,亦不知悉OBU帳戶之相關事宜,非實際控制人等語( 本院卷第387-388頁),酌以玉山銀行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 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莊英漢自107年12 月24日起擔任DREAMAUTO公司董事,相關開戶手續均由莊英 漢辦理(本院卷第259-270頁)等情,固可認定DREAMAUTO公 司係由莊育煌、莊英漢實質掌控,陳豐德應未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或前往申辦OBU帳戶。然DREAMAUTO公司於105年3月21日 在薩摩亞設立,訴外人M Moto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 d.(下稱M-Motor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取得全部股份,100 %持有該公司,而陳豐德自107年7月10日起擔任M-Motor公司 董事,在108年2月27日莊英漢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當 時,100%持有M-Motor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13日 函檢送之股東結構一覽表,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開戶申 請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與細則,11 3年11月8日函檢送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 umbency)、公司註冊證書等足憑(本院卷第250、259-264 、277-279、281、403-405頁),且依前開實質受益人聲明 書之勾選情形,顯示莊英漢於申辦時有提出陳豐德之身份證 、護照供玉山銀行審核(本院卷第263頁),再徵諸陳豐德 於刑案陳稱:不知道伊為前開OBU帳戶之實質受益人(刑事 二審卷第12頁),伊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是土地開發公司負 責人,沒有開過其他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 473頁),可見陳豐德並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僅擔任名 義上100%持股之股東,並提供身份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 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手續。  ⒋查陳豐德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受莊育煌之託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時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已為M-Motor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100%持有DREAMAUTO公司,復知悉莊育煌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及設立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 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即結餘款),同時作為買賣 汽車之用,應可預見莊育煌一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 公司並申辦境外OBU帳戶,復欲以該帳戶內之清算款用於購 車,顯與正當經營事業者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可能侵害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權利,卻仍同意配合,對莊育 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陳豐德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況莊育煌另以薩摩亞寶利福名 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購車契約、M-Motor公司名義與訴外 人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原審卷第 57-58、61頁),被上訴人對此均則否認真正,陳豐德更自 承並不清楚(同卷第331-333頁),可見其容任莊育煌以薩 摩亞寶利福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陳豐德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害行為,亦屬無 稽。依此,莊育煌為挪用系爭款項,利用陳豐德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陳豐德予以配合,積極促成莊育煌侵占行為 之實施,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陳豐德雖抗辯: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須設立公司 做生意云云。然其設立之薩摩亞寶利福乃境外公司,並非國 內公司,顯與莊育煌為在國內經營事業之目的不同;況依證 人王震北亦於刑案證稱:OBU帳戶只能網路轉帳,不能領錢 ,存摺、網銀USB金鑰均交給莊育煌的兒子(偵卷第114頁) ,陳豐德開戶後亦將印章、存摺交予莊育煌,益見縱使莊育 煌在國外,亦可自行操作帳戶,並無以陳豐德名義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信。又陳豐德被訴共同 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惟民事法院 仍得本於職權依刑案卷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無從以此對陳豐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 額」欄所載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 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股東名稱 持股比例 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34.7369% 68萬7790.62元 2 EVER ART COMPANY LTD 20% 21.0526% 41萬6841.48元 3 彭炳棋 17% 17.8948% 35萬4317.04元 4 莊育煌 15% 15.7894% 5 龔炳垣 10% 10.5263% 20萬8420.74元 庫藏股 5%

2024-12-25

TPHV-113-重上-316-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被上訴人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牛惠臨為伊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 牛惠臨為民國21年生,於97年間即經醫師判斷有疑似失智症 之情形,並於103年8月13日至105年1月4日經診斷罹患阿茲 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 經診斷中度失智,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 、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 效法律行為。上訴人利用其與牛惠臨同居及牛惠臨前開精神 狀況,於104年11月5日,令牛惠臨將其名下昇新製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昇新公司)股份2萬股(下稱系爭昇新公司股 份)及昇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下與系爭昇新公司 股份合稱系爭股份)均贈與上訴人;於同年12月29日將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與 系爭股份合稱系爭財產)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月30日以 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牛惠 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系爭財產 仍為牛惠臨所有。嗣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為牛 惠臨全體繼承人,系爭財產應為牛惠臨之遺產。爰依民法第 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確認牛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 效,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牛惠臨為系爭財產贈與行為時已成年,且未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應認有完全行為能力。其固於104年4月9 日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進行臨床 失智評估級數(CDR)為2級,惟並不能證明牛惠臨為系爭財 產贈與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精神錯亂,亦無任何證據足 認其該等病症將導致無意識、精神錯亂而無法有效為意思表 示。牛惠臨於104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 書;同年7月30日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 函並經公證人認證;於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 囑;同年9月9日親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 暨申請印鑑證明;於105年1月21日簽立委託書委託代書即訴 外人許錦綿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事宜,均足見牛惠臨於104年 及105年初意識清楚,具有行為能力,其所為系爭財產贈與 行為及移轉行為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牛惠臨為被上訴人之父親、上訴人之配偶,於110年6月26日 死亡,兩造為牛惠臨全體繼承人,有牛惠臨、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現戶全戶)、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司 調字卷第20、22、130頁)。  ㈡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將其名下系爭股份贈與上訴人,並 辦理移轉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1 0490306700號函、第104903066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261、263頁)。  ㈢牛惠臨於104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並於105年1 月30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竣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 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贈 與系爭股份及土地予上訴人,及於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伊自得請求確認牛 惠臨與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無效,並依民法 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 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 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前開贈與法律債權及物權法律關 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確認利益,而屬合法 。      ㈡牛惠臨贈與系爭財產之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係在精神錯亂 中所為,應屬無效: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 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 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 ,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牛惠臨於97年12月11日在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經醫師判別總評分為0.5 分,屬可疑失智之情形,99年1月18日再度評分仍是0.5分, 屬可疑失智之情;於100年1月4日,在同醫院經檢查後診斷 為混合性癡呆症(MIXED TYPE DEMENTIA);於100年2月17 日於同醫院再進行CDR臨床失智症評分,其評分為1分,屬輕 度失智之情;於同日復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 松德醫院)醫師診斷為初老年期癡呆症併譫妄;於103年5月 28日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ALZHEIMER'S DISEASE);於同年6月2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為失憶徵候 群、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癡呆症(DEMENTIA SYDROME )及帕金森氏症(PARKINSONISM);於同年8月13日至105年 1月4日經仁愛醫院醫師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及動脈硬化性 癡呆症併妄想現象;於104年4月9日於仁愛醫院進行CDR臨床 失智症評分,總評分為2分,屬中度失智情形;於同年月21 日復經長庚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及癡呆症,有牛惠臨長 庚醫院、松德醫院病歷、仁愛醫院病歷及臨床失智評估量表 (CDR)分期表等件存卷足參(見原審士司調字卷第24至28 、32、34、42、38、46、48至62、66至68、40頁)。足見牛 惠臨自97年12月起已開始有失智現象,於100年2月起失智現 象已開始惡化,於104年4月間已惡化至中度失智之情況,另 於100年間業經診斷罹患癡呆症,於103年5月間確診罹患阿 茲海默症。再據證人即牛惠臨仁愛醫院主治醫師甄瑞興於原 審到庭具結證述:牛惠臨103年6月24日到伊門診求診時,主 訴記憶障礙之症狀已持續3年之久,牛惠臨於該日所做之腦 部電腦斷層照片顯示兩側海馬迴有輕中度萎縮,臨床上診斷 係罹患阿茲海默症,再佐以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1 3日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明顯惡化,牛惠臨被診斷有 輕中度失智症,不可能回復為正常老年人,心智狀況會越來 越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9頁);甄瑞興復於原法院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6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下稱另案)中 具結證稱:牛惠臨103年6月來伊門診求診,主訴記憶不好已 有3年,之前在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來仁愛醫院評估後 ,發現短程記憶確實不好,約2、3週以後,安排記憶整合門 診,由臨床心理師、護理師及神經內科醫師、社工一起做整 合評估、討論,103年診斷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程度、MMS E為15分,牛惠臨教育程度為16年以上,MMSE分數應該要26 分以上才及格,到104年4月13日,失智程度變成CDR2分,輕 度失智變成中度失智,做NPI神經精神評估量表,發現有蠻 嚴重之妄想、幻覺及攻擊行為,這次明顯看到牛惠臨日常執 行能力變差,無法執行家庭生活事務。根據牛惠臨電腦斷層 報告及智能評估,診斷其疑似阿茲海默症,屬於漸進性退化 性失智症,而再觀察牛惠臨98年至103年5月28日在長庚醫院 陸續做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98年間影像報告腦部並無萎縮 ,但之後報告就有註明腦部萎縮,也可以算是血管性失智症 的一種,但很難判定牛惠臨有無合併血管性失智症,有可能 是混合型失智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0至374頁),足知證 人甄瑞興於原審及另案做證時,依據其臨床親自向牛惠臨問 診及其為其施作檢查之結果,判斷牛惠臨罹患不可逆之退化 性失智症,而於另案作證時,經法院提示長庚醫院腦部核磁 共振報告後,進一步判斷牛惠臨有可能係罹患退化性合併血 管性失智症,是牛惠臨確實罹患失智症,且症狀屬不可逆, 牛惠臨於104年4月已呈現中度失智之情狀等情,堪以認定。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院 長即訴外人邱冠明為好友,證人甄瑞興醫師自仁愛醫院離職 後旋即任職於亞東醫院神經內科擔任主任,即係為爭奪牛惠 臨財產所安排之酬庸;另甄瑞興醫師涉嫌高價出售藥品予其 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涉犯背信罪嫌而遭檢調調查,證人甄瑞 興之人格憑信性可疑,故證人甄瑞興醫師證詞並不足採云云 ,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邱冠明合影照片1幀、新聞網頁列印資 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22頁,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惟 徵諸前開照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冠明於同一場合共同 合影,又稽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僅能知悉甄瑞興因涉嫌背 信罪嫌遭檢調搜索、約談,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甄瑞興有背於 專業而為迴護被上訴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是上訴人 所辯自難憑採。復互核牛惠臨103年9月3日及104年4月9日進 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結果略以:牛惠臨於103年9月3日無法 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生意、財務及日常生活,於104年4月 9日已惡化至無法獨立勝任家庭外之事務之情況,有仁愛醫 院記憶門診大腦功能檢查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506至512頁 );核以另案於111年8月間,檢附牛惠臨於仁愛醫院就診之 全部病歷資料囑託松德醫院鑑定結果略以:「㈠依病歷記錄 ,牛君(指牛惠臨)自103年6月24日開始至本院(指仁愛醫 院)神經內科就診。㈡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報告呈現CDR =2中度失智程度,記憶力、判斷力及問題解決能力上都有問 題。NPI檢測(精神行為)呈現輕度的妄想、中等程度的幻 覺及嚴重的冷漠,『以上的精神症狀可能會造成無法實際判 斷及處理真實生活上的問題』。㈢因失智症是一個持續進行及 退化的疾病。因牛君有失智的診斷已有數年之久(103年以 前在別的醫院便有診斷),若在104年4月13日的心智測驗已 到中度失智並伴隨中等程度的精神症狀。雖本院沒有牛君在 104年8月19日當時之症狀記錄,但『依心智測驗的程度推估 ,牛君應有無法自由決定意思之障礙』」、「㈠…將103年9月3 日及104年4月9日的資料比較,整體認知功能103年9月3日是 失智輕度,104年4月9日病人的認知程度較為退化,為失智 中度,兩次紀錄都無法獨力處理帳務,但都還認得家人,若 要分辨處理財務的能力,因還認得家人,可能會知道想要給 誰,但要給多少或怎麼分配會有困難。㈡兩次測驗主要差異 是在104年4月9日當時精神行為問題相當嚴重,會妄想,打 人,暴怒,已無法判斷事理。語言能力是有溝通困難,讀寫 有困難。」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9月8日北市醫 仁字第1113055088號、112年2月6日北市醫仁字第112300839 7號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5、504頁),益徵牛惠臨 於104年4月9日時,已明顯欠缺判斷事理之能力,準此,被 上訴人主張牛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及移轉系爭股份時、 同年12月29日贈與系爭土地時、105年1月21日移轉系爭土地 時,均呈無法以自己獨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態等 語,洵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 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而屬無效等語, 堪可信取。  ⒊上訴人固以證人即昇新公司員工李德淑證詞:平常牛惠臨講 話都正常,每天都會找伊進他的辦公室,告知伊公、私事。 於104年間牛惠臨尚在治理公司,被上訴人竟然要對其聲請 監護宣告,牛惠臨感到憤怒、傷心,104年7月27日將伊叫進 其辦公室內,跟伊說其東西不要給被上訴人,並親筆寫下上 證9兩張書面。贈與系爭財產之被證1、2書面,係牛惠臨告 訴伊怎麼寫,伊寫上後,交由牛惠臨簽名及署押日期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至29頁),及證人即代書許錦綿證詞:牛惠 臨委託伊辦理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登記程序,伊當場將 委託事項內容向牛惠臨確認,當時牛惠臨尚可談笑風生,講 話並無異常,伊當時一定有向牛惠臨確認是否有聽懂伊在說 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3頁);另以牛惠臨於104 年4月9日親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公證授權書、同年7月30日 就被上訴人對其聲請監護宣告乙事書立信函並經公證人認證 、同年8月19日請求公證人作成密封遺囑、同年9月9日親至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暨印鑑證明,及於同年7月2 7日能與訴外人李永然律師、陳淑芬律師談話、同年12月30 日能與上訴人聊天提及年幼時光等節,並提出美國在台協會 預約面談時間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 務所104年度北院民認寅字第202479號認證書、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110年度北院民公原字 第0477號公證書、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14日北 市士戶資字第1107006949號函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 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4至55、58 至63頁,本院卷一第317至320、347至355頁),及以原法院 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二第390至398頁),證明牛惠臨於 贈與系爭財產期間並無喪失或顯著降低意思能力之情形。惟 查,據甄瑞興於另案證述:很多失智老人外觀看不出有失智 ,但其實能力已經下降。依牛惠臨跟別人對話錄音譯文,無 從判斷牛惠臨認知能力有無異常,因為該對話內容涉及情緒 及遠程記憶,不涉及短期記憶,中度失智老人可以保留情緒 、遠程記憶,牛惠臨遠程記憶分數很高,但近程記憶缺損, 其103年短程記憶分數為5.2分、104年為7.2分,這2個分數 代表已有問題,正常人應該要拿到12分,這就是阿茲海默症 的特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6頁),審酌甄瑞興乃係具高 度專門知識之神經內科醫師,平日開設記憶門診,對診斷失 智具高度專業,其以其專業,到庭證述牛惠臨平日外表、談 吐可能與常人並無不同,惟仍無礙於判斷事理之能力業已欠 缺、喪失,應堪採信。是故,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證人李德 淑、許錦綿之證述,及牛惠臨親自辦理公證、與律師對談等 節,遽斷牛惠臨於贈與系爭財產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 ,具備理解、辨識法律行為之判斷能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贈與系爭股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為有理由:   按契約須於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始為成立,而意思 表示以有意思能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6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倘契約之當事人係於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則難認契約已成立。經查,牛 惠臨於104年11月5日贈與系爭股份予上訴人並為移轉行為之 意思表示均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牛惠臨自無法與上訴 人就系爭贈與關係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 份之贈與債權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即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亦 為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牛惠臨就系爭財產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無 效,前已詳論,上訴人並未合法受讓系爭財產之所有權,足 堪認定。系爭財產於牛惠臨死亡後,應屬其遺產,而為牛惠 臨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登記為系爭財產之所有人 ,自屬妨害牛惠臨全體繼承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以牛惠臨 繼承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有據。被上訴 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判 決,爰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確認系爭股份之贈與及股權移轉行為無效,上訴人應 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俱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2024-12-25

TPHV-113-重上-432-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洋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 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同條第2、3項 規定參照)。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又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76號遷讓房屋事件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聲請人以為核對筆錄有無記錯或漏 記之需,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 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得 之法庭錄音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遵循。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聲-488-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抗 告 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字第9771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第三人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 1月2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63、150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50號房 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9 、1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 土地合稱35號房地,1510建物坐落之同段288-1地號土地非 本件執行範圍。35號房地與5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7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另相對人之債權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 日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10 年3月17日併案執行。嗣直友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銘耀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銘耀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錩公司)、鄭雅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分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陸續併 案執行。又順臆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就50號房地有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其他抵 押權人),就35號房地有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112年9月23日塗銷5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銘耀公 司因代償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之債務,受讓土地銀行就35號房地之擔保債權50 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亦無債權人承受,於同年2月20日續行第1次減價拍賣,由 台塑公司拍定(下合稱系爭拍賣程序)。嗣執行法院以:順 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35號房地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進行拍賣,誤以同法第91條 規定行之,於113年3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下稱原 處分),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銘耀公司、錦錩公司不服,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拍 定前已知悉35號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17 04萬元,高於最低拍賣價格1047萬2000元(518萬4000元+52 0萬元+8萬8000元),拍賣無實益,卻未停止執行,現又予 以撤銷,延長伊等受清償之時間,造成利息損失;況如予撤 銷重新拍賣,拍賣價金低於系爭拍定價格,亦將造成伊等受 有差額之損失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 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 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 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 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 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 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 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順臆公司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35號房地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346號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1200萬 元本票債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見系爭執行卷 四第155頁書狀第二點,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順臆公司未聲請實行抵押權。惟銘耀公司受讓土地 銀行就35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11年4月1日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票債 權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2712 號),111年5月4日併案執行,並於111年8月5日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 與分配,有該案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執行法院函足憑(系爭執行卷二第221-228、301頁及卷 三第145頁,本院卷第27-35頁)。參照前述說明,35號房地 之先順位抵押權人既已實行抵押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原處分 逕以順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而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 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不當,抗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由,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抗-95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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