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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27號 原 告 甲○○ 張啓智 丁○○ 庚○○ 己○○ 辛○○ 丙○○ 壬○○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告 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一、㈠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 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 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 定有明文。㈡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且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㈢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納裁判費。 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 解,並應依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聲請費。本件原 告提出先、備位聲明,分列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4項、第5項後段、第6項 、第7項後段、第8至12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 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以訴之聲明第1至3項核算此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可。本件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一之按月提繳 工資欄位所示,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614,800元(計 算式:【59,440元+46,116元+63,894元+72,026元+65,513元 +46,964元+37,845元+48,943元+52,839元】×12個月×5年=29 ,614,800元);聲明第5項前段、第7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0元=1,100,000 元);聲明第13至2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71,138元(計算式 :84,564元+88,542元+35,118元+138,983元+60,402元+74,3 64元+11,975元+38,910元+38,280元=571,138元),合計訴 訟標的價額為31,285,93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如附表二所示,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2 90,159元。 ㈢茲比較原告先位、備位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後,揆諸首揭說 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285,93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5,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未與被告昱進通運股份有限 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 屬強制調解案件,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 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一:【先位聲明部分】(合邦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邦公司;昱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進公司;日華鑫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鑫公司) 編號 原告 被告 加班費 按月給付工資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59,440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100,000元 46,116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63,894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1,000,000元 72,026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65,513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46,964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37,845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48,943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52,839元 38,280元 附表二:【備位聲明金錢請求部分】 編號 原告 被告 資遣費 預告工資 失業給付差額 特休未休工資 勞健保費 勞保老年給付差額 勞工退休金收益差額損失 加班費 提繳退休金 1 甲○○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313,876元 67,562元 4,264元 84,564元 2 張啓智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76,696元 63,970元 5,985元 2,615元 100,000元 88,542元 3 丁○○ 合邦公司、日華鑫公司 129,190元 66,338元 35,118元 4 庚○○ 合邦公司 432,156元 77,131元 6,049元 1,000,000元 138,983元 5 己○○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9,577元 67,015元 9,117元 12,560元 60,402元 6 辛○○ 合邦公司 270,304元 43,337元 11,970元 490,656元 74,364元 7 丙○○ 合邦公司 206,202元 39,064元 11,442元 11,975元 8 壬○○ 合邦公司 176,602元 48,516元 18,240元 38,910元 9 乙○○ 合邦公司、昱進公司 237,776元 54,240元 7,283元 227,088元 2,200元 38,280元

2025-01-13

TCDV-113-勞補-827-20250113-1

勞簡專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9號 原 告 白薩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賴建安律師 被 告 震傑體育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子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 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然該規定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 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 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此由其立法理由載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 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 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 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等情,即可知悉。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台中市太陽職業籃球隊聘僱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為被告聘僱之球員,被告依系爭契 約尚有報酬新臺幣298,000元未給付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 本件給付報酬之訴,則本件乃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所生紛爭 ;此外,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有任何爭議, 應本誠信協商解決,倘無法協調解決,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又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有民事聲請 移轉管轄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事件,且業經兩造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則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即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兩造及法院應受拘束。準此,本件應由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簡專調-109-20250106-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又寧 被 告 洪偉翔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 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 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 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 ,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5,100元(含服務費5,600元、借 款10,000元、罰單損害5,000元、汽車鑰匙損害4,000元、車 馬費5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工資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 /3=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小-142-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陳卉芸 相 對 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4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 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 第47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對 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如繼續強制執行,恐受 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及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相對人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執秋字第47864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167號強制執 行,另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6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等情,業據調取前揭卷宗 核閱確實。經核聲請人所提實體訴訟,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 ,不能認為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 無法迅速實現,為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遭執行致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四、查聲請人主張前經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命聲 請人及訴外人陳亮綺、陳秀地、陳韋燕、陳韋淑、陳泰宇、 陳韻立、陳明琰、陳建宏、林心慈等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8 ,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相對人並因此取得確定判決證 明及債權憑證。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00,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 月、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合計本件聲請人所 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6年。茲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5,400,000元(18,000,000元×5%×6=5 ,400,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400,000 元,准許本件聲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聲-366-20250106-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力甄 相 對 人 玉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淞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403H1023)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44,903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 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344,903元,於113年11月10 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 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03H1023)、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 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 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13-勞執-166-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64號 原 告 張敏恭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李灯坤 李勝男 楊素真 張春江 張玉樹 張春池 張煥堂 鄭素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 (面積:508.15平方公尺)」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面積:580.15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5-01-06

TCDV-105-訴-1964-20250106-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62號 原 告 曾暐翔 林明泉 陳渙霖 李昌昇 顏珮如 蘇育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告陳渙霖之住所地址記載「臺中市○○區○○路 00巷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 原告具狀聲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勞訴-162-20241230-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林上玉即香港故事小店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9 被 告 王丞凱 住○○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訂立短期定期聘僱契約及計時人員 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3年8月29日 至同年11月29日,系爭契約不得提前終止,如欲提前離職需 於15日前向主管報告並取得同意後方生效,若被告未能配合 正常上班、未經同意提前離職,視同違約,需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3,000元營運損失。  ㈡然被告於113年9月8日打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離職,未 曾再返回提供勞務,依據系爭契約,應賠償原告3,000元, 並因此致原告需另安排員工支援,支出4,194元,依此,扣 除原告免予給付被告之當日薪資824元,被告應賠償原告6,3 70元(計算式:4194+0000-000=6370)。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前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原告面試後、隔天即開始上班,並於上班第一天應原 告要求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未有充分之契約審閱期間,系 爭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㈡此外,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勞工本可隨時 終止勞動契約,系爭契約限制原告終止契約之權利,業已違 反勞基法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提前離職之違約金3,00 0元。  ㈢再者,113年9月8日被告有到店內打卡,之後並已向現場主管 綽號「阿美」告知:不做了等語,則系爭契約即已於當日終 止;而原告店內員工尚有2至3位,縱使被告離去,亦不致對 原告造成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理。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由被告親簽。  2.被告於113年9月8日之後即未再打卡上班。  3.被告應徵內場,正式入職之後職務內容則兼含內外場。  ㈡爭執事項  1.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不足,不得拘束兩造,是否有理 由?  2.被告是否有連續曠職達三日之情形?  3.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相關損失,是否有 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不足,不得拘束兩造,是否有理 由?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1固有明文,惟受規範者乃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 所簽立之定型化契約方有其適用,兩造乃雇主與勞工、而非 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自不受前開規定拘束。此外,被 告前有工作經驗,有勞保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5頁 );再者,系爭契約係經被告逐頁確認後簽名,亦有前開契 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就工作條件業 已確認無誤,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情形。則被告抗辯 :簽立系爭契約前審閱期間不足、被告不受系爭工作規則拘 束等語,並非可取。    ㈡被告離職是否已得原告同意?被告是否有連續曠職達三日之 情形?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113年9月8 日打卡後即離去未再提供勞務以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7 頁),然抗辯:經主管阿美同意離職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 ,主張:被告因不滿阿美糾正作業方式,而逕行離去,並未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等語。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已得原 告同意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已得原告同意方離職乙節 並未另舉證以為其佐,依此,被告抗辯:已取得原告同意而 離職,尚非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曠職,應為 可採。  ㈢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及相關損失,是否有 理由?   1.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⑴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 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 、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 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基 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 費、退休金等給付義務,究對勞工較為不利,易使雇主利用 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 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 應具備非繼續性等特性。查系爭契約名固為「短期定期聘雇 契約」(本院卷第17頁),然被告於原告餐廳負責內、外場 工作,有應徵者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並非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與前開定期契約之要件不合,應認 為繼續性工作,則依同法第9條第1項後段,應認為不定期契 約。  ⑵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一、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二、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 供其合理補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合約起迄日:1 13年8月29日至113年11月29日,如合約期間未能配合正常排 班、未經同意提前離職,視同違約,公司求償3,000元營運 損失(含人力招募、訓練成本、行政費用),自當其薪資扣 除,以上經勞資雙方協議同意」、「同仁欲於合約期限前離 職,本公司得依契約提起損害賠償,求償3,000元營運損失 (含人力招募、訓練成本、主管成行政)」系爭契約前言第 二段、第7條第2項分別約有明文(本院卷第17、19頁);然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讓被告重疊上班,店內另一 個人陪他上班,讓他現場實習見習,另兩造約定時薪183元 ,假日也是等語(本院卷第76頁),堪認原告並未提供被告 專業技術培訓、亦無另提供被告合理補償,則依據前開勞基 法第15條之1第1、3項規定,系爭契約關於服務期間之約定 ,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並據以請求 被告賠償違約金即營運損失3,000元,並非有據。  2.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曠職所受損害是否有 理由?    查「曠班引起公司營運上損失,公司求償主管額外加班工資 每小時549元,另計行政及相關支出(減工讀時薪183元)。 緊急調度改班行政費每次300元、加班人員餐費每日300元及 交通費300元」系爭契約「曠班」章節約有明文(本院卷第3 1頁)。而原告因被告113年9月8日打卡後即離去,需另行調 派人力支出人員加班費3,294元、交通及餐費600元、行政作 業加班費300元共4,194元之事實,則有臨時取消休假加班申 請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 主張被告應賠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準此,扣除原告原 應給付被告工資824元,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 70元(計算式:0000-000=3370),要屬可取。 五、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因曠職所受損害3,37 0元及自及113年11月13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提前離職 之違約金3,000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勞小-119-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1號 原 告 蘇郁婷 被 告 阮琳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6至7月間某日,故意於臉書動 態發表「台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 段」、「某燒烤店」、「禽 獸已對我造成傷害」、「禽獸老婆力挺」、「最厲害就是洗 錢」等文字訛指原告之配偶為禽獸,及影射原告及其配偶有 洗錢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兩造為表姊妹,原告因 遭親人傷害而身心受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 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為前開言論,然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後 ,未再與原告聯繫往來,亦未曾破壞原告營業場所,則原告 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並未舉證受有何損害,因此否認原告 受有精神或財物損失,另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7號(下稱 前案)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刑事卷核閱無誤,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有無受 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禽 獸」、「洗錢」此負面形容詞指稱原告,顯係對原告為不屑 、輕蔑之意思,足令原告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 原告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受有 損害等語,難認可取。  ㈢次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名譽權受貶損之 損害,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業經原告陳明在卷, 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五專畢業,已婚,目前打 零工,月入約幾千元,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被告大學畢業 ,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5 至6萬,名下無土地或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32頁),分別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核閱屬實(外放證物袋),兼衡本件發生始末、被告 散佈文字誹謗之內容、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元為適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訴-3321-20241230-1

勞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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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43號 原 告 王志湧 訴訟代理人 陳薇婷 被 告 御鼎業不動產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70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8,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 之23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之小額程序 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 0元(見本院卷第8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明,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本院已於113年12月25 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程序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19日簽立不動產經紀人聘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112年4月12日至113年4月11日 止,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於到期日前辦妥經紀 人異動備查,逾期每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 違約金,原告已於到期日前迭通知被告辦理,亦經被告收悉 ,然被告竟故意未置理,迄至113年5月9日方辦妥理經紀人 異動備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34, 000元(計算式:1,000元×34日=34,000 元)。此外,原告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辦理前開異動備查前,無法至其他不動產 經紀公司執行業務,因此於113年4月至5月間受有不能執行 業之損失,以每月9,000元計之,共14,700元(計算式:9,0 00元÷30日×(1+19/30)=14,7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8,7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經營經紀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 司或商業登記」、「經紀業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辦妥公司登 記或商業登記,並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 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 應置經紀人一人」、「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經紀人考試及 格並依本條例領有不動產經紀人證書者,得充不動產經紀人 」、「經紀業應將其仲介或代銷相關證照及許可文件連同經 紀人證書揭示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其為加盟經營者,應併 標明之」、「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 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 業執行業務者,不在此限」系爭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7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台 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易字第1130015762號函(本院卷第11 至17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22、37至38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700元,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願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 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至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意旨參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2-30

TCDV-113-勞小-14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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