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林燦恩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下稱證人)吳
昌融於偵訊時供稱:伊在火幣網做外匯投資,是單純投資客
,由被告操作;伊於11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然
被告於偵訊時卻供稱:伊不知道吳昌融投資多少錢,吳昌融
不用領錢給伊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伊認識吳昌融,
是吳昌融要把虛擬貨幣換成臺幣,請伊幫忙換等語。可認被
告就有無幫證人吳昌融操作虛擬貨幣,前後供述不一,且與
證人吳昌融供述有重大歧異,被告供稱沒向證人吳昌融收錢
,是否可信,誠屬可疑。被告110年並無所得資料、111年收
入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實難想像被告從事上開工作所
累積之金額能夠讓被告連續數日內豪擲百餘萬元以投資虛擬
貨幣,被告是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無疑問(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佐以證人
吳昌融自承月收入約3、4萬元,是否有充裕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亦有可疑。由此可證,被告與證人吳昌融均供稱投資虛
擬貨幣乙節,顯屬無稽。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恐與事實相違
,稍嫌速斷,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辯稱其沒有收到證人吳昌融提款的錢等語,經原
審以依檢察官提出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吳昌
融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
後將款項層層匯入證人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證人吳
昌融提領贓款之事實。然查無被告與證人吳昌融間、或詐欺
告訴人巫美娟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亦無任何監視
器畫面或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
詐欺犯行。本案除證人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因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均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
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
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未再提出任何不利被告之證
據,只是對原判決證據之取捨,為相異評價,就已經原判決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
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
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
限制,尤其關於雙方係對向行為之共犯,於指證對方犯罪得
邀求減刑之寬典時,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陳述之真
實性,更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
採為斷罪之依據。是以上開所謂「共犯」,除任意共犯外,
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而「其他必要之證
據」(通稱補強證據),必須是與共犯自白指涉其他共犯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關聯性,但與該共犯之自白不具有同一
性之別一證據,始足當之。縱該共犯自白是分別在不同情況
或程序下作成,且所自白之內容一致,仍僅屬與該自白相同
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需補強證據之存在以為佐證,始得採憑(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始得充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吳昌融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火幣網
做外匯投資,為單純投資客,由被告操作,證人吳昌融於11
1年8月1日提款後交給被告等語,認被告所辯不足採。然細
繹證人吳昌融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內容,於112年5月11日
係供述:伊投資十多萬元做外匯,如果賺錢的話會轉到其火
幣錢包,然後在火幣上由被告進行掛賣;伊是以現金交付投
資款十多萬元給被告,火幣網掛賣後的款項是轉到其中信銀
行帳戶,伊是玩短期快進快出,有小小的獲利就出場。伊11
1年8月1日中信銀行帳戶分三筆取得10萬元是什麼買賣,伊
真的有點忘了,應該是火幣網上交易的東西。伊有自中信銀
行帳戶在111年8月1日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款項用於繳
車貸?真的忘了。至少有將本金12萬多的部份拿給被告等語
(見第19080號偵卷第152、155-156頁)。又於112年11月30
日供述:111年8月1日0時許提領的12萬元、5萬1000元是否
都交給被告,因時間有點久,記不得。應該是有交給他,不
然怎麼持續獲利,但什麼時候給他,真的忘記了,該款項確
實是被告賣幣所得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2頁)。可認證
人吳昌融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提款本案上開款項後是否有交
付被告一事,有無交付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或交付之金額等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前後所為供述之情節,非屬一致,並不是
沒有瑕疵可指;再者,證人吳昌融始終是供述其金錢來源是
賣幣所得,而否認有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辯稱其確實是做外匯的合約買賣等語;就此而言,證人吳昌
融所供交付被告之金錢,亦非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使用其
本案中信帳戶提款所得者,仍非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而被告
既始終否認有收取證人吳昌融交付之款項,且證人吳昌融所
證之情節,有如上所指之瑕疵,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
證證人吳昌融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是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認依被告及證人吳昌融當時之所得情形
,並無充裕之資金可投資虛擬貨幣,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等
語。惟查個人取得投資用之財物來源,並非僅出於收入所得
一途,個人原有資金或向親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均不
無可能,檢察官僅以被告110年、111年度之所得不多,即遽
以推論被告無多餘資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已嫌速斷。再因
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
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亦不負
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
,不能僅被告無法自證無罪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因此,縱
被告辯稱其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有不可採之處,所為之辯解不能成立,依前開說明,亦不
得用以反證或推論被告有收受證人吳昌融交付本案自其中信
銀行帳戶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而為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犯罪之論據,且無從為證人吳昌融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其理甚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吳昌融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經調查
後尚有瑕疵,且缺乏足以擔保其證述具有憑信性之確切補強
佐證,勾稽全案證據之整體證明力,尚不足以達一般人均得
確信被告確有本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程度。是檢察官
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明理由如上。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加重詐欺等行為,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林燦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102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
80號、112年度偵字第55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恩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燦恩、同案被告吳昌融(同案被
被告吳昌融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7月31日前某
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與該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同案被告吳昌融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該
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傳送
標題為「4.0紓困補助服務」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巫美娟,
佯以提供政府紓困補助服務,致告訴人巫美娟陷於錯誤,點
擊簡訊上連結網址,並依顯示之網頁輸入個人資料、銀行帳
號及回傳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遂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
人巫美娟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
支付帳戶)、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
付帳戶),並分別綁定告訴人巫美娟名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
戶)實體帳戶,復於111年8月1日0時15分許,將該國泰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悠遊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8分許,自上開
悠遊付帳戶轉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另於
同日0時15分許、同日0時19分許將告訴人巫美娟中信銀行帳
戶內之款項3萬元、1萬5000元、5000元,以儲值方式先轉入
上述遭盜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內,再於同日0時16分許、0時22
分許,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4萬5000元、5000元至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同案被告吳昌融再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
0時38分許、同日0時40分許,分別自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
元、5萬1000元後,再將該等現金交予被告,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巫美娟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吳昌
融於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4.0
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
悠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巫美娟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國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
1120039178號函暨所附165查詢資料、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258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提款地點、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099、80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53574號、112年度偵字第7
81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6383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提供其BITGET電子錢包擷取圖片、OKLINK查詢、被告
當庭提供其火幣網帳戶擷取圖片、幣流報告、火幣網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吳昌融根本不會把錢交給我
,那是他自己的獲利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
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
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
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
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
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
,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
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
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
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
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
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
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
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二)告訴人巫美娟遭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而陷入
錯誤,分別於公訴意旨欄所載之時間,將如公訴意旨欄所示
之金額層層匯至同案被告吳昌融之中信銀行帳戶,同案被告
吳昌融再分別於111年8月1日0時38分許、0時40分許,分別
自其中信銀行帳戶提領12萬元、5萬1000元之事實,業經告
訴人巫美娟於警詢指訴明確(見偵19080號卷第25至27頁)
,且有被告吳昌融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29至36頁
)、告訴人巫美娟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悠
遊付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37至39頁)、
告訴人巫美娟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
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7頁)、告訴
人巫美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9080號卷第65至79頁)、告訴人
巫美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19080號卷第311頁)、「4.0紓困補助服助」簡訊擷
取圖片、衛生福利部網頁擷取圖片(見偵19080號卷第49至5
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080號
卷第87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9080號卷第11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見偵19080號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9080號卷第123頁
)、中信銀行112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8000號
函暨所附同案被告吳昌融提款地點(見偵19080號卷第233、
253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然此至多僅能證
明告訴人巫美娟遭詐騙後將款項層層匯入如同案被告吳昌融
之中信銀行帳戶,並由同案被告吳昌融提領贓款,尚難以此
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
(三)同案被告吳昌融固於偵查中稱:是因為被告幫我操作虛擬貨
幣,我是將提領的現金交給被告等語(見偵19808號卷第152
、163頁),然此情為被告否認,並稱:我是有教導同案被告
吳昌融火幣網的虛擬貨幣買賣,但我沒有收到同案被告吳昌
融提款的錢,那是同案被告吳昌融自己的獲利,怎麼會交給
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遍查卷存證據資料,並
無任何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間、或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
與被告間之通訊聯繫紀錄,此外卷內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
交易明細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亦即,本案同案被告吳昌融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昌融、詐欺告訴人巫美娟之人有所聯繫
,亦無其他可補強同案被告吳昌融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證據
資料,是自難單憑共犯之指述而據此認定被告有何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四)此外,公訴意旨所提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擷取圖片(
見偵19080號卷第169頁)、被告提供其BITGET錢包地址OKLI
NK查詢資料(見偵19080號卷第265頁)、被告提供其火幣網
帳戶交易紀錄擷取圖片(見偵55020號卷第31至37頁)、被
告火幣網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IP位址(見偵55020號
卷第51至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被
告之幣流報告(見偵55020號卷第41至45頁),固可證明被
告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確有疑問外,然本案贓款金流並
未流入被告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上開證據難認與本案有
關。綜上,同案被告吳昌融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證述並無任何
證據可資補強,則單憑同案被告吳昌融之單一證述,尚不足
以使法院達到有罪之心證。自屬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
而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
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此部分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TCHM-113-金上訴-142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