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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振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石振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罪名均 為洗錢防制法之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 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受刑人意見,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24

PCDM-113-聲-4857-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緝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間1月間之某日),將其在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劉 環品之個人資料,再於112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 月17日),以本案門號,在不詳地點,上網連結至露天拍賣 網站,輸入劉環品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冒 用劉環品申請註冊拍賣帳號「quincy」,表示劉環品本人申 請註冊該帳號,並以該帳號於上開網站刊登販售多款類菸品 組合元件,足以生損害於劉環品。嗣劉環品於112年11月10 日收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開 商品而違反菸害防制法之規定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犯 同法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環 品遭冒名申請露天拍賣帳號,係以被告所提供門號00000000 00號,作為帳號驗證使用,為其主要依據。惟查:  ㈠被告林宥丞前於112年間,將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薰」之成年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10時許,以 該門號向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為外送平台LALA MOVE(下稱LALAMOVE)之會員後,以該帳號刊登編號000000 000000號訂單,佯以有需代墊貨款之訂單,致外送員黃相議 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空軍一號向不知情外送員薛 省樑收取上開包裹,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元運費予薛 省樑,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該判決業於113年10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本院113年10月29 日新北院楓刑來113審簡1020字第125762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 本案門號),又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在臺 北市萬華區某通訊行辦了10張易付卡,一次性全部交給「阿 薰」等語,而觀諸上開二門號之申辦時間,均為113年2月1 日,有相關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係一次性 申辦門號SIM卡,且均交付予「阿薰」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及前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幫助本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應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 提供本案門號而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之犯罪事實, 應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3

PCDM-113-訴-1101-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文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 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文聰(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906號裁定應執行拘 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該裁定正本 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由受刑人親自簽名 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 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1月5日,然受刑人遲至113年11 月15日方提起抗告,此有其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足考,是本件顯已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從而,本件 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PCDM-113-聲-3906-202412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可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可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森」 、「Walker 林」、「韋恩咖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以通 訊軟體LINE向張維倫佯稱:須提供提款卡,以製造財力證明 等語,致張維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後,楊可健再依「韋恩咖啡」 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空軍一號三軍總部,以「陳昇」之名義,領取上開裝有提款 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楊可健並因而獲 有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張維倫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可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倫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張維倫之寄件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及土地銀行之存摺封面及相關交易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被告領取包裹之現場監視器翻 拍照片,及被告領取包裹之登記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張文森」、「Walker 林」、「 韋恩咖啡」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本案犯罪 所得600元,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考,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幫助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花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論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暨審酌其在本 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財物 之性質及價值,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亦 無追究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 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本案被告自陳其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取600元之報酬,且業經 交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PCDM-113-訴-73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官郁宸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官郁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官郁宸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意見,及其所犯分別係毒品、毀損,及傷害等案件 ,數罪侵害法益不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 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附表編號2、3前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PCDM-113-聲-4787-2024121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安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安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簽結,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安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 字第4661號簽結,有上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乙節,有如附表所示鑑 定書在卷可考,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128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6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024-12-17

PCDM-113-單禁沒-1185-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 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 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 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 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 ,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 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 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 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 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 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 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 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 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 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 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024-12-17

PCDM-113-訴-638-202412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7號 原 告 王昆玉 被 告 曾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60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16

PCDM-113-附民-228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江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1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度易字第1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江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曾江源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江源與告訴人王昆玉 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惟未能控制己身言行, 以妥適、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受有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 解意願,惟因調解條件未合致,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損害,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佐,並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129號   被   告 曾江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江源為新北市三重區仁福街64巷某倉庫管理人,緣其與隔 鄰北安宮人員王昆玉因車輛出入問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1 1年6月3日10時許,2人在上址再度因為宮廟活動與車輛出入 問題發生爭執後,曾江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昆 玉,使王昆玉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3公分)、 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王昆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江源之供述 被告曾江源坦承於上開時地,動手毆打告訴人王昆玉之事實。 二 告訴人王昆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PCDM-113-簡-5607-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信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潘信華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所犯罪名均 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 以矯治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 序保障更加周全。然本件牽涉之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 刑度有限,幾已無裁量空間,顯無必要再請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2024-12-13

PCDM-113-聲-480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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