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被 上訴 人 威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岳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
)及其關係企業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鴻公司)之
經銷商。上訴人係伊之客戶,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1月止,陸續向伊購買中鋼或中鴻公司所生產之鋼帶(下
稱系爭鋼帶),伊已依約全數交貨,各期貨款及開立之統一
發票均如附表所示,然上訴人迄未給付,共積欠新臺幣(下
同)339萬5,839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五金零件製造商,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鋼
帶,並於訂購單上指定「中鋼、中鴻材料出貨」。惟由伊所
製作的沖壓件經客戶金川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川源
公司)於109年9月間反應容易斷裂,伊遂於同年10月將系爭
鋼帶送交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工研中心)
檢驗,硬度值為88,均高過被上訴人所承諾之最大硬度值83
,及中鴻公司品質保證書所保證之最大硬度值85,可見被上
訴人交付之系爭鋼帶與兩造約定之規格不符,導致伊所製造
之螺帽交予金川源公司具有瑕疵,遭金川源公司求償美金59
萬2,950元,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
59萬2,950元,並與系爭貨款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112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上訴人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1月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鋼帶,款項支付採月結計算。上訴人共積欠系爭貨款,有
應收帳款-月份區間表-統一發票及銷貨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
3至87頁)。
㈡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業經上訴人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
申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販售之系爭鋼帶並無規格不符之情形:
⒈上訴人執被證4號訂貨通知單(下稱被證4訂購單,見原審卷
第205頁),辯稱其於被證4訂購單註明被上訴人須提供中鋼
公司或中鴻公司之鋼材出貨,依據中鋼集團(即中鋼、中鴻
及其他中鋼子公司)「產品接單範圍」(下稱系爭產品接單
範圍)記載之鋼材硬度限制為「≦85HRB」,即便兩造間於被
證4訂購單上未記載鋼材之硬度規格,然既已約明被上訴人
須以中鋼或中鴻公司鋼材交貨,被上訴人自有義務提出符合
上開規格之鋼材,然其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送交工研
中心檢驗,系爭鋼帶硬度值高達88HRB,與兩造約定之鋼帶
硬度明顯不符云云。
⒉查上訴人所提之被證4訂購單日期為108年8月7日,惟上訴人
係於109年7月以後方訂購系爭鋼帶,此由上訴人嗣提出上證
1之訂貨通知單可參(下稱上證1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7至2
31頁),足見被證4訂購單與系爭鋼帶無關。觀諸上證1訂購
單記載之材質為1065或1050,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訂購系
爭鋼帶規格為「S50CM」(C1050)、「1065」,且須為中鋼
或中鴻之鋼材等情,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0、170頁),
雖系爭鋼帶未於上證1訂購單上約定鋼材硬度,然觀被上訴
人自中鴻公司訂購之鋼捲硬度值均不超過83,有中鴻公司品
質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63頁),其中於該等品質
證明書上以手寫「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
年8月21日」(見原審卷第161、163頁),乃為被上訴人送
交上訴人之部分鋼帶,自符合系爭產品接單範圍之規範內容
。被上訴人自中鋼或中鴻公司訂購鋼捲後,僅依照上訴人如
上證1訂購單之尺寸規格裁切,衡情自無改變該等鋼材硬度
之必要。
⒊上訴人固提出送交工研中心送驗之鋼材C1050 0.8×55硬度值
為88.2,有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下稱工研中心試驗報告)
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7頁)。惟查,該測試日期為109
年10月27日,果若被上訴人送交之鋼帶確有硬度值超過83之
情,何以上訴人不停止訂購,進而退貨處理,反仍於同年11
月至110年1月止,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並將被上訴人
開立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作為其當期營業稅之
進項稅額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
自承除向被上訴人訂購鋼帶外,亦有向其他廠商訂購(見本
院卷第171頁),上訴人甚辯稱其難以特定哪一批貨有問題
云云(見原審卷第201頁),自無從執工研中心試驗報告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再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鋼帶並非中鋼公司之鋼捲
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中鋼或中
鴻公司之經銷商,所有鋼材均來自於該等公司,並提出該等
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銷售合約為據(見本院卷第247至2
69頁),且被上訴人並能應上訴人要求,提出中鴻公司出具
之品質證明書,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系爭鋼帶非中鋼或中鴻
公司之鋼材。是上開所辯,尚無足取。
⒌基上,被上訴人既依照上訴人上證1訂購單要求之規格、尺寸
、數量等交付系爭鋼帶,系爭鋼帶之硬度並由中鴻公司出具
品質證明書為證,並無硬度值高於83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自屬可取。
㈡上訴人以系爭鋼帶有瑕疵而遭求償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執金川源公司於110年6月2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第221至239頁),辯稱因被上訴人交付有瑕疵之系爭鋼
帶,致其製成供金川源公司使用之螺帽有瑕疵,遭金川源公
司求償美金59萬2,950元,就此為抵銷抗辯云云。查上訴人
自陳因經其客戶反應被上訴人提供之鋼材有生產之問題,而
請被上訴人提供中鴻公司出具之品質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頁)。細繹中鴻公司出具之8紙品質證明書,除手寫「
109年7月30日、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1日」與系爭
鋼帶有關外,其餘均為上訴人108年所訂購之鋼材(見原審
卷第149至159頁),自與上訴人所辯其於109、110年間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鋼帶,用以製成金川源公司之螺帽無涉,先
予敘明。次查,金川源公司於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為「螺帽
」產品,具體內容為「螺絲一旋入螺帽,螺帽即斷裂」、「
螺帽牙底徑過大」、「螺絲無法旋入螺帽」等情,顯係規格
問題,並未敘及與鋼帶硬度有何關連;又本院提示兩造關於
金川源公司對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581號判決駁回金川源公司請求(下稱損害賠償事件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170至171頁),觀諸金川源公司於
該訴訟中起訴主張其於108年8月5日向上訴人下訂彈力螺帽
,上訴人於109年2月24日起至109年9月7日陸續出貨等語,
足見上訴人交予金川源公司由鋼材所製成之螺帽時間,顯早
於其向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鋼帶。次查,被上訴人送交上訴
人之系爭鋼帶,上訴人將鋼帶製成彈片,製作程序須經「沖
壓」、「熱處理」與「電鍍」三道工序,上訴人對此不予爭
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究竟上訴人將鋼帶製成螺帽之
何環節出問題,是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鋼帶硬度有關,
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鋼帶於熱處理階段,須高
溫處理再降溫,於熱脹冷縮之下,衡情品質不佳之鋼帶極易
斷裂,遑論尚須經過電鍍階段,豈會待製成之彈片送交客戶
手裡,方才斷裂之情。又查,上訴人於損害賠償事件中辯稱
其所提供之螺帽並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核與
本件所辯,互有矛盾。此外,金川源公司於損害賠償事件中
,尚未取得對上訴人美金59萬2,950元債權,該債權即未發
生,上訴人何能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227條規定,以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9萬2,950元債務
,並據為抵銷抗辯,不足為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339萬5,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6日(送達回證見原審卷第9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
點收系爭鋼帶之生管人員陳政敏,以證明其送驗之貨物確為
系爭鋼帶及聲請將系爭鋼帶送交工研中心鑑定(見本院卷第
295、297頁),核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期別:民國,金額:新臺幣)
帳款月份 當期銷貨金額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109年8月 340,110元 109年8月19日 0000000000 340,110元 109年9月 624,211元 109年9月10日 0000000000 327,600元 109年9月16日 0000000000 296,611元 109年10月 313,443元 109年10月22日 0000000000 313,443元 109年11月 847,735元 109年11月3日 0000000000 350,805元 109年11月9日 0000000000 496,930元 109年12月 1,059,936 元 109年12月3日 0000000000 660,442元 109年12月7日 0000000000 399,494元 110年1月 210,404元 110年1月21日 0000000000 210,404元 合計 3,395,839元
TPHV-113-上-589-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