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志成

共找到 78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曹祐齊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曹啓文 訴訟代理人 李銀蓮 被 告 曹啓玲 曹啟泰 唐玉書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 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請求塗 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裁判 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裁定在該事 件確定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經第一審判決,僅本件原告提起上訴,但未繳 上訴裁判費而駁回上訴,全案業已確定而終結,有前揭上訴 駁回民事裁定影本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依職權將原裁定 撤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1-13

TPDV-112-重家繼訴-108-20241113-2

重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9號 原 告 陳穧壬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美纓 許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2時5分, 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113年11月19日前提出書狀,就執行法院所為之執 行程序(包含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表示意見,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11

TPDV-113-重國-9-202411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亦柔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亦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孫亦柔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欣銓門市, 將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於LINE通訊軟體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前揭本案帳戶內。 二、證據:    ㈠被告孫亦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 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4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3萬8,885元,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 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待業、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65頁),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於附表一編號1、2、4 告訴人表達之和解範圍內予以賠償,同意將分期賠償之內容 作為緩刑條件(本院卷第57、105、107、111、117、119、1 56、157、163、16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 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以及附 表一編號1、2、4告訴人表達之和解條件,在被告同意下,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張鳳娟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張鳳娟,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張鳳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晚上6時36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鳳娟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2-13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郵局存摺內頁(警卷第20-21、39-44頁反面)。 2 李佳茵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5日晚上8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李佳茵,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李佳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27分許 4,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茵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6-7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49-50頁反面)。 3 莊晨馨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莊晨馨,並佯稱購買商品前需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莊晨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2分許 26,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晨馨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頁)。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警卷第24頁)。 4 洪鳳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絡洪鳳靈並佯稱其中獎出金前需匯款驗證費用云云,致洪鳳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1分許 1,3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鳳靈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5-16頁反面)。 ②左列金融機構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第73-75頁)。 ③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警卷第22-23反面、45-48、51-51頁反面)。   112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 1,300元 112年8月17日晚上7時38分許 1,300元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張鳳娟新臺幣(下同)4,0 00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張鳳娟指定之帳戶(台中銀行、竹山 分行、戶名:張朝華、帳號:000-00-0000000號)。 ㈡被告應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佳茵4,000元,由被告匯 入告訴人李佳茵指定之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戶名:李佳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莊晨馨26,985 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 下同)113 年11月5 日前給付13,500 元,餘款13,485元於113 年12月5 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各期金額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莊晨馨 指定之帳戶(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戶名:莊晨馨、帳號:0000 0000000000)。 ㈣被告應於114年2月28日前給付告訴人洪鳳靈6,900元,由被告匯 入告訴人洪鳳靈指定之帳戶(郵局、東港中正路郵局、戶名: 洪鳳靈、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24-11-08

ILDM-113-訴-466-20241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蘭鑫 陳錦桂 陳彥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穧𡈼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520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水田於民國73年間因合建而取得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均為1萬分之337,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0000、0000 、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市○○區○○○路000號、 000號2樓、000號2樓之4(下各以號碼稱之,其中000號、00 0號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000號2樓之4房屋及系爭土地 均借名登記於兩造之母陳鄭愛卿名下,另於被上訴人13歲時 ,為利其申請移民,經陳水田代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上開房屋均由陳水田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所有 權狀,系爭房屋租金均存入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延吉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由陳水田支配 該帳戶存款以支付家用及繳納房屋稅。嗣陳水田與被上訴人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於102年3月7日死亡而終止,兩 造為其繼承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屋依序由伊、陳 鄭愛卿為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長年出國,基於親誼 委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及使用系爭帳 戶收取租金,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伊存放於銀行保險箱,與 陳水田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陳彥樺於陳鄭愛卿之遺產分割 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 家繼訴字第13號、本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18號,下合稱12 號事件】中自認系爭房屋係陳水田贈與伊、系爭土地為陳鄭 愛卿所有,陳蘭鑫、陳錦桂2人復於臺北地院111年度簡上字 第16號不當得利事件中自認系爭帳戶為伊所有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 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 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 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 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 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 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為陳水田及鄭陳愛卿之子女,陳水田、陳鄭愛卿依 序於102年3月7日、103年10月27日死亡。000號2樓之4房屋 及系爭土地原均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於陳鄭愛卿死亡後, 繼承分割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於73年10月2日第一次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臺北地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2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30至44、138至154頁、本院卷第185頁】, 並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64頁),洵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間 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規定,屬陳水 田所有,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以該土地參與合建取得 系爭房屋,並將該屋借名登記於年僅13歲之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然查,被上訴人係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如前 述。次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 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 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 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固為74年6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6條本文、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第1款規定,74年6月 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 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其婚姻關係尚存續中 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於本施行法85年9月6日修 正生效1年後,適用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 。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系爭土地未為更名登記,依上規 定,該地即屬陳鄭愛卿之原有財產,上訴人於12號事件中, 對於將系爭土地列為陳鄭愛卿之遺產而予分割乙事,並無異 議,未主張該地乃陳水田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亦未曾 主張陳鄭愛卿之遺產包含陳水田就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之 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有12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原審卷第63頁),陳彥樺復於12號事件書狀中陳稱被上訴人 「已然經父親贈與而單獨所有系爭房屋」等語(原審卷第42 、50頁),而肯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據此 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上情均經調取12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再者,兩造前已分割陳水田之遺產,斯時亦未認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依序為陳水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陳鄭愛卿名下 而予處理,或分割其返還請求權。顯見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 訟之前,多年來均未主張陳水田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對被上訴 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亦未曾主張陳水田將系爭土地 借名登記於陳鄭愛卿名下而合建取得系爭房屋,且陳彥樺主 觀上認為被上訴人已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以系爭土 地屬陳鄭愛卿所有而提起12號事件,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及000號2樓之4房屋均為陳鄭愛卿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繼承並分配其孳息,以此方式分割陳鄭愛卿之遺產確 定。上訴人反於12號事件中之陳述,於本件主張陳水田以系 爭土地參與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房屋之 出名人云云,實難遽予採信。  ㈣再查,系爭房屋於91至99年間由陳水田或陳蘭鑫代理被上訴 人出租他人,以系爭帳戶收取租金、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 ,有證人李維鑫證述可佐(原審卷第102至108頁),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提前解約協議、支票影本(補字卷 第46至78頁)、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附卷為憑 。又無論陳水田生前或死後,系爭房屋之租金皆以匯款或支 票存入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170頁 )。本件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對陳蘭鑫所提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案列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51號、本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21號,下合稱1951號事件)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帳 戶之款項在被上訴人旅居海外期間,應係專供陳水田使用, 非僅由陳水田協助管理」(補字卷第120至125頁)乙節,主 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由陳水田使用收益云云,然陳水田、陳蘭 鑫本於父子、手足之親情,為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 宜,洵屬常情,無從以此推論雙方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 此佐以陳蘭鑫於1951號事件中陳稱「陳水田是原告(指被上 訴人)的租約代理人」等語(1951號卷第101頁、第103頁背 面),益徵明瞭。且觀被上訴人亦曾於102年1月31日為陳鄭 愛卿處理000號2樓之4房屋出租事宜(見補字卷第94至102頁 租賃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足見陳水田一家父母子女基於親 誼處理彼此名下房產出租事宜,自無從以此推論其間均存有 借名登記契約。至陳水田以系爭帳戶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再 以該帳戶內款項繳付包含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在內之家用支出 等情,屬其與被上訴人間之金錢財物往來,因雙方屬父子至 親,金錢往來原因本屬多端,贈與、借貸、委託處理事務、 協議支應家庭生活之費用、給付孝親費等,皆為可能之原因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一端。  ㈤又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業據提出 該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1、173頁)。上訴人雖稱該權 狀向由陳水田保管云云,並以陳水田委託證人李維鑫處理系 爭房屋出租事宜時曾出具該等所有權狀乙事,為其論據。然 被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以便陳水田代理處理租賃事宜,本屬 常情,尚難以陳水田曾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處理租賃事務, 即認雙方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觀證人李維鑫證稱其於13 至15年前影印留存之所有權狀影本(本院卷第312、317、31 9頁),其中000號房屋之權狀字號為73北建字第017703號, 惟該屋當時及現行有效之所有權狀字號為94北大字第12801 號(見補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73頁),並據被上訴人提 出其影本,亦見該屋換發之新所有權狀乃被上訴人所持有, 無從以陳水田曾出示舊所有權狀予李維鑫,即認陳水田為系 爭房屋之借名人。  ㈥上訴人另主張77年間陳水田為陳鄭愛卿、被上訴人及陳彥樺 辦理移民,為增加資產取得移民身分,因此將系爭房屋及00 0號2樓之4號房屋依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及陳鄭愛卿名下 ,陳水田為陳錦桂辦理移民時,亦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之4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000號2樓之4房地) 借名登記於陳錦桂名下,事後已出售該屋云云。惟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與陳水田、陳鄭愛卿、陳彥樺一同向加拿大政府 提出移民申請之日期為77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229頁), 斯時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逾3年6個月,難認該屋 登記情形與申請移民有直接關聯。況依上訴人所提移民申請 資料,未見77年間同時申請移民之陳彥樺出具名下房產資料 ,更難認上訴人所述基於增加資產以便移民之考量乙節為真 ,無法推論陳水田與被上訴人間有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 約合意。次觀該移民資料,被上訴人及陳錦桂均於77年間辦 理移民手續,當時確提出被上訴人、陳錦桂名下依序有系爭 房屋及000號2樓之4房地之資料(本院卷第266至269、277至 278頁)。嗣000號2樓之4房地於92年7月30日始出售他人, 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7頁),與陳錦桂申 請移民相隔約15年之久,無法以其事後出售逕推論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縱陳水田與陳錦桂間就000號2樓之4房地存有借 名登記契約,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由陳水田基於同一法律 關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上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亦無法 證明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㈦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證明陳水田與被上訴人如何達成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尚難僅以陳水田曾處理系爭房屋租 賃事宜並運用租金,即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陳水田借名登記系爭房屋 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該借名登記契約因陳水田死亡 而終止,依該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 有權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再準用第82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06

TPHV-113-上易-186-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顏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陳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顏金葉之遺產,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反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 元。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 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顏金葉之弟、 被告為顏金葉之配偶,均係顏金葉之繼承人,顏金葉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即如下述聲明所載)等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債務部分之答辯:   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財產價值扣除被告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26萬706元,並非被告主張234萬8,260元,則顏金葉 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總計價值為667萬3,743元,被告 婚後財產加計上開看護費債權後,其婚後財產合計為289萬9 26元,則被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189萬1,408 元。  ㈢並聲明:  ⒈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應補償原告226萬1842元後,由 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本訴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被告主張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債務、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所餘遺 產價額一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 獨取得。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顏金葉係於71年12月30日結婚,自102年3月2 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被告為照顧顏金葉而聘僱外籍看 護工,每月均由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向被告領取現金,係 由被告自己財產支付,此由被告尚留存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 均由被告親自簽章可證,共計為234萬8,260元。另除附表一 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金葉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被告得對顏金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7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 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2 1萬元。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應為顏金葉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與顏金葉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顏金葉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4月14日,顏金葉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積極遺產,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暨被告所代墊喪葬費25萬8,650元及顏 金葉生前需外籍看護工照顧費用等情,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顏金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說明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 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641號函暨函附被告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顏金葉及被告所申辦金融帳 戶、投保保險及投資基金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 260元部分,原告則不否認有聘請外籍看護,及雇主應負擔 就業安定費用及健保費用,但依卷內函調資料顯示,外籍看 護工作時間並未滿三年,未做滿部分就不需要支付健保費用 及就業安定費用,故外籍看護部分僅花費226萬706元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第420 頁)。  ⒉依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載,居佳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太太顏金葉,且移工薪資均由雇主即被告現金結清給移工, 沒有欠薪問題,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亦無欠費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57頁),又依該公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 動部函文及歷任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可知:⑴聘僱外籍看護S RI MUGI(核准期間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0月4日),每月 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共計簽領10個月,合計1 7萬9,520元。⑵聘僱外籍看護SURTI KANTHI(核准期間102年 8月8日至105年6月23日),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 112元,共計簽領21個月,合計37萬6,992元。⑶聘僱外籍看 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4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2日),每 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共計簽領 36個月,合計65萬4,192元(以上金額兩造主張均相同,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⑷ 聘僱外籍看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3 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997元,共計簽領14個月,合計31萬1,710元 。⑸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期間自108年4月4 日至111年4月4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共計簽領36個月, 合計80萬3,340元。⑹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 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113年12月12日),每月薪資1萬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38元 ,僅簽領1個月,合計2萬2,506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9頁 至第81頁)。是以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 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260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以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附看護 工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計代墊總額僅226萬706元云云,然原告 上開款項未計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除需負擔薪資及加 班費外,另需按月額外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額 ,又此二筆款項並非屬外籍看護工實領薪資,故未經看護工 簽名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惟該二筆費用既明確記載於看護工 YUNIARTI、SETIYOWATI SULIS薪資表明細表最下方,且依前 揭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示,被告 就應給付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欠費情形,堪認被告聘 僱外籍看護工YUNIARTI、SETIYOWATI SULIS期間(即107年2 月3日至111年4月間止),確實有按月支付上開二項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總計僅266萬706元部分 ,應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顏金葉所繼承 之財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財產均為其 婚後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81萬6,289元。而同前述,顏金葉 生前對被告另負有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此亦 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於基準日111年4月14日時之婚 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297萬8,480元,反 之顏金葉婚後財產應扣掉上開代墊債權之負債後為646萬8,0 29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顏金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為174萬4,775元【計算式:(6,468,029-2,978,480元 )÷2=1,7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另以剩餘財產分配,應該是基於夫妻生活存續中家庭財 產的貢獻,上開看護工代墊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點夫妻比較財產狀況之債權,蓋如此一來無異是對被告生 前付出之一種懲罰,若認該筆債權是屬於顏金葉對於被告負 擔之債務且必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金葉於生前對被告負有234萬8,260 元之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債務,已如前述,則將之分別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顏金葉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乃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難認有據。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 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顏金葉固有被告所指囿於其身體狀況,於過世前10年即 對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然依前開調查及認定結果 ,顏金葉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上開代墊債務後,仍多於被告婚 後財產,兩者差額於平均分配後,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為174萬4,775元,易言之,顏金葉並無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致其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 公平狀況,而需依法調整或免除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 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 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 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 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 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 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顏金葉生前對於被告負 有未償之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已如前述,且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墊喪葬費用25萬8,650元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應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上開代墊債務及喪 葬費用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配。  ⒊查兩造皆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 所有,被告則將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核此分割遺產方式,使顏金葉所遺遺 產財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利用,復可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兩造而言亦均無不利,應為可採。至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為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63頁、第471頁 ),核此計算顏金葉所遺積極遺產之價值為893萬4,449元, 返還被告上開代墊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尚餘632萬7,539元(計 算式:8,934,449元-2,348,260元-258,650元=6,327,53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遺產價值均 為316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準此,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無 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擔該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74萬4,775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遺產不動產價值換算給付被告上開差 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3頁),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應為141萬8,995元(計算式:3,163,770元-1,744,775元=1, 418,995元)。本院考量上情,認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尚屬 適當,爰就顏金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 付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金葉積極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共二層、總面積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萬8,500元 左列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41萬8,99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萬4,969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6.25平方公尺、14分之1(公同共有) 11萬8,160元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4萬8,426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先由被告取得新臺幣2,348,260元及258,650元,餘均由被告一人分配取得。 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3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1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2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號 澳幣1222.69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26,361元)及其孳息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澳幣8,557.4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184,498元) 13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69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72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富蘭拉丁美(基金) 52萬6,509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萬2,926元 2 同上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萬3,038元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13,149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107元 5 債權 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 234萬8,260元 總計 297萬8,48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

2024-11-04

ILDV-112-家繼訴-38-20241104-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顏志郎 訴訟代理人 張又勻律師 王清白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柯陳珍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及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 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 反請求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訴 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㈡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 適當。㈢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 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 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稱被告)分割被繼承 人顏金葉之遺產,被告則於112年12月18日對原告反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及返還代墊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21萬 元。因上開本訴與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 於遺產之紛爭一次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 審理、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㈠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原告為顏金葉之弟、 被告為顏金葉之配偶,均係顏金葉之繼承人,顏金葉死後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三所示,惟因故仍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協議,又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民事 更正訴之聲明狀所附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分配系爭遺產( 即如下述聲明所載)等語。  ㈡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代墊債務部分之答辯:   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財產價值扣除被告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合 計應為226萬706元,並非被告主張234萬8,260元,則顏金葉 婚後財產扣除上開債務後,總計價值為667萬3,743元,被告 婚後財產加計上開看護費債權後,其婚後財產合計為289萬9 26元,則被告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應為189萬1,408 元。  ㈢並聲明:  ⒈分割遺產部分:兩造就被繼承人顏金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應補償原告226萬1842元後,由 被告單獨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  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就本訴答辯及就反請求之主張:  ㈠關於系爭遺產分割部分,被告主張於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被告代墊之不當得利債務、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所餘遺 產價額一半,由被告以現金補償原告,系爭遺產均由被告單 獨取得。   ㈡被告與被繼承人顏金葉係於71年12月30日結婚,自102年3月2 9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被告為照顧顏金葉而聘僱外籍看 護工,每月均由外籍移工人力仲介公司向被告領取現金,係 由被告自己財產支付,此由被告尚留存之看護工薪資明細表 均由被告親自簽章可證,共計為234萬8,260元。另除附表一 編號4以外之財產,均屬被繼承人顏金葉婚後財產,據以計 算被告得對顏金葉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287萬元, 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件反請求並聲 明為:原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52 1萬元。 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顏金葉於111年4月14日死亡, 原告為其胞弟、被告為其配偶,兩造應為顏金葉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被告與顏金葉結婚時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於顏金葉死亡時法定財產關係消 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1年4月14日,顏金葉遺 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積極遺產,被告則有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之積極財產,暨被告所代墊喪葬費25萬8,650元及顏 金葉生前需外籍看護工照顧費用等情,且有兩造戶籍謄本、 顏金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編 號1至4之建物或土地登記謄本、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2日說明函暨函附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1 月28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1019641號函暨函附被告最新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顏金葉及被告所申辦金融帳 戶、投保保險及投資基金等相關函文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 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部分:  ⒈關於被告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 260元部分,原告則不否認有聘請外籍看護,及雇主應負擔 就業安定費用及健保費用,但依卷內函調資料顯示,外籍看 護工作時間並未滿三年,未做滿部分就不需要支付健保費用 及就業安定費用,故外籍看護部分僅花費226萬706元等語( 見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家繼訴卷〉第420 頁)。  ⒉依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載,居佳人 力仲介有限公司曾接受被告委託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照顧其 太太顏金葉,且移工薪資均由雇主即被告現金結清給移工, 沒有欠薪問題,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亦無欠費等語(見本院 家繼訴卷第57頁),又依該公司函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或勞 動部函文及歷任看護工薪資明細表,可知:⑴聘僱外籍看護S RI MUGI(核准期間102年3月29日至104年10月4日),每月 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112元,共計簽領10個月,合計1 7萬9,520元。⑵聘僱外籍看護SURTI KANTHI(核准期間102年 8月8日至105年6月23日),每月薪資15,840元加計加班費2, 112元,共計簽領21個月,合計37萬6,992元。⑶聘僱外籍看 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4年4月15日至107年2月2日),每 月薪資15,840元、加班費2,112元至2,640元不等,共計簽領 36個月,合計65萬4,192元(以上金額兩造主張均相同,見 本院家繼訴卷第373頁至第374頁、第395頁至第396頁)。⑷ 聘僱外籍看護YUNIARTI(核准期間107年2月3日至110年2月3 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 ,000元及健保費997元,共計簽領14個月,合計31萬1,710元 。⑸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期間自108年4月4 日至111年4月4日),每月薪資1萬7,000元、加班費2,268元 、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047元,共計簽領36個月, 合計80萬3,340元。⑹聘僱外籍看護SETIYOWATI SULIS(核准 期間自111年4月4日至113年12月12日),每月薪資1萬7,000 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及健保費1,238元 ,僅簽領1個月,合計2萬2,506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59頁 至第81頁)。是以被告主張已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 護工費用共計234萬8,260元,應為可採。  ⒊原告以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附看護 工薪資明細表內容核計代墊總額僅226萬706元云云,然原告 上開款項未計入聘僱外籍看護工之雇主,除需負擔薪資及加 班費外,另需按月額外負擔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雇主負擔額 ,又此二筆款項並非屬外籍看護工實領薪資,故未經看護工 簽名確認亦屬當然之理,惟該二筆費用既明確記載於看護工 YUNIARTI、SETIYOWATI SULIS薪資表明細表最下方,且依前 揭居佳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說明函所示,被告 就應給付之就業安定費及健保費均無欠費情形,堪認被告聘 僱外籍看護工YUNIARTI、SETIYOWATI SULIS期間(即107年2 月3日至111年4月間止),確實有按月支付上開二項費用, 則原告主張被告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總計僅266萬706元部分 ,應不可採。  ㈡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  ⒈兩造均不爭執除附表一編號4之土地為被繼承人顏金葉所繼承 之財產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財產均為其 婚後財產,合計總價值為881萬6,289元。而同前述,顏金葉 生前對被告另負有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此亦 應計入婚後財產計算,被告則於基準日111年4月14日時之婚 後財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合計為297萬8,480元,反 之顏金葉婚後財產應扣掉上開代墊債權之負債後為646萬8,0 29元。據此計算被告得請求顏金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數額為174萬4,775元【計算式:(6,468,029-2,978,480元 )÷2=1,744,77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另以剩餘財產分配,應該是基於夫妻生活存續中家庭財 產的貢獻,上開看護工代墊債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 時點夫妻比較財產狀況之債權,蓋如此一來無異是對被告生 前付出之一種懲罰,若認該筆債權是屬於顏金葉對於被告負 擔之債務且必須列為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予以調整或免除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 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 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顏金葉於生前對被告負有234萬8,260 元之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債務,已如前述,則將之分別列入 被告婚後積極、顏金葉婚後消極財產,據以計算兩造夫妻剩 餘財產平均分配之金額,乃合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主張該筆債務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云云, 難認有據。次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 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 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 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依該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 院為前開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 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 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顏金葉固有被告所指囿於其身體狀況,於過世前10年即 對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然依前開調查及認定結果 ,顏金葉婚後積極財產扣除上開代墊債務後,仍多於被告婚 後財產,兩者差額於平均分配後,被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數額為174萬4,775元,易言之,顏金葉並無因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等規定,致其有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之不 公平狀況,而需依法調整或免除等情,故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亦不可採。   ㈢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留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 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 4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 消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 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 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 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 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另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 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 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 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而應由全 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 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 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 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 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查被繼承人顏金葉生前對於被告負 有未償之代墊外籍看護工債務234萬8,260元,已如前述,且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代墊喪葬費用25萬8,650元之事實,依 前開說明,自應先於被繼承人遺產中返還上開代墊債務及喪 葬費用後,兩造再就剩餘遺產予以分配。  ⒊查兩造皆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均分配予被告一人 所有,被告則將原告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予原告。核此分割遺產方式,使顏金葉所遺遺 產財產權同歸一人所有,便於受分配之人利用,復可避免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對於兩造而言亦均無不利,應為可採。至 原告按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價值為何?查兩造均不爭執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遺產之價值為原告113年9月3日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附表一所載(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63頁、第471頁 ),核此計算顏金葉所遺積極遺產之價值為893萬4,449元, 返還被告上開代墊債務及喪葬費用後尚餘632萬7,539元(計 算式:8,934,449元-2,348,260元-258,650元=6,327,539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遺產價值均 為316萬3,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自無使債權、債務混同之問題(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 判決)。準此,被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本無 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分擔該債務,則被告請求原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顏金葉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174萬4,775元,自屬 有據,又兩造均同意以遺產不動產價值換算給付被告上開差 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73頁),則原告得分配之遺產價值 應為141萬8,995元(計算式:3,163,770元-1,744,775元=1, 418,995元)。本院考量上情,認兩造主張之分配方法尚屬 適當,爰就顏金葉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顏金葉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請求原告應給 付代墊外籍看護費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部分,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顏金葉積極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金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建物 宜蘭縣○○鄉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 共二層、總面積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24萬8,500元 左列建物及土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補償原告新臺幣141萬8,995元。 2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66.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宜蘭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5萬4,969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36.25平方公尺、14分之1(公同共有) 11萬8,160元 5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4萬8,426元及其孳息 左列現金、投資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先由被告取得新臺幣2,348,260元及258,650元,餘均由被告一人分配取得。 6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30萬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郵局定存000000000 100萬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40萬100元及其孳息 9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222元及其孳息 10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738元及其孳息 1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AUD號 澳幣1222.69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26,361元)及其孳息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澳利富外幣變額年金(0000000000) 澳幣8,557.4元(以111年4月14日當日匯率21.56計算為新臺幣184,498元) 13 存款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22,694元及其孳息 14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72元及其孳息 15 投資 富蘭拉丁美(基金) 52萬6,509元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新富貴保本甲型9(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46萬2,926元 2 同上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特別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 15萬3,038元 3 存款 五結鄉農會帳戶(帳號詳卷) 13,149元 4 存款 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1,107元 5 債權 為被繼承人顏金葉代墊外籍看護工費用 234萬8,260元 總計 297萬8,480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乙○○ 2分之1 2 被告甲○○ 2分之1

2024-11-04

ILDV-112-家繼訴-34-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蘇○○ 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陳○○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 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基於被告對訴外人即原告之女(下稱A女)為 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院雖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然A女係民國00年0月生,於原 告指訴之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仍應遮隱 足以辨識兩造及A女人別之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係舊識,被告於92年間居住在加拿大某處,明知A女為年僅6歲之兒童,竟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至被告住處遊玩時,乘著為A女洗澡之機,先以手指塗抹沐浴乳在A女陰道外部磨蹭,再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及在陰道口勾蹭,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得逞。被告復於同年間某日原告偕A女及A女胞兄一同至被告住處玩樂時,見A女獨自在被告房間內使用電腦,竟脫下A女內褲,並拉下自己褲子拉鍊使陰莖外露後,將A女抱在其大腿上坐在電腦桌前,以將陰莖從背後摩擦A女陰部外圍之方式,為猥褻行為得逞。因被告為上述行為時,A女尚年幼而身心受創,日後遂對男性產生排斥、不信任感,嗣成年後方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吐露上情。被告此揭侵害A女性自主權之舉(下合稱本件侵權行為),亦侵害原告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並為此感到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對A女為原告所主張之性侵、猥褻行為; 又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92年間,然原告卻遲至11 3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後段之10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0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A女為00年0月生,原告為A女之父母,兩造為舊識,被告於8 9年間曾短暫住在原告加拿大住處地下室,遂結識A女。 (二)A女於92年間為6歲,曾至被告在加拿大之住處遊玩。 (三)A女於111年7月10日告知原告所謂「曾遭被告性侵或猥褻」 之情,原告於同日致電被告詢問是否有對A女為該等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父母之身分關係法益情節重大,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 之10年消滅時效?該條規定之時效是否應自A女成年後重行 起算?被告是否曾於111年7月間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或拋 棄時效利益之效果?㈡如原告請求未罹於時效,被告是否對A 女為本件侵權行為?又是否因而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 大?原告得請求慰撫之金數額如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此觀 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9 7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需客觀上有侵權行為發生,即起算消 滅時效,不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必要, 尋繹其立法理由乃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並避免相對人因證據 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縱令請求權人不知有損害,或雖 知有損害,但不知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未於賠償義務人實 施侵權行為之日起10年內行使請求權,仍應認時效完成,賠 償義務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等基於A女父母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起訴時及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2年間(本 院卷第10、158頁),則原告於113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9頁),距侵權行為時起已逾約21年,顯然超過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最長時效期間,應認請求權時效 已完成。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與前開法律規定尚無 不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即難准許。  ⒊原告固稱幼童性侵事件中,幼童常未具反應之能力或意願, 故被害人之請求權10年時效應自被害人成年後起算,方為合 理等語(本院卷第146頁)。惟原告所提出之實務見解(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等),論述之對象均 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本即以請求權人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而有同法第105條前段之適用 ,此與同法第197條第1項另定之10年時效未以主觀知悉做為 起算時點有別;質言之,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請求權 人猶不知有損害或不知賠償義務人,即使於其後知之,其消 滅時效亦因逾10年而消滅,此與通常消滅時效有所不同,該 10年期間實質上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 使之期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109年修訂版第352 頁,亦同此見解)。基此,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應自A女成年後起算10年,為無理由,礙難採取。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原告劉○○、A女聯繫時,已承認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又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後,被告在偵查中曾聲請調解等情,主張其客觀上已有承認原告請求權之觀念通知,應生時效中斷,或屬在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等語(本院卷第147、161至162頁)。惟: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承認,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 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件消滅時效既已於92年間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後10年即已完成,業如前述,被告嗣後於 111年間縱有為此揭所定之承認,應無時效中斷之可能。  ⑵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 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 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 付,此固為實務所承認。然觀以卷附劉○○與被告之通話紀錄 譯文顯示:劉○○詢問被告「你對我女兒有沒有做過什麼事情 」、「你有沒有對我的女兒性侵過」後,被告即對該問題表 示不解,待劉○○持續質問後,被告先保持沉默,後稱「我覺 得我的確做了不該做的事…沒錯」(本院卷第61至62頁); 再參以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7月11 日數次撥打電話給A女卻未接通,被告即留言「I think I o we you a formal apology after two days introspection 」(本院卷第149頁);但該等對話內容至多僅表現被告欲 對某事道歉之情,而與承認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截然不同。另被告經原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 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有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 ,且承認者為「於89年底在原告蘇○○加拿大住處內,觸摸A 女外陰部」(本院卷第25、29至31頁),而與本件侵權行為 發生之時、地、態樣皆有不同,且並非承認對原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至其於偵查中即使有意與原告調解,動機亦可能 出於不願再耗費勞費爭訟,而難以評價為承認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難謂已對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之存在,其 所為不該當對於債務之承認,自非拋棄其時效利益,而不生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之效力甚明。 (二)又被告既已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損害,縱本件侵權行為 依原告主張確實存在,而使原告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該請求權亦遭抑制而無法行使,本院自無需為此部分之 論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待A女於114年1月在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後,調 取該案卷宗並引用A女所為證言,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是否 罹於時效及被告是否有為本件侵權行為乙節(本院卷第161 頁)。然A女之證言為何尚屬未知,此一請求除屬摸索式之 證明外,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業 經認定如前,自無調取A女未來所為證言紀錄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 ,因其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01

TPDV-113-訴-4282-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李榮林律師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林忠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詹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 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收件店汐登字第二五五〇號辦 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收件汐總字 第一九三〇號辦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 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 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二第14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源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署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 稱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證5之信託申 請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指示書)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 上訴程序中,就其請求權基礎,於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增加 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合意;上訴聲 明第三項前段部分增加信託法第62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 3條及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 合意(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然前揭規定或約定僅在說 明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續、消滅之情形,係在補充說明系 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 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委任關係消滅時之權利;前 揭合意係在說明上訴人與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實有 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 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土地合建分 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之新北 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 土地(嗣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永源公司負責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伊取得60%,永源 公司取得40%。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 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伊、永源公司與合眾公 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由合 眾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名義人。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108 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 存登記,興建戶數為53戶,永源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將該53戶建物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嗣陸續出賣43戶房地予 他人,僅剩原審卷一第131頁所示10戶建物及停車位暨坐落 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10戶房地),仍分別信 託在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名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已完成 ,依約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伊 與永源公司已將合庫銀行貸款債務全數清償,且伊與永源公 司為確認系爭10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乃於109年3月13日在 合庫銀行總行,合意將如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0、0、0號之 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保留,作為日後違約責任、找補或應付款 項結清等相關給付之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7戶建物及6個停 車位(下合稱系爭7戶房屋)暨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基地(下 稱系爭7戶基地,與系爭7戶房屋合稱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 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由伊 及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確認之,並送交合庫銀行存 查。嗣因永源公司不願用印,致無法辦理系爭7戶房地之信 託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 書及109年3月13日伊與永源公司關於信託指示之合意,聲明 :㈠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收件店汐登字第2550號)。㈡合 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 );㈢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 塗銷信託登記。㈢合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㈣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永源公司以:上訴人之女胡褉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李陶鎔, 因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下同) 2億1,419萬4,890元申購系爭土地,而以自己設立之宏洋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 4日簽定「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 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 地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信託與合建關係之實際當事人,非系 爭建案之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 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於106年至108年間辦理系爭 建案預售,並分別與買受人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 即108年8月26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於使用執照核 發後8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內辦理交屋,如有違反,伊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李陶鎔及胡褉秋為坐享不 正利益,挾消費者權益為要脅而拒絕配合,伊為避免消費者 受害及自身可能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擔心血本無歸之情況下 ,迫於無奈遂於108年8月22日與李陶鎔簽定原證8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給李陶鎔面額各為2,000萬元之8 張本票及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 爭書據),並以永源公司負責人常月鏵之夫即訴外人徐浦洲 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上訴人、李陶鎔及胡 褉秋仍拒絕配合。合庫銀行總行乃於109年3月13日邀請協商 ,因李陶鎔未依約將系爭書據攜帶到場,且雙方就返還借款 併損害賠償數額及稅賦負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故同意先就已 出售43戶預售屋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上訴人與伊乃簽 立原證3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指定將已售出之43戶房地逕 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其餘事項由雙方再行協商,是系爭建 案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尚未完成,系爭信託關係、委任關 係並未消滅。然上訴人當日在協議後伺機誘導伊在系爭信託 指示書蓋章,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係以伊及上訴人之名義向合 眾公司、合庫銀行為指示内容之意思通知,並以該指示書作 為合眾公司、合庫銀行事務處理之應備文件,故無伊與上訴 人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合意,當日係協 議上訴人及李陶鎔返還系爭書據、稅賦費用負擔、返還借款 及確認損害賠償數額等,作為伊配合履行系爭信託指示書即 辦理系爭7戶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停止條件)。再者 ,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未先經清算程序,上 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事業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李陶鎔未依 渠與徐浦洲所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出資,並率以上訴人名義向 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土地融資,嗣後卻未返還借款及利息 ,相關利息乃由伊繳納,已造成伊受有合計為1億636萬元之 損害(尚未包括支付李陶鎔未給付土地融資利息,及房地合 一稅新制衍生之稅捐等支出),伊爰據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合庫銀行則以:伊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悉配合上訴 人與永源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訴訟肇因於永源公司拒不配 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致,且永源公司之答辯專為自己利益 ,與伊無涉,故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請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全部由永源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㈢合眾公司則以:系爭信託指示書並非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約 定內容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況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 除系爭信託指示書外,尚須依法定方式即永源公司應會同伊 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 始得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然永源公司迄今未在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伊自無從塗銷系爭7戶房屋之 信託登記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永源建 設公司、合眾公司於10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建經委任契約。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須上訴人 與永源公司出示塗銷信託登記指示書,並由永源公司會同合 眾公司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 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建案房屋之信託登記;由上訴人會 同合庫銀行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 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另李陶鎔於 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並以徐浦洲、常 月鏵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永源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予李 陶鎔,作為擔保永源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 之保證票。俟永源公司依第3條之約定完成撥款,並將李陶 鎔在系爭建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移轉登記於李陶 鎔後,李陶鎔應將系爭票據返還永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復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105、245 至24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合建之系爭建案已完工,系爭信託 契約之信託目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 兩造間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依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永源公司並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 爭信託指示書(含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在內,以下同) 之當事人即權利人,並依前開契約或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為 給付,則就給付之訴而言,即屬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 必要。至於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 ,非前開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 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 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93至9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協議僅為出名人即上訴人與借名人即宏洋公司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權利人,即得對外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上訴 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爭信託指示書之 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該等契約主張權利,與訴有無理由係 屬二事,永源公司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 已完成,上訴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行使權利: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 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 契約第4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契約依第 十八條終止時止。信託存續期間經甲(即上訴人)、乙(即 永源公司)、丙方(即合庫銀行)之共同書面同意得予延長 。」;第18條第1項:「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就建案 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 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 第一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信託關係消滅時 ,除應相關約定辦理外,丙方應依下列情況,分別將信託財 產交付甲、乙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 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乙方指示將信託財產 返還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之人。…」(原審卷一第45、6 3、65頁)。再者,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條前段:「本契約 之委任目的係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戊方(即合庫銀行景 美分行)債權。…」;第12條第1項:「契約關係消滅時,丙 方(即合眾公司)應將委任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即上訴 人)、乙方(即永源公司):(一)本契約因委任目的完成而 終止時,甲、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丁(即合庫銀行 信託部)方,由丙、丁方依甲、乙方信託指示內容辦理塗銷 信託作業。」(原審卷一第79、89頁)。準此,系爭建案興 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合庫 銀行之貸款債權獲得保障時,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 。  ⒉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合 眾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辦理系爭建案共 53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於 109年3月13日在總行召開會議,邀請上訴人及永源公司、常 月鏵等人,商討永源公司逾期債務清理及43戶承購戶過戶乙 事,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指定 將已售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 記謄本、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前述信託指示書可 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27、421至43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 與永源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永源 公司及合庫銀行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 36頁),且合庫銀行亦不爭執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本院卷 二第681頁),堪信系爭建案已完工,且合庫銀行之貸款已 清償,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 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1款約定,請求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依其與永源公司之 指示,分別塗銷系爭7戶基地、系爭7戶房屋之信託登記,並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與永源公司共同指定之人。 ㈢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合夥契約,永源公司抗辯未先經清算程序 ,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 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 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 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 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 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 ,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拘束。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夥契約須當 事人約明合夥人出資、出資方式及所營共同事業,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永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7 條第5項約定,可認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永源公司負 責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上訴人取得60%、 永源公司40%,並由上訴人、永源公司雙方土地與房屋互易 等情(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堪認雙方係各自出資購地 或興建房屋,並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房屋或興建中房屋之權 利,興建完成後再按比例互易雙方土地與房屋,各負盈虧, 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均分別僅有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各1人,自無信託法第28條第1項「同一 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規定之情 形,遑論上訴人、永源公司為前述契約之委託人,非受託人 。則綜上事證,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互易混合契 約無誤。永源公司辯稱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應先經清算程序 云云,難認可取。 ㈣永源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 :  ⒈查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 記載略以:永源公司及上訴人(即委託人)開發興建坐落於 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已順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產權登記 與合建分配,請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 返還予委託人即上訴人(内容詳如「附件」),此致合庫銀 行、合眾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系爭信託指示 書「附件」列舉前述10戶房地,並將其中3戶畫線表示刪除 之意思,其餘7戶房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情,亦有該「 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前述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 107至12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當日與永源公司合意將 保留前述3戶房地,作為雙方日後結清之用,其餘之系爭7戶 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即非無 據。  ⒉證人即律師呂康德結稱:伊參加109年3月13日由合庫銀行總 行陳協理主持之協調會,合庫銀行提出一個信託申請暨指示 書,記載系爭10戶房地要給地主的,常月鏵說因永源公司對 地主有要求損害賠償,所以要求保留3戶作擔保,伊、胡褉 秋與李陶鎔商量的結果,答應保留3戶房屋及車位,就在該 指示書上把保留的3戶及車位畫掉,其他7戶就先辦理過戶, 雙方沒意見後就分別用印。在分別用印完畢後的過程中,常 月鏵提系爭票據是否可以還他們,李陶鎔說因為他們沒有照 系爭協議書來做,所以不同意返還,常月鏵希望陳協理幫忙 講話,陳協理跟伊說你們是否能夠還他,伊說伊沒有權利決 定要不要還,如果他們雙方講好要還,李陶鎔把票放在伊這 裡,永源公司就可來伊辦公室拿,後來沒有達成系爭票據要 還給永源公司之協議。至於B證24「協議書」,是因永源公 司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7戶房地塗銷信託,為趕快解決系爭7 戶房地之事,在109年3月13日以後,雙方有一些聯繫,永源 公司代理人陳淙涼律師先傳一份協議書給伊,希望雙方照這 協議書履行,伊看該協議書跟伊等希望的內容差距很大,就 改協議書內容如B證24,並傳B證24給陳淙涼律師,約之後某 日在伊辦公室談,永源公司是常月鏵及陳律師來,地主方是 李陶鎔來,談一整個下午,常月鏵與陳律師討論結果還是不 願意簽。如果永源公司不照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的決議來辦 理的話,那地主這邊43戶也不會蓋給他,當時講好的事情就 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99、502至504頁),且永源公司 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受人簽約約定其未於108年8月26日以前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8年12月26日以前辦理交屋,應依 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 1頁),是永源公司有盡快取得上訴人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 地之時間壓力,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針對前開43戶房地過戶 給預售屋買主及永源公司移轉房屋、車位給地主之問題,在 109年3月19日以前已多次協調而未達成合意,此亦據呂康德 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2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取得永源 公司同意移轉系爭7戶房地,豈會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地。 又B證24「協議書」內容係針對系爭信託指示書「附件」之 前述10戶中遭刪除之3戶部分(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 並非針對系爭7戶房地部分,是永源公司以109年3月13日以 後,雙方尚有進行協商,故雙方於109年3月13日並未達成合 意云云,難認有據。再衡情永源公司與上訴人若有以返還系 爭書據為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如此重要之事 ,永源公司當會要求在系爭信託指示書上記載清楚,或另以 書面載明此停止條件,既然無此等記載之書面,則永源公司 稱有此停止條件合意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呂康德參與 系爭信託指示書整個簽訂過程,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產權登記之代書陳淑真固結稱:伊是受4 3戶的委託,109年3月13日會議就預售承購43戶有解決方法 ,要辦理過戶,但李陶鎔說他及上訴人的部分要求永源公司 先過戶所保留10戶之其中7戶,常月鏵說需還他票據,才可 以過戶,李陶鎔或他的律師有提到說,他們不可能帶票據在 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然陳淑真亦結稱:伊 有聽到常小姐說「我可以過給他7戶,但是他要還給我票據 」,但記不清楚常小姐講上述的話,是在蓋印之前還是之後 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頁),陳淑真既然記不清楚常月 鏵要求返還系爭票據係在簽署完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前後,其 前揭證述即難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⒋證人即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陳蕙玲結稱:伊沒有參與109 年3月13日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合庫銀行 襄理林熙勝結稱:109年3月13日的協議過程大概是要談自救 會43戶的問題,這個部分有達成共識,銀行的債權就解決。 地主跟建商之間,還有其他分配問題,有再持續協商,但伊 沒有參與。伊在過程中有聽到常月鏵跟地主方說,之前的票 要還給我們,地主方有人說那些票據不會放在身上,呂康德 律師說支票在他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他的事務所拿等語( 原審卷二第135頁),是陳蕙玲、林熙勝就上訴人與永源公 司後續之討論並未參與,林熙勝雖在過程中有聽到雙方談論 到返還系爭票據之問題,然未全程參與致未能瞭解全貌,其 前揭證述亦難據以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⒌證人徐浦洲結稱:伊有參與108年11月4日在合庫銀行景美分 行的協調會,雙方就7間房子過戶予上訴人及系爭票據返還 永源公司有達成共識,爭議部分在於土地價購時永源公司多 付出土地款之賠償問題,還有李陶鎔一些價款爭議。108年8 月到109年開的協調會很密集,但前述共識內容就是這幾次 協調會的重點,但伊沒參加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等語(本院 卷一第495、496頁);證人陳琮涼結稱:伊於109年3月20日 曾經協助永源公司到呂康德的事務所進行協商,主要是依據 雙方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2日多次協商之後的初步共識 包括返還系爭票據一事,主要在於剩餘10戶不動產之分配, 上訴人對於永源公司借款返還、損害賠償及2,000餘萬元不 動產稅金應由何人繳納,及應由何人對於預售屋買受人遲延 之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進行協商,另永源公司的意思 是這3戶應歸屬於其所有,雙方就上開事項未能達到共識等 語(本院卷一第487、488頁)。是堪認前開2位證人均未參 與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在109年3月13 日前後之協商,均未能達成合意,從而,其等證述不足證明 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票據作為永源公司同意塗銷並移轉系 爭7戶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合意,並因此共同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予 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等情 ,足堪採信。  ㈤永源公司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⒉永源公司以下列:⑴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600萬元。⑵伊墊付土 地買賣價金合計3,600萬元。⑶土地遲延交付36個月,每月違 約金20萬元,合計640萬元。⑷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並於102年4 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每坪漲價6萬元,系爭土地 共445坪,土地成本因此增加2,670萬元。⑸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費用合計178萬0740元。⑹開發回饋金合計815萬元。⑺逾期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 所增加土融及建融利息及違約金損害合計304萬8,096元。⑻ 伊代繳系爭建案土融及建融所生利息合計467萬5,000元。⑼ 遲延交屋予買受人之違約罰鍰合計918萬7,889元。⑽未分配 系爭10戶房地所生信託管理費、稅費、社區管理費及人員薪 資合計375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然永源公司 前揭所舉者均是金錢給付債務,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 塗銷系爭7戶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之 意思表示給付債務,兩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自無從抵銷。 永源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 就合建利益分配坪數之部分如有短溢,仍需以銷售底價以金 錢互為找補,而具有金錢債務之性質,與伊前揭金錢債務, 給付種類相同,得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之當事 人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原審卷一第301、311頁),與永源 公司無關,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並無找補之相關約定,永源公 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7戶房地塗銷及移轉登記合意內 容有包括找補金錢部分,從而,永源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 據。  ㈥上訴人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塗銷系爭7戶房屋信託登記及 移轉登記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給付不能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後者係指給付違 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言。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 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 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 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 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 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 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 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 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 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 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 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 ,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 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 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 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信託契約請求利益分配之 受益債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 財產有別之財產權。  ⒉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⑴系爭10戶房屋上於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辦理之信 託登記,其信託專簿上所載即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附件乙節,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 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等執行卷宗可按。又永源公 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永源公司因系爭10戶房屋(不含系爭土地 )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110年度司執 字第9033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4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 903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0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 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執行事件就前述信託受益權 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 止永源公司收取或處分前述債權,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 司清償或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司 清償等情,有系爭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三 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合 眾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系爭10戶房屋,並經禁 止處分登記,依法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10戶房屋為強制 執行。  ⑵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 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 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 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他無礙禁止處分 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分別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 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 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 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 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 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6點定有 明文。準此,禁止處分登記與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有別, 並未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  ⑶前揭110年間之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乃為永源公司對合眾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除禁止永源公司處 分該債權,並禁止合眾公司移轉系爭10戶房屋予永源公司, 但並非係以系爭10戶房屋本身為執行標的。且上訴人與永源 公司業已於109年3月13日以雙方間之合建契約及系爭建經委 任契約為據,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7戶房屋,永源公司對 系爭7戶房屋並無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 即使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7戶房屋為禁止處分 之註記,若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向執行法院 及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 記,此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113年8月26日新北汐地 登字第1136122936號函覆:系爭7戶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 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持法院勝 訴確定判決向該所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仍有限制登 記未塗銷,該所再函詢原囑託辧理限制登記機關,確認該判 決移轉登記是否妨礙其禁止處分。若無妨礙,請其一併塗銷 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據(本院卷 三第154頁),則上訴人若能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即得 憑該判決,排除前揭執行事件對系爭7戶房屋之禁止處分登 記,進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違反法律 關於查封等強行規定,自無給付不能。  ㈦據上所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 委任目的均已完成,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就系爭7戶房地塗 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達成合意,並共同 出具系爭信託指示書予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從而,上訴人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託指示書(含上 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已如前述),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 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 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 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 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 信託指示書,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 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 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 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 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致生本件訴訟,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均因 永源公司不配合用印,致無法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辦理,且與 永源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永源公司拒絕上訴人 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 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永源公司單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0-30

TPHV-111-重上-813-20241030-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 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 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50分之27,餘由上訴人翰昌動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 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竹貿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28,餘由上訴人翰程地產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0-28

TPHV-112-重上更一-19-2024102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