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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代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不服本 院民國113年5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一審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目前為公司一般職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 )26,400元,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存款,扣除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後(支出項目含房租5.000 元、水費、電費、一年約33,000元保險費、洗衣費1,000 元及一般生活開銷),僅餘約4,600元,而抗告人係外籍 勞工,尚須扶養遠在外國家鄉之父母,抗告人會在儲蓄達 到一定金額後,一次性匯至家人國外帳戶做為膳家費,且 抗告人每月亦須存款以支付返家之機票費用,反之相對人 乙○○工作收入較抗告人為高,且目前居住於相對人乙○○之 母之自有住宅,無須負擔房租費用,與抗告人每月負擔5, 000元之房租並不相同,相對人乙○○經濟狀況顯較抗告人 寬裕,衡諸兩造之資力,相對人乙○○應負擔較多之扶養費 用,亦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扣除每人每月生活支出後,僅餘 約4,600元,原審以相對人乙○○與抗告人負擔之基準1:1計 算,對抗告人過高,實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係因相對人乙○○於111年4月20日逕自攜走返回 ○○市○○區照顧,並非抗告人不為照顧,且相對人乙○○前於 兩造相處融洽時每月給付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用於 生活開銷,抗告人並無私下苛扣,近三至四個月抗告人亦 有按月匯款2,000元至3,000元至相對人丙○○帳戶,是依抗 告人及相對人乙○○資力差距,相對人乙○○即應負擔較多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而抗告人目前僅能負擔未成年子女往 後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用,始不致影響日常生活並兼顧 扶養抗告人父母親,始為適當。 (三)聲明:   1、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薪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一輛2015年 出產NISSAN自用小客車,而此部車輛係由相對人向連線商 業銀行申請信貸後始購買,每月須繳納貸款平均約6,845 元,目前尚有約50萬餘元之貸款尚未繳清。而相對人每月 需給予其母親即相對人丙○○之祖母2萬元作為孝親費用及 帶小孩吃晚餐之餐費補貼,每年亦須繳納相對人醫療險及 意外險之保費約5萬餘元(平均分攤至每月約為4,000元) ,且相對人丙○○至安親班每月補習費約為2,700元,扣除 前開固定支出後,所剩金額供相對人二人每月基本生活已 相當吃緊,甚至入不敷出。何況相對人乙○○每日照顧相對 人丙○○所付出之家務勞動更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可見 縱然形式上相對人乙○○之薪水高於抗告人,但實質上相對 人幾乎已將其所得大部分用於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於 父母間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内部分擔比例以平均分 攤來計算,實屬合理。 (二)抗告人除於現任公司任職外,亦有在○○○○○○○○餐廳工作, 而該部分應無申報所得稅,故抗告人其實際薪資所得應不 只有月薪27,000元。且兩造尚未離婚前,相對人每月領取 薪資並扣除固定家用支出後,均會給予抗告人2至3萬元不 等之零用金,此情業經抗告人自陳在卷,而抗告人時常將 前開款項存至其本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京城商業 銀行帳戶,並將前開帳戶內之財產陸續匯回越南。然而, 抗告人之胞兄於越南經商有成,家庭經濟狀況尤佳,實無 由抗告人匯錢回越南作為膳家費以扶養其父母之迫切需求 ,因而導致抗告人於我國內名目上之財產與其實際所有之 財產狀況不符,實有低估其經濟狀況之虞。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述之理由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併經鈞院原審考量後認定抗告人應給付兩造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應以每月8,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應無理由,懇請鈞院鑒核,駁回本件抗告。 (四)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 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之數額及父 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惟就具體個案言 ,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教養子女之觀 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收入之增 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受扶養所 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時所能 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諸客 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又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 院109年台抗字第1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相 對人丙○○,嗣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 第1號判決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乙○○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移民、重大醫療行為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共同決定外,其餘均由相對人乙○○單獨決定,於112年6 月12日確定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則相對人丙○○請求抗告人給付關於其至成年之前一日止之 扶養費,暨相對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返還相對人乙○○所代墊之扶養費,均屬有據。  (三)抗告人固辯稱其薪資較相對人乙○○低,名下無不動產,亦 無固定存款,扣除開支後僅餘約4,600元,尚須扶養遠在 異國之父母,相對人乙○○經濟狀況較抗告人寬裕,應負擔 較多扶養費云云,惟查:   1、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 如抗告人所認在支付其他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 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義務。審酌抗告人現正值青壯之年 ,且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應透過自身努力,設法以撙節 生活、就業兼職等方式獲得改善,而非犧牲未成年子女所 需,即抗告人仍應分擔扶養義務。   2、又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所參酌因素包括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學經歷、年齡,及衡酌未成 年子女所需,暨主要照顧者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之心 力,並非以現時收入、財產或負債作唯一標準,抗告人以 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應負擔較少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乙 節,尚難採憑。   3、至於抗告人另辯稱有父、母待養,卻未能舉證證明前揭扶 養義務確已發生,並應由抗告人負擔全部責任。況本院認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支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 額並非甚高,縱認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亦非不可透過個 人努力或撙節開支,以資解決,有如前述,是抗告人此部 分抗辯,仍非可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依「特殊境遇 家庭扶助條例」申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補助云云(抗字卷 第46頁),亦未舉證相對人符合申請資格,自非可採。 (四)是本院綜合審酌卷內一切事證後,認原審綜衡未成年子女 居住地域之生活費標準、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及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認以每月16,000元作 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較為妥適;復審酌抗告 人及相對人乙○○之工作能力、經濟狀況,暨相對人乙○○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所付出之勞力,認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並基 此計算抗告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所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總額,及抗告人將來每月所應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數額,核屬允洽。  五、綜上,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所代墊之152,00 0元扶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命抗告人應自原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 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丙○○之扶養費8,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 行,當期以後1年期間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經核於法均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以前詞及執上開事證,提起抗 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從而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2-06

TNDV-113-家親聲抗-33-2024120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阮翠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04

CTDM-112-金訴-48-2024120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百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桂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幸雄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始具狀請求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 明「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桂 圓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 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50%之金額予原告(詳細金額待調查後 陳報)。」(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 6日具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均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被告併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 43頁)。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合 夥財產部分,既未經本件被告之同意,且核其所述事實內容 亦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 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對於本件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 ,不應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於111年11 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自94年6月8日起任職被告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原告、訴外人王韻茹、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惠琴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幸雄則 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原證1,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長(下稱系爭討論案),當時出 席董事有王韻茹、郭惠琴,王幸雄則為列席;然王幸雄與郭 惠琴為配偶關係,王韻茹為上開二人之女,渠等自行開會並 做成會議紀錄(原證2),則系爭董事會係由何人、何時所 召集?原告均未收受通知且毫無所悉。 ㈢、斯時王幸雄與當時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之間尚有一件刑事訴 訟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 嗣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原告無罪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未為釐清,況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 求負責財務業務之王韻茹核算109、110、111年度會計及損 益表,竟遭拒絕,更致原告無法於109至111年間召開董事會 ,遑論郭惠琴根本未曾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前已遭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撤銷其勞保資格,因此,郭惠琴得否擔任董事 長,實有疑問。 ㈣、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 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董事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 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 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 表決。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該部分之決議為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董事會雖通過系爭決議,然郭惠琴就系爭決議具自身利害關 係,又王韻茹與郭惠琴為母女一親等血親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視為王韻茹就系爭討論案具自身利害關係,自不 得加入表決,又董事長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職位,王韻茹 未利益迴避,竟透過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使 郭惠琴擔任董事長,係私相授受,恐使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 原則遭受破壞,且王幸雄與原告間當時尚有刑事案件未為釐 清,王韻茹亦拒絕製作年度會計及損益表,如郭惠琴擔任董 事長,可預見其將會基於親屬關係而包庇王幸雄、王韻茹二 人,皆有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21頁):  ⒈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㈠改選董事長 」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惟原告多年來不召開董 事會、股東會,又帳目不清,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顯 已不適任公司負責人,故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本件經被告 公司之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原告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 事長,如原告於接函15日內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將自行於11 1年11月9日召集。然原告仍拒不履行董事長之職責,拒不召 開董事會,故由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二人依法召開系爭董事 會改選董事長,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被證1)。 ㈡、原告陳稱其不知開會云云,顯然不實,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 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已於111年10月18日 送達原告,但原告收受後又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 封上登載之「投遞後住戶退出」、「拒收」、「陳百嘉」等 語可證(被證2)。 ㈢、原告固稱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求財務單位核算會計及損益 表遭拒,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云云,此乃臨訟杜撰之詞,蓋因 原告多年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請求召開亦拖延不開 會,經股東王幸雄函請臺南市政府督促請原告召開,但原告 卻向臺南市政府函覆以「並無召開之必要」、「與股東王幸 雄有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5日發文府經工商字 第11100091070號函可稽(被證3)。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因董事違反迴避規定而提起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訴訟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裁定:「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 構調整問題,未涉反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 第178條、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範疇,其於董事長選任時,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 與表決,則於董事長解任時,亦應認該董事長得參與表決及 代理」,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依公司法第208條 規定係由董事互選,且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 78條、180條第2項等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故為選舉 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應無迴避之問題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陳百嘉自94年5月間起擔任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惠 琴及王韻茹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㈡、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 陳百嘉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業經臺南市 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核准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244頁)茲詳述如下: 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 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 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已達 到而發生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之意思通知到達董事長時,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 力。 ㈢、準此,郭惠琴及王韻茹前於111年10月17日對原告寄發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611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於收受該函後15 日內召集董事會,記明改選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並以 原告如不為召開,將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定於1 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董事 會等意思通知,併寄送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地址 )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二址;其中文賢一路3 08號1樓之掛號郵件經原告簽名拒收退件,另健康三街12巷1 號14樓之9之掛號信件經荷蘭家鄉第三期大樓管理室蓋章, 並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及退件信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郭惠琴及王韻茹請求原告限期召 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通知,及原告如不召開將自行召開系 爭董事會之通知,業已到達原告,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 效力。是郭惠琴及王韻茹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 集系爭董事會,應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 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 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據此 ,董事會之決議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 董事會依第1項規定之決議,始足當之,如係依公司法另有 規定之決議,即無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再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法 另有規定之謂,故董事長之選任當無準用第178條規定至明 。而公司法對董事長之解任及其決議方式,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長之選任既係由董事會為之,依授權者得收回授權之 原理,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由董事會為之,此亦為實務及通說 所肯認。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既已明文 規定,則就董事長之解任,亦應依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同一 方式為之,始符合授權原理。而公司法就董事長之選任,既 無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且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 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 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所定「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再就公司法 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 ,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條 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 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 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 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 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 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 範目的有別。此外,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 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 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惟並未涉及公司 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 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 內涵。因此,對董事長之選任,公司法既未規定被選任者不 得參予表決,就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 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餘地。 ㈤、承前所述,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並 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之適用,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 無理。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2-訴-36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愛玲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甲○○二人有合夥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上 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便當店內發生爭執, 乙○○因不滿甲○○工作態度而生衝突,於爭執過程中,乙○○明 知甲○○在其身旁極為靠近,亦可預見雙方在近距離拉扯之狀 態下,若向他人肩膀手臂推擠,將有致受傷之可能,竟仍基 於縱使因此傷害他人身體,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徒手推擠甲○○肩膀或其他身體部位,並抓傷甲○○手腕,致甲 ○○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 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事實,辯稱,我只是講話 比較大聲,也無爭執,但什麼事情我也忘記了,並未與甲○○ 有何身體接觸,甲○○也未受傷云云。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僅 是不小心在打包便當之際碰及告訴人,告訴人即負氣而去, 並無發生推擠之事;再者,告訴人向奇美醫院醫師表示「被 老板娘抓傷」,然經醫師檢視後為「右手腕外側發紅,無破 皮」,與其偵查中所述「乙○○用手推擠我的肩膀跟手臂,她 的指甲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指訴受傷位置不同, 即無可採。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便當店合夥關係,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同處一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次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9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治,受有右前臂多處挫擦 傷之傷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該院113年10月14日(1 13)奇醫字第4985號函覆之當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資 佐證(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足認告訴人與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共處不久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要無疑義。 四、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店內櫃枱工作,被告突然自內場走出來對伊咆哮,伊想躲 回內場,遭被告動手推肩膀及手臂,還用手揮伊手臂,導致 被告指甲造成右前臂多處挫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 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手推擠伊肩膀跟手臂,指甲 劃傷我導致我右手臂有擦挫傷,當時被告一直大聲咆哮,身 體靠近我,事後被告當日有傳送跟我道歉信息等語(見偵卷 第21至22頁); 五、又被告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紀錄如下,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紙,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3至37頁): ㈠、112年5月19日 ⒈、傳送五則訊息(均已收回,內容不明) ⒉、同日上午12時38分、39分、40分、下午1時26分、2時30分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未接。 ⒊、下午6時48分許至7時43分許,傳送「我會當你面跟你道歉」 、「我看到妳哭其實很難過」、「我現在想著都想哭不應該 這樣對妳」; ㈡、112年5月20日 ⒈、凌晨0時1分許至1時33分許,被告傳送「妹,你明天要在家休 息?」、「好」、「那你好好休息」 ⒉、上午10時19分,「我覺得我對你的傷害已經造成了就算對不 起應該也沒用,不知道你是不想看訊息還怎樣」 ⒊、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昨天的事就算我對不起還是造成了… 但希望你可以原諒我…可以跟之前一樣好好的」 六、本院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就如何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如何出手攻擊及事後被告發訊息道歉等情節,均證 稱綦詳;此外,告訴人於與被告相處後未久,即於112年5月 19日上午12時50分至奇美醫院急診,下午1時許,經護理人 員檢傷結果,外傷,肢體外傷,上肢撕裂傷,檢傷註記:背 (應為被)老板娘抓傷,要驗傷;下午1時53分許,檢傷人員 檢視右手腕外側有一發紅存、無破皮,檢傷註記,被公司老 板娘抓傷右手 ,欲驗傷、並經醫師診 斷為右前臂多處擦挫 傷等旨,亦在合理時間之內,告訴人離開該處後之第一時間 即前往醫院驗傷;再者,觀諸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撥打多次 電話予告訴人,並傳送道歉訊息等節,顯見二人於案發當日 確有發生爭執。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要係出於真實 ,應可採信。被告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為傷害行為, 告訴人前往就醫、被告傳送訊息道歉等情,均要無疑義。 七、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為辯。惟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亦自承指甲觸及告訴人 右前手腕等情(見警卷第4頁),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 稱遭被告推擠肩膀及手臂,指甲劃傷手臂等語(見偵卷第22 頁),均與前開檢傷紀錄所載相符。依卷證資料調查之結果 ,並無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所指之情,此部分即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八、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 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 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 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 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是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為將造成他人普通傷害之結果, 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主觀上可預見普通傷害結果之發 生,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者,均屬傷害罪之故意。查, 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一定社會經驗 ,對於與他人發生衝突拉扯,在雙方身體極為靠近之狀態下 ,倘向他人為推擠等舉動,將使該他人可能發生身體受傷之 結果,此為一般生活經驗中客觀上可以預見之情形,自非能 推諉不知,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拉扯、情緒高漲 ,在雙方近身靠近之狀態下,被告向告訴人任意出手推擠, 自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自身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反以暴力相向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其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審酌本案告訴人傷勢難認嚴重,始 終從未到庭表示意見,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與父母及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NDM-113-易-1397-20241129-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石敏聰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賴姸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 1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制度」,除承襲修正前「交付審判制度」之設置目的, 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在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建立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緩起訴處分 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外,該制度就法院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而裁定准許聲請人聲請之法律效果, 則從「交付審判制度」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 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交付審判 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按: 即公訴】之規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 段、第4項、第258條之4),修正為「應定相當期間,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聲請人於前條第2項後段裁定所定 期間內提起自訴者,經法院通知後,檢察官應即將該案卷宗 及證物送交法院,其審判程序適用第2編第2章【按:即自訴 】之規定;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第258條之4第1項)。本次 修法理由為:「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 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 正第1項,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 模式」。可知,「交付審判制度」之架構,係架構在原有公 訴制度上,一旦法院裁定准許交付審判,即開啟審判程序, 且由檢察官蒞庭執行公訴,於審判中進行追訴、舉證及辯論 ;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則係架構在原有自訴制度上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僅是賦予聲請人得就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於一定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自 訴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之權利。至於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 仍待聲請人嗣後決定,且審理中之舉證、辯論,亦悉依刑事 訴訟法自訴之規定,由自訴人及其代理人為之。 四、既然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裁定「准許交付審判」有上揭 截然不同之法律效果,則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 、審查標準,及於受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裁定前得為必要調 查之範圍,是否均相同於修正前之「交付審判制度」?  ㈠誠然,由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對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而非於既有法定偵查程序外, 建立一後續、延伸之接棒式偵查制度,是法院就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仍應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 以審究;易言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 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須 以偵查中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第1項、第3項前段「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 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 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亦規定法院就自訴案 件得先行調查證據,若調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按: 即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即得裁定駁回自訴,而不 進行該自訴案件之審理,是提起自訴亦有起訴門檻-即證據 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益明。因此,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檻,應無不同。 ㈡惟:所謂「偵查中之證據」,是否限於偵查卷中現存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調查 證據範圍,是否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絕對不可蒐 集、調查偵查卷外之證據?【按:此等標準為修正前「交付 審判制度」之司法實務多數見解】。本院基於:  ⑴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本質仍是對檢察官不起訴及緩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故法院不宜無限制的進行證據調查,再 據以審查檢察官之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是否應准許提起自 訴?否則恐將使法院在此程序中偵查機關化。  ⑵檢察官因告訴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偵查,並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具有詳實調查證據之義務,若告訴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且該證據與待證事項具有重要關連性,檢察官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致於認定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時,未能對該證據進行評價,應屬偵查程序之重大疏漏,本即屬外部監督機制所擬防範之違失。因此,此時自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⑶同⑵所示規定及理由,若依告訴人或被告主張或答辯之事實, 檢察官本於一般認知或職務上之經驗,即顯知有與待證事項 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其他公務或私人機關、單位、機 構、團體,可依其職權進行證據蒐集、調查,且為告訴人或 被告無法或難以自行取得者,卻無正當理由殆於調查,此時 亦不能僅因檢察官未為調查致偵查卷內無該等證據存在,即 拒絕調查該等證據。  ⑷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 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可知,即便經過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若檢察 官因該條所定之證據,而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得再就 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提起公訴。考其原因,無非是為求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且為求對告訴人權益更周全之保障,該條更 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增訂上揭第2項規定,明文擴大所 謂「新事實、新證據」之範圍(見該條修正理由)。換言之 ,就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之案件, 目前法制設計上有兩個制度可就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① 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提起公訴、②依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於裁定期限內提起自訴 。兩者制度設計雖有不同,但本質都是基於對告訴人權益之 保障,並在實質上改變原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結果,於此 範圍內,兩者應無不同,且無互斥之關係。基此,本院認為 :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再議經駁回後,若有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所定之證據存在,告訴人應可自行決定是再向檢察 官提起告訴,由檢察官偵查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抑或聲請 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該兩方式之主要差異,在於前 者除一般犯罪之追訴權時效外,沒有特別程序限制,且檢察 官可蒐集、調查任何其認為必要之證據;於後者則有相應的 程序限制規定,且為避免法院於該程序檢察機關化,告訴人 於聲請程序中即應提出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證 據供法院調查,除上揭②③所示證據外,法官不應再蒐集其他 證據。   等理由,認為法院裁定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所審認之「偵查中 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應包括:①已經存 在偵查卷中之證據、②曾經告訴人、被告請求調查而未經檢 察官調查,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③依告訴人 或被告之事實主張,明顯可知有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具有重 要關連性之證據存在特定機關、單位、機構、團體,須由檢 察官以偵查程序取得,卻未經檢察官調查之證據、④告訴人 所提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證據。  ㈢綜上,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與「准許交付審判」之門 檻,應無不同;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中法院得審認 之「偵查中證據」及「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則應較 「准許交付審判制度」中法院得審認之「偵查中證據」及「 法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為廣。 五、經查:  ㈠就111年度偵字第151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本件不起訴處 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部分:  ⒈因聲請人即告訴人石敏聰於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僅對 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意旨」 所指被告賴姸蓉如㈣所示犯行,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敘述不 服之具體事由表示不服,提起再議,而未於再議狀中對檢察 官就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為不起訴之理由為任何主張、 亦未就此表示不服,此有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狀在卷可憑。又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亦僅 針對聲請人於再議聲請狀所指不服檢察官對被告如㈣所示犯 行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說明其認為聲請人再議主張不足憑 採之理由,可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亦僅係 對該部分之再議為審核,亦有該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 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至於該再議處分書雖於理由欄二、之 一開始,簡略記載原不起訴書分書就告訴曁報告意旨所指被 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等 語。但該再議處分書隨即說明:「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暨報告意旨㈠、㈡、㈢部分,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並無任 何不服之陳述」,是本院認尚不能因再議處分書中就被告如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有如上揭如同「併此敘明」 之記載,即反推認為該部分之不起訴處分亦曾經聲請人聲請 再議。 ⒉從而,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意旨」所指被告如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既 未曾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復不存在以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再 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當不得再就該部分向本 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聲請人就其告訴被告該部分犯行之 不起訴處分,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即屬不合 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⒊況聲請人所指被告如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8、88-95 所示行為,前由聲請人於104年提出告訴後,曾經檢察官以1 04年度偵字第322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憑。 嗣聲請人於110年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 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8、88-95所示行為前經不 起訴處分,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得再起訴之情形, 不得再行起訴;其他如附表編號9-87所示行為,則經檢察官 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為由,以110年度 偵字第342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並說明聲請人聲請 調取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社頭鄉農會帳戶部分,經 調取後被告於該期間並無交易資料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該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發回後,再經檢 察官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為由,以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考。該不起訴處分再由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裁定駁回後,聲請 人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 聲判字第1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細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被告經不起訴、駁回 再議及駁回交付審判之主要理由,除部分犯行係因逾告訴期 間外,關鍵在於被告與聲請人於聲請人指訴之犯罪期間為夫 妻,同居並共同扶養子,生活方式難以區分家庭開支狀況,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及有未經聲請人 同意提款、解除定存契約等情,故認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 請人指訴之犯罪嫌疑。本次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證據,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被告有未經聲請人同意提 款、解除定存契約、將款項挪為其自己私有之證據,再次對 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告訴,檢察官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亦難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併此敘 明。  ㈡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中「告訴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意旨」所指被告如㈣所示犯行部分:  ⒈該部分犯行,聲請人收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 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74號處分書駁回聲 請,聲請人於113年6月11日受送達後,於10日內之113年6月 19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 戳章日期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在卷可參,復據本院調 閱該偵查案件全卷無訛,是聲請人本件此部分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此部分 聲請有無理由。 ⒉本院之判斷: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前因聲請人告訴涉犯盜領聲請人田中郵局、社頭鄉 農會和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81,000元 等罪嫌,迭經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220號、110年度偵 字第3427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6號等案件,以被告提款時 ,與聲請人為夫妻,基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以及被告所 辯提領款項之原因可堪採信等為由,認被告提款項時,難謂 違反聲請人之意思,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前案),並有 系爭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又系爭前案,被告提領期 間為97年11月7日至102年3月25日,而聲請人本案此部分主 張遭被告提領時間,為98年8月11日,與系爭前案發生時間 重疊,且金額僅36,500元,遠低於系爭前案所示之5,081,00 0元,故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基於舉重明輕,系爭前案之不起 訴事由,於本案亦有適用乙節,認事用法尚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   ⑶次查,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你遭賴妍蓉竊盗5,081 ,000元,你是否曾告知賴女相關帳戶帳號密碼?或曾授權其 提領?聲請人答:我於之前有授權賴妍蓉提領我帳戶內的錢 作為家用,但後來吵架就有終止授權她使用(詳細時間記不 清),能確定的是她於97年11月7日(含)後所有提領我帳戶內 金錢之動作都沒有我的授權。員警詢問聲請人:你說遭賴妍 蓉偽造銀行提款單,是否能提出相關證據?聲請人答:沒有 辦法等語,有聲請人111年9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 聲請人確曾授權被告提領聲請人帳戶內的錢作為家用;至於 終止授權時間,因屬變動原來授權之行為,且係不利被告之 事實,依前揭說明,自須有積極證據,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 真。然聲請人無從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且經檢察官調查後, 除聲請人之指述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證明本案事發 時,聲請人已終止對被告之授權,則基於罪疑惟輕,本案不 起訴處分書認被告提領本案此部分之款項,亦為基於夫妻共 同生活之實所提領,認事用法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事。  ⑷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及社頭鄉農會帳戶自97年11月起至102年03月止之所有交易 明細,進行調查云云。惟依首揭說明,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案件時,雖非不得調查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但仍應 以上揭所示範圍為限。本院審酌:①聲請人於本案偵查過程 中,未曾聲請調查該等證據;②被告所開立之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包括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及社頭鄉農會帳戶) 於聲請人告訴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均無金錢匯入,有各該金 融機構之回函及交易明細表可憑乙節,業經檢察官於110年 度偵續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論述明確,難認有再調查必 要;③系爭前案認定被告應不起訴之理由,既於本案此部分 犯行亦有適用,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屬於 與本案具有重要關連性之證據等情,認聲請人上開請求本院 調查之證據,尚非本院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所得調 查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指之事證,尚難認被告已涉有此部分 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故原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所涉侵占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則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此部分,既尚未達犯罪嫌疑 重大之程度,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不當,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2024-11-29

CHDM-113-聲自-20-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宇原判決犯 罪事實一㈠{下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下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2張本票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為接續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2月,復敘明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 票(下稱系爭2張本票),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理由,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犯罪時間,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被 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情 ,因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亦屬妥適,均應予維持(至原判 決事實欄一、關於「黃信凱」之記載,應屬「乙○○」之誤繕 ,由原審予以更正即可,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亦與判決結果 無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乙○○於108年5月間,因對被告經營之公司頗有興趣, 遂於被告引薦下,投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游魚創意有限公 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告訴人復向被告表示其有在 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被告遂為 其尋找有借款需求之蔡秉佑即蔡易融(下稱蔡易融),經告 訴人同意,將上開投資款100萬元轉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另 行給付之185萬元,放款與蔡易融,惟因蔡易融前因博弈借 款孔急,要求被告不得透露其真實姓名,被告僅能向告訴人 表示借款人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復經告訴人證稱「 (當時被告陳信宇是否有說蔡易融是何人)他當時說「周哥 」是做鮪魚船的,但我不知道「周哥」跟蔡易融的關係是怎 麼樣,他可能是跟我說同1個人」等語,足證被告曾向告訴 人提及借款人之身分。而蔡易融為擔保其借款,乃開立系爭 2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嗣將系爭2張本票轉交予告訴人,被告 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情。況被告與蔡 易融本即認識,否則其又如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 。再依證人蔡泓庭證述「(關於蔡易融有沒有跟被告借錢, 這個過程蔡易融有跟你講過嗎?)他沒有跟我講過。(你剛 才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你推測如果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的話 ,他應該會還你,是這個意思嗎)要是蔡易融有跟被告借錢 ,他就會還我。(這是你推測的嗎)是我推測的,但照常理 講應該也是這樣子」等語,益證被告所辯均為真實,實無任 何施用詐術之舉。  ㈡蔡易融向告訴人借款,本應提供擔保清償之證明予告訴人, 而系爭2張本票若非蔡易融所簽立,被告如何能取得。又告 訴人證述系爭2張本票,我是請朋友去跟他拿的,剛好我朋 友要從高雄回台北,我就請他順便幫我拿上來等語,核與證 人李忠儒證述(訊問筆錄裡你說被告竟然丟蔡易融的兩張本 票,要告訴人自己向蔡易融追討,告訴人根本不認識蔡易融 ,你為什麼是這樣認知的)當初那兩張本票是被告用郵寄的 方式,寄去台北乙○○那邊,後來乙○○又拿給我新營的朋友, 叫我拿這兩張本票去找被告討。是被告先把本票寄給乙○○, 再傳LINE跟他說錢是蔡易融拿走的,要他自己去處理等語, 告訴人與證人李忠儒之證述已有未合,亦即被告僅協助蔡易 融向告訴人借款,並非擔保借款後應由被告負責清償,則蔡 易融將系爭2張本票交與被告轉交告訴人,與一般交易常理 相符,何以告訴人無法獲得清償時,卻一再向被告究責?  ㈢蔡易融為取信被告,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將其身分證正 反面拍攝傳送予被告;雖證人蔡泓庭證述其有將蔡易融之身 分證傳予被告,但被告既與蔡易融認識,何以遽認被告取得 之蔡易融身分證,非為蔡易融所傳送;再者,蔡易融傳送身 分證之目的,本為證明系爭2張本票是其所親簽,然系爭2張 本票是否蔡易融親簽,被告無從得知,則被告有何偽造證券 或偽造署押之犯行。  ㈣告訴人於警、偵訊中之指訴,係為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為目 的,其不利被告之指訴,須有補強證據以資佐證;蔡易融雖 一再否認與被告認識,且不曾與被告見過面;但證人蔡泓庭 則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實)我印象中 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可見蔡泓庭並未否認 被告認識蔡易融,僅稱自己不記得有告知聯繫方式;又因蔡 易融借款後突失去聯繫,被告為將證據保全而截圖,因時間 過久一時無法找出,且因被告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遭搜索扣 押筆電、隨身碟等資料,被告以為與蔡易融對話紀錄截圖已 遭扣押或佚失,直至另案入監執行前整理屋內物品時,始在 抽屜深處取得隨身碟,在隨身碟中找到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 錄截圖,該紀錄用之對話截圖建立日期為109年3月2日13時5 2分;而依該隨身碟通話紀錄截圖八紙,被告與蔡易融於108 年7月12日對話內容「有機會嗎?(要看金主你哥(按:即 證人蔡泓庭)那邊沒有嗎?)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到他 的,到時候在那邊靠夭(我看金主怎麼說吧)大概200就可以 了」,於同年12月22日被告與蔡易融先通話4:45及8:13後, 蔡易融傳送身分證正本予被告做為向告訴人借款使用,其中 對話紀錄「(好)我票要開什麼時候?(8/15時間半年你真 的沒問題齁)這邊檯子很軟」等語,足徵蔡易融確實認識被 告,並透過被告向告訴人借貸,蔡易融為擔保其所借之款項 ,開立系爭2張本票予被告轉交與告訴人,益證被告所辯為 真實。再觀諸被告與蔡泓庭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詢問蔡泓 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怎麼了?宇哲要你幫忙用? )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穿(傳的錯別字)他身分 證跟電話給我」;倘若被告不認識蔡易融,蔡泓庭豈會如此 輕易交付蔡易融之身分個資及電話?被告確有認識蔡易融, 且蔡泓庭當時有告知蔡易融之聯絡電話,卻於警詢中一再否 認,於原審審理中又改口承認曾介紹蔡易融給被告,蔡泓庭 證詞顯有矛盾。又蔡泓庭因被告借款問題,早已對被告心生 不滿,李忠儒亦因向被告威脅索討30萬元不成,直言必讓被 告付出代價,而向告訴人捏造本案事實,蔡易融更為和被告 利益相反之人,且曾有簽立本票拒絕還款而潛逃之紀錄,顯 見蔡易融、蔡泓庭證詞有矛盾之處,益足徵李忠儒、蔡泓庭 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且其等與告訴人之指訴 ,均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又蔡泓庭提供之身分證為109年6月9日(高市)換發,然蔡易 融央求被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其提供之身分證為108年1 0月14日(高市)換發,顯見被告辯稱蔡易融為取信被告, 於交付系爭2張本票時,亦有將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予被 告,均非為虛構;亦即被告確實認識蔡易融,蔡易融央求被 告代為向告訴人借款時,提供身分證與本票做為憑證使用, 而自109年1月13日起,被告與蔡易融聯繫均未獲回覆,蔡易 融更於109年2月17日刻意離開聊天室,自此音訊全無,被告 為免遭坑殺該筆借款,遂於109年3月2日將與蔡易融之對話 紀錄截圖備份,在在均顯示被告所言非虛,不應僅憑蔡泓庭 、蔡易融、李忠儒等3人於原審之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 詐欺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經查:  ㈠原審就證據能力部分,敘明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泓庭、李 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蔡易融於偵查中出具 之陳報狀,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不 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依憑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蔡易融、蔡泓庭等於原審之證 詞;及系爭2張本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 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㈠詐欺取財、犯罪事實㈡偽造 有價證券等犯行,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並就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依卷內證據詳予指駁(見附件即原判決第 2-9頁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欄所述);經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判決理由矛 盾或不備之情形,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院同此認定。  ㈡上訴及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蔡易融為本 案借款人,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交與被告,充作借款擔保 之用,再由被告轉交與告訴人,被告亦曾向告訴人提及借款 人之身分,並無詐欺及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云云,復提 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 頁)。但查:  1被告於112年6月29日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時,供 稱告訴人投資我公司100萬元後,告訴人覺得投資我公司獲 利太慢,問我有什麼賺錢方式,我才去接解(觸)到「周哥 」(即蔡易融),蔡易融當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我 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周哥」本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 )。於原審供稱告訴人一開始有交付100萬元投資我公司, 後來我跟他說有一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就把100萬元及獲利 的15萬元都轉成放款的錢,另外乙○○再匯款185萬元(原審 卷第54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一開始是說投 資公司,後來是錢都放在公司沒有做使用,不如拿去放款等 語(原審卷第165頁)。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上開供證,並無 「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 找需要借款之人」之情事;且告訴人既已投資被告公司100 萬元,若非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公司投資款轉為放款獲利 ,告訴人豈有主動表示欲將該筆100萬元投資款轉貸與他人 ,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其有在做 資金放款業務,請被告為其尋找需要借款之人」云云,已難 採信。又縱告訴人確曾向被告言及欲放款與他人牟利,亦與 被告事後是否藉此詐欺取財或偽造系爭2張本票之犯行無關 聯性,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後,嗣將該筆100萬元連同其後 給付之185萬元貸借與他人,又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 卷,已如上述。而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已明確供稱蔡易融當 時是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後來開本票時才知道他本 名是蔡易融(他卷第146頁);於本院供稱最先要放款給「 周哥」的時候,我沒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是後 來拿本票給告訴人,才跟他說「周哥」就是蔡易融(本院卷 第73-82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當 初說要借給一個叫「周哥」的人,「周哥」是做遠洋漁業( 鮪魚船),被告說漁貨放在國外要交保證金(這筆300萬元 就借給「周哥」當作是保證金)等語(原審卷第166、169-1 70頁)。經核被告與告訴人就貸借款項之初,被告是向告訴 人表示借款人係「周哥」,從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一節 之供證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資佐證 (他卷第57頁對話紀錄中,告訴人表示「第一件事情鮪魚船 回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足證告訴人於貸借 款項之初,並未知悉借款人為被告事後所稱之「蔡易融」, 被告僅係告知借款人為綽號「周哥」之人,從事遠洋漁業( 鮪魚船),須繳納保證金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事後於原審 中辯稱是要向蔡易融放款(原審卷第55頁)、向告訴人說「 周哥」就是蔡易融,有跟告訴人說蔡易融是做鮪魚船的,就 是做漁業貿易云云(原審卷第267頁),顯非實情而不足採 信。  3再查,蔡易融並非綽號「周哥」之人,且未從事遠洋漁業或 鮪魚船生意,為證人蔡易融於原審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另證人蔡泓庭於原審證稱蔡易融積欠其700萬元(原審 卷第181、182頁),證人蔡易融亦證稱與蔡泓庭私下有借款 等語(原審卷第251頁),並有蔡易融親自簽發之本票及本 票裁定可稽(他卷第23、25-27頁),可認蔡易融於告訴人 貸借款項時,其經濟狀況已不良;而被告亦供稱蔡易融在玩 線上博弈,他有資金上的缺口,借錢是要補博弈的缺口,說 與鮪魚船有關,是為了要美化蔡易融的身分」云云(本院卷 第79頁),可知被告知悉蔡易融經濟狀況不良。而被告既知 悉告訴人欲貸借款項收取利息牟利,則就借款人之經濟狀況 ,是否能如期給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自是告訴人極為關心之 事,亦為一般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所關心、注意之事,乃被告 竟虛構一名不詳姓名,僅知綽號「周哥」、職業為從事遠洋 漁業之男子,並以「周哥」從事之遠洋漁業(即鮪魚船)須 繳納保證金一事,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嗣被告再以該名「 周哥」之人即為經濟狀況不良,急需用錢補缺口之蔡易融為 借款人,致告訴人於借款之初無從審酌借款人實際之身分與 經濟能力,且因被告事後以經濟狀況不良之「蔡易融」充作 借款人,致告訴人高達285萬元至300萬元之高額借款無從追 償,被告顯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之詐欺取財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上訴及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自難採信。  4上訴及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與蔡易融早已認識,本件借款人 為蔡易融,被告並提出其自稱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下 稱系爭對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11-115頁)。但 查:  ⒈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已 如上述;縱認本件借款人實際為蔡易融,但被告以上開詐術 誘使告訴人貸借款項,自難因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即認被 告全無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被告提出之系爭 對話紀錄,除被告外並無其他成員之暱稱或稱呼,僅記載「 沒有其他成員」,且該對話紀錄中除於108年12月22日對方 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外(本院卷第112頁),並無其他 對話內容或證據足證被告所稱對話之人確係「蔡易融」(本 院卷第111-113頁)。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審理中又否認與被 告認識,亦無貸借本案借款及簽發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並 無包括電話、LINE、臉書、微信等聯絡方式,其無「周哥」 之綽號,沒有做鮪魚船的生意等情(原審卷第251-256頁) ,則系爭對話紀錄,是否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即 非無疑。  ⒉系爭對話紀錄時間雖自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但 時間不連續,僅為片段截圖;被告就此節供稱我因前案(即 被告現執行之案件)的關係,有很多電子的紀錄設備都被收 走了,我以為那些東西都不見了,我後來因另案要執行前整 理房間,發現這個隨身碟,這些截圖是我從該隨身碟內截出 的,隨身碟的檔案是從我舊手機截圖出來的,因為舊手機已 經換過,無法找到原檔案了云云(本院卷第166頁);既無 原檔案可供比對,即難以上開不連續且僅為片段截圖之對話 紀錄,即據認確為被告與蔡易融之對話紀錄,且與本案借款 有關。  ⒊又稽之系爭對話紀錄內容,108年7月12日被告所稱之蔡易融 (下稱不詳人士)先向被告詢問「有機會嗎」,被告回稱「 要看金主」,該不詳人士回稱「最近放款比較多,不太想用 到他的,到時候在那邊靠么」,被告稱「我看看金主怎麼說 吧」,該不詳人士稱「大概200就可以了」,被告稱「額度 略大,金主的錢也不簡單這麼快進來,我想想看吧」,108 年7月13日被告傳送「金主的錢估計沒這麼快」(本院卷第1 11頁);嗣於同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除傳送蔡易融之身分 證外,並向被告詢問「我票要開什麼時候」,被告回稱「8/ 15,時間半年,你真的沒問題齁」(本院卷第111-112頁) ;該不詳人士於108年12月22日,既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票期,可認該不詳人士似已取得款項,並經被告表示發票日 為「8月15日」。然系爭2張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 日、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發票 日已在108年12月22日該不詳人士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發 票日應記載何時之前,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告與蔡易 融之對話,且是關於本案借款之事,何以蔡易融早已簽發系 爭2張本票後,仍須於108年12月22日向被告詢問簽發票據之 發票日應記載何時,並傳送其身分證與被告。再者本案借款 連同告訴人投資款100萬元、獲利15萬元,加計其後給付之1 85萬元合計為300萬元,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原審卷 第169頁),並有告訴人以其名義、羅翊庭、羅翔森名義匯 款合計185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他卷第61-63頁)。 但系爭對話紀錄僅言及「200」,被告亦僅回覆該不詳人士 簽發票期「8/15」之票據,亦核與本案實際借款數額及簽發 之本票合計2張(發票日分別為108年8月15日面額100萬元、 同年月24日面額200萬元)不符。  ⒋再參酌①被告是於108年7月12日與該不詳人士對話,已如上述 ,依被告所辯該名不詳人士即為蔡易融,且借款人即為蔡易 融等情,則被告於該時即應知悉本件借款人為「蔡易融」。 又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其是於107年、108 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易融云云(他卷第192頁),若果 屬實,則被告早於107年、108年間即與蔡易融認識,衡情豈 有於112年6月29日檢事官詢問時供稱(借款當時)蔡易融是 用「周哥」的綽號和我接洽,是到簽發系爭2張本票時,才 知「周哥」本名為蔡易融(他卷第146頁),顯與系爭對話 紀錄內容,及其於112年9月14日供述早已經由蔡泓庭認識蔡 易融云云不符。②稽之證人李忠儒於偵查中提出,而為被告 不爭之被告以暱稱「Patrick」與蔡泓庭之對話紀錄(見他 卷第219-227頁之對話截圖,原審卷第56頁被告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8月30日詢問蔡泓庭「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 」,要求蔡泓庭傳送「蔡易融之身分證及電話」(他卷第21 9-221頁),證人蔡泓庭並於翌日(即31日)傳送蔡易融之 身分證正、反面及電話給被告,又據證人蔡泓庭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181、184-186頁),並有證人蔡泓庭當庭提出手機 內有109年8月31日蔡易融身分證正、反面之翻拍照片附卷足 憑(原審卷第199-201頁)。則若果真系爭對話紀錄確是被 告與蔡易融之對話,蔡易融已於108年12月22日傳送身分證 (108年10月14日換發)與被告,則被告早已取得蔡易融之 身分證資料,並有與蔡易融聯絡方式,衡情又何須於109年8 月30日以LINE訊息向蔡泓庭詢問是否有蔡易融的資料,並於 翌日(即31日),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之身分證及聯絡電話 ,再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轉 傳與告訴人(他卷第3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系爭對 話紀錄除被告外,既無與之對話之人之暱稱或姓名,且對話 時間不連續,又有上開先後矛盾可議之處,難認系爭對話內 容確是告訴人貸借本案款項時,被告與蔡易融就本案借款之 對話紀錄,及蔡易融確有於對話中將其身分證資料傳送與被 告;亦難以系爭對話紀錄,即據認被告與蔡易融於告訴人貸 借款項時確已認識,且蔡易融確是本案借款之借款人。  ⒌另系爭對話紀錄中之蔡易融身分證是108年10月14日(高市) 換發(本院卷第113頁),與蔡泓庭傳送與被告之蔡易融身 分證,是109年高市換發,雖有不同,但系爭對話紀錄中之 身分證既難認係蔡易融所傳送,縱與蔡泓庭傳送之蔡易融身 分換發時間不同,亦無從據以推認蔡易融確有拍攝傳送該身 分證與被告,及被告與蔡易融認識,蔡易融係為取信被告, 將其身分證正反面拍攝傳送與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 均無可採。  5告訴人投資被告公司100萬元時,曾與被告代表之公司簽立投 資協議書(他卷第53-55頁),嗣將上開100萬元投資款轉換 為借款,連同告訴人其後支付之185萬元,獲利15萬元合計3 00萬元貸借與他人,已如上述。若果真該筆300萬元確是借 與蔡易融,顯非「小額借貸」,衡情豈有未要求蔡易融簽立 借據或其他借款資料,亦無任何交付借款之金流可供查證。 再稽之被告歷次供述交付借款方式,其於①112年6月29日檢 事官詢問時供稱蔡易融當時跟我借了280萬元,我就先用公 司的錢墊了,陸續分了2、3次拿現金給他,我用公司墊付不 夠的部分,再請告訴人匯了185萬元給我,讓我補回去(他 卷第146頁)。②於原審中供稱我都是交付現金給蔡易融,我 分三次給他,有一次我記得是給50萬,另外兩次給多少錢我 不記得,但總計就是300萬。我第一次是交50萬現金給蔡易 融時,他就給我本案的兩張本票,第一次給50萬是因為我手 邊的現金不夠,所以先給50萬,剩下的資金要等乙○○匯進來 。利息的部分當時談好我是賺利息的兩成,剩下的利息就是 乙○○的。我和蔡易融講好的利息我要回去確認(原審卷第55 頁)。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共交給蔡易融2次合計200多 萬元,會交300萬元本票是因含利息(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就交付蔡易融借款次數、金額、是否先以公司款項墊付 ,再由告訴人交付185萬元等重要之點,其歷次供述相互矛 盾不符,若果真被告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原投資款10 0萬元、另匯款185萬元及獲利15萬元)貸借他人或蔡易融, 該筆300萬元之款項非屬小額借款,衡情豈有就借款交付之 次數、金額及交付借款方式等重要之點,為上開先後不符之 供述,且無法提供交付借款金流供查證,亦無要求借款人書 立借據及其他相關借款資料,均再再與常理相悖。又證人蔡 易融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系爭2張本票為其所簽發,且經 比對系爭2張本票(他卷第21頁,為本院勘驗之甲),與蔡 易融親自簽發、交與證人蔡泓庭之本票(他卷第23頁,為本 院勘驗之丙)、暨原審命證人蔡易融當庭書寫之「蔡易融」 筆跡結果(原審卷第271-273,本院勘驗之乙),系爭2張本 票之筆跡即甲筆跡,明顯與蔡易融當庭書寫、親自簽發本票 之筆跡(即乙、丙筆跡)不符,此部分已據原審於判決理由 欄詳予敘明(見原判決第9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㈦ 所述),並有上開筆跡之比對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3-99頁 ),可見系爭2張本票非係為蔡易融所簽發。證人蔡易融否 認簽發系爭2張本票,亦未交付系爭2張本票與被告等語,並 非無據而可採信。上訴及辯護意旨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 融為本案借款所交付云云,亦無足取。  6證人蔡易融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不認識,已如上述;且 證人蔡泓庭傳送蔡易融身分證資料(109年換發)與被告, 係因109年間被告知道蔡泓庭被蔡易融倒債,被告表示其有 資源可以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須要蔡易融之身分 證及電話,蔡泓庭才拍攝蔡易融身分證(109年換發)正、 反面,轉傳與被告,且被告會向蔡泓庭索取蔡易融身分證及 聯絡電話,是因被告不認識蔡易融,又據證人蔡泓庭於原審 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80-182、184-189頁),可見蔡泓庭 傳送蔡易融身分證及聯絡電話,並非因被告與蔡易融認識, 且與本案借款無關。又證人蔡泓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蔡易 融是經由其介紹給被告的等語(原審卷第182頁),是因109 年被告知悉其被蔡易融倒債,被告告知其有資源,向其索取 蔡易融的身分證資料,要幫蔡易融做青創等情,始介紹蔡易 融與被告(原審卷第182頁),上訴及辯護意旨僅擷取證人 蔡泓庭介紹蔡易融與被告之片斷證詞,即據以推認被告與蔡 易融於告訴人借款之初即已認識,已無可採;又證人蔡泓庭 於檢事官訊問時雖證稱(被告自承透過你認識蔡易融是否屬 實?)我印象中沒有把蔡易融的聯繫方式告訴被告等語(他 卷第183頁,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因被告上 訴及辯護意旨㈣引用該項供述,指摘證人蔡泓涏證詞矛盾, 本院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予以說明),亦僅是證述未將蔡易融 聯繫方式告訴被告,並非證述被告與蔡易融認識。且證人蔡 泓庭就此節,已於原審明確證述一開始應該是說我想說我沒 有傳給他,但是後來我好像有傳給他,我後來有去找我跟被 告的對話紀錄,發現被告有跟我要蔡易融的身分證等語(原 審卷第188頁),難認證人蔡泓庭之證詞有何先後矛盾之處 。  7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系爭2張本票是蔡易融所交付,用以擔 保本案之借款,並當庭書寫與系爭2張本票相關內容之筆跡 ,請求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2張本票上 「蔡易融」之字跡是否為被告所為。經本院比對被告當庭書 寫之筆跡(本院卷末頁彌封袋內,即勘驗之丁),與系爭2 張本票上之筆跡(即勘驗之甲),固有不符之處(本院卷第 93-99頁);但系爭2張本票既為被告交付與告訴人,則被告 就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應已知悉,自可特意為與系爭2張本票 不同之筆跡,亦可利用不知情之人為之,是被告當庭書寫之 筆跡雖與系爭2張本票之筆跡不符,但系爭2張本票既非蔡易 融簽發,已如上述,又為被告交與告訴人收執,則被告應是 以不詳之方式偽造系爭2張本票,可堪認定,自無再囑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必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所辯亦無足採。  8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詰問證人黃楷均,以資證明被告因蔡 泓庭之介紹,與蔡易融認識,被告曾與蔡易融相約於台南文 創園區見面,且雙方有借貸關係云云。然此部分若屬實,何 以被告未於警、偵訊及原審提出,迄至上訴後始為此項抗辯 ,已見其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要拿錢給蔡易 融時,是黃楷均說蔡易融在樓下。黃楷均沒有看到我把錢交 給蔡易融,我共交給蔡易融二次合計200多萬元,第二次黃 楷均是知情的,黃楷均知道蔡秉佑即蔡易融在樓下,但是他 沒看到我交錢云云(本院卷第79-80頁)。然黃楷均既未親 見被告將借款交與蔡易融,如何知悉被告與蔡易融間有借款 關係;又被告就其交付蔡易融借款之次數、金額及是否以公 司款項先行墊付,前後供述不符,亦如上述,且蔡易融非本 案之借款人,業經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認定如前,事證已明確 ,無再以傳喚詰問證人黃楷均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即系爭2張 本票)之犯行,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被告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宇與乙○○係朋友關係,黃信凱前於民國108年5月間,因 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陳信宇。嗣陳信宇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 機會、亦無暱稱「周哥」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8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向乙○○佯稱有一暱稱「周哥」之人有借款意願,致乙○○ 誤信得放款予「周哥」並賺取利息,遂同意陳信宇將原投資 款項100萬元領出,復匯款185萬元予陳信宇,以供陳信宇將 共計285萬元,作為放款予「周哥」之用。  ㈡於109年1、2月間,陳信宇因乙○○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竟另 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秉佑( 原名為蔡易融)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接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 ,以上開方式偽造「蔡易融」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本 案本票),並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本票交付與乙○○,供 作蔡秉佑即蔡易融之借款證明而行使之。嗣於111年10月間, 經蔡秉佑之表哥蔡泓庭出具蔡秉佑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 供乙○○觀看,發現簽名筆跡不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報 狀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 第53頁),是證人乙○○、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 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 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 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 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 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8月間,曾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 之機會,並因而取得告訴人原先投資之100萬元及匯款185萬 元,亦不否認有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有投 資我的公司100萬元,後來因為我的朋友「周哥」即蔡秉佑 在跑鮪魚船,需要資金,我就把這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告知告 訴人,目的是要跟告訴人一起賺取放款的利息,告訴人也同 意要放款;告訴人的資金進來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蔡秉佑 ,蔡秉佑並交付本案本票給我,但後來告訴人跟我要錢,我 又找不到蔡秉佑,所以才會把當初蔡秉佑簽發給我的本票交 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告訴人尋找有投資借款需求之蔡秉 佑後,經告訴人同意始交付借款與蔡秉佑,並因而獲得蔡秉 佑所開立之本案本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 錯誤,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既然蔡秉佑有借款,則提供本案 本票作為擔保亦符合常情,倘本案本票並非蔡秉佑交付,被 告焉可能取得本案本票,且被告僅負責轉交本案本票,並未 目睹蔡秉佑如何製作本案本票,自亦無從得知本案本票是否 為蔡秉佑親自簽名,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蔡秉佑雖稱 不認識被告,惟倘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蔡泓庭又豈會將蔡 秉佑之身分個資交給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不認識蔡 秉佑;且告訴人前曾委託案外人蔡泓庭、李忠儒處理本案之 借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 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 或蔡秉佑取得借款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8年5月間,因投資被 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於108年8月間,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告 訴人遂將前開投資款100萬元,連同後續匯款之185萬元交由 被告作為放款之資金;又於109年1、2月間,被告因告訴人 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而於109年8月31日交付本案本票與告 訴人,供作蔡秉佑向其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 7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與游魚創意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投資協議 書影本1份、羅翊庭之新光銀行108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108年11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條影本1紙等件 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伊跟告訴人講好 要做資金放款業務,伊找到「周哥」即蔡秉佑為放款對象後 ,也有告知告訴人放款對象就是跑鮪魚船的「周哥」即蔡秉 佑等語(見他卷第94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67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 跟伊說是要放款給做鮪魚船的「周哥」,後來伊跟被告要錢 的時候,被告也有跟伊說「周哥」人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復 參以告訴人確曾於109年1月27日傳送「第一件事情鮪魚船回 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等語,被告則回覆「人貌似 在上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 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所稱 係放款予一從事鮪魚船工作之人相符,則被告於向告訴人稱 有放款投資機會時,確係告知告訴人,欲借款投資之人係一 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暱稱「周哥」之人乙情,已可認定。  ㈢次就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觀之,於109年8 月30日22時52分許,告訴人先傳送「票放在律師那邊是要本 票裁定嗎?」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15時17分許,回傳 本票之照片2張、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 予告訴人,並稱「正本是2張本票」等語,告訴人復稱「當 時還有簽其他東西嗎?借款合約之類的」,被告則答以「當 時有簽」、「我這週會讓人壓著他補一份新的」、「我約他 出來把新的票簽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本 案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蔡易融」乙情,有本案本票影 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且經核與被告以Messeng er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相符(見他卷第29頁),被告顯 係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即為本案本票之簽發人即「蔡易融」 ;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 蔡易融即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告於告訴 人追討款項時,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之人即跑鮪魚船 之「周哥」,即係本名為「蔡易融」之人乙情,亦足堪認定 。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將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拍給伊表哥蔡泓庭,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蔡泓庭即蔡秉佑之表哥 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蔡秉佑則為 伊之表弟,先前也向伊借過錢;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蔡秉佑, 但於109年間,伊曾跟被告說過伊被蔡秉佑倒債之事,被告 就跟伊稱,被告那邊有資源可以用蔡秉佑的名義去申辦青年 創業貸款,但是需要蔡秉佑的身分證和電話,伊想說當時蔡 秉佑有欠伊錢,如果被告能用蔡秉佑名義申請到青年創業貸 款,伊就可以多少受到清償,所以伊就請蔡秉佑把身分證正 反面拍共4張給伊,伊再把蔡秉佑傳給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轉傳給被告,當時被告之所以會透過伊索取蔡秉佑的資料 ,是因為被告與蔡秉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 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共4張,佐證前開照片即係證人蔡秉佑傳給證人蔡泓庭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蔡秉佑所 述相符,堪認證人蔡泓庭確曾於109年間,因欲以蔡秉佑即 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事,自蔡秉佑處取得姓名為 「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觀被告與證人蔡泓庭間 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先傳送「你那 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等語,證人蔡泓庭則稱「怎麼了?」 、「宇哲要你幫忙用?」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9時21 分許回傳「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傳( 誤繕為「穿」)他身分證跟電話給我」等語,其後證人蔡泓 庭撥打語音通話約4分3秒予被告後,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傳 送3張照片(照片已無法顯示)與被告(見他卷第220頁至第 221頁),亦與證人蔡泓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於109 年間,確曾向蔡泓庭表示欲以蔡秉佑之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並因而取得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而倘蔡秉佑確有於10 8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被告豈可能全未留存蔡秉佑 之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資料,而須於109年8月間,透過證人 蔡泓庭索取蔡秉佑之身分證或聯絡方式,則證人蔡泓庭證稱 被告並不認識蔡秉佑乙情,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蔡秉佑於 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原名是蔡易融,後來才改名為蔡秉 佑,但伊的綽號不是「周哥」;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伊 跟被告間並沒有任何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向被告借 過錢,更沒有開過本票給被告,本案本票伊沒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益徵證人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 。既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蔡秉佑,復無蔡秉佑之聯絡方式, 豈可能知悉蔡秉佑暱稱為「周哥」,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之人 ,且因從事鮪魚船行業,有借貸需求等情;況證人蔡泓庭亦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蔡秉佑是做廣告公司的, 並沒有跑過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蔡秉佑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做鮪魚船的生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而得採信。既被 告並不認識蔡秉佑、蔡秉佑復非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之人, 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周哥」即為蔡易融,係從事鮪魚船行業 ,且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在在均與實情相左,顯係被告為 向告訴人取得金錢所編造之說詞,且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而蔡秉佑既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以「蔡易 融」名義簽發本案本票,進而交付被告,則本案本票係被告 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投資伊的公司之後,覺得 獲利太慢,跟伊討論其他賺錢方式,伊才會接觸到「周哥」 ;「周哥」當時也都是用綽號跟伊接洽,後來「周哥」開本 票給伊時,伊才知道「周哥」的本名是「蔡易融」等語(見 他卷第146頁),倘被告早已認識蔡秉佑,且願將數百萬之 款項借貸予蔡秉佑,豈會對於「周哥」即為蔡秉佑乙事毫不 知情,甚至於收受本案本票時,始知悉「周哥」之真實姓名 為「蔡易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係於10 6年、107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與被告前開所稱知悉「周哥」姓名為「蔡易融」之時 點為本案本票簽發之時點即108年8月間,亦大相逕庭,益徵 被告辯稱早已認識蔡秉佑乙情係臨訟置辯,殊難採信。且被 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分2、3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 予蔡秉佑,第1次係交付50萬元現金,蔡秉佑並同時交付本 案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本票之金額 共計300萬元,果被告第1次交付之借款僅有50萬元,蔡秉佑 豈會1次交付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已與常情有違 ;再者,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均甚為便利,且便於 保存款項出入之紀錄,被告竟稱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共30 0萬元與蔡秉佑,且過程中全未留下借據或要求蔡秉佑出具 受款憑證等相關證明,亦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然有異。再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檢查本票,也有拍攝蔡秉佑之證 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傳送給告訴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伊親自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蔡泓庭於109年8月31日9時5 5分許,傳送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予被 告,被告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本案本票之照片、姓名 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予告訴人等情,均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蔡 泓庭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全相 同(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堪認被告自蔡泓庭處, 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後,旋於同 日稍晚將前開照片轉傳予告訴人,被告辯稱當初有親自拍攝 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顯非事實,反可認被告原先並無蔡秉佑 之身分證等資料,係因後續遭告訴人催討債務,遂另以申請 青年創業貸款之名義,向蔡泓庭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 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之人係「蔡易融」 ,並依據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照片上之資料偽造本案 本票,以避免遭告訴人追償。    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將款項借予蔡秉佑,並因而取得本案本票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尋找放款機會時,有 用FACEBOOK和LINE發文,後來才把錢借給蔡秉佑,蔡秉佑都 是對伊,不知道實際上錢是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出曾張貼 放款資訊之貼文,或與蔡秉佑間協商借款事宜之證據資料, 倘借款予蔡秉佑之事宜全係被告一手操辦,被告豈會就相關 證據資料毫無一星半點之證據可供提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伊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和LINE帳號,所以之前和蔡秉 佑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 縱因換手機及LINE帳號致相關對話紀錄佚失,上傳至FACEBO OK之貼文亦不會僅因換手機即消失,被告卻全未提出相關證 據;且被告既辯稱係透過高中同學蔡泓庭認識蔡秉佑,依被 告與蔡泓庭之交情,蔡泓庭亦願意協助提供蔡秉佑之身分證 照片予被告,堪認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則被告大可透過蔡泓 庭尋求蔡秉佑之聯絡資訊,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在幾經告訴 人催討之情況下,仍未透過相關管道尋找蔡秉佑,或設法取 得蔡秉佑之聯絡資訊,益徵被告辯稱最初有用FACEBOOK和LI NE張貼放款貼文,並因而聯繫、借款予蔡秉佑等情,全無可 採之處。  ㈦再觀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蔡易融」,字跡牽連,與本 院命證人蔡秉佑當庭書寫之「蔡易融」形式顯有不同;且就 「蔡」字之「艹」字部首以觀,本票上署名之「艹」字左右 係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寫作「卄」;次觀「整」字之 最後2筆畫,本案本票所載係2筆劃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 係將2筆劃相連書寫;復觀本案本票上之「萬」字中央均書 寫作「田」字狀,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曰」字狀;且本 案本票之「地址」欄均記載「32號」,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 為「32号」(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 則自本案本票之外觀觀之,已足認本案本票並非證人蔡秉佑 所簽發。而倘被告所稱證人蔡秉佑有向被告借款、本案本票 係蔡秉佑親自交付等情均為真,豈有不令蔡秉佑當面書寫本 票並按捺指印之理;蔡秉佑更無大費周章,特地前往交付並 非親自簽署、卻簽有自己姓名之本票與被告,益徵被告辯稱 實難採信。  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簽立金融糾紛 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 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之後不認帳,而誣指 被告犯罪,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李忠儒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自前開對話紀錄,至多 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忠儒曾介入協調本案所生之債務,尚無從 證明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因本案和解金分 配不均而誣指被告犯罪,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 表示被告有意願書寫「蔡易融」20次,與本案本票上「蔡易 融」之署名行筆跡鑑定等語,惟「蔡易融」既非被告之姓名 ,被告亦已知悉本案本票上「蔡易融」署名之形式,倘再由 被告另行簽署「蔡易融」之姓名作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資料, 亦無從排除簽名過程中存有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而致 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具可信性,是本案尚無筆跡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 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 票共2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 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 財產後,復因遭追討而另行起意偽造本案本票,顯係基於各 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機 會,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訛稱有放款機會以詐取金錢, 且詐取之金額為285萬元,尚屬非微;復為掩飾並無放款獲 利之事實,並避免遭告訴人追討,明知未獲被害人蔡秉佑之 授權,竟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及印文而生本案本票,並 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蔡秉佑有受告訴人求 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 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和解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後 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偽 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因屬本案本票之 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85萬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曾賠償告訴人53萬元,亦 據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 之犯罪所得23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757935 108年8月15日 1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2 757936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上訴-1302-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張瑞良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視同上訴人 金張春蓮 張王阿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清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金祐彬 被 上訴 人 林逸卉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7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000 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 113 年 6 月 1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被上訴人林逸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 分歸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 尺分歸上訴人張瑞良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 60.75 平方公尺分 歸視同上訴人張清水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 243 平方公尺分歸 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就形式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張瑞良一人提起上訴   ,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餘原審被告張王阿香、張清水、金   張春蓮,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逸卉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依序為 82   ㎡、330 ㎡、53 ㎡、21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 二、上訴人張瑞良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   並未考量伊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各共有人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現況、未來共有人發生繼承尚有未明等情形,尚   有未洽,本件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   同)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視同   上訴人張王阿香、張清水、金張春蓮則辯以:伊等贊同被上   訴人林逸卉所提分割方案,即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等語【原   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2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所示等語】   。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276 至 277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訴人張瑞     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應有部分     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分為 2 分     之 1。另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為張王阿     香、許張美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 2 分之 1 (本院卷     第 59 至 67 頁)。    2.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事。    3.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之     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人居     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上訴人張瑞     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一審卷第 73 頁、     第 85 頁)。    4.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於 113 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0000000000 號檢送新營區嘉芳里○○     ○ 43-1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新臺幣(下同)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逸 卉(持分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分各 1 / 2 )(本院卷第 81 至 91 頁)。  (二)兩造爭點:系爭土地以何分割方案為妥適?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第 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四筆土地皆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林逸卉、上     訴人張瑞良、視同上訴人張清水、視同上訴人金張春蓮     應有部分均為 8 分之 1,視同上訴人張王阿香應有部     分為 2 分之 1,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不能達成協議決定分割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並有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9 至 67 頁)     ,則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復為民法第 8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     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60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24 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 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 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北側、西側臨路,而東側、南側則緊鄰他人      之住家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其中被上訴      人林逸卉居住於面向三合院之左側廂房之三間房屋內      ,上訴人張瑞良居住於三合院主屋之左側房間內。又      上開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詢,該局以 113年 2 月 5 日 以南市財營字第 1132501647 號覆函,檢送新營區嘉 芳里○○○ 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依序為:000000000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稅籍資料,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現值 1 萬 600 元, 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 0000000 房屋總現值 2 萬 600 元,納稅義務人為林 逸卉(持分 1/1 );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房屋總 現值 7,000 元,納稅義務人為張瑞良、林逸卉(持 分各 1/2 )等情在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 3、4 ),且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引卷 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2.原審雖判決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 112 年 5 月 2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惟該分割      方案將該方案內編號丙部分面積 121.5 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張瑞良及張王阿香共同取得(張瑞良取得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張王阿香取得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顯未考量張瑞良不願與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情      ,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3.至於兩造於第二審程序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法,本院爰      審酌:衡量分割後各當事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      效益,認為如採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      每一筆土地,形狀均較方正而完整,利於開發使用,      能夠增加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且能顧慮林逸卉、金      張春蓮、張瑞良、張清水等各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之      大小,衡平比例分配其等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      路寬度;而張王阿香受分配在該分割方案戊部分所示      地形較為方正之土地部分,亦能面臨系爭土地北側之      道路,有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      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      圖方案一所示分割方案,其分割後張王阿香所分得丁      部分土地,形狀並非方正,大大減少所分得土地之利      用價值;且該方案亦將使張王阿香所分得之土地,所      面臨系爭土地西側道路之臨路寬度,相較於其他共有      人之臨路寬度,顯與其他共有人現應有部分之比例不      符,尚非公允。爰採酌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 113      年 6 月 12 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惟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未審酌上訴人張瑞良不願與其他共   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任將原判決附圖丙部分土地分歸   張瑞良與張王阿香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 條之 1 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   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   第 78 條、第 80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2024-11-27

TNHV-113-上易-30-20241127-1

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縣○路鄉○○○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11號) ,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重大事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為 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25

TNDV-113-家救-161-20241125-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林鴻其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妙玲 上列聲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妙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 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 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 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由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26號裁准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12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洪藏明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並於主文第二項諭 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附 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 件,而聲請人為民國60年0月0日出生之女姓,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以上。又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每月應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1,704元,核算本件 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604,480元(計算式:21,704元× 12月×10年=2,604,480),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 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4-11-25

TNDV-113-司家聲-200-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柯惠仁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明法 黃沈香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經住商不動產台南花園加盟店仲介於民國109年6月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14 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分別如附表所示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0元,嗣原告已付 清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亦於109年12月20日完成交屋程序(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㈡詎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之次年即110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 屋疑似受有白蟻蟲害,於同年8月經原告委請專業白蟻防治 人員前往系爭房屋勘查,確認為白蟻無誤,復於110年7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上開瑕疵均屬交易重要之物之性 質,影響原告購買意願至為重大,惟被告在仲介人員即證人 甲○○、戊○○帶看房屋或簽約之過程中,均故意未將上開影響 購買意願至為重大,交易上可認重要之物之性質告知原告, 更在系爭買賣契約書附件標的現況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 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5項「本標 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形」等欄位勾選為「否」,致原告 因相信系爭現況說明書之記載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買受 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且瑕疵之存在將對原告居住環境品質 造成莫大影響,倘使原告繼續履行將受有難以居住之重大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購買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撤銷,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撤銷買受之意思表 示或解除契約後,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保有買賣 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另原告因系爭房屋之白蟻蟲害 委請除蟲業者進行白蟻驅逐工程支出70,000元,係為未受委 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並未違反本人即被告可 得而知之意思,尚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  ㈢退步言,倘本院認原告不得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買賣契約, 系爭房屋因存有上開瑕疵而與債之本旨不符,原告仍得主張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或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227條( 本院按:原告漏載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於本院審理時送往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得之修復費用6,185,456元,加計原告迄今已實際修 繕外牆防水、除蟲工程支出費用553,286元,合計為6,738,7 42元【計算式:6,185,456元+553,286元=6,738,742元;計 算式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或以上開修復費用作 為計算價值減損之依據,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9年6月5日買受系爭房地,至110年10 月 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時已罹於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1年之除斥 期間。然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月間交屋,並非梅雨季節, 且逢臺灣50年來最嚴重之乾旱及新冠肺炎疫情,至次年5月 間才開始有雨量較大,於7月間出現漏水,且原告認系爭房 屋疑似受有白蟻蟲害後,委請證人即南台灣除蟲企業行負責 人乙○○於110年8月間到系爭房屋勘查,始確定系爭房屋存有 白蟻蟲害,原告隨即於110年9月15日寄發鹽水郵局存證號碼 第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將上情通知被告,並 於同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自發現詐欺時起算自未逾1年 。  ⒉本件於審理時送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作成111年7月19 日南市結技鑑字第87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依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發現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並研 判是在兩造交屋前即已存在,佐以證人甲○○證稱有和被告再 三確認有無漏水,惟被告僅告知有積水而非漏水,另證人乙 ○○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白蟻存在至少2年以上,被告應有自 行除蟲,否則不會有多個位置白蟻蟲害,可見被告早已知悉 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情形,卻刻意隱瞞事實欺騙原告 ,另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並無白蟻相關特別知識專業,鑑 定意見多處參考網路文章,內容諸多錯誤,自難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  ⒊再縱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且為現況交屋,惟並非出賣人即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必須達到可居住及安全無虞之程度 ,始可謂具備其效用及品質。不論新屋或舊屋,無白蟻、漏 水均為一般人期待房屋應具之通常品質,房屋若有蟲害,非 但影響居住安寧及安全,亦有可能影響居住者之身體健康, 顯為交易大眾難以接受,更將使房屋日後在不動產市場較無 競爭力,減少經濟價值。被告明知系爭房屋交屋前即存有白 蟻、漏水等瑕疵,卻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第35項均勾 選為否,對原告刻意隱瞞,甚至於鑑定期間被告向臺南市結 構工程技師公會自述,原告始知系爭房屋曾因颱風滲漏水修 繕,且原告看屋期間均因被告以不便為由拒絕,始終未能查 看系爭房屋白蟻蟲害最嚴重之和室部分,自不能僅因原告購 買前多次前往查看,逕認原告在簽約前即已對房屋現況有充 分理解。且以常情而言,明知白蟻、漏水問題卻仍願購買究 非長態,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已確實知悉漏水、蟲蝕之「現 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亦無現況交屋即免除瑕疵擔保 責任之約定,依法被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另倘被告認解 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亦應負舉證責任。  ㈤為此,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規 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 ,070,000元【計算式:23,000,000元+70,000元=23,0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原告遲至110年11月為本件起訴 ,顯已逾民法93條規定1年之除斥期間。且被告否認交屋時 有原告主張白蟻、漏水等情形,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 房屋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為木造建築,原告卻並未立即 入住、閒置數月,至110年9月始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 不能排除係於閒置時間內所生。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亦以 白蟻好發時間為4至6月,研判白蟻入侵時間應在交易完成之 後;另漏水瑕疵部分,窗戶滲漏水研判為塞水路因年久而材 料老化之自然損壞現象,是否在109年12月後發生不得而知 ,老虎窗與屋頂介面滲漏水研判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週 期有關,縱認上開漏水情形於交屋前已存在,亦為中古房屋 自然損耗、老化、折舊現象。以本件為中古屋買賣,是否瑕 疵應視其是否具有一般同等年限之中古屋使用效用而定,僅 需於交付房屋時之屋況足以供一般人居住起居之效用及居住 品質,漏水瑕疵均為材料老化之自然損壞,白蟻入侵則為交 易發生後所生,系爭房屋既為現況交屋,裝潢僅為附贈事項 ,均不能認為買賣瑕疵,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所有,原告前於109年間透過台南花 園加盟店仲介帶看系爭房地後,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23,000,000元之價金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且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第34項「現況是否 有滲漏水之情形」、第35項「本標的是否曾有白蟻蟲害之情 形」等欄位均勾選為「否」,原告已依約付清買賣價金,於 109年12月4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12 月20日完成交屋;嗣原告曾於110年9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 函予被告,信函內記載於110年5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牆面多處 疑似白蟻蛀蝕,於110年7月間發現多處滲漏水;另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購買系爭房地及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時到達等情,業 經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現況說明書、現場照片9 張、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57頁、第89頁 至第91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卷二第 77頁),並有民事起訴狀1份、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 (見補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一第17頁、第 19頁,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80頁)。此部 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以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瑕疵,先位主張受被告 詐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 前段撤銷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 求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 返還買賣價金及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備位擇一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或物之 瑕疵擔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價金等情,則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⒈先位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 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之規定 ,表意人非不得於1年內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祇須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不須任何方式;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 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 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938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雖抗辯兩造於109年6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遲至110年11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似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等 語。然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除斥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 ,並非自意思表示作成之時。查兩造於109年6月5日與被告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至遲於109年1 2月5日搬離、第9條第5項約定最遲不得逾109年12月20日點 交(見補字卷第47頁、第51頁),另系爭房地係於109年12 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二第67頁、第79頁至 第80頁),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被 告亦未爭執,則在系爭房地交屋之前,原告無從檢查其受領 之標的物,自無從發現其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白蟻、漏水等情 事存在之可能。至原告雖係於110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 然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非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 判決,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表示撤銷之意思,係於起訴狀繕 本110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 簽訂及原告起訴時間抗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顯然有所誤 會。  ⑵況所謂發現詐欺,係指為意思表示之人知悉其被詐欺之情形 ,雖非以確信為必要,惟仍須有一定情事可本,致表意人察 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因他人詐術陷於錯誤而作成。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隱瞞白蟻、漏水等瑕疵在交屋前即已存在,惟交 屋時間不當然等於發現瑕疵之時間,發現瑕疵之時間亦不必 然等於發現詐欺之時間,尚須原告有一定足以推認其主張之 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之依據,始可能有被詐欺之主觀上認 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5月間發現白蟻蟲害,於同年8月委 請證人乙○○到現場勘查時證實,另於110年7月間發現系爭房 屋漏水等情(見補字卷第15頁),業經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 影本1份為證(見補字卷第77頁至第81頁)。其中白蟻部分 其防治本須一定專業,並非原告可自行判斷蟲害發生之時間 ,另漏水部分與天候、降雨息息相關,須經過一定時日及滿 足特定氣候條件,亦非取得標的物時可以通常程序立即檢查 、發現,此觀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雙方交屋期間為臺灣地區傳 統乾季,雨量較少,因此不容易察覺有滲漏水情形等語亦明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 施工單記載之時間為110年8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219頁) ,與證人乙○○審理時證稱是在110年7、8月間前往系爭房屋 清除白蟻等節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查臺南市於1 10年1至3月間之每月降雨累積約20至30毫米、4月僅有60許 毫米,至5月間突破160毫米、6月間突破360毫米,亦有中央 氣象局降水量統計資料列印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於5、6月時始見降雨量有明顯增加之趨勢,與原告於系爭 存證信函自陳白蟻、漏水之時點大致相符或密接,至原告以 起訴狀為撤銷之意思於110年12月27日到達被告時均未滿1年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原告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推1 年內即已發現瑕疵,甚至知悉被詐欺之事證,據此,原告撤 銷權之行使,應未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②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指詐 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當干涉,故須對 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 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 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 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查本件於審理時送往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依系爭 鑑定報告之記載:「依現場調查結果研判,其滲漏水主要係 窗戶台度,由於窗戶的塞水路年久失修及4樓斜屋頂的老虎 窗與屋頂介面間的漏水為主。位置詳附件四之照片及說明與 附件五之標的物平面示意圖。依每樘窗戶塞水路長度計算, 合計約58公尺。如以現場所見滲水面積(在窗框下緣牆壁) 1-3F計約10平方公尺,而另4F(增建樓版)滲水面積約30平 方公尺,合計約為40平方公尺。」、「依現場調查結果,系 爭不動產遭白蟻蟲蝕範圍主要在電線盒及木作內飾材,計有 1樓靠東側外牆及東側的天花板部分,另外在西側的浴室部 分及一樓夾層一發現有白蟻跡象(位置詳附件四及五),面 積詳附件七,約計11+16+7=34平方公尺,惟這些部分均已被 原告所雇用的驅蟲公司治理完畢,現場尚未發現有存活之白 蟻。」等語(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8頁)。堪認於 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派員於111年5月間前往系爭房屋鑑 定時,確見有上開滲漏水之情形,且有白蟻曾經活動之痕跡 存在。  ⑶另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於110年7、8月到系爭房 屋去清除白蟻,確定有白蟻的位置是進門口右邊的和室,那 是我們看到最嚴重的區塊,再來就是左後樓梯旁、後方最後 段左邊廁所對面的房間,窗簾附近還有木地板的位置,廚房 電線管路左邊。牠起源點的位置已經很難得知了,我們覺得 前屋主這是我的猜測他可能知道有白蟻,可能自行噴灑過殺 蟲劑,如果他噴過殺蟲劑,殺蟲劑成份有除蟲菊精,會刺激 白蟻一直轉移位置,我們那個時間發現有多個位置所以懷疑 前屋主可能驅趕過牠。正常來講,比如從和室開始,應該是 從和室擴散出去,不會這麼多位置,一下在和室,一下在A 點,一下在B點,一下在C點,牠會亂跑我們就研究可能自行 處理過。我認為那間案場白蟻應該存在2年以上,從蟻道侵 蝕的程度,這是我的判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64 頁)。  ⑷原告固以證人乙○○上開證述,及證人甲○○證稱帶客人看屋時 沒有看到和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頁),主張白蟻在交 易前即已存在,且為被告知悉(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認 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於應證事 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足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 定之依據;證人固為一種證據方法,但必須在場確實聞見待 證事實,且其證述又非虛妄者,始得予以採信,若僅就待證 事實推測其可能性,即屬臆測之詞,核與在場聞見事實之陳 述尚屬有間,若無其他相當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法院不得 遽予採取此項證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係 具有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第11條第3款規 定資格,參加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證照訓練合格之人( 見本院卷一第215頁),該證照訓練旨在於培養病媒防治之 專業技術,並不要求有生物學或昆蟲相關科系背景,且依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網路公告109年10月之訓練簡章,病媒防治 業類別課程與白蟻相關時數僅有2小時,自不能僅因其訓練 合格後具備病媒防治之技術,並有實際從事除蟲之經驗,即 可必然轉化為對昆蟲乃至白蟻之充足專業學識。且不論證人 乙○○證述時已稱伊「覺得」前屋主「可能」知道白蟻為其個 人「猜測」,其所述於系爭房屋勘查時見白蟻多點分布與正 常情形不符,「可能」係因過去之驅趕行為導致白蟻擴散等 節,此一物種特性是否為真,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另證人乙○○稱其之所以判斷系爭房屋白蟻蟲害發生時 間「應該」有2年以上,簡言之即為自身案場經驗,然即使 證人乙○○有多年除蟲經驗,究僅為事後之防治工作,在蟲害 入侵當下無從親身經歷,仍應回歸個案白蟻分布之範圍規模 ,兼以白蟻生活習性、侵蝕速度等昆蟲學專業為斷,與其防 治重在善後及預防再發之技術無關,應屬證人之個人意見及 推測之詞,既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無其 他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則除去證人乙○○前開證述後,並無足以證明白蟻蟲 害在交屋前已存在之證據(本院按:原告提出之原證15、16 係用以彈劾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該專家學者均未於本 件作為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自無從 將證人甲○○證述帶客人看屋時未看到和室,解讀為被告故意 不讓人參觀檢查、隱瞞白蟻侵蝕之舉動,況證人乙○○證述發 現白蟻蟲害分布之位置,亦非只有和室1處。原告主張白蟻 蟲害在交屋前已存在,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執此作為其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之依 據。  ⑸再就系爭房屋滲漏水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依系爭鑑定報告之 記載:「⑴有關窗戶塞水路滲漏水部分:兩造於109年12月中 完成交屋,此時間為台灣地區傳統的乾季,雨量較少,因此 較不容易察覺窗戶有塞水路不佳的滲漏水情形。被告由89年 購屋至109年底售屋,屋齡已逾20年,此部分並無修繕情形 現況研判之滲漏係屬年久材料老化的自然損壞現象,且是在 兩造交屋之前即存在。⑵有關屋頂老虎窗與屋面介面滲漏水 部分:被告現場說明在99年(98年風災過後)因斜面屋頂氣 密窗漏水,請專人修補,再者被告係於89年間向建設公司購 置,從89年購入至98年風災過後發生滲漏水共有10年之久, 再於109年7月的雨季大雨,又約有10年左右,89至98年及98 至109年間,均有多次損壞性颱風侵襲,因此推估老虎窗與 屋頂的界面材料研判亦應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的週期有 關。」、「⑴有關窗戶塞水路滲漏水部分:研判為塞水路年 久而材料老化的自然損壞現象,至於是否在109年12月以後 發生則不得而知。⑵有關屋頂老虎窗與屋面介面滲漏水部分 :研判應為與材料老化或暴雨強度的週期有關。」等語(見 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第9頁)。鑑定意見將滲漏水主要 分為兩類(處),其中「窗戶塞水路」部分,先稱在兩造交 屋前已存在,後稱是否在109年12月以後發生則「不得而知 」。原告主張兩造係於109年12月20日交屋,系爭鑑定報告 則記載雙方於109年12月中完成交屋,既稱「不知道」滲漏 水是否在兩造交屋「後」發生,為何同時又能得出滲漏交屋 前已存在之結論?此部分意見顯然矛盾,復依其鑑定結論認 原因為時間經過造成之自然損壞,惟正常狀況下之使用年限 為何,亦未見鑑定報告有何說明。至「老虎窗與屋頂介面」 部分,遍觀鑑定報告均僅提及原因,並未對發生時間作出意 見。即就法院囑託關於漏水何時存在此一鑑定事項,1處意 見存有瑕疵,1處未為任何答覆,自不能僅以上開鑑定意見 ,遽認上開滲漏水現象在兩造交屋前均已存在。  ⑹證人甲○○復到庭證稱:我們有到現場,也有拍照也有看過房 子,所有房屋現況說明我們都有一個一個解釋再請被告勾選 簽名。當初去看屋的時候,裝修木材(本院按:即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4照片18之屋頂東側牆面)有一點點腐爛,但沒有 全部,他們是說這是漏水的部分,有1次颱風他們房屋周圍 的水槽有積水滲漏下來,也有跟買方講過,水槽一定要常清 ,樹葉卡住才會滲進來,他們說已經處理完成了,每年都要 清,不是建築物本身會漏水,這些照片應該是交屋後,隔了 一陣子剛好那1年都沒有下雨,都是旱季,臨時剛好下雨下 得很大,下了好幾天,才有出現照片這樣。交屋前是沒有水 漬存在,可是牆壁就說樓梯間一定都會有一些水痕流下來的 痕跡,經過我們詢問後,賣方跟買方解釋過那是窗台邊緣水 槽的部分,影響滲過來的,買方說他們接受。沒有大面積的 水漬,只能說是順著樓梯間流下來的水痕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73頁至第276頁);證人戊○○亦證稱:水痕屋主當初跟我 們說他大概有10年沒有住在那個房子,水痕是因為颱風天把 屋頂的漏水孔堵住,從屋頂漏到1樓,颱風天他們有回來處 理,處理完會產生那個水痕,不是漏水,是屋頂的漏水孔那 邊,堵塞水就下不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 。  ⑺從上證人甲○○、戊○○證述可知,在仲介人員帶看房屋時,系 爭房屋屋頂牆面已有小部分腐蝕,屋內有水痕存在,且被告 告知滲漏水來源至少包括屋頂排水槽及窗台邊緣水槽兩處, 與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現場所見之滲漏水位置為「窗框下緣牆 壁」及「4樓增建樓板」相符。原告雖以被告當時告知是積 水而非是漏水,主張為被告詐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9頁)。但實際上被告在對原告及證人甲○○、戊○○說明水痕 成因時,均有使用「漏水」、「滲漏」等用字,其後雖稱並 非建築物本身會漏水,綜合其前後語意,應重在強調「建築 物本身」,而非否認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形。參諸工程實 務於建築或防水工程竣工、驗收時會有所謂「試水」步驟, 即以蓄水至一定高度之方式放置一定時間,檢視建築下層或 隔間有無滲漏,藉此確認防水功能是否無虞或仍需補強,且 試水試驗亦為鑑定滲漏水常見之方法,此為本院辦理該等類 型事件而於職務上所知,申言之,舉凡防水層正常作用之建 築,均應具有防止積水滲透之功效,縱然屋頂排水槽因異物 堵塞,致積水一時無法排出,在積水無縫可入之前提下,亦 不會發生滲漏水之結果。而系爭房屋於原告看屋時已有肉眼 可見之水痕,屋頂木質牆面部分腐蝕之痕跡,均如前述,顯 見系爭房屋當時即已存在水路滲透之管道,被告並未試圖隱 瞞,且在被告告知屋頂會因排水槽積水滲漏之時,實則亦已 指出系爭房屋防水功能並非完全無缺,至於是積水、滲水或 漏水,不能排除係因被告長期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滲漏發生 當下並不在場,及對滲漏水成因欠缺判斷之專業或主觀上理 解有誤所致,自不能遽指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原告主張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舉證尚有未盡,遑論詐欺之事實需屬 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有影響者,即需與表意人意思 之形成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系爭房屋鑑定時之滲漏水亦 未達影響房屋居住品質效用之程度(詳如後述),依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行使撤銷權,於法洵屬無據。  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白蟻、漏水等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9條 前段解除契約,亦屬無據:  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 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 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 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 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373條、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 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出賣人 所負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係屬一種法定責任,不以出賣人對 於瑕疵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17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 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建築物依通 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 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 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 有物之瑕疵存在。建築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本應具備結構體 堅固、安全、耐用、防水、防盜等功能,若有使建築物安全 受損,影響居住品質甚鉅,應認該建築物之價值、通常效用 及契約預定效用有所減少,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縱係中古房 屋交易,並非新屋買賣,交易物件屬於住宅者,其功能仍在 供人居住使用,倘遇有房屋滲漏水程度已損及屋內財物,干 擾使用人之生活起居,進而影響居住品質,致其供人居住之 目的無以完足發揮,自難認有具備契約所預定或通常之效用 ,惟在中古屋買賣時,考量一般房屋在正常使用之下,因使 用年限經過或料材自然老舊,亦可能存在滲漏水情形,應得 反應在交易市場之目標與價格之上,且購買中古屋之買受人 預期房屋所提供之居住品質與效用究與新屋有別,故應依相 同年限之中古房屋所應具備之品質及效用,作為其有無瑕疵 之判斷標準。再所謂現況交屋,係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使用之 文字,乃指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就房屋物理存在之 一切性質,均以交付房屋當時之現況為據,通常對如屋內裝 潢、增建等得由買受人依肉眼觀察,或用手觸摸,或用嗅覺 去感受包括房屋材質、新舊、結構、裝潢、格局外觀可見, 或已經出賣人明確告知之部分,不論當事人間是否另有免除 之約定,均是買賣合意之射程範圍,並無瑕疵擔保或再以特 約免除擔保責任之問題。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 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是買受人應 就瑕疵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時即已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 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承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白蟻、漏水等瑕疵,依民法第3 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並未證明白蟻蟲害 在交屋前存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應非出賣人瑕疵擔 保之範圍。又系爭房屋在證人甲○○、戊○○帶原告看屋時屋內 已有水痕,被告明確告知屋頂排水槽及窗台邊緣水槽處有滲 漏,原告亦表示可以接受,均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有滲漏之 現況,既已原告所知悉,上開原告對標的物之認知,即因此 成為契約合意之內容。再觀系爭房屋鑑定之滲漏水位置為窗 框下緣牆壁及4樓增建樓版,對照系爭房屋之平面示意圖,4 樓即屋頂部分僅有水塔設置,換言之1至3樓等廳室即生活起 居之主要活動範圍,除牆面因窗戶塞水路失修,致窗框下緣 牆壁發生滲漏,面積約10平方公尺外,其餘位置均無滲漏水 之情形(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7頁、附件5)。而牆面因窗 戶間隙防水材料自然耗損,遇有較大雨勢偶有滲漏,對一般 具有使用年限之中古房屋並非少見。以系爭房屋鑑定時之滲 漏水態樣及其分布位置,實未見有達損害建築物安全、影響 居住品質之程度,縱有減少亦無關重要。原告主張中古房屋 仍應具備居住安全無虞之效用品質,且現況交屋非謂出賣人 可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固非無據,惟其稱漏水問題將對 居住環境、品質造成影響,究屬通案經驗,從原告自陳在11 0年7月間發現漏水,然110年6月之累積降雨量甚至略多於7 月(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可見系爭房屋並非逢雨必漏, 而系爭房屋滲漏情形如何受到雨勢雨量影響,對原告造成何 種程度居住品質之損害,原告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綜上,本院依現有事證,參酌一般交易習慣及自用住宅買賣 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滲漏水致欠缺中 古房屋應具備供人居住使用之品質與效用,自不能謂為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亦屬無據。  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無足採,縱其以起訴狀對被告為撤銷及解除之意思,亦不能生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之債權契約,被告保有買賣價金,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且無解除契約時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10年8月間支出之白蟻除蟲費用,當屬保存自己所有物之管理行為,並非他人事務,與無因管理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無據。另被告於答辯㈣、㈥狀內抄錄「本案為中古屋買賣……再再證明系爭房屋原有裝潢建材外觀及使用上並無瑕疵」等文字,雖記載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見本院卷一第470頁至第4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其內容實為該案被告之答辯及陳述,並非法院之法律見解,應係被告訴訟代理人一時不察而誤為引用,特此提醒被告訴訟代理人注意,併予敘明。  ⒉備位部分:   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民 法所定不完全給付,包括瑕疵給付(第1項)、加害給付( 第2項)兩種類型,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加害給付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損害以外之損害,即履行 利益以外(即固有利益)之損害;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 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 )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 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 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 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 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存有瑕疵,請求 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然原告已未能證明白蟻蟲害在交屋前 存在,更遑論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另窗框下緣牆壁、屋頂 樓版之滲漏水情事,均已為原告看屋時所察且為被告所告知 ,應屬現況交屋下買賣契約之合意範圍,亦未對系爭房屋居 住使用之效用造成影響,並非物之瑕疵,均如前述,被告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有瑕疵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又系 爭房屋既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 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均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屋前有白蟻、漏水等瑕疵, 舉證尚有未盡,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 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解除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依 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17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償還無因管理之費用及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所有人 備註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東站段33地號) 被告丁○○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重測後東站段17建號) 被告丙○○○ 系爭買賣契約書誤載為414建號(見補字卷第43頁,本院卷二第77頁)

2024-11-22

TNDV-110-重訴-32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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