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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原 告 蔡永松 楊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1時10分, 在本院第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2月6日宣判,惟因有下列應行調查之處,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故命再開辯論。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繕本逕送對造:訴之聲明第2項之門牌號碼是否有誤載?如有誤載,請一併更正該聲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3

PTDV-113-訴-554-202501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沛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豐瓊(即徐明朝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附表一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等語,惟依起訴狀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漏未檢 附「附表一」,且依該狀所載查詢屏東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亦查無此地號,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應補正所謂附表一或更正前 開先位聲明。 二、原告應提出更正後前開地號最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分 割前手抄本登記謄本(均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 欄勿遮隱)、歷年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徐明朝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 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如有再轉繼承者, 請提出再轉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 ;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 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如查有本件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 ,併為適當、明確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2

PTDV-114-補-34-20250122-1

保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黃曼恩 原 告 伍龍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複 代理人 法力尤斯‧彌將 律師 被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蔡瑞琪 被 告 陳民漢 法定代理人 陳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變更受益人無效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64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 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 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民國113年8月8日當庭變更其第2、3項聲明為:被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黃曼恩1,873,90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稱凱基人壽應返還原告伍龍幹1,873,90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本件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 ,747,806元(計算式:1,873,903+1,873,903=3,747,806),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8,125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6,640元,尚應補繳 1,485元(計算式:38,125-36,640=1,485);至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則屬附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變更及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保險-2-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楊常正 楊素芬 楊嬙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楊常青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准訴外人即 被代位人楊常青(下逕稱其名)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陳罔受 所遺如民國113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附表一之遺產,由楊常 青及被告各按其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屏補卷第7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本院查得之楊陳罔受其他遺產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屏補卷第79頁),核其所為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61至6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素芬、楊嬙芬(下均逕稱其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常正(下逕稱其名,與楊素芬、楊嬙芬合稱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楊常青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0,246元、 利息及違約金等,前經本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 付命令確定在案,迄仍未清償上開債務。又楊常青與被告( 下合稱楊常青等4人)共同繼承楊陳罔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惟楊常青就繼承系爭遺產怠於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伊為執行。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楊常正則以:不同意分割,原告應該自己去找楊常青催討債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素芬、楊嬙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楊常青尚積欠原告110,246元及其所生利息、違約金等,原告 就上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  ㈡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 市○○街00巷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合稱53號房地)等遺 產。楊常青等4人為楊陳罔受之全體繼承人,其應繼分各4分 之1。  ㈢就附表一編號1至2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  ㈣楊常青等4人於113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53號房地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鍾秀霞。  ㈤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編號14、15之投資均尚留存。  ㈥楊常青目前除繼承系爭遺產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 修改):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青 請求就系爭遺產應分割為楊常青等4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分 別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楊常青積欠其110,246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 元,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7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可證(見屏補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 卷宗核閱無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代位楊常青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條本 文、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 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 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 )。  ⒉查楊陳罔受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其中53號房地於113年3 月13日由楊常青等4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鍾秀霞,故 未列入本件系爭遺產之範圍),並已於111年9月8日辦妥繼 承登記,現登記為楊常青等4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 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屏補卷第25至39、49頁)。又楊常 青繼承後,迄今未與被告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而楊常青名下 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有楊常青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查無楊常青等4人間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存在,足 見楊常青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並有怠於行使分 割系爭遺產,將所分得財產用以清償對原告債務之情事。是 以,原告代位楊常青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與法相符。  ㈢楊陳罔受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 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 條本文、第1140條分別明文規定。  ⒊經查,楊陳罔受於111年4月7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其子女即 楊常青等4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見屏補卷第41至48、67至83頁) ,揆諸前揭說明,楊常青等4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法,為由楊常青等4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情,被告 迄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楊常青等4人之 利益,故認本件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從而,系爭遺產應 按楊常青等4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楊常 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認應按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 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件原告代位楊常青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 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楊常青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 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 (代位楊常青部分)及被告各負擔4分之1,始為公平,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但書,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陳罔受所遺遺產(即系爭遺產) 編號 類別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數量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屏東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同市○○路000巷0號) 全部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8,070元 4 存款 第一銀行(00000000000) 22元 5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121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300,000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000,000元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48,857元 10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 1,100,000元 11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9元 1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5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55,036元 14 投資 元大商業銀行摩根拉丁美洲基金(JPMFP00000000) 38.819股 15 投資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金(Z000000000) 44股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楊常正 4分之1 被告楊常正負擔4分之1 2 被告楊素芬 4分之1 被告楊素芬負擔4分之1 3 被告楊嬙芬 4分之1 被告楊嬙芬負擔4分之1 4 被代位人楊常青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21

PTDV-113-訴-564-20250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陳金葉 鍾俊偉 鍾品筠 鍾宇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 被 告 吳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金葉新臺幣206萬3,199元、鍾俊偉新臺幣 120萬5,788元、鍾品筠新臺幣120萬2,163元、鍾宇珊新臺幣 120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各 以新臺幣20萬6,000元、12萬元、12萬元、1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206萬3,199元、120 萬5,788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分別為原告陳金葉、鍾 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 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金葉新臺幣(下同)456萬3,499元、原告鍾俊偉150萬6,088 元、原告鍾品筠150萬2,163元、原告鍾宇珊15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重附民卷第7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當庭追加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 規定為同一請求,另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93、19 6至197頁)。經核原告前開請求金額之變動,係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陳金葉為被害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 下與陳金葉合稱原告)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緣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內 飲用補藥酒後,因懷疑鍾加財下毒毒死其種植之果樹,竟基 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20時25分許,攜帶西瓜刀1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鍾加財位在同路2之 1號住處,待鍾加財開門前來之際,即從該機車置物箱內取 出上開西瓜刀,以右手持刀自上往下、自右往左,朝鍾加財 身體揮砍,致鍾加財受有左頸部至左胸部27×3公分及左手腕 動脈處15公分V型撕裂傷等傷勢。陳金葉及鍾俊偉在旁見狀 ,陳金葉手持雨傘、鍾俊偉則徒手,均欲上前阻擋被告,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因陳金葉及鍾俊偉2人上前阻 擋而傷及該等2人,致陳金葉受有右手拇指撕裂傷併皮膚缺 損併指甲脫落、右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手拇指撕裂 傷併皮膚缺損、左手食指撕裂傷及左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 裂等傷害;鍾俊偉則受有左手食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之傷害 。嗣鍾加財經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 急救後,仍於同日21時37分許,因前揭傷勢導致之低血容休 克而宣告死亡。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殺人等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 194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⒈醫療費用部分:陳金葉及鍾俊偉因上開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1 萬9,740元、5,788元;於案發後,鍾加財曾送醫急救,鍾品 筠支出醫療費用計2,163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於鍾加財過世後,陳金葉支出殯葬費34萬3,0 00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本件鍾加財死亡之時即111年10月24日,陳金 葉約53歲(00年0月生),依照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0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3.03年,並按110年度臺灣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0,1 92元,而陳金葉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鍾加財外,尚有鍾俊偉 、鍾宇珊及鍾品筠等3名子女計算,是以鍾加財之扶養義務 分擔額應為4分之1,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合計 陳金葉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用金額為120萬0,459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與鍾加財均為至親關係,陳金葉、鍾 俊偉當場目睹鍾加財遭砍傷而死,悲痛欲絕,所承受之精神 痛苦甚鉅,陳金葉、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依序分別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陳金葉456萬3,199元、鍾俊偉150萬5,78 8元、鍾品筠150萬2,163元、鍾宇珊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鍾加財致死、傷害陳 金葉、鍾俊偉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9 號判決被告就鍾加財部分係犯殺人罪,就陳金葉及鍾俊偉部 分均分別犯傷害罪等罪,各處有期徒刑14年6月、2年2月、1 年10月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該等刑事判 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34、121至146頁),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侵害 鍾加財之生命權、故意侵害陳金葉及鍾俊偉之身體權及健康 權等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 偶,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均為鍾加財及陳金葉之子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於法有 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鍾品筠主張其為鍾加財支出醫療費用2,163元,陳金葉、鍾 俊偉亦因被告傷害而各支出醫療費用1萬9,740元、5,788元 乙節,業據其等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輔英醫院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9至39頁) ,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   按所謂殯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金葉主張因鍾加財死亡而支出殯 葬費用34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千鶴禮儀社收據附卷 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1至45頁)。經核陳金葉主張殯葬費用 之項目明細,均屬依我國習俗支出之必要費用,堪認可採。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第三人 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 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陳金葉主張其為00年0月生,為鍾加財之配偶,於鍾加財111年10月24日死亡時,年約為53歲,尚有平均餘命33.03年等情,有戶籍謄本、行政院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0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第15、47頁)。本院審酌陳金葉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所得之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陳金葉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陳金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之110年臺灣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屏東縣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0,192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為憑(見重附民卷第49頁),經核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又陳金葉與鍾加財共育3名子女即鍾俊偉、鍾宇珊及鍾品筠,故鍾加財對陳金葉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重附民卷第15至17、51頁)。  ⑶準此,陳金葉得請求之扶養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0萬0 ,459元【計算式:〔242,304×19.00000000+(242,304×0.03 )×(20.00000000-00.00000000)〕÷4=1,200,459.00000000 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3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去整數得0.03])。 元以下4捨5入】。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陳金葉為鍾加財之配偶,鍾俊偉、 鍾品筠、鍾宇珊均為鍾加財與陳金葉之子女,因被告上開行 為致鍾加財死亡之結果,使原告頓時遭受喪夫、喪父之痛, 已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其身心嚴重受創,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不言可喻,是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 審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自陳其等分別為國中 畢業、陸軍專科學校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目前分別 從事臨時之蓮霧工、無業,在家照顧子女、短期臨時工、案 場保全等工作(見重附民卷第12頁,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兼衡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兩造自109至111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暨被告所為係故意殺害鍾加財,為最嚴重之加害情節及原 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金葉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為20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部分各請求150萬元,尚屬適當。  ⒌是以,被告前開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陳金葉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9,740元、殯葬費用34萬3,000元、扶養費用120萬0,45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356萬3,199元(計算式:1萬9,740元+34萬3,000元+120萬0,459元+200萬元=356萬3,199元);鍾俊偉得請求醫療費用5,78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5,788元(計算式:5,788元+150萬元=150萬5,788元);鍾品筠得請求醫療費用2,163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150萬2,163元(計算式:2,163元+150萬元=150萬2,163元);鍾宇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保障 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 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 求償權。查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因被告上開犯 罪行為,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補償,領得犯罪補 償金各受領1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該 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因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犯罪補償金,則 經扣除後,陳金葉、鍾俊偉、鍾品筠、鍾宇珊尚得請求之金 額各為206萬3,199元(計算式:356萬3,199元-150萬元=206 萬3,199元)、120萬5,788元(計算式:150萬5,788元-30萬 元=120萬5,788元)、120萬2,163元(計算式:150萬2,163 元-30萬元=120萬2,163元)、12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3 0萬元=120萬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0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5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陳金葉206萬3,199元、鍾俊偉120萬5,788元、鍾品筠120萬2,163元、鍾宇珊120萬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21

PTDV-113-重訴-17-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45號 原 告 龔素玉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應更正之記載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原裁定第1頁第11行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2 原裁定第1頁第29行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0,6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129,920元,尚應補繳390,720元【計算式:520,640-129,920=390,720】。

2025-01-17

PTDV-113-補-745-20250117-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 、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5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裁判費等訴訟費 用。 三、依被告乙○○之戶籍資料記載,為民國00年0月生,因父母於 本件侵權行為前之99年4月26日離婚,約定由父行使負擔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本件是否應列乙○○、丙○○為被告,有無 列丁○○為被告之原因等節,請具狀更正、撤回適格之當事人 。另乙○○於本件起訴時已成年,復查無其有何喪失訴訟能力 之情形,自得獨立應訴,而無贅列法定代理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5

PTDV-114-補-16-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鄧琮瀚 相 對 人 邱勝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到期 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原裁定 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時,相對人要求抗告人 一律向案外人林慶宏還款,林慶宏於通訊軟體line表示其連 本帶利已向抗告人收取約新臺幣65萬元,相對人並稱會處理 掉附表所示之本票,相對人竟持附表所示之本票持以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自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認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其已向林慶宏還款 ,其與相對人間之消費借貸已清償,核屬對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 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徒以前 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4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001 110年9月19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9日 CH290910 002 110年10月29日 30,000元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0月29日 CH290933

2025-01-14

PTDV-113-抗-45-20250114-1

國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張文宗 再 審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 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同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 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 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 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徵地政機關僅能程序審查, 不能進行實體審查,然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依民法第146 條、第125條規定,以「消滅時效完成繼承」為登記原因, 向再審被告就本院111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附表一所示2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再審被告要求伊須提出消滅時效證明文件等,已有違前揭 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然本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之前開指摘未予採認 ,構成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違誤 。  ㈡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即再審被告駁回伊就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申請,係以系爭土地均經訴外人曾義雄前於10 9年3月12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無法重複辦理等語 為由。然再審被告准予曾義雄前開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顯有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登記之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 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 未予審酌本件應適用而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亦有違法。  ㈢前揭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均係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原確定判決未優先適用該等規定,已有違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6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而不適用前揭土地法、 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而錯誤維持本院110年度潮國簡字第3號 判決對伊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且按民法第1146 條第2項、第125條規定,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所喪失者係「所 有權」,非「繼承權」,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第7 71號解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誤認伊訴之聲明有所誤用, 亦有違誤,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 、第249條第2項規定,及應適用而不適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8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構成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10年度國簡字第3號判 決、前案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 萬元,及自110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原確 定判決卷第227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3日對原確定判 決提起本件再審,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 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 潮國簡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訴,並處再審原告2萬元之罰鍰;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 原告就前案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 訴。  ㈢惟再審原告前於原確定判決以前開相同之理由,主張前案判 決違背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而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 第1項、第249條第2項,及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第388條等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 ,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 難認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4

PTDV-113-國再易-5-20250114-1

小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人 潘順鴻 張碧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 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萬元本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詳為審酌本件係被上訴人2人先辱罵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潘順鴻另有毆打上訴人致傷,可徵被上訴人2人對本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應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8,000元本息,暨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所謂過失相 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本件上訴 人以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置辯,惟縱 被上訴人於事發前有上訴人所指之前揭辱罵、毆打等行為, 上訴人尚非不得以其他適當方式加以制止,並無以「俗仔( 台語)」、「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被上訴人2人之必 要。況是否適用與有過失規定而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究。  ㈡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立法目的即在貫徹小額 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避免當事人於 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延滯訴訟至明。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前揭與有過失之抗辯,要屬在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 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加以調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  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2人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並不可採。上 訴人上揭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實際上是對於原審之事實認定等不服,依上開說明,難執 以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為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14

PTDV-113-小上-31-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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