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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2 A03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第6條前段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事件,係臺灣地區人民A03與美國人民A2共同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甲○○○○○ ○○○○,有收養人A03、A2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收養本應分別適用美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我國法,惟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28條前段規定「收養的條件和手續,適用收養人和被收養人經常居所地法律。」,而收養人A2、A03現居於臺灣地區,其自應適用我國法,收養人A2係美國人民,亦應適用美國法,故本件收養即應適用美國法及我國法。惟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又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參見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 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 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 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 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 相關措施;經3評估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 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 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同法第 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2、A03為夫妻,提出收養契約 書、戶口名簿、身分證、護照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鄭州市黃河公證處公證之 遺棄證明、收養登記證、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等,聲請本院 准予認可其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甲○○○○○○○○○,惟收養人並未 提出經收出養媒合機構服務之媒合證明,或敘明符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此有本 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 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33-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馥均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相對人代理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及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 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 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第299條 規定:「得依第116條請求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者,不 得聲請為前條之假處分。」可知,停止執行與假處分,均屬 行政訴訟提供人民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並依本案訴訟種類 不同,分別適用不同的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對於撤銷訴訟, 因其訴訟目的係請求法院撤銷違法之積極負擔行政處分,故 於法律規定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時,自應適 用停止執行制度,不得聲請假處分,以避免保全手段重疊; 至於其他訴訟種類例如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則以 保全程序中之假處分制度提供暫時權利保護,是以二種制度 適用之對象並不相同。 二、聲請人原係相對人所屬臺北監獄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管理 員,聲請人經臺北監獄審認對職場環境無認同感,無視自身 工作勤務懈怠及機關團體和諧,且經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顯 已不適續留臺北監獄擔服戒護勤務。臺北監獄將上情陳報相 對人後,相對人爰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以人地不宜為由,將聲請人遷調至所屬嘉義監 獄擔任管理員(下稱系爭遷調令)。聲請人不服系爭遷調令 ,主張遷調至嘉義監獄將造成其額外支出桃園住處往返嘉義 之高鐵乘車費用,對其造成重大損害;又新聞媒體報導聲請 人是「北監離譜請假王」,致使聲請人身心重大打擊而有就 醫必要,遷調造成聲請人求診困難而生急迫危險,故而依據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兩造 間關於調派事件,聲請人得暫時續留原單位(臺北監獄)至 民國113年10月迄審議結束為止,相對人於聲請人上開繼續 留原單位期間並應暫時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俸 點月薪。」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遷調令之適法性爭議為本案之公法上 法律關係爭執,請求定如聲明之暫時狀態處分,但對系爭遷 調令不服,應循撤銷訴訟而為本案救濟,其暫時權利保護程 序乃停止執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庭訊聲請人闡明 此節,聲請人稱「(問:未來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類型若為撤 銷訴訟,則是否可以提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我與我訴訟 代理人,他是律師,討論結果本案假處分之後如果要提起訴 訟的話應該是要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據上說明,既然本件本案的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應循請 求停止行政處分效力之停止執行,以為暫時權利保護,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299條之規定,本件當無適用假處分程序餘 地。另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其因遷調 至嘉義監獄,將承受高鐵乘車費用之損害,核屬財產上之損 失,並非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衡諸常情,嘉義監獄所在 位置並非偏鄉,應仍有相當之醫療資源供聲請人持續治療身 心疾患,亦難認有藉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急迫危險的必要 。況且,聲請人已依照系爭遷調令前往嘉義監獄履其新職擔 任管理員,新職與原職均同為委任4職等、本俸2級、310俸 點、迄今亦有依此領得薪資等節,均經聲請人自陳在案(本 院卷第187-188頁),益證原告並無權利受侵害之情,而有 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客觀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 止或避免,復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故本件聲 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 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30

TPBA-113-全-85-20241230-2

再上
懲戒法院

再審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再審原 告 呂昇陽 花蓮縣消防局科員 被 上 訴 人 即 再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再字第2 號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移送機關)花蓮縣政府前以上訴人 (即再審原告、被付懲戒人)呂昇陽有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7年度清字第1312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違失行為,移付懲戒,經原確定判決 判處休職,期間1年在案。嗣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l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 事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ll 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改判上訴人無罪(下 稱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確定為由,依民國105年5月2日修 正施行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再字第2號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惟上訴人 仍有違失行為(下稱系爭違失行為),乃廢棄原確定判決, 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至移送意旨關於上訴人行使偽 造公文書部分,因業經花蓮高分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確 定,復查無其他確切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該部分之違失 行為,爰不併付懲戒。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未上訴,該不併付懲戒部分不予贅述,合先敘明。 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花蓮縣消防局(下稱 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詎上訴人竟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2月22日間, 在該科之辦公室內,未經時任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兼代理 災害預防科科長彭明德(下稱彭明德)之同意,即盜用彭明德 置於辦公室內之「火災調查科科長彭明德」職名章,並於其 所製作之公文上分別為用印及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 行為,以此偽造彭明德已行閱覽公文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 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書並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彭明德對 於公文審稿、裁決之權及消防局就公文管理之正確性,涉有 偽造文書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花蓮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本院改制前公懲會審 理。 參、上訴人於第一審再審之訴意旨,以及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意 見,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肆、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應受懲戒事實為系爭違失行為,茲 分述如次: 一、上訴人自105年2月起,擔任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員,業務職 掌包含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公共危險物品安全 管理、檢查等事項。 二、依消防局收文簽辦程序,承辦人收受公文或辦理函稿,應送 陳其災害預防科科長審核、裁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公文函稿可參。上訴人於附表 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消防局辦公室內,就附表 「函稿公文項目」欄所示之公文函稿,分別有為附表「在公 文書上行為之態樣」欄之行為等客觀事實,有各該公文函稿 在卷可證。 三、上訴人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其災害預防 科之辦公室內,未事先報請彭明德知悉公文內容,且未取得 彭明德同意之情形下,竟擅自取用彭明德置於辦公室內之彭 明德職名章,並於附表其所製作之公文函稿上分別為用印及 記載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等行為,以此表彰彭明德已行閱 覽公文函稿並審核完畢,或彭明德另為決行發文意旨之公文 書,僭行長官之職權。 四、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文函稿註記文字及 蓋用彭明德職名章?經查: ⒈彭明德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蓮縣調查站) 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地院第一審審理時之陳 述,其始終否認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其授權使用其職名 章,且一再陳稱其公出未請假,無代理人時,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承辦人會先將該公文傳送予其知悉,經其同意 後,始能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上。 ⒉證人李子毓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所證核與彭明德所述相 符。惟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授權, 尚有疑義。 ⒊證人簡佑娟於刑事第二審第3次審理時證述,可知關於彭明德 未請假,且無代理人時,就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雖與李子毓 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取得同意,才 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乙節,簡佑娟上述證詞,經核亦與彭明德 所述相符。 ⒋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約105年2月到9 月底,就開始蓋彭明德的章,同年10月轉承辦公共危險物品 、液化石油氣,也陸續蓋彭明德的章。在105年4月前,沒有 得到他的概括授權,如果有必要,我先電話跟他報告後,也 會蓋他的章等語。依上述供詞,上訴人於105年4月前,經核 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及簡佑娟所述相符。 ⒌消防局具狀稱:上訴人係為規避積壓延宕公文之責,一時失 慮未經同意即私自取用直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純屬行政怠 惰、便宜行事等旨。 ⒍政府機關內部組織,主管就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 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 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由涉及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擬具 文稿,逐級呈核,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 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員之各層級核 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註在文稿上, 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縱某項業務之承辦人 員事先已與上級長官溝通,取得處理之共識,仍須踐行上開 公文流程。如承辦人以該事項已先取得長官同意或辦理方式 已有共識,而擅自取用長官印章,即不將相關文件供長官核 閱,僭行長官之職權,如同將長官架空,使長官不知何時、 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或內部決定,顯然已破壞公務 機關分層負責之體制,亦紊亂公務秩序。 ⒎綜上,彭明德所稱: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其授權使用 其職名章之證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 有經彭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不足採信。 ⒏上訴人之數違失行為,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其 職務行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所定之旨。 又其連續多次為系爭違失行為,破壞公務機關分層負責之體 制,紊亂公務秩序,嚴重影響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上訴人自98年10月起即於消防局任職,於為系爭違失 行為時,對於消防局公文函稿簽辦之流程,理當知之甚稔, 竟在未經彭明德之同意下,自行取用彭明德職名章並自行註 記日期、時間及批示文字,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違反次數 非少,紊亂公務秩序之程度,及其違失行為後之態度,兼衡 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質多數屬一般例行事務及其工作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休 職,期間6月之懲戒處分。 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貳六㈡之敘述違反論理法則: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指出:依照證人李子毓、簡佑娟在本院 所述,及彭明德所述,該科同仁在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會授 權同仁使用本案職名章,然對於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以 及報請授權之方式(李子毓電話口頭報告,簡佑娟尚會以通 訊軟體傳送公文),在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 之標準流程。 ⑵李子毓證詞內容並未敘述彭明德有提示大家要「以通訊軟體 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致同仁在報請授權之方式的 解讀及實際執行情形來看,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原判決自 行認定彭明德請假或公出時有囑所屬同仁「如有緊急公文函 稿須處理,得先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方式報告讓其知悉,經 其同意後,可使用其職名章蓋在公文函稿上。」不僅毫無依 據,且與李子毓之證述內容及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認定之 事實不相符。 二、原判決貳六㈥關於上訴人是否經彭明德同意而於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註記文字及蓋用彭明德職名章,分述如下: ⑴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花蓮 地院第一審審理時迭稱:我沒有授權上訴人對於不重要或例 行性公文蓋用職名章,如附表所示公文函稿均未經我授權即 蓋用我的職名章等語。然依李子毓之證述,授權對象明顯包 含上訴人在內,內容互有牴觸矛盾。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如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件公文,同仁會先以 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同意後,始能使用我 的職名章。然李子毓是使用電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 內容明顯互相有牴觸及矛盾之處,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彭明德於花蓮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我確實曾經授權下屬 於緊急狀況時,必須以電子檔將公文傳予我審閱過後,再由 下屬拿我的職章決行公文。」等語。然證人簡佑娟及黃文鴻 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詞,皆未提及曾見過上訴人取用本案職名 章,或向彭明德要求使用其職章等情,與彭明德所證顯有不 相適合之處,內容皆有牴觸矛盾,原判決逕予認定彭明德之 證述為真,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三、本案之證人證明力薄弱,且均無補強證據增強其陳述之憑信 性,分述如下: ⑴證人彭明德與上訴人係對立性之證人,其於歷次調查及證述 時均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若無其 他證據可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理懷疑其證述有虛假 之可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 」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⑵證人簡佑娟與證人彭明德互為同科室下屬及長官之關係,彭 明德手上握有分配簡佑娟工作內容之權力、核定其平時考核 成績之權力及建議上級長官給予其年度考核評等之權力,兩 人間不能謂毫無利害關係。簡佑娟之證詞必然較毫無利害關 係之證人李子毓薄弱。若簡佑娟證述內容為真實,應可提供 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應可合 理懷疑簡佑娟之證述有陳述虛偽之危險性及偏袒彭明德之可 能性,亦即在一般情形下難以令人對其證述達到「確信」之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四、原判決貳六㈥4.論述,分述如下: ⑴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稱,認定上訴人於l05 年4月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也會先以電話向彭明德報告 後才使用乙情,經核該處理方式,亦與前揭彭明德、李子毓 及簡佑娟所述相符,惟本段敘述與本案所繫之公文辦理期間 l05年l0月至l05年12月不同,且毫無關聯,致本段敘述被引 用之意義不明,明顯違反論理法則。 ⑵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證人彭明德曾證稱:大約l05年1 2月中(旬)時發現上訴人私自決行公文。上訴人主要負責 液化石油氣的業務,每個月都有5樣以上的管制報表,上報 至消防署,因此我每個月底都要審核例行的月報表,以及於 年底時都要追蹤屬下各自負責之專案計畫進度,但我在詢問 上訴人專案計畫進度狀況時,他才告訴我都已經完成了等情 ;上訴人則稱:於l05年2月即開始蓋用彭明德的章,在同年 4至6月彭明德概括授權前乃以電話報告後才使用彭明德職章 的方式等語。倘若屬實,彭明德長達l0個月未發現上訴人私 自使用本案職名章之事,似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況附表 所示之公文皆為一般例行性公文,亦與彭明德所稱年底必追 蹤下屬的「專案計畫進度」一節有異,明確指出彭明德證述 不合理之處而容有合理懷疑,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 採?於原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 五、原判決貳六㈥5.論述,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於l05年l0月至12月期間,除本案簡單及例行性之公文 外,尚有辦理其他較複雜且需一層決行之公文30餘件,亦均 無積壓及延宕公文之情事,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並未經過嚴 格證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一份毫無證明力可言之資料如何 能作為佐證資料?此節已違反證據法則。 ⑵上訴人是否經授權用印應由彭明德舉證其印章係如何被盜用 ,然彭明德並未舉證,其餘證人之證詞亦互相矛盾且有不相 適合之處,自不應僅憑單一指述即斷言上訴人係私自取用直 屬科長職章決行公文,而應推定為彭明德之授權行為。 六、原判決貳六㈥6.關於公文流程敘述: ⑴查本國歷年所有判決書,均未見過上開論述,亦未見於最高 法院判例要旨,則上開敘述係毫無根據且為法院自創之論述 。 ⑵倘授權用印之事實有存在之可能性,或印章之所有人並未提 出積極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印章係被盜用而使常 人不致有其他合理懷疑且可達確信之程度時,則該印章應推 定為經授權使用,若未先行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用印或其 證明未達確信之程度,即與本案不相關而有違反論理法則之 處。 七、原判決貳六㈥7.論理有多處明顯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⑴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所載,依李子毓及彭明德之證述可知, 彭明德若授權時會將印章放置於桌上,且放在桌上的時段為 彭明德上班時間,則可合理推斷彭明德上班時間均授權科室 人員使用其印章,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 中並未詳述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⑵彭明德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公出未請假者,倘有急 件公文,同仁會先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經我 同意後,始能使用我的職名章,但此種情形甚少等語。然李 子毓證述其係電話通知彭明德,且其拿取並蓋用彭明德印章 之案件數較其他人(包含上訴人)多,明顯與彭明德所述「 以通訊軟體將該公文傳送予我知悉」、「此種情形甚少」不 相符,則此段有利上訴人之敘述為何不採?原判決並未詳述 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即便上訴人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文函稿之性 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又與本案有何關聯, 如何混為一談?何以彭明德僅針對本案所涉公文稱上訴人未 經授權用印,而l05年4月前所處理之事務則無授權爭議?原 判決中並未詳述理由,則此段論述明顯不符常理且違反論理 法則。 陸、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柒、本院之判斷: 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 ,認定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 起上訴之理由。又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 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法失職行 為,若認事證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機關依其組織法規規定 之各級單位,適當劃分處理公務之層次,由首長就本機關職 權及單位職掌,將部分公務授權各層主管決定處理,並由被 授權者負其決定之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及上訴人 於刑事之供述,佐以證人彭明德、簡佑娟、李子毓之證詞, 業於判決理由貳六㈥詳予論述:⑴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 ,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內部之業務劃分…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決定對外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 理方式…,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⑵李子毓所 證彭明德曾對所屬說如果有需要,可以先拿其職名章使用先 送出去乙情,究係急件公文個案處理方式的共識?或是概括 授權,雖尚有疑義,然相互勾稽後,認定關於如有緊急狀況 或急件公文之處理方式,彭明德證稱與李子毓及簡佑娟證述 處理緊急公文之方式相符,復有消防局之陳述意見狀可佐, 再參照上訴人所供稱其105年4月前之處理方式與附表所示公 文函稿之性質均屬一般例行事務,非屬緊急公文,以及關於 公文流程之意旨,彭明德證詞,堪予採信。⑶簡佑娟之處理 方式雖與李子毓的方式不盡一致,但均會先讓彭明德知悉後 ,取得同意,才使用彭明德職名章,且簡佑娟證詞亦與彭明 德所述相符。⑷其餘就上訴人所辯附表所示公文函稿有經彭 明德授權用印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為 論述、指駁,並載述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上 訴人其餘辯解,於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凡此,均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 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事。 上訴意旨一、四、五、六、七仍以何謂有需要、緊急情況、 報請授權並無一定之標準流程、未先證明上訴人係未經授權 用印、公文流程敘述獨創。上訴意旨二另以李子毓是使用電 話報告,並非使用通訊軟體,與彭明德所述,互相牴觸及矛 盾。上訴意旨三則以彭明德未提供手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 截圖以資佐證…彭明德與簡佑娟有利害關係,而否定簡佑娟 之證述等,再次爭執、指摘,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況刑事第二審第3次判決雖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偽造(行使) 公文書及盜用印章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惟亦載明:本案不排 除是上訴人以附表所示公文係簡單例行性,或具有急迫性, 適逢彭明德外出,為爭取公文時效,事前又自認符合彭明德 平日所容許授權之範圍可自行使用本案職名章之情形,而未 逐案先取得彭明德同意,事後又不即時將相關文件供彭明德 核閱,以至於彭明德不知何時、機關有如何內容之對外行文 ,或內部決定;上訴人辦理公文之行政作業流程有所不當, 應負行政上責任等語(見判決書第4、9、15頁),上開論述亦 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不相違背。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系爭違失行為,經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 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改判上訴人休職,期間6月,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理由矛盾 或如何違背法令,上訴人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 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次爭論,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 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捌、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之判決 ,應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是依該項但書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判決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者,不必經言詞辯論為之。本院斟酌本案 事證明確,原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訴人書狀所提出 上訴意旨並證據,及審酌上開各情,認為本件尚無行言詞辯 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作成上訴人不受懲 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4-12-30

TPPP-113-再上-2-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桓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曾國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桓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行經李陳月惠所有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見該房屋無人看管之 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放置在該處之鐵棍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 竊取裝設在該窗戶上之紗窗1個得手後,再自窗戶進入屋內 ,在該處後門外面竊取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 鏽鋼鍋1組得手,並以單輪手拖車裝載紗窗1個、快速瓦斯爐 1個、不鏽鋼鍋1組後,步行逃逸。嗣李陳月惠之女李玉媚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放置在現場之鐵棍1支破壞窗戶後,竊取紗窗1個、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2 證人李玉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被告住處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放置在現場之鐵棍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竊取裝設在該窗戶上之紗窗1個,另自窗戶進入屋內後,在後門外面竊取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紗窗1個、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紗窗1個、單輪手拖 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ILDM-113-簡-884-2024123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宇倫(原名陳秀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 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業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相對人之112年國稅資料,並 陳明調查方法即向法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或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 之投保資料,並非未陳明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已盡 調查相對人財產之協力義務,因國稅局未有登記在案之相對 人投保資料,是僅能由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又系爭執行事件 命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之釋明資料時,業已具狀陳 明異議人已竭盡所能提出債務人之最新國稅局所產資料,惟 因壽險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 服務,故異議人因本身欠缺調查權而無法取得相對人之保險 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或補正,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協助調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保險,為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 ,於必要時,得調查之。 三、異議人持本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2司執字第2553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 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法 務部高額壽險查詢系統、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為要保人之投 保資料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9日、同年9月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5 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人壽保險契約之相關證 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13日陳報如異 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以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此經本院審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在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 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對人投保記錄,足以採信,則其 未能釋明相關投保內容,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核與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而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紀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強制執行 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 裁定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保險存在、可能投保之 險種、是否有受益權等資料,認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駁回 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0

KLDV-113-執事聲-4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陳語婕 被 告 鍾淳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3號 ),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鍾淳先無出售活體狐獴之真意,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4 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QQ」,自稱「東哥」、「東龍 王」向原告佯稱可出售活體狐獴,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 萬5,000元,且要求需先匯齊47萬元,否則沒收訂金,同年1 2月16日前匯款30萬6,000元可享有優惠價,同年12月18日將 寄送上開貨物予陳語婕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金額共計28萬4 ,000元至被告當時女友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另於附表編號1 4所示時間匯款30萬6,000元至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嗣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透過微信告知原告負責管 理上開貨物之人失聯,因被告遲未聯絡上管理上開貨物之人 ,原告於翌(18)日要求退還上開共59萬元匯款,惟被告仍 未退款,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59萬元之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前開59萬元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並有被告於偵訊中陳述(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2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29至131頁)、原告於警詢 中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9001 4038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6頁)、龎○○於偵訊中證述(偵 二卷第37至41頁、第124頁、第142頁)、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相關證明(警卷第32至36頁)、龎○○之中國信託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64頁 )、原告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8717號卷第97至113頁、偵二卷第164至171頁)可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可屬信 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9萬 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翌日起即112年9月1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8年12月14日17時15分 30,000元 龎○○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 108年12月14日17時7分 49,000元 3 108年12月14日17時16分 11,000元 4 108年12月14日17時29分 29,985元 5 108年12月14日17時32分 20,015元 6 108年12月14日18時2分 30,000元 7 108年12月14日19時14分 5,000元 8 108年12月14日16時55分 30,000元 9 108年12月15日7時30分 30,000元 10 108年12月15日7時41分 28,000元 11 108年12月15日10時19分 7,000元 12 108年12月15日11時26分 7,000元 13 108年12月15日15時15分 7,000元 14 108年12月16日16時54分 306,000元 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27

KSDV-113-訴-1390-20241227-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即 原 告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7

KSTA-113-監簡-57-20241227-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 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4 號 聲 請 人 李政國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上字第 8 號判決,及所適用之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有違憲疑義,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法務部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9 日法矯字第 0950903772 號函(下稱系爭函)為法規範, 且有牴觸信賴保護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而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監簡 上字第 8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所適用之系爭函, 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 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曾就其與本案聲請人間假釋事件, 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監簡更二字第 1 號行政 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為有理由將前開判 決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而確定,是本件聲請 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系爭函並未系爭判決援引而據為裁判之基礎,故聲請人以 系爭函係屬違憲為由,對系爭判決及系爭函聲請裁判及法 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 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至聲請人另持系爭判決,就該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4-2024122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82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 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認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7 日法 矯署教字第 11303004150 號書函,違反受刑人累進處遇教 化及操行成績分數之公平性及公共利益性,並有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上開書函並 非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 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JCCC-113-審裁-982-20241227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惟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 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頁27),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行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行為,造成告 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可證(見本院交易卷頁53-54、61)。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80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7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於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3段 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金華路與正興街交叉路口時,本應 注意迴車時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迴轉,適有陳建榮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建榮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惟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陳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1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 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事實。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為本件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負責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事故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27

TNDM-113-交簡-315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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