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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士雄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士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士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40140502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NTDM-114-聲保-30-202503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提供行政資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林順斌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準此, 起訴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逾期未繳納者,行政法 院應駁回其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 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民國113年4月8日113年度救字第6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審 判長遂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迄未依 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院內查詢單、答詢表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48、50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 琇 淳

2025-03-20

KSBA-113-訴-68-20250320-1

聲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菩提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菩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菩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15年7月,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73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前揭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確定在案;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以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7390號函核准 假釋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文暨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在卷可憑。則受刑人既經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2025-03-20

TTDM-114-聲保-25-20250320-1

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莊清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下稱舊法)已 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事件,除關於確保裁判見解統一機制部 分適用修正後同法第263條之4規定,而不再適用舊法第235 條之1規定外,仍適用舊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 、第22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按提起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 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 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舊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 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 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 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 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抗告法 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原裁定依其理 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12年6月17日112年度簡字第83號行 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 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惟相對人 均屬自然人,非行政機關,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抗告人訴之聲明記載:老長官要抗告人途中重新入伍,官拜 中將,亦本人更為臺北憲兵隊隊長乙職等語,足見非屬公法 上爭議事件,性質上亦非得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有 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情形。是其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應於112年8月1日前擬定憲兵入職證明書,製作憲兵軍 裝、法袍全部裝備寄予抗告人。 ㈡、本件屬行政公法上與機關有訴訟之訴,此行政訴訟法牴觸法 院觀行政各案有例有稽。行政訴訟法第107條違反法官比例 原則、六法良心及憲法第16條。抗告人知會於外交部命令、 監察院及大法官參照,依有失國禮最重死刑、撤離職守刑法 第120條、內患叛亂及致使公務人員作假見證,再行立法院 參詳後一一論罪,管轄高雄地檢署。 ㈢、參照大法官等各單位及行政訴訟法第107條之牴觸內患罪等, 視三軍統帥蔡英文之政策,等足證據由陸海空三軍總司令知 此事責付原審。若涉以上之罪懇請總統令陸軍一個師、營部 、兵器第1、2、3連配合軍營聯合事畢,此事要上報以論有 無涉及。 ㈣、相對人周廣齊以狀紙載明答應抗告人重新入伍當憲兵屏東隊 隊長,以勞基保險法規而定。惟未幫抗告人以加保單位:國 防部,負責人:國防部長,加保勞保。入職書未加抗告人勞 保,實之申訴考試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查抗告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未據 繳納裁判費2,000元,經原審於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該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3號第37、41頁)。 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原 審以112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 第2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0號卷第17頁,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5 號卷第15、91至92頁)。抗告人迄未繳納原審裁判費,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27日北院信行禮112簡83字第11400 01087號函附同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51至154頁),足見抗告人逾補正期間而未繳納裁判費 ,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雖未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 費為由而駁回其訴,而以抗告人之訴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且 不能依法移送為由而駁回其訴,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 致。是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舊法第236條之2第4項、 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5-03-20

TPBA-112-簡抗-2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莊縉瑧(原名郭怡君)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 ,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以 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 。至受刑人罹病,有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依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得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 前停止執行。又監獄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刑 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現罹患疾病 ,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者,應拒絕收監。」、第58 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第62條第1項 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 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採行前條第一項醫治方式後,仍不 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 核准保外醫治;其有緊急情形時,監獄得先行准予保外醫治 ,再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可知,受刑人如有刑 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情形時,得停止執行,監所亦 得拒絕收監;入監執行後,有在監所不能或無法為適當醫治 之情形時,亦有核准其保外就醫之制度。是以受刑人有因罹 病致恐因執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時,法律於檢察官發執行 指揮書時、入監執行之初、入監執行後,均設有確實保護受 刑人生命之機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縉瑧(原名郭怡君)因 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112年度 執字第5894號),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現罹乳癌須 接受治療,避免癌細胞擴散致危及生命為由,具狀聲請暫緩 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9日以橋檢春峴113執聲他 12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下稱本件執 行指揮,見原審卷第11頁),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惟依維馨乳房外科醫院(下稱維馨醫院)113年12月27 日函文、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下稱高雄女監)113 年12月26日函文可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 接受手術後,生命跡象穩定,且入監執行後,如須定期接受 抗賀爾蒙治療或標靶治療及追蹤治療,高雄女監可協助安排 監內乳房外科門診診療或可依醫囑安排戒護外醫治療,故抗 告人應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事,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規定之要件,本件執行指揮尚無 違誤。抗告人就本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1月18日在維馨醫院接受乳 癌手術後,復遭診斷罹患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合併子宮腺肌 症,將於114年2月5日入院,並於同年月6日進行子宮次全切 除及左側卵巢巧克力囊腫切除手術,且於114年2月18日將再 至維馨醫院進行術後化療,顯見身體健康狀況確實不佳,伊 術後治療將導致多種副作用,有危及生命之虞。癌症令人畏 懼,即在於不可測之病程變(惡)化,原裁定未就抗告人之 疾病是否有併發擴散或惡化影響生命之虞,進行醫療專業意 見之調查評估,僅憑伊進行乳房切除手術後尚且存活,即認 為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停止執行規定,顯有違 法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除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 並非可採外,至抗告人所指於114年2月以後之身體罹病及乳 癌嗣後治療情形,係113年11月19日檢察官否准其停止執行 聲請處分後始生之情事,抗告人未檢具上開資料向檢察官另 行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據以斟酌、判 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之事由,即遽執以指摘原裁 定違誤,並要求逕依該未經執行檢察官判斷之事證,撤銷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亦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57-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健源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8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 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若在監獄或看守 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書狀者,如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健源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13 年度聲字第2786號裁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將裁定正本送達至抗告人當時所在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下稱臺南監獄),由其本人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其抗告期間應自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 算10日。又其不經監所長官而直接向原審提出抗告狀,因臺 南監獄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6日,故計至113年12 月20日(星期五)為抗告期間屆滿日。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 2月23日始向原審提出抗告狀,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的 抗告狀在卷可佐。其提出之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係於113年12月16日從監獄寄出抗告狀,因監 獄告知若要寄出狀紙,且要請科員蓋章,需用正式的狀紙, 倘用一般的十行紙寫,只能以一般信件寄出。因當時其無正 式的狀紙,若要購買,要待2星期後才能拿到,但抗告期間 只有10日,所以才以一般十行紙書寫抗告狀,可向臺南監獄 查詢,或調查抗告狀信封之郵戳日期,即可明瞭其發信日期 係在113年12月20日前云云。     四、然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抗告期間10日之計算,係採到達主義 ,而非發信主義,抗告期間有無逾期,是以法院收受抗告狀 之日為準,非以郵寄日認定之。抗告人雖對原審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其抗告狀於抗告期滿後始到達法院。揆 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予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之說明於不顧,仍執其個人主觀之 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M-114-台抗-447-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洪賀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賀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所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 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 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泛稱:上訴人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判決量刑 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 ,即無從審酌。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收受原判決 正本,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嗣上訴人 於114年1月2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提出「上訴狀」 。可見上訴人應係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至於上訴 人於「上訴狀」案號欄所載「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按 即第一審判決案號),以及114年1月7日所提出「陳述意見狀 」,記載對於「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0號」提起上訴,應係 不明審級救濟程序所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90-2025032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坤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因撤銷假釋事件, 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另依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44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 由。」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雖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 名(如: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 )及上訴聲明(對本院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為適用行政訴訟簡易程序之監獄行刑法事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於法不合,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繕本或影本各1 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0

TPTA-113-監簡-35-20250320-4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虔 籍設台東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虔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昕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反為圖己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IPHONE11PROMAX 手機1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後將該手機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是就該11,000元既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李昕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虔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盧志龍經營之指知道紓壓養生 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任職,並向盧志龍借用指知 道紓壓養生會館員工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工作機(下稱 本案手機),詎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2年2月間,逕將本案手機攜往桃園市觀音區不詳 手機通訊行出售變現,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昕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任職時,向告訴人盧志龍借用本案手機,及被告在離職後1個月內將本案手機攜往桃園市觀音區不詳手機通訊行出售變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盧志龍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任職時,向告訴人盧志龍借用本案手機,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手機侵占入己,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案手機未果之事實。 三 證人即指知道紓壓養生館合夥人陳政華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未經指知道紓壓養生館合夥人同意,將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2月間起,向被告催討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昕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將本案手機變現得手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昕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說他沒有手機, 我才把手機借給他,他會用手機打電話打發時間等語,難認 被告持有本案手機與其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之業務有直接關 係,是認本案手機雖為被告持有,然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 ,自無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犯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5-20250320-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侑良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侑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侑良前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判處 合計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送監執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4年3月13日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4180號核 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3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35418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聲保-11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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