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律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9號 原 告 邱杉美 被 告 吳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壹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之可能,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 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因透過社群軟 體「臉書」,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雅慧」之人, 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提供者可獲取每1帳戶每日1,000元之 報酬,竟於112年4月10日,至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彰 化銀行北新竹分行,依「陳雅慧」指示設定其名下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約定帳號,並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 雅慧」,藉以此等方式幫助「陳雅慧」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使用社群軟體臉書、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偉」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誆稱 :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於「http://aomenweilicai.top/ 」網站簽注澳門威力彩,並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4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 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除遭詐騙金額外, 尚請求開庭來回車資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 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我也是受害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答 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卷第15-27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其 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固於本案中翻異前詞,然未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僅空言泛稱其為受害者云云,實無足採,是 以應認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10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開庭來回車資等,係屬原告提起訴訟本應支出之費 用,不應轉嫁予被告,故此部分請求無理由,併予指明。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兼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8

SCDV-113-訴-989-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信旗 被 告 徐語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8,40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78,406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婆婆媽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婆婆媽媽公司 )於民國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權總約定書、授信核定 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 止。嗣雙方於113年6月26日再簽訂增補契約,將到期日變更 至121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 率加碼年利率10.66%計算,嗣後原告調整上開之利率時,應 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償還方式為自 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 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 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 付,並約定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 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 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被 告陳信旗、徐語婕則於112年1月3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 證凡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 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 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包含因票據、借款、保 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 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360萬 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婆婆媽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婆婆媽媽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 13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被告尚欠本金1,778,40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准原告提供 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客 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婆婆媽媽公司為上 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陳信旗、徐語婕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均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79-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黃志銘 被 告 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27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於民國111年3月與原告簽訂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7年3月29日止, 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即頡芯通運企業僅繳納 本息至113年4月25日,迄今尚積欠本金66,827元,及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0.57 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 (二)被告黃玟諺於111年2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 契約書,借款金額為9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23日起 至117年2月23日止,並簽有授信約定書,約定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同到期,詎被告黃玟諺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23日,迄今尚積欠本金575,000元, 及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 加0.575%機動計息之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 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 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 頁)。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28

SCDV-113-訴-972-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鍾德暉 被 告 朱華喜 原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996元,暨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7,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個人信用貸 款約定書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 為107年1月1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 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10411-202411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8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王貫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472元,及其中新臺幣459,111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5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就餘額按年息7.58%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 12年10月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60,472元(含本金 459,11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 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2024-11-28

TPEV-113-北簡-9898-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5號 原 告 謝艾庭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趙子豪 陳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 年12月22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於民國11 2年6月7日原告自被告乙○○母親臉書(FACEBOOK)上見被告留 言,經原告向被告乙○○詢問,被告乙○○乃坦承被告甲○○為婚 外情之對象,與其發生過數次性行為,被告甲○○更於112年8 月17日至原告與被告乙○○住所,向原告表示要與被告乙○○結 婚,希望原告配合,搬離住處等語,而原告本已懷有胎兒, 經此創傷,不得不進行人工流產。被告甲○○明知被告乙○○已 婚,仍與被告乙○○多次發生性行為,更直接威脅原告與被告 乙○○離婚;被告乙○○明知為原告配偶,仍違背婚姻關係應負 忠誠義務,與被告甲○○發生多次性行為。被告2人所為,顯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乙○○、甲○○共同 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 相當之痛苦。被告甲○○稱曾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作為慰撫金乙事,原告不同意收受此金額。且被告2人多次 一同出遊,交往過從甚密,不僅拍攝身體相互緊密依偎親密 合照、十指緊扣,秀出甜蜜定情尾戒照片,112年間多次於 新竹縣竹北市之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兩人除於汽車旅館 床上拍攝裸露上身、衣衫不整之接吻照片外,更將性愛過程 錄製影片。原告承受極大心靈創傷,縱原告心如死灰,仍須 打起精神照顧年幼女兒,照顧家庭,身心俱疲所承受巨大壓 力非常人難以想像,事發至今,被告2人均未提任何具體和 解方案,毫無和解誠意,態度令人心寒。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惟 伊與被告乙○○僅發生一次性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多次於竹北 市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甲○○於112年6月得知被告乙 ○○尚存有婚姻關係,即多次向被告乙○○提出分手,且未再發 生性行為,然被告乙○○與其母卻稱原告遊手好閒、吃軟飯、 不負責任,而不斷力勸被告留在乙○○身邊,使被告對原告有 所誤會,方有如原告提出之錄音之言行,對原告深感抱歉並 願意彌補,以期修復原告所受之精神損害,被告同為單親媽 媽且須扶養小孩及年邁之祖母,請原告及鈞院審酌上情,從 輕衡酌慰撫金之數額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關於本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認諾。原 告有些說的不是事實,伊有與原告聯絡,也有匯款生活費給 原告,給女兒的補貼基金,原告電話費、勞健保都伊在繳納 ,伊想回歸家庭,不想離婚。伊與被告甲○○僅發生過一次性 行為,沒有多次等語。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逾越一 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侵害其配偶權,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願 意認諾,請法院審酌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核被告2人所述即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院自應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行為,並考量原告為 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業務,月薪5至6萬元;被告乙○○大 學肄業,目前在賣場上班,月薪約3萬餘元;被告甲○○大學 畢業,現無業,均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98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限閱卷可憑。 本院認被告2人之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所造成破壞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2 月21日、113年1月4日送達被告乙○○、甲○○,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被告2人各依收受起訴狀繕本日之翌日起算之,應 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被告乙○○自112年12月22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2人均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1-27

SCDV-112-訴-1405-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劉曉眉 被 告 孫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 定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聲明 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如下述 「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 之聲明之變更,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一體性,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29號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 告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有無前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 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與訴外人王信榮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 ,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2 0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附表內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遂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王信榮強制執行,由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5日發給債權憑證。惟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件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裁定附 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4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第一項聲明 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當初係單純借款、並非投資,原告起先有給付利 息,但後面連續借款200萬元後就出事沒付錢,兩造私下談 好每月給付4萬元,後來變成2萬元,原告一直拖,伊怕本票 過期才向法院聲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以系爭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無結果,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迄今該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本票裁定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部分,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證明書關於系爭本票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 、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 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6條、第144條第1項同有 規定;又利息請求權為從權利,主權例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則利息請求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8年6月 24日、97年10月17日及97年11月20日,未記載到期日,則依 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視為見票即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 爭本票對發票人即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應自前開發票日 起算,於屆滿3年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爭本票利息請 求權亦因此隨同消滅。被告固於112年8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對於原告准予強制執行,本院經裁定均予准許在案 ,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然斯時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 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時效均已完成,原告既提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因而確定 歸於消滅,原告就系爭本票即無給付之義務,從而,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堪 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 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 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 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而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業如前述, 而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該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上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原 告財產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98年6月24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 002 97年10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 003 97年11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4年11月17日 未記載

2024-11-27

SCDV-113-訴-436-202411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莊家朋 被上 訴 人 張蔡秀綿 訴訟代理人 張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由許多人一起負責,不應由上 訴人單獨賠償全部損害。爰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接獲詐騙集團電話,以「假檢警」手法詐騙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2時 許,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48萬元領出,於雲林縣○○鎮 ○○路○段000號,交付擔任車手之上訴人收受,致被上訴人 損失48萬元;被上訴人所涉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少護字第437、438、439、440號宣示筆錄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等情,有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 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侵害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不應由其單獨賠償全部損害云云,惟現 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 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簿、取款之車手等等, 上訴人聲稱本件損害賠償有許多同案被告,而其在所屬詐 騙集團負責面交車手職務,足見其係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 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被上訴人詐騙 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對被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 之任一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損害即48萬元之賠償,應予准 許。上訴人辯稱該案件有其他同案被告,損害金額應由所 有人分擔,並非上訴人一人賠償全部云云,顯對法律規定 有所誤解,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簡上-97-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 被 告 鄭漢欽 鄭漢水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漢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49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13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下合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為透天型建物,如 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非妥適,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那是祖先留下來分給兄弟的,他沒有權利買賣, 我們兄弟有優先承購權,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 兩造共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調字卷第29 -35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 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 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 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三)查系爭房地所在,係4層半鋼筋混凝土造之集合住宅暨基 地,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建物登記謄本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87、93頁、調字卷第29頁), 倘依兩造持有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 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徒增法律關係複雜,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 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 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 行分割,亦有困難。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 於新竹市北區,鄰近南寮漁港風景區,周遭公共設施機能 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 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 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 核屬適當。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負擔以參酌 兩造就所得利益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命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魏雯珍 5分之2 被告鄭漢欽 5分之1 被告鄭漢水 5分之1 被告鄭漢津 5分之1

2024-11-27

SCDV-113-訴-205-20241127-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原 告 楊德馨 被 告 陳軒 吳若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0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及被告陳軒自民國113年1月 6日起、被告吳若喬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軒、吳若喬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陳奕 綸、林偉群(為和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呈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廖允齊、邱子豪、洪彩珊、劉家菁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軒、吳 若喬乃屬該集團中以陳奕綸為首之水房成員,依陳奕綸之指 揮行事,負責為本案詐欺集團進行洗錢工作,並偽以和呈公 司係在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事業為掩護,陳軒、吳若喬與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軒提供自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軒中信帳戶)、吳若喬提供自己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若喬中信 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三層帳戶使用,並偽以和呈公 司之下游幣商自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加入Loveseal路威賽爾奢侈品國 際集團投資買賣商品以套利、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07,000元至指定帳 戶。待詐欺贓款層轉至陳軒、吳若喬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 陳軒、吳若喬旋即自其等之帳戶提款,透過廖允齊轉交予林 偉群,再由林偉群依陳奕綸指示轉交予不詳上游成員,並由 陳奕綸負責與上游成員聯繫,以取得泰達幣(USDT),由上 游成員發幣至陳奕綸所掌控之錢包地址,陳奕綸再指示洪彩 珊將取得之泰達幣轉發至陳軒、吳若喬所使用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錢包地址,而於詐欺贓款自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 三層帳戶時,陳軒、吳若喬即會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C2C 之交易方式,將自陳奕綸處所取得之泰達幣轉入實際掌控第 二層人頭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製造出陳軒、吳若喬僅係單純幣商,其等係與第二 層人頭帳戶之人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假象,以逃避查緝, 並藉由前述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再提領現金層層上交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受有1,107,000元之 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是被告騙原告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與實際入 其帳戶金額不符,原告不應向其等求償。爰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金融帳戶,被告2人 均擔任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並提供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 ,以進行洗錢工作,彼此分工將原告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 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19、377、37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4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 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水房成員,並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施前揭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被告陳軒並依指示提領 詐得之款項後層層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陳軒確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被告陳軒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陳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雖原告所匯款項未入被告吳若 喬之中信帳戶,然被告吳若喬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熟悉集 團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 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 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 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 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是 否經手以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 被告吳若喬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16萬元損害共同負 連帶賠償之責。 (三)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前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1年10月20日匯款16萬元至 指定帳戶,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7,000元,並未 提出事證說明超過16萬元匯款部分與被告間之關係,自不 足證明被告應就上開16萬元以外之款項,與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未舉出 實際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陳軒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吳若喬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9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知訴訟費 用由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1-27

SCDV-113-訴-1037-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