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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棠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開發、使 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羅仕棠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 3-3、13-4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且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定之山坡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10條規定,不得非法開發或使用,竟基於違反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於民國 112年7、8月間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不詳機具 ,擅自於13-3、1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計25 5.5平方公尺之範圍開闢泥土道路供其通行使用,而為道路 之修建行為。嗣經新竹縣政府接獲檢舉,於112年11月20日 派員前往上址勘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羅仕棠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使用山坡地之犯行 ,辯稱:我只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除草以便鑑界,但 我沒有在13-3、13-4地號土地上開挖或開闢道路,那條便道 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13-4地號土地是交通 用地,我認為我走在交通用地上云云。經查:  ㈠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 規範之山坡地,有農業部113年7月22日農授農保字第113071 6749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9頁)。而被害人陳威志 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為坐落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其發現上開2筆土地遭開挖後,於112年11月8日委由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之副本予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遂派員於11 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發現現場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 情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7日會同 被告、告訴代理人、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上開2筆土地複丈開闢道路位置、範圍,如附 圖即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 50.4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05.04平方公尺,共計255.5平 方公尺等節,有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他字第287號卷第2至3頁)、郵局存證信函1份(他字第 287號卷第4至6頁)、郵局存證信函內附現場照片8張(他字 第287號卷第7至8頁)、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13-4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 45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照片4張 (本院卷第97至103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 9日東地所測字第1132300340號函暨寶山鄉雙峰段13-3、13- 4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本院卷第47至49頁)、新竹縣 政府提出現場彩色照片1份(本院卷第173至181頁)附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附圖所示編號A、B位置是我除草的範圍,我是 僱用他人使用割草機除草,時間為112年7、8月下半年度, 我只是除草沒有開闢道路云云(本院卷160、161頁)。然查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承辦人員李○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0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 是我所製作,現場有原本看起來有一般土木,但是有道路看 起來可以供施工車輛進出,所以才寫有開闢道路,現場已經 有整成比較規則狀,跟周遭相比有比較平整的路面,有砍樹 、有整地。偵卷第15頁航照圖是我去現場看的狀況。會勘紀 錄上記載本案土地行為人羅仕棠,上面有請他簽名,當初是 羅仕棠到現場,代表他是當事人也是行為人,所以就請他簽 名,他有說他是行為人。113年6月7日地檢署現場會勘後請 地政事務所繪製的複丈成果圖A、B範圍,與我在112年11月2 0日現場會勘看到開闢道路的範圍是一樣的等語(本院卷第2 43至245頁),而證人李○輝為縣府承辦人員,與被告應無任 何利害關係,諒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堪採信 。再觀諸本案土地107年7月29日、112年10月26日航照圖( 偵字第3183號卷第14至15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49頁)、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1份(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本案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原本地表林 木茂盛,並無明顯可供通行之道路,卻於被告自述於「112 年7、8月下半年度」在上開範圍除草,於「112年10月26日 」本案土地已明顯遭人以不詳機具開挖、剷除林木而開闢為 泥土道路,其後新竹縣政府派員於112年11月20日到場勘查 ,發現現場確有開挖整地、開闢道路之情形。倘若被告僅有 使用割草機「除草」而非「開挖」土地,土地應仍會有草根 、林木樹根殘留,而非呈現黃土裸露、地面平整之狀態,足 徵被告於112年7、8月間某時許,確有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機具於如附圖複丈成果圖A、B範圍為開挖、整地而開闢道 路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事證相悖,洵無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那條便道本來就存在,我被便民系統誤導13-3 、13-4地號土地是交通用地,我除草是為了要鑑界。我是走 在圖面中間一條縫的交通用地,我沒有要去侵犯他人土地云 云(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自行提出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空拍照片( 偵字第3183號卷第7、9頁),自被告自行畫設箭頭之位置至 73、74地號土地之範圍,並無明顯之便道,反而呈現地表林 木茂盛之情形。而上開13-3、1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 用地而非道路用地,被告原為該2筆土地地主,其於103年8 月間將上開2筆土地出售他人,此有上開2筆土地之地籍異動 索引1份(本院卷第187至193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他字第287號卷第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明知上開 土地已出售他人,且對於上開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牧用 地,並非交通用地等節,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陳 稱:13-3、13-4地號土地,我看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 ,以為那邊有條道路,但我到現場,雖然沒有看到道路,我 賣13-3、13-4地號土地前印象中有一條路,所以我就直接除 草讓怪手下去等語(他字第287號卷第24頁),足徵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無道 路存在,竟未先進行鑑界或取得地主同意,貿然僱用他人使 用機具進行開闢道路之行為。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 寬度大約6至8公尺,長度約20至35公尺,為被告所坦認(本 院卷第165頁),而被告陳稱:鑑界測量人員為兩個人,使 用三腳架、一個方形小盒子、反光鏡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倘若被告開闢上開土地之目的僅是為了方便測量人 員鑑界,豈須開闢如此大範圍之土地。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 承:我有派怪手經過這條路過去73、74地號土地等語(本院 卷第258、261頁),益徵被告開闢土地目的並非僅是為了方 便測量人員鑑界,而是在於開挖道路方便其通行使用。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且,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 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又在「公有」或 「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3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一 再辯稱:我認為我是走在圖面上一條縫的交通用地云云,然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 並無道路存在,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所辯其主觀認知所開闢 土地之位置係位於私人土地或國有之交通用地,依上開規定 ,均不得擅自為之,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解於被告罪責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已將13-3、13-4地號土地出售他人, 且於本案行為前,於案發現場目視土地現況,已明知該處並 無道路存在,竟為方便其通行使用,僱用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機具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為開闢道路之行為,又被告 自承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依法申請許可(本院卷第16 5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於他人土地非法開發、使用山坡 地為開闢道路之犯行及主觀犯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 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第10條規 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 下罰金。」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 於他人山坡地從事開闢道路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之不得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 事開發、使用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從事 開發、使用罪規定處罰。  ㈡被告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在本案土地開闢如附圖編號A、B 所示之泥土道路,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亦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或許可,即擅自在本案土地上開闢道 路,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前於 108年間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判決緩刑確定,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無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之法令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後辯稱無任何開闢道路行為,對於其所 為造成山坡地、環境破壞等情均毫不在意之心態,惡性非輕 ,且行為後仍推諉卸責,未能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 度,甚至要求地主支付費用始願意回復土地原狀等節(本院 卷第68頁),足認被告犯後並無絲毫悔意,實不宜輕縱;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項固有明文。 惟查,本案被告係僱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使用機具在本案土 地開闢道路,就該不知情之成年人而言,其使用之機具應屬 維持生活條件之必要,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雖逕自於他人山坡地開闢道路,而受有使用土地 利益之犯罪所得,惟本案被告開闢道路之範圍為255.5平方 公尺供其通行,並無放置工作物或其他物品,亦無出租或供 其他營利行為使用,是其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低微,倘予沒 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意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 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SCDM-113-訴-159-20250207-2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王玫尹 相 對 人 黃世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 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524號判例 、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世興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1月17日,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 人借得800萬元,詎其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再查,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之民事異 議狀中陳稱,兩造間所爭執之借款債務數額應僅有190萬元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之借款債權數額。惟查,聲請拍賣抵押 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對於實體事項之爭 執並不審酌,意即聲請人所得主張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利 息是否過高、債權數額之多寡、民法上抵銷之抗辯,本屬實 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非訟事件程序自不得為實體法 上之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 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 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 而為准許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83 空白 空白 921.54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88 空白 空白 219.74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3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91 空白 空白 743.26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4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93 空白 空白 224.48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5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97 空白 空白 731.25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6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699 空白 空白 1094 33/14500 黃世興(33/14500) 07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00 空白 空白 351.41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8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04 空白 空白 605.04 39/9280 黃世興(39/9280) 09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09 空白 空白 473.47 39/9280 黃世興(39/9280) 10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10 空白 空白 58.57 3438/18000 黃世興(3438/18000) 11 基隆市 安樂區 代天府段 711 空白 空白 582.91 3438/18000 黃世興(3438/18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342 中和路136號 代天府段711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三層 一層:72.08 二層:74.85 三層:43.11 190.04 陽台 4.90 平方公尺 全部 黃世興 (全部) 平台 7.67 水箱 4.92 露台 33.63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02 229 中和路139之11號 代天府段707地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二層 一層:18.71 二層:18.71 37.42 1/116 黃世興 (1/116)

2025-02-07

KLDV-113-司拍-117-2025020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慶閔 選任辯護人 孫晧倫律師 陳學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慶閔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 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 (扣除附圖2編號A、B、F、G、H「使用現況」欄所示擋土牆部分 ),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均為相鄰土地,且均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 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4、804、1074、11 24、117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現改制為農業部)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 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蘇慶閔自民國95年12 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基隆分處( 現改制為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148-52、148-54地號,租用面積共189.6平方公 尺,非本件起訴範圍,該地上建蓋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建物實際建蓋範圍除52、61號地號外,尚 逾越至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3、B4「使用面積」欄所示 土地範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其又分別於 95年11月1日、101年8月15日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48-50地號,該地上建蓋 蘇慶閔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惟均經該辦事處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依修正前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分別以依法令規定不 得出租、通知補正屆期未補正為由註銷申租,並通知蘇慶閔 係無權占用該地號,應給付占有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至騰空 返還土地止。 二、嗣蘇慶閔因上開承租之52、61地號土地多有邊坡坍塌情事, 遂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基隆市中山區仙洞段148-1 8、148-19、148-37及148-51地號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上 開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下稱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水土保持設施,擬於基 隆市政府核定之範圍內施設擋土牆,該緊急防災計畫經基隆 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蘇慶閔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 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上興建擋土牆(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後,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未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同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逾越其承租 及核准興建擋土牆之使用範圍,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 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作物 、植栽,以此方式擅自墾殖、占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 4「占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扣除附圖2 編號A、B、F、G、H所示擋土牆部分),共達1382.12平方公 尺,以供居住及使用,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嗣國產署 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慶閔及辯護人爭執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代理人邱郁婷 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2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本案土地上施作如附表各編號「墾殖、占 用情況」欄所示之墾殖物及工作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墾 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犯行,辯稱:我居住的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區域,我未合法承租,但我有繳交使用補償金 ;我做這些工作物都有申請,那邊不鋪設水泥,會有一些泥 濘,我施作土地緊急防災計畫,機器上去會有迴旋空間,我 不可能放任,我也都有做植栽,沒有做其他東西等語。辯護 人辯護要旨則以:被告係自95年11月間,以基隆市○○區○○路 00巷00號及63號門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繳納使用補償 金、承租方式使用,後上開承租使用之地區,有山坡塌陷、 土石流之危險,被告遂於102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基 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陳情希有關單位可於基隆市○○區○○路00 巷00號附近施作擋土牆,惟經多次陳情,相關單位回覆係因 周圍住戶不多,若以公力角度設置恐有圖利特定民眾之嫌, 被告方於102年7月23日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基隆 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辦理會勘,被 告提出由其自費為國施作水土保持設施,當時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表示同意,請被告就建築管理、水土保持部分 應向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並誡命被告仍須於該地周 圍善盡水土保持義務,承諾日後地上工作物權屬國有並無償 供公眾使用,被告方自費聘請水利技師施義鑛,進行緊急防 災計畫,並經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同意,被告方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附近、基隆市 中山區仙洞段148-18、148-19、148-37、148-51地號土地( 即重測後804、624、494、1074地號)周圍,依照緊急防災 計畫,設置鋼筋混凝土擋土牆(工區一)、生態工法之加勁 擋土牆(工區二),並善盡水土保持義務,而本於一般生活 經驗,種植樹木、草坪,此即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用之地 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客觀上之所以存有植栽、草地之緣 故。另起訴書附表關於水泥人工道路,其緣由係若前往基隆 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附近時,其道路原本以泥土方 式鋪設,被告慮及泥土裸露,基隆又多雨,倘久經雨勢沖刷 ,勢必有害於水土保持,更恐有生土石流等,遂本於先前國 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附件會勘紀錄及 結論之誡命,鋪設水泥供公眾使用。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占 用之地號及其使用情況之附表,被告自始無論係植栽、種樹 、鋪設水泥道路,均係源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 基隆市政府之102年7月23日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 施救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非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將該等工作物歸於自身支配、排除他人 使用,被告主觀上無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 犯意等語。經查: (一)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52、56、61、68、78、100、494、 624、804、1074、1124、1174地號土地,均屬中華民國所 有,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其中68、78、100、494、62 4、804、1074、1124、1174地號(即本案土地)經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之山坡地等情,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37-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土保持局(現改制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 坡地範圍及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偵卷第51 -61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115-137頁)附卷 可稽。而被告自95年12月1日起,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承租52、61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建物為被告使用。被告另向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4地號土地,該地上建蓋被告 現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惟均經 該辦事處依修正前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相關規 定註銷申租,並分別於96年4月9日、102年3月19日通知被 告係無權占用該地號。嗣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 出緊急防災計畫,申請自費興建擋土牆水土保持設施,經 基隆市政府核定及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同意,被告 自103年6月16日起在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土地 上興建擋土牆外,另在本案土地開挖整地,分別在本案土 地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及 「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工作物、植栽等情,此據被告 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問(偵卷第9-15頁)、偵 查(偵卷第144頁)及審理(本院卷第152-153頁)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大地及農漁工程科 技佐陳財郎於偵查中(偵卷第366-368頁)、告訴代理人 邱郁婷(本院卷第146-151頁)於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4月9日函及102年3月 19日函(偵卷第19-24頁)、基隆市○○區○○○段00號等13筆 土地在101、103及104年圖資照片(偵卷第25頁)、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偵卷第29-34頁)、基隆市○○區○○○段○○ ○○地號標示表(偵卷第63頁)、被告102年11月1日委託施 義鑛水利技師事務所之委託書、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市政府103年2月27日 函及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 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卷第173-333頁) 、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103年 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申請工期展延函 (偵卷第371-375)、檢察官111年3月9日勘驗筆錄及照片 (偵卷第149-16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96年1 月11日及101年10月19日勘查資料、基隆市○○區○○○段0000 地號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本院卷第243-260頁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3年3月22 日函及所附基隆市○○區○○○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於95年至1 05年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173-175頁及資料袋)、 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207-23 7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及113年9月10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其構成要件。雖 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 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 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又該條所謂墾殖係指開墾種植之 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85年度台上字第4 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依被告所提之緊急防災計畫所載,經核准施工之擋土牆包 含2部分,其一為工區一之鋼筋混凝土擋土牆(主要座落 在804、624、107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148-19、14 8-51地號土地),其二為工區二之生態工法加勁擋土牆( 主要座落在804地號土地即重測前148-18地號土地),然 被告施工完成後之擋土牆範圍係如附圖2編號A、B、F、G 、H「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等情,有緊急防 災計畫(見該計畫第三節計畫範圍、第四節緊急防災計畫 之內容概述、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偵卷第398-401、411 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265頁)在卷可證。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現 場履勘結果,工區二部分係以大石塊建蓋擋土牆,且形態 長度與原定計畫有別(見本院卷第221-222頁照片)。又 證人邱郁婷於審理證稱:被告所使用的面積超過基隆市政 府核定範圍,我們有去現場複勘,發現它的面積跟核定本 的面積並不一樣,這些地方都不是他承租範圍,也沒有同 意他興建房屋,被告占用範圍已經超過當初緊急防災計畫 的範圍(本院卷第146-151頁)。是被告雖於103年6月間 開始興建擋土牆,然另在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至24「占 用地號」及「占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上開挖整地,分 別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24「墾殖、占用情形」欄所示之工 作物、植栽,其明知除如附圖2編號A、B、F、G、H所示擋 土牆部分外,其餘施工區域均未得主管機關同意。又被告 係以違法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鋪設水泥 道路、草地及景觀植栽等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土地,有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13 9頁)、檢察官111年3月9日現場勘驗照片(偵卷第151-16 5頁)、本院113年5月27日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本院卷 第207-237頁)在卷為憑。另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航測及遙測分署函附本案土地之航照圖資照片(本院卷第 173-175頁及資料袋),本案土地在102年以前並無明顯整 修、墾殖現象,惟自103年8月24日以後,則已有整地、植 栽及路面鋪設,與原植被狀況相異,已屬對於公有山坡地 為開墾種植及占用,且被告顯對該等土地具有事實上支配 管領行為,客觀上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墾 殖、占用之行為無疑。   2、又被告前曾2次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承租112 4地號土地,然均未獲同意,業如前述,且國產署北區分 署基隆辦事處迄今未就1124地號土地與被告間訂立任何租 賃或使用契約。參諸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詢 問自承:我曾於95年11月及101年8月間,以我戶籍地基隆 市○○區○○路00巷00號,向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申請 承租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首次未獲准承 租原因是因該土地屬保護區,法令不允許承租,第二次未 獲准承租是因為我逾期未補正,所以承租申請被註銷,2 次都要求我停止占用行為,我自始至終都沒有合法承租11 24地號土地等語(偵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明確知悉 其就1124地號土地無合法使用權限,其未經主管機關同意 ,仍占用112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6、16「占用面積」 欄所示土地範圍,鋪設人工水泥道路、景觀植栽及作為住 宅使用,核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 墾殖、占用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繳交使用補償金,主觀 上無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故意等語,實屬卸 責之詞,礙難憑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本於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 辦事處、基隆市政府之會勘紀錄及緊急防災計畫,盡力施 作國土之水土保持,並開放公眾使用等語。惟被告既無合 法使用權限在國有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上蓋有建物、鋪設水 泥道路及植栽而為墾殖、占用,本身即已具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及實質違法性,縱其自述鋪設水泥道路係 為出入之安全性,且開放公眾使用,種植植物是為水土保 持等語,然自本案土地95年至105年之歷年航照圖資照片 比對可見,被告之墾殖及占用行為,已大幅改變該處之地 形地貌,侵害國家之財產及水土保持之公共法益,尚不能 以前揭理由,認可其恣意墾殖、占用之行為具有正當性。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由此觀之,水土 保持法就立法體例,應係立於特別法之地位,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故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又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 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 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土地經檢察官 於111年3月9日會同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至現場勘 驗,經水土保持團輔導員勘查後表示現場目視無致生水土 流失乙情,有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協助法院案件輔 導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445頁)。是本件被告係已著 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 害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行本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 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 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 為終了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件非法墾殖、占用犯行,應論以繼續犯之 一罪。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其未取得本案土地之 使用權,且前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函請其停止占 用,卻仍繼續墾殖、占用,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考 量被告開挖整地之時間及範圍、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 侵害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 自述大學畢業、已退休、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附表各編號「墾殖、占用情形」欄所 示之建物、景觀植栽、植物、水泥道路、水泥地等(不含附 圖2編號A、B、F、G、H之擋土牆部分),均屬被告非法占用 本案土地之工作物及墾殖物,且均尚未移除,是應依水土保 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合法承租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上建蓋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該建物有 部分逾越原承租範圍,占用同段56、68地號如附圖1編號B 3、B4「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範圍,及被告於同段100、 804地號土地上施作大石塊擋土牆(附圖2編號A、B部分) ,於同段624、804、1074地號土地上施作加勁擋土牆(附 圖2編號F、G、H部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嫌等語 。 (二)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 範圍之部分:    查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之使用範圍大部分座落在 被告合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雖有部分建物占用56、68 地號土地而逾越承租範圍,然所占用面積僅各為0.51、0. 09平方公尺,且52、56、68地號係相連土地,有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偵卷第 139頁)。又經檢察官現場勘驗,上開建物為一磚造平房 ,已傾圮不堪使用,現場難以區分土地界線,有現場勘驗 照片附卷可參(偵卷第152-154頁)。是難認被告於其合 法承租之52地號土地上使用上開建物時,另有非法占用如 附圖1編號B3、B4所示之56、68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主觀犯意。 (三)附圖2編號A、B、F、G、H擋土牆之部分:    被告於102年間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緊急防災計畫,自費施 作水土保持設施,經基隆市政府於103年2月27日核定被告 得在重測後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核定範圍內施設擋土牆,並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 處於同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係經主 管機關同意後,於624、804、1074地號土地興建附圖2編 號F、G、H部分之擋土牆,是屬合法。又關於附圖2編號A 、B部分之擋土牆,被告自承其未依緊急防災計畫施作, 查現場係以大石塊堆疊之方式建蓋擋土牆,雖非緊急防災 計畫內容,然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有經過主管機關之同意 ,始於804地號土地上施作擋土牆,又該大石塊擋土牆雖 部分占用非緊急防災計畫核定範圍之基隆市○○區○○○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然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 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221-222、2 65頁),大石塊擋土牆本體大部分座落於經主管機關同意 之804地號土地,且現場係石塊連續相接,難以區分界線 ,地面亦無明顯界標,尚難認被告於施作大石塊擋土牆時 另有非法占用100地號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主觀犯 意。又告訴代理人邱郁婷雖於偵查中陳稱:緊急防災計畫 有時效性,目前已經失效,且被告工區一、二工程沒有於 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讓基隆市政府審查同意備查 ,市政府同意函已失效等語(偵卷第367頁)。然查國產 署北區分署基隆辦事處102年7月30日函及會勘紀錄、基隆 市政府103年2月27日緊急防災計畫核定本函、國產署北區 分署基隆辦事處103年3月11日原則同意施設擋土牆函(偵 卷第175-183頁)、基隆市政府103年3月6日緊急防災計畫 核定本函、103年6月12日開工同意備查函、103年9月12日 申請工期展延函(偵卷第371-375頁)等文件資料,均未 表明被告應於104年3月15日以前申報完工,逾期申報或未 申報則有關單位之同意函即失效之文字記載,是被告於審 理辯稱:做完我沒有陳報,因為我不懂,當時已經核准了 ,但因為我沒有看到做完要陳報,我完全不知道要去報等 語(本院卷第144頁)尚屬有據。況難因被告於施作擋土 牆後未向基隆市政府完成申報完工程序,遽認被告於施作 擋土牆時即有非法墾殖、占用附圖2編號A、B、F、G、H「 使用地號」及「使用面積」欄所示土地而有違反水土保持 法之犯意。 (四)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圖1編號B3、B4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建物逾越承租範圍,及附圖2編號A、B、F、G 、H施作擋土牆等部分,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容有誤會, 此部分本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均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基隆市中山區新仙洞段 編號 附圖1編號 占用地號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墾殖、占用情形 1 A1 1124 272.49 光華路15巷61號建物 2 A2 804 0.57 3 C1 624 41.19 景觀植栽區 4 C2 1074 2.06 5 C3 804 224.58 6 C4 1124 9.66 7 C5 804 328.32 植物區 8 C6 100 42.42 9 C7 78 0.71 10 C8 100 49.64 11 C9 804 108.16 12 C10 1074 47.62 13 C11 78 24.33 14 C12 624 48.71 15 C13 494 3.30 16 D1 1124 4.14 水泥道路 17 D2 804 65.36 18 D3 100 22.62 19 D4 78 72.53 20 D6 78 42.40 21 D7 494 26.84 22 D8 624 25.48 23 E1 1174 11.36 光華路15巷63號水泥地 24 E4 68 0.22 附圖1: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2: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07

KLDM-112-訴-242-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7號 原 告 侯國勝 被 告 潘建豐 潘福智 温玉綿 潘妙葳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潘嘉文 被 告 潘佳玉 潘永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 告 傅潘素珠 林潘麗玉 潘素美 潘美月 李潘美香 劉秀珠 潘宏璋 潘宏洋 潘福居 潘佩宜 阮士紅(兼阮中紅之承受訴訟人) 阮福隆 阮采晶 阮俞瑄 潘來富 潘岳宗 潘美蓮 王錦杏 潘建智 潘淑娟 潘嬿詅 潘淑華 潘美琳 住屏東縣○○市○○○巷0弄000號 潘永 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潘慶雄 潘慶臨 潘美仁 潘 格 潘英免 阮李絨 阮慶相 蔡阮季淳 阮美鳳 阮素蘭 阮文和 阮文祥 阮文財 阮衍盛 阮映瑩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海艷 被 告 阮新華 阮昭惟 李居好 阮順陽 阮秋菊 阮玉梅 阮秋蓉 阮潘秀霞 阮飛强 阮建智 阮揚順 林玉仙 陳清文 簡文彥即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陳莉莉 郭素靜(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南(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清輝(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虹潔(即陳賜之承受訴訟人) 陳 學 劉陳蓮 陳蓮花 王阮秀爾 鄧陳玉串 鄧福財 鄧福文 鄧福賜 鄧淑惠 潘正道 徐樂仁(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樂山(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徐春華(即徐鄧秀霞之承受訴訟人) 簡文彥即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 林永文 林瑞文 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潘川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40年9 月17日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就前項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項地上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終止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設定登記事件,其訴訟標 的對於地上權人潘川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 時僅列部分潘川之繼承人為被告,訴狀送達後,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又本 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阮中紅於民國111年6月1日死亡,被告 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陳賜於113年3月5日死亡 ,被告徐鄧秀霞於113年8月17日死亡,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簡文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㈤第67頁),原告具狀 聲明阮中紅之繼承人阮士紅及陳賜之繼承人郭素靜、陳清南 、陳清輝、陳虹潔暨徐鄧秀霞之繼承人徐樂仁、徐樂山、徐 春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㈦第13頁、第175頁及卷㈧第107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6條 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其次,除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 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05年重測前 為同鄉○○段1105-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潘允 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定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地上有潘 川於13年間建造完成之竹造平房,如未再經整修,時至今日 應已不復存在。系爭土地上目前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其中58號房屋應係 前述竹造平房經整修而成,56號及66號房屋則應係系爭地上 權設定後經過相當期間所建造。伊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登記,潘川則已於43年2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依後附繼承系統表,共有被告等82人(再轉繼承人 及代位繼承人,其中陳清水、林憲堂均已死亡而無繼承人, 經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係為供上開竹造平房占有使用,且其存續期間已遠逾20年,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伊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登記及 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則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 其中58號房屋建造最早,應係原竹造平房所整修,56號及66 號房屋建造較晚,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系爭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物使用系爭土地為目的,其設定之初 ,雖僅有竹造平房,但應有容任建築物重為第二次建置或翻 修之目的,系爭土地上現存3棟房屋,均尚堪使用,應不得 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 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應有未合。又本件倘依原告 之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則原告隨後即得以無權占有為由 ,請求拆除上開3棟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較諸原告所獲利 益,上開3棟房屋所有人所受之損害較鉅,依民法第148條第 1項規定,亦應認原告不得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潘建豐、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美 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潘建豐未曾到場),被告潘建豐 與被告溫玉綿提出書狀陳稱:潘川於38年間設定取得系爭地 上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並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迄今已在系爭土地上居住3、4代,時間超過70年, 該房屋經過多次整修,雖原貎已不復可見,但因整修之材料 日益進步,仍可永續居住使用。又系爭土地為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土地,列管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其等 為地上權人,原有優先購買權,但因未接獲通知而未參與投 標及行使優先購買權,其程序顯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被告潘福智、溫玉綿、潘妙葳、阮慶相、林永文 、林瑞文、阮文和、阮美鳳、李居好、阮秋菊、阮玉梅、潘 美仁、潘英免、簡文彥即陳清水、林憲堂之遺產管理人到場 陳稱:阮潘祥吟為被告阮文和之祖母,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村○○街00巷00號房屋,於被告潘英免(00年0月0日生)5 、6歲時,其屋頂蓋甘蔗葉,牆壁為竹編泥土抹石灰,被告 潘英免約15歲時,上開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 屋頂改為蓋鐵皮,樑柱改為杉木,後又改為鐵材,被告潘英 免一出生即住在該屋,潘約亦住在該處,其餘引用被告潘嘉 文、潘佳玉、潘永吉答辯之理由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潘允棟所有,於38年8月10日為潘川設 定系爭不定期限之地上權,並於40年9月17日辦畢登記,其 地上原有潘川於13年間建造之竹造平房,現則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共3棟房屋。上開5 6號房屋為被告溫玉綿、潘嘉文、潘福智、潘妙葳因繼承潘 英東而共有,上開66號房屋則為被告潘佳玉繼承潘文和所取 得。又系爭土地已由原告因拍賣而取得,並於110年6月22日 辦畢登記,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以其等有優先購買 權為由,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 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698號判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各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房屋稅籍資料 、地籍異動索引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第71至89頁、卷㈡第105至111頁 、第505至515頁、卷㈢第15至21頁、第199至203頁及卷㈤第57 至65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 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文成果圖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㈡第523、524頁及卷㈢第25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 111年度訴字第698號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查 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六、潘約與第一任丈夫潘和尚生有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 等3名子女;潘和尚死亡後,潘約再嫁潘川,生有潘春風、 潘先進、潘擂(甫滿2歲不久即夭折)、潘平、潘安樂、阮 潘阿尾等6名子女。潘川於43年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潘 約、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等6人,嗣 後潘約於59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潘春風、潘先進、 潘平、潘安樂、阮潘阿尾5人外,另有潘來港、阮潘祥吟、 鄧潘清茶3人。其後潘春風、潘先進、潘平、潘安樂、阮潘 阿尾、潘來港、阮潘祥吟、鄧潘清茶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 繼承人如後附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潘春風於93年7月21日 死亡,其子女除被告潘建豐外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字 第713號)。潘先進於88年7月23日死亡,被告傅潘素珠、林 潘麗玉、潘月霞、潘素美、潘美月、李潘美香雖均拋棄繼承 (本院88年度繼字第340號),但因繼承潘張花而仍有公同 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中紅於111年6月1日死亡後,因 未婚無子女,由其兄即被告阮士紅繼承。潘江湖於91年6月1 7日死亡,被告潘美蓮雖拋棄繼承(本院91年度繼字第383號 ),但因代位繼承潘秀鳳,仍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潘榮貴於111年5月26日死亡,被告潘慶雄、潘慶臨雖均拋 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45、 1388號),但其等仍 因繼承潘含笑而有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之權利。阮炳舉於10 8年3月26日死亡,其妻劉海艷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861號),僅由被告阮衍盛、阮映瑩繼承。陳石柱於93 年12月1日死亡,除被告陳學外,其餘子女均拋棄繼承(本 院9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清水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經本 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 產管理人。鄧紅妹於86年5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 潘正道外均拋棄繼承(本院86年度繼字第265號)。林憲堂 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93年度繼 字第41號),其大陸籍配偶張素月(92年1月23日結婚)亦 未於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經本院家事庭以113 年度司繼字第54號裁定選任簡文彥為其遺產管理人。以上事 實,有戶籍謄本、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索引卡查 詢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99頁、民事補正狀卷 (外放)、卷㈤第69至71頁、卷㈦第91至149頁、第199至201 頁及卷㈧第43、105、165頁),並經調閱本院88年度繼字第3 40號(潘先進)、91年度繼字第383號(潘江湖)、93年度 繼字第41號(林憲堂)、93年度繼字第713號(潘春風)、9 3年度繼字第966號(陳石柱)、108年度司繼字第861號(阮 炳舉)、111年度司繼字第945、1388號(潘榮貴)及111年 度司繼字第2127號(陳清水)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亦堪信為實在。則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即為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陳清水、林憲堂部分為其遺產,由被告簡文彥管 理)。 七、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 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 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 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 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 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依第2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個月,繼承 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 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 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潘允棟所遺系爭土地,因未辦 理繼承登記,於列冊管理後,經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 標售,由原告得標買受,並於110年6月22日辦畢移轉登記, 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 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系爭土地於 110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被告被告潘嘉文、潘 佳玉、潘永吉敗訴確定,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已據前述。 其餘系爭地上權之公同共有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 購買,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則系爭土地已確定由原告取 得。被告潘建豐、溫玉綿猶以系爭土地標售之程序有瑕疵為 由,抗辯原告不得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無可採。 八、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 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 上開修正規定,亦適用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又法 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應綜合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 況等情形以定之。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 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 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 舊,其存續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 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 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決定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時,原則上無 須斟酌「地上權成立後」建築物或工作物經整修之現有結構 及使用現況。查系爭土地於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僅有潘川所 有於13年間建築完成,40年9月17日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竹造平房(與系爭地上權辦畢設定登記同日,見本院 卷㈡第515頁及卷㈢第199、201頁)。且被告潘英免(00年0月 0日生)亦陳稱:伊約5、6歲時,屏東縣○○鄉○○村○○街00巷0 0號房屋屋頂是蓋甘蔗葉,牆壁是竹編泥土抹石灰,在伊約1 5歲時,房屋翻修,牆壁改為砌磚塊抹水泥,屋頂改為蓋鐵 皮,樑柱改為杉木,後來又改為鐵材。伊一出生就住在該房 屋,伊祖母潘約也住在那裡,直到伊18歲時,伊祖母才往生 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5頁)。而同巷56號房屋最初之納稅義 務人為潘川之孫即潘先進之子潘英東,同巷66號房屋最初之 納稅義務人則為潘川之媳即潘平之妻潘尤妥(見本院卷㈠第7 1、85頁),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復表示同巷56號 及66號房屋應係6、70年間以後始建造(見本院卷㈥第35頁) ,堪認系爭地上權之成立,係以前述竹造平房之建置為其目 的。又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並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地上權設立之始,有容任因汰舊換新而得重為第二次以後 建置之目的,則即使嗣後建造之56號及66號房屋均尚堪居住 使用,58號房屋經不斷整修亦尚堪居住使用,斟酌系爭未定 期限之地上權成立迄今已70餘年(較法定20年多出50餘年) ,原建築物為竹造結構,若非經過整修,早已不堪居住使用 ,且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乃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民 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可言,足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5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地上權業經終止,有如前述,惟 被告迄未就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於 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被繼 承人潘川所遺系爭地上權,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地上權於40年 9月17日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潘嘉文、潘佳玉、潘永吉等人請求 囑託鑑定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58號及66號房屋尚 堪使用之年限,並無必要,爰不依聲請送鑑定,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07

PTDV-111-訴-237-20250207-3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李維敏 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 被上訴人 鍾清榮 兼訴訟代理 人 鍾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 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另 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國外,則 被上訴人鍾清榮如何能於112年5月22日在國內具狀聲請強 制執行已屬可疑,且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 請,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遽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 決,自屬違法。況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自始至終皆未到 場,且其在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 109年1月13日即借予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廢土、上訴人自 該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經查並未提出準備書狀 予以否認,更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以言詞提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前開主張之 事實,視為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擬制自認,且此擬制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内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385號、3 2年上字第5644號判例要旨,縱令被上訴人鍾清榮曾於準 備書狀對於前開事項予以否認,但其既未於言詞辯論期到 場以言詞提出,原審法院即不得以被上訴人鍾清榮之準備 書狀為判決之基礎。另一方面,被上訴人鍾清輝雖於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爭執,但普通共同訴訟中,被上訴人鍾清輝 之爭執行為,其利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不及於被 上訴人鍾清榮。詎料原審法院竟仍違背擬制自認之事實, 更未傳喚證人以調查詳情,逕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之書狀為判決之基礎,並違背普通共同訴訟之 規定,以被上訴人鍾清輝之訴訟行為,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鍾清榮之判斷,稱上訴人遲於111年4月14日始將系爭土地 返回給被上訴人,並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  (二)又被上訴人前持本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 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及 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 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稱上訴 人於110年7月後仍占用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乃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 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7,554元,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上訴人已於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701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前案執行 事件),將占用之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完畢,並經其等簽 立111年4月14日不動產接管切結為證,並無繼續占用事實 ,此由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地借用予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施作「光復圳 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而前揭工程迄未 曾動工,應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 地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64條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 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見上訴人於109 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非須拆除 地上物,並經執行法院點交後始得返還系爭土地,本院民 事執行處違法推遲返還系爭土地日期,實與上訴人無關等 語。 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本院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 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者,依上開法條規定茲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區,並將戶 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 設置,且實際居住在該處,被上訴人鍾清榮對於原審對其 進行之訴訟程序及所為之一造辯論判決均無異議。  (二)又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於110年1月13 日強制執行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占用桃園 農田水利處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地號( 下稱:1115-1地號)灌溉溝渠土地之地上物,桃園農會水 利處央請被上訴人鍾清輝暫借土溝邊小塊土地預留存放, 擬於施作鋼筋混泥土水利溝渠時回填用之泥土,此泥土因 上訴人故意阻擾水利會溝渠工程施工而作罷移除,被上訴 人當時尚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應屬上訴人占用,此參上訴人於110年4月9日亦寄 發存證信函予桃園農會水利處,限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 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明。況前案執行事件於110 年9月3日仍函請被上訴人繳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界 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 旅費400元,並繼續對於上訴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迨至1 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行完畢,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 訴人接管,應認上訴人確係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自 應給付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4月14日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確認 被上訴人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 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本院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268號、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強制執行110年8月起至111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債權 ,於超過2萬8,152元部分不存在。㈡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 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萬8,152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2萬9,402元不存 在,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2萬9,4 02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 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0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出 國外,且於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出庭,亦無委任訴 訟代理人,故原審依上訴人聲請,以一造辯論對被上訴人 鍾清榮為判決,並為被上訴人鍾清榮有利之判決,自屬違 法乙節,惟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12年1月25日即入境臺灣地 區,並將戶籍於112年1月30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處設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鍾清榮自1 08年1月1日起迄113年9月17日入出境資料核閱無訛,且有 被上訴人鍾清榮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 於原審113年5月21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在我國設立戶 籍,參以被上訴人鍾清榮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 期日亦親自到庭表明確有實際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處,且就原審對其進行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並 無異議等情(詳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上訴人鍾清榮確 有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按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 送達,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137條第1項、 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鍾清榮既以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處為其住所,並經原審就該處寄 送113年5月21日開庭通知書,且於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詳原審卷第98 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審上開期日通知業已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被上訴人鍾清榮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對被 上訴人鍾清榮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並當庭陳稱被上訴 人鍾清榮未到庭,係放棄自己的權利等語(詳原審卷第120 頁),應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合法送達開庭通知後 ,因被上訴人鍾清榮於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乃依上訴人聲請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進行一 造辯論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賦與被上訴人鍾清榮參 與程序之規定,及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是以,上訴 人主張原審對於被上訴人鍾清榮所進行一造辯論判決之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要難採信。  2、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 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經查,被 上訴人聲請本院進行系爭112年度司執字第20923號強制執 行事件,既係被上訴人二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上訴人 無權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 2月間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5萬7,554元,並聲請對於上 訴人名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此有被上訴人二人於112年5 月22日在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綦詳,則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同時 以被上訴人二人為被告,否則即不能取得本案勝訴判決將 系爭執行程序撤銷,應認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提出對己 有利之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揆之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 規定,其效力亦應及於被上訴人鍾清榮,否則即會有裁判 矛盾情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鍾清輝於原審所提之爭 執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其效力不應及於被上訴 人鍾清榮,原審以被上訴人鍾清輝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 書狀作為被上訴人鍾清榮陳述之基礎,違背法令云云,亦 難採信。  (二)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早於109年1月13日,即將土 地借用予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堆棄土地及廢棄物,作為 施作「光復圳8-4號池給排水路維護工程」回填所用,應 認上訴人自109年1月13日起即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事實上管 領力,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於109年1月13日即歸消滅,足 見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前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前持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除地上物、剷除柏 油路面及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前案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取前案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上訴人係於 本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事件中,訴請上訴人拆除如該判決 附圖甲乙丙丁區塊之樹籬、圍牆、花圃、監視器、照明燈 、電纜、附掛電錶等地上物,並將柏油路面剷除,經本院 於判決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拆除乙丙丁區塊之地上物, 並剷除柏油路面及返還土地。嗣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反訴 及附帶上訴後,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僅聲明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區塊上之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及附掛電錶,其餘 樹籬、圍牆、花圃等部分則不請求。故系爭確定判決所命 上訴人拆除範圍,即應為如判決附圖乙丙丁區塊之監視器 、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以及甲區塊之監視器、照 明燈、電纜線,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2、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前案執行事件中之111年1月6日、2月2 3日、4月1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甲 乙丙丁區塊均已處理,僅乙部分尚有些樹頭,上訴人稱可 當場切除,解除上訴人占有,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 ,並諭知該案終結,有執行筆錄、被上訴人書立之不動產 接管切結附於前案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加以現場照片亦未 見有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列載之地上物,足見執行法院 依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執行,係於111年4月14日始就該案執 行完畢,亦即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該日為止。  3、而上訴人另因無權占用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所有鄰近系 爭土地之1115-1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聲請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36320號案件,對於上訴人 進行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返還1115-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於110年1月13日前往拆除現場地上物時,訴外 人桃園農田水利處為兼顧上訴人之通行權,擬在開挖水利 溝渠時鋪設鐵板供上訴人通行使用,迨水利溝渠施行完成 ,再回復通路使用,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桃園農田 水利處聲請對於上訴人強制執行返還土地之本院104年司 執字36320號案卷核閱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 3日即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顯與實情不符, 要難採信。  4、至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處於110年1月13日對於上訴人進行 本院104年司執字36320號強制執行案件時,雖央請被上訴 人鍾清輝暫借系爭土地存放開挖土溝邊土堆,惟系爭土地    當時仍在被上訴人聲請對於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前案執行事件進行中,此參上訴人於110 年4月9日亦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限訴 外人桃園農會水利處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物乙節甚 明,應認上訴人當時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 即無向桃園農田水利處主張應清除系爭土地之土堆及廢棄 物行徑,即難據證人張銘安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有同意該處 在系爭土地上放置土堆,即認被上訴人已占用使用系爭土 地。  5、佐以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確於110年9月3日函請被上訴人繳 付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繪界址費用1萬8千元,及於 110年9月17日執行履勘現場之警察旅費400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案執行事件確有於110年9月17日執行筆錄上 記載: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並標記出:附圖一㈠1005地號 上乙區塊之L、M、N、O、P、Q、R、S點,及與亭子交會之 M1、N1點。㈡953地號上丙區塊之D、E、F、G點。㈢954地號 上丁區塊之A、B、C、D點。㈣1004地號上甲區塊之I、J、K 、H點,並協助指出如附圖二所示之照明燈及監視器之位 置,與兩造確認各點之標示、位置,債務人應將㈠~㈢範圍 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債權人。㈣甲區塊土地返 還,並將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予以拆除等情,對照被 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110年9月17日履勘現場時照片,亦 可見系爭土地上仍有監視器、照明燈、電纜線、附掛電錶 等地上物存在,且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在 兩造間前案執行事件,曾於111年1月19日發函予本院民事 執行處提及: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9鄰181號(電號:00-00 -0000-00-0)及181-1號(電號:00-00-0000-00-0)用戶於1 10年12月16日向本處提出電錶線路遷移申請,該處於110 年12月30日完成外線施工設計,於111年1月4日計費完成 後通知用戶繳費,用戶於111年1月10日繳費送本處施工部 門施工中;本處施工部門於111年1月14日現場勘查時,發 現用戶私地內之自備手孔尚未埋設,致本處無法安排進場 施工,倘用戶自備手孔完成埋設後,本處約須2週時間完 成該遷移工程。另執行移除電錶及電纜線之部分時,請先 通知本處配合辦理,確保執行人員安全無虞等情,亦見上 訴人迄至111年1月14日為止尚未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土地上之電錶線路拆除完畢,則上訴人辯稱其自109年1月 13日起即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實情有 悖,要難採信。  (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等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1年4月14日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系爭 土地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按系爭土地110年、111年度申報地價216元、324元 ,及年息7%計算後,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2萬8,1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216元×7%×19 86㎡)÷12月×4.5月}+{(申報地價324元×7%×1986㎡)÷12月 ×4.5月}=2萬8,152元】,即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既仍有2萬8,152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在 此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法撤銷,原審判准被上訴人 上開對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05

SCDV-113-簡上-102-20250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平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李春輝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94 號、第2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23日下午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公 訴意旨予以更正)對面之「小時代2」建築工地,開啟未上 鎖之大門,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由詹文嘉管領、置於該 工地地下1樓之2.0mm²款及5.5mm²款PVC電纜線共120捆得手 ,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二、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2月11日下午8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之建築工地,使用工地大門上之鑰匙開啟大門,進 入該工地後,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將周 士原所管領之250mm²款及200mm²款電纜線共300公斤剪斷、 綑綁成一捆一捆,以此方式竊取前開電纜線得手,並駕駛本 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三、李厚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 月21日下午9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 0號之「台欣生技新竹生醫園區」建築工地,進入該開放式 工地後,徒手竊取孫業鈞所管領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電 纜線得手,並駕駛本案汽車載運竊得之電纜線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厚平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別與告訴人詹文嘉於警詢時(見112偵26389卷第47-5 1頁)、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 )、告訴人孫業鈞於警詢時(見112偵19794卷第51-53頁) 指稱渠等個別任職或管理之建築工地內有電纜線遭竊等語, 與證人即承辦警員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 139-146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刑案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遭竊電纜線之同款物品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 6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26389卷第41頁、第53-87頁、第129-137頁,112 偵19794卷第75-107頁、第117-121頁、第133-146頁、第183 頁),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合,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業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1-77頁、第109-113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衡諸被告係以駕駛自小貨車至建築工地,載運竊得之電纜線 後離去之方式,犯前案之竊盜罪,與其本案各次犯行所涉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 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個月內,陸續為本案3次犯行,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甚至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到場行竊,彰 顯被告絲毫未因前案刑罰之宣告與執行,建立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 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 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 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 為要件。倘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基於確切根 據,對其產生犯罪之合理懷疑,即謂為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此時即便被告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仍 祇可認為自白,而非自首。經查,犯罪事實三之查獲過程, 業據證人王佑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因為被告涉嫌犯 罪事實二所載竊盜案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對被告 使用之本案汽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當時扣到 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該批電纜線明顯有使用過、 有泥土等,感覺就是剛才使用,加上前述聲請搜索票的原因 、被告在我們要去時,已經作案2次且有許多相似犯案手法 的前案,所以我們發現該批電纜線時,即研判該批電纜線也 是竊盜贓物。我們當場有詢問被告該批電纜線的來源,被告 沒說答案,是我們之後對被告曉以大義、依序問被告,被告 才坦承其竊取地點、被害人,我們再循線查獲失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6頁),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4號搜索 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存卷可考(見112偵19794卷第107頁、第117-121頁), 足見職司犯罪調查之員警於112年3月22日上午6時44分許, 在本案汽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時,已根據渠 等所知事項、本案汽車係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及附表二編 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外觀等等,對被告產生其有竊取他人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電纜線之行為之合理懷疑,而發覺 被告涉嫌如犯罪事實三所載之竊盜犯罪,非毫無憑據之單純 猜測而已,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後,始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 受詢時坦承犯罪地點、手段等情節,依前說明,祇能認為自 白,而非自首,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其辯 護人主張犯罪事實三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自我謀 生能力之人,且曾因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經刑之宣 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51-77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所得,任 意進入不同建築工地,竊取財產價值非微之電纜線,造成告 訴人詹文嘉等3人受有程度不一之財產損害,亦間接影響他 人工程之進行,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持可作為兇器使用 之電纜線行竊,而提升其行為之危險程度,均應予非難。並 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如實供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情節 、與告訴人孫業鈞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89-19 0頁)之行為,對犯罪事實三之查獲、告訴人孫業鈞所受財 產損害之彌補均有助益,然被告至今無法與告訴人詹文嘉及 周士原和解,亦尚未彌補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告訴人詹文嘉等3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於1個月內,基於相似動機,先後實行如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犯行,各罪罪質雷同,惟被告使用之犯罪手段危險性 、告訴人詹文嘉及周士原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均不同,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就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之物,其中,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所 用之工具,其另有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用於本案各次 犯行,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其預備使用,但尚未使用 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或預備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竊得之電纜線,分屬 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詹 文嘉、周士原,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 之電纜線,既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此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 為證(見112偵19794卷第133頁),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需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共竊取250mm ²款電纜線2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191公尺等語,依卷附 絞線PVC建築線產品說明資料(見112偵26389卷第119頁)所 載市售電纜線重量計算,25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580公 斤、200mm²款電纜線每公里約2,020公斤,上開電纜線總重 量即為約1,041【(2,580×0.254)+(2,020×0.191)≒1,041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公斤,惟據被告否認稱:我不知 道我竊取幾公尺,但我後來拿去回收場變賣秤重時只有300 多公斤,所以我應該只有偷300多公斤的電纜線等語(見112 偵19794卷第41-46頁、第215-217頁,本院卷第152-154頁) ,則被告究有無竊取超過300公斤之電纜線,應綜合檢察官 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予以判斷。  ㈡告訴人周士原於警詢時指稱:本案遭竊的電纜線是放在地下 室,平時無人特別看管,我只要去地下室都會注意及清點, 師傅拉線時會先找我確認範圍及線種,再取用我計算的數量 ,我於112年2月10日下午2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2 54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剩994公尺,因為人來來去去,我 不確定當天最後在工地的人是誰。嗣後我於同年月13日下午 8時許清點時,250mm²款電纜線剩餘0公尺,200mm²款電纜線 剩803公尺等語(見112偵19794卷第47-50頁)。衡諸犯罪事 實二所載建築工地之往來人數非寡,告訴人周士原前後清點 時間間隔約3日,上開電纜線於此期間內有無經其他人取用 、是否只有被告拿取遭竊之電纜線,均屬不明。  ㈢電纜線均堆放在犯罪事實二所載工地之地下室開放空間,平 時無人看管,現場僅於1樓車道出入口設有1支監視器,工地 四周設有圍籬,車輛進出均經上福科技大門警衛放行,但警 衛人員未針對車輛檢查。現場因出入人員眾多,未採獲可資 比對之跡證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偵19794卷第93-105頁),可見犯罪 事實二所載建築工地外圍雖有設置安全措施,可進出該工地 、得以接觸或取用上開電纜線之人仍不在少數,囤放上開電 纜線之場所又是開放空間,實無法排除部分短少之電纜線係 遭第三人誤取或竊取之可能,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 上開時、地所竊取之電纜線數量確實逾300公斤,尚難僅憑 告訴人周士原之單一指述,遽認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亦係被 告所竊取。  ㈣綜上,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犯 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確有竊取其他741公斤電纜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攜帶兇器竊 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120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李厚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共30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李厚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電纜剪1支 沒收 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2 手套5個 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 3 手提包1只 4 麻布袋4只 5 電纜線1袋 不沒收 已發還告訴人孫業鈞 6 電纜線(大)21捆 7 電纜線(小)17捆

2025-02-04

TCDM-113-易-2040-20250204-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4號 原 告 王永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見發 訴訟代理人 宋花 高士勛 被 告 高萬展 訴訟代理人 高士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高見 發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高萬展所有(嗣於訴訟 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高見和、被告高見發,權利範圍各2分之1)。坐落同段162 2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為原告於109年1月17日買受取得 ,用於經營養雞場,有載運貨車通行之需求,因原告土地為 袋地,歷來均通行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7月15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621 (1)面積149.06平方公尺、編號1645(1)面積91.44平方公尺 所示範圍(下合稱系爭通行範圍),通往聯外道路,嗣因高見 發告知要將上開通行範圍封閉,致原告無法通行。為此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被告高 萬展所有同段1645地號土地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通行範圍內移除妨害通行之地上 物,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土地東側另有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同段1643地號土地所有人等民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迄 今已逾40年以上,寬度達3公尺且路面平坦,該通路亦未受 阻隔,並可容納中型貨車通行,故原告土地既有足供通行道 路,難謂有無與公路適宜聯絡且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事,核 與民法第787條第1、2項通行權發生要件不符。再原告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3地號原同屬深 水段128之4地號土地,73年10月18日辦理分割,經重測後始 為現今地號土地,而同段1643地號土地已可聯外,嗣因分割 致原告土地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自應通行 其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況依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將使 高見發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高萬展所有 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一分為二,致該等土地可 利用部分為畸零地,限制被告土地利用,對被告侵害過鉅而 非最小侵害路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1645地 號土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尚可 藉由同段1640地號土地、1624地號土地通行,路寬約3公 尺,未鋪設柏油而為泥土路等情,有兩造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圖、原告提出之養雞場 現場照片、被告提出之其他通行路線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69頁、第89頁、第 179頁至第19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 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 圖附卷可參(見岡全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63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 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 定甚明。被告雖抗辯前情,然原告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高見發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高萬展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各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73年7月24日分割出 同段128之9、128之10、128之11地號土地,且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均為高萬丁、高萬能、高萬忠 、高萬展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113年7月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1370641100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27頁至第258頁)。可見原告土地現與公路無聯絡,乃因上 開土地分割及分別讓與所致,原告尚非不得對他分割人所 有地或他受讓人所有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此部分 抗辯應無可採。 (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 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 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主 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否 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行 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為 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情 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被告所指其 他通行路線通行,現狀無受阻,已經本院偕同兩造徒步行 走勘驗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 有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狀並非不得 駕駛貨車通行至公路,而可供原告為通常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其對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 權存在,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地 。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1-23

GSEV-113-岡簡-264-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21號 原 告 吳進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袁恒德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 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函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 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罰之6萬元罰 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陳明 訴之聲明,於本院辯論時,追加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民 國113年6月26日新北府農山字第1131202431號(下稱原處分 )及農業部113年11月7日農訴字第1130717840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被 告表示無異議而為本件言詞辯論,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認定原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告 核定,擅自於系爭土地範圍內開挖整地,新建水泥平台及既 有房屋整修,違規面積約6平方公尺,經被告於113年4月19 日會同原告至現場履勘,被告認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項 第1項第4款,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2點附表項次2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已存在50年(未辦保存登記),依據建築法 第78條及第16條規定,傾頹朽壞及造價規模較小者,修拆改 建不用申請執照。本件原處分顯與建築法第16條、第78條第 3款有違。 ㈡、原告並未動用怪手等相關工具整地,有爭議之部分為通往屋 後之路徑,原為碎石底寬約70平方公尺,長約230平方公尺 ,84年已存在,並有相關照片為證,該平台並非全新開挖, 因多年傾頹朽壞長滿雜木,因邊坡風雨會有少量土方掉落, 水電包工修繕房屋,並在其上置放白鐵水塔提供生活使用, 將雜木藤蔓清除,房子與邊坡兩邊的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 固,防止土方及雜物之堆積影響房子磚牆安全,屬於原告對 自身產權土地及居住安全要求而為之修繕行為,並無公共安 全疑慮。另希望得以規勸,維護憲法賦予人民之權利。 ㈢、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經會同勘驗,現場有 擅自開挖整地,新增水泥平台等情,且原告坦承平台原來就 有(石梯為證),因整修房子將雜草清除,用水泥抹平加固。 且據現場照片可以明顯發現邊坡確有明顯開挖痕跡及擴大房 舍至邊坡空間,並非原告所述僅將雜木藤蔓清除,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 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 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2、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3、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行政處分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至第14條 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水土保持法)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規 面積未達4千平方公尺,第一次違規,處6萬元罰鍰。 4、建築法第16條第1項: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 營造業承造。 5、建築法第78條第3款: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 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 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處分、訴 願決定、裁罰基準附表、被告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及照片2張、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12年12月26日函及 照片8張、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 件(見本院卷第22至24、82、84至85、87至93、96至100頁) ,足認為事實。 ㈢、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則就「開 挖整地」之定義,自應參酌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規定。而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第1 項係規定:「開挖整地係指為開 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準此,欲審 酌原告之行為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範 圍,自應審究原告是否係為開發目的變更原地形地貌。查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丙種建築用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 有原告土地權狀、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政府農業 局山坡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訴願卷第44 、50頁),足認系爭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山 坡地。而原告為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自陳其為 防止土方掉落,僱工將泥土碎石地面用水泥加固,且觀之原 告所提供其整理前之照片1與照片2及瑞芳區公所所提供之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5、87、88頁),在其整理之前, 其邊坡上有一水泥牆墩,而旁邊有土方堆積,並長有雜草, 而經原告整理之後,該處鋪上水泥平台,且將原本堆積之土 石挖開,此據原告所不爭執,並且有原告提供之照片4(見本 院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認原告 有開挖整地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土地3開挖整地,並未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被告據此裁罰,並無 疑問。 ㈣、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該台階年分陳舊,可證明該處為平台 ,其並未開挖整地等情,但原告有將原本於該平台上之部分 土方及雜草清除,且做成水泥平台,已經符合開挖整地之定 義,縱使該處原本有台階而有平台,依該處原告整理之前之 狀況,仍有相當之土方及植披,原告如欲將該處之土方及植 披整除,恢復原平台之樣貌,依據前開水土保持法規定,亦 因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 水源,減免災害。自不能以該處本為平台且僅為整理為由, 而得以就此免除其事前申請被告核定之義務。況被告除將該 處堆積之土方及植披移除外,尚有將該平台鋪上水泥之動作 ,是以,原告主張該處有台階進而主張其並非開挖等情,實 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依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審酌建築法第16條及第78條第3款規定,然 建築法之規定,係規定建築物之建築安全性以及修繕、建設 等標準,本件所裁處原告者為水土保持法,兩部屬於不同之 法律,不能以符合建築法之規定即認為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違 反相關原理原則。再者,建築法第16條之規範,是免建築師 監造,建築法第78條第3款本身係規範免拆除執照之例外, 並非指對於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之開挖整地,得以免 除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被告核定。也就是說,建築物得 以免監造及免拆除執照,與該建築物在山坡上需整理整地之 情形下,亦須就系爭土地之開挖整地,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請被告核定。此二者屬不同法律所規範之範圍,自無法混 為一談。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剝奪原告身為所有人之土地權利,違反憲法 第15條之規定。但憲法所規範之基本權,並非不得限制,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仍得予以限制,此據憲法第22條定 有明文。而系爭土地自屬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而為實施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 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特制定本法,為水 土保持法第1條所規範,而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於開挖整地 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並送請被告核定,係為確保上開目 的而設立之規範,其規範之能達成目的,且其手段與目的之 間並無顯失均衡,而於事前出具計畫書後,並未有受處罰之 規定,況且於未出具計畫書後,被告亦視其是否首次違反及 違規面積等情而於法律授權之範圍內處以不同之罰鍰,故本 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憲法之情。又原告另主張特別犧牲之補 償乙節,然本件僅為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山坡地保育之 原因而給予相當之限制,難謂屬於特別犧牲。 ㈦、另原告主張本件應以書面勸導代替處罰。然違反水土保持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範,並無所謂先予勸導之規範,被告自無法自行以勸導之方 式代替罰鍰,且依據裁罰基準,原告屬於附表項次二之情形 ,依據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自無裁量給予原告勸導之空 間,視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 ,被告以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2之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 屬合法,原告以上開理由聲明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1-23

TPTA-113-簡-321-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正 黃呈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742號、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昌正、黃呈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昌正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其與黃呈耀均知悉臺灣扁柏屬 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又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 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盜取而得之 贓物。黃呈耀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人處,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塊(下稱本案樹瘤)後, 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許昌正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交付許昌正,委請 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許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 源證明,即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本案樹瘤。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昌正、黃呈耀固不否認被告黃呈耀將本案樹瘤載 至本案租屋處委請被告許昌正上網拍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許昌正辯稱:我不承認本案樹瘤是 贓物等語。被告黃呈耀辯稱:我當初已經有說我是怎麼買到 本案樹瘤的,並非向盜伐集團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 辯護稱:①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木前即已 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林務局於99 年前仍有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更難斷言必屬人 為盜伐,不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且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 知悉或預見本案樹瘤係不法來源贓物。②案發時本案樹瘤沒 有做任何勘驗,不能單憑張舜雲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鮮的 樹瘤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經查 :  ㈠被告黃呈耀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本案租屋處, 交付被告許昌正,委請被告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被告許 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源證明,即予收受等情,有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本案樹瘤扣案可佐,又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兼鑑定人張舜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樹瘤上帶有樹皮,切口非常新鮮,查獲 當天我看到切口還算濕潤,應該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切下來的 。看起來不是從枯立木或風倒木上切下來,因為枯立木跟風 倒木是死掉的樹木,樹皮會剝落。本案樹瘤蠻大顆,原本的 樹木會更大棵,私有林地或一般造林地不可能有這麼大顆的 扁柏,我判斷是來自國有林地的野生扁柏,如果是林務局拍 賣流出,會有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6頁、第2 67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任職,是保 林承辦人,主辦林政案件的業務。本案警方搜索時是由本分 署的森林護管員到場配合搜索,我是在嫌疑人及證物送到保 七三大二分隊時才跟他們會合。我判斷本案樹瘤是臺灣扁柏 ,主要是依照木材本身的氣味,有一些紋理、顏色與國外的 扁柏會有一點不一樣,臺灣扁柏聞起來會有一股檸檬清香, 木紋很質膩,顏色偏黃很漂亮,帶一點油花,有一些甚至會 一些條紋。如果從國外進口木材都是整支原木型的比較多, 而且不太會像查獲當時看起來沒有經過處理過。臺灣扁柏原 生環境是在臺灣中海拔霧林帶內,是臺灣原生特有種植物, 主要生長在海拔約2000公尺上下的天然原始環境內,扁柏需 要濕冷、帶有水氣的環境。臺灣扁柏在基部有些地方會長出 樹瘤,要長出樹瘤的樹要很大棵。本案樹瘤從外觀、切面上 看,並不是1棵樹砍倒後拿出1片木板的樣子,而是像從表面 上挖痘痘那樣子挖出來的感覺,要夠大棵的樹才有辦法長出 這種樹瘤,臺灣目前能長到那麼大棵的野生扁柏大概只有在 深山、中海拔以上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所以我認為本案 樹瘤是野生的,以現在種植或人工林能夠長出來的臺灣扁柏 還沒有到這麼大棵。臺灣中海拔山區除少部分可能是原保地 外,大部分屬於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另外本案樹瘤切口很新 鮮,切面看起來還亮亮的、木材顏色很漂亮,就是剛切下來 沒有多久,另外一個判斷依據是樹皮,若樹瘤已經切下很久 ,樹皮一定會脫落或是會鬆鬆的,但查獲那天我看到的樹瘤 ,樹皮還很結實的黏在樹瘤上,沒有一撕就掉或碰一下就掉 下來,還滿有水分的,木材切下後放著會自然乾燥,乾燥後 就會看起來比較乾、沒有水分,失水後樹皮也會失水,就會 很容易掉下來。且當時看到切面不是放很久,而是剛切過的 樣子。本案樹瘤從111年5月間查獲以後就一直由我們保管, 放置在貨櫃倉庫裡面,沒有其他保護措施。和查獲當時相比 ,現在(即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整個木頭的外觀變的比較 陳舊,樹皮也開始脫落,與查獲當時木頭看起來比較緊實、 新鮮的狀態有所不同。本案樹瘤有切面上漆的部分,主要是 保持水分,預防水份喪失、預防開裂、木材裂化。如果我只 看到本案樹瘤切面上漆的部分,那我沒辦法判斷是否新鮮, 但我的判斷當初扣案樹瘤是新鮮的,是因為包含樹皮、溝槽 ,整個樹瘤整體的樣貌。臺灣扁柏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 源證明、是私有林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的 。合法來源證明是買賣時有標售的資料或公文,另外是現在 推的QRCODE認證。但我沒有見過合法來源的樹瘤,以林務局 或林業署進行正常的林產物標售,或木材、伐材的過程當中 ,基本上沒有樹瘤這個產品。林務局有標售的木材已經都不 是來自於原始的天然林,現在禁止伐天然林,更不可能有這 種天然的樹瘤在我們標售的範圍內,我們現在有賣扁柏的木 材很多來自造林地的疏伐或漂流木的買賣,但漂流木、疏伐 木的型態跟本案樹瘤完全不一樣。另外倒閣木就是枯死之後 的枯令木或枯倒木,倒閣的樹皮可能會掉落或表面會有一些 腐朽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第192頁至第20 8頁)。  ㈢證人兼鑑定人葉飛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務局工作14年,業 務內容為保林協辦。111年5月3日查獲的當時我在現場,當 時我判定本案樹瘤是新鮮鋸切的,它有很明顯的樹皮,我是 以樹皮與鏈鋸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度與顏色判斷,它的樹 皮與樹本身黏合的黏度,除非用工具去破壞它、削它,才會 脫落,那是新鮮的木頭才會有的特徵。從本案樹瘤的顏色、 氣味、樹皮、紋路,判斷是臺灣扁柏,如阿里山的扁柏就會 有鐵線紋,本案樹瘤沒有鐵線紋,為一般中部的臺灣扁柏。 本案樹瘤入庫存放2年,已經乾掉沒有水份。當時我們判斷 本案樹瘤是山材,也就是從森林原始的地方搬下來、鋸切下 來的。111年間合法扁柏樹瘤的來源,除非是參與我們儲木 場公開拍賣,那個我們都會提出證明,機關會打鋼印,會提 供照片、重量、樹種,除了實物上會有鋼印外,也會有合法 來源證明書。有一些民眾在漂流木開放期間去撿拾,但那僅 限當地的居民,我們還有限定公斤數以及一級木不得撿拾, 本案樹瘤是屬於一級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㈣本案樹瘤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⒈張舜雲上開歷次證述,就本案樹瘤為臺灣扁柏,且依據查獲 當時留有樹皮且樹皮緊實,且切口新鮮等情狀,判斷係查獲 當時近期所取得,又因要長出樹瘤的母樹要足夠大棵才有辦 法長出如本案之樹瘤,且臺灣目前只有在深山、中海拔以上 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如此大顆之臺灣扁柏樹,又臺灣中海 拔山區基本上幾為國有林班地等節,核屬前後一致。另參酌 卷內森林被害告訴書亦敘及:臺灣扁柏分布於海拔1,500公 尺至2,500公尺之間,生長速度緩慢,樹瘤更是歷經長久歲 月緩慢生長形成,本案樹瘤具相當大小,顯見係切鋸自更大 直徑之樹木而來,國有林班地以外並無此等臺灣扁柏生長等 節(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9頁)。是應足認本案樹瘤係來自於 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另葉飛亦同樣證述依其於查獲當日之觀察,因為本案樹瘤有 明顯樹皮且與樹本身高度黏合,且依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 度與顏色判斷,認為本案樹瘤為新鮮切鋸等語,與張舜雲證 述本案樹瘤為新鮮之樹瘤相符,足以相互補強。再參諸本案 扁柏於111年5月3日查扣當日照片,及本案樹瘤於111年6月8 日入庫照片,表面確有緊實之樹皮附著(偵字第19742號卷第 58頁、本院卷第243頁),且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 ,張舜雲將本案樹瘤攜帶到庭,其樹皮部分已經剝落,有庭 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堪以佐證張舜雲、葉飛證稱 砍下之樹木之水分、樹皮會因時間經過久暫而逐漸失去水分 、樹皮剝落等節,實有所憑。是查獲當時本案樹瘤乃新鮮伐 下,又依張舜雲、葉飛所證,於111年間已禁止砍伐天然林 ,臺灣扁柏僅有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源證明、是私有林 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而被告2人並未提 出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是本案樹瘤乃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 伐、盜取而得之贓物,應足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表示不能單憑張舜雲之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伐, 惟張舜雲之證述有葉飛之證述及卷附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 入庫時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可以佐證,已如前述,自堪 以憑採。辯護人另以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 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不 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等語,然而,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之 狀態,仍屬新鮮狀態,即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於禁止伐木前 由他人收藏、保管後流通於市面上。此外,被告黃呈耀雖於 偵查中稱本案樹瘤為其在臺中市太原跳蚤市場購得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05年夏天購得(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1 頁),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大概10年前左右買來的等 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0頁),其對於何時取得本案樹瘤,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2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 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臺灣扁柏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 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又被告許昌正 有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本案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1 7之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其亦自陳所 謂新料是指帶樹皮、水分、泥土,舊料就是處理過,收藏家 存放幾年的木頭,購買從山上盜砍之新料是違法;另被告黃 呈耀前於偵訊時經詢問接觸木頭的東西多久,其自陳從當兵 開始就愛收藏亂買等語,於警詢時更自陳107年開始在臉書 上買賣小型木藝成品等語;復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亦係關於樹材交易(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7頁、第168頁、 第171頁、第172頁),足認被告2人均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 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並具有相當知識,其 等對於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 所認識。  ⒉而依張舜雲、葉飛之證述,本案樹瘤遭查獲時仍為新鮮狀態 ,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本案樹瘤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許昌 正更自承收受時未向被告黃呈耀查證,足見被告2人可預見 本案樹瘤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自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樹 瘤係不法來源贓物等語,難以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呈耀向不詳之盜伐集團購買本案樹瘤, 惟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呈耀有支付對價而取得本案樹瘤 ,難以遽認該當有償之故買行為,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 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呈耀應該當收受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要件,應予說明。  ㈦另張舜雲於偵訊時證稱於查獲當時觀察本案樹瘤切口還算濕 潤,應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取得等語,則關於被告黃呈耀取得 本案樹瘤之時間應認定為被告黃呈耀與被告許昌正聯繫寄賣 事宜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參照第52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之加重處罰 規定,該條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2第4項公告 之樹種,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自有上開加重條文 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收受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呈耀係犯第50條 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有誤會 ,業如前述,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規範於同一 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收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收受無合法來源之貴重木,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2人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估算之被害市價等節;再參 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與被告許昌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兼職木 藝品網路拍賣,被告黃呈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外 務工作,及其等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樹瘤1塊,為被告2人收 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為被告許昌正持 以與被告黃呈耀聯繫所用,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4671號卷第87頁、第27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許昌正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木材,附表 三編號18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 訴外人吳健輝所有之手機,均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昌正 許昌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2 黃呈耀 黃呈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文韡   110.08.11警詢(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吳健輝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9頁至第301   頁) 三、證人張舜雲   111.08.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5頁至第269   頁)(具結)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具結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7月22日林政字第1101720619號函及所附許昌正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7頁、第19頁)  3.許昌正之臉書貼文及圖片擷圖(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89頁至第2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郵字第1109032409號函及所附i郵箱紀錄、郵件紀錄資料(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  5.Google map 路徑擷圖(他卷第55頁)  6.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嘉大司營處110字第206號函及所附16筆寄收件資料(他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11頁至第221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91頁)   7.蒐證照片及說明(他卷第63頁至第7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ES-1580(他卷第99頁)   ⑵ALV-8737(他卷第101頁)  9.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許昌正】(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他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健輝;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許昌正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⑵許昌正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⑶許昌正VI(偵字第197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⑷吳健輝I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9742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  3.許昌正之包裹照片、托運資料(偵字第19742號卷第80頁)  4.許昌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臉書暱稱「黃婕臻」(偵字第1974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與臉書暱稱「郭嘉芬」(偵字第19742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6.手機採證書【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1頁)  7.LINE暱稱主頁、大頭照   ⑴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⑵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⑶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57頁、第159頁)   ⑷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8.吳健輝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⑴與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與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⑶與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1頁)   ⑷與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9.施金鳳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2頁)  10.許庭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6頁)  1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4日勢雙字第1113542168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12917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1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吳健輝III(偵字第3467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2.黃呈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6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0321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同卷第239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7頁)  4.查獲位置圖(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3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4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3頁)  7.手機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  1.被告許昌正、黃呈耀之112年9月26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2.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740446號令及所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圖樣、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審查、發放作業流程、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權責分工、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初審單位實地查證及輔導項目(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昌正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頁至第18   頁)   111.05.03偵訊(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二、被告黃呈耀   111.07.25警詢(偵字第3467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   111.12.0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   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扁柏(本案樹瘤) 1塊(11kg) 2 臺灣扁柏殘材 1袋(3kg) 3 臺灣肖楠 1塊(1kg)  4 臺灣肖楠 1塊(1kg) 5 臺灣肖楠 1塊(0.3kg) 6 臺灣肖楠 1塊(0.1kg) 7 臺灣肖楠粉 1袋(1kg)  8 臺灣肖楠木屑 1袋(0.3kg) 9 臺灣扁柏殘材 1袋(4kg) 10 臺灣扁柏殘材 1袋(7kg) 11 紅檜 1塊(1.5kg) 12 紅檜 1塊(1.7kg) 13 紅檜 1塊(1kg) 14 紅檜 1塊(1.8kg) 15 臺灣肖楠 1塊(6.8kg) 16 臺灣肖楠 1塊(12kg) 17 臺灣肖楠 1塊(14kg) 1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1-23

TCDM-112-訴-157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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