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乙○○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蔡翔安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選定特別代理人
所需費用新臺幣1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但相
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
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為恐程序無法進行,爰聲請法院為其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
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非
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帕金森氏症,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應已無非訟能力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殘障手冊影本為證,且相對人本人於本院113年12月3
1日由社工陪同到場時完全無法回答問題,有筆錄之記載可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函詢嘉義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職
務之律師,該分會函覆蔡翔安律師等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嘉義律師公會函文可查。並經本院電詢蔡
翔安律師願意,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審酌蔡翔安律師
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智識及訴訟實務經驗,且與兩造無
任何利害關係,應足以保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足認由蔡翔
安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㈢、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
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
,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
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
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標準,及本件目前聲請人所述
案情的繁簡程度,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
1萬5,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
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CYDV-113-家親聲-18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