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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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寶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號 、第941號、第9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65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寶玄犯如附表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邱寶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18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安 定宮前廣場,見謝其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該鑰匙開啟謝其倉之機車置 物廂,竊取謝其倉所有置於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裝有新 臺幣《下同》5,100元現金)得手。嗣經謝其倉發現財物遭竊 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㈡於113 年9月28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 松竹車站停車場,徒手竊取柯乃榕所有置於其停放在該停車 場MRD-8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黑色素面3/4罩安全帽1頂( 價值不詳)。㈢邱寶玄竊取前揭安全帽後,見陳泳岑所有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在前 置杯架,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並配戴其所竊得之上開安全 帽,騎乘陳泳岑之機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柯乃榕、陳 泳岑發現其安全帽、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 器畫面循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及安 全帽(已分別發還柯乃榕、陳泳岑)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其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柯乃榕、陳泳 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偵266卷 第85至 87頁;偵941卷第39至41頁;偵952卷第39至43頁) ,核與告訴人謝其倉、柯乃榕、陳泳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偵266卷第51至56頁;偵941卷第43至47頁;偵95 2卷第45至46頁),且有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266卷第57至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等附卷可資佐證(偵266卷第51至56頁;偵941 卷第49至91頁;偵952卷第47至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依數罪併 罰之例處斷。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 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刑,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 13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266卷第12、14- 15頁;易卷第22-23頁、第25-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 薄弱,就本案3次犯行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易卷第13-3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其為圖自己便利,任 意竊盜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 淡薄,行為殊不可取;但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安全帽、機車已分別 發還告訴人柯乃榕、陳泳岑,上開2人之損害業已彌補;復 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參見偵941卷第39頁及易卷第1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易卷第13-16 頁),被告除犯本件犯行之外,尚有多件竊盜案件,分別經 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是本院認本案所處之 刑,應待其上開案件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合併聲請定 執行刑較有實益,爰不就本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皮包1個(含內裝之現金51 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包壹個(含內裝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邱寶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DM-114-簡-407-20250227-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云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該條立 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 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 ㈡、查被告蕭淑云自陳係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遂交付本案共計9 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給自稱「陳江河」之人,惟未事先查證 對方身分、任職公司、索要多個帳戶是否合理,顯與一般領 取彩金之商業習慣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 取信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等之損害,及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 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又被告迄本案偵查中猶否認洗錢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 罪情節,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集團有 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 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另被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9個帳戶之提款卡,並 未扣案,審酌各該帳戶應均已列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被 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卡並 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64號   被   告 蕭淑云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云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4時56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中南站」,將其名下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妙雪」之人,並以LI 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淑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名下上開9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陳嬿如、范閔茹、李子鈴、雍愛、盧佳蓉、陳氏梅、唐威璿、黃品瑄、王敏薇、李莛婕、陳曦琰、陳威廷、馬智謙、江云筠及被害人洪晴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提供之對話記錄、交易明細截圖資料 告訴人李文惠等人及被害人洪晴雅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9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辯稱其係於參加網路抽獎 活動並抽中現金新臺幣10萬元,後有自稱金管會專員稱需開 通第三方支付,要我提供帳戶給他處理,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經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每月均有 固定薪資入帳,並有多筆註記「油錢車險」、「違約金油錢 」、「機車殼維修」之支出款項;土地銀行帳戶則為信用卡 費用繳款帳戶、統一發票中獎存入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亦有備註「5月房租」、「轉繳房租」等款項存入,堪信上 開帳戶均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且於被告交付帳戶前仍持續 使用,此與一般出賣帳戶者多會交付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是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後,始交予他人之情形有迥異。又被 告於寄出帳戶後,因擔心薪水入帳問題,而不斷向「李妙雪 」詢問提款卡寄還之進度,此有被告與「李妙雪」之對話紀 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未預見上開收受金融帳戶之 人,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 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文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2分 2萬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陳嬿如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0時1分 ②113年10月3日20時7分 ①4萬9,983元 ②1萬0,281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范閔茹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2分 9,006元 元大銀行帳戶 4 李子鈴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47分 3,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5 雍愛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0時56分 1萬1,6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6 盧佳蓉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9時19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2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2萬9,986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洪晴雅 (未提告) 在網路上購買商品,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惟事後未收到商品。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3,6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氏梅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48分 1萬2,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唐威璿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21時44分 ②113年10月3日22時13分 ③113年10月3日22時20分 ①1萬1,011元 ②6,006元 ③6,007元 ①華南銀行帳戶 ②中小企銀帳戶 ③中小企銀帳戶 10 黃品瑄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15分 3萬6,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王敏薇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20分 ②113年10月3日18時21分 ③113年10月3日18時23分 ④113年10月3日18時25分 ⑤113年10月3日18時27分 ①4萬9,986元 ②1萬9,983元 ③3萬4,126元 ④3萬6,086元 ⑤4萬7,123元 ①元大銀行帳戶 ②元大銀行帳戶 ③元大銀行帳戶 ④元大銀行帳戶 ⑤土地銀行帳戶 12 李莛婕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3日18時50分 ②113年10月3日19時3分 ③113年10月3日19時4分 ①3萬0,123元 ②9,078元 ③3,01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3 陳曦琰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4日0時1分 ②113年10月4日0時2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8,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14 陳威廷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1時5分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5 馬智謙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20時55分 34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6 江云筠 在網路上販售商品,對方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匯款,於右列時間,操作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19時 2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2025-02-27

TCDM-114-中金簡-35-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昱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佘昱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1 頁第15行、第2 頁第6 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補充為「微量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1 頁第18行「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更正為「適黃奕勝駕駛其向佘昱成借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欄關於「113 年1 月 5 日」更正為「113 年1 月15日」、關於「113 年3 月8 日 」更正為「113 年3 月18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佘昱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罪。被告:⒈自民國112 年10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 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向「湯姆熊」購得白色藝妓包裝粉末、 黃色米奇包裝粉末各110 包;⒉自112 年10月9 日下午3 時4 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之3 其居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愷他命1罐起 ,迄於112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 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 ㈡、被告前於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罪質雖不相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 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 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 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⒉其持有毒 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包裝粉末 及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罐裝晶體,經鑑定後,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成分(各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備註」欄所示),有卷附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 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 號鑑定書、113 年1 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113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鑑定 書(偵卷第159 至165 頁)可稽,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 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前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塑膠瓶罐,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 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及瓶罐 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 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 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2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包裝粉末100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61 至162頁),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 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粉紅色太空人包裝粉末8 包 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5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59 頁),均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 愷他命1 罐(內含晶體) 純質淨重2.0627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163、165 頁),檢出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7號   被   告 佘昱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佘昱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和順路與和福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以不詳金額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湯姆熊」購買取得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10包、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 色米奇包裝粉末110包;另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47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3居處前,以不詳金額代 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末10包及 愷他命1罐,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 ,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處搜索, 適佘昱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經 警在上開車輛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 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 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 米奇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 裝粉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 淨重2.0627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佘昱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共犯黃奕勝(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3 證人吳昀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警方在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扣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理字第1136006225號鑑定書、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31077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63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毒品與初部檢測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 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又扣案之前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 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白色藝妓包裝粉末100包 (驗前總純質淨重16.97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黃色米奇 包裝粉末10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太空人包裝粉 末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4公克)及愷他命1罐(純質淨重 2.0627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3-中簡-3251-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昕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昕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其尿液 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第16列「 陽性反應」後方應補充「(愷他命濃度為2052ng/mL、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1963ng/m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毒品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 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 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鄭昕羽於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205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96 3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 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心存僥倖貿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 攔檢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4年度偵字第2734號   被   告 鄭昕羽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昕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3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分 別毛重49.9公克、10.8公克、9.9公克,檢驗前總計純質淨 重為49.7050公克,另案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經徵得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昕羽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大雅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扣得之毒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⑴證明被告於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為警採尿經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濃度均已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行。 二、核被告鄭昕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鈺恩

2025-02-26

TCDM-114-中交簡-23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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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5-02-26

SDEM-114-沙交簡-102-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 13年某日」補充為「民國113年4月間至113年5月7日前某時 許」,第8至9行「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嗣為警 循線於113年8月20日13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 號7樓之3之葉哲維居所之地下停車場,經葉哲維同意後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2面 ,而查悉上情。」,及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刑案陳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13時52分許止,將 偽造車牌懸掛在車輛上,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扣,竟向不詳人訂製而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 駕車上路行使,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 發,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行使上開偽造車牌之期間;又酌 以其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偽造之車牌號碼「BVC-162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48號   被   告 葉哲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哲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因超速行駛 遭監理機關吊扣牌照致處分期間無法行駛,竟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日經由臉書網站,以新臺 幣6000元之價格,向身分不明之賣家指定車號下訂,而偽造 上開車牌2面。葉哲維在取貨後,於113年5月7日起,將上開 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小客車前、後方而行使之,嗣後 並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及 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行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哲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照片截圖、現場 照片、車輛行車紀錄等在卷可證,復有扣押之偽造車牌2面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由行使之後階段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上開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並為其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317-202502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盤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補充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 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7行「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陽性反應」,補充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14日 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檢出濃度為 4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525ng/mL)陽性 反應」,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 0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702號鑑驗書、查獲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 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 00ng/mL 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 ng/mL。」。 查被告許聖豐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44 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52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若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為 之,嗣經檢測其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 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之K盤1個係供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使用,為被告供承明 確(見偵卷第12-13、64頁),且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 13100070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成分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核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4年度偵字第2761號   被   告 許聖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聖豐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凌晨0時至1時間某時,在臺中 市太平區光德橋附近之河堤,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入香 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即 騎乘牌照號碼NRC-092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橋上,為警攔查,並扣得K盤 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聖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員之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5

TCDM-114-中交簡-156-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9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 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 分應補充「臺中市○○○○○○○○○○○○○○○○○○○道路○○○○○○○○○○○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勇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本案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卻未注意及此,肇致 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所 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 、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害,復衡酌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26815號   被   告 陳勇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男於民國113年1月6日2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大仁路1段與中央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 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蕭婷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 不及,與蕭婷云之汽車發生碰撞,致蕭婷云受有臉部、頸部 、背部、右大腿、右手腕與雙膝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婷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勇男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婷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5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告訴人蕭婷云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 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4

TCDM-113-交簡-95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發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492、488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發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關於「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旋遭 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繳費平台購買虛擬貨幣而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發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2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407號函檢附繳費 相關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 遠銀詢字第1130003267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 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琦琦」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於修 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5年之限制,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 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 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琦琦」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近年來 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將其 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惟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僅1個、被害人人數則 有6人、被害人之受害金額非少、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 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實際上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取 得報酬或財產上之利益,暨其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填補 被害人所受之部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14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至90頁、第95頁),部分被害人則 經通知未到場調解,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及其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因而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 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亦非屬 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 限制。而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申設 提供之金融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核屬 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 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 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 或追徵該等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   告 劉發明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發明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 ,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付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琦琦」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使用。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玲瑛、李俊霆、鍾雨邦、羅春鋒、蔡素敏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發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網友,伊跟對方認識不到一個禮拜,對方叫伊去參加他們平臺,一個貨幣交換的公司,伊說伊沒有意願,對方說不會害伊,還說每15天公司就會發工資,要伊提款帳號,伊問對方提供帳號要幹嘛,對方說要匯薪資給伊,過了幾天又叫伊提供提款卡,對方說因為公司可以幫忙做公益捐款,伊想說這也是好事,所以就提供了,密碼是用LINE給對方的,伊把對話紀錄都刪掉,因為伊氣得半死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邱玲瑛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霆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李俊霆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證人即告訴人鍾雨邦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鍾雨邦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鍾雨邦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鍾雨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春鋒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告訴人羅春鋒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羅春鋒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證人即被害人邱和英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被害人邱和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邱和英轉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敏於警詢之指證(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告訴人蔡素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等事實。 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蔡素敏與詐欺集團之臉書、LINE交談紀錄擷圖、告訴人蔡素敏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㈠被告辯稱其係將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給在網路上 認識之網友,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語,然被告就此節未能提供 任何其與該名網友間聯繫之資料或對話紀錄加以佐證,則被告 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欲捐款做公益慈善,僅需直接提供現金或轉帳予受捐贈人或 團體,毋庸交付帳戶,況被告自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 友僅認識不到一週,且未曾謀面,該不詳之人竟以做公益捐款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其動機及目的顯係為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乙情,昭然若揭。 ㈡又被告於行為時為6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為保全員,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程度社會歷練,對於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將可能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則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查被告將其申設之如附表一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騙財物,做為匯款及提領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未達1億元,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 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提領取得,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 編號 案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邱玲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日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17福躍龍門」群組,待邱玲瑛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玲瑛,致邱玲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 47萬6000元 2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李俊霆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時,在網路創設「創鼎-專業版」APP,待李俊霆加入該群組後,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李俊霆,致李俊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44分許 5萬元 3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鍾雨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0日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鍾雨邦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鍾雨邦,致鍾雨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 24萬2500元 4 113年度偵字第40492號 羅春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4日某時,在網路張貼可以協助追討「陳智博股市分析師詐欺案」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訊息,待羅春鋒加入該人之LINE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羅春鋒,致羅春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 50萬元 5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邱和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某投資群組,待邱和英加入該群組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邱和英,致邱和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3日下午1時44分許 5萬元 6 113年度偵字第48804號 蔡素敏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某時,在臉書張貼家庭代工之廣告,待蔡素敏以LINE加入暱稱「林怡均」為好友後,該人即向蔡素敏佯稱:工作內容為網路搶單,因訂單超過上限需要補金額,且需要匯款指定金額始得領工資云云,致蔡素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款項至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內。 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 29萬5965元

2025-02-24

TCDM-113-金訴-4026-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4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國隆、白基欣(白基欣下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 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 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 子」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 至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 庫,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 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 幣【下同】4萬元)剪斷,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 去,擬伺機再返回載運。嗣趙國隆另約同趙國志(趙國志下 涉加重竊盜犯行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駕車載運,趙國志明知 趙國隆、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 門而搬運,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 縱使為竊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竊盜不確定故意,與上述 趙國隆、白基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 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 基欣一同返回上開地點,趙國隆、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上開 地點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進入前述倉庫,復將該倉庫內已 剪斷之電纜線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 ,其等載離時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 經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 均已發還給建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 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 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國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卷第97-105頁)、 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 基欣、趙國志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即目擊證 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一所示書 證資料在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一所示),及上述 電纜線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扣案可資佐證,是被 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持上開電纜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 電纜線,足認該電纜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與白基欣、趙國志3人等情,亦據本院論斷 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已為補充告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 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白基欣、趙國志、「阿呆」及「A成年男子 」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6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名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成效不彰,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夥同白基欣、趙國志等人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 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 ,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竊 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形,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5 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卷內查無證據被告有取得除下述電纜線以外之其他任何報 酬或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開竊得之電 纜線,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警扣得後已 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說 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剪1支, 係經「阿呆」友人交付被告後,由被告管領持有而剪斷本案 電纜線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物,卷內查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   、電器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二、本院卷  1.扣案物照片(第73至8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日中檢介國(樺)113偵39844   字第1139121481號函(第83頁)及檢附: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1130042402號函(第85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9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7   29002G02號鑑定書(第87至8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第91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蔡易原(建瑞電機)電纜線遭竊   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33張】(第95至   11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基欣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07至11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13至11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0至232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志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117至121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23至125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32至233頁)  4.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152頁)  5.113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5-164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2025-02-24

TCDM-113-易-3587-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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