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黃冠丞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犯附表一所示貳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黃冠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志、黃冠丞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同月5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專科經理》品中」、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
稱「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陳建志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
並轉交上手,黃冠丞則負責依指示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
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建志、黃冠丞、「《
專科經理》品中」、「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
617A」、「湯豪周」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陳建志)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賴昱全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編號
所示現金予陳建志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
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前開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及陳建志復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方式詐騙楊明龍,惟因楊明龍已察覺有異報案,並配合
警方於同月20日18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當場逮
捕陳建志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1,0
00,000元(已發還)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未生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
,黃冠丞亦在上址前為警逮捕並同意搜索,而扣得附表二編
號12至16所示之物。
二、被告陳建志、黃冠丞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被告2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
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昱全、楊明龍分別於警
偵證述屬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
據方法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12至13所示
之物為證,復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且互核一
致(警卷第3至8、48至53頁,偵卷第31至34、93至102、115
至118頁,聲羈卷第31頁,原金訴卷第32至36、44至47、98
至99、208、220、230頁),足徵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另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警卷第14頁)
,被告陳建志係於113年6月13日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犯罪
,爰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
㈡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外,一般
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
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
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
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
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
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
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2人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分別負責向告訴人
施詐及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監控下線車手收取詐欺得
款,是被告2人參與部分乃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
過程核與其等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
2.附表一編號1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陳建志訛詐告訴人
賴昱全、被告陳建志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並向告訴人賴昱全取款後轉交上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
得,且被告陳建志係依指示收取後轉交,顯係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
1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詳後述)。
3.依前開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附表一編號2係先由前開集團
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楊明龍交付款項,另由被告陳建
志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楊明龍提交偽造之該編號所
示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取款後轉交上手,被告黃冠丞則負責
監控被告陳建志取款,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故前開集團指示
告訴人楊明龍交款時,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
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又前開集團不詳成員
除於交款過程不斷與告訴人楊明龍聯繫確認外,且指派被告
黃冠丞在場監控告訴人楊明龍交款予被告陳建志轉交上手,
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告訴人
楊明龍察覺有異報案致被告陳建志未能成功取款,而未生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般
洗錢罪之未遂犯。故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俱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陳建
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詳後述)。
4.依被告2人分別供承僅負責面交取款轉交或監控在卷,且觀
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2人對前開集團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詐騙方式等節有所認知,依罪疑唯
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附予敘明。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另
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
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
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
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
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
諸前開集團犯罪過程除有專人負責偽冒不同身分詐騙告訴人
外,另由被告陳建志出面施詐、取款並轉交上手,被告黃冠
丞則負責在場監控,顯係藉此製造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
緝,前開集團既分由各成員擔負特定工作內容憑以取得報酬
,且分工細密,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足認前開集團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
2.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
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
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前開
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
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8月13日)繫屬法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依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犯罪先後時序,前開集團成員係先對編號1之告訴人賴
昱全著手施用詐術,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建志就編號1犯行
,及被告黃冠丞就編號2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
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
2.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該
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
00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新法(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僅被告陳建志)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特種文書部分僅被
告陳建志)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陳建志就其向告訴人提交附
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部分成立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應予補充。另起訴書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
2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與「《專科經理》品中」暨前開集
團成員間;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與「《專科經理》品中」
、「岩展-湯-紅綠鯉魚」、「CC05黑利仔3617A」、「湯豪
周」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黃冠丞就附表一編號2,係
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僅被告
陳建志)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等參與前開集團目的
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
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
為繼續,則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僅被告陳建志)、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
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陳
建志就附表一編號2,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陳建志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
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陳建志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
項,既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
庸加以調查審認。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建志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一編號1犯
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就該編號犯行所獲取之報酬2,50
0元乃包含於扣案之現金7,100元內在卷(原金訴卷第35至36
頁),惟迄未主動繳交該編號犯罪所得,是該編號犯罪所得
縱經扣案,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主張被告陳建志已繳
回該編號犯罪所得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容有誤會。
⑵被告2人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俱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含第14條),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修正後該
項前段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刑之要件,是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既就附表一編號1至2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
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坦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如前述,爰依
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
4.辯護人雖為被告黃冠丞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冠丞恣意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予
憫恕,且依其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所涉前開犯行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後(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
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暨犯後態度
等情,要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猶無從執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
5.準此,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有上述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
上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
。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並考量被告2人各自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
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陳建志乃依指示直接與告訴人接觸
,對於取財之成敗具相當重要性;被告黃冠丞係依指示在場
監控,所處犯罪地位較被告陳建志為高)、犯罪歷程長短及
行為態樣、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
與損害金額,及各自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僅被告陳建志)、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等罪,暨被告陳建志前因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
被告黃冠丞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兼衡被告陳建志自陳專科畢
業,羈押前從事貨運公司理貨員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
與姊姊同住,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黃冠丞自陳國中肄業,羈
押前為全國電子之外包商,月收入約30,000餘元,與母親同
住,無需扶養他人(原金訴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陳建志分別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冠丞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2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
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
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再依罪責相當
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聽取被告陳建志之
意見後,審酌被告陳建志本案犯罪手法相似、行為時間間隔
尚近,犯罪類型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僅行為態樣有別,
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整體
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
合判斷,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五、辯護人固為被告黃冠丞請求宣告緩刑,且被告黃冠丞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酌被告黃冠丞率爾加入前開集團擔任
監控車手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對同一告訴人單筆詐欺金額
高達11,000,000元,幸因告訴人楊明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未受有財產上損害,復迄未與告訴人楊明龍成立和(調)解
或取得寬宥,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為使其戒慎行
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遂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
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1、3至5、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德勤公司)工作證1
張,分別業經被告2人自承持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原金訴
卷第34、46至47頁),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一各
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219條對
於偽造之印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
書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等偽造
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陳建志自承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自行以無卡提款方式取
得報酬2,500元,且含於扣案附表二編號2之現金7,100元內
,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陳建志之附表一編號1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陳建志就附表一編號1之洗錢財物部分,業經其自承所收
取款項已全數轉交上手,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而
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
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又被告2人均否認於附
表一編號2獲有報酬,且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2人就
該編號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屬本案證據,未具直接促成、推
進本件犯罪實現之效用;編號2其餘現金4,600元、編號6至1
1、14至16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取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 被告 主文 偽造之印文 1 賴昱全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3月19日起,以LINE向賴昱全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入金,賴昱全遂於同年6月18日11時9分許,攜帶現金3,000,000元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太華門市前,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德勤公司之外派員,並向賴昱全提交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致賴昱全誤認陳建志確係德勤公司人員而陷於錯誤,旋將現金3,000,000元交予陳建志,足生損害於德勤公司及賴昱全。 陳建志依指示於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許,將所收取款項全數攜往高雄市前金區成功路與六合路口之停車場,並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轉交上手,憑以獲取報酬2,500元。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⑶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編號二其中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旭平」印文各1枚 2 楊明龍 前開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建志、黃冠丞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認知),並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以LINE向楊明龍佯以解除凍結之資金為由要求入金,惟因楊明龍前已遭詐騙並陸續交付現金共18,200,000元(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而察覺有異報案,遂配合警方相約於同年6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現金11,000,000元,另陳建志依指示前往該處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緯城公司)之外派員,並向楊明龍提交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右列經其填載日期、金額並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及楊明龍,黃冠丞亦依指示前往該處監控陳建志取款過程。嗣陳建志、黃冠丞先後於同日18時14分、18時25分許為警逮捕而未成功取款。 ─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專案計劃協議書 ⑷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建志 黃冠丞 陳建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2 現金7,100元 ⑴其中2,500元為陳建志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之報酬 ⑵陳建志所有 3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賴昱全 ⑵金額:3,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⑴存款戶名:楊明龍 ⑵金額:11,0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5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建志所有 6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買受人:李依芳 ⑵金額:1,600,000元 ⑶陳建志所有 7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1張 陳建志所有 8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3張 陳建志所有 9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3張 陳建志所有 10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 陳建志所有 11 ASUS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陳建志所有 12 iPhone行動電話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黃冠丞所有 13 高鐵車票2張 ⑴2024/06/20臺中→臺南 ⑵2024/06/20臺南→左營 ⑶黃冠丞所有 14 高鐵車票1張 ⑴2024/06/17臺中→臺北 ⑵黃冠丞所有 15 臺鐵車票3張 黃冠丞所有 16 現金12,700元 黃冠丞所有
CTDM-113-原金訴-1-202411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