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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經 通報疑似遭其父甲及其兄丙多次為性方面不當對待,經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同日將甲緊急安置 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 月29日止。又固甲經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判決4年1 1個月有期徒刑,現已入監執行,然甲之祖母丁現仍與丙同 住,並為丙之主要照顧者,顯見丁無法提供對甲適切保護之 返家安全計畫,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甲,為確保甲之人 身安全及後續成長發展,聲請人已向法院提出停止甲對甲之 親權等聲請,於該家事事件進行期間,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 29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甲表示同意接受 安置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3號民事裁定各1 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之父母於102年間離婚,並 約定由甲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而甲疑似數次經甲性侵害及 遭丙不當觸摸隱私部位,其中丙業經本院交付保護管束處分 ,至甲對甲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 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更行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判決判處甲對未滿十四歲之 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與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在案,甲並於113年10月29日進入 法務部○○○○○○○○○服刑中,有甲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 可稽。本院考量丙、丁現仍同住,且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需仰賴丁之照拂,甲若返家勢必有再受侵害之危險 。復關於甲、甲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刻正於本院審理中, 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查。又甲現處 於對性別議題好奇之青春期階段,需他人從旁協助建立與反 覆教導正確兩性相處之界線,並提升其情緒表達能力及自我 保護意識。亦即,於甲有適宜照顧人選並能獲取完善安全照 護計畫,且提升自我保護能力前,為確保甲之最佳利益,並 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 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 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護-1023-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及其兄於民國105至108年 間,共9次經通報遭相對人即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不當管教 。又於110至112年間,共4次經通報遭甲帶至危險場域長時 間工作至逾晚間12時,致甲及其兄精神狀況均不濟,未能穩 定就學,甚於學校段考日亦未到校。是以,甲及其兄未獲適 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 ,於112年3月23日起將甲及其兄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 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5日止。甲之兄 經執行漸進式返家計畫頗有成效,未有再受甲不當對待之情 事,並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於9月25日結 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甲之親職能力及照顧量能,尚不足以 提供甲穩定之照顧及經濟需求,甲之返家計畫仍需充分規劃 ,且甲尚有身心發展及人際互動等議題,亟需資源持續協助 改善,故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維護現階段最佳利益,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26日 起至114年3月25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752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甲長期遭 受甲不當對待,甲未使甲獲得妥善照顧,甚且妨礙甲就學之 權益。儘管甲之親職能力有所提升,且甲之兄亦於9月25日 結束安置並返家,然評估其經濟能力及照顧量能,現階段僅 能負擔照料甲之兄。復觀察甲、甲近期會面情況,雖甲自10 月起維持按月周末返家2次,然甲工作繁忙,周末時常加班 致甲、甲實際相處時間不長,彼此尚未重建穩定之依附關係 ,可徵甲返家後之照顧計畫仍待規劃完備,甲並有身心發展 及人際議題,須相關資源持續介入以協助改善。復經遍閱全 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 之最佳利益並給予適當之保護及照顧,認如不予延長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護-1037-2024122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曾嘉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該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並得 類推適用於家事非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本國無 資力之人,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定有明文。至條文所稱「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 規定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 訟救助之當事人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勝訴之望或 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 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勝訴之望。 二、茲兩造間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836號繫屬在案之離婚 等事件,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並經審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證據為憑,依上所述,應可認聲請 人確已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離婚等之訴, 容待本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結果,自難認其聲請顯無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家救-292-202412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35號 原 告 戊○○ 丁○○ 乙○○ 己○○○ 甲○○ 庚○○ 被 告 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元以下四捨五入)7,158,001元【 計算式:8,351,001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7分之6( 原告之應繼分比例)=7,158,001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7,158,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王金元之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為如上核定,倘日後 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應據此為聲 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併予敘明。 三、為使本院確認當事人之正確年籍,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 關申請被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持本 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如附表所示各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全 部)後,具狀陳報至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68 全部 6,720,000元 2 土地 同段337之3地號 42 4分之1 760,001元 3 土地 同段1242之1地號 26 全部 871,000元 合計 8,351,001元 ※以上不動產價額均依113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計算。

2024-12-25

KSYV-113-家補-835-202412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2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於民國111年9月22日經社 政單位送至凱旋醫院住院治療,嗣相對人即甲之法定代理人 甲消極因應甲之生活事務,於同年12月5日,未替甲辦理出 院手續,將甲留置於醫院不聞不問即失聯。是以,甲因未獲 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於12月27日起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法院數次 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又甲與社政機關 簽訂家庭處遇計畫書未久,其尚無照顧甲之具體計畫,且親 職功能是否提升亦待評估,復目前查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 甲,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延長 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法裁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 甲之表達意願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各1份 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 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至甲則表示同意 接受安置。本院審酌甲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 有過動症及情緒障礙,而甲未能理解甲之身心狀況,時常使 甲生活作息不穩定,亦未能按時服藥治療,致甲之身體安全 受影響甚鉅。雖甲之住居所及工作現已趨於穩定,惟其尚需 替甲之繼父清償債務,經濟上仍較為吃緊,又其教養態度仍 屬消極,且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故其整體親職功能是否 提升亦待評估。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 顧保護甲之親屬,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現階段之最佳利益 ,並使甲持續穩定接受醫療處置,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 足以保護甲。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25

KSYV-113-護-1029-20241225-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就該事件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定, 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 產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其為抗告人之配偶與抗告人監護人之母,故抗告 人與其監護人俱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茲抗告人監護人前代 抗告人聲請願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經原審認甲○○之遺產 大於遺債,若經拋棄繼承權顯對抗告人不利,固經裁定聲請 駁回在案。然抗告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龐大債務,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 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係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且經計 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分別積欠第一 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9,575元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之債務,合計為如 附表四之10,119,474元。而抗告人所有財產係如附表五所示 之243,183元,足見依抗告人資力及所繼承自甲○○之遺產, 顯不足支付上開鉅額債務,更何況若再經債權人索償,抗告 人勢必分文未得。相較於此,若由監護人單獨繼承甲○○之遺 產,其可將之用於抗告人日常養護所需,確保抗告人將來生 活無虞。據此,抗告人監護人為之聲請拋棄繼承,非僅未損 害抗告人利益,更係為維護抗告人穩定生活後之審慎考量等 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 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 1098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所準用之。又拋棄 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上開規定所 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 法第76條規定甚明。是以,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 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監 護人後,該監護人始得於監護權限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㈡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 同意處分。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 分別所明定。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 產,其監護人雖得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因此行為核 屬使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監護人為之拋棄繼 承權時,法院就監護人是否係為其之利益始拋棄繼承,自應 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倘經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乃有利於受監護 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准予備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 第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 即其配偶甲○○為監護人。嗣甲○○於113年1月20日亡故,故經 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另 行選定抗告人與甲○○之子乙○○為監護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監 護人事件民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16、31至33、53至5 6、111至116頁及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附卷可稽。又抗告 人係先於113年1月29日,以本人名義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嗣 其監護人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之拋棄繼承, 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拋棄繼承權 同意書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印鑑證明各1份(原審卷第7 及63至68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見抗告人監護人代抗告人 拋棄對於甲○○繼承權之時點應為113年3月18日,因而與前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關於「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 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相合 。  ㈡被繼承人甲○○除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3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號2樓房屋外,尚有存款、保單、股票投資與一卡 通儲值等遺產,於扣除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房 屋貸款385,993元後,其遺產範圍與總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3 ,077,376元。經核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 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 等證據(原審卷第37至48、69至88、97至104、109頁及本院 卷一第65至68頁)自明,堪認甲○○所遺遺產確實多於所負債 務。    ㈢抗告人前負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 該債務經計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積 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29,575元,另積欠均 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債務總額合計為附 表四之10,119,474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52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面、聲請強制執行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拍賣不動 產紀錄(第4次拍賣)(不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6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710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屏院昭文字第11 30000804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利息與違約 金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40、71至92及1 73至174頁)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開各執行案卷及審閱卷 二「他案資料卷」俱確認屬實。又抗告人經本院以前開110 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原監護人甲○ ○於110年9月30日陳報其財產清冊時,其財產僅餘如附表五 所示之243,183元,亦經核閱家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 報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支 票、南山人壽支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90頁)自明。  ㈣承上,抗告人於甲○○113年1月20日辭世時,其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0,119,474元,而其於110年9月30日 時之財產總額為243,183元,又其與監護人對於甲○○之應繼 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其得繼承之數額為1,538,688元【計 算式:3,077,376元×2分之1=1,538,688元】,該數額遠低於 抗告人截至甲○○死亡時之10,119,474元債務總額。據此,倘 不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則依其資力及所繼承遺產,仍不敷 支付上開鉅額債務,若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勢 將分文未得,故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難 認對其有何不利之情。此外,於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後,甲○○ 所遺遺產將全數分歸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監護人所繼承,監護 人除可將該遺產用於照料抗告人生活所需,以確保抗告人未 來照護品質無虞外,由監護人繼承遺產,亦符合甲○○之遺願 ,業據證人即監護人同父異母之兄長張○○到庭證述明確(本 院卷一第119至126頁),並有其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 第97頁)在卷可考。總和上情以觀,抗告人監護人係為抗告 人之利益,代為及同意抗告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故抗告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進言之,本院既認監護 人代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對抗告人未有何不利,故本 件自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關於監護人之行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時,法院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拋棄繼承聲請非僅符合前開民法第1174條第 1、2項所揭示之書面、期限等形式要件規定,實質上亦未與 抗告人之利益相悖,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 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於113年3月18日之聲請 拋棄繼承權裁定准予備查,且另諭知應由甲○○之遺產負擔本 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下同) 1 不動產 1,165,150元 2 存款 1,465,752元 3 一卡通儲值 602元 4 保單 216,681元 5 股票投資 615,184元 6 債務 385,993元 總計 3,077,376元 備註:依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所製作。 附表二(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案號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591,99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68號。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81,564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 附表三(前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數額):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1 利息 1,591,994元 92年3月1日 113年1月20日 10.25% 3,408,933元 1-2 違約金 同上 87年8月31日 同上 2.05% 828,648元 2-1 利息 1,281,564元 92年6月19日 同上 9.5% 2,506,823元 2-2 違約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501,365元 總計 7,245,769元 附表四(抗告人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債務總額):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債務總額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1,994元 3,408,933元 828,648元 5,829,575元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1,564元 2,506,823元 501,365元 4,289,899元 3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共計 10,119,474元 附表五(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所陳報財產清冊之內容):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 89,256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年金專戶) 52,659元 3 支票 富邦人壽 1,557元 4 同上 15,911元 5 同上 14,400元 6 同上 27,650元 7 同上 29,575元 8 同上 8,575元 9 南山人壽 3,600元 共計 243,183元

2024-12-23

KSYV-113-家聲抗-59-2024122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應予 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自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轉介至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其每月 安置費用經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及特別代理人之支 援,猶有不足。茲聲請人雖因相對人為其母而為其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惟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未曾扶養聲請人,復 於77年3月23日與聲請人之父許○○離婚後,亦未再與聲請人 聯繫或表達關愛之情,且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聲請人係由許 ○○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人。是以,相對人從未對聲請人盡 扶養義務,若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實乃顯失 公平,且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法提 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則稱:同意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復為同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另 關於扶養義務人應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點,本院審諸 本件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故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 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父許○○與相對人於77年3月23日離婚,並約定由許○○ 單獨行使與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個 人戶籍資料、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高市鼓戶 字第11370132400號函暨113年9月13日高市鼓戶字第1137050 2200號函及高雄○○○○○○○○113年9月13日高市左戶字第113704 66700號函附戶籍資料、個人記事補填登記申請書、個人記 事更正登記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與協議離婚書等證據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自112年1月起經列冊為高雄市第四類低收入戶,並為 身心障礙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後 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社工自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轉介至 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於112年2月起至113 年6月起止轉而接受高雄市社會局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 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其每月安置補助費為17,656元,復於11 3年1月起調增為2萬元,另自113年7月起再轉而接受低收入 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每月安置補助費用增加為22,000元 。又聲請人每月之安置費為3萬元,經扣除上述安置補助補 助費及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按月支付之1,500元,每月尚不足6 ,500元。經核閱相對人之照片、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與 就保及職保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16740號 暨113年9月16日保國四字第11313077880號函、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 年9月13日財高國稅徵資字第1132111076號函附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6日高市 社救助字第11337495600號函及高雄市私立慈融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養護型)113年9月18日高市融字第1130035號函附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寄送予該照顧中心之書函與契約書自明。 據此,可認相對人於112年2月13日經安置至高雄市私立慈融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時起,已不能維持其生活,而聲請人為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法定扶養義務人,應依其經濟能力及相對 人之需求,自上開期日起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幼係由父親許○○及所聘請之保母照顧成長, 相對人從未關心或對其盡任何扶養之責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述綦詳,並與證人許○○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03至211頁 )大抵相符,且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復未為否認之陳述。本院 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其尚非無能力 而不能扶養聲請人,本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其應善盡 扶養義務。然自聲請人年幼時起,相對人即未曾提供任何心 理上關懷與經濟上支持以扶養聲請人,甚於離婚後亦未探視 與聯繫聲請人,聲請人係仰賴其之父及保母照顧始長大成人 ,顯見相對人未善盡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於聲 請人成長過程中完全缺席,兩造無異形同陌路,毫無親子間 親情可言,自已構成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核屬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衡情當屬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提 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家親聲-378-2024121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對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乙為甲之非婚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緣甲患有邊緣性智能障礙,理解表達能力遲 鈍,對於照顧幼兒之認知與學習能力均不佳,甲、乙於出生 後未久即因脫水及體重減輕而住院接受治療,甲並有語言發 展遲緩之情形。甲、乙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2時 起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法院數次裁定繼續及 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8日止。又甲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仍不 穩定,其亦自認無力照顧甲、乙,並表示同意出養甲、乙, 業經轉介出養單位受理相關媒合服務進行中。至甲、乙之生 父刻正入監服刑,並於113年5月8日簽訂出養契約,復經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月7日召開個案研討會議,決議出養甲 、乙具有正當性。此外,現無補充性與替代性資源可協助照 顧甲、乙,為顧及甲、乙於媒合出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 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 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延長安置甲、乙等語 。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82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屬實。又甲固經本院通知就 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 明。本院審酌甲、乙為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雖由甲 單獨行使負擔其2人之權利義務,然甲因邊緣性智能障礙而 無獨立謀生能力,親職功能嚴重缺損,且強制性親職教育亦 未完成,並表明無法配合家庭處遇計畫,然願將甲、乙出養 。因甲出養甲、乙之意願堅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業與出養 單位合作進行出養程序中,考量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冗長 ,且甲及甲、乙之生父均無能力照料甲、乙,復經遍閱全卷 ,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乙之親屬,為顧及 甲、乙於等待媒合收養程序期間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是以,聲請人提出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 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末者,甲、乙既未經其生父認領, 經核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2號民事裁定自明,自無將之列 為本件相對人及通知其陳述意見之必要,再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KSYV-113-護-986-20241219-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本院合併 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叁 拾伍元。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前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 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佰零叄萬貳仟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 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 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 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 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 法第79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名張○○)、相對人丙○○分別為聲 請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父母,經核閱 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自明。茲甲○○先以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聲請丙○○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12,635元,嗣乙○○另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請求丙○○返還其所代墊甲○○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之扶養費。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父母與未成 年子女間之扶養事宜,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合併審理與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為夫妻之乙○○與丙○○於102年12月2日兩願 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雖未約定丙○○ 應給付甲○○之扶養費數額,惟丙○○既為甲○○之母,自應對甲 ○○負扶養之責。詎丙○○於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而甲○○ 現為國中生,成績優異,有補習費、安親班支出及學雜費等 教育、生活開銷之需求,且甲○○自113年5月起,已不符合高 雄市中低收入戶與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該扶助與補助資 格之取消,無異加重乙○○、甲○○之家庭負擔。準此,為利甲 ○○生活品質與就學所需,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 1年度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丙○○自 應負擔半數之12,635元扶養費。此外,丙○○自離婚後既未給 付甲○○任何扶養費,而甲○○所需扶養費俱係由乙○○所墊付, 故乙○○自得請求丙○○返還自10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止 ,合計129個月之代墊扶養費1,032,000元【計算式:8,000 元×129個月=1,03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79條前段等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至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甲○○請求丙○○給付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 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核屬生活保持義務 ,毋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蓋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 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以為子女之扶養。  ⒉甲○○為乙○○、丙○○所生未成年子女,其等離婚約定由乙○○單 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乙○○並為甲○○之主要照顧人。 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113年4 月16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36300號函附出生登記申請書 、出生證明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 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證據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縱丙○○於離婚後未擔任甲○○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惟對 於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是以,甲○○請求丙○○應按月給付其 扶養費,洵屬有據。  ⒊關於乙○○與丙○○所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比例乙節。茲乙○○以機 械維修為業,每月所得介於3萬元至4萬元,且110、111年度 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10,102元及670,979元,名下並有動產與 汽車等財產。有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附設 進修學校汽車修護科補發畢業證明書、員工薪資單及員工在 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至丙○○則查無所得,雖經核閱其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明,惟其為76年次, 正值壯年,且查無何不能工作之情,自難認其無資力負擔扶 養義務。復兼衡乙○○照顧甲○○所付出之勞力,亦應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等情,故認應由乙○○與丙○○平均分擔對於甲○○之 扶養費,尚無不當。  ⒋本院認日常生活各項支出俱屬瑣碎,常人實難紀錄每日生活 支出並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故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 客觀數據,以為衡量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基準。本院審酌 甲○○年僅13歲,現階段須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復考 量乙○○與丙○○之前開經濟條件,及甲○○自113年5月起即不符 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亦不再列冊為高雄市中低 收入戶,致無法享有社會補助、扶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10月22日高市社兒字第11338338300號函1份可查 。因認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25,270元,作為甲○○每月所需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應屬適當。又乙○○、丙○○既應平均分擔該扶養費,則丙○○ 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為12,635元。  ⒌承上,甲○○請求丙○○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2,635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扶養費 性質核屬定期金,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需 求係陸續發生,固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然於本程序進行中 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如未為給付,仍不得認係遲誤履 行,至於此部分主文所諭知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 支付。據此,爰參酌甲○○係主張以113年10月1日為丙○○應負 擔其扶養費之起點與此部分之說明等各節,諭知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後,倘有逾期未給付部分,始有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 益之適用,以督促丙○○按期履行以維甲○○之利益,並符法制 。  ㈡關於乙○○主張丙○○應返還其所代墊甲○○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 3年9月30日止之扶養費乙節: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 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斯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招致損害,兩者間即存有因果關係,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 用。查丙○○自離婚後即未曾給付甲○○任何扶養費,並皆由乙 ○○所墊付,承前說明,乙○○自得依該規定請求丙○○返還其所 墊付之扶養費。  ⒉乙○○自離婚後翌月之103年1月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均與 甲○○共同居住於臺中市,並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6月 至105年6月間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又乙○○、甲○○自105年7月 1日起遷籍並搬遷至高雄市迄今,而甲○○於106年3月起至8月 止符合高雄市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資格,每月 領有生活補助費3,000元,復於106年9月起至108年12月及10 9年3月起至113年4月止,符合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扶助資格 ,其中於106年至108年每月領有2,384元,並於109年調增為 2,479元,再於113年增加為2,661元,且其與乙○○自109年3 月起至113年4月止,俱經列冊為高雄市之中低收入戶等情。 有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中市社青字 第1130146853號函、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及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3302900號函 、113年10月11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8106500號函暨113年1 0月22日高市社兒字第11338338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⒊關於丙○○應返還乙○○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乙○○ 及丙○○既應平均負擔對於甲○○之扶養費,則縱經扣除甲○○上 開所分別受領之社會補助與扶助後,乙○○以每月8,000元為 其此部分金額之主張,仍未逾臺中市103年度至105年度及高 雄市105年度至113年度之各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半數 ,亦未逾臺中市、高雄市之每月生活所必須(必要生活費用 )其最低生活費數額之半數,經核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每月生活所必要(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一覽表」甚明。足認乙○○主張以8,000元為代墊扶養費數額 之計算準據,尚無不合。  ⒋承上,乙○○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 止,共計129個月所代墊對於甲○○之扶養費1,032,000元【計 算式:8,000元×129個月=1,03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乙○○係於本院113年10月15日庭期始擴張此部分聲 明,故其另主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而得採憑。 三、綜上所述,甲○○訴請丙○○給付其扶養費,與乙○○主張丙○○返 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於法相合,俱應准許,故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1、2項所示。又關於程序費用部分,參酌乙○○當庭陳 明願負擔之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 3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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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6樓之情侶 ,嗣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6日因案經警緝獲,於109年6月8日 入監服刑至112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又兩造雖於原告服刑期 間之109年7月2日登記結婚,惟婚後未有何同居事實,被告 亦鮮少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並於原告出監後未與之聯繫 ,亦未給付原告任何生活費用,甚至逕自使用原告經警緝獲 時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信用卡,且迄未將所提領金額與信用 卡消費款返還原告。據此,足徵兩造間欠缺信賴基礎,婚姻 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46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113年6月13日高市鎮○ ○○0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在監委託證 明書與結婚書約、法務部○○○○○○○○○113年6月17日高女監戒 字第11308013480號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甲)及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與接見 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19至28、91至94、115至136頁)附 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長丙○○所證情節(本院卷第16 3至167頁)大抵相符,復經核閱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限制閱覽」卷第5至14及17至22頁)及調 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明俱無訛。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此,除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就被告於原告入監期間,雖曾於10 9年7月至12月、110年1月至5月及同年8月至12月之不等時間 陸續前往探望原告,惟自最末次之111年1月4日前往探視至 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假釋出監前,未曾再申請接見原告之情 ,亦足認定。 四、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婚姻關係雖仍 存續中,惟兩造婚後未曾共同生活,且被告於原告112年12 月8日假釋出監前1年期間,即未再前往監所探視接見原告, 復於原告出監後未與之聯繫,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換言之,兩造之感情確已疏離,且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 兩造之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依一般國民法感情與道德觀, 就兩造婚姻現況,確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俱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 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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