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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陳冠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6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願收養甲○○為養女,茲已訂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 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收養人有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 上,且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乙○○之配偶,其輩份相當,並 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於113年11月1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 及契約之真正性,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及其配偶李尚臻亦於同 日到院均表示同意;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從與被收養人生母 離婚後,未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是被收養人從此由收養人照 顧,又本院以函文通知被收養人之生父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 同意,其無正當理由而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並有詢問函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 出養與否,暨參諸被收養人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 足認被收養人之生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 養人由收養人收養,自無須得其同意。本院審酌本件為繼親 收養,動機尚屬單純,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 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故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再者,被收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仲玥 未成年且未結婚,自為本件收養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04

CYDV-113-司養聲-49-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鄭嘉昇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養父甲○○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死亡,聲請終 止其與甲○○間之收養關係。 三、查聲請人雖有提出其養父甲○○之戶籍謄本等為證,然聲請人 於本院113年11月1日調查期日未到庭,實難認聲請人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真意,且無從調查本件許可終止收養,是否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難謂相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1-01

CYDV-113-司養聲-47-20241101-1

司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惠珍 住嘉義縣○○○○○里○○○街00號 關 係 人 王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林義誠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利(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留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乙○○之母,未成年 子女之父林正利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死亡,未成年人與聲請 人同為繼承人,就處理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 事,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 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甲○○為其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正 利所留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之母,其同為繼承人,就 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之事宜,互為利益相反等情,有戶籍 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足參,堪信 為真;又關係人甲○○既非繼承人,於上開遺產繼承事件未有 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之情事,且其已表明願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特別代理人,有願任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屬關係,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堪信由 其擔任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就被繼承人林正利所留遺產辦 理繼承事宜,為未成年子女選任關係人為特別代理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30

CYDV-113-司家親聲-27-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洪誌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8

KSDV-113-消債更-223-20241028-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瑞成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建涼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建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林建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建涼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5),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林建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建涼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林建涼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25

CYDV-113-司家催-51-20241025-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水木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親屬會議 已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向法院報明後,抑或法院 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而已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後,於遺產管理人依法解任、改任或辭任前,如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重複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水木於民國110年3月6日死亡,其 全部繼承人已拋棄繼承在案,爰依法聲請選任債務人張水木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水木死亡後,其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管理人,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98號受理,並裁定選任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本院既已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水木之遺產管理人, 即無重複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24

CYDV-113-司繼-106-20241024-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瑨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惠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洋頊律師(處理事務地址:嘉義市○區○○路00號4樓)為被 繼承人蔡惠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1年10月2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戶籍設於嘉 義縣○○鄉○○村○○街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惠惠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債權人,而被繼 承人蔡惠惠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皆已 拋棄繼承,業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蔡 惠惠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 求選任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 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公告等影本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足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惠惠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 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 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 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 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 ,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 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 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 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本院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 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 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 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從而,如將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 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 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 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使本件被繼承人 蔡惠惠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代為徵詢之結果,選 任許洋頊律師為被繼承人蔡惠惠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24

CYDV-113-司繼-102-20241024-1

司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呂承宗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2 受監護人 張麗善 關 係 人 張天丁 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麗善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呂山水所留遺產繼承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人乙○○之監護人,因聲 請人之父即受監護人之配偶呂山水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死亡 ,茲為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雙方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為此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 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乙○○之長男,因乙○○經本院裁定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然因雙方均為被繼承人呂山水之繼承人,有利 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 分割協議書為憑,則聲請人與乙○○於辦理呂山水所留遺產分 割繼承事宜,因雙方皆為繼承人,二人利益相反,依法自不 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有理由;查關係人甲○○為乙○○之兄,於上揭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且關係人亦同意擔任,有願任同意書附卷可參,堪認由其擔 任乙○○之特別代理人,對乙○○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自 屬妥適,爰准許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16

CYDV-113-司監宣-11-2024101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湯光民律師即鄭再添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鄭再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湯光民律師(地址:嘉義市○○路000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 人鄭再添(查無戶籍資料,於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同 段4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地址:嘉義縣六腳鄉更寮10鄰,民 國00年00月0日下午12時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鄭再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再添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再添前因失蹤經鈞院112年度司 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財產管理人,復經鈞 院112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被繼承人鄭再添死亡確 定,經向戶政機關查詢,均查無被繼承人之設籍資料,故是 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今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人 ,即具有利害關係,在此提出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爰依法 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112年度亡字第17號民事裁 定、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及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經 本院審核上揭文件,並依職權調閱上揭民事卷宗,足認聲請 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 三、經查,聲請人具律師身分,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 催告、分割共有物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 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人更為明瞭,又 於被繼承人失蹤時擔任其財產管理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 較為清楚,足堪擔任被繼承人鄭再添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出 具同意書,故本院認選任湯光民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 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4-10-16

CYDV-113-司繼-91-20241016-1

司家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馬春安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李玉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馬春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馬春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1月16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 所: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馬春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處理遺產事務 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18樓),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 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馬春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含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 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 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馬春安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馬春安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相關民事 卷宗核閱無誤,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2024-10-15

CYDV-113-司家催-5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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