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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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孫益森 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律師 相 對 人 高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 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296號執行 事件(含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2261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聲請顯然錯誤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9

SLDV-113-聲-200-20250219-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劉佳增 被上訴 人 鄒家鑫 陳曉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此,當事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 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告錯人。伊只是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辦公室主任(總幹事),負責會議紀錄,伊無 權決定公告之會議內容,也無權更改會議記錄,伊只能據實 公告,伊也沒有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被上訴人理應向會議紀 錄上簽名的負責人提告。伊的主要任務是執行管委會交付之 工作,無權對外發布或公告任何文件,除非經過管委會同意 並經主任委員簽字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其無權更改會議紀錄、其僅係執 行管委會交辦之工作,且應由在會議紀錄上簽名之人負責等 情,論其實質,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 而為指摘,上訴人就此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何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亦未陳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4

SLDV-114-小上-12-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黃家佑 相 對 人 黃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 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瞭本件被繼承人之所有財產,有 閱覽本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 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 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 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 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 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303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兩造當事人,此有本院99年度消 債抗字第48號裁定在卷可參,而第三人雖可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閱覽卷宗,但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業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 且就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之目的亦僅稱:為明瞭本件被繼 承人之所有財產等語,完全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2

SLDV-114-聲-32-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債 務 人 楊淑華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淑華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 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 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嗣因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無力清償,致無法按期 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3-15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6-17頁,本院卷第40頁)、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及其反面)、大家房屋 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25-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 領老年給付證明(見本院卷第31-32頁)、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39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44-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5-56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 第57-59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62-72頁)、寅將開發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見本院 卷第7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 6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平均 工作收入約23,5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280元 ,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3,220元可供還款,衡以 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收入,尚不足 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13,0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 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 。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除有保單解約金130,79 0元外(見本院卷第59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 第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506,526元(見調解 卷第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55-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7號 債 務 人 張耀仁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耀仁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 13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 14頁)、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 卷第15-16頁)、收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17頁)、現戶戶 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 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0-32頁)、配偶鍾欣容111-11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3-34頁)、配偶鍾欣容銀行存摺影本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39頁反面)、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卷第40-4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見調解卷第54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8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任職洪英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工作收入約36,000元(見 調解卷第17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新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 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15,72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依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 總額已達2,632,356元(計算式:664,922+1,967,434=2,632 ,356,見調解卷第31、60頁)觀之,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77-2025021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40號 原 告 余樹清 訴訟代理人 李佳芳律師 陳昶安律師 陳傑明律師 被 告 石朝文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 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3時在 本院第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1-重訴-440-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債 務 人 李俊賢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俊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4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5-16頁,見本院卷第28頁)、薪資明細( 見調解卷第17-28頁反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9頁及其反面)、全戶戶籍謄本(見調 解卷第30頁)、電信費、水費及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收 據(見調解卷第3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38-4 2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4-94 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國壽字第113006 1397號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3,000元(見調解卷第99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2,720元可供 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3,249元外(見本院卷第52 、276、2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4頁), 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929,535元(見調解卷第5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92-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2號 原 告 紘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練 送達代收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3萬6, 702.05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448萬4,511元【依原告起訴之 日即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805 元折算,計算式:136,702.05×32.805=4,484,511,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補-151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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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債 務 人 王進南 代 理 人 吳讚鵬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債務人王進南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7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13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調解卷第14-1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 細(見調解卷第16頁及其反面)、債務人於正隆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7-19頁)、全戶戶籍謄本(見 調解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汽車行車執 照(見本院卷第47-4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49-67頁)、應受扶養人黃金淑111、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70-7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2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29,792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 .2倍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 費每月共4,920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合計每月支出2 5,200元,每月僅餘4,592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債務人所有 之汽車已遭債權人扣押(見本院卷第28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3,341,155元(見調解卷第8-9頁背面),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42-202502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 債 務 人 林穗芸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穗芸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 院卷第2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 本院卷第28-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0-53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54 頁)、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56-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 66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5-119頁 反面)、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120頁)、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2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54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1 月26日陳報狀暨所附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2頁 )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9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4,964元(見本院卷第13頁),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 即20,280元,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684元可供 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1,554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 、陳稱殘值約6,000元之機車1輛及已遭債權人取回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1輛(見本院卷第112、124頁),及保單價 值準備金37,901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相較所陳報 債務總額已達1,562,755元(見本院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10

SLDV-113-消債更-262-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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