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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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再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7號確定裁定,提出 異議,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 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 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 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4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 序之再審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 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 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 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 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 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 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訴字第597 號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視為聲請再審,然未據繳納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 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之日起7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審判 系統收文明細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83頁)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3

TPBA-113-再-54-202502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魏建森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訴人車輛),先後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2段81號前、同日0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與○○○街口、同日0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O 段與○○○路O段OOO巷口,因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 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紅燈越線)」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並提供違規影像,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各填製新 北市警交大字第CT3071411號、第CT3072048號、第CT307514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逕行舉發上訴人,並 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 ,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 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第85條、 第60條第2項第3款、裁處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15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T3071411號、第48-CT3072048號、第48-CT30751 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序裁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被上訴人重 新審查後,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部分)、罰鍰24,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刪除主文易處處分之記載,並自行撤銷該違規記點 部分)、罰鍰900元(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 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11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 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15 日向被上訴人申訴時,已提出維修單據佐證上訴人車輛當下 確有故障情形,被上訴人卻未盡職責查證等語。惟原判決就 此已論明: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違規影像 結果,上訴人車輛確於前揭時地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 時,未打方向燈;上訴人復於前方無任何車輛、掉落物、其 他障礙物或交通事故之情況下,無故踩踏其車輛煞車,致使 後方檢舉人車輛跟著急煞或須即時變換車道行駛,顯對後車 造成高度危險;又於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駕駛其車輛跨越 停止線且呈現完整車身均超越停止線而停止於路口中央之狀 態。上訴人雖主張當時其車輛顯示故障警示,其欲靠路邊停 車,卻遭檢舉人車輛貼近右側車身阻擋;又其係為檢查車輛 而停於迴轉道等語。然案內卷證並無上訴人車輛當日有故障 警示或僅能停於路口中央之事證,且依違規影像顯示,上訴 人車輛係先有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之情事,後才有檢舉人車 輛於第2車道與系爭汽車於內側車道近於平行行駛之狀況, 顯然上訴人前開行駛中2次無故煞車行為與所稱檢舉人車輛 行駛其右側並無關聯;況上訴人當日停於路口中央下車後, 係逕走向檢舉人車輛,而非往其車輛後車廂拿取三角錐等障 礙警示,且其車輛原係行駛於較外側車道,如欲檢查車輛, 自應向右側路邊適當位置停靠,而非向左變換車道停止於路 口中央,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尚無違誤等 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 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 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 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維修單據 3紙(本院卷第29-31頁),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交上-2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4年度救再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屆73歲,既無老人年金,計程車又遭警方查扣, 而無收入,生活困頓,經濟拮据,前經民事法院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6件,本院應依法調查,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如何窘於生活且有 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自難認其已盡釋 明之責。至於聲請人所提其曾獲准訴訟救助之6件民事裁定 ,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 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 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 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2

TPBA-114-救-5-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賈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民國 113年6月26日內授移移字第1130933860號處分書聲請停止執行)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11

TPBA-114-停-10-20250211-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被 上訴 人 洪辰瑄 訴訟代理人 陳履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前因犯殺人、槍砲、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6日自明陽中學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上訴人於假 釋中因故意更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訴人 乃依據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1 201724220號函撤銷其假釋(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 ,提起復審,經上訴人以112年11月30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 064700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後,向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4 日113年度監簡字第4號宣示判決筆錄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 日假釋出監後,僅於111年間有2次未依規定報到,情節尚非 嚴重;又上訴人患有輕鬱症,當時係因經濟上、生活上等客 觀環境壓力及受尖銳言語刺激,而致情緒失控,方於假釋期 間將屆滿前因故意更犯罪,上訴人未就上開二者間之關聯性 及其再犯可能性進行相關專業評估,並衡酌被上訴人家屬均 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高度再犯可能 性,而作為撤銷假釋之主要原因,其證據不足;上訴人復未 考量採取對被上訴人增加評估及保護管束期間之方式,避免 其再犯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與比例原則不符,是原處分應 予撤銷,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等語, 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 據聲明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另行政法院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 3條及第189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故判決理由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 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或其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均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其立法理 由略以:「……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 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 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 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 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 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 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 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 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57條 第5項、第57條第3項準用第56條、日本刑法第29條及本法第 75條之1規定,增訂第2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 用。」等語,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揭示:「…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自應 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假釋之初衷而為 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保障。 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 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 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 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 及悛悔情形等)……」等意旨,可知受刑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而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如經審酌具 體個案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受假釋人更犯罪對社會 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認有必要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仍得撤銷其假釋。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 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 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 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 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 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 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 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 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 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 報請撤銷假釋。」第76條規定:「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 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2條之 聲請。」足見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 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 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 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 ,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 銷假釋;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而有繼續執 行之必要時,觀護人亦得報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之。  ㈣上訴人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6年5月2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年12月23日。 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至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1年1 2月10日對其當時同居女友(現已無繼續交往)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嗣遭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於112年1月13日與其父 發生爭執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嗣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㈤觀之卷附上訴人109年11月11日「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 釋研商會議結論」(原審卷證物2-3)、臺北地檢署觀護人 室112年7月11日簽呈及所附相關相關資料(復審卷第202-23 9頁)可知,受保護管束者於假釋期間再犯罪,而受緩刑或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是否報請撤銷假釋,應由檢察署檢 察官審酌個案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 要。如有,則應檢具事證通知監獄報請上訴人辦理撤銷假釋 事宜;反之,則經簽請檢察長核定後,毋庸再通知監獄辦理 撤銷假釋。本件因被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受有期徒刑6月宣告確定,屬依刑法第78條第2項為得 撤銷假釋之案件,被上訴人之觀護人乃於112年7月11日檢陳 「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受保護管束人假釋 期間內再犯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表(假釋 後動態表-觀護人填寫部分)」(下稱假釋後動態表)及相 關事證,簽請核示。揆之觀護人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 體情狀表」之記載,其就被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係勾選「無業 或無穩定工作」及「其他具體情狀:如附件資料」,並於「 假釋後動態表」之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悛悔情形 及假釋後動態)欄選填「二、無故未報到……: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18日2次未依規定報到,予以書面告誡。」並檢 附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佐證資料、「四、再犯情形:……⒈111 年1月1日涉犯妨害秩序等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 業經不起訴處分。⒉111年1月29日涉犯傷害及妨害秩序等案 件(111年度偵字第5737號),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妨害秩 序不起訴處分。⒊111年12月10日涉案恐嚇危害安全罪(112 年度偵字第38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臺南地院112年 簡字第1013號)。⒋112年1月13日涉案公共危險罪(112年度 偵字第38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北地院112年訴 字第118號)。」並依填寫說明如實填列假釋期內所犯案件 及註明偵審進度,且檢附最新前科表(含在監在押),以及 「五、其他具體情狀:■假釋期間曾從事飯店櫃臺工作,後 在家研究運彩博奕、寫程式分析賽事,以此為業,無穩定之 工作與收入;涉案羈押交保後,經家人同意及支持,目前在 家從事運彩賽事博奕分析,另因算命所言需有正職,故應徵 飲料店工作,然是否穩定仍待後續觀察。■其他補充說明: ⒈案主所涉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安罪(對象為家人、女友), 乃因運彩博奕過程不順心、金錢損失等問題,導致情緒失控 ,犯案後家人對其態度仍是包容與接納,其家庭支持尚稱完 整。⒉案主交保後之處遇:目前列核心案件密集觀護(每月 報到2次),並定期至警局報到,另轉介本室心理師進行心 理諮商、聯繫管區警員定期查訪案主動態,案主目前對於相 關規範均能配合。⒊案主於111年11月18日因身心問題就診( ……身心診所),目前定期就診及服藥治療中。」承辦檢察官 則於「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之「對社會危害程 度」欄選填「後案之罪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即被 上訴人)多次恐嚇家人及女友欲殺害其等及同歸於盡,復欲 開瓦斯自焚,製作汽油彈揚言向警局丟擲,經法院裁定羈押 ,危害社會程度重大。」、「再犯可能性」欄選填「反覆實 施相同或類似之犯罪」及「其他具體情狀:被告無正當工作 ,從事射倖性極高之工作,且已賠掉所有資本,導致情緒失 控,再犯可能性顯著提升。」,以及於「比例原則考量」欄 勾選「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符合比例原則 。」並於112年7月12日於簽呈上勾選「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使其再入監執行必要,由觀護人檢附相關資料,通知監獄辦 理撤銷假釋。」經檢察長於112年7月13日核定。  ㈥參以卷附臺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審卷證物2-2)、臺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治療/諮商/衡鑑轉介單(復審卷 第218-219頁)、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復審卷第220-221 頁)、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個別心理輔導報告(復審卷第22 2-223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17日觀護輔導紀要(復審 卷第5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當日係由女友致 電觀護人表示被上訴人發燒、已就醫,並將前往醫療機構就 診等語,觀護人考量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9日以相同事由 請假,事後卻無法提出佐證資料之紀錄,有逃避保護管束監 督之慮,爰未同意請假,並告以當日未到將予告誡等語,而 被上訴人當日仍未前往報到;又觀護人於111年5月11日約談 時,即告知被上訴人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而被上 訴人當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前往報到。另被上訴人個性偏執, 因有明顯危害自己、家人及社會之行為,且情緒難以自控, 家人困擾,已進行通報社安網,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交 保後,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心理師啟動關懷輔導,惟被上 訴人嗣又因賭博輸錢,向家人要錢未果,與其父發生衝突, 於112年7月15日被通報家暴案件,被上訴人自己也申請保護 令,且被上訴人於此段時間,曾在家中客廳煙灰缸燒金紙, 被家人發現制止,觀護人另於112年7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母 親瞭解被上訴人近期現況時,被上訴人母親亦表示,被上訴 人仍不放棄博奕賭博,曾表示僅作分析,但事實不然,過程 中被上訴人屢次輸錢,家中無法再給予其經濟上支持,被上 訴人即不斷用威脅方式處理,揚言要自殺,並為112年7月15 日再次通報案而情緒起伏大等情。  ㈦關於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 監執行必要,當由長時間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者執行情形之 觀護人及檢察官,始能予以客觀評價與正確判斷。依前述被 上訴人假釋後動態之具體情狀,綜合評價、權衡被上訴人更 犯罪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事由,能否 謂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向承辦觀護人及承辦檢察官以函詢 或通知到庭作證之方式,就被上訴人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以及撤銷假釋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詳 予調查審究,即以被上訴人家屬均願意諒宥及持續給予支持 ,上訴人不能舉證被上訴人有特別預防之必要而須撤銷假釋 ,其撤銷假釋亦與比例原則不符等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 認定,即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 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 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11

TPBA-113-監簡上-8-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代 表 人 洪虎焱(指揮官) 送達代收人 顏崇文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間政府採購法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前 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法第 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 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 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 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 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 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 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 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 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 訟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 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 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第3項)委任前項之非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07

TPBA-111-訴-117-2025020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間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 ,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2-07

TPBA-113-訴-522-202502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警示帳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7號 原 告 陳孟寬 上列原告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間警示帳戶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 第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表明訴訟標的; 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警示帳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民國113年11月11日新北院楓行志第39669號函轉起訴 狀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原告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亦未 依同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表明 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113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於7日內 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予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龍揚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人員( 經本院職權調查,高雄市○○區○○○路○○○號與○○區○○路○○○號 ,為同棟大樓,見本院卷第55、57頁),有送達證書(本院 卷第29頁)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事項,亦未 繳納裁判費4,000元,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臨櫃 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7-47頁),是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6

TPBA-113-訴-1317-2025020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魏祥吉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2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9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街0 0巷(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 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填 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S043958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後上訴人於113年2月26日向被上 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爰於113 年4月1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S0439583號裁決書,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另於113年8月7日以北市裁申字 第1133170979號函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並檢送更正後之原處分予上訴人。嗣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2 0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只有4秒長的檢 舉影片,檢舉人應該還要提供之後的20秒影片才能證明該名 行人是要過行人穿越道,應傳訊檢舉人證明該名行人確實因 檢舉人禮讓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云云。惟原判決已論明: 依勘驗檢舉影片結果可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有該名行人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且未見 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上訴人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 未暫停讓該名行人先行通過,且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之距離 僅有兩組枕木紋寬度距離,未達1個車道寬(3公尺),即逕自 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是上訴人違規行為屬實,上訴人辯稱 該名行人可能只是站在路邊、未有要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抑 或等待行人號誌云云,並不足採等語甚詳。經核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2-06

TPBA-114-交上-16-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宋淑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8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1143771號(案號:113302074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始末: 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後側之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之建築物,經被告 認系爭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86條及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以民國111年4月29日新北拆認 二字第111325616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下稱系爭處分) ,認定系爭建物係屬違章建築,並限期自行拆除。原告不服 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 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嗣因原告均未踐行系爭處 分課予其拆除系爭建物之公法上義務,被告遂於113年5月13 日於案址現場張貼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略以:本案址 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築已查報認定 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護公權力執行 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配合辦理現勘 ,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 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规定,視 同廢棄物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通知單,提起訴願,訴願 機關以系爭通知單之性質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決定不 受理(案號:1133020744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本案訴訟範圍:   原告雖未表明本件訴訟種類及訴之聲明,惟觀諸其起訴狀內 容、起訴狀檢附之「案號:1113060665號」新北市政府訴願 決定書、113年11月15日補正狀內容、補正狀檢附之「案號 :1133020744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系爭通知單,應 可認定其係不服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系爭通知單; 且起訴狀、補正狀均記載略以:系爭建物為30年老違建,屬 既存違建,不應拆除等語(本院卷第9、27頁),是可認定 原告係提起撤銷訴訟,欲撤銷上開2訴願決定、系爭處分及 系爭通知單,先予敘明。 三、關於系爭處分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 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 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 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 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 應保存2個月。」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規定乃為訴願文書之 送達所準用。故訴願法就訴願文書之送達方式,雖無關於寄 存送達之規定,惟依該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 條規定結果,訴願文書若有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 條規定為送達之情形,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方式 為寄存送達,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 訴願人本人實際上於何時取得該訴願決定書,不影響前已合 法送達之事實。   ㈢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機關 以原告提起訴願逾期,決定不受理(案號:1113060665號) ,並於訴願決定末已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67頁),於1 11年8月25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所載之住居所即送達地址「 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訴願卷第11、12頁),因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該日將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南勢角 郵局(74支局),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 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訴願卷第43頁),自與訴願法第 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3 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核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訴願決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 至111年9月4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 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2個月,至11 1年11月7日(星期一)屆滿(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依行 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 期間2日),而原告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記所載日期(本院卷第9頁)可稽, 顯已逾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關於系爭通知單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 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 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茍行政機關對 外所為僅屬其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不生任何法律效 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否則其訴 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系爭建物前已經被告以系爭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之違 章建築,原告因此負有拆除之義務。至系爭通知單通知原告 略以:本案址建物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興建違章建 築已查報認定在案(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6164號),為維 護公權力執行及市政建設推動,請臺端儘速向本大隊聯繫並 配合辦理現勘,倘拒不配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 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 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9頁),性質 上屬作成應予拆除違章建築之行政處分後,基於行政處分之 執行力,為執行該行政處分而通知原告配合辦理現勘之觀念 通知,不另發生法律上效果;其中關於通知原告「倘拒不配 合,本大隊將會同自治人員、警方執行拆除;屆時室內物品 未搬遷者,將依建築法第96之1條第2項規定,視同廢棄物處 理」,亦僅屬實施強制執行前之勸諭行為,並不發生法律上 效果,是系爭通知單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系爭通知 函非屬行政處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 對之提起撤銷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 訟要件不符,其起訴有不備要件情事,且無從命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實 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5-02-06

TPBA-113-訴-1194-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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