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4167號)及移送併辦(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緝字第1487號、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君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李佩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新臺幣192,690元沒收。
事 實
李佩君於民國100年、105年間,兩度因交付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社會上存有詐
犯罪者會使用他人銀行帳戶收取及隱匿詐欺贓款,已預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翁翁翁」之翁姓友人向其索要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實係詐欺犯罪者徵求人頭帳戶之藉口。
李佩君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的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12時
36分前某時許,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臺幣帳戶)、外幣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外
幣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轉帳號,再將中
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提款卡交給翁姓友人交代的人,並
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碼以臉書傳送給翁姓友人。嗣翁
姓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詐
欺方式詐欺所示6人,致6人均陷入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中信臺幣帳戶,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
信臺幣帳戶網路銀行轉至中信外幣帳戶(僅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
金額未及轉出,附表編號2、6所示匯款金額小部分未轉出),再
自中信外幣帳戶轉至海外銀行帳戶,終使附表編號1-4、6所示5
人受詐款項遭隱匿,不知去向無法追查。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李佩君偵查及法院訊問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克泓警詢證述、詐團LINE主頁、網銀轉帳明細。
㈢告訴人陳建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張伊林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㈤被害人陳柏呈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
㈥告訴人李千行警詢證述、與詐團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㈦告訴人唐文華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團對話紀錄
。
㈧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開通網
路銀行紀錄、約轉帳戶設定紀錄、中信臺幣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中信外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約轉帳戶設定申請書、匯
出匯款交易憑證。
二、論罪
㈠洗錢罪新舊法比較(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
⒈被告行為時:
⑴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該項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
⑴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
⑵減刑規定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綜合比較: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中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得且為幫助
犯,故本案被告無論適用新舊法均得減刑。而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4年
10月(本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部分得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0
月。是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有利,自
應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次
提供銀行帳戶的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6人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6「相關案號」欄所示之移送併辦意旨書
,將被告對附表編號2-6所示5人的犯行移送併辦,而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有事實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論罪,
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訊問時自白幫助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次減
輕被告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數度交付銀行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仍不顧民眾
財產安全,任意交出銀行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附表所
示6人受有鉅額損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與
陳建志、吳克泓達成調解(桃金簡卷171-172頁),兼衡被
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肄業暨服務業、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可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中信臺幣帳戶內尚存餘額新臺幣(下同)192,690元,其中10
萬元為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匯入,剩餘92,690元係由不詳被
害人、附表編號2、6所示之人匯入,故該192,690元均屬洗
錢之財物,自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宣告沒收,將來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適當之人。
㈡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中信臺幣帳戶、中信外幣帳戶提款卡未
扣案,然提款卡具高度屬人性,本身價值低,得由被告隨時
補辦,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物,經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報酬,亦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松標、陳照世
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相關案號 1 吳克泓 (告訴人) 111年10月底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吳克泓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8分 5萬 112偵緝4167 111年11月9日 9時10分 46,000 2 陳建志 (告訴人) 111年9月初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建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4分 3萬 新竹112偵緝1487 111年11月9日 9時26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8分 3萬 111年11月9日 9時29分 3萬 3 張伊林 (告訴人) 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向張伊林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29分 1萬 基檢113偵緝17、18 4 陳柏呈 (未告訴) 111年9月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陳柏呈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8日 13時8分 60萬 5 李千行 (告訴人) 111年7月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李千行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39分 5萬 (未及轉出) 111年11月9日 9時40分 5萬 (未及轉出) 6 唐文華 (告訴人) 111年8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向唐文華佯稱能投資能獲利云云,致陷入錯誤匯款 111年11月9日 9時22分 2,338,000 基檢113偵6143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桃金簡-1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