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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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AV000-A11324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准予發還AV000-A113245A。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警搜索、扣押之物品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為聲請人AV000-A113245A所有,且其內並無存放犯罪證物, 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經被告提起上 訴而尚未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聲 請人所有之物,於案發前暫時借給被告使用,且與本案之案 情無涉,業據被告於該案審理中供述明確,有審判筆錄附卷 可佐(聲字卷第55頁)。又本院於調查程序中,會同聲請人 、本案被害人A女檢視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照片、影 片等電磁紀錄,確實未發現與本案有關之性影像,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參(聲字卷第87-88頁),憑此足信,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尚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 留存之必要,自得不待案件終結,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鈦色,雙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1支

2025-01-22

CTDM-113-聲-1288-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哲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林哲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至6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均為民國113年4月11日,而附表編號7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3年3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7)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 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 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有期徒 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 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113年2月29日 同左 113年4月11日 附表編號1至6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06號 113年9月13日 同左 113年10月16日

2025-01-22

CTDM-113-聲-1386-20250122-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賢 選任辯護人 邢振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代號AV000-H1112 7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1年 8月11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甲○○ 辦公室求職。兩人在辦公室內交談過程中,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當場以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 、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 下,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藉故 離開甲○○辦公室,告知其母代號AV000-H111276A號(下稱B 女),並於同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 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 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 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A女(以下逕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陳述 之證據能力(侵訴一卷第51頁,侵訴二卷第210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僅作為 彈劾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有點 頭暈,A女有扶我一下,我沒有摸A女的胸部和下體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A女之歷次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A女在 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達20分鐘,為何沒有立即逃走、也沒有對 外求救,甚至在離開辦公室時候,還向被告揮手道別;又被 告因服用抗凝血藥物及配偶感染新冠肺炎等因素,不可能與 A女接觸;縱認被告確有觸摸A女身體,亦僅構成性騷擾罪云 云。經查:  ㈠被告係高雄市○○區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A女於111年8月11 日15時2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樓被告辦公 室求職,A女進入辦公室後,辦公室門不久即關上,其內僅 有被告與A女兩人,約21分鐘後,A女於同日15時43分許離開 辦公室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侵訴一卷第51頁),核與A 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詳下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 院勘驗被告辦公室外部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侵訴一卷第48-49、55-10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發生前,A女曾3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未果;本案發生 時,是A女第4次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當時辦公室內只有A 女和被告兩人,談話過程中被告突起色心,不顧A女當場以 口頭拒絕,並以伸手阻擋、夾緊大腿等方式反抗,接續徒手 觸摸A女的胸部、下體數下,後來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 故離開辦公室等情,業據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侵 訴二卷第216-269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本院證述 之部分細節諸如:A女先前向被告求職之經過、本案發生時 被告與A女係呈站姿或坐姿、A女以口頭及肢體動作向被告表 示抗拒之先後順序、被告觸摸之順序及時間久暫等情,與其 警、偵之供述不一,故A女於本院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侵 訴二卷第304-306頁)。惟查,本院以A女於警詢、偵訊證述 (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9-21頁)作為彈劾證據,經互核 結果,認A女於本院之證述,就主要情節及有關犯罪基本構 成要件之事實諸如:A女前往被告辦公室求職,A女雖以口頭 及肢體動作表示拒絕,被告仍接續徒手觸摸A女之胸部、下 體數下,嗣後A女以要上瑜珈課為由,藉故離開辦公室等情 ,與彈劾證據並無齟齬。又A女於本院證述時,距離被害時 間已逾2年,且A女於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問題 ,案發後於112年4月間又出現妄想症狀,經整體評估符合情 感性思覺失調症;其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 精神鑑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 商67,語文理解指數82,尚可有中下水準,工作記憶指數73 、處理速度指數75,在邊緣水準,知覺推理指數60則明顯較 差,在輕度障礙水準;A女過去學業表現不佳,推估智能在 邊緣水準等情,此有凱旋醫院113年7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 11371606500號函暨所附A女精神鑑定書在卷可佐(侵訴一卷 第381-383頁)。從而,依A女之精神狀況及心智狀況,實不 能苛求A女歷次陳述之任何細節均須完全一致、絲毫無差, 是被告及辯護人以A女於本院之證述細節與警、偵所述有所 出入,即逕指A女之證述不足採信云云,尚屬無據。  ㈢除A女上開證述外,尚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根據其當場 觀察,A女在描述案發經過時,肢體上會做出一些防衛動作 ,例如A女提到被摸下體,她就有坐著時大腿會夾緊,手放 在大腿較靠近下體的位置之防衛動作;A女可能在發案當時 有受到驚嚇,所以有可能對於時序的記憶會有一些混亂,但 A女會一直強調,這些事情,她的身體告訴她確實是有發生 的;受創的過程是身體的記憶,跟我們在考智力測驗不一樣 ,一個是短期記憶,一個是反應,是不太一樣的東西等語( 侵訴二卷第270-271頁),從而,就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受訊 問時,其肢體動作呈現出夾緊大腿等身體記憶之反應觀之, 益徵A女所言非虛。  ⒉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態:  ⑴A女於案發當日15時43分許離開被告辦公室後,即於同日15時 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太屎媽那阿伯色色的一直摸我」 、「還摸我胸部下體」、「還和我勇抱我」、「嚇到我」、 「我說我都可以當你孫子了老色鬼」等文字訊息給其母親B 女(侵訴一卷第104頁)。A女並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當下我 覺得有嚇到,想跟媽媽、同學傳訊息,看他們會給我什麼建 議,接下來要怎麼做等語(侵訴二卷第243頁)。  ⑵證人B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太屎媽」是客家話的媽媽, 案發之後,A女用LINE打電話給我,說進去被告辦公室之後 ,被告把門關起來,然後說一些不三不四的話,就開始隔著 衣服摸A女胸部、下體;A女回家後,生氣的用客家話罵髒話 ,說這個色老頭亂摸我胸部、下面;本案發生後,A女睡眠 品質更差、行動更遲緩等語(侵訴二卷第275-294頁)。  ⑶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與A女在庭前 會談時,A女表示對本案覺得生氣,希望有所謂正義到來,A 女一直說她受了很大的驚嚇,所以一直有提到所謂的精神賠 償等語(侵訴二卷第213-214頁)。  ⑷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記載略以:  ①病歷紀錄顯示A女在106年至聖功醫院門診,主訴為學業、家 庭、友情問題,診斷為精神官能憂鬱症、焦慮症,但A女否 認曾在聖功醫院看過身心科或精神科。A女自述開始看精神 科的時間是109年,原因為從小到大被家人語言霸凌、重男 輕女,找工作不順、能力太差,導致有負面情緒(暴怒、低 落)、自責、失眠、食慾不振、自殺意念。加上隔壁住惡鄰 居(當時住在大寮),有精神病,他們家有債務糾紛,有人 放火,整排房子都遭殃,自己被波及。A女於是回到○○老家 住,一開始還有被害妄想、幻聽(惡鄰居跑來○○找案主、叫 她的名字,沒看到人),造成身心恐懼。在旗山醫院門診, 看了約1年,自述診斷是憂鬱症(而據病歷紀錄顯示當時診 斷為非特定的持續性情緒障礙症、邊緣性智能、依賴型人格 障礙症,疑似思覺失調症,就醫期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10 年4月14日)。與惡鄰居有關的被害妄想、幻聽在回○○之後 漸漸沒有了,但失眠、憂鬱沒改善,就轉去長庚醫院,看了 約2年,狀況也差不多(病歷記錄顯示就醫期間為110年4月2 3日至111年8月5日,主訴為失眠、焦慮、輕微憂鬱,否認幻 聽、妄想。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睡眠障礙、焦慮症)。本案 發生那陣子A女在長庚醫院門診,111年8月5日就醫紀錄顯示 病情並沒有特別變化。111年6月17日至10月28日亦有在欣明 精神科診所就醫紀錄,主訴仍以失眠為主(侵訴一卷第363 頁)。  ②經醫師詢問A女案發當晚的身心狀況有何特殊的情形?A女說 明自己感到驚嚇,報案完後如同往常服用安眠藥睡覺,一樣 睡4個小時就醒來。當晚之後的日子身心會感到害怕、有時 候會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也因為精神狀況不好而發生車 禍(侵訴一卷第369頁)。  ③醫師再次向A女澄清案發後的身心有何異常狀況?A女表示會 回想情節、做惡夢,尤其想到被告的臉會害怕,對於長得高 大的老人邪惡的臉就會感到害怕。當時憂鬱的情形表現在失 眠、吃不下。A女說明在案發前就有這樣的症狀了,案發後 開始會做惡夢(侵訴一卷第371頁)。  ④本次會談A女針對案發過程的細節與互動過程較無詳細、具體 的描述,所表述之詞皆反覆聚焦於被告碰觸其胸部與下體、 強抱。根據A女會談所言及提供的社群軟體對話截圖,透露 出A女對於被告案發時的舉動感到氣憤並想尋求道歉。本院 診斷A女雖患思覺失調症,但案發當下之情境描述和事發事 後治療過程中並未出現與現實脫節之精神狀態和被害妄想症 狀,故A女對於被害之指述並非出於被害妄想症狀(侵訴一 卷第387頁)。  ⑤A女於案發後仍維持日常作息,規律前往案發場所(○○親子館 )進行韻律課,雖然會繞道而行,但否認對該場所有恐懼感 ,亦否認過度警覺的情形。A女案發後的夜眠狀況未有明顯 異狀,A女描述案發後曾做惡夢,夢到被告的臉,對於身形 長的像被告的人也會感到害怕。A女雖有生氣與害怕的情緒 ,但未對身心與生活有明顯的負面影響,也未出現避開相關 話題的情形。經評估A女有部分急性壓力症狀和部分適應障 礙症狀,但並未達到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侵訴一卷第387 頁)。   ⒊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未設限制,故不 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 。性侵害犯罪多為私密行為,通常為密室犯罪,尤其被害人 未即時報案,未能有效採集各項跡證之情形,在欠缺被害人 指述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以為 合理推論自屬必要。又是否傳聞證據,應視「待證事實」而 定,如待證事實並非實體犯罪構成要件,而係用以加強被害 人所述犯罪情節憑信性的彈劾證據,其性質即「非傳聞」, 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此等經由被害人轉述犯罪過程的情緒反 應,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 具有關聯性,仍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言(直接證據)實在可 信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 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 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 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屬 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 、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 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 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 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 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 ,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 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 ,就證人B女、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瑱及實施精神鑑定醫 師之上開證述及鑑定意見,有關A女於案發後確實產生驚嚇 、生氣、作惡夢、睡眠品質低落等情緒反應與精神狀況,以 及A女雖曾有過幻聽、被害妄想、性愛妄想等症狀,但這些 症狀並不是持續存在,A女於案發當時並非處在精神病症狀 發作狀態等情,並非累積證據,而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原因: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在被告辦公室之時間長達20分鐘之久, 竟未即時向外求救,且A女離開被告辦公室時,仍回頭向被 告揮手道別等情,足認被告並未為強制猥褻行為云云(侵訴 二卷第305-306頁),尚難憑採:   關於A女為何未立刻向外求救,且於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 揮手道別乙情,A女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案發當時,我當 下就嚇住傻掉,沒想到要去開門,只能裝鎮定想辦法要逃, 過了幾分鐘,才想到要怎麼逃脫,就說要上課,趕快開門逃 等語(侵訴二卷第263-264頁)。衡諸A女經凱旋醫院精神鑑 定結果,認其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顯示全量表智商67, 知覺推理指數60,落在輕度障礙水準,過去學業表現不佳, 推估智能在邊緣水準,且案發時有失眠、焦慮、憂鬱等精神 問題(侵訴一卷第381-383頁)。又A女於接受鑑定時,向醫 師表示:案發當時,伊因為有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佳, 被告犯案當下伊只能裝鎮定,被告開門,伊就趕快跑出去, 去上課前伊先用LINE跟母親、朋友說,下課後爸媽才帶伊去 報警等語(侵訴一卷第369頁)。另證人即司法詢問員吳怡 瑱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證稱:A女在上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所 做的測驗確實是落在邊緣,因此A女一直有講說她都會愣住 ,而且A女吃藥也會讓她愣住的情形加重;在我們遇到大的 壓力時會選擇「戰」或是「逃」,但「戰」跟「逃」其實還 有一個就是「呆住」,其實「呆住」是大部分能力比較低弱 的人的反應,這很正常,呆住會呆多久,呆住時可能才會稍 微回神想到那我現在要做什麼,因此A女的反應其實很合理 ,這跟我們的神經突觸平常的練習有關(侵訴二卷第271頁 )。從而,依A女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及心智程度,實難要求A 女於面對突發狀況時須有機警反應,被告及辯護人僅以A女 未及時對外求救、離開辦公室時仍向被告揮手道別,即據以 推論被告未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自有未洽。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因被告本身疾病及配偶染疫因素,不能與 他人有接觸云云,不足採信: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服用心律不整藥物,裡面有抗凝 血劑,抗凝血劑吃久了皮膚會薄,故被告不敢跟他人有接觸 ,否則手馬上瘀血,重一點就破皮、流血,若傷口太大就會 流血不止(侵訴二卷第270頁),且被告配偶於111年8月4日 新冠肺炎快篩陽性,被告必須保持社交距離(侵訴一卷第11 1-113頁,侵訴二卷第306頁)云云。惟查,未見被告於案發 期間有就辯護人上開所指情形就醫,有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 在卷可參(侵訴一卷第425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能 雙手打理辦公室內外而無異樣,且亦未見其有戴手套之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證(侵訴一卷第48-49、55- 77頁),顯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當時不可能與A女接觸 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行為僅成立性騷擾罪云云,亦不足採 :   按刑法第221條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 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另該條所 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 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 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強制猥褻罪所稱以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乃指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以外,以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暗示性之 不當騷擾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究 其二罪之侵害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 亦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 而性騷擾罪,則尚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僅破壞被害 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 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 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被害人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 ;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 短暫之性關連騷擾行為,二者保護之法益及規範之犯行手段 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A女業以口頭表示反對,並以伸手阻擋、夾 緊大腿等肢體動作表示抗拒,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接續徒 手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已足以妨害A女性意思之形成 、決定自由,當屬強制猥褻之行為無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又A女經鑑定 結果,其智能雖落在邊緣水準,且經評估患有情感性思覺失 調症(侵訴一卷第381、383頁),然被告與A女原不相識, 相處時間不長,A女又係為求職而來,被告不一定能察覺A女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是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 知悉A女之精神及心智缺陷,自難依同法第224條之1、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人犯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徒手觸摸A女胸部、下體數次,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下實 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上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案發生時(111年8月11日),為 年滿80歲之人,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侵訴一卷第189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違反A 女意願,接續強行觸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數下,侵犯A女之性 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前述被告之 犯罪手段及對A女造成之身心危害,及其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程序中均否認犯罪,迄今亦未能與A女成立調解;再衡以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A女希望法院 還其公道、被告一定要服刑之量刑意見(侵訴二卷第268-269 頁),兼衡被告自陳係師範專科畢業,目前擔任高雄市○○區 老人福利協進會理事長(無給職),已婚,目前與配偶同住 (侵訴二卷第30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莊承頻、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CTDM-112-侵訴-14-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幸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 元)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 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11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 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5日20時37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

2025-01-21

CTDM-113-聲-1445-20250121-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忠 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後,業於114年 1月2日與告訴人AV000-A1121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自 新機會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 錄、調解筆錄(侵訴二卷第193-195頁)在卷可參,而有未 及於辯論終結前調查之證據,爰依上開規定,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1

CTDM-113-侵訴-1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9日,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3年3月至同年4月間,此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前已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 255號裁定附卷可稽,故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 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即為 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 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6 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兼衡 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 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113年7月23日 同左 113年8月29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4日17時1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3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98號 113年8月5日 同左 113年9月4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 113年4月15日19時許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 113年9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5日

2025-01-21

CTDM-113-聲-148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 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行對被告甲○○ ○○○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 ○○○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法務部○○○○○○○○○○○○○ ○○○)仁舍27房內自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 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 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9時45分起對其施 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終 止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 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 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 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 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 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 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 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 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 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 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27房內自 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 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 月17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 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 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月17日9時45分起對 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 分許即終止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 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 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5-01-20

CTDM-114-聲-81-20250120-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若宸 (住居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旺時代管理管委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雅茵 上列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本院113 年11月26日所為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91條 所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者,在上訴程序 部分,僅有「上訴之撤回」一項,不及其他。是關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上訴期間,仍係準用刑事訴訟之規定。又刑事訴 訟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上訴書狀所以應向原審法院提出,乃便於原審法院審查 其上訴是否合法及應否移審,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 ,縱未向原審法院提出,亦難認為不合法。上訴人誤向臺灣 高等檢察署提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時既在法定上訴期間之 內,自不能以臺灣高等檢察署並非受理上訴之機關而失其上 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50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在 案,並已於11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上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期間 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113年12月23日(星期一)為上訴期 間之末日。然上訴人之上訴狀遲至114年1月6日、同年1月7 日始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本院」提出(詳上 訴人上訴狀之電子郵件寄件時間及本院收文戳章),揆諸上 開意旨,縱以上訴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 時間為其提起時點,仍顯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上 訴既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依法駁回上 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17

CTDM-113-附民-506-202501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冠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6日,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5年9月至112年3月5日間,此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 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5)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刑度部分,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 刑5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10月)以 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之 總和(有期徒刑6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 罪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併 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 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0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 112年2月1日 同左 112年3月6日 附表編號1至4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7號 112年2月9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16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065號 112年5月18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72號 112年12月6日 同左 113年1月23日 5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5年9月18日至106年9月1日間某日至111年10月25日為警查獲止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6號 113年6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2025-01-15

CTDM-113-聲-1163-20250115-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張志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秀菊被訴誣告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秀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被告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誣告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依被告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 定其誣告部分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訴公然侮辱部分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5-01-08

CTDM-113-原訴-11-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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