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瑛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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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廖泓溢 被 告 呂仁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2328-20241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3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廖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2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39-20241226-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王騏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22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小-2540-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傅鈺筌 被 告 杜曜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 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4時許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R-239 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4723元(零件27533元、工資 719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 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 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10年5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2日, 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0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533÷( 5+1)≒4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3/12)≒10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7208】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190元,合計 2439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54-202412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徐崇捷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楊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 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左 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因違規轉彎碰撞訴外人陳怡樺騎 乘之機車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陳怡樺醫療費及相關費 用新臺幣(下同)78884元等事實,業經提出理賠計算書、 診斷書、醫療彙整表、警方事故資料為證,且未據被告爭執 ,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顯示陳怡樺當時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限速40公里,自陳時速約40至50公里), 爰參酌兩造行向、過失態樣、路權歸屬等因素,認被告應承 擔70%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78884x70%=55219元(四捨五入至整數)。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5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215-20241226-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黃宥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偉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之住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持本裁定向 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劉偉文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 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23

PTEV-113-屏小-644-20241223-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973號 債 權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欣吟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鄭人豪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旗山郵局之存款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高雄市○○區○○ 街000巷00號,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 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宋佳蓁

2024-12-23

KSDV-113-司執-156973-202412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信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李信輝起訴請求給 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58,449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 收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李信輝已於113年7月19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83頁),從而,李信輝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 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李信輝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7

KSEV-113-雄簡-2742-202412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筌 被 告 吳書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0元,並應加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9,65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第三人張鈺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緣被告於民國11 2年11月1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自由二路與裕誠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訴外人沈高逸駕駛系爭車輛原 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口欲左轉裕誠路 ,途中因遇前方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通行,系爭車輛因此停 等,詎料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9 元、塗裝29,682元),系爭車輛駕駛人願意自負三成之過失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4 1,19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影本、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 照片(本院卷第11至47頁)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110頁)。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騎車未注意前方停等待行 人通過之系爭車輛,且沈高逸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之被告 車輛先行,致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與沈高逸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本院斟酌被告與沈高逸上開過失情節, 認被告與沈高逸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各為七成、三成。從而 ,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保 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  ㈢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   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   張鈺娟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張鈺娟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共計341,195元(含零件166,734元、工資144,77 9元、塗裝29,682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系爭車輛係於 111 年6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1 紙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11月17日止,已 使用1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5,05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6,734 ÷(5+1)≒27,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734-27, 789) ×1/5×(1+6/12)≒41,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734-41, 684=125,05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4,779元、塗裝29,6 82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9,51 1元(計算式:125,050 元+144,779元+29,682 元=299,511 元)。又被告僅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為209,658元(計算式:299,511元×0.7 =20 9,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 9,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送 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5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3

CDEV-113-橋簡-1116-202412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傅鈺荃 被 告 黃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0時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道00號1公里300公尺處西側向外側時,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JQ-929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12507元(零件10157元、工資2350元)等事實,有系爭車 輛行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發票可稽,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當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 屬有據。 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12月出廠 (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1日,已 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4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157÷(5+1 )≒1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 5×(2+8/12)≒45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5643】,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350元,合計79 9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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