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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7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日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總毛 重3.6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許聰明於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警員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持 有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向警員坦承有持有毒品犯行,為被 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述明確,則本案在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於知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案犯 行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持有毒品之跡證前,被告即主動 交付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且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 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罪 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 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種類、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其中一包毒品,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 驗書在卷可憑,未檢驗之另一包扣案晶體,依卷內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9至10頁),與前開已鑑驗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外觀相似,均為透明晶體狀,成分應無出入。從 而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包為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8號   被   告 許聰明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 里路邊,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天」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 包(毛重1.76公克、1.84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0時40分 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新庄村雲213線與215線路口,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256號鑑驗書 證明扣案毒品2小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1. 4883公克、1.47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簡-281-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俊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文(下稱聲明 異議人)認其犯罪時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 起訴,始而分別審判;而本院並未就聲明異議人整體犯罪行 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顯然 不利於異議人;為避免因聲明異議人案件先後起訴、審判而 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應整體考量聲明異議人 於同一期間內所為之犯行、聲明異議人本身人格特性、犯罪 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請求予 以重新量刑,給予聲明異議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 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 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 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 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 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 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駁回而確定,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觀諸聲明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3年度執更字第464號」為 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本案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 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定之意,則依首 揭說明,可知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 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則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 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其僅就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 序再事爭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 形迥異。況本案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故檢察官據以指 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本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既非指摘檢察官 執刑之指揮有何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ULDM-113-聲-1042-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98公克,含 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承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2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 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1年11月1 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1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上 開緩起訴處分則於113年11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亦接受戒 癮治療期程一年等情,有卷附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1年10月11日成醫斗分精字第111 0005283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執行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0.1998公克,含包裝袋 1只),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11年2月2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355卷第 45頁),足徵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以,聲請 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 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ULDM-113-單聲沒-20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22號),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玉鍹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日折算1日;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管2個、玻璃球1個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玉鍹於法官面前訊問 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也 有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仍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為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況施用毒 品者因心理、生理、社會等諸多因素影響,戒除毒癮不易,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文書工作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吸食器1組、塑膠管2個、玻璃球1個,經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警卷 第15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為警同時扣案之 愷他命2包及鐵片1個等物,皆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不予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   被   告 陳玉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             現住雲林縣○○鄉○○村○○路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7時7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因另案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玉鍹位 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2 小包(毛重1.05公克、0.75公克)、K盤3個、鐵片1個、吸 食器1組、勺子2支、玻璃球1顆等物,並經其同意於113年2 月5日17時7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玉鍹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是在112年底等語,惟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1)在卷可 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鐵片1個、吸食器1組、勺子2支、 玻璃球1顆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毒品愷他命2包送驗後為第三級毒品,應另由查獲之警察 機關為行政裁罰,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 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ULDM-113-簡-29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7 號、第3478號第70號、第1593號)及追加、併辦(113年偵字第8 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訂民國113年12月31日9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 4年1月24日9時29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 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 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 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依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犯罪事實及卷證繁雜,為妥適 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有變更宣判期日之必要, 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ULDM-113-訴-496-20241231-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駕駛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MG/L),則當其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 其然,被告在上路之後即因注意能力降低而不慎撞及林立偉 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益見被告之心神因酒精之作 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 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 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 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 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 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見 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下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職業臨時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陳 輝 宏 男 58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輝宏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雲林縣○○鄉○○村0鄰○○路0段00號住處内飲用竹葉青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3年1 1月23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00○000000號桿旁,不慎撞及林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立偉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輝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立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 喬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怡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ULDM-113-港交簡-212-20241224-1

國審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駿益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下稱本 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鐘駿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答 辯,被害人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亦表明不希望進行 國民法官程序,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 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一項裁 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 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 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就罪 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 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 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於審酌 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 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致死罪,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協商會議中 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見本院國審卷第66頁)。則被告對 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 點僅為量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 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 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 ,自應使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 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 與刑事審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 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 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 家屬鐘國瑋、鐘國元、陳景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被 害人家屬均表示:我感覺一般程序就好,比較不用麻煩;簡 單處理就好,我們需要工作,不然沒有辦法生活;本案讓我 們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好;本件由職業法官來處理,不需 要由國民法官來審理等語;檢察官則表示尊重被害人家屬之 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依此 ,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 ,並無歧見。再者,本院於協商會議中告知被害人家屬通常 審判程序之要旨,釋明一般通常程序及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 內涵後,被害人家屬均陳稱表示本案依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即 可,且後續並無到庭參與訴訟程序之意願(見本院國審卷第 119至120頁),本院審酌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 法程序等外界打擾之空間,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家屬 而言將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復考及刑事訴訟法第289條 第2項已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家屬就科刑 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一環, 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降低。再本 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刑、 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 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事人 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以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 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件聲請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國審聲-8-20241224-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進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MG/L),則當其騎 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因跨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 則豈是被告能加以承擔,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 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 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 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 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 並心生警惕;尤其被告過往曾因酒駕犯行進出刑事程序,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故態復萌,可 見其已經淡化酒駕危害及懲罰的嚴厲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時間為中午時段,行經路段一般鄉鎮道路,此有GOOG LE MAPS地圖查詢存卷可考,對交通用路人已生潛藏的危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職業撿拾回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被   告 鍾進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進德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 鄰○○街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11日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 15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平和南路自南往北直行時,因跨 越雙黃線左轉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進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ULDM-113-虎交簡-189-20241224-1

國審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1號 附民原告 劉芷芳 附民被告 杜愷宇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殺害直系尊親屬等案件(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ULDM-113-國審重附民-1-20241219-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愷宇 選任辯護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曾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41號、112年度偵字第11182號),經國民法官全體參 與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成年人係杜立民之子,亦為劉○宥之同父異母之兄長, 丙○○和辛○○之女吳莉葳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杜立民與同居女 友辛○○共同育有劉○宥(民國0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 ,杜立民、丙○○父子因此與劉芷芬、吳莉葳母女及劉○宥共 同租屋居住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簡稱甲房屋)。惟丙 ○○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6分許,先行至位於雲林縣斗南鎮延 平路上之小北百貨商店購入主要成分為甲醇之龍點牌防爆燃 料膏(下簡稱酒精膏)2瓶,放在甲房屋後方儲藏室備用。 嗣於112年8月14日晚間,決議下手實施,其明知甲房屋係與 相連、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雲林縣○○鎮○○路00 號(下簡稱乙房屋)均係木造房屋,且與現供人使用之住○○ ○○路00號建物(下簡稱丙房屋)相連,而乙房屋旁之雲林縣 ○○鎮○○路00號之後方車庫為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與現供人使用之住○○○路00號(下簡稱丁房屋)均為鄰近房 屋,且甲房屋騎樓停放有吳莉葳及其姊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NHJ-9063號機車(下簡稱A、B機車)、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C貨車),如以 酒精膏助燃後縱火,極易發生火災,且除將燒燃甲房屋及其 内財物外,火勢亦將延燒至乙、丙、丁房屋、門牌為39號之 後方車庫及前述A、B機車與C貨車。丙○○竟仍基於縱使火勢 延燒上開處所,亦不違背其本意暨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 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之住宅、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未必犯意,於112年8月15日 清晨2時許,於杜立民、辛○○、吳莉葳,劉○宥均已在一樓原 作為倉庫使用之主臥室入睡之際,持酒精膏陸續淋在更衣的 木造樓梯、走道上及客廳處後,即以打火機點火使其燃燒, 致使更衣室木製樓梯附近衣物、客廳内木製桌椅等易燃物, 因酒精膏助燃而快速燃燒、火勢並因此延燒至甲房屋木製屋 頂。適辛○○偶然驚醒,發現屋内充滿濃煙,乃走出僅是虛掩 的房門向外查看,發現發生火災,並看見丙○○,辛○○隨即叫 醒杜立民等人,並與杜立民一同先行至廚房,撲滅廚房與走 道間最後被放火燃燒之報紙堆後,因杜立民表示應先通報消 防隊等,辛○○乃又與杜立民返身進入當時仍有吳莉葳、劉○ 宥在内之主臥房,試圖找出手機求救,而辛○○等人因情急一 時找不到手機,決定先行離開火場時發現房門無法順利開啟 ,辛○○遂奮力搖晃房門,方得以打開房門,隨即沿走道往廚 房逃離,但慌亂中跌倒,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此發現 杜立民等人並未跟在其後,返身欲走回主臥室時,為火災之 熱氣、濃煙所阻,辛○○乃沿廚房、天井、後方儲藏室後門逃 離現場,並大聲呼叫附近鄰居協助通報消防單位,再沿後門 所在之倫華街左轉興北路29巷,繞至興北路,但因甲房屋前 門亦濃煙密佈無法進入,辛○○無法進屋,後始於同日3時26 分許,向附近鄰居借得手機撥打電話予甲○○,請其聯絡附近 之李耕兆前來協助。雲林縣消防局於同日3時17分0秒時,於 第一時間接到丙房屋之屋主阮淑貞撥打119報案後,隨即派 遣消防員於同日3時22分抵達現場,消防員等帶著水線進入 屋内後,於主臥室床上、地板分別發現倒臥該處之杜立民等 3人,隨即將渠等救出,惟3人均已無生命跡象,杜立民經緊 急施以高壓氧等急救,亦因傷重,延至同日15時9分許宣告 死亡。經解剖後,始查出吳莉葳受有體表面積約70%1-2級燒 灼傷,血液檢出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43.5%,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劉○宥全身表面積約31%1-2級 燒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68.9%,因一氧化碳中 毒及呼吸道嗆傷,窒息死亡;杜立民全身表面積80%2-3級燒 灼傷,血液中一氧化碳血紅素COHb2.8%,因呼吸道損傷窒息 及大面積燒灼傷死亡。而辛○○嗣經送醫治療,亦因吸入性酌 傷、呼吸衰竭、一氧化碳中毒、雙下肢挫傷等傷害,直至11 2年8月21日始行出院。 ㈡、嗣火勢雖經消防單位於同日3時59分許撲滅,但火勢已蔓延至 附表所示之周邊住宅、建築物及停放在路旁之機車等物,而 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損情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審理範圍之說明   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 246條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一部事實起訴,其起訴效力即及於全部,查本案中門牌39號 及附表所載之部分,均為被告丙○○放火之行為所及,自屬國 民法官法庭審理之範圍。 ㈡、本案之犯罪事實,與原來不爭執事項及檢察官所出具之統合 偵查報告書有增列部分,僅在於對門牌39號之車庫放火燒燬 未遂部分,以及認定被告丙○○潑灑酒精膏之地點,尚包含木 造樓梯及客廳部分,就前者放火燒燬未遂,被告亦坦白承認 ,至後者所提及潑灑酒精膏及點火部分,則由鑑定人即火人 員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雲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足 以佐證。 ㈢、被告於協商、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大致坦承, 僅就上開增列中潑灑酒精膏之位置及點火方式有所出入,而 被告犯行已有檢察官提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之統合偵 查報告書(惟檢方出證時名稱為「綜合證據說明書」)以及 本院於準備程序裁定具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之證據為證 。 ㈣、就爭執事項中,究竟被告有無自外將主臥室木製房門關上, 並將之前作為倉庫使用而在房門上加裝之鎖頭用板扣扣上固 定於門框上之鐵製扣環,且從未必故意層升為具有殺害直系 血親、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直接故意? 1、就證人辛○○的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見到被告將鎖頭用板扣 扣上固定於門框上鐵製扣環之動作。 2、從鑑定人庚○○之說法及卷內之火場救災照片,可知在救災當 下就已經將臥室之木製房門拆下,現場已經遭到破壞,這也 是即便當庭播放現場重建影片,亦無法真正還原原來現場情 況。 3、就測謊之結果,固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顯示被 告有「不實反應」,且辛○○為「未有不實反應」,並由鑑定 人丁○○、戊○○到庭說明測謊所憑藉之技術方式,惟測謊仍必 須透過一定的人為解讀,且測謊過程中顯示的數值有太大的 偏差,並無法透過上開測謊結果去補強被告有上開扣扣環動 作之認定。 4、綜上,從檢察官舉證及卷內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直 接故意,應僅具未必故意,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 1、被告和本案被害人丙○○等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合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只能依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2、就房屋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既遂罪(甲房屋)、刑法第174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既遂罪(乙房屋)、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丙、丁房屋 )、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 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門牌39號之車庫),因直接被害法益係 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此 部分應論以對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 3、就附表所示之騎樓前方A、B機車、C貨車、E車、腳踏車部分 ,則為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4、就殺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 害人辛○○)、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被害人杜立民)、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 人吳莉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 人劉○宥)。 ㈡、就行為數,被告雖然有數次潑灑酒精膏並點燃行為,仍認為 一行為而已。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從一重殺害直系血親 尊親屬罪處斷。 四、量刑之理由   量刑部分,國民法官法庭充分參考檢辯雙方所提出之量刑證 據,包含到庭證述之量刑證人、被害人家屬陳述,以及由嘉 療養院出之量刑情狀鑑定報告,且實施鑑定之鑑定人的到庭 說明,是以就上之考量摘要重點如下: ㈠、死刑部分,依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已經設 下倘若被告主觀上僅為未必故意並不能為死刑判決之門檻, 在評議過程中,因國民法官法庭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層升為直 接故意為放火及殺人之行為,是以難有死刑的選項。 ㈡、為何選擇無期徒刑,盤點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因素,包括 : 1、從被告成長歷程來看,受到父親家暴、酗酒影響,又結交損 友,有參與賭博等非法行為,但在此之前,被告有一段時間 工作穩定,是可以專心做事情,在北部生活時期,其有較長 時間在牛肉麵店工作,也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成長背景並不 是這麼良好,這確實也造成被告的個性及莽撞處事的行為模 式。 2、從被告目前在獄生活,以及到庭從事量刑情狀鑑定醫師的說 法,可以知道被告有慢慢轉變的可能,也不能排除透過各項 認知跟心理諮商,可以改善其認知與行為模式,不會如此怨 天尤人,或都將過錯推在他人身上,代表被告未來復歸社會 的可能性不低。 3、被告犯後態度,其從未開口道歉,法庭上也是辯護律師轉述 道歉,沒有從被告口中聽到,其只說可以透過死刑、自殘來 面對,況且被告確實在面對犯行的態度反覆,雖然在最後一 次協商,以及後續的準備程序承認犯行,但對於被害人家屬 來說,完全不能感受到絲毫的歉意,這點對被告是不利認定 。 4、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結果,其既然知道人在房內,且都是 親人或平常相處的人,竟然還選擇潑灑酒精膏並點火,尤其 火勢並非自己可以控制,其手段的危害性很大,本件造成3人 死亡,都是被告至為親近之人,辛○○只是運氣好才勉強脫身 ,卻也住了好幾天的加護病房,更不用說這輩子永遠陷在痛 失至親的陰影中,而除了辛○○外,其他到庭陳述的被害人, 包括甲○○及乙○○,都能感受其等面對家庭巨變下的悲痛。另 外,周圍建物燒燬情況,都足以彰顯被告的犯罪手段跟造成 犯罪結果的嚴重性。 5、綜合以上,被告固然有從輕的量刑因子,但更多的是從重考 量的量刑因子,在盡可能使被告能有較長時間隔絕於社會, 並透過監所內的教化功能改變其認知和行為模式下,選擇無 期徒作為被告犯行的懲罰,又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是就被告所犯殺 人罪被判處無期徒刑部分,一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五、關於沒收   被告點火用之打火機有扣案,不過該打火機只是日常購得之 物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 第 38-2 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 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附記 ㈠、國民法官案件既然經由檢辯到庭豐富的法庭活動形成心證, 並經評議過程翔實討論,在判決上即應盡量簡化,而非如同 過往實務判決有過多職業法官所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的論 述。 ㈡、國民法官判決是法官和國民法官一起評議後的結果,日後參 與的國民法官一定會去檢視或查詢曾經參與的案件判決,所 以對於判決內容至少要和當初評議內容沒有太大差異,是以 透過草擬大綱供國民法官評議時確認,並據以為判決內容, 當是可行方法,也避免法官在製作判決時逸脫評議範圍。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林柏宇、林欣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項 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 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第一項 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72 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火勢所造成之結果整理 房屋 起訴書記載 漏載 使用狀況 甲(43號) 屋內: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  櫃、冷氣、  電視。 ❷走道: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 ❸騎樓:鐵捲門、冷氣室外機。 ❹客廳: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 ❺更衣室:衣櫥〈一〉及衣櫃〈一〉  。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觀察斗南鎮興北路39號、41號、43號、45號、47號建築物受燒後外觀情形,本次受燒損屋頂為興北路41號、43號建築物,屋頂水泥瓦片呈剝落,以越往西側越嚴重,其餘皆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建築物東側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 ②43號屋頂水泥屋瓦已呈現明顯掉落狀。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雜物間、浴廁及廚房:詳註1(見照片46-50)。 ②臥室:詳註2(見照片51-54)。 ③走道:詳註3(見照片55-56)。 ④騎樓:詳註4(見照片57-59)。 ⑤客廳:詳註5(見照片60-63)。 ⑥夾層臥室:詳註6(見照片64)。 ⑦更衣室:詳註7(見照片65-68)。 屋外: 騎樓之①吳莉葳之A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騎樓之②甲○○之B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 ③辛○○之C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❶臥室內之木質床架、衣櫃、冷氣、電視:木質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1);衣櫃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見照片52);冷氣之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電視之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見照片53-54)。 ❷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上之玻璃、走道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玻璃破裂;磁吸式防蚊門簾呈燒熔、燒失(見照片55-56)。 ❸騎樓之鐵捲門、冷氣室外機、A、B機車: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A、B機車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車頭)越嚴重(見照片57-59)。 ❹客廳之木製沙發組、木櫃、木質置物櫃: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木質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見照片60-63)。 ❺更衣室之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見照片65-68)。 ❻C貨車:詳註8(見照片3-5)。 乙(41號) 屋內: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 ❷夾層臥室內之〈一〉〈二〉。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屋頂水泥屋瓦越往南側掉落越嚴重,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客廳〈一〉、臥室〈一〉、浴廁〈一〉、浴廁〈二〉、廚房、臥室〈二〉及客廳〈二〉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32-38)。 ②騎樓北側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東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南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變色,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見照片39-41)。 ③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北側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水泥牆面則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木質窗框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南側水泥踏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木質角材則呈碳化、燒失,以越往上方及東側越嚴重(見照片42-45)。 ❶騎樓之冷氣室外機:塑膠外殼呈燒熔、燒失(見照片40-41)。 ❷夾層臥室內之木床〈一〉〈二〉:夾層臥室木床〈二〉西側仍保有原色,木床〈一〉西側則呈碳化、燒失(見照片42)。 丙(45號) 屋內: ①鐵門。 ②客廳玻璃。 ③1樓室外冷氣機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冷氣室外機及西側烤漆浪板牆面、屋頂、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6-17);二樓書房、臥室〈一〉、臥室〈二〉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8-21);一樓車庫雜物及廚房、臥室、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2-25)。 ②騎樓水泥天花板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北側越嚴重;東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見照片26)。 屋外: 停放騎樓之 ①E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②腳踏車2台  。 ❶冷氣室外機西側處金屬外殼則呈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見照片26)。 ❷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26)。 ❸E車:左側(駕駛側)塑膠板件及前側(車頭)塑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側(駕駛側)外觀板金呈變色、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前側越嚴重(見照片27-28)。 ❹腳踏車2台:塑膠組件呈燒熔,金屬骨架則呈氧化鐵色,以越往東側愈嚴重(見照片27-28)。 ❺註:鑑定書未提及客廳玻璃。 丁(47號) ①室外冷氣主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西側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北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三樓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6-7);二樓臥室〈一〉、臥室〈二〉及臥室〈三〉,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8-10);—樓車庫、内部物品及車輛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廚房、臥室及客廳,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11-14) ②騎樓鐵捲門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15)。 ❶南側冷氣室外機之北側塑膠外殼則呈部分燒熔狀(見照片15)。  (39號) ▲建築物外觀情形: ①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呈煙燻積碳以越往西側越嚴重。 ▲建築物内部情形: ①車庫内部受燒後情形,東側夾層臥室内部裝潢及車庫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車庫西側北側牆面及地面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29-31)。 ②車庫東側木質裝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失、掉落(見照片29-31)。 註1:(43號雜物間、浴廁及廚房) 雜物間及浴廁内部物品均保持完整未受燒損(見照片46-47);廚 房東側、北側及西側牆面,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西南側通往走道附近有一報紙堆(見照片48-49),木質天花板 呈煙燻積碳、燒失,南側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以越往西側越 嚴重,下方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 嚴重(見照片50)。 註2:(43號臥室) 臥室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狀,以越往上方越嚴重,下方木質 床架及物品表面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以越往上方越嚴重 (見照片51);東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東南側衣櫃〈二〉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樣貌, 以越往上方越嚴重(見照片52);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 白,以越往上方越嚴重,天花板木質隔間角材呈碳化、燒失,以 越往西側越嚴重,靠該側之冷氣塑膠組件呈燒熔,往西側傾倒, 天花板木質角材呈煙燻積碳、碳化,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西側水 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靠西側牆面掛置之電視,塑膠 外殼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變色、氧化鐵色之金屬本體,均以 越往上方越嚴重,另放於臥室内之物品呈煙燻積碳,但仍可見原 樣貌(見照片53-54)。 註3:(43號走道) 走道靠東側處(臥室外)之南側及北側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 積碳,靠西側處(更衣室外)之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以 越往西側、上方越嚴重;廚房通往走道木質門呈煙燻積碳,以越 上方越嚴重,門上之玻璃呈破裂情形,該門口磁吸式防蚊門簾呈 燒熔、燒失,以越往北側、上方越嚴重,另走道上之木門(臥室 門)為救災人員搶救時破壞後放置該處(見照片55-56)。 註4:(43號騎樓) 騎樓北側、南側鐵捲門呈煙燻積碳、燒白,水泥牆面呈燒白、剝 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東側鐵捲門、冷氣室外機塑膠組件呈燒 熔、燒失,僅殘存氧化鐵色之金屬組件,屋頂水泥瓦片受燒掉落 ,以越往南側殘存越多,停放於騎樓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0、NPB-7962)塑膠組件均呈燒失,僅殘存金屬骨架呈燒白 、氧化鐵色,機車後輪尚可見其樣貌,前輪已燒失,以越往前側 (車頭)越嚴重,另靠近北側鐵捲門處有煙燻積碳狀位置,當時 有放置四支瓦斯鋼瓶,因考量救災安全先予以搬離(見照片57-5 9)。 註5:(43號客廳)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燒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東側越嚴重,放 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燒失,東側牆面有一水泥牆面開口, 西北側木櫃呈現受燒及煙燻積碳,均以越往東側、上方越嚴重, 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剝落,以下方剝落情形較上方嚴重, 靠近南側櫃子則呈燒失狀,放置該處木製沙發組呈碳化,以越往 上方越嚴重,木質天花板呈碳化、燒失,以越往東側越嚴重,南 側水泥牆面呈明顯剝落狀,以越往東側越嚴重,該側牆上之木質 置物櫃櫃内物品均成燒失,僅殘存碳化之木質角材(見照片60-6 3)。 註6:(43號夾層臥室) 臥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燒白、剝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越嚴重,西側水泥牆面呈一定高度以上煙燻積碳、燒白, 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木質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 往東側、上方越嚴重,東側木質牆面(紅框處)均已燒失,木質 角材呈碳化、燒失,以越往南側越嚴重(見照片64)。 註7:(43號更衣室) 更衣室南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燒白狀,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 板呈燒白、變色、掉落;東側水泥牆面呈煙燻積碳及一定高度的 剝落(下方有衣櫥〈一〉及衣櫃〈一〉均已受燒),以越往北側越嚴 重,屋頂上方烤漆浪板頂板呈燒白、變色、掉落;西側水泥牆面 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剝落情形以越往北側越嚴重;北側水 泥牆面呈煙燻積碳、燒白、剝落,以越往下方越嚴重,木質樓梯 均以碳化、燒失(見照片65-68)。 註8:(C貨車) 左側(駕駛側)前輪輪胎保持完整,後輪呈燒熔、燒失,車斗玻 璃纖維板材呈煙燻積碳,車頭呈煙燻積碳、變色,以越往後側、 上方越嚴重,車棚骨架呈煙燻積碳、燒白、氧化鐵色,以越往後 側越嚴重;右側(副駕駛側)前輪保持完整,後輪則呈燒熔、燒 失,車斗後側及右側玻璃纖維側板受燒變形,以越往後側、右側 越嚴重,塑膠車棚帆布均呈燒熔、燒失,僅殘存呈煙燻積碳、燒 白、氧化鐵色之金屬骨架,以越往後側、右側越嚴重,右後側塑 膠燈殼呈燒熔、燒失,左後側塑膠燈殼仍可見原貌(見照片3-5) 。

2024-12-19

ULDM-112-國審重訴-2-20241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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