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胡治偉為立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奇公司)之員工,明知其
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向林宜憓佯稱:因與其第一次合作
,故要預先給付貨款,再由業務出貨云云,致林宜憓陷於錯
誤,誤信可向胡治偉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胡治偉指定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治偉)(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胡治偉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商品,經林宜憓屢次催討,胡治偉僅交付如附表一「出
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林宜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某日,向王宥澤佯稱:公司規定要預
先給付貨款始能出貨云云,致王宥澤於錯誤,誤信可向胡治
偉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胡治偉未依
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王宥澤屢次催討,於112年2月
25日10時27分僅退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王宥澤,王
宥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胡治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立奇
公司經理陳昌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林宜憓、王宥澤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胡治偉前妻張宜臻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治偉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告訴人林宜憓所為詐欺
犯行,係3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
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
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此3次詐欺
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各係侵害林宜憓、王宥澤2位告訴人,
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胡治偉前有多次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自
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
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林宜憓、王宥
澤2人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4653號偵查卷
〈下稱第54653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林宜憓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後,經告訴人林宜憓屢次催討,被告始交付如附表
一出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商品予告訴人林宜憓等情,業據告
訴人林宜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第54653
號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
是被告就告訴人林宜憓如附表一「出貨數量」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本院仍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
部」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於32萬
1,775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於3萬8
,295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又告訴人王宥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後,經告訴人王宥澤屢次催討,被告始於112年2月25
日10時27分退款7,000元予告訴人王宥澤等情,此據告訴人
王宥澤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54653號偵卷第2
9頁反面、第121頁),應認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其中
之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宥澤,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所餘8萬1,200元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宜憓遭詐騙明細):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數量 匯款時間 金額 出貨數量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 紅龍雞塊1,770包 (1,770包×115元=20萬3,550元) 112年2月13日9時14分 5萬元 238包 112年2月16日11時17分 2萬9,120元 112年2月16日23時2分 5萬1,750元 112年2月18日13時18分 7萬2,680元 2 112年2月20日 紅龍雞塊1,120包 (1,120包×115元=12萬8,800元) 112年2月20日11時7分 5萬7,500元 95包 112年2月22日14時6分 4萬0,0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40分 3萬1,300元 3 112年2月22日 紅龍牛肉湯660包 (660包×42元= 2萬7,72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33分 2萬7,720元 0 合 計 36萬0,070元 共出貨333包 (333×115元=3萬8,295元) 扣除已出貨款項,尚欠32萬1,775元
附表二(王宥澤遭詐騙明細):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數量 匯款時間 金額 出貨數量 備註 1 112年2月27日 紅龍牛肉湯2,100包 (2,100包×42元=8萬8,200元) 112年2月27日11時16分 8萬8,200元 0 扣除退款金額7,000元,尚欠8萬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胡治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胡治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CDM-113-簡-3888-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