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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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逸祥 陳士傑 許永樹 張家瑋 胡治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詹祥億 詹祥振 詹秉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1869號),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逸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士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永樹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張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胡治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詹祥億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詹祥振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詹秉勳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施漢揚」,應補充為「施漢揚 (另由本院審理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 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 分,類似西瓜刀),胡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應更正、補 充為「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 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及電擊棒(未扣案),胡治也亦手 持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果刀)」。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所載「扣案球棒2枝」 ,應更正為「扣案球棒2支」。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 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就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施漢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就傷害犯行部分,彼此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 犯,至於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 人所犯前揭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是其等各自主文 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 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 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 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本院審酌全案係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與同案被告施漢揚間因行車問題發生糾紛而 起,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惟衝突時間係屬深夜時分,且 尚屬短暫,所幸未波及他人,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亦 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參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 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已與告訴人即被告詹祥億、詹 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詹 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意給予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 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2份、本 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225 至226、270至272、310至315頁)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朱 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所犯情節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有嚴重或擴大現象,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 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然其等皆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詹祥 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且均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已 如前述,故本院衡酌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其等衝突亦未 波及其他人,故其等造成危害程度非屬嚴重,參以刑法第15 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就本案 犯罪情節衡之,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等所犯,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同案被告施漢揚與被告 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間之行車糾紛所引起,而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等人均係智識健全之 成年人,應知在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 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等不加以制止,反而共同在 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3人亦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爾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方式,共同傷害同案被告即告訴人施漢揚,復未與告訴人施 漢揚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求取原諒,是被告朱逸祥、陳士 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等 人各自所為,均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 瑋、詹秉勳於本案之前5年內,各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被告陳士傑、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於本案之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共8份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朱逸祥 、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詹祥億、詹祥振、詹 秉勳等人均能坦承各自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朱逸祥、陳 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業與告訴人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達成調解,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復酌以本院審理時 ,被告朱逸祥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 子女、從事漁業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許永樹自述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待業中、與家人同 住,被告張家瑋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 事水電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及提供家庭生 活所需費用,被告胡治也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從事冷氣工作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及須分擔家庭生活 所需費用,被告詹祥億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 態及所生子女、從事小吃店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 詹祥振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須負擔家人生活費用,被告 詹秉勳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營造業 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被告陳士傑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受僱從事殯葬業之工作收入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家人等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7、268頁),暨酌以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 、張家瑋、胡治也之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情節高低、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分別受傷程度,以及被告 詹祥振持球棒、被告詹祥億、詹秉勳徒手合力攻擊告訴人即 同案被告施漢揚之犯罪參與情節、手段、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施漢揚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士傑、胡治也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各自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可佐, 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 件,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傷害告訴,同 意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等節,均如前述,足見其等知 所悔悟,並積極彌補前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綜核各情, 認被告陳士傑、胡治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已足促其 自我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至於其餘被告朱逸祥、許永樹、張家瑋、詹祥億、詹祥 振、詹秉勳等人,或因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內,曾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確定,而不符緩刑要件,或因未與告 訴人施漢揚達成調(和)解並獲得原諒,而不宜予以宣告緩 刑,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 有人/保管人」一欄內,雖然分別記載扣案之球棒2支各為被 告陳士傑、詹祥億所有(見偵卷第81、89頁)。然據同案被 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應該有2支球棒,1支是伊的, 另1支是對方的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據被告詹祥 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所有人詹祥 億之球棒,是伊所有等語;據被告詹祥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詹祥億」之文字,是伊所簽名, 但實際上該扣案球棒是被告詹祥振的等語;據被告陳士傑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手寫「陳士傑」之文字 ,是伊所簽名的,但該支扣案球棒不是伊的,警察叫伊簽, 伊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67頁),綜觀上開同案被 告施漢揚、被告詹祥振、詹祥億、陳士傑等人所述,扣案2 支球棒應分別為被告施漢揚、詹祥振所有。再者,前開扣案 球棒分別供被告施漢揚、詹祥振各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同 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被告詹祥振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卷第17、186至187頁),是就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載 所有人詹祥億之扣案球棒1支部分,應於被告詹祥振之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另支扣案球棒(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記 載所有人陳士傑)部分,應係同案被告施漢揚所有,而非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 、詹秉勳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朱逸祥所有且供同案被告施漢揚本案犯罪所用之 不明刀械(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被告胡 治也所持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不明刀械(未扣案,類似水 果刀)各1把,均未據扣案,且已丟棄而不知去向等情,各 據被告朱逸祥、胡治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05至206頁),而無從確知上開物品是否仍存在,考量上開 物品均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取得容易、價值非鉅,若對之 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電擊棒1支,據同案被告施漢揚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朱逸祥 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電擊棒應該是同案被告施漢揚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是該電擊棒尚難認係被告朱逸 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或被告詹祥億、詹秉 勳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 也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亦致告訴人詹祥振、詹秉 勳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等共同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 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前揭刑事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原應就此部 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其等此部分罪嫌與前開 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洪郁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869號   被   告 施漢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逸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永樹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治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詹祥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祥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秉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下稱詹祥億等3人)與施漢揚、 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下稱施漢揚等 6人)素不相識,施漢揚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2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月三街之板橋殯儀館停車場出入口,因行 車問題與詹祥億等3人發生糾紛,施漢揚竟持球棒敲擊詹祥 振所駕駛之車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詹祥億等3人見狀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下車將施漢揚壓制在 地,由詹祥振持球棒,詹祥億、詹秉勳則以徒手之方式,攻 擊施漢揚,並將施漢揚所持球棒奪下,造成施漢揚受有多處 挫傷之傷害。詎斯時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新月大樓辦理 喪事之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聽聞聲響 前往察看,施漢揚等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 害秩序、傷害之犯意,在屬公共場所之上開停車場出入口, 聚集3人以上,由施漢揚持朱逸祥所攜帶之不明刀械(未扣 案)及電擊棒(未扣案,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胡 治也亦手持不明刀械,其餘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則以徒手之方式,攻擊詹祥億等3人,以此方式下手實施 強暴,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造成詹秉勳受有左 上臂撕裂傷5公分、右後腰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詹祥振受 有右側前臂9公分撕裂傷,傷口深達肌肉層,合併前臂肌肉 無力、右側拇指撕裂傷、左側手腕挫傷、右側大腿3公分長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球 棒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施漢揚、詹祥振、詹秉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施漢揚(下簡稱被告施漢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施漢揚因與被告詹祥億等3人於上開時、地有行車糾紛,遭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後,被告施漢揚等6人聚集施強暴行為,被告施漢揚有持刀揮砍,並有持電擊棒之事實。 2 被告朱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朱逸祥所攜之不明刀械經被告施漢揚取走並持以使用,該刀長約20公分,類似西瓜刀之事實。 3 被告陳士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張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胡治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胡治也手持不明刀械1把參與鬥毆之事實。 7 被告詹祥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兼告訴人詹祥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2枝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傷勢照片數張 佐證被告兼告訴人詹秉勳、詹祥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12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施漢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其身上有多 處擦挫傷,然未至醫院就診,而無診斷證明書可佐其傷勢, 然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 明顯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施漢揚之動作,衡情確會造成擦挫傷 之傷害,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 勳亦於偵查中承認傷害罪嫌,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等傷害罪嫌堪以認定。核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詹祥億、詹祥振 、詹秉勳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施漢揚、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 瑋、胡治也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施漢揚等6人間,就 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施漢揚等6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告訴人詹祥 振、詹秉勳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妨 害秩序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施漢揚等6人攜帶不明刀械為 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造成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受有嚴重之 傷勢,請裁量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詹祥振、詹秉勳雖認被告施漢揚等6人涉犯刑法第2 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然審酌本案雙方素不相識 ,係因單純行車糾紛發生衝突,而被告施漢揚等6人之手段 雖非輕微,然並非針對致命部位攻擊,衡情其等主觀上應不 具有殺人之犯意,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詹祥億、 詹祥振、詹秉勳所為,亦構成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 然被告詹祥億等3人係因行車糾紛,因而針對告訴人施漢揚 為上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事出有因,雖有不該,然依當時 被告詹祥億等3人傷害告訴人施漢揚之個案情形判斷,尚未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待被 告朱逸祥、陳士傑、許永樹、張家瑋、胡治也到場後,衡諸 當時被告詹祥億、詹祥振、詹秉勳處於人數劣勢,且對方均 自陳未有受傷之情形發生,堪認斯時其等尚處於自我防衛之 狀態,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應認此部分罪 嫌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4-11-15

PCDM-113-原訴-3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卓 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含本判決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之物、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黃啟卓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 某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19」、「尺組」、「1組」,應補充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示之 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含上述補充之編號19尺組 1組部分)所示之物」。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iPhone手機」,應補充為「蘋果廠牌 、iPhone14型號手機(含香港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  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份(見 偵卷第135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28、32、36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卡比之星」、「蚊子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 月21日19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含前揭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存款憑證、手機、尺規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協議書、收據、 存款憑證所蓋用之偽造印文部分,因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不 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 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繳費資訊、本院收據各 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示現金20萬元,係喬裝員警假冒告訴人面交予被告而於 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物,然業已發還具領人,此有卷附贓物 領據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生死登記處資料、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35、171、175頁 ),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 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2號   被   告 黃啟卓 男 19歲(民國94年【西元2005年】                  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卓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 、「卡比之星」、「蚊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由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 手)。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王樂樂」、「漢神線上營 業員」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廖甄佳與渠等聯繫後,向其 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HS-TOP」供其投資 ,致廖甄佳陷於錯誤,進而詐欺廖甄佳之財物得手(尚無證 據證明黃啟卓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廖甄佳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為對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蚊子」之人 透過Telegram指示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黃啟卓旋於11 3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 超商勝多門市,冒充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廖甄佳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投資公司、廖甄佳,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廖甄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卓於警詢、偵查 與法院審理羈押中之供述 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過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領據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7、9至18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漢神投資工作證 2張 2 傑達智信工作證 2張 3 文祥投資工作證 2張 4 歐華投資工作證 2張 5 鴻橋投資工作證 1張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7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20萬元 9 iPhone手機 1支 10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嘉源投資工作證 4張 12 裕利投資工作證 5張 1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5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7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18-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莊勳儒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3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 legram)暱稱「錢(符號)」、「花生(符號)」(以下分稱「 錢(符號)」、「花生(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甲○○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乙○○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 交與「錢(符號)」或其他上游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共計交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 圍)。嗣乙○○、甲○○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昇公園,向甲○○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工 作機,並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4張(其中1張含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 繫丙○○並佯稱:已抽到股票,須繳納認購金云云,惟丙○○早已察 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預約儲匯180萬元,並相約再次面交款 項後,乙○○持上開手機聽從「錢(符號)」指示,於113年8月9 日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祝山門市與丙○○碰面,冒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之專員向丙○○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 取信丙○○而行使之,復取出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蓋用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 憑證1張,並在「日期」、「金額」、「營業員」等欄位,分別 填入「113年8月9日」、「0000000(壹佰捌拾)」、「洪瑋」等 文字交付予丙○○,用以表示華盛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洪瑋,待乙○○向丙○○收取18 0萬元款項(含真鈔1萬5,000元,餘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乙○○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 追查,以上開手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回覆,並佯裝已成功收取款項,甲○○旋即於同(9)日 12時許,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錢(符號)」、「花生( 符號)」等人聯繫,並聽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 公園內公共廁所等候乙○○,俟甲○○欲向乙○○收取前開180萬元款 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而未 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 金流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甲○○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乙○○、甲○○而言,均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就被 告乙○○、甲○○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甲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2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8至24頁反面 、80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1 至43、4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0、42至43、45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3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 首頁、對話紀錄、識別證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共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之對話紀錄14張、被告甲○○遭查獲現場及其手機 內之照片擷圖7張、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22222」群組 之對話紀錄20張、東昇公園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1份(見 偵卷第32至44、48至58、9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 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8月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 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2人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 犯行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被告乙○○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 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 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其與 被告甲○○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亦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本案之前受僱 路邊攤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子女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本案之前受僱從事臨時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僅需提供家 庭生活所需之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 );暨酌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述其因欠錢、有急用、還須 養育子女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母親剛過世、經濟壓力大、向朋友借 錢無著,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或被告甲○○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工作金,各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 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 「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玩具假鈔、真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本案犯罪所攜帶交 付予被告乙○○,被告乙○○遭查獲後,其再配合警方遞交予被 告甲○○後,最後由警方在被告甲○○處查扣在案,然嗣已發還 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被告2人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部分尚未取得 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亦未拿到報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洪瑋」之識別證(已裝入證件套) 1個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左列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 4 現金(新臺幣) 9,900元 5 玩具假鈔 15疊 6 現金(新臺幣) 15,000元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34-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治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治偉犯如附表三「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胡治偉為立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奇公司)之員工,明知其 並無依約出貨予買家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起,向林宜憓佯稱:因與其第一次合作 ,故要預先給付貨款,再由業務出貨云云,致林宜憓陷於錯 誤,誤信可向胡治偉購得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而於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胡治偉指定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治偉)(下稱「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胡治偉未依約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商品,經林宜憓屢次催討,胡治偉僅交付如附表一「出 貨數量」欄所示商品,林宜憓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㈡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前某日,向王宥澤佯稱:公司規定要預 先給付貨款始能出貨云云,致王宥澤於錯誤,誤信可向胡治 偉購得如附表二所示商品,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因胡治偉未依 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經王宥澤屢次催討,於112年2月 25日10時27分僅退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予王宥澤,王 宥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胡治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立奇 公司經理陳昌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林宜憓、王宥澤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及被告胡治偉前妻張宜臻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治偉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對告訴人林宜憓所為詐欺 犯行,係3次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得財物,各次時間密接, 復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 機會,且於時間及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 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此3次詐欺 取財之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 以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各係侵害林宜憓、王宥澤2位告訴人, 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胡治偉前有多次詐欺、侵占、背信等案件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自 省,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 而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林宜憓、王宥 澤2人遭受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54653號偵查卷 〈下稱第54653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林宜憓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後,經告訴人林宜憓屢次催討,被告始交付如附表 一出貨數量欄所示數量之商品予告訴人林宜憓等情,業據告 訴人林宜憓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供述明確(見第54653 號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 是被告就告訴人林宜憓如附表一「出貨數量」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本院仍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 部」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於32萬 1,775元之範圍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於3萬8 ,295元之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㈢又告訴人王宥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後,經告訴人王宥澤屢次催討,被告始於112年2月25 日10時27分退款7,000元予告訴人王宥澤等情,此據告訴人 王宥澤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54653號偵卷第2 9頁反面、第121頁),應認為就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其中 之7,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宥澤,此部分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所餘8萬1,200元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林宜憓遭詐騙明細):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數量 匯款時間 金額 出貨數量 備註 1 112年2月16日 紅龍雞塊1,770包 (1,770包×115元=20萬3,550元) 112年2月13日9時14分 5萬元 238包 112年2月16日11時17分 2萬9,120元 112年2月16日23時2分 5萬1,750元 112年2月18日13時18分 7萬2,680元 2 112年2月20日 紅龍雞塊1,120包 (1,120包×115元=12萬8,800元) 112年2月20日11時7分 5萬7,500元 95包 112年2月22日14時6分 4萬0,000元 112年2月22日14時40分 3萬1,300元 3 112年2月22日 紅龍牛肉湯660包 (660包×42元= 2萬7,720元) 112年2月22日13時33分 2萬7,720元 0                   合 計 36萬0,070元 共出貨333包 (333×115元=3萬8,295元) 扣除已出貨款項,尚欠32萬1,775元 附表二(王宥澤遭詐騙明細):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數量 匯款時間 金額 出貨數量 備註 1 112年2月27日 紅龍牛肉湯2,100包 (2,100包×42元=8萬8,200元) 112年2月27日11時16分 8萬8,200元 0 扣除退款金額7,000元,尚欠8萬1,2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 胡治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胡治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4

PCDM-113-簡-3888-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 732 號、第305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國書於113 年10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準 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告黃國書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除部 分規定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 億元,以及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 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查被告所犯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 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⒋查被告被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洗錢款項未逾1 億 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雖 符合舊法自白減刑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之規定。是經比 較新舊法,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 以下」、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參照上開說明,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而核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阿翔」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 犯論處。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正利益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卻因貪 圖不法所得,對告訴人易三傑施用詐術,詐取免付車資之不 法利益,復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共同對告訴人胡雅芸施用 詐術,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易三傑、胡 雅芸之財產法益皆受有損害,皆有不該,衡酌被告在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二)犯行中所扮演車手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 度,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實 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或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易三傑、胡雅芸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其等之 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沒收: 一、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實行此部分犯行所獲取免付275 元車資之不法利益,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易三傑之事證,基 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關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㈠查被告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角色即車手,其雖有提 領款項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此 部分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 項之可能。而就其實行此部分犯行所得之報酬部分,經其於 警詢中供承:113 年3 月13日其共獲利10000 元;又於偵查 中改稱:本件其抽3000元日薪等語。因其關於犯罪所得之供 述前後反覆不一,歷次所述之犯罪所得金額存有差距,依卷 附現有事證之內容,難以逕認其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僅足認被告實行 此部分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基於任何人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亦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 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 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 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 、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被 告提領款項後,除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酬勞外,其餘款項則 均交付與暱稱「阿翔」之人等情,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述明確,尚乏確切事證足認其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32號                         第30535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其無資力或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1時42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叫車,致易三傑陷於錯誤,因 而依黃國書指示搭載其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仁政 街口。黃國書下車後即假意欲返家拿取物品,嗣即未再返回 現場,因此詐得免於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275元之利益。 (二)與「阿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前已經法院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40分許, 向胡雅芸佯稱:如欲出售商品,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雅 芸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黃國書再於附表 所示時、地,持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再在不詳 地點將款項交予「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 二、案經易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胡雅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其確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搭乘由告訴人易三傑駕駛之計程車,然因其身上沒有錢,故抵達其指定地點後向告訴人易三傑稱要回家拿錢,嗣卻因無金錢可支付而未返回現場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易三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⒈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 ⒊告訴人易三傑提供之叫車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阿翔」,並因此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雅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胡雅芸遭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胡雅芸提供之轉帳紀錄 4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胡雅芸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內,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7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 列為第19條第1項,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後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上開規定,認本 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黃國書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黃國書 提領地點 1 113年3月13日 14時9分 49985元 ⒈113年1月13日14時12分,提領5萬元 ⒉同日14時14分,提領5萬元 全家超商樹林三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113年3月13日14時10分 49989元 113年3月13日14時17分 49985元 113年3月13日14時20分,提領5萬元

2024-11-11

PCDM-113-審金訴-2606-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惟帆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田惟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民國113年8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收文章戳 ),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審理時表示僅就沒收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68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即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證明 確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 112年8月15日與告訴人許美蓮(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已 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131萬4,000元及開立共430萬元本 票予告訴人,復因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 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此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並有和解書、原審法院112年8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本票影本等可考(見審易字卷第63 至64、71、79至81頁),則原審未衡酌上開情狀,就犯罪所 得部分,僅扣除131萬4,000元,而對被告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293萬6,000元沒收、追徵,容屬過苛,尚有未洽。被告上 訴請求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參、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如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 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二、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詐得425萬元,事證明確,此部分犯罪 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惟稽之前揭和解書,其上所載和解條件為:(1)乙 方(即被告)於簽訂本和解時,以現金給付甲方(即告訴人 )100萬元,若訴外人李春蘭(下逕稱李春蘭)塗銷甲方之 抵押權設定後,前開甲方所收受之100萬元,僅須退還乙方5 0萬元,其餘50萬元為甲方之精神慰撫金。(2)乙方除上開給 付之和解金外,另願意給付甲方以下事項之款項:①甲方因 本事件對李春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14萬4,000元、撰狀費及律師 費7萬元,共計21萬4,000元。②甲方日後對李春蘭所提上開 訴訟之一審至三審之律師酬金與裁判費(實報實銷)。③乙 方願意開立430萬本票作為本案甲方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 由時之擔保,並協助甲方對李春蘭提起民事訴訟程序中,具 結作證甲方確實係受到乙方之詐騙而向李春蘭借款,並設定 抵押權。(3)倘若上開甲方對李春蘭之民事訴訟無理由時, 乙方願意承擔甲方對李春蘭之債務,至於乙方如何協助甲方 清償(清償方式與清償計畫),待前開訴訟無理由後,再行 議定。(4)甲方願拋棄對乙方之其餘民事請求權,但不免除 對於其他有關人等之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可考(見審易 字卷第63至64頁)。考量被告前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給付告 訴人131萬4,000元,有原審法院112年8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按(見審易字卷第71頁),其後復因告訴人對李春蘭之 第一審民事訴訟敗訴而代為給付裁判費、律師費6萬元,則 就此已履行部分應得寬認為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至逾上開金額之287萬6,000 元部分(計算式:425萬元-131萬4,000元-6萬元=287萬6,00 0元),因被告已依前開和解書內容,開立430萬元本票作為 告訴人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之擔保,且允諾若告訴人 對李春蘭民事訴訟無理由時,願意承擔告訴人對李春蘭之債 務,告訴人並願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足見上開和 解書之簽立,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且因告訴人拋棄對被告之其餘民事請求權,而無再向 被告求償之意,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肆、上訴駁回(即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 原審審理後,就要否沒收扣案物部分,已說明:扣案IPHONE X手機、IPHONE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 支、筆記本2本,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9188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3頁 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所載),經核原審此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陸、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TPHM-113-上易-1534-202411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一己之私竟利用告訴人 對其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取告 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前有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 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 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 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 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 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 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 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 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 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 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除犯 罪行為人已將該犯罪所得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得 不宣告沒收或酌減外,其餘情形皆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 0年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 得之款項為4萬5,000元,未據扣案,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履行期尚未屆至,有上開本院調 解筆錄影本可參,告訴人顯尚未實際受償,揆諸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上開犯罪所得,自屬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依調解筆錄內容付款賠償與 被害人之數額,而得認為係屬本案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全部 或一部受償之情形者,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 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 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應由檢察官予以計 算後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被告之權益並無影響,自不 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8號   被   告 李明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明知其無房屋得出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向郭淑穎佯稱 :其有房屋得出租,如匯款租金、押金共新臺幣(下同)4萬5 000元,得承租該屋云云,致郭淑穎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 11月5日13時22分許,將上揭款項如數匯入李明宗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旋遭 李明宗於同日13時26分許提領4萬4000元。嗣李明宗遲未履 約、亦不退款,郭淑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淑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宗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其有以出租房屋為由指示告訴人郭淑穎將4萬5000元匯入上揭帳戶內,並旋遭其領出,且其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房屋得出租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淑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被告施用如事實欄所載詐術手段後,因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4萬5000元匯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4萬5000元匯入左列帳戶後,旋於4分鐘後之112年11月5日13時26分遭人領出4萬4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審易-3113-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少軒(原名蔡承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9 號、第5188號、第83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少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8時19分許,在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外,見蔡○宣(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停放在該校圍牆外之腳踏車停放區且未上鎖,認有機 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車至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前棄置。嗣因蔡○宣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尋獲該腳踏車,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20日10時53分許,在萊爾富超商北縣中陽二店(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見鄭茜之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 有手機1支、鑰匙包1個、悠遊卡、信用卡、家樂福會員卡各 1張等物)放置於該超商休息區,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離去。該超商店員朱立琦見狀隨即在後追趕,並 告知鄭茜之上情,經鄭茜之上前取回其所有之手提包,再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1月21日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徒手竊取由李○諳(00年0月生,完整姓名 詳卷)管領、陳列於貨架上之剝皮辣椒燉雞盅(價值59元)、 綠寶石無籽葡萄(價值79元)各1個,並擅自將上揭剝皮辣椒 燉雞盅拆封後微波加熱。嗣經店員李○諳發覺上情,報警處 理,再扣得剝皮辣椒燉雞盅、綠寶石無籽葡萄各1個,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少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蔡○宣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腳踏車尋獲照片。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害人鄭茜之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證人朱立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  ⒌遭竊包包、內容物及查獲被告照片。  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告訴人李○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其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均素不相識,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又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 參照),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經警尋回或經扣 押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 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蔡少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6

PCDM-113-易-774-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第10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嘉誠自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時許,加入「黃宏騏」、L INE暱稱「楊世光」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角色,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 其與羅文皓(另行審結)、「黃宏騏」、LINE暱稱「楊世光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羅文皓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逢貿門市,將其經營 之建士企業社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均交付林嘉誠,再由林嘉誠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112 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得滿,向李得滿佯 稱:下載偉亨證券APP加入會員,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李得滿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7日10時33分、10時39分, 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林嘉誠再偕 同羅文皓於同日11時14分在玉山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臨櫃提領一空,再於同日下午某時 許,前往位於臺中市之某工地,將款項交與不詳男子,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林嘉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羅文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李得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陳孟沅於偵訊時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截圖。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 13 年1 月17日函檢附之新臺幣取款憑條。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林嘉誠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 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林嘉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匯入款項,再由同案被告羅文皓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被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獲有犯 罪所得3,000元,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下述 ),是被告林嘉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準此,被告林嘉誠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  ⑶綜上,綜合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林嘉誠。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林嘉誠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林嘉誠、同案被告羅文皓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林嘉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林嘉誠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林嘉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然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故被告林嘉誠所為 ,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誠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 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 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告訴人所受 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林嘉誠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 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嘉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被告林嘉誠因本案獲取3,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林嘉誠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明確,該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嘉誠擔任收取帳戶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且本案已就被告 林嘉誠獲得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是認對被告林嘉誠就 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金訴-1528-20241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林修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因噪音問題對巫秉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徒手毆打巫秉修之臉部1下,又以腳踹巫秉 修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致巫秉修因此受有臉部頭部 挫傷之傷勢,並致該排氣管歪斜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巫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唐楊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06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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