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韻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和 上列被告因妨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文和於民國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4樓之田中圖書館,懷疑蔡曜澤拍攝自己,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拿椅子砸向蔡曜澤 ,以恫嚇蔡曜澤,致蔡曜澤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曜澤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和否認有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辯稱告訴人蔡 曜澤並無心生畏懼,當時告訴人還有衝下樓罵伊三字經、也 有說身上有帶刀,告訴人根本不怕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日下午6時32分在田中圖書館內,確有在告 訴人座位前將椅子拿起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易字卷第38頁),核與證人蔡曜澤於警詢、本院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4年1月6日勘驗筆 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指稱:伊案發之前並不認識被告,與 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案發當日下午6時32分伊當時坐在田中 圖書館4樓閱覽室看書,前方突然有名男子(即被告)朝伊 方向走來,與伊發生口角,作勢要拿椅子砸伊,且一直叫伊 去樓下輸贏等字眼,讓伊心生畏懼,之後不太敢去圖書館, 伊走下去撥打110報案,對方就已經離去等語(偵字卷第7頁 、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此核與卷內監視器畫面及本院 勘驗筆錄顯示,案發當日在田中圖書館,當時告訴人坐在閱 覽室最後側,被告則坐在距離告訴人前方三排之座位,當時 閱覽室並無其他人,嗣被告會頭朝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看去, 之後被告向後走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座位對面停下,似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見被告表情兇狠,將閱覽室椅子拿起身體 向前傾,作勢攻擊等旨(偵字卷第12、13頁、易字卷第39至 51頁)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拿照相機拍 伊,伊看到對方在拍伊才過去找他講話,當時告訴人跟伊說 下去輸贏,伊才作勢拿椅子要砸對方,伊係要作勢要打他沒 錯等語(偵字卷第24頁反面),可見被告懷疑告訴人對其拍 照,因而心生不滿,才在圖書館中拿椅子作勢要砸告訴人, 其主觀上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雖抗辯告 訴人較其年輕、體型壯碩且2人發生口角,告訴人應無心生 畏懼一節,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當時閱覽室內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2人,被告持椅子作勢要砸向告訴人,在無旁人協助之 下,衡情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會感到身體受到威脅,且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感到害怕,縱使告訴人年齡、體型 較具優勢,亦無法逕認告訴人在被告如此威嚇之下,並無心 生畏懼;另被告雖辯告訴人有與其一同到樓下,告訴人罵被 告三字經、五字經並稱身上有帶刀一節,然告訴人於本院中 已稱其身上並未帶刀(易字卷第73頁),縱使告訴人有與被 告事後在一樓發生口角,亦難認被告在閱覽室對告訴人為上 開動作時,告訴人未感到害怕,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均不足 採。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在圖書館中向告訴人恫稱:「看三 下、樓下輸贏」等語,惟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卷內 監視器並無聲音,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曾說上開言詞,而被告 亦否認之。為此,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之補強告訴人指述 ,應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於案發當日在圖書館內懷疑告訴人拍攝其照片或影像,即 對告訴人為上開恫嚇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被告素行、 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 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業總經理,月薪新臺幣7 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76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PCDM-113-易-1117-20250324-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香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香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第5至6行「五 權街與光華一路口」更正為「光華一路21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柳香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輕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且為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61號   被   告 柳香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香妮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 ,在高雄市苓雅區光華路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酒 畢,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於同日19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五權街與光華 一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香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2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福臨

2025-03-24

KSDM-114-原交簡-10-20250324-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18號 原 告 蔡建弘 (詳卷) 被 告 黃于赫 (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5-03-24

KSDM-113-簡附民-718-2025032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雄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雄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雄裕(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竟率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 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有多 次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張雄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雄裕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 華二路某工會辦公室內飲用鹿茸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5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5時45分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雄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2025-03-24

KSDM-114-交簡-356-202503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 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且其中附表編號2至3部分並曾 定執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 定,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超過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1、4至6所示之刑之總和(計算式:80日+15日+30日+30日+5 0日=205日,然不得超過120日);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時間、罪質均為竊盜,所竊取之物價值均尚非甚鉅、犯罪手 段均屬平和,復審酌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總體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均 為拘役刑,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內部 性界限拘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 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 ,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6號 113年9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30日 2 竊盜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2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3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65號 113年11月12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4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4號 113年10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5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923號 113年12月24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6 竊盜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3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5148號 113年12月25日 同左 114年2月5日 備註: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025-03-21

KSDM-114-聲-50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板手」更正 為「扳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立正行竊時用 於拆卸車牌之扳手,依一般社會經驗,當係材質堅硬之金屬 製品,若持以揮舞,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蕭鈞荏,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尚非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 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66號   被   告 黃立正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正於民國113年9月29日0時19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牌),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翠亨南路時,見蕭鈞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B車牌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上開道路之南向人行道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充當兇器使 用之板手1支拆卸B車牌,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小港 區翠亨南路旁之公園內,將B車牌懸掛於其所有機車上,預 計用以行竊他人財物,其後決定放棄行竊計畫,便於同日1 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旁換回A車牌,並將B車牌 丟棄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後方的水溝。嗣經蕭鈞荏發覺 後,報警究辦,因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鈞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稽,故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至被告用以行竊之扳手1支及竊得之B車牌,雖未扣案,但無 從證明業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1

KSDM-114-簡-134-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清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民國113年11月28日之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 ,應予准許。本院爰依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罪質均為竊盜,復考量其所 竊取之物品價值均尚非高昂,其犯行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 度尚非嚴重,及受刑人正值壯年,尚有回歸社會之需要、刑 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罪 數僅2罪,案情均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 束,故可資減讓、調整之幅度亦有限,是認應無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1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75號 113年10月25日 同左 113年11月28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9740號 2 竊盜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17號 113年11月11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160號

2025-03-21

KSDM-114-聲-504-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庭吉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庭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庭吉應知悉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華路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並另提供密碼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 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嚴幼衿、簡 曉郁、余翎雅、陳宥伶(下稱嚴幼衿等4人),致嚴幼衿等4 人陷於錯誤,簡曉郁、余翎雅、陳宥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嚴幼衿則於附表二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蕭安荍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蕭安荍郵局帳戶】),再經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 ,均旋遭提領。嗣嚴幼衿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 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 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 認屬犯罪結果地。查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宥伶受騙 而操作網銀、轉帳至本案帳戶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監理站附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1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說明,本件犯罪結 果地之一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董庭吉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並交付與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臉 書認識一名暱稱「陳心怡」女子,互加LINE聊了一段時間, 她說她做紅酒生意,生意款項弄不進來,要跟我借帳戶,我 認為我與對方是男女朋友交往,就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她 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交付與不詳人士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64、100頁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向嚴幼衿等4人佯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或層轉至本案帳戶,並旋 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嚴幼衿等4人分 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至10頁)、蕭安荍郵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至15頁)、附表一、二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 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 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 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 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具通常 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就上情自不能諉為不 知。而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113年3月透過臉書認識LINE 暱稱「陳心怡」網友,我只有對方的LINE,沒有對方真實姓 名或聯繫方式,沒有看過本人等語(偵緝卷第100頁),可 知被告與「陳心怡」難謂熟識,其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 在,亦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竟於甫認識未 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雖可預見該帳戶極 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 領或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率爾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本案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 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 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所辯上情,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 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嚴幼衿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嚴幼衿等4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嚴幼衿等4人之財產 ,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 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 嚴幼衿等4人受騙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一、 二所示,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嚴幼衿,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 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嚴幼衿等4人所匯入或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簡曉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23時許,以IG簡訊與簡曉郁聯繫,佯稱:抽中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簡曉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4時42分 10,010元 轉帳明細截圖截圖(警卷第91頁) 2 余翎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13時許,以IG簡訊與余翎雅聯繫,佯稱:抽中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余翎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5時53分 24,715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至114頁) 113年3月15日15時55分 21,949元 113年3月15日15時56分 15,469元 113年3月15日16時6分 10,123元 3 陳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2時許,以IG簡訊與陳宥伶聯繫,佯稱:抽中盲盒活動獎項,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領獎云云,致陳宥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16時5分 30,012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39至1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蕭安荍郵局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帳戶) 證據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民國)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嚴幼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11月間,於網路IG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嚴幼衿加入LINE連結好友後,向其佯稱:入金至指示帳戶操作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嚴幼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3年3月11日22時5分許 9,000元 113年3月11日22時8分許 1,000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0至65頁)

2025-03-21

KSDM-114-金簡-15-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醫療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進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盈進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為「竟基 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前 開恐嚇危害安全、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基 於附件事實欄所示「因不滿醫院處置」之同一糾紛所為,且 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恐嚇及妨害執 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嚴重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怖,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至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87號   被   告 吳盈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進原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8 樓8B區病房接受治療,於112年11月10日接獲出院通知,因 不滿醫院處置,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1日23時12分許,持菜刀1把前往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8樓8B護理站找醫師理論,過程中卻突然從自備手提袋 取出菜刀走向護理站,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因擔心遭攻擊,而 躲進護理站準備室內並將門上鎖,吳盈進見狀復持刀大力揮 砍破壞準備室大門,使曹芮芳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並以前開方式妨害曹芮芳等醫護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曹芮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有以持刀作勢攻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曹芮芳等醫護人員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曹芮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保全吳國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恐嚇及妨害醫療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犯案過程。 二、核被告吳盈進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罪嫌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請從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在護理站持刀揮 舞作勢攻擊醫護人員等製造紛亂行為,嚴重妨害醫療業務進 行,予以從重量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持刀揮舞之行為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然 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而證人吳國源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被告沒講說要殺死醫護人員,只說之前醫療糾紛的事情, 沒有講要單挑,只叫她們出來不要躲了;被告看到誰都很激 動,看到我同事(保全)也是拿刀追著跑,也是講一些我們保 全來對他沒甚麼用之類的話,他也不會怕我們等語在卷可參 ,故依現存事證,被告主要是持刀作勢對人攻擊、破壞門鎖 之恐嚇行為,尚無實施確有可能致人於死之舉,則其主觀上 是否實際有殺人犯意自屬有疑,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 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被告之殺 人未遂罪嫌自有不足,惟此部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怡萍

2025-03-21

KSDM-114-簡-159-20250321-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玲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曼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王曼玲之自白 」,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曼玲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在寺廟椅子附近地上撿到手提包, 零錢包裡面有證件、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我先 借用一下云云。惟查,告訴人黃寶玉於案發前係在寺廟內點 香參拜,並將其手提包放置在寺廟內椅子上,被告見狀即將 告訴人手提包內之零錢包取走,並快步離開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綦詳,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 1頁),可見被告係刻意自告訴人置於椅子上之手提包內取 走零錢包,而非單純在地上拾獲;佐以被告於得手後旋快步 離去,並進而將告訴人之1600元花用殆盡(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其上辯 顯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寶玉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零錢包1個、現金160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健保卡1張、 身分證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 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5號   被   告 王曼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玲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 號寺廟參拜,見同廟參拜香客黃寶玉將手提包放置廟內椅子 上後即在廟內他處參拜,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趨前徒手竊取黃寶玉該手提包內之 零錢包(內有現金約新臺幣16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 寶玉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寶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曼玲坦承取走告訴人黃寶玉手提包內之零錢包,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曼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2025-03-21

KSDM-114-原簡-11-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