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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至2行「告訴吳峻昌」更正為「告訴人吳峻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 分另補充:「被告黃羽鴻持竊取而來之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 之行為,乃是以悠遊卡內原本儲值之金額進行消費,未加深 被告前一竊盜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自 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黃羽鴻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 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 前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吳峻昌之皮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10元及悠遊卡 內遭被告消費完之331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各1張 、金融卡5張,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 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 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 均未扣案,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83號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8日4時1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介壽公園內,徒手 伸入吳峻昌褲子口袋內竊取其所有之皮夾(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510元、身分證、健保卡、麥當勞儲值卡、悠遊卡 各1張、金融卡5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後黃羽鴻持上開悠 遊卡於112年9月8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000號之美廉社超商店家以該悠遊卡原本儲值在內之金額消 費,為吳峻昌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旨認 黃羽鴻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 人財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案經吳峻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吳峻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照片、被告持上開 悠遊卡至美廉社消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3-26

PCDM-114-簡-468-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楊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4時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新 月二街口處,因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 訴外人高緯哲駕駛之車牌號碼BVA-17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 出費用新臺幣(下同)67,500元(烤漆費用7,800元、工資 費用15,700元、零件費用44,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 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並有該卷宗資料 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保險法第53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 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1 0年2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12月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10個月,則零件費用4 4,0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132元 (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7,800元、 工資費用15,7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5,632元(計算式:12,132元+7,800 元+15,700元=35,6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固有無照駕駛機車及未依規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惟原告 保戶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保戶之過失程度分別為 70%及30%,則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是依過失相抵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942元(計算式:35,632 元x70%=24,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000×0.369=16,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000-16,236=27,764 第2年折舊值    27,764×0.369=10,2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764-10,245=17,519 第3年折舊值    17,519×0.369×(10/12)=5,3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519-5,387=12,132

2025-03-26

PCEV-114-板小-164-2025032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曜銘 吳倖全 王昇觀 黃裕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巨軒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博文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瑋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43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3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一)劉曜銘如附表三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沒收部分。 (二)吳倖全、王昇觀如附表三編號2至4「原審主文」欄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如附表三編號3、4「原 審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二、前項撤銷部分,改判如下: (一)劉曜銘處如附表三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 (二)吳倖全、王昇觀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三)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三、劉曜銘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①被告劉曜銘表明僅就原 審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5、308頁);②被 告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表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54、275-276、308-309頁) ;③被告吳倖全在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上訴理由狀敘 明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前審卷一第109頁),且其辯護人表 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76、309頁),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處之刑及沒收,以 及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 文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對被告劉曜銘所認定犯罪事實與 所犯法條(罪名、罪數)部分,亦不及於被告吳倖全、王昇 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之犯罪事實與所犯法 條(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至原審諭知被告黃裕峰無 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一)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本 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 ,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論罪之問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於 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部分,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 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曜銘,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劉曜銘行為時即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被告劉曜銘於偵查中 自承新莊機房之成員為其所招募(少連偵389卷二第489頁 ),且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審事實欄一所示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就首次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 號1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就首次 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前審卷一第304-305頁,本院前審卷 二第43-44頁,本院卷第329頁),無論依修正前、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二)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1、被告劉曜銘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 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1千元業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被告繳交犯罪所得 資料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296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 雖無犯罪所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其等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 從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3、本件並未因被告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 軒、林瑋哲、蕭博文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3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22475號函 暨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 成110少連偵243字第113915623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刑偵二二字第1136145787號函暨職務 報告可參(本院卷第237-245頁),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一)被告等人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詹 ○欣為00年00月生、告訴人郭○綝為00年0月生,於當時均 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徵諸被告劉曜銘於原審中供稱:我為 機房成員面試時,不會看身分證,因此不知道詹○欣未滿1 8歲(原審訴字卷二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等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2人實際年齡,爰均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規定移列至第4 條第3項,並明定修正後新增之第4條第2項之罪應適用該 加重規定,然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未為實質修正,另同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未修正,上述修正部分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又 同條例第4條第3項雖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卷內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劉曜銘於招募少年詹○欣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其年齡,已如前述,自無從就被告劉曜銘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敘明。 四、刑法第59條適用及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曜銘、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雖 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辯護人亦替 被告吳倖全為相同請求(本院卷第336-338頁)。然而: (一)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 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其行徑廣為 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7人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以正途賺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造成多 名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劉曜銘更招募其他成員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現場負責人,可非難性較高;且被告 劉曜銘所為①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後、②附表二 編號1加重詐欺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均已大幅減輕,本件尚 難認對被告劉曜銘就上開犯行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以 及對被告劉曜銘所為其餘犯行與對被告吳倖全、王昇觀、 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量處最低刑度,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其7人皆無情堪憫恕、 法重情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末被告7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申辦網路、架設電腦設備,至製作廣告、文宣後在社群軟 體上張貼、散布、使用虛假帳號與民眾攀談、勸誘民眾加 入投資群組、在投資群組營造輕鬆投資獲利及投資熱絡假 象、吹捧專業投資老師績效、勸誘民眾註冊為平台會員、 指示民眾匯款儲值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7人共同加入詐欺集團,成 員間各有不同之工作內容,並由被告劉曜銘將機房成員分 組如附表一「組別」所示,以利管理及績效競賽,顯見該 犯罪組織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且分工細膩,復藉由網際網路 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訊息,影響層面甚大,並以 多人分工合作之方式遂行詐騙犯行,犯罪手段較為嚴重,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非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之情,且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 爰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被告劉曜銘原審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劉曜銘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招 募其他成員加入及擔任現場負責人,而以有組織且縝密分工 之方式,利用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 站作為工具,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匯還告訴人張弦 辰、羅兆翔遭詐騙之款項(金額詳如附表三編號3、4),犯 後態度尚可,復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對被 告劉曜銘就①原審事實一部分,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年;②附表二 編號2、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2年4月,核與被告 劉曜銘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情形,原審於量刑時已 就被告劉曜銘於原審審理時匯還告訴人張弦辰、劉兆翔遭詐 騙之金額加以審酌,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而原審量刑既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從 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刑度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部分 一、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 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 林瑋哲、蕭博文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劉曜銘、吳倖 全、王昇觀、陳巨軒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 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劉曜銘復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被告劉曜銘此部分所為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詳下述);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原審判決後 已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提存5千元至法院提存所,並與附表 二編號3告訴人和解且賠償3萬元;③被告吳倖全、王昇觀 、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提起上訴後坦承全部 罪行,此與原審量刑所據理由「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原判決第26頁第29-30行)顯然有別,是認量刑基礎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 (二)被告劉曜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附表二編號1之量刑過重及 沒收不當,被告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 哲、蕭博文提起上訴主張原審上述部分刑度過重,均有理 由。而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①被告劉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刑之部 分及沒收部分、②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 3刑之部分、③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犯 附表二編號2、3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本判決附表三「 本院宣告刑」欄編號2至4所示(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 ,被告7人原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均應併予撤銷,併此 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7人均時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分別擔任組織中如附表一 所示職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共同向 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且犯罪模式係先由擔任小幫手之機房成員透過社群軟體 臉書張貼可藉由投資輕鬆賺錢之廣告、文宣,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投資平台會員或投資群組,再由機房成員分別佯為專業 投資老師、炒熱氣氛及吹捧專業投資老師以吸引投資,利用 公眾得瀏覽之網際網路「新世紀平台」之虛構網站作為工具 ,共同向民眾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所生 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惟念其等加入組織時間不長,各為10 幾天至3月餘不等即為警查獲,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積極 彌補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劉曜銘擔任機 房現場負責人,並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水電業、日收入約2, 400元、與哥哥及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王昇觀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木地板工作、日收入約2千元、獨自負擔家 中經濟;被告黃裕峰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屠宰業、月收入約 6萬元、須扶養1名子女、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陳 巨軒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月收入3萬元、與母 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林瑋哲自陳高職肄業、從事機車 修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2千元、與父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 被告蕭博文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元、 與母親共同負擔家中經濟;被告吳倖全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4萬5千元、須扶養2名子女、經濟狀 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二第48頁,本院卷第331-33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三「本院宣告刑」 欄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劉曜銘部分)   (一)被告劉曜銘因附表二編號1犯行詐得1千元,此部分犯罪所 得固因其自動繳交而扣案,然其與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郭○ 綝和解並全數賠償(詳如附表三編號1「和解情形」欄) ,業如前述,告訴人郭○綝所受損害已獲填補,若再沒收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胖哥」提供予被告 劉曜銘供新莊機房成員用於本案詐欺犯罪,由被告劉曜銘 實際管領,業據其於原審中供述明確(原審訴字卷一第21 2-213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劉曜銘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 明確(少連偵243卷第9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7人均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被告劉 曜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吳倖全、王昇觀所犯附表 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所 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撤銷改判如附表三編號2至4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上開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伍、本件被告吳倖全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莊機房參與人員及加入時間、擔任職務、工作內容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組別 擔任職務及工作內容 1 劉曜銘 109年4、5月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新莊機房現場負責人,招募機房成員,將成員分組、分配工作、教導成員如何應對,接送成員上下班並兼任小幫手 2 吳倖全 109年5月30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3 王昇觀 109年6月初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 4 黃裕峰 109年7月11日至109年7月21日 華軒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接送機房成員上下班 5 陳巨軒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6 林瑋哲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7 蕭博文 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加入00000000000團隊及體驗群組炒熱氣氛、吹捧專業投資老師 8 王成輔(由本院另行審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9 少年詹○欣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狗 擔任小幫手 10 柚子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擔任小幫手並兼任專業投資老師 11 蒙面加菲貓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分享話術資料並兼任小幫手 12 百萬K 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21日 蠍 指示蠍組成員每日工作內容 分享話術及新世紀平台前台與後台帳號、密碼資料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金額 1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 郭○綝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於109年6月24日前某時,郭○綝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員所張貼儲值可獲利翻倍之廣告,即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向郭○綝佯稱至新世紀投資平台儲值,即可贏得獎金獲利云云,致郭○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4日註冊為會員,並於109年7月1日儲值1,000元。 109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2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張弦辰 於109年6月28日,張弦辰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可以改變經濟、增加收入之廣告,即與暱稱為「信不信由你囉」之成員聯繫,該成員遂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XUAN小秘書」遂向張弦辰佯稱在新世紀平台註冊、投資可以迅速獲利,待張弦辰於109年7月13日註冊為會員後,「XUAN小秘書」即將張弦辰轉介予暱稱「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魔術手JACK」遂向張弦辰佯稱入金後獲利是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張弦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14日儲值5,000元。 109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 3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陳巨軒、林瑋哲、蕭博文、王成輔、少年詹○欣、「柚子」、「蒙面加菲貓」、「百萬K」 羅兆翔 於109年6月27日前某時,羅兆翔在臉書上看到由擔任小幫手之不詳成年成員所張貼投資可以賺錢之廣告,即與暱稱為「魔術手JACK」之專業投資老師聯繫,「魔術手JACK」遂要求羅兆翔註冊為新世紀平台之會員,並向暱稱「XUAN小秘書」之平台秘書登記確認,待羅兆翔於109年6月27日註冊為會員後,「魔術手JACK」遂向羅兆翔佯稱:跟著老師投資新世紀平台,可以獲利本金的10倍以上云云,致羅兆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7日、7月13日、7月17日各儲值10,000元。 109年6月27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3日匯款10,000元 同年7月17日匯款1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原審事實欄一 劉曜銘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被害人 2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被害人郭○綝)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曜銘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曜銘、吳倖全、王昇觀、陳巨軒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郭○綝和解並給付1千元(本院前審卷一第359-360頁) 3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被害人張弦辰)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5千元予告訴人張弦辰(原審訴字卷二第221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時提存5千元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本院前審卷二第121頁) 4 原審事實欄二所示有關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被害人羅兆翔) 劉曜銘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吳倖全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昇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黃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陳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瑋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上訴駁回(劉曜銘部分)。 吳倖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昇觀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裕峰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巨軒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瑋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蕭博文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⒈劉曜銘於原審時匯還3萬元予告訴人劉兆翔(原審訴字卷二第223頁) ⒉吳倖全、王昇觀、黃裕峰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劉兆翔和解並匯款3萬元(本院前審卷二第59-65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電腦主機18台 2 電腦螢幕38台 3 SSD硬碟4個 4 WIFI分享器1台 5 路由器3台 6 IPHONE 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扣案物編號13-4) 7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物編號13-5)

2025-03-25

TPHM-113-上更一-120-202503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2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40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2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閎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閎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12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906、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 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 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   被   告 張閎義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66、1267號、1 11年度毒偵字第906、1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 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晚上,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再燃燒該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112年 4月22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閎義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3-25

TPDM-113-審簡-2772-202503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3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秉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劉秉家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秉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哈密瓜戰士」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並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2款、第3款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表示 可分期賠償告訴人甘乃如,然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無 法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5、47頁之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 ,是被告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本案犯罪造成之損害,暨其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為水電學徒、需扶養母親、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之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編 號1所示),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 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 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鑫尚揚 投資」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 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 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 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 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㈢蓋出上揭收據上之偽造「陳明祥」印文之偽造印章1顆,以及被告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均係供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陳稱已另案為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8頁),且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為免無意義之重複執行,爰均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本案所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內容如附表A編號2所示)既無 證據得認已滅失,且未見有被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參上述判 決),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㈤被告陳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獲得2萬元生活費,此2萬元於其為警查獲前已花掉,另案判決並未就此2萬元宣告沒收等語(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8頁),則此2萬元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 之詐欺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日期:113年9月18日 金額:現金48萬元 (上有偽造之「鑫尚揚投資」、「陳明祥」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63、65頁 2 【偽造之工作證壹紙】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 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 偵卷第6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劉秉家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密瓜戰士」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 款。劉秉家、「哈密瓜戰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在臉書投放廣告,促 使瀏覽人點選連結至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 甘乃如,並將甘乃如加入詐欺集團所創設之LINE投資群組, 在投資群組內表示老師會帶大家操作鉅額交易,並向甘乃如 佯稱:可與大家一起投資,使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網頁, 體驗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只能拿取獲利5%,可再選擇 融資方式買賣,如要退出須繳納分成費、稅金等語,致甘乃 如陷於錯誤,復由劉秉家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前某時 ,自行列印上載有「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 陳明祥」等字樣之工作證、上蓋印「鑫尚揚投資」、「陳明 祥」印文各1枚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佯裝為投資公 司業務,於113年9月18日16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向甘乃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甘乃如 收取現金48萬元後,將其所列印上開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 儲匯收據交與甘乃如。劉秉家於收取款項後,即至指定地點 ,將取得之款項交與「哈密瓜戰士」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甘乃如發覺受騙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甘乃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甘乃如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4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1張、告訴人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3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翻拍照片2張、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 張、對話紀錄擷圖9張拍攝之照片等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 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及其拿取之款項,未經扣案或發還告 訴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 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至偽蓋之印文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末請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 私,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以精細之分工與詐欺機房 成員聯手,騙取被害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 序甚鉅,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等情,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3-25

TPDM-114-審訴-6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曉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346、6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599、3601、3603 、360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郭曉蘋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曉蘋與其男友許文貴(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郭曉蘋於民國111 年6月27日前某日,向其朋友鄭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 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 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鄭淑 琳台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並同意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 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後果有洪梓菱於111年6月27日19時 54分、20時9分許分別受騙匯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3 萬元至鄭淑琳台新帳戶,不知情之鄭淑琳亦依郭曉蘋指示於 同日20時4分提領26,000元,及於翌(28)日22時0分、22時 2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後交由郭曉蘋轉交許文貴(上揭郭 曉蘋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原審判決免訴 確定),嗣經洪梓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淑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係就「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被告郭曉蘋被訴對告訴人鄭淑 琳犯詐欺得利罪、對被害人王美玉(即被告之母)犯洗錢, 及對被害人王美琪(即王美玉之朋友)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引規定,本院上訴審理 範圍,應以此為限。 二、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有罪(即對鄭淑琳犯詐欺得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對鄭淑琳稱:許文貴工地有 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用云云,鄭淑琳乃將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其後並將洪梓菱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領出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等客觀事實,業據鄭淑琳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與 鄭淑琳之LINE對話紀錄、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及提領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至39頁 、第49至58頁、第6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於本院時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真實。  ㈡被告主觀上有與許文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 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依被告於偵訊時稱:我於111年年中,因男友許文貴說他提 款卡不能用,但工地有錢要匯進來,故將我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之後該提款卡被鎖,不能用,許 文貴就叫我再去辦1個台新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的提款 卡密碼給他;其後我有先後跟陳詩儀、吳佩芸及陳姿妘說 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但我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們 借帳戶,並於取得陳詩儀玉山帳戶、吳佩芸郵局帳戶及陳 姿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陸續交予許文貴;我在取 得吳佩芸郵局帳戶前,沒有誠實對她說需要用提款卡的目 的,後來警察對吳佩芸說匯入該帳戶的錢都是詐騙來的, 我才知道這些錢不是許文貴所說的工地款項,我有問許文 貴「為什麼騙我」,他說他也不知道;那時候因為許文貴 有幫我處理了1件事情,我覺得很對不起他,所以他跟我 提的要求,可以給他的,我都會給他等語(見偵緝字第35 99號卷第40至42頁),對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簡字第427號判決(見原審審訴字第346號卷第123至143頁 )及原判決所載「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上揭帳戶之時間」( 被告玉山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19、23、24、25日;被告台 新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7日;陳詩儀玉山帳戶部分為111 年5月27日;吳佩芸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5月28日;陳姿 妘郵局帳戶部分為111年6月4、6、9、12日),可知被告 於111年5月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 許文貴指示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衡情應可預見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可能有疑,且由被告玉山 帳戶被「鎖」之結果,亦可預見該帳戶恐已遭利用作為收 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迨111年5月28日另有其他被害人 受騙匯入吳佩芸郵局帳戶,吳佩芸再對被告轉述員警稱該 等匯入款項為詐欺贓款後,被告曾就此事「質問」許文貴 「為什麼騙我」,然許文貴卻答稱「不知」,益徵許文貴 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應非事實,且被告至遲於 此時即已明知此事,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   ⒉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嗣仍 於111年6月27日前某日,以同一虛偽說詞(即許文貴「工 地有錢要入帳」)誆騙鄭淑琳(見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 ),且匯入款項如係詐欺贓款,除可能造成該帳戶被「鎖 」外,帳戶提供者(即鄭淑琳)亦可能面臨刑事調查或處 罰,以及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徒增訟累,自屬其判斷是否 提供帳戶時所須審酌之重要事實,而以此詐術致鄭淑琳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被告轉交許 文貴,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被告。被告顯有藉此 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不法利益之認知及意欲,故其與 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 利犯意聯絡。  ㈢被告雖略辯稱:我雖有跟鄭淑琳借帳戶,並請她領款給我, 但許文貴當時是說他工地要匯錢進來,我沒有多想,就把帳 戶都交給他,我當時並不知道是要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 之用;我的帳戶是因為被強制執行,沒辦法使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85頁、第133頁)。然查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後不久 ,即已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 ,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 收取詐欺贓款使用,已如前述,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又被 告係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始應許文貴要求申辦台 新帳戶,亦如前述,且其辯稱:伊帳戶係因「強制執行」而 無法使用云云,亦無任何事證可佐,自難遽予採信。從而, 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 與許文貴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 犯。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⒈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本文及(四)「前段」之 記載(按後段被告對洪梓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可知檢察官針對此部分,係認被 告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對鄭 淑琳佯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卡無法使 用云云,致鄭淑琳陷於錯誤,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郭曉蘋,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亦 即僅起訴被告有與許文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 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因而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帳號 」,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此 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見第三段)罪嫌。   ⒉起訴書就「詐欺」部分之所犯法條,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然依起訴書有關此部分犯罪事實的描述,本未敘及「 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參以金融機構帳戶 之「帳號」僅係銀行提供客戶以進行存提款項或其他金融 服務之識別碼,本身並非有體財物,亦無從該當取得「財 物」之構成要件。是起訴書上揭所犯法條之記載,容有未 恰。惟按起訴範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控之犯罪 事實為準,法院不受「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故 本案關於「詐欺」部分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⒊查被告於原審時係稱:「(你交付帳戶對象除許文貴外, 是否尚有其他人?)沒有」、「(收取及交付帳戶過程中 ,有無與其他人共同為之?)沒有」(見原審審訴字第62 2號卷第49頁),且無任何證據足證除許文貴外,尚有其 他人參與上揭對鄭淑琳詐欺得利犯行,難謂符合「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詐欺」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罪嫌,容有未恰。惟因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 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變更後 之法條,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除上揭罪名外,另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惟查被告係與 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台新 帳戶之「帳號」予被告,並同意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予郭曉 蘋,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犯共同詐 欺得利罪,已如前述。其上揭犯罪之所得,乃「利用鄭淑琳 台新帳戶存提款項之不法利益」,而非「嗣後洪梓菱受騙匯 入之款項」,且被告並無任何掩飾或隱匿上揭不法利益之所 在、來源及去向之情事,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如 成立犯罪,與共同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疏未究明起訴之犯罪事實及其罪名,亦未詳細勾稽被 告於取得鄭淑琳台新帳戶之過程中,係對鄭淑琳施以何種詐 術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與許文貴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遽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 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許文貴所稱「工地 有錢要匯進來」云云並非事實,並知悉其交予許文貴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應已遭利用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竟為滿足 許文貴需求,執意以同一虛偽說詞誆騙鄭淑琳,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將其台新帳戶之帳號交予被告,再依被告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許文貴,因而取得利用該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實有不該,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犯 後迄未與鄭淑琳調解,亦未實際賠償鄭淑琳所受損害,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於本院卷第45至54頁可稽)、所生危害程度及所得利益、 未因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倉庫管理,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 元,與祖母、母親及弟弟同住,離婚,無子女,無其他有特 別狀況需被告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㈢被告雖與許文貴共同對鄭淑琳詐得利用其台新帳戶存提款項 之不法利益,惟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此獲得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或追徵。  參、關於無罪(即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及對王美玉犯 洗錢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間 ,向王美琪、王美玉2人佯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有人 要匯款給伊云云,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將王美琪交 予王美玉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王美琪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再由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對王美琪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對王 美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對王美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不受理確定)云云。  ㈡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王美琪、王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林育萱及 黃于庭(下稱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林育萱等2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 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因此被害人之證詞,其證明力較 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我是跟王美玉借 帳戶交給許文貴,而非王美琪,且我不知道許文貴會把該帳 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關於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王美琪於警詢及偵訊時稱:我有把我的一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王美玉,且我是後來聽王美玉說,才知 道她有將該帳戶交給他女兒(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 18748號卷第10至11頁、第145頁),及王美玉於偵查時稱 :王美琪將其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我也 有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等語(見偵 字第18748號卷第149至15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時稱: 我是跟王美玉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王美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王美琪有將其 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美玉, 其後王美玉亦有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 ,且被告係向「王美玉」商借此物,而非「王美琪」,亦 即被告並未直接對王美琪施以詐術,遑論致其陷於錯誤。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王美琪、王美玉2人」施以詐術 ,致「王美琪等2人」均陷於錯誤,且被告除向王美玉借 得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外,亦借得「 存摺」云云,均與客觀事證不合。   ⒉依王美玉於偵訊時稱:被告是說「她銀行帳戶無法使用, 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將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她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1頁),佐以被告於偵訊 時稱:我是在新店的家跟我媽媽借王美琪一銀帳戶,我是 跟我媽媽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借」等語(見偵 緝字第38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於對王美玉商借帳戶時 ,僅稱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核與前述被告向鄭淑琳商借 帳戶時,係誆稱:「許文貴工地有錢要入帳,但自身提款 卡無法使用」已屬有別,合先敘明。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 27日前,即因其玉山帳戶提款卡被「鎖」而依許文貴指示 另向台新銀行申辦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向王美玉商 借帳戶時稱:「伊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即非全然無稽。 至於檢察官雖以王美玉上揭所述,認定被告另有對王美玉 「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伊云云,然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按被告稱其僅對王美玉說「我的提款卡不能用,要跟他 借」),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言不實,難謂有 何詐術行為之實行。      ⒊追加起訴意旨雖另引用林育萱等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該2人有受騙匯款至王美琪一銀帳戶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對王美琪施以詐術,致其限於錯誤,因而交付其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之認定無關,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難認被告有何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隱瞞其欲將該帳戶提供許文 貴使用之事實,僅對王美玉表示係其要借帳戶使用,顯有 騙取帳戶之事實云云。惟按所謂施用詐術,固不限於積極 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 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消極隱瞞者,亦屬詐術之施 用。然查被告與王美玉為母女關係,佐以王美玉於偵訊時 稱:王美琪一銀帳戶裡面的錢並非被告使用的,應該是她 男朋友許文貴使用的等語(見偵字第18748號卷第153頁) ,可知王美玉對於被告當時男友為許文貴,且匯入王美琪 一銀帳戶的錢並非被告使用,而係其男友許文貴使用等情 並非毫無所悉,難謂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之詐術行為,自難 遽認被告有以消極隱匿重要事項之方式,對王美琪犯詐欺 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上揭所言,尚難遽採。   ㈡關於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係向王美玉「借得」王美琪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非「詐欺」取得該等物品,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有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亦 屬不能證明。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謂:被告將王美琪一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許文貴後,該帳戶果遭利用做為收取林育萱受 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並致造金流斷點,自亦成立洗錢罪云 云。惟查被告共同對「林育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 經原審論罪處刑確定,此與被告有無對「王美玉、王美琪 」洗錢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所言 ,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對王美琪犯詐欺取財,及對王美玉、王美琪犯洗錢等罪 之犯罪事實,自難率以該等罪名相繩。被告被訴上揭犯行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不能證明之理由,固與本院有所差異 ,然其結果尚無二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認定有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無從併案審理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143號併 辦意旨書,認被告於111年5月間對「王美玉」佯稱:伊銀行 帳戶無法使用,有人要匯款給伊,男友需要帳戶做為薪資轉 帳帳戶等語,致「王美玉」陷於錯誤,將其先前向王美琪借 用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交予「 許文貴」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云云。然依上揭併辦犯罪事實,可知檢察官係就 被告對「王美玉」犯詐欺取財犯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諭知不受理(見原判決第12頁 第肆段),且非檢察官上訴範圍,自屬無從併辦,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2976號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鄭淑 琳向其不知情之母親鄭林麗卿「借用」鄭林麗卿之台新銀行 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資料,再交予「許文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對曲譓羽行騙,致其 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6分許匯款5,000元至鄭林麗卿台新 帳戶,所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又上揭犯行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被告對鄭淑琳詐取其台新帳戶之帳 號後交予許文貴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洪梓菱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間,屬於想像競合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然 由其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係透過鄭淑琳向鄭林麗卿「借用」鄭 林麗卿台新帳戶資料等旨,可知該案犯罪事實,應僅限於對 「曲譓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合先敘明。次查本案有關 對洪梓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 定,且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再與上揭併 辦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至檢察官雖有就「被告對鄭淑琳犯 詐欺得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改判有罪,然此部 分犯行之被害人為「鄭淑琳」,而非「曲譓羽」,兩者侵害 法益有別,難謂有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自亦非 檢察官上揭上訴之效力所為。檢察官雖另引用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認定當時之 時空背景與本院不同(亦即該案判決時尚不知本案之上訴審 理範圍),且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 從而,檢察官請求併辦審理,仍屬無從准許,應退由其另為 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松 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67-202503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永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356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永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永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至由蔡德健管 理、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之家樂福量販店板 橋店內,徒手竊取架上軒記蜜汁豬肉乾1包、貝氏羊奶粉1罐 、鮮蔬野菇1包、I家福有機大紅棗1包、員山農會養生杏仁 奶1罐、鮮切日本山藥200g1包、男窄肩背心1件(價值共新 臺幣1,356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藏放於個人購物袋 內,僅結帳其他品商品而逃離現場。嗣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呂 永聰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本案商品(已發還蔡德健) 而查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供述、被害人蔡德健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 畫面、未結商品明細、扣案物照片、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 驗筆錄各1份,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呂永聰堅決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一 時疏忽,我沒有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商品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 即離開結帳區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被害人蔡德健於警 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畫面、未結 商品明細、扣案物照片、檢察官113年7月9日勘驗筆錄各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被告雖有將本案商品放於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離開結帳區 之客觀行為,惟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尚非全無疑義。觀諸檢察官就本案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 固認:被告拿取架上商品時,動作順暢、神態正常,將竊取 物品置入個人購物袋後,尚能仔細整理袋內物品,再推動購 物車前往其他貨架區挑選商品,期間,被告並無疲態、步態 遲緩、精神恍惚等情,且被告至櫃台結帳時,能順暢拿、收 結帳物品及付款,並無疲態、步態遲緩、精神恍惚之情(見 偵卷第45頁)。惟購物漏未結帳之情事,在吾等日常生活中 ,即便是精神狀況正常之人,亦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且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天我睡眠不足,是否有拿取商品未 結帳,我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卷第36頁),再參酌被 告案發當時已逾70歲,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亦難排除單純 忘記結帳之可能性。況被告當天所選購而未結帳之商品,於 查獲時均有完整之包裝或封套,並無刻意除去相關條碼之情 事,有商品照片1份(見偵卷第22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購 物完畢結帳後,亦未有刻意規避電子感應門之行為,衡情一 般人應均知悉連鎖賣場多設有電子感應門等防盜設施,若被 告確有竊取上開物品之主觀犯意,自當將商品條碼除去,並 避開電子感應門,以免遭查獲,當無可能將竊得商品置於推 車上之購物袋內,即通過電子感應門,而甘冒遭查獲之可能 ,是自難僅憑被告採購及結帳時,並無明顯精神狀況不佳之 情形,即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竊盜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本件尚乏明確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確有竊盜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 從令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遽予論罪科刑, 自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簡上-493-2025032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子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對許慶賢施用詐術」之記載,應補充為「犯意聯絡 (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李子妤得預見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實施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許慶賢施用詐術」。 ㈡、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詐騙對話紀錄」之 記載,應補充為「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 至4行「報案資料」之記載,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被告李子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46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茲就被告李子妤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所涉 洗錢防制法相關修正規定比較適用情形,論述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案被告所犯洗 錢罪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 之限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2月,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最低法定本刑6 月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 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 為嚴格,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犯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經上 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應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等規定,以 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 15日以上至5年,修正後規定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5年。從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並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 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現 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 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固有對價交付,惟被告本案既經論認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照上開說明,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 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 為後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併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㈤、查被告前於108年12月18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 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 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 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8年12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然迄今均未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 至62、69頁);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匯 款之金額,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 1名未成年小孩、平常與祖父母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6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65頁、本院卷第46頁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實際上操 作提領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0號   被   告 李子妤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妤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 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 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存簿 、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機 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指示郭桓岓 將臺灣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帳戶)辦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在其與郭桓岓(所 涉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之彰化縣鹿港鎮租屋處,向郭桓岓 借得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後,李子妤在鹿港鎮中正路某處,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牙膏」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收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 二、嗣後,「黑人牙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對許慶賢施用詐術,致許慶賢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合計達1751萬元,旋遭該集團車手提領 一空。李子妤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掩飾、隱匿上開 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許慶賢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桓岓 證述及告訴人許慶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詐騙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存摺影本、報案資 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本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提 供存摺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6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許慶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聯繫許慶賢並訛稱:其為「王文清」警官、「白勝文」檢察官,你及配偶黃金蝦涉犯洗錢案件,須到案說明,你要依指示申請網路銀行帳戶等語,致使許慶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自其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A帳戶)及其配偶之第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右稱B帳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㈠111年12月23日14時2分許,自A帳戶匯款200萬元。 ㈡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自A帳戶匯款200萬元。 ㈢111年12月25日10時37分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㈣111年12月26日10時8分許,自B帳戶以網路匯款200萬元。 ㈤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自B帳戶匯款124萬元。 ㈥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自A帳戶匯款76萬元。 ㈦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自B帳戶匯款101萬元。 ㈧112年1月4日14時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㈨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自B帳戶匯款200萬元。 ㈩112年1月6日10時40分許,自B帳戶匯款150萬元。 112年1月9日13時23分許,自A帳戶匯款100萬元。 【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CHDM-113-金簡-482-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錫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 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 難。其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 民國111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 保全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0號   被   告 陳錫琛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錫琛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0巷0號前,見王伊方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5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二、案經王伊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錫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伊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擷圖數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錫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之灰色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5

PCDM-114-簡-65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 偵字第64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第12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益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明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0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然率爾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持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等犯行, 徒增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 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與被害人林白進、曾杉、李守 長於原審達成調解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73頁至第274頁),惟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嗣均具狀表示 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出具陳報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第381頁),且被告迄 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因欠人債務需 要貸款及診所生意不好,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分別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 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 直至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2.基此,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量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庸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即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于 慧珠達成和解以及給付賠償金額,量刑是否妥當,尚非無 疑,于慧珠亦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 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實有上開(二)、2所示之 量刑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獲取資 金,僅因需錢孔急,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上揭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 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被告雖曾與被害人林 白進、曾杉、李守長於原審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 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曾杉、王漢樑、王朝南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98頁),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所自陳:醫學院學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 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建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機關/偵查案號 1 王漢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王漢樑佯稱:可以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漢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起訴書) 2 王重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重傑佯稱若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曾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臉書、LINE向曾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 林仁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分以臉書、LINE(帳號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與詐欺投資APP等,向林仁崑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6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朝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王朝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6 葉楊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儀」)向葉楊桂香佯稱可匯款至盈昌 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靳建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廣志」、「淑雅」)向靳建國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向林淑芬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5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志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向黃志山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于慧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郭馨明」、「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順風順水」群組)向于慧珠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于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吳志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婷」)向吳志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吳明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梁穎」、」盈昌客服專員NO. 136」)向吳明崇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3 蘇文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14 林鎂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林鎂伶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5 陳建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玉」)向陳建丞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6 吳月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於112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 17 李守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李守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8 陳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廷」)向陳怡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9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白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0 吳彭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吳美玲」)向吳彭安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於112年6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21 林倉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李美鋅」、「蔡靜雯」)向林倉海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22 鄭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悦」)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匯款7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3 鄭子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婷」)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於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4 劉昌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張淑芬」、 「營業員-張雅雯」)向劉昌紘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rbpfds.top/h509/)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9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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