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 VAN BACH(中文名:羅文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A VAN BACH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
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
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
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
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
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
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
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
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
三、經查,被告LA VAN BACH於偵查中已坦承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並有起訴書引用之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係於民國10
7年7月1日以移工身份入境我國,後因行方不明、經連絡後
又未依限離境,而遭廢止居留許可,並無合法居留我國之權
源,更無法合法從事工作賺取薪資,足見其生活重心及主要
財產應在國外,且其即將於114年2月15日執行驅逐出國等情
,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5日
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14530號函附卷憑參,是被告目前在我
國應無一定之居所、又為外國人即將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倘其出境後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越南不回,而逃避日後
審判、刑罰執行之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1款、第2款所定要件,經依比例原則,衡酌限制出境、
出海對被告限制出境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惟
倘其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
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認實有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
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HLDM-114-金訴-15-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