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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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94號 原 告 賓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文鏗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被 告 劉許芳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 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519號拆除地上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遭命拆除之地上物為 原告所有,僅約定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林燕鳳、陳彥 中、謝麗姿、劉政勳專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 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依原 告自陳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每年得向林燕鳳等 4人收取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0,480元,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10年收取之回 饋金總額核定為604,800元(計算式:60,480元×10年=604,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 費4,100元,尚應補繳4,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11

TCEV-114-中簡-394-202503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李美美 被 告 陳泓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44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 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將 其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成年人任意使用,該人即於110年1 1月28日14時39分許起,在Instagram網站刊登偽稱投資之不 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原告陷於錯誤,而將5萬元匯入上 開帳戶,嗣遭提領殆盡。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 致其受有5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472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被告幫助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8萬元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萬元,應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2年1月16日送達予被告(見簡附民卷第15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7

TCEV-114-中簡-110-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9號 原 告 林勝鴻 被 告 施辰翰 謝宗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4元,及被告施辰翰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被告謝宗圜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206號包廂內,因網路聚會飲用 酒類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施辰翰(以下逕稱施辰翰)先 以腳踹踢原告之左下腹後,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數拳 ,並以冰桶砸其臉部,另被告謝宗圜(以下逕稱謝宗圜)亦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 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為此,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 品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2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 拇指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 ),復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共同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260元,至 國術館治療並包紮傷口支出3,5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64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共5,074元(計算式:7 50元+260元+3,500元+564元=5,074元)之損害。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有關其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200元,因原告未能 證明其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傷害之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費用尚嫌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是本院參酌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 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 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謝宗圜(見附民卷第21頁) ,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5日發生效力;而施辰翰因送達處所 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於彰 化縣花壇鄉公所牌示處(見附民卷第47頁),經30日即於11 3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謝宗圜自112年11月6日起,施辰翰自113年12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5,074元(計算式:5,074元+5萬元=55,074元),及謝 宗圜自112年11月6日起,施辰翰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7

TCEV-114-中小-99-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黃雅怡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7

TCEV-114-中小-87-202503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曾元康即輕齡小資美學診所 被 告 全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 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間之「施作療程切結書」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按因契約涉 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 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 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98年 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 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 (法定清償地)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蓋如在兩造未以契約約 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下,即逕許債權人以法定清償地定管轄 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本件原告既然以契約關 係起訴,而契約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自無民事訴訟第12條 規定由債務履行地管轄之適用,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 通審判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斗六市,有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5

TCEV-114-中小-552-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6號 原 告 陳英嬌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2時12分 ,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7 日宣判,茲因原告是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不明,有再行審理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5

TCEV-114-中簡-106-2025030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84號 原 告 蔡麗華 被 告 陳宇澤即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5

TCEV-114-中小-584-202503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吳泓毅 被 告 徐世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2時55分 ,在本院第34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業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7 日宣判,茲因原告是否請求機車維修費用不明,有再行審理 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4

TCEV-114-中簡-107-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韋伶 訴訟代理人 林嘉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55,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4

TCEV-113-中簡-4284-20250304-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3號 原 告 何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宗洋、虞峰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32,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扣 除前繳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92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04

TCEV-114-中補-70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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