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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A03、A04、A05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向本院 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負擔本件聲請費用,而 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 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 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於111至1 12年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7至83 頁),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 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救-25-20250217-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3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 本件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補-63-2025021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A03、A04、A05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原 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314元。按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經比 較原告先、備位聲明,應以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自應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5,703,862元【計算式:28,519,309(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6全部 遺產之價額)×1/5(原告應繼分比例)=5,703,86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7,529元,原告尚欠19,215元 未繳【計算式:57,529-38,314=19,215】,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7

TNDV-114-家繼訴-15-20250217-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關 係 人 A03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均由A03單獨執行 ;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管理職務部分,A03應代理受監 護宣告之人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安養信託契約,約定 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為受益人,A01 為信託監察人,將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 由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新臺幣151,500元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A02作為其生活、護養療治之用,並交由A03代為管 理支用,A03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 開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A01 同意。 四、指定前項安養信託之受託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長期臥病在床,須專人照顧 ,呈現意識障礙、身心障礙及語言障礙狀態,無法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更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已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A 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A02之次子即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意見略以:A02雖於民國113年6月2日因突發性血栓在 家中倒下經送醫治療,但出院後僅遺留行動不便之後遺症, 精神及心智未受影響,並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應駁 回本件聲請;若認A02確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因A02 上開突發疾病前後均與關係人比鄰而居,由關係人照料生活 起居,關係人於A02上開突發疾病後,為使A02有更好之醫療 照顧,更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僱用具備 醫療專業之我國籍看護24小時照料A02,聲請人僅形式上探 望,並未真正對A02噓寒問暖,身體力行盡子女孝道或協助 支付費用,難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符合A02之最 佳利益,且A02更曾明確表示倘其未來有監護或輔助宣告之 必要,指定由關係人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故依A02之最佳 利益,應選定關係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又因關係人與聲請 人因A02之銀樓經營糾紛交惡,若指定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將造成對A02財產之認定產生嚴重糾紛,影 響家族及家庭失和,故應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 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 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 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 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   ⒈聲請人為A02之長子,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 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對A02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即A 02)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物皆須別 人完全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 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的認知 與是非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為監護宣告」, 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記載1件及所附照片2張可按(見 本院監宣字卷第81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A0 2為監護宣告,自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關係人以前詞抗辯A02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云云,固提出 存有A02日常生活影片及診斷證明書之光碟1片為證(見本 院監宣字卷第79頁),然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A02之意識狀態,關係人自無從以此證明A02 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經本院審視該光碟內之影片,雖 能證明A02對他人之問話仍有回應,但本院認為影片中A02 表情木僵,反應遲鈍,實不足以推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 所為之鑑定,且關係人就A02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又不 聲請再為鑑定,故本院認關係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推 翻上開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鑑定,使本院產生A02無受 監護宣告必要之心證,其所為A02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必 要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 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 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 1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⒈聲請人及關係人均為A02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有A02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監宣字卷第13至14 頁),本院由關係人提出之資料可知,A02目前均由關係 人照顧,其照顧未見有何不當之處,斟酌關係人與A02生 活關係密切,且A02目前日常生活亦由關係人處理,繼續 由關係人單獨負責A02之生活、護養療治職務自有利於A02 ,然因聲請人亦為A02之子,對本件A02監護事務之處理亦 有利害關係,為避免關係人擅自處分A02之財產,使A02能 繼續以其財產維持目前之生活、護養療治水平,本院認為 就A02之財產管理職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執行 ,其執行方式係由關係人代理A02與合法之信託業者簽訂 安養信託契約,約定以該信託業者為受託人,A02為受益 人,聲請人為信託監察人,將A02全部財產交付信託,由 受託人按月自信託財產中撥付關係人所核計A02一般每月 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151,500元與A02,並交由關係人 代為管理支用,關係人欲代理A02向受託人支用超過上開 額度之財產或終止安養信託契約,均應經信託監察人即聲 請人同意,以保障A02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 及關係人為A02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 定依職權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⒉聲請人雖認為A02一般每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以140, 000元為適當,並指出關係人主張A02支出之餐費27,000元 及看護三餐費用15,000元過高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相關 資料佐證,本院斟酌關係人方為實際處理A02生活、護養 療治事宜之人,加以實際上聲請人與關係人主張之生活、 護養療治費用相差亦僅11,500元,故本院認為A02一般每 月所須生活、護養療治費用仍應以關係人主張之151,500 元為適當。   ⒊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本件係將A02之全部財產 交付安養信託,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本須清點A02之財產, 故本院認為由安養信託之受託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屬妥適,爰指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4

TNDV-113-監宣-778-2025021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洪梅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05,28 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 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惟相對人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A03之義務,卻自兩 造離婚後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未成年子女A03所 有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對未成 年子女A03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113年8月15日止所受之代墊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不當得利 ,又未成年子女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可按111年臺南市每人 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扣除未成 年子女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故相對 人上開期間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34 元,核算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上開期間之代墊扶養費不當得 利為1,429.223元,爰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新臺幣1,429,223元 ,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 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 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 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 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 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 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98年12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 人提出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給付未成年子女 A03之扶養費乙情,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 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具狀爭執,亦堪信為真實,然因未成 年子女A03已請求相對人自113年5月18日起按月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3號請 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下稱另案)裁定在案,有 該裁定正本1份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 女A03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之扶養費不得 利,自屬有據,逾此期間之請求,因未成年子女A03已另 案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裁定在案,應認未成年子女A0 3已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自無受聲請人 代墊未成年子女A03超過上開期間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可 言。 (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A03受 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A03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 酌定。 (四)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 之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計算,本 院審酌該統計雖有許多非屬未成年人所需之支出,但審酌 未成年子女A03為障礙等級中度之身心障礙青少年,除食 、衣、住、行之基本生活所需外,其醫療、教育開銷相較 一般成年人而言支出更多,故其所需生活費實際上非少於 一般成年人,故應認該統計仍可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A03 每月所需扶養費之參考,本院依此斟酌,認聲請人主張未 成年子女A03上開期間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1,704元計算, 核屬適當。   ⒉依另案聲請人自己陳報及本院所調取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另案司家非調字卷二第5至11、19至2 0頁),可知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相當,故未成年子女A 03所需之扶養費,自應由兩造平均分擔,扣除未成年子女 A03每月可領取之身障補助5,437元,未成年子女A03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為16,267元【計算式:21,704-5,437=16,26 7】,相對人每月所受聲請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為8,1 34元【計算式:16,267÷2=8,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自98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5月17日止共172月23日, 故聲請人僅得請求相對人返還1,405,284元【計算式:8,1 34×172²³/₃₀=1,405,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代墊 扶養費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 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 負遲延責任,聲請人主張自98年12月25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聲 請狀係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則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聲請人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13年1 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雖無理由,惟家事事件 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義, 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項目數 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立 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聲請人超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 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13

TNDV-113-家親聲-360-2025021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侯捷翔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 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 市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 人。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 與乙○○就讀幼兒園。上開調解並未約定未成年子女丙○○、 乙○○之親權歸屬。本件抗告人係請求法院「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並非請求 「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原審於未開庭並賦予抗 告人陳述機會之情況下,逕認抗告人係依民法第1089條之 1準用同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提出本件請求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應有違誤。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因遵循上開調解筆錄約定之會面交 往時間、方式,導致學習環境每月均有一次變動,除影響 渠等課業成績外,更影響渠等之情緒狀況、群體生活及自 信培養等人格發展,如未進行調整,渠等之未來人格發展 將受有嚴重且深遠之不利影響。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成 長、就學與就醫皆在臺南市並由抗告人照顧、教養與陪伴 ,顯見臺南市為未成年子女最為熟悉之原生住居環境,尤 其乙○○曾患有癲癇症,自110年8月起即在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定期檢査、追蹤、回診與治療,未成年 子女慣常就診之醫療院所醫師對其之病歷與體質知之甚詳 ,另未成年子女在安琪兒幼兒園之適應、學習與師生互動 方面均極其穩定與安心。且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訪視報告亦建議由抗告人主責照護,及轉移未成年子女 之戶籍、學籍至臺南,以穩定未成年人之長期性學習發展 。此外,考量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應就讀何幼兒園仍無法達 成共識,未成年子女不久將進入小學就讀,倘維持目前會 面交往方式,恐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產生重大之不利 益。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請求法院酌定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所示。   ㈢退萬步而言,法院如認定本件請求屬於「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開會面交往方案已對未成年 子女之人格發展造成不利,請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2 項規定職權改定會面交往方式。又因相對人於112年8月間 新學期開學當週僅讓未成年子女上課幾天,並未連續讓未 成年子女至幼兒園上課,那幾天亦僅有上半天課,下午就 未讓未成年子女上課,於同年9月相對人已未安排未成年 子女去上課,未成年子女之課業因此中斷,相對人已違反 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損害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權益, 顯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 定請求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如附表 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兩造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 ,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規則。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達成 上開調解內容後,實行不到半年,未成年子女剛適應新生 活方式、教育環境及師生關係,抗告人不具任何正當理由 ,又以法律手段進行變更,如此反覆變更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方式,並非真心照顧愛護子女之道。   ㈡事實上抗告人及其母親曾於111年度4月14日,於完全未告 知相對人之情況下,強行前往上開幼兒園將未成年子女丙 ○○、乙○○帶離幼兒園,並向幼兒園老師謊稱已經以訊息告 知相對人會前來幼兒園帶走未成年子女,經園方向主管機 關提出校安通報,也不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由此 可見,抗告人一向是以強行方式剝奪未成年子女原定在戶 籍地新北市新莊就學之權益,視未成年子女受教育之權利 於不顧,直至8月份於未告知相對人之情形下,始安排未 成年子女於臺南幼兒園就讀,此與抗告人所稱維護未成年 子女連貫學習之論述,根本自相矛盾。   ㈢由抗告人歷次提出訴訟、調解之行為,可知抗告人正以法 律訴訟手段,剝奪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 原依調解筆錄約定,相對人可與未成年子女有完整一週之 相處時間,時間較為連續及完整,一個月僅須來回接送一 次即可,現變更後相對人必須往來奔波臺北、臺南之間, 時間被強制割裂,亦無法妥善安排與相對人之家庭生活, 未成年子女亦疲於奔命,其動機可議,更無任何之必要性 可言,其目的無非是以此方法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之時問,其損人不利己,自不應准許。況抗告人有上述 曾經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隱匿於臺南家中,拒絕相對人 探視之妨礙相對人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顯然並非 善意父母之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規定 ,不應准許抗告人之請求。又未成年子女於新莊之私立維 尼芽幼兒園中適應良好,且多次跟老師表示其希望留在幼 兒園中與大家在一起,請求法院於審酌時,應參酌未成年 子女之意願,為其最佳利益而裁定。   ㈣抗告人原生家庭從事經營夜市攤販工作,又開小吃店,工 作繁忙、分身乏術,平常根本無暇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除幼兒園之外,就是由其大嫂代為照顧,而抗告人 之大嫂本身亦有兩名小孩,環境複雜,自難能給予未成年 子女正常之教育成長環境。反觀相對人為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為有充足彈性時間陪伴、照護及教育,都是以在家中 工作為主要考量(目前為劇組編劇工作),且相對人之家 庭支持系統健全,相對人母親為執業30年之職業保姆,亦 擔任新北市保母協會之培訓課程導師;父親也上過完整的 保姆培訓課程;相對人親大哥也考取保姆專業證照,家人 對未成年子女非常喜愛,並很有照顧、教養之經驗。且相 對人仍舊期望抗告人能一起生活回歸完整健全家庭,提供 未成年子女好的成長環境、最正確的價值觀。   ㈤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設在新北市新莊,本為兩造雙方之協議 ,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現抗告人提出變更戶籍之請求 ,違反雙方之協議,自不應准許。又未成年子女之未來學 程教育會依戶籍地就學,幼兒園會選擇在新北新莊就讀, 相對人也已完成新北市立新莊幼兒園完成112年下學期的 登記,在學籍衝突的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在臺南及新北私 立幼兒園就讀之學費皆由相對人支出,豈有支付者及身為 家長之相對人不能訂定就學學校之理。況新北市新莊區居 住所生活環境良好、就學及就醫均便利,故抗告人請求遷 移戶籍登記至臺南,應無需要。   ㈥兩造目前為合法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相對人現有居住 地可供抗告人居住,亦多次向抗告人提出有第二居住地可 做選擇(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此房屋可使用坪數 近40坪,足供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居住生活,惟抗告人拒絕 溝通且漠視上開調解約定,變本加厲要求改定,令人不能 苟同,完全無顧慮未成年子女立場會造成不良的成長印象 ,兩位未成年子女總是疑惑其他小孩的家庭都是爸爸、媽 媽同住,而自己媽媽卻是與舅媽外婆同住,混淆正常家庭 的組織觀念,抗告人不應該將單純家庭組織以不正當的理 由來分裂家庭,又藉由法律方式將其複雜化,意圖分化相 對人與兩位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以此作為觀念教育實堪憂 慮。反觀相對人於原審經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認定相對 人對未成年子女教養非常良好,並經原審認定相較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主要教養小孩最佳人選。綜上所述 ,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改判兩位未成年子女固定在 戶籍地就學,以維護兩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協議需有不利於子女,或會面交往有   妨害子女之利益之情形,始得請求法院變更夫妻之協議。次   按關於「會面交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   ,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   ,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   身心發展。又夫妻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 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得為請求,或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 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此可由民法第1055條第2項並未 如同條第3項規定「他方」(即夫妻一方)得請求法院改定 可知;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   五、本院的判斷:   ㈠查兩造於111年11月4日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家 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達成調解,約定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丙○○(107年9月16日)、乙○○(108年8月24日) 與抗告人同住,自111年11月1日起,由相對人於每月第四 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超商接回新北市 同住一週,次週週六下午9時前送回上開超商交給抗告人 。與相對人同住期間,相對人同意安排未成年子女丙○○與 乙○○就讀幼兒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家上移調字第37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所協議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期間,未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予變 更一節,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系爭調解筆錄 既為兩造所協議而定,且自系爭調解筆錄協議自111年11 月4日迄今已有2年餘,相對人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於未成年子女每月一週在新北市期間 安排就讀當地幼稚園,足認相對人並無有何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事,而抗告人亦未舉 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 女不利,自難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之臆測,逕認系爭調解 筆錄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處。況依抗告人請求改定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亦僅將原兩造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方式,由 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由相對人攜同未成年子女 回新北市會面、交往,因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事實上未 成年子女仍需北上與相對人同住於新北市,是依抗告人主 張每月一週改為每月二週各3日,反而增加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多次南北奔波,及減少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期間,並衡以父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保有與 未成年子女固定之會面交往期間、方式,不但可彌足未成 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之維繫,未同住方亦得繼續與其子 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 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自不應在 未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責任或其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等情 事下,任意更改或限制。準此,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已有如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既屬家庭自治事項,在協議結果並無不利於子女, 或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責任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 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改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駁回抗告 人對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之 請求,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92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抗告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除兩造另有協議外,依照下列方式行之:相對人得於 每月第二、四週週五下午六時起,前往臺南市○○區○○街00 號超商將未成年子女丙○○、乙○○接回同住,並應於同週週 日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丙○○、乙○○送回原址。 二、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以後至成年為止:應尊重丙○ ○、乙○○之意願,自行決定與兩造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三、兩造在不影響丙○○、乙○○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得以 電話或其他非會面之方式與丙○○、乙○○交往聯絡,他方不 得拒絕。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相對人應按時至前揭處所接回丙○○ 、乙○○,抗告人並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與他方或其 委託之家屬。或因故不克前往,相對人應事先通知,除 經抗告人同意另變更會面交往期間外,視為相對人放棄 該次會面交往。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不得遲延送回之 時間。    ㈡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丙○○、乙○○相關生活習慣 、課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㈢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 對造之言論。    ㈣未成年子女於兩造照顧期間如遇重大事件,如重病、住院 等情,應於24小時內通知對方,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住院 期間,得前往醫院探視未成年子女。

2025-02-13

TNDV-112-家親聲抗-49-20250213-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反聲請人 戊○○○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丁○○未依民國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所約定之 扶養方式,即由各扶養義務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予母親乙○○○之實際照顧者,擅自108年2月起變更扶養 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第1120條 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戊○○○應依102年3月 間親屬會議內容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萬2 ,00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未給付抗告人戊○○○ 扶養費用共66,000元,則抗告人戊○○○至多僅須給付相對 人丁○○6,000元(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 故原審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戊○○○於原審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丙○○、丁○○先 不爭執抗告人戊○○○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支付母親乙○ ○○之悠悠護理之家及如新護理之家等扶養費用共696,401 元,嗣又辯稱上開費用均係以母親乙○○○之費用來支付, 顯然前後矛盾。況依母親乙○○○之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上開帳號各提領85 ,300元、68,000元,合計金額13,300元,並不足支付上開 費用,故相對人丙○○、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依刑案10 9年3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丁○○業已承 認如新護理之家、悠悠家園日間照顧中心、臺南醫院及新 樓醫院等費用,均係抗告人戊○○○所支付,益可證上情。 從而,抗告人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等規定,自得反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74,100元,原審 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㈣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戊○○○部分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74,100元,及自原審家事反 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同抗告人戊○○○。並聲 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 充略以:   ㈠兩造協議之真意係不管何人負責照顧母親乙○○○,其餘子女 每月應給付負責照顧者3,000元,故相對人丙○○、丁○○自 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所代墊之悠悠 綠園長照中心及如新護理之家費用(抗告人甲○○給付至108 年12月)。又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戊○○○應給付相對人丁○○ 72,000元部分,業已扣除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 0月未給付抗告人戊○○○之扶養費,及抗告人戊○○○自105年 11月至107年5月未給付相對人丁○○之扶養費,抗告人戊○○ ○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未扣除,顯無理由。退萬步而言,本 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載 明:「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臺南三 信帳戶陸續領取計有1,0401,100元。」;第㈧點載明:「 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原告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領取計有368,000元」, 且上開判決中已認定抗告人戊○○○自102年5月至108年1月 ,替母親乙○○○支付之費用至少應為1,588,371元,加計其 他兄弟姐妹所給付之生活費,至少可獲得1,700,100元, 尚有剩餘至少111,729元,故抗告人戊○○○並無以自有之資 金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戊○○○主張以自己財 產支付母親106年6月至108年1月之扶養費用696,401元, 反請求相對人丙○○、丁○○各自給付174,100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丙○○、丁○○依102年3月間協議請求抗告人戊○○○、甲 ○○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 照)。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 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查兩造為均為乙○○○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兩造曾於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 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人照顧乙○ ○○,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乙○○○之人3 ,000元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85號卷第95-102頁;原審卷二 第25-26、151-152頁),堪信屬實。    ⒊抗告人戊○○○、甲○○固主張相對人丙○○、丁○○未依102年3 月間親屬會議所協議之扶養方式,自108年2月起擅自變 更扶養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 第1120條規定,原審逕依102年間協議,裁定命抗告人 戊○○○、甲○○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2,00 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丁○○雖自108年2月起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惟 依兩造間102年3月之協議,解釋上相對人丙○○、丁○○仍 為乙○○○之照顧人,並非屬扶養方法之變更,尚無違反 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酌兩造既不爭執於102年3月間親 屬會議已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 人照顧乙○○○,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 乙○○○之人3,000元,且抗告人戊○○○自認其自108年2月 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丙○○;抗告人甲○ ○亦自認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丙○○、丁○○,及相對人丁○○不爭執其於102年5月 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 00元予抗告人戊○○○、由抗告人甲○○代為清償貸款45,60 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等情,則原審認抗告人戊 ○○○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 對人丙○○、丁○○各72,000元(計算式:3,000元×48月÷2 人=72,000元),扣除抗告人戊○○○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丁○ ○於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給付之扶養費66,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尚應給付相對人丁○○6,000元 (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相對人丙○○7 2,000元;另認抗告人甲○○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對人丁○ ○、丙○○各55,500元(計算式:3,000元×37月÷2人=55,50 0元),扣除抗告人甲○○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丙○○積欠之貸 款45,600元,尚應給付相對人丁○○55,500元、相對人丙 ○○9,900元(計算式:55,500元-45,600元=9,900元),於 法均無違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抗告人戊○○○主張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 間未給付扶養費用共66,000元,與抗告人戊○○○應給付 相對人丁○○之上開扶養費用相互抵銷後,至多僅須再給 付相對人丁○○6,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審裁定已將抗 告人戊○○○主張之66,000元予以抵銷,並於理由中說明 綦詳,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抗告人戊○○○此節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戊○○○就原審駁回其反聲請提起抗告部分:      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 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 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⒉查抗告人戊○○○於原審對相對人丁○○、丙○○提起反聲請, 請求106年6月至108年1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核與相對 人丁○○、丙○○於原審聲請108年2月至112年1月期間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主張代墊期間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亦不因未於同一事件反聲請而有致生重複審理、 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戊○○○上開反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2-家聲抗-101-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因年事已高,身體機能漸失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 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⒊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⒋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02之長 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32-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A04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A02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併失智 ,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A02之長子A03為監護人, 及指定A02之次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A03為監護 人,及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 及所附照片2張。   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   ⒌親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二)A02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A02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A02之長子A03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 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定A 02之次子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23-2025021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A02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三、指定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A02於民國113年9月6日因中風 、冠狀動脈疾病、心衰竭、呼吸衰竭等病症送醫急救,術後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為代A02處理其日後事務,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對A02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A02之 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A02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及指定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診斷證明書。   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所附照片2張 。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同意書。  (二)A02因腦部損傷之後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A02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 02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最佳利益,另指 定A02之長女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11

TNDV-114-監宣-1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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