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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 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 民都應戒絕駕酒後駕車之劣行,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第二次 飲酒後駕車上路,經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查獲,經警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酒精濃度甚高, 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頁 ),素行非佳,暨其高中畢業學歷、職業為工程相關行業及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3號偵查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03號    被   告 陳文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弦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44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 11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2日止)。仍不知警惕,於114年1月2 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 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為警攔查時,警方發現其面有酒容,乃施以酒精濃 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9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2025-03-03

TCDM-114-中交簡-251-2025030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12時40分許,行至址設大甲區○○路○段○○號○○國小校門 口對面車道,停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交通號誌轉換為綠 燈而起駛之際,疏未注意車旁有無其他路人,適有乙○○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旁,於稍前某時, 已下車站立在車輛駕駛座車門旁等待小孩,甲○○駕駛之車輛 右側不慎擠壓乙○○,致乙○○夾於兩車之間,因而受有雙側大 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嗣甲○○先行駕車離去(涉犯肇事 逃逸罪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 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 沒有撞到告訴人乙○○,告訴人就來敲伊車窗,告訴人當時向 伊說什麼話,伊已經忘記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國小校門 口對面車道;又告訴人受有雙側大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3年 度偵字第3214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9-25頁】,復有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李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份 、臺中市大甲區○○國民小學113年8月2日○○小字第113000367 6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8、45、47-49、51、57、6 1-70、91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曾考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是其 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 故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段○○○區○○路0段000 號○○國小校門口對面車道,該處未繪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 慢車道分隔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各1紙、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47、 61-64頁);再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衡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係為課予車 輛駕駛人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動態過程中極可能影響鄰近其餘車輛或行人,自須注 意自身車輛行進位移間,與車輛前方及兩側車輛、行人隨時 保持足供反應之間距,避免車輛前方或兩側鄰近之其餘車輛 或用路人反應不及,從而課予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之 義務。  ⒉本案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而起駛之 際,駕車前進致該車右側車身擠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夾於 該車右側及其靜置路旁之車輛左側之間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證稱:伊當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2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抵達日○○國小校門前,伊將車輛迴轉至北 往南方向路段,並暫停在校門口前方路邊停等,準備接送小 孩,當時車輛係怠速暫停,伊下車並暫時站立在車輛駕駛座 中間位置,準備過馬路要去接小孩,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 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緩慢向伊這邊準備要停靠,被告 將車輛暫停並向伊點頭示意,伊也禮貌性向被告點個頭,被 告車輛又緩慢向前移動,因為伊離自己車輛只有1步距離, 看到被告車輛靠過來,離伊很近,曾經試著後退緊靠伊車輛 左側車身要閃避被告,因被告駕駛之車輛離伊太近,伊已經 沒有空間再閃避,造成身體遭被告車輛及伊車輛擠壓夾在中 間,伊因而遭夾住,沒辦法移動,伊趕緊拍打被告車輛並要 求被告慢慢退後,便暫停在伊車輛左後側位置,伊上前走向 被告駕駛座位置,詢問被告:「你在幹嘛?妳有喝酒是不是 」等語,被告講話有點恍神,答稱:「沒有,我來載小孩」 等語,伊向被告表示:「妳先不要動,我要報警」等語,被 告答稱:「好」等語,伊便走回車輛駛座門邊位置,準備要 報警,被告車輛仍持續沒有移動,直至被告小孩自校門步出 走向被告車輛並上車,被告將車輛往前移動至路邊暫停,被 告曾下車詢問伊,表示:「狀況還好嗎?」等語,伊答稱: 「先不要跟我說話,我現在腿部位置疼痛」等語,被告聽完 後又走回車上,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21-25頁),復於 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國小對面,下 課時間,下車要接小孩,站在車門旁等候小孩,被告駕駛之 車輛與伊同方向,慢慢開過來,被告慢慢往伊靠過來,伊有 後退,但是沒有空間,伊站在駕駛座車門旁,被告駕車過來 就擠到伊身體,伊拍打被告車輛,詢問:「你在幹麻」等語 並要求被告往後,被告有後退,停在旁邊,伊就走過去被告 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車窗旁,伊走過去向被告詢問稱:「你在 幹嘛,有沒有喝酒?」等語,被告看起來恍神,表示:「沒 有,我要接小孩」等語,之後就將車輛停在那邊,等候被告 小孩上車,約幾分鐘,當時伊回到車旁等候小孩,被告於小 孩上車後,駕車往前並停到旁邊,走下來至伊停車處詢問伊 怎麼了,伊回稱:「我現在在痛,不要跟我講話」等語,被 告便上車離去等語甚詳(見偵卷第80-81頁)。  ⒊據證人即○○國小○○主任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在校門口 導護,聽到有人大聲叫出來,看到事發現場,就是告訴人遭 夾在兩輛車中間,伊在對面,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應該有對談 一下,其等應該都是要接小孩,之後靠近伊這邊的車輛(即 被告車輛)就往前在前面,因為伊還在值勤,等到值勤時間 差不多結束時,伊詢問遭夾住之告訴人要不要報警,告訴人 表示已經報警,伊與告訴人談一下,當時被告車輛已經離開 ;伊聽到大叫時,曾看到被告還在車上,透過副駕駛座車窗 與告訴人對話,印象中,曾聽到告訴人大叫後,告訴人與被 告對談之際,曾表示:「不要碰我」,伊有看到被告車輛往 前開之後,告訴人車輛駕駛座門有1處凹陷,被告車輛離開 ,告訴人情緒有點崩潰,好像嚇到,情緒有點激動等語(見 偵卷第104-105頁),又證人即○○國小導師李○○於偵訊時具結 後證述:伊當時擔任導護工作,聽到「阿」一聲,看到告訴 人應該剛下車,被告車輛就開過來,看到告訴人遭夾在兩車 中間,伊記得被告有看一下,稍微停頓一下,再往前移動一 點距離,不讓告訴人繼續被夾住,之後被告與告訴人看起來 有對談動作,過一下子,被告車輛就往前開,伊看到告訴人 駕駛座車門有一處如同臀部形狀的凹陷,被告車輛在前方停 住,被告好像有下車,有聽到告訴人表示:「不要碰我」等 語,被告之後就返回車上等語,互核當時在場之前開證人證 述,均同證稱曾聽聞現場驚叫聲,目睹告訴人遭夾擠於兩車 中間,亦同證述本案事故甫發生後,見聞擠壓位置之告訴人 駕駛座車門處,確實遺留一處凹陷等情,與證人即告訴人前 開證述事發經過大致相同,足認其等證述內容屬實。再經勾 稽留置現場之告訴人車輛照片,顯示告訴人車輛駕駛座車窗 下方左前車門之鈑金件確實遺留一處凹陷,此有車損照片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5-66頁),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告訴人 身體遭夾擠於兩車間之相對位置相合,足認被告確有駕車未 加注意車前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未留有適當間隔,因而造 成告訴人身體遭夾擠於被告車輛及靜置路旁之告訴人車輛間 之交通事故,顯有未履行上開說明之注意義務等情甚明,已 徵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此外,本案事發後,警員曾 就被告駕駛之車輛外觀進行採證,該車輛右前葉子板處亦留 有一處凹陷,此有職務報告1紙、車損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17-18、69-70頁),與前開證人證述告訴人身體遭夾 擠於兩車間之相對高度相合,益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足見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 定,而有過失。是以被告雖空口否認犯行,洵非可採。  ㈣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救治, 確實受有雙側大腿及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從而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圖卸之詞,尚無足採,被告 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且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同車道相鄰 右側前方尚有告訴人站立路側,未能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行為 確有過失,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過 去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 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家照顧小孩,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交易-86-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60號 原 告 吳奕佳 被 告 余柏穎 李柏勳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柏穎、李柏勳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5號詐欺等 案件,經原告吳奕佳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同案被告喬登竤、朱國銓部分已調解成立),本院審酌該附 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附民-266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49號 原 告 包麗菊 被 告 陳敏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24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44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李志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 之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強(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復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按刑法第8 4條第1項第4款,明定罰金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次按刑法 第85條第1項第3款,雖明定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行 刑權時效停止,惟刑法第85條第2項另規定,停止原因繼續 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同法第84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刑法第85條第3項規定,第1項 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受刑人於106年12月14日(刑事聲明異議狀誤載為 104年10月4日)經裁判確定至今已逾7年,符合刑法第84條第 1項第4款及第85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業已超過行刑權之 時效期間,爰請法院撤銷罰金刑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 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 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 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 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 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 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 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 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 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 、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 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行刑 權之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 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 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 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 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受刑 人上訴,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 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5月、4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 字第3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4年間,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9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月確定(下稱第4案);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審易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撤銷原判決上開部分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8月、7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一部及執行刑部 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受刑人 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下稱第6案),前開第1案至第6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下稱 甲案),刑期自104年10月6日起算至117年6月4日期滿,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頁)。  ㈡受刑人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7案) ;而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 ,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下稱第8案);又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9案);另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10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10案);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上訴駁回,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即本件受刑 人聲明異議部分,下稱第11案);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南 投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6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上訴,經受刑人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1457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13案);上開第7案至第13案 所示案件另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抗告,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 17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6月4日期滿,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頁)。另第11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萬元部分,因無與他案數罪併罰情形,故未經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前開第11案於106年12月14日確定後,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月11日就該案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製發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 分以107年度執新字第1287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20年 10月5日起算至124年4月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 件係接續南投地檢署106執1441號指揮書後執行,並與符合 數罪併罰之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再更換指揮書」等語;併 科罰金部分以107年度執新字第1287號之1指揮書執行,刑期 自124年4月5日起算至124年5月24日期滿,該指揮書備註欄 記載「本件係接續本署107執1287(有期徒刑)號指揮書後執 行,兩案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 」等語,上開二指揮書於107年1月16日由受刑人分別簽收在 案,此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107年執 新字第1287號之1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 書2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1287號執行卷 宗(下稱執行卷)第117、119、125、127頁】。  ㈣嗣上開甲案及乙案分別於107年7月31日及同年9月6日確定,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就乙案以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換發執 行指揮書,刑期自117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6月4日期滿,該 指揮書備註欄記載「本件係臺中地檢署106執更1625、107執 1287、4307、107執助981號等指揮書各罪定刑,註銷前開指 揮書,改依本件接續本署107執更655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 。請通知臺中地檢署更換107執1287號之1併科罰金易服勞役 指揮書接續本件之後執行」等語;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則就受 刑人第11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以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2換發 執行指揮書,刑期自125年6月5日起算至125年7月24日期滿 ,該指揮書備註欄記載「註銷原107年執新字第1287號之1執 行指揮書,改依本件接續南投地檢署107年執更勤字第778號 指揮書後執行」等語,上開指揮書並於107年11月13日由受 刑人簽收在案,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更勤字第778 號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執新字第1287 號之2執行指揮書(甲)、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5、141、145頁,本院卷 第9-59頁)。  ㈤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及第11案併科罰金 刑部分,係先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第 11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受刑人自117年6月5日起, 接續執行甲案及乙案有期徒刑部分至125年6月4日,嗣受刑 人自125年6月5日起,始接續執行第11案併科罰金刑易服勞 役部分至125年7月24日,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是以 受刑人於第11案判決確定後,並無不執行刑罰而停止進行行 刑權時效之情形,又檢察官於第11案判決確定後即已製發執 行指揮書命令執行該案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後所發之執行指 揮書均已註明係接續有期徒刑之各案執行,自不發生時效消 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則檢察官依更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裁定, 及第11案併科罰金刑之確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就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執行順序之裁量尚無違法情形,而以 執行指揮書記明接續徒刑部分執行亦無時效消滅問題,並非 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條文所稱「未執行」之情況,受刑人 聲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就受刑人第11案併科罰金刑部分之執行命令,並 無聲明異議所指逾越行刑權時效之情形,執行檢察官依據前 開執行指揮書內容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提起 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3-聲-418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陳秉豐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95-20250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號 原 告 吳芷希 被 告 江昊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1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5條,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交簡附民-37-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20號 原 告 陳立 被 告 賴清柳 宜永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附民-220-202502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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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紀信彰 被 告 黃敏雄 捷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餘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智鴻 上列被告等因被告黃敏雄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0 5條,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簡附民-92-20250227-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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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4號 原 告 林玲瑄 訴訟代理人 林絲波 楊淑娟 被 告 潘淑麗 郭承鑫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諭知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 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 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潘淑麗等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 經原告林玲瑄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潘 淑麗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判決在案,本院審酌該部分 之附帶民事訴訟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  ㈡被告郭承鑫就上開案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雖經原告撤回告 訴,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規定,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附民-5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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