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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孫宇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滙 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共同申請於民國99 年5月1日將香港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核准在案,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 權分割通知登報公告,是香港滙豐銀行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 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第㈠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因前揭債權 分割而受讓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故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5,483元,及其中35萬3,578元自99 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嗣 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3,578元, 及自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29日向香港滙豐銀行申辦個人信 用貸款37萬6,9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約定借 款期間為7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 週年利率8.7%固定計算。詎被告嗣於98年12月10日最後一次 還款6,1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原告董事會報送呆 帳核准日即99年4月22日止,尚有本金35萬3,578元迭經催索 仍未清償,依其與香港滙豐銀行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五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應給付自原告董事會報送呆帳核准日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又香港滙豐銀行 已於99年5月1日依法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 割予原告,是香港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業已合法分割 讓與原告及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為請求。爰依兩造間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含本票)、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對帳單明細、首揭金管會 函文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3-訴-6924-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8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上海滙豐銀行業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 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又本件原 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 ,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概括承受,經金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核准,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 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 版,此有金管會上開函文及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最高額度 為新臺幣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 約定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886-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若干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家事補充 理由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1,000萬元(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聲明保留給 付範圍),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於112年10月18日家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97,933元,其 中10,000,000元自家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 1月23日起,其餘245,097,93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2月3日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整,其中1,000萬元自   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月20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請准兩造離婚。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及其中1, 000萬元自110年11月23日起、其餘244,350,923元自112年10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請離婚部分:   ⒈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婚後育有子女丁○○、戊○○(均已    成年),本應互相尊重、體諒、理性溝通、和諧相處。然 原告長久以來遭受被告之冷暴力對待,只要原告不服從被 告之指令或稍有反對意見,被告就會冷言相待,甚至幾天 不與原告交談,直至原告主動道歉,被告才會回復正常態 度,故原告常常過著忐忑不安的生活,深怕被告有任何不 悅,長期下來只能不斷順服被告。詎因原告名下○○土地出 售事宜,被告不滿原告不配合前往完成買賣手續,被告遂 於110年3月11日敲原告房門要求與原告談話,原告雖已表 示假日長子丁○○會返家,屆時再一併談論,然被告卻依然 故我,見原告不欲聽其說話欲開門離開,為阻擋原告離開 ,竟趁原告開左扇門之際,將左扇門用力往牆壁推撞,造 成原告右手卡在門與牆壁之間而受傷,原告因手遭夾傷而 發出慘叫聲,被告見狀除語帶恐嚇稱:「你死好了,幹你 老母,幹你老母」,甚至隨手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 後又拿起保溫罐砸向原告,原告驚恐不已,為避免被告繼 續施暴,只能極力安撫被告,要求被告要冷靜,然被告除 反覆稱:「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吧」、「我們一起死」 ,甚至對於用門夾傷原告右手之施暴行為還大聲回嗆:「 你又怎樣對我,你讓我死,我讓你沒命」。事發之後原告 為遠離被告以免再次受到施暴,只能搬離家中,直到被告 因工作至大陸出差,原告始敢搬回家中,被告返台後,原 告不得已只好又搬離上開住所。以上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傷 害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起公訴在案,被告竟能狠下心對結髮多年的原告施加言語 、肢體暴力,已使原告心寒,原告對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維 持已失去信心。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長期遭受被告精神暴力對待,更因身為家    庭主婦無法享有經濟自主權,一切聽命於被告,承受巨大 壓力與痛苦,甚至須求助於精神科,兩造有如附表一所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之「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擇一判准離婚。  ㈡原告依法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原告於婚後在家相夫教子,是全職家庭主婦,全力協助支持 被告在外打拼事業,今日被告事業有成,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兩造之婚後財產如11年11月13日 家事爭點整理暨調查證據狀附表2所示,爰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請求差額分配如聲明第2項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兩造結縭數十年載,育有2名子女丁○○、戊○○(均已成年)。 被告白手起家,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等企業 ,因長年在外經商打拼,為照料未就業之原告之日常生活起 居,被告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之生活費,同時聘僱家庭幫傭 ,協助原告料理家務。而於被告返國休假之際,均偕原告於 國內外各地遊樂,於110年年初亦攜原告出遊同樂,夫妻感 情和睦融洽。被告更特別以雙方姓氏成立財團法人臺北市○○ ○○○○福利基金會(下稱○○基金會)做公益,足彰被告對原告 用情深切之孺慕之情。  ㈡本件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亦不   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   ⒈原告雖指摘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時常冷言相待,甚至    幾天不與原告交談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具 體證據以實其說,況且依其自行提出之錄音檔案所示,被 告一直持續要原告聽被告說話、與被告溝通,然原告均拒 絕,甚以「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回應(見錄 音時間約19分23秒處),足見冷言相待、不願交談者實為 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對於冷暴力部分之主張,均屬空言 且誠非事實,要不可採。   ⒉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雖未就業,但因被告感念並深愛    原告,而將兩造姓氏並列成立○○基金會作公益,而原告對 於被告借原告名義標購○○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乙事知之甚詳,卻強詞奪理霸占土地出售 所得價金,致被告無法清償銀行貸款,被告於110年3月11 日要求原告溝通、返還,原告卻一再閃躲,甚至毫無理由 地於被告耳邊尖聲大叫,被告一時情緒激動而口出惡言, 縱有不當,然事出有因。被告並未以玻璃門將原告右手夾 於門把與牆壁之間,亦未持電風扇、保溫罐丟向原告,均 為原告為求離婚分配財產所自導自演之虛事。退萬步言, 縱認被告真於110年3月11日不慎夾傷原告右手背(此為假 設,被告否認之),然起因係因原告拒不返還借名登記系 爭○○土地賣得之價金,於兩造爭執時,被告一時情緒激憤 方未注意而壓傷原告,輔以被告除此次過失之舉外,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毆打或冷暴力原告之行為,則此僅為 單一、偶發之事件,且事出有因,尚難認定原告遭被告為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又縱認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達任何人均認無法維持之程度 ,然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兩造婚姻破裂顯有較重之可歸責 事由,應對其婚姻破綻之產生與存續負擔較重之責任,自 不得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請求離婚。職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難謂可採。  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   ⒈依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5月22日函所附原告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及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函及原告滙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近5年交易明細,可見原告於起 訴前1個月內密集處分帳戶內之存款,可見原告主觀上顯 具有故意侵害被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應依民法第 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⒉依○○110年度申報之資產負債表計算○○公司於110年之    股價每股至多應僅21.67元,更遑論○○公司實際上於該年 度負債達308,802,978元,足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公司所作股權公允價值評價報告所估每股92.3 5元顯然過高。   ⒊另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    繼承取得,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⒋兩造婚後被告持續在外經商打拼,原告則從未外出工作,    由被告一肩承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子女扶養等費用,被 告乃家庭之經濟支柱,使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虞匱乏,對 於兩造婚姻生活自屬著有貢獻。至於原告於婚後因被告皆 有聘僱專人負責家務、照料子女,實未承擔家事勞動,亦 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難認原告為照顧家庭有付出相當心 力,原告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⒌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此    為假設),考量上述兩造於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原告貢獻與協力程度難認與被告相當,則 徒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加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67年9月28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3月11日因系爭○○土地出售乙事發生衝突。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請求擇一判准離 婚,有無理由?  ㈡如兩造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54,350,92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 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 6882號、34年上字第396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 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解釋意旨參照)。 又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 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離婚為有正當 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11日遭受被告家暴事件部分:     ⒈查被告於102年間為○○基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向○○ 縣政府農業處標得系爭○○土地及○○縣○○段○○○段000地號( 下稱000地號土地)共3筆土地,由原告名義向○○公司借款 1,250萬元,及由被告向○○公司借款800萬元,○○公司於10 2年10月11日分別將上開借款匯至兩造帳戶,同日並分別 自兩造帳戶轉帳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嗣被告以個人名義 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授信貸款,經合庫 銀行核准於102年12月9日放貸2,000萬元,被告於翌(10 )日將上開貸款全額轉至○○公司,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存 款50萬元予○○公司,全額清償上開向○○公司之借款等情, 有借貸合約書、兩造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授信明細、 被告存摺明細、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447-44 9、459頁),並經證人即○○公司會計甲○○於本院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七第21-32頁),被告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 價金皆由被告出資給付,堪可採信。又系爭○○土地為○○基 金會籌設庇護工作所之場地,於110年初經○○基金會決議 出售,原告為○○基金會之董事,並參與會議,對於系爭○○ 土地為農地、不能登記團體或法人名義,及經○○基金會董 事會決議出售等情事,自為原告所知悉。   ⒉兩造於110年3月11日晚間因系爭○○土地之出售發生爭執    ,致原告手掌受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驗傷診斷書、受傷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1-102、87頁),固堪信為真 正。惟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20之錄音檔分別為片段檔案 ,於原告所提刑事傷害案件(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審 理中之公訴檢察官並不否認原告所提錄音檔案係經剪輯複 製(見本院卷二第88頁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準備程序筆 錄),本院於111年7月12日通知原告提出原證2及原證    20之錄音檔原件及錄音設備,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93頁),惟原告未予提出,是難以證明原證2、原證    20之錄音檔內容之真正。又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提出之 片段錄音內容是為真正,惟查:    ⑴參110年3月11日原證2錄音內容「(24:50)原告:你要 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24:54)被告:法庭 沒…」、「(25:05)被告: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 關係,反正我不會離」、「(25:31)被告:你要錢給 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25:35) 原告: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今天 不會對你這樣。」等語(如附表二編號66至67、71     、79、80,詳本院卷一第242-243頁),可見原告於110 年3月11日之前已提出離婚之意,並有阻撓系爭○○土地 買賣之情事。        ⑵兩造因系爭○○土地出售所生之爭執,被告本來約原告於1 10年3月11日9時30分在客廳見面,因原告未到客廳,被 告始敲原告房門找原告談(見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 予原告訊息),而參原告提出之原證2錄音時間     00:00至19:10間有19分鐘均為背景雜音,未有兩造之     對話,至錄音時間19:10被告敲門欲找原告談後,始有 兩造之對話內容(參本院卷一第237頁原證2錄音譯文) ,併依原告於110年度訴字第0000號刑事傷害案件準備 程序中稱「本件錄音是原告平常上課在用的錄音機」, 則錄音設備若未經操作,怎可能自行錄音?可徵110年3 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事先有備為之。    ⑶又原證2錄音「(19:40)被告:我這樣說不行嗎?…慢 慢說也不行,不然你現在…」話未語畢,原告即發出「 啊啊啊」之叫聲,疑有剪輯之情形;再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 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 到妳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 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然錄音光碟檔案中並 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羞辱及不遜的語言」之內容,可 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錄音檔已將不利原告部分刪減、 剪輯,所提出並非完整錄音內容,不足以證明兩造爭執 經過之完整事實。    ⑷綜上,本件110年3月11日之錄音係原告有備為之,且經 剪輯,不足證明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經過之完整事實     ,合先敘明。    ⒊而綜合兩造陳述及原告提出之110年3月11日之原證2、原    證20之片段錄音檔案暨譯文、事發後兩造通訊對話紀錄, 及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如附表二)等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93-99、335-355、237-244頁),兩造於110年3月11 日發生衝突之原因,係起因110年年初,兩造之○○基金會 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由被告出面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 以1,45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林信一,嗣 被告經代書告知而獲悉原告阻攔系爭○○土地之出售,因後 續影響○○公司及大陸公司另借貸4,000萬元之債信,並延 誤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向合庫銀行借貸款債務之還款進度 ,被告恐因資金缺口影響債信,約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晚 間在客廳與原告溝通,惟遭原告拒絕,併參被告於110年3 月16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前夜本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 ,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你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 的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 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不慎夾到妳的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徵原告拒絕與被告溝通並以 言語刺激被告,被告見原告欲關門離開,於情緒激動下用 力推門而致發生原告手掌夾傷等事實,可堪認定。    ⒋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復拿起電風扇欲砸向原告,隨後又拿起    保溫罐砸向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原證 20錄音譯文10分:13秒原告打電話給丁○○時稱:「兒子, 爸爸把我的房門鎖起來,一直在裡面生氣,把我的手弄腫 了,很痛,把家裡的東西一直摔在地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47頁),可徵被告係持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 ,並非砸向原告。是縱被告有將電風扇、保溫罐往地上摔 擲之行為,無非於情緒激動下藉此發洩情緒、怒氣,原告 主張被告拿起電風扇、保溫罐砸向原告欲傷害原告云云, 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⒌另原告主張於原告手掌受夾傷後,被告並說「死好了啦,    幹您老母」之侮辱性言詞及兩人一起死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而原告所提出110年3月11日之錄音檔案(原證2、20    )均為片段檔案,且經剪輯複製,不能證明真正等情,已 如前述。惟縱原告所提之片段錄音是為真正,參酌原證2 如附表二編號3、5、7、9、13至15等錄音內容(見本院卷 第237-241頁譯文),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溝通,且參(錄 音時間20:05)原告問「你要施暴嗎?好、好、好」,被 告回以「不好」等語(參附表二編號14、15,本院卷一第 238頁),可徵被告並無意暴力相向,只希望能與原告構 通、講清楚,且衡酌被告為經營事業有成具一定社經地位 之企業經營者,然於110年3月11日欲與原告溝通遭拒過程 中,卻數度在原告面前哭泣(附表二編號18、28),只要 求與原告溝通,足見系爭○○土地之出售及價金貸款之清償 ,對○○公司經營及資金週轉運用之影響甚大,再參原證2 錄音內容「(20:54)被告: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 跟你說,很久了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 不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等語(參附表二編號20、本 院卷一第238頁),原告對被告所稱『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 ?』等語,並無反駁,而顧左右而言他,回稱「我跟你說 ,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了」云云,可見被告所 言「兩人一起死及辱罵三字經之情緒性言詞,係被告於情 緒激動下一時發洩情緒之言詞,尚難證明係被告慣常之辱 罵言語。   ⒍參諸上述,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衝突事件,係起因於系 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之使用,兩造有所爭執,原告卻拒絕 與被告溝通,復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並欲關門離去,被 告一時情緒激動而推門致原告手掌受傷,及參酌證人丁○○ 、戊○○均證述:被告過往沒有動手打過原告(見本院卷六 第96-97、111頁)等情,被告辯稱110年3月11日事件係偶 發事件,可堪採信。   ⒎綜上各情,依客觀標準衡酌,尚難以此偶發之衝突事件,    即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核其情節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 。  ㈢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 事由云云,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金錢控制 原告云云,固提出所謂之日記本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63- 367頁),惟原告所提出之日記本僅有3張,其中有記載日 期者,亦有無日期者,復有同頁記載數日期者,或同日期 有數段記載者,觀之並非一般之日記,且其內容多無具體 原因事實之記載,各該內容係原告於事發當下所記載,或 為臨訟製作,實有可疑。況各該內容為原告片面記載,又 無兩造爭執或衝突之具體原因、爭執經過等具體事實,難 以該內容論斷是非對錯,且難以證明「被告經常發脾氣、 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對原告冷暴力」或「被告長 期以金錢控制原告」等情事。又參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 證20錄音內容,兩造因系爭○○土地而有爭執,被告試圖與 原告溝通,要求原告聽被告說話、講清楚等,然遭原告拒 絕並回稱「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等語(參附 表二編號3至6、9、13…等原證2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 37-244頁),核與原告所稱「長期遭被告冷暴力或言語精 神暴力對待,經常以金錢控制原告以迫使原告就範」等情 狀不符。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常以金錢控制之方式,來迫使原告就範乙 節。查:    ⑴原告所主張①兒女幼年時,被告曾答應提供旅費供原告陪 伴子女前往迪士尼樂園遊玩,後來卻臨時拒絕提供;     ②於101年8月4日兒媳辦理訂婚前,兩造協商提供資金     供兒媳去選購訂婚鑽戒等金飾,惟訂婚時間已到,被告 仍未提供金飾費用;③106年5月間,被告原答應要支付 所有被告親戚到法國參加兩造女兒戊○○婚禮的旅費,後 卻又不付(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 ;④為買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 見本院卷一第365頁原證26原告所提日記)等情,     查縱兩造就上開事項金錢用度考量不同而有意見不一、 或因被告臨時有其他因素而未給付,均屬兩造可溝通事 項,況子女成年後,父母實無提供兒媳選購結婚金飾費 用或買房供子女居住之義務,況買房供子女居住,關乎 被告資金來源、資產分配等事項,被告有不同意見,乃 屬常情,尚難因被告與原告意見不同,未依原告意見給 付上開金額,遽謂被告有以金錢控制原告之情事。    ⑵又關於被告每月轉帳給付30萬元至原告帳戶作為每月家 庭生活費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372頁原 告書狀),至30萬元是否足敷家庭生活費用及繳納東西 匯不動產之貸款利息,乃兩造可溝通事項;另原告所主 張被告對原告扣薪之原因事實不明,均不足認被告有以 金錢控制或脅迫原告就範之證明。    ⑶且查,被告經商有成,將購入之多筆不動產所有權皆登 記一半予原告,除國內購置之不動產及出資之公司股權 多有登記原告名義所有外,於加拿大購買不動產2戶、 中國大陸購置不動產1戶亦均登記原告所有,為原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需求,要求原告 就加拿大其中1戶不動產予以貸款並將錢匯回臺灣暫供 被告周轉使用,然原告不同意,被告並未強求原告同意 ,且嗣後上開加拿大2戶不動產及大陸不動產經原告自 行出售,價金均由原告取得,足見原告就被告購置而登 記原告名下之財產均有自主權。再系爭○○土地之出售, 因須清償當初購買時之貸款而有資金需求,雖因原告不 同意,兩造因而發生爭執,然事後被告亦為退讓,仍由 原告取得處分之價金,且被告多次傳訊對原告手掌受傷 一事表示歉意,有原告傳訊給原告之訊息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51-355頁)。由上可見被告並無以金錢控制原 告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以冷暴手段逼迫使原告心生畏 懼,再以金錢控制方式逼迫原告退讓、就範云云,尚與 事實不符。    ⑷原告主張被告時常發脾氣、摔擲盤子餐具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所舉①80年討論移民加拿大事件、②88年 丁○○於吃飯時只顧著與朋友講電話事件、③106年原告日 記記載等事件,距今分別已33年、25年、7年,且爭執 原因、事實經過不明;而兩造於110年3月11日之爭執過 程,被告將電風扇、保溫罐摔擲地上之行為,係被告情 緒激動下所為,已如前述。是兩造40幾年之婚姻期間, 被告縱有上開4次因重大爭執而有摔擲物品之偶發行為 ,然尚難以少數事件認定係被告之慣常行為。另原告主 張109年間因原告不願意將沙發讓工人載出去量作沙發 套,原告不從被告意思便遭被告口出威脅「叫人殺妳都 可以」之恐怖言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過往經常發脾氣、摔擲物品及做 出恐嚇言行及暴力舉止云云,尚屬無據。    ⑸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突然動     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 天花板吊燈,原告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 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云云,查     :     ①國人移民加拿大,多是為子女之就學、教育考量,若      果原告當時不同意移民,被告應亦無法強迫原告配合 為之,當時原告既為子女教育勉予同意陪同子女赴加 拿大就學照顧,自是原告為照顧子女之考量,如今事 過境遷,實難以此為「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 告意見」之事證。     ②就原告主張上開80年間討論移民加拿大時,被告將餐      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 吊燈乙節,兩造之爭執原因、經過不明,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當時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 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 被告云云。惟參酌前述被告不同意將其名下加拿大不 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 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並取得全部價金, 及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取得價金等情,均係依原告己 意為之,並無原告順從被告之情形;併參110年3月11 日原證2、原證20錄音內容,被告欲與原告溝通討論 系爭○○土地出售及價金事宜時,原告毫無畏懼之情, 堅持拒絕與被告溝通,甚至對被告為羞辱性言詞(參 本院卷一第353頁被告傳予原告訊息),且經播聽原 證2、原證20之錄音內容,於兩造爭執中,原告多次 打斷被告之講話,於原證20之錄音中,原告對被告不 假辭色,於被告詢問原告為何阻攔系爭○○土地之買賣 問題時,原告聲量更大於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敢 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等 情狀(參原證20錄音檔),且系爭○○土地出售之爭執 ,溝通未果後,最後仍係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 。基上各情,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採取。    ⑹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暴力、以 金錢控制原告等情,尚難採取。    ⒌證人戊○○、丁○○雖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被告 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 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告當空氣不 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範云云,惟查 :    ⑴證人戊○○、丁○○之證述,並無具體事實佐證,多為個人 空泛評斷之言詞,已難採取。況依證人戊○○證述(被告 訴代問:今日作證之前,有無先和對方律師討論證述內 容?)沒有。」「(被告訴代問:完全都沒有?還是只 是提到部分?)我媽媽大概有跟我講一下她整個狀況。 」等語,證人戊○○雖稱「但我沒有很認真聽。」,然證 人戊○○所述並無具體事實,僅以空泛言語評論,可徵並 非證人戊○○親自見聞之證述。且兩造就家庭、事業之分 工,原告主內照顧子女、家務,被告主外經營事業,提 供一家優渥之物質生活,分別扮演嚴父慈母角色,尤其 移民加拿大後,原告與戊○○、丁○○移居加拿大後,由原 告照顧戊○○、丁○○,被告與原告、戊○○、丁○○聚少離多 ,原告與證人戊○○、丁○○感情親密;而戊○○、丁○○各自 成年並成家立業後,未與兩造同住,關於兩造之生活相 處,多係聽聞原告陳述而來,且原告既於證人戊○○到庭 作證前,告知證人戊○○關於作證之整個情況,可見證人 戊○○已受影響;而證人丁○○於113年初因遭被告解職, 因公司經營利益分配問題對被告深感怨懟;且參證人戊 ○○、丁○○證述之內容,並無實據,可見多係附和原告之 說詞,已有偏頗之情。    ⑵再者,證人戊○○、丁○○證述:兩造婚姻關係權力不對等 、被告通常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若原告不同意 ,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原告就範、把原 告當空氣不講話,被告會對原告語言暴力,逼迫原告就 範云云,並無實據,且參酌上述原告不同意將被告購買 登記原告名下之加拿大不動產用以借款供被告資金周轉 使用、嗣將加拿大2戶不動產、大陸1戶不動產自行出售 並取得全部價金,及兩造110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出 售之爭執過程、嗣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價金等件,並無 證人戊○○、丁○○所述「被告使用強勢方式強迫原告同意 、若原告不同意,被告即用羞辱性、輕蔑或脅迫言語逼 原告就範」之情事,證人戊○○、丁○○之證述核與事實不 符,難予採信。   ⒍另原告主張兩造110年3月11日事件後被告完全沒有關心原    告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查:    ⑴110年3月11日事發後,被告於110年3月14日傳送訊息予     原告「今天我同意妳的要求(解除法律上妳我的關係)… 最後希望前晚不慎門把壓到妳的手背腫痛很快痊癒~因 為大家的衝突下發生了憾事真的對不起發生這次的意外 。明國祈諒」,又於110年3月16日傳送訊息:「前夜本 來約妳9:30在客廳見面,見妳不出來我才帶著茶杯進妳 的房間找妳談,卻遭到妳羞辱及不遜的語言!加上妳要 拿大門及車的鑰匙離開,我才情急之下關妳的房門(才 不慎夾到妳的手)妳去驗傷了確實也是有傷到妳的手…我 除了抱歉外願意接受法律上的制裁」,110年3月17日傳 送訊息謂:「希望我的神佛祖可以保佑妳的手瘀青趕快 痊癒…本次○○出售農田的事也是非常的不得已…今天我想 妳若沒辦法接受及幫忙的話也請妳盡快與仲介及履保公 司聯絡(賣不賣由妳決定了)妳要收回全部的錢也由妳決 定,只是妳要接對方人家的電話及告訴人家答案才是。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5頁)。是被告就系爭○○土 地出售及價金乙節,已為退讓,並對造成原告手掌受傷 表示歉意。原告主張被告毫無悔意、完全沒有關心原告 傷勢或向原告道歉云云,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兩造爭執事件後,原告即離家別 居,為原告自承在卷,於兩造未共同居住之期間,被告 雖未足額支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然參證人戊○○證述「 (問:知道賣○○土地的錢後來媽媽怎麼使用?)我猜因 為那段時間雙方已經交惡,我爸爸應該就沒有足額轉生 活費給我媽媽,我媽媽可能是用那個錢支付生活費,我 猜啦。不久前爸爸有問我那筆土地賣的一仟多萬應該還 能撐一陣子,我聽了沒有回。」等語,可徵被告仍關心 原告之生活。又原告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被告於111 年3月2日原告生日時,曾請證人甲○○協助買紅葉蛋糕送 到原告居住之處所(○○○),但原告拒收等情,有證人 甲○○之證述可證(見本院卷七第26頁),足認被告仍持 續關心原告。    ⑶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關心原告云云,尚無足採。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眾    目睽睽之下,打斷原告發言並怒罵、敲打桌面,足見被告 習於如此對待原告云云。查兩造所居住○○社區之111年度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更換社區物業之議案分為支持派與 反對派,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上,兩派為此事爭辯 激烈,而兩造各支持一派,各自就該議案表述意見,係屬 常情。被告於會議上發言表示意見時雖有激烈敲桌陳述意 見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發言係針對原告個人, 且該會議上,二派意見爭論激辯,除被告外,亦有其他住 戶因不滿而有叫囂敲桌等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1錄影檔) ,尚難以被告舊社區議案積極表述自己之意見,與原告意 見不同,遽論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兩造相處之方式,原告 上開主張,委屬無據。      ⒏依上各情,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長期對原告冷暴力、言語    暴力及如附表一所載事由,尚難認原告已達受有被告不堪 同居虐待之程度。  ㈣綜上述,原告主張之110年3月11日之家暴事件及所謂長期冷 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依客觀標準衡 酌,均難認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核其情節與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未合,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核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 旨參照)。次按,婚姻制度攸關身分關係、倫理價值,夫妻 來自不同之家庭,雙方成長環境及家庭教育不同,性格、觀 念自不一致,處世態度及表達方式亦難相同,衡以家庭生活 須面對種種之生活細節、婚姻調適、親子關係、子女教養、 家庭經濟等問題,常因雙方感情基礎、情緒表達、價值觀、 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個體差異,本難免發生衝突。然而, 夫妻在歷經衝突、情緒發洩、面對、調整、協商、適應、轉 化、趨緩、解決之過程,唯有賴夫妻能互相體會婚姻真諦, 以同理心相互體恤、適度忍讓,才能漸次地達到婚姻家庭關 係之平衡、穩定、和諧,因此婚姻關係中衝突存在,並非等 同於婚姻已破裂無法維持。  ㈡查兩造本為不同個體,遇有習慣、意見相左之處,本應理性 溝通、適度退讓,藉以成就關係和諧,並可向外尋求支持資 源,諸如專業諮商等方式進行化解,無由僅以配偶間對於家 庭生活事項或子女教養常難取得共識,即單方認定婚姻難以 維繫。衡諸原告主張被告有長期冷暴力、以金錢控制原告等 如附表一所載事由,並無實據以證之,且上述兩造因金錢所 生重大爭執,最終均由被告退讓,由原告取得處分不動產之 價金,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情事,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前未曾 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而110年3月11日衝突係屬偶發事件, 被告之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害均非嚴重,被告致原告手部受傷 之行為縱有不當,然事後被告已退讓並對原告受傷一事致歉 等情,客觀上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於110年3月 11日衝突後,被告已退讓並多次對原告致歉,並透過友人即 證人庚○○、己○○從中搓和,雖因原告拒絕而未果,然被告有 維持婚姻之意可明。且依兩造逾40年之婚姻基礎,兩造間婚 姻問題無非為價值觀分歧、認知落差所生摩擦問題,非不得 由兩造盡力溝通協調彼此磨合而克服,客觀上亦難認兩造婚 姻已生不可回復之破綻;再衡兩造來自不同家庭,因文化、 成長背景而有觀念上、生活上種種差異,對事有不同意見, 本屬當然,原即有賴兩造本於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 溝通以化解歧見,縱於溝通中發生爭吵,亦屬夫妻接受彼此 歧異、進而取得共識之常有過程,是夫妻間偶有勃谿,尚不 得據為離婚原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0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為無理由。 三、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離婚之訴既無理由,兩造 之婚姻尚未解消,原告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假執行 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編號 事由 說明 1 被告經常發脾氣、摔東西、疏離漠視原告 1.原告106年日記記載:「我凍不條,一大早每次摔盤子,一大早發脾氣,每早的壞情緒,拖垮家人。一早就發脾氣,非常負面能量,帶衰一天,一天到晚都不順。」(參原證25) 2.106年5月間,兩造女兒將在法國舉行婚禮,被告原本答應要支付所有被告親戚的旅費,讓被告親戚也可參與兩造女兒的喜事,然當原告準備要購買機票而請被告支付時,被告卻當著友人的面對原告大發雷霆,揚言不去參加女兒婚禮了,原告只好自己張羅旅費等支出。後來被告也跟著去法國,但旅途中卻板著臉孔不與大家互動,令原告深感壓力(原證26)。 3.被告是沉默的施暴者,長期忽視原告,把原告當空氣,可以長達幾天、幾星期、幾個月不與原告說話。當原告想說話溝通時,被告會大吼一聲然後離開,原告會因為被告大吼而退縮,反而讓原告覺得是自己的錯、是自己不好,整天忐忑不安,失去自信心。此為被告慣常對原告施用的情緒勒索手段。 2 被告長期控制原告,不尊重原告意見,強迫全家移民加拿大 1.原告數十年來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專心事業發展。被告卻將原告對家庭之付出視為理所當然,從未向原告表達感謝或體諒其辛勞,嚴格掌控金錢,使得原告毫無支配權利。此參原告108年日記記載:「在你辛苦賺錢時候,我在辛苦養育兒女照顧家庭,我在用我心安理得的錢,錢的支配權一直由你控制,你願意給我多少就多少…為買一個房子給女兒住百般阻撓和責難,讓我很受傷,從生活費到大錢的支配權,已經權利失衡,所有的錢和財產都控制在你手中,你為所欲為,只有你的決定才是決定,我是○○最窮的貴婦。我不是職員我是太太,我體會你工作辛苦賺錢的時候,我是在用我養育兒女時辛苦的錢。我希望我有支配權分享我們共創的成果。」(參原證27) 2. 1990年代流行舉家移民加拿大,被告認為移民很有面子,亦嚮往之。然被告的事業仍在台灣及中國大陸,而原告希望全家人一起待在台灣,否則子女將失去許多與父親相處的時間,況且原告對加拿大人生地不熟,語言及文化均不相通,因此原告並不贊同舉家移民之事。某日兩造在討論時,被告竟突然動怒,將餐桌上的食物、杯盤、碗筷全部掃到地上,打碎天花板吊燈,原告看著滿地碎玻璃,既恐懼又傷心,從那時起便不敢再違逆被告,不敢表達自己的意見,完全順從被告,且壓力過大導致免疫系統失調,因而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舉家移民加拿大後,被告經常往返台灣、大陸、加拿大三地,原告獨自一人在家扶養子女,忍受孤單適應陌生環境。 3 原告心理上相當懼怕被告,對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甚至必須看精神科 原告因對於婚姻關係感到焦慮恐慌,從108年起到○○醫院精神科就診,其門診病歷上記載「伴侶糾紛,起源於面對丈夫的焦慮,40年來的距離感…長期面對丈夫的發洩行為,30年前因此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使用奎寧治療病痛」、「經常性焦躁情緒…與丈夫意見分歧」、「思考與丈夫間的互動不佳」、「壓抑對丈夫的憤怒」等語(參原證33),可見維持與被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原告巨大精神壓力及不良情緒反應。 4 被告從未關心原告之疾患,反而用來作為本案攻擊手段 原告因婚姻關係壓力過大而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必須長期治療服藥回診,被告非但從未關心原告、陪同原告就診,甚至在夾傷原告右手掌致挫傷、瘀青、腫脹後,還辯稱手掌腫脹原因是類風溼性關節炎所致。然從受傷照片(原證1)明顯可看出瘀青,與類風溼性關節炎的常見症狀完全不同,蓋因類風溼性關節炎的症狀並不會瘀青,足見被告絲毫不清楚原告30年來所患疾病為何。甚至,被告還不知悔改,竟然將家暴行為的受傷結果推給原告患有類風濕性關節炎,然原告類風濕性關節炎於斯時並未發作,此部分有事發前幾天之照片可證 (參原證28),被告不知悔改之態度實令原告情何以堪。 5 被告至今仍否認夾傷原告手掌,毫無悔意,更在訴訟中編造不實謊言 被告於110年3月因○○土地糾紛惡意夾傷原告右手掌,不但不承認錯誤,更在訴訟中辯稱是原告侵占土地價款、使被告無從清償貸款等不實謊言。然被告於家暴傷害事件後,竟還去賓利賞車,過幾日隨即購買一部1500萬元之賓利汽車,聘請兩位司機日夜輪流接送,繼續過著豪奢無憂生活,對原告之境況不聞不問,且根本無被告所稱土地貸款無法清償之事。 6 被告在○○社區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眾羞辱原告 兩造名下各有○○房子的一半產權,而兩造均有參加今年○○社區舉辦的區權人大會,然被告不滿原告也有投票權,便在區權人大會公開場合之下,當眾用東西捶打桌子發出巨響,連名帶姓大喊原告的名字長達一分鐘之久,在眾目睽睽之下羞辱原告,令原告相當難堪。由此可見,被告習於用強硬態度壓制原告,連在外人面前對原告態度都囂張跋扈,更可易見原告在家是遭受被告如何對待。更何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門鎖更換,且設下拿取鑰匙的條件,致原告迄今仍無法進入屋內拿取自己物品,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的意願。 7 被告拒絕給付生活費給原告,致原告入不敷出 原告40年來遭被告長期霸凌與折磨,110年3月又受到被告傷害暴力對待,原告不願再持續這段痛苦的婚姻,在白髮之年終於鼓起勇氣提出離婚訴求。孰料被告為了逼退原告,竟以金錢作為脅迫手段。被告原本每月給予原告30萬元,用來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包含○○社區高額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電話費、兩造保險費,以及原告名下另一間不動產的貸款,此貸款乃被告承諾要支付,並作為兩造女兒居住之用,事實上30萬元根本不足以支應上開支出,更遑論是支應原告自己的生活支出。而自從原告提離婚後,被告就陸續斷絕所有生活費,甚至來函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費(參原證34),然原告為逃離家暴環境早已搬離○○,有關○○的管理費及水電瓦斯費本應由居住在內之被告負擔,由此可見被告對外塑造給予原告貴婦般之富裕生活,絕非事實。 附表二:110年3月11日之錄音內容 一、原證2錄音光碟之錄音譯文內容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2錄音光碟之譯文,有部分缺漏及不當註記,   經被告自行勘驗原證2錄音光碟後,於110年12月20日家事答   辯㈠狀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經本院播 聽後與錄音光碟內容大略相符,故以下以被告所提出錄音譯 文內容為主。 編號 錄音 時間 錄音對話內容(以下「○」為原告乙○○; 「○」為被告丙○○) 備註 0 0 0 0 0 0 0 0 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 00:00 19:10 19:13 19:15 19:20 19:23 19:29 19:38 19:40 19:51 19:55 19:57 19:59     20:05 20:08 20:11 20:15 20:16 20:23 20:54    21:07    21:11    21:26 21:34 21:37  21:42 21:44 21:48 21:49 21:59 22:00 22:01 22:11 22:12 22:14 22:15 22:16 22:24 22:28 22:29 22:30 22:32 22:38    22:44 22:54 22:58 23:01  23:09  23:11 23:14  23:30 23:33 23:35 23:37 23:41 23:43 23:45 23:46 23:50 24:31 24:32 24:41 24:42 24:46 24:47 24:50 24:54 24:55 24:56 24:58 25:05 25:11 25:13 25:14 25:15 25:18 25:19 25:22 25:31 25:35 25:41  25:58 26:01 26:05  26:21 26:24 4100:00-19:09背景噪音,尚無對話。 敲門聲   ○:我要找你說。  ○:我不想要和你講…,我累了啦,我累了啦。 ○:我要和你說事情,不行嗎? ○:我的耳朵我要聽不聽是我的自由,我跟你   說,禮拜天… ○:不要約禮拜天,我這樣講給你聽就好,你聽   懂嗎?我講給你聽不行嗎?我這樣說不行嗎 ○:你常常這樣的話… ○:我這樣說不行嗎?聽我講就好了嘛!可以   嗎?找你說不行嗎?慢慢說也不行,不然你   現在… ○:啊啊啊(慘叫聲)(19:51-19:53) ○:死好了啦,幹您老母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我要跟你說、你跟我吵?我跟你說,你好好   聽我說,我會好好講。 ○:你要施暴嗎?好、好、好 ○:不好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等一下… ○:你聽我說啦 ○:(哭泣聲)(20:16-20:40) ○:你說你說,我聽你說,你安靜下來…,你這   樣反而對你不好 ○:死就死嘛,我們一起死,我跟你說,很久了   我一直在忍耐,我什麼時候對你兇過?你不   要看我衰小,我跟你說。 ○:我跟你說,你和那個女生講的話我已經聽到   了…。 ○:哪一個女的啦? …… ○:你今天…,我跟你說,這樣你不對喔 ○:我們兩個一起死 ○:你等一下,你等一下讓我喘一下,我血壓會   高起來啦 ○:我也會高起來啦 ○:你這樣是要怎麼冷靜 ○:啊(哭泣) ○:你冷靜下來、…。 ○:你要說什麼,你說 ○:你不要欺負人太過分,我跟你說 ○:你說、你說…,你生氣你講不到什麼話的 ○:你為什麼要欺負我? ○:我欺負你怎樣? ○:你都看我衰小 ○:我哪有看你衰小 ○:阿不然,你現在一臉就是看我衰小,什麼女   的、什麼一大堆,拿出來啦 ○:不要這樣子,你這樣子、你這樣子不行 ○:你也不行啦 ○:我跟你說你這樣不行 ○:有人說你這樣就行嗎? ○:你這樣不行,…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講好來   講好來我跟你講,你為什麼要把我鎖起來? ○:要說什麼要講好,你只是在、你只是在施暴   ,我跟你說這都腫起來了,都腫起來了,你   可以這樣對我嗎? ○:你也這樣對我,你要我死,我差點沒命嘛 ○:我…,你到底在說什麼啦?你到底在說什麼 ○:你叫人去銀行擋、叫銀行查東西,我有做什   麼對不起你的事情,怎麼這麼殘忍 ○:查什麼東西?查什麼東西?現在銀行對你有   事嗎? ○:好啦好啦,你自己做過的事都放在心裡 ○:你有事嗎?你這樣子,……你這樣把我關起   來對我施暴,…。 ○:我對你施暴? ○:這你施暴的傾向 ○:你要關門我幫你關嘛 ○:隨便你說,你這樣不對啊,我要關門為什麼   不行?這是我的房間 ○:你要出去,要把我關在裡面嘛 ○:那你為什麼一定要… ○:跟你說好就好了 ○:你說什麼啦,要說什麼你說啦、你說 ○:今天銀行不能出問題啦 ………。 ○:你冷靜下來啦 ○:你給我放錄音機、你給我下藥…你害我懷疑   東懷疑西,我都接受啦 ○:什麼啦 ○:好啦好啦,我跟你說,那都沒人在,都沒人   知道 ○:你在說什麼啦 ○:我已經忍耐很久了 ○:你要怎麼辦?不然我們法庭見。 ○:法庭沒…。 ○:(大聲、語意不清)。 ○:你尿尿嘛。 ○:(大聲、語意不清)。 ○:一起死沒關係,一起死沒關係,反正我不會   離。 ○:我跟你說,我打不贏你啦。 ○:兩個一起死。 ○:你在幹嗎? ○:因為你要給我死 ○:要什麼給你死啦? ○:你活活的逼死我啦。 ○:是你要我死、還是我要給你死,你說對來,   你又要離開、又要土地。 ○:你要錢給你啊,給你錢啊,你不是就是要錢 ○:我跟你說,我不是只有要那筆而已,不然我   今天不會對你這樣。 ○:你要我的命嘛,好啦好啦,你去廁所,你講   清楚。 ○:你…我要聽嗎 ○:講清楚嘛 ○:你為什麼要這樣啦,你讓我出來冷靜一下可   以嗎 ○:(語意不清) ○:我叫○○來啦,要講來講,我跟你說,要講   來講,有○○在,你比較好講。 ………(原告打電話聯絡丁○○)以下略。 見本院卷一第237-244頁 二、原證20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譯文部分:   參原告111年1月17日家事補充理由一狀譯文內容(見本院卷   一第335-350頁)。經播聽原證20之錄音光碟內容,大略與   譯文相符,惟有少部分不符,並有少部分未譯出。另原告於   譯文之註記,非錄音內容,為原告自行記載,且有部分與內 容不符,如錄音時間00:20,譯文記載「○:乙○○你給我過 來!!!」,經播聽後,實際內容為「○:乙○○小姐…」(聲 音低平,並無譯文所載威脅語氣,且隨即被原告打斷),其 他亦有與錄音不符之處,故譯文註記部分不予參酌。

2024-12-30

TPDV-110-婚-330-20241230-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孝諺 顏國政 杜偉誠 賴秋芳 被 告 田丁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739元,及自民國98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 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 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 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 債權分割通知登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下稱金管會函)及 經濟日報公告足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頁及反面),是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 訂立個任信用貸款約定書 ,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年 限為5年,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1.1%計算(下稱系爭 契約),被告雖曾聲請債務協商,達成還款協議,然被告毀 諾未履行,依協議回復原契約約定,迄至98年3月20日止, 尚欠本金30萬6,739元未償(下稱系爭債權),且依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 之全部款項,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因投資失利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而與各銀行進 行債務協商,嗣雖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然伊已依金融機構 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 定申請個別協商,並由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個別協商一 致性方案(下稱系爭協商方案),然原告遲未此方案提供匯 款帳號及金額,致伊未能還款,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利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函、經濟日 報公告、系爭契約書、貸款撥款明細及對帳單為證(見本院 司促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6頁至第145頁),且觀諸 原告所提前揭對帳單明細,自96年8月至98年1月16日期間, 每月均有存入還繳之紀錄,計至98年1月16之結餘為「-396, 757」,另自99年8月5日至100年4月7日期間,每月有執行扣 薪1萬元之紀錄,計至104年8月21日之結算本金為「306,739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審諸前揭對帳單明細均係由電腦程 式所計算之報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計算過程或結果有 何錯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間 與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同意後執行系爭 協商方案,然原告未依此方案提供匯款帳號及金額云云,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既得提出其與其他銀行個別協商 一致性方案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頁),倘被告確 有與原告就此已達一致性協議,衡情系爭協商方案攸關被告 日後債務清償規劃,相關文件理當妥善保存,然始終未見被 告提出,則被告執此辯稱其已與原告達成系爭協商方案,原 告應受拘束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27

TYEV-113-桃簡-365-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聖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15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2月13日至94年2月13日止 ,按月償還本息,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1%,如被告未依約 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至98年9月22日尚欠22萬1,826元及利息未清償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滙 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2-27

TPDV-113-訴-4976-2024122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致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馬致中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致中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 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 更生調解,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於書記官前以 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因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5月1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3號),上開終止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業 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86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嗣 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均表 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理由各如下:  ㈠債權人星展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陳稱:請詳查聲請人 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滙豐銀行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無刷卡消費行為 ,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 止消費行為,故請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 乘國內外航線飛機、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 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又聲請人之清算 程序終止,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故請求調查聲請人聲 請清算年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符合消 債條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新銀行陳稱:請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 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㈣債權人中信銀行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 記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8萬7 ,200元(20,300元×24月),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 36萬元(15,000元×24月)後,剩餘12萬7,200元,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裁定;並請求詳查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良京公司陳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裁定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餘額為12萬7,200 元(5,300元×24個月=127,2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均未受分配,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並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聲請 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嗣 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其有 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 由等語。  ㈥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陳稱: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萬30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5,000元後,每月尚餘5,300元,故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數額應為12萬7,200元,然 本件經裁定開始清算後,債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聲請 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 ;又聲請人現年55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 尚有數年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消債條例被濫用等語。 三、本院就聲請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故判斷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此兩要件。  ⒉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清算,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 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清算之 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1 2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調解不成立之當日在 書記官前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6 號裁定自112年11月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故應審酌聲請人於 112年11月7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並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是否有餘額,暨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聲請人陳稱其自112年11月7日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5,452元, 獨子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等語,並提出其獨子於112年10 月6日、113年11月5日出具之證明書為佐;查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調解時陳報獨子自110年5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 月給予孝親費1萬5,000元,嗣後雖提出上開證明書證明獨子 每月給予孝親費8,000元,惟證明書上並未載明調降理由, 礙難採信,自應以原本向來給予之扶養費額度1萬5,000元為 可採,又聲請人每年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故聲請人每月 平均收入為2萬577元【15,000+5,452+(1,500÷12)=20,577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000元等語,查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支出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要為可採。準此, 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57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萬5,000元後,尚有餘額5,577元(20,577-15,000=5,577) 。  ⒋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之收 入總額,查聲請人獨子2年間共給予扶養費36萬元(15,000× 24=360,000),又聲請人自110年6月6日至112年6月5日止共 受領勞保局核發之老年年金共12萬2,223元【5,070元×(25/ 30+6+12)月+5,175元×(5+5/30)月=122,222.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110、111年度之重陽禮金各1,500元及 於112年4月2日受領行政院普發全民6,000元現金,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總額為49萬1,223元(360,000+122,22 3+1,500×2+6,000=491,223)。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向來均為1萬5,000元,故聲請清算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36萬元(15,000×24=360,000)。準 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1,223元,扣除 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36萬元後,尚餘13萬1,223元(491,223 -360,000=131,223),而本件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 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已 如前述,即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是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銀行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之入出境資 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10 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並無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滙豐銀行、台新 銀行上開主張應不可採。債權人滙豐銀行另請求調查聲請人 有無投資股票等投機性商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情事等語。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結算所)要求付費始就本院函詢回 覆,故本院函請聲請人逕向集保結算所申請查詢。經查,聲 請人自107年迄今雖有以自己名義購買股票,但買賣金額不 高等情,有聲請人向集保結算所申請取得之投資人開立帳戶 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附 卷可參,而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961萬9,668元,買賣股票雖屬賭博或其他投資 行為,然其聲請清算前2年買賣金額應未逾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之半數即480萬9,834元,亦 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不符。  ⒉又債權人良京公司請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 詢,聲請人除已知之南山人壽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 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 ,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本院依其聲請,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 、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等行為,除南山人壽保險公 司回覆聲請人以其名義投保之保單共1張,至於有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後續變更要保人為其他人之保單,應提供新要 保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方能確認等語外,其餘人壽保險公司 均回覆查無聲請人之投保資料等語,此有第三人富邦人壽保 險公司陳報狀、台灣人壽保險公司、台新人壽保險公司、安 聯人壽保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 業公司、臺銀人壽保險公司、全球人壽保險公司、法商法國 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合作金庫人壽保險 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公司、宏達國際人壽保險公司、第一金人壽保險公司 、凱基人壽保險公司、元大人壽保險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 達人壽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憑,故債權人良京公司上開主張 要無足採。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 之情事。  ⒊再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星展銀行、滙豐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 行、中信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 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規定以外之不 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因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倘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1,223元),且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即附表「分配額 」欄所示),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 以上數額者( 即附表「應受償金額」欄),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  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率計算之分配額(即131,223元×公告債權比率)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金額×20%)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77,882元        15.36%    20,156元 295,576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230元 4.33%    5,682元 83,24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4,209元 11.37%    14,920元 218,842元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6,763元 7.14%    9,369元 137,353元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84,677元 27.91% 36,624元 536,935元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8,908元 7.37% 9,671元 141,782元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06,365元 6.3% 8,267元 121,273元 0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8,688元 7.06% 9,265元 135,738元 0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1,265,946元 13.16% 17,269元 253,18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公告債權比例欄及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執行事件113年2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應依債權比例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最低數額為13萬1,223元。

2024-12-2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冠雄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冠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柯冠雄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37,8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3月26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437,86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13年3月26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3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已75歲餘,現無業,每月僅領有老人補助約8,300元、 國保老年給付1,592元,另有直銷收入每月約922元,而其名 下僅有6筆難以變價之公同共有土地,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3,986元、1,637元,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 、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老人補助約8,300元 、國保老年給付1,592元、直銷收入每月約922元,共10,814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9,90 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0,8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900元後僅餘914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37,8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27

CTDV-113-消債更-103-2024122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澤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發起以對不特定被害人發送釣 魚簡訊,進而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個資(包含信用卡卡號、有 效年月、安全碼等)再加以盜刷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變現牟利為目的,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及 發起組織部分,另經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二、杜○澤、徐○傑(本院另行審結)與綽號「luck」等人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徐○傑向賴○樺(本院另 行審結)取得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下稱本 案電話卡)後,於112年9月6日起,使用本案電話卡,對不特 人發送內含釣魚網站網址之簡訊,適有李○貞於112年9月7日 0時41分許,接獲釣魚簡訊後,因此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 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李○貞所有之滙豐銀行卡號:000000000 000000之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再由杜○澤直接於手機支 付工具程式,擅自輸入李○貞之上開信用卡號等資訊之電磁 紀錄,以完成行動支付綁定作業後,交由徐○傑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前開綁定信用卡資訊而具行動支付功能之手機進 行付款,或直接於商品網站上輸入李○貞信用卡資料之方式 付款,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進而 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進行刷卡交易而行使之,藉以表彰 信用卡持卡人李○貞本人確認各該筆交易之交易標的、交易 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致使各特約商店均陷於錯誤,誤信各筆交易均係由李○貞親 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進而處分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徐○傑,再由徐○傑將詐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 賣後,將變價所得之贓款交予杜○澤進行利潤分配,足以生 損害於信用卡持卡人李○貞、發卡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貞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61至64頁 )、共同被告徐○傑、賴○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 第87至92、107至115、129至134、261至265頁,他卷第173 至175頁),並有112年11月16日、12月11日之偵查報告、000 0000000門號通信紀錄及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陳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詐騙簡訊截圖、匯豐銀行當期帳單資料、本案門號 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置表、共同被告賴○樺扣案手機影像(他 卷第7至14、25至53、55至59、65至66、67至69、109至120 、155、165至172頁),滙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4日(113)台滙銀(總)字第36019號函暨檢附滙豐 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帳單在卷可稽(偵 卷第83至85、201至203頁)及賴○樺扣案之手機可佐,足認被 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告 訴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 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 料,被告利用釣魚簡訊非法蒐集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再持 以盜刷信用卡購物之用,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 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  ㈢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 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 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 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行 動支付工具後交由他人持以盜刷購物,或於購物網站上直接 輸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盜刷付費,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 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㈣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又線上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或於付費網站上消耗使用,屬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10至14所詐 得之遊戲點數,均係詐得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二編號2 至4、10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階段行 為,應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以群發之釣魚簡訊向告訴人詐得 其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驗證碼等個人資料,另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或得利罪之加重事由云云,惟查,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 本身並非有形體之財物,亦不具備財產利益之性質,充其量 僅為與財產相關之「資訊」而已,故被告騙得告訴人信用卡 資料之階段雖有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行為,然而,於 此階段尚未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 而已,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不符。又 被告製作不實之刷卡消費電磁紀錄向特約商店行使,導致特 約商店陷入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均係單獨、分 別地對於各間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並非使用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之,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有 違,故無上開加重事由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與徐○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㈧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多次盜刷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犯罪手法相同,並 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㈩累犯:   被告前因擄人勒贖、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 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 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與本案所從事 偽造文書部分之罪質相同,再者,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 籌組專門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度從事 本案犯罪,顯然具有預謀性,而非一時偶發性之犯罪,足徵 其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行為後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然於本院宣判前迄未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1 萬96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個人資料,及冒用告 訴人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向各 特約商店行使之,造成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有害於準私文書公共信 用之社會法益,所為誠值非難;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達 成調解乙節,此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 61頁);兼衡被告本案中處於核心首腦地位,及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之多 寡,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2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至14盜刷信用 卡詐得之財物或利益,經變價後所得之贓款,乃係原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亦在沒收之列,而被告自陳確實取得附表二編 號1至14所示變價贓款之7成(本院卷第113、219頁),是被告 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應為13,762元(計算式:19660*0.7=137 6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詐得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後,藉由將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變賣處分之行為 ,隱匿渠等詐欺取財或得利犯罪之不法所得來源、去向,因 認杜○澤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轉售他人藉此變現,本質上乃係遂行依擬定 之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之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即將購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出售兌現,僅屬其盜刷信用卡犯罪計畫 所必然之環節,並未使該等詐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與其先前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得利等行為間 之關連性遭到切割而形成金流斷點,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 斷該等財產或利益與其等犯罪間之關聯性,主觀上難認被告 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刻意為之,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範之洗錢行為要件有間,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 未洽,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表 編號 姓名 職稱或角色 工作內容及具體行為分擔 1 杜○澤 總指揮 1.要求徐○傑收購人頭電話卡,一張電話卡給付報酬6000元,並使用「SMS Gateway」APP群發釣魚簡訊。 2.出資委託中國籍工程師「luck(全球同步源码出租)」架設偽冒之遠通電收、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等釣魚網站,並取得後台權限帳密,以檢視「上鉤」之被害人所輸入之信用卡號、效期、驗證碼。 3.將釣魚取得之信用卡資訊綁定手機支付工具程式。分配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後之利潤。 2 徐○傑 前台監看兼協助轉帳手 ⒈聽從杜○澤指揮,於112年9月6日向賴○樺收購本案電話卡後,協助杜○澤群發釣魚簡訊。 ⒉持綁定信用卡電子支付的手機至超商、百貨公司盜刷,或於商品網站上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資料之方式付款購買遊戲點數。 ⒊將盜刷所得之遊戲點數或商品變賣牟利。 3 賴○樺 人頭卡供應商 申辦本案電話卡,轉售杜○澤、徐○傑做為發送釣魚簡訊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盜刷時間 盜刷金額 特約商店 盜刷取得之財物或利益 1 李○貞於112年9月6日22時57分許、112年9月7日0時41分許,收到門號0000000000所傳送簡訊,假冒「遠通電收」,佯稱etag尚未繳納350元費用,需點取網址,以完成繳納避免加收罰緩云云。 112年9月7日 3時39分許 4160元 PAYPAL*Brianjansen69 不詳財物或利益 2 112年9月7日1時16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3 112年9月7日1時1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4 112年9月7日1時4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5 112年9月7日1時57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6 112年9月7日3時12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7 112年9月7日3時19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8 112年9月7日3時30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9 112年9月7日4時11分許 1500元 Pi-PCHOME 不詳財物或利益 10 112年9月7日7時49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1 112年9月7日7時53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2 112年9月7日7時57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3 112年9月7日8時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14 112年9月7日8時55分許 1000元 Pi-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遊戲點數 合計 19660元

2024-12-26

TCDM-113-金訴-2213-20241226-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林佳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蔡彥祥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 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詎其 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就附表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基於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 各編號所示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各編 號「受款人」欄所示之人洽借「受款人帳號」所示之受款帳 戶後,再將上開受款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空白之國內匯款 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 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客戶之信任,在該等 客戶於如附表各編號「交易日期」欄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 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 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 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 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 誤等藉口(詳如附表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陷於錯誤 而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以此方式偽造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 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 欄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使之陷於 錯誤而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再 要求各該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各編號「後續金流」欄 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 ,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 契約所收取之蕭素琴等16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 億0,409萬9,502元(需扣除附表編號49之100萬元,即為編 號1至48、50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足生損害於蕭素 琴等16人之財產法益、滙豐銀行之利益暨匯豐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 75、77部分,亦掩飾或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 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彭雅慧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 祥賠償客戶損失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罰緩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及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而依修正理由所載,該條第2項但書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又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併可參 照。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彥祥(下稱被告)被訴附表所示各罪另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部分, 原審認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及第3項未遂罪,就另涉犯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前段之詐 欺銀行罪部分,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未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前審判決(111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22號)就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 銀行職員背信罪、第3項未遂罪及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 、70、71、74、75、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犯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 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分別經原審判決以及本院前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即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㈢至本院前審判決理由㈥⒋中,記載就被告「附表編號16至21、 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被訴涉犯洗錢罪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未記載編號70、71等節,然以本院前 審判決敘明係就被告業「經認定如前」不構成洗錢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第9至10頁),核諸該判決 理由㈡⒋中,已分別詳述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77均構成洗錢罪,除此之外,其餘各編號則均不 構成洗錢罪之旨(本院前審判決第5頁),可知本院前審判 決理由㈥⒋就被告被訴涉犯洗錢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關 於「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 」等內容,係「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 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之誤載,此對於前述本院審理範圍 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表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377至389頁) ,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罪事實, 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重訴卷二第181至182頁 、本院卷二第391頁),核與證人蕭素琴(偵卷一第137至13 8頁反面)、唐傳惠(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楊則言( 偵卷一第182至183頁)、陳鴻彥(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高淑娜(偵卷一第207至208頁)、白雪(偵卷一第195至196 頁)、葉怡妏(偵卷一第178至179頁)、張資政(偵卷一第 125至126頁)、李開敏(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蔣晉 莊(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蔣莉莉(偵卷一第114至115頁 )、蔡錦珠(即受被害人蔡惠秋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 人,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董小玲(偵卷一第191至1 92頁反面)、彭雅慧(偵卷一第29至32頁)等人於調查局時 之證述、張賢懿(原審卷一第412至415頁)、董奕萱(原審 卷一第416至418頁)、周謹惟(原審卷一第419頁)、莊世 堯(原審卷二第11至16頁)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法 遂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經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 所示行為後(均在103年6月18日之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 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 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及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 106年1月1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均以行為人係 犯「重大犯罪」為前置犯罪,而該法所稱「重大犯罪」中就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均以行為人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為 必要。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 月28日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重大犯罪」則修正為 「特定犯罪」,其中亦包括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但刪除「 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之要件。因此,被告於106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後所為之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 、74、75及77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構成洗錢罪(至除此之外 之其餘各編號詐欺取財犯行,因均係在106年6月28日前所為 ,犯罪所得均未達500萬元,均不構成洗錢罪,然此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 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⑷本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 7部分,除自首犯行外(詳後述),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亦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另就:  ①附表編號16至21、63及64部分,被告並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 人等(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金額」欄所載 ),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而刑法第62條前段係屬得減非必 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以,於 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5日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及裁判時法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並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就附表編號55至62、70、71、74、75及77部分,被告未將犯 罪所得返還被害人(詳各該編號「已償還金額/償還人/剩餘 金額」欄所載),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依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並遞減其刑,處斷刑範圍皆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 1月以下;適用裁判時法,則僅能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 ,處斷刑範圍3月以上5年以下,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 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5至21、25至48、50至64、66至68、70、71、73至 77、82、8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另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蕭素琴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 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 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 各編號「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處之上開罪名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 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本院卷二第374頁),已足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併此說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蕭素琴等16人、告訴 人滙豐銀行分別犯103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前詐欺取財、刑法 修正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83次犯行,並另就其中 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49對被害人唐傳惠、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 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至15、22至54、65至69、72、73、76及78至84論 以刑法第216及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 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 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 。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 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 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 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 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經查,被告所為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 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1至21蕭素琴、編號22至64唐傳惠、編號65至67賴惠莉、 編號72至73葉怡妏、編號74至75陳仲秀、編號76至77張資政 、編號80至81蔣晉莊),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 除附表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 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應認被告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衡酌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以詐取挪用金錢之目的,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 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 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將挪用款項做 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5頁),於本院稱:當時投資虧損,故挪用款項彌補自己損 失,後續亦有投資朋友賭場、美股、期貨的損失也很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56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 元,其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 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便 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刑法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立法者均未於構 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行使偽造私 文書而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予以切割;另 附表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唐傳惠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段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 禎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 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 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 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 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 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及75、77部分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經查:  ⑴證人彭雅慧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 可能涉嫌侵占蕭素琴(104年6月5日59萬元、106年4月18日 、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依序為附表編號7、13、14)、唐 傳惠(104年7月2日60萬元、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分別為 附表編號37、43)、賴惠莉(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 編號66)、楊則言(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編號68 )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 有彭雅慧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 卷三第180至191頁)。而彭雅慧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 檢舉被告關於附表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 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 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 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後述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 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嗣於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 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 ,共計挪用客戶蕭素琴存款2,338萬7,000元,挪用客戶唐傳 惠存款約2,000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蕭素琴、 唐傳惠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 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至48頁反面);被告 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 挪用賴惠莉、白雪、高淑娜、葉怡妏及陳鴻彥等5位客戶之 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 處,供承挪用李開敏、陳仲秀、蔣莉莉、蔣晉莊、張資政、 蔡惠秋、BAY SHAW LING(即董小玲)、吳德芳、楊則言等9 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 (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7、13、14、3 7、43、66、68除外之77次犯行,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 ,堪以認定。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之銀行法銀行職員背信 罪、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之洗 錢罪等罪名,並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均論以銀行職員背信 罪,分予論罪(共83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所為均不構成銀行職員背信罪,另就附表編號16至21、5 5至64、74、75及77以外之其他犯行亦不構成洗錢罪(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犯行,適 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見原審判決第16頁至19頁),自有未當。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及77部 分,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原審判決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即有未恰。  ㈢被害人蕭素琴之損失金額為3,161萬4,400元(金額詳如附表 編號1至21),被告已清償蕭素琴3,200萬7,000元,已逾其 損失金額,惟原判決仍以被告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 人蕭素琴,已有誤會;又告訴人滙豐銀行對於其代被告償還 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共計6,766萬8,877元(見偵卷四第13頁 ),而對被告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 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尚有3,771萬7,658元未受償 ,告訴人匯豐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 該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再 於本院前審審理後提出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之匯款收據(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現餘3,741萬7,658元,原審未 及審酌,應予更正。  ㈣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其在本院前審審理後, 再行清償匯豐銀行30萬元,以及未就其附表編號16至21、55 至64、70、71、74、75及77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二第376頁),應有理 由,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不含違反銀行法部分及附表編 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以外之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重為量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 謹守誠信義務及行為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 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洗錢等方式而為本案犯行,詐取客戶之存款,被告以本案附 表備註欄所示之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造成告訴人 匯豐銀行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等鉅額損害,具有相當 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前審 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併 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附表編號1至21之被害人蕭 素琴、被害人唐傳惠之編號50、63、64部分、編號68楊則言 所示之金額,並就告訴人匯豐銀行代墊之金額已償還共計3, 025萬1,219元(計算式:2,995萬1,219元+30萬元=3,025萬1 ,219元),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 定程度之降低,然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為清償,而係由告訴 人匯豐銀行代為賠償渠等之損害,然被告就匯豐銀行代為清 償之款項,於本院更一審繫屬期間均未能清償;再被告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之金 額、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主動返還抑或由告訴人 匯豐銀行代為賠償、告訴人滙豐銀行之意見,及被告自承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從事家教工作、月入 約3至4萬元、需協助照護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 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 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 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 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㈡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詐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存戶款項,就附表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 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蕭 素琴,合計共3,200萬7,000元,有匯款單據4張、蕭素琴於 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 63頁,偵卷一第138頁),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償還予蕭 素琴之款項,已逾被告蕭素琴之被害金額,此部分被告應償 還之金額為0元;就附表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 後匯還被害人唐傳惠,合計共636萬0,600元乙節,有附表「 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 所示單據及唐傳惠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 反面、第57頁),被告未償還之餘款為13元(已由匯豐銀行 代償);就附表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被害人楊 則言乙節,有楊則言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 2頁反面)。另被害人唐傳惠之餘款及被害人賴惠莉、陳鴻 彥、高淑娜、白雪、葉怡妏、陳仲秀、張資政、李開敏、吳 德芳、蔣晉莊、蔣莉莉、蔡惠秋、董小玲等人(下稱唐傳惠 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唐傳 惠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 ,唐傳惠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滙豐銀行,有和解協 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 223頁),故被告未返還唐傳惠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滙 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唐傳惠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此外 ,被告已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112年1 月6日匯款30萬元給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 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5至369 頁、本院前審卷二第69至71頁)。而匯豐銀行對於代被告償 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扣除被告已償滙豐銀行2,995萬1,2 19元之餘額共計3,771萬7,658部分(計算式:6,766萬8,877 -2,995萬1,219=3,771萬7,658),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並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29至234頁)。  ㈢依此,就被告已實際償還給被害人蕭素琴、唐傳惠、楊則言 之款項3,200萬7,000元、636萬600元、40萬元,及匯豐銀行 之款項3,025萬1,21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 收或徵收。其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因匯豐銀行已代被 告償還,並取得對被告之確定支付命令,已如前述,此部分 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使被告財產受重複剝奪之風 險,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㈣至被告利用附表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蕭素琴等1 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供稱: 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 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 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 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奕萱、 張賢懿、周謹惟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1 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 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後續金流 (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 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㈤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 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 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 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條必須沒收之列。本件其 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 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代號 案號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二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偵卷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 原審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原審卷一之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一 原審卷一之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五 原審卷一之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六 原審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前審卷 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卷

2024-12-26

TPHM-112-金上重更一-2-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陳昭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於民國97年3 月29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合併,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復於99年5月1日將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原告前手中華商銀申請 麥克現金卡使用,惟截至99年3月22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 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4萬4648元 9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26

TPEV-113-北簡-1081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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